国际公法案例讲解
一、美国参议院通过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
1987年,美国国会的少数议员,策动参、众两院通过欢迎达赖访美的决议,并且让达赖利用国会的讲坛发表鼓吹“西藏独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论。同年10月6日,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关于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颠倒是非,污蔑中国在西藏侵犯人权。对于美国国会少数人的恶劣行径,我们对相比表示极大的愤慨。
美国参议院通过的所谓“西藏问题”修正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一)所谓修正案是违反互不干涉内政原则的 互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一项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一国不准以任何借口干涉他国的内外事务,不准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另一国的意志、社会政治制度和意识形态。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西藏人民是中华民族大家庭的成员之一。因此,有关西藏的任何问题都是中国的内部事务。别国是无权干涉的。而美国国会的少数人围绕所谓“西藏问题”所进行的一系列活动,都是对中国内政的粗暴干涉。任何国家或者任何人企图把西藏从中国分裂出去,都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坚决反对的,也是永远不会得逞的。事实上,一百多年来,帝国主义者、殖民主义者都把他们的魔爪不断地伸向西藏,妄图把西藏从中国领土分裂出去,但是他们的阴谋始终未能得逞。
(二)所谓修正案侵犯了我国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是国家主权原则的重要内容和表现。西藏是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然处于中国主权管辖之下,这早已为世界各国所承认。现在,美国国会的所谓“西藏问题”的修正案,妄图把西藏从我国领土分裂出去,这就是破坏和分裂领土完整,侵犯我国领土主权。
(三)所谓修正案违背了美国承认的国际义务
1972年2月28日中美在上海签署的联合公报中庄严宣布:“中美两国的社会制度和对外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但是双方同意,各国不论社会制度如何,都应按尊重各国主权和领土完整、不侵犯别国、不干涉别国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来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中美之间签署的公报中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中美双双都具有法律拘束力。而美国国会关于“西藏问题”的修正案,严重地违背了美国在中美的联合公报中承担的义务。西藏问题是中国的内政,对西藏问题以何种方式来解决也是由中国决定的内部事务,绝不允许任何外国的干涉。
二、湖广铁路债券案
1979年11月,由美国公民杰克逊等九名持券人向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要求偿还他们所持有的中国清朝政府于1911年发行的“湖广铁路债券”本息。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此案,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被告,通过地方法院邮寄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我国外交部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传票送达后20天内对原告起诉书作出答辩,否则将进行“缺席审判”。对此,中国政府根据国际法原则曾多次向美国政府申明中国立场,但美国阿拉巴马州地方法院仍于1982年9月1日无理作出“缺席审判”,要求中国政府向原告偿还4130余万元。
“湖广铁路债券”案涉及以下两个国际法问题:
(一)国际法上的继承问题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它是一个国家或新政府如何处理旧国家或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在这里,只涉及到新政府的债务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推翻国民党政府而建立的新政府并且是中国唯一佥的政府,这是代表国家在国际上先事的机关,因此,我国政府在处理旧政府的债务时,也坚决适用“恶意债务不予继承”,这是久已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湖广铁路债券”实属恶债。因为这次借债是1911年,清朝政府为了维护其反动统治和镇压中国人民的辛亥革命,勾结在华划分势力范围的帝国主义列强决定加快修建铁路,由于财政危机只能向帝国主义借债,因此,我国政府理所当然地不予承认这一债务,这完全符合国际法原则,而且也为国际法实践所证明的。
(二)国家主权豁免问题
国家主权豁免是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根据是联合国宪章所确认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家与国家之间是完全独立和平等的,任何一个国家不能对另一个国家行使管辖的权利,一个国家的法院没有经过国家同意,不能受理以外国国家作为诉讼对象的案件。中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无可非议地享有司法豁免权。美国地方法院以一个主权国家作为被告诉讼,行使管辖权,作出缺席判决甚至以强制执行其判决相威胁,这是完全违反国家主权平等的国际法原则,违反联合国宪章。对于这种将美国国内法和美国法院的管辖强加于中国,损害了中国主权,损害中国民族尊严的行为,中国政府理应坚决拒绝。
现在,本案由于中国坚决站在维护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持国际法的原则,最后并没有有按照美国法院的“缺席判决”执行。1987年3月9日,美国最高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美国债券持有人的复审要求,撤销了不利于中国的判决。这不仅是我国在国际关系中坚持国际法原则的重大胜利,也对其他国家带来很大影响。因为美国搞的一种试探,如果在这个问题上突破,也就在国际法上开了一个先例,这样,美国、法国、德国等都会跟着来要求偿还旧债券,所以这个案子不是孤立的。
三、光华寮案
光华寮是座落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面积约为1000平方米的五层楼。该寮建于1931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京都大学受托于日本政府“大东亚省”将该寮租用作为当时中国留学生的宿舍。日本投降后,“大东亚省”被撤销,从此由中国留学一组织自治委员会对该寮实行自主管理,并将该寮取名为“光华寮”。此后,旧中国政府驻日代表团用变卖侵华日军在大陆掠夺的财产所获得的公款将该寮买下,专用于中国留学生宿舍。1961年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登记为中国国家财产。1967年,台湾当局以“驻日本大使”陈之迈的名义就光华寮问题向京都地方法院起诉,要求中国留日学生王炳寰等8人搬出光华寮。1977年9月16日,京都地方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寮为中华人共和国的国家财产,台湾当局的原诉被驳回。1977年10月,原告不服而上诉大阪高等法院。1982年4月14日,大阪高等法院撤销原判决,并将此案发回京都地方法院重审。1986年2月4日,京都地方法院推翻其于1977年9月16日所作出的判决,将光华寮判归台湾所有。中国留学生王炳寰等人不服此判决,遂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987年2月26日,该法院维持京都地方法院的再审判决。同年5月30日,王炳寰等人委托其辩护律师团通过大阪高等法院向日本最高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要求该法院将大阪高等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撤销,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光华寮案至今未完结。该案涉及多方面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
根据国际法的承认制度,承认新政府的法律效果是,承认了新政府就不能再承认被推翻了的旧政府。一般来说,未被承认的国家或政府在不承认国的法院没有起诉权的,这一原则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确认。1972年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从而使所承担的义务就更加明确。既然日本已经不再承认所谓的“中华民国”,那么台湾就不能以“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就光华寮提起诉讼。因此,日本法院受理台湾当局以“中华民国”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完全违反了国际法的承认制度。
(二)光华寮案违背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
在光华寮案上,京都地方法院和大阪高等法院完全混淆了国际法上的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两个不同的概念。国家继承是国际法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新国家如何继承前国家的财产问题。但政府继承则不同。它是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其国家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国际法主体依然如故,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取代了中华民国政府,所以,凡属于前政府的国家财产,完全由我国政府全部继承是符合国际法和国际实践的。现在,日本法院关于对光华寮案的判决理由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上不完全继承旧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财产”。不符合中日之间签订的条约精神,也违反国际法上的继承制度。因为,无论从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理论,还是从对该寮的实际控制和管理情况看,光华寮都应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所有。无疑,日本京都地方法院于1977年9月16日对光华寮案的判决是正确的,而1982年大阪高等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光华寮案违背了日本承担的国际义务
1972年9月29日由中日两国政府领导人签署的联合声明中规定:“日本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1978年,中日两国政府签署的和平友好条约也进一步确认了上述原则。因此,这两个重要法律文件,它不仅规定了日本方面的承诺,也规定了中国方面的承诺。日本是以条约的形式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从此日本取消了对“中华民国”的承认,台湾当局就不能再以所谓“中华民国”的名义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这对日本不仅依据国际法一般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且是所承担的特殊的条约义务。现在,台湾当局在光华寮案中居然在日本法院享有起诉权。这完全违背了日本政府承担的不得承认所谓“中华民国”政府的具体义务,势必在政治上造成“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所以,日本法院在处理光华寮案的问题上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二)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 国际法院在处理这个案件上是不公正的,因此,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至今问题未解决。
五、隆端古寺案
隆端古寺位于扁担山脉的一个隆起的高地上,它构成泰国与柬埔寨之间边界的一部分。根据1904年2月13日暹罗(当时泰国称为暹罗)和法国(当时柬埔寨是法国的保护地)之间的一项条约的规定,双方同意这一点上的边界线,应沿着分水岭线划出。为进行实地划界而设立了一个混合委员会。当时泰国政府委托一个法国调查队绘制该地区的地图。1908年,地图在巴黎出版,同时也将地图送交泰国政府。在地图上明确标出了隆端古寺位于柬埔寨一边,但泰国政府未表明任何异议(直到1935年以前)。后来,法国政府获悉泰国把其看守人安置在寺内,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提出多次抗议照会,终未得到回答。1953年柬埔寨获得独立后,新政府企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都没有成功。之后,柬泰双方又经过多次谈判而失败。1959年10月6月,柬埔寨政府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际法院宣告隆端古寺的领土主权属于柬埔寨,泰国应撤退它驻扎在古寺遗址的武装部队。1960年5月23日,泰国政府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1961年6月26日,国际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驳回了泰国提出的初步反对意见。1962年6月15日,法院对案情实质作出了判决。法院以9票对3票判定隆端古寺是在柬埔寨境内,而泰国有义务撤回驻在该地区的一切军事人员和民事人员。法院还以7票对5票判明泰国应将其在占领时期从寺内搬走的一切物品归还柬埔寨。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以下两方面:
(一)涉及国家领土主权问题
泰国与柬埔寨之间的争论点,主要是隆端古寺及其周围的土地的主权是属于哪一国。泰国认为法国于1908年出版的地图不是混合委员会所制,它有严重错误,如果根据真正的分水岭划出的边界线就应把该寺的地区划在泰国一边。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真正的问题是,泰柬双方是否已接受了这张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和地图上指出的边界线。从实际看,泰国接受这张地图后,当时的暹罗和之后的泰国政府对此并未作过任何反响,未作过任何追究,也未发现因犯过任何错误而可使其“同意”变为无效。它完全有充分机会不同意这种划界,但许多年来都没有这样做,因此,必须认为那已是得到 了默认的,泰国以地图的错误作为申辩的理由是不能接受的。法院的判决确定了柬博寨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现在,泰国出兵占领隆端古寺地区,这无疑是对柬埔寨国家领土主权的侵犯。
(二)国际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泰国政府给以抗告,就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因为,泰国政府认为,该国虽然曾在1929年9月20日发表了接受国际常设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并在1940年5月3日又发表声明,同时将第一个声明展期10年,但是,国际法院与过去常设国际法院不同,因此认为由于这个声明不是以“国际法院规约”签署国的身份发表的,所以应随着泰国参加“规约”而自然于1946年失效,这个声明也不因参加规约而延期。泰国政府还指出,按照《规约》第36条第5款以及国际法院对以色列——葡萄牙案的判决精神,它接受强制管辖的声明无效,因而泰国不愿接受国际法院的管理。
1961年5月26日,国际法院对泰国的抗告作了判决,肯定了国际法院对此的管辖权,因为泰国政府所发表的接受强制管辖声明仍是有效的。理由:1.该案情况与“以——葡案”不同。2.虽然1940年延期的声明已经失效,但1950年发表了一个新的、独立的声明,而且已向联合国秘书长履行了延期手续,因此这就表明该声明应当被解释为接受现在的国际法院——而不是消亡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与此同时,该声明所引证的1929年和1940年所接受的条件看,与《规约》的第36条第2款相一致,是表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从而,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作出了一项判决,驳回了泰国的抗告,并宣布“没有必要再考虑与司法规定中的协议条款有关的第二次控告”,为此确定了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判决引起了泰国的强烈不满。但泰国政府根据其对外政策考虑,于1962年7月3日宣布,尽管对案件的结局深为遗憾,然而“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泰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泰国将在抗议之下这样做,并保留其固有权利。”接着撤出了在这个地区的武装力量。但事情并没有结束,争端不能说已经完全解决。
六、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七、北海大陆架案(西德与丹麦、荷兰)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八、中国民航266号客机遇难对旅客的赔偿
1982年4月26日,我国民航第3303次航班的266号客机,在当日下午4时10分由广州的白云机场起飞前往桂林。当该飞机飞行有34分钟后,即与地面的无线电联系突然中断,此后,该飞机在离桂林的45公里的慕城山区撞山坠毁。机上所载的104名乘客和8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乘客中有国内旅客45名,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共59名。
我国政府对这次空难十分重视,4月28日国务院召集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举行会议,研究善后处理的问题。由于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使这一事件很快获得解决。
本事件涉及的主要问题是遇难者的赔偿问题。
(一)根据我国国内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在我国,关于国内航空运输的赔偿责任的现行法规,主要是1951年4月24日颂布的《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旅客的保险金额,一律为人民币1500元。该保险金额为法定给付之最高责任。如遇意外事故发生,旅客或其家属不得再向航空公司要求任何额外给付。但是,我国在处理这一具体的遇难者的赔偿问题上,按照条例的规定,在此基础上以从优原则来处理。同时也考虑到当时的生活指数和实际情况,大大提高1951年条例所规定的限额。
(二)对港澳、华桥和外国人的赔偿既按照我国的国内法也参照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赔偿标准。
我国先后加入的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公约主要有两个:1.1929年《统一国际肮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条约》);2.1955年《修改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按照《海牙议定书》第22 条第1款的规定,凡属于国际运输的遇难旅客,每人赔偿25万金法郎。按当时比价,折合2万美元。在我国民航266号客机上有59名港澳和海外旅客,他们所持的机票都是从广州至桂林的国内面票,属于国内运输,因此,在按照我国1951年4月24日的《条例》规定执行的同时,也考虑到港澳同胞、华桥和外国人的生活环境和特殊情况,在适用从优原则的前提下,按照《海牙议定书》规定的赔偿标准给予赔偿,每人赔偿2万美元。对于他们的行李赔偿,凡事先申明价值的,按照申明价值赔偿;没有申明价值的,每公斤赔20美元(参照《华沙公约》规定的标准)。手提行李等的赔偿限额为400美元,如果低于400美元的按实际价值赔偿。在赔偿过程中,都必须对每项赔偿办理必要的法律手续。
由于我国在处理这一空难事件中,认真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使这一赔偿问题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国际公法案例讲解(二)
九、中国民航客机被劫持事件
(一)中国民航296号客面被劫持事件
1983年5月5日上午10时49分,中国民航三叉戟296号班机从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前上海。机上共105人,其中机组人员9名,日本人3名。
11时20分左右,飞机飞临渤海湾时,以卓长仁、安卫建为首的6名武装暴徒突然冲到驾驶舱门口,用枪猛射驾驶舱门锁,踢开舱门后持枪闯入驾驶舱对机组人员射击,当即将报务员和领航员打成重伤。紧接着,武装暴徒又用手枪逼迫机长和领航员立即改变航向,向南朝鲜飞去。296号客机被迫降落在南朝鲜的春川军用直升飞机场。5月6日上午9时,除被劫持飞机的暴徒击伤的两名机组人员外,其他7名机组人员和296号上的全体乘客均被送往汉城市内的谢拉顿饭店。
南朝鲜军事当局将6名劫持犯拘留,并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之后,南朝鲜军事当局立即把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国和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报告。我国外交部得到这项通知后,要求南朝鲜当局根据国际航空公约的有关条款,立即把被劫持的飞机连同机上的全体机组人员和全体乘客交还中国民航,将劫持飞机的罪犯交给中国处理。同时,并由中国民航局局长率领工作小组前往南朝鲜进行妥善处理。
5月6日,国际民航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也致电南朝鲜当局,对中国民航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表示严重关切,并相信南朝鲜将不遗余力地安全放还旅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照国际民航组织大会的决议以及南朝鲜参加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1970年海牙公约对劫机罪犯予以惩处。
经南朝鲜同意,5月7日上午8时,中国民航工作组到达南朝鲜处理这一劫机事件。经过双方磋商结果,被劫持飞机上的旅客和机组人员将和中国民航工作组同乘一架波音707专机返回中国;被劫持的中国三叉戟客机,一俟技术性问题获得解决就归还给中国;受伤的一名机组人员将继续留在南朝鲜就医,然后回国。 但是,双方关于6名劫持罪犯的处置问题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中国方面指出:按照中国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这些劫持罪犯理应交还给中国方面处理。南朝鲜方面表示:不能把罪犯交还给中国,并声称南朝鲜主面已决定对他们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的制裁。中国方面对6名劫持罪犯尚未被交还中国表示遗憾,并且声明保留就此问题进一步交涉的权利。 5月10日上午,双方就交还被劫持的客机上的乘客、机组人员和客机等问题答署了一份备忘录。在当地时间15时45分,中国民航工作组同被劫持的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旅客和机组人员离开汉城回国。下午,他们乘坐的中国民航波音707客机安全抵达上海虹桥机场,受到各界代表200多人的热烈欢迎。
乘296客机的3名日本籍旅客已从南朝鲜返回日本。
5月18日,民航296号客机经过必要的技术性准备之后从汉城金浦国际机场起飞(5月15日从春川机场顺利起飞安全降落在汉城金浦机场),于中午12时半抵达北京,劫机时被暴徒开枪打成重伤在南朝鲜治疗的机组人员也随机返回祖国。
中国有关部门指出,5月5日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武装暴徒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高东萍(女)等人,不但犯有劫机罪,而且是犯有盗窃枪支弹药、伪造证件、投机诈骗等罪行的刑事犯罪分子,因此,南朝鲜当局应当按照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立即把他们交还中国进行审判。
5月24日,南朝鲜汉城地方检查院宣布,已将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6名暴徒正式逮捕,他们将听候对其劫机罪行的审判。6月1日,该检查院以违反南朝鲜《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卓长仁等罪犯提出起诉。7月18日,南朝鲜汉城刑事地方法院开庭审判以卓长仁为首的劫持中国民航296号客机的6名罪犯。8月18日,该法院开庭,分别对这6名罪犯宣判:判处卓长仁6年徒刑,姜洪军和王彦大各5年徒刑,安卫建、吴云飞和高东萍各4年徒刑。经抗诉和上诉,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两点:
1、空中劫持飞机是一种国际犯罪行为
空中劫持飞机的事件不是当代才发生的。世界上发生第一起空中劫机事件是1933年在秘鲁发生的。60年代以来,由于科学技术发展,国际航空业务的扩大,空中劫持事件就不断发生,而且危害民用航空事业的发展和人们的生命安全及财产的安全。因此,引起了世界各国的特别严重关注。联合国大会呼吁所有国家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阻止、防范或查禁这类行为;犯有劫机行为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和严惩。因而,在联合国和世界各国的共同努力下,先后制定了对空中劫持犯罪惩罚的三个国际公约,即1963年9月14日在日本东京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签订了《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1970年12月1日在荷兰的海牙举行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一项《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公约》;1971年9月23日在加拿大的蒙特尔举行的航空法外交会议,签订了《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根据这三个公约的规定,凡是从航空器的地勤人员、机组人员为具体飞机作飞行前准备开始,到任何一次着陆以后的24小时为止,任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都被视为一种刑事犯罪,而且是一种国际性犯罪,必须受到严厉的惩罚。
2、被劫持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降落地国有权对劫机犯行使管辖权
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必须予以刑事制裁。对劫机犯的制裁,可以由飞机的所属国和飞机的降落地国按照其法律必须严惩。这种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对犯有劫机罪的人,无论在何处,都不致于因任何国家不对其加以逮捕和审判而逃脱惩罚。因而不仅使各缔约国享有对罪行实行管辖的权利,同时也使各国负有严厉惩罚犯罪的义务。但是,在对卓长仁等劫机犯的处理是不满意的。他们犯罪的情节之严重,手段之卑劣是有目共睹的,而且受到了国际舆论的谴责。南朝鲜当局在对这些犯罪分子的法律制裁太轻,为此,我们表示了严正的抗议。
(二)中国民航2505号客机被劫持事件
1982年7月25日上午八时七分,中国民航2505班机从西安飞往上海。十时许,当飞机飞越无锡上空时,机上五名歹徒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和魏学利突然袭击机组人员,企图逼机组人员改变航向。面对突如其来的袭击,八名机组人员镇定机智,沉着应战,伺机制服歹徒。中午十二时四十五分,这架班机和机上的全部中外旅客、机组人员平安抵达上海虹桥机场,五名劫机歹徒全部被抓获。
8月19日,反革命劫机犯孙云平、杨锋、高克利、谢智敏、魏学利,经上海××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劫机犯罪案一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且被劫持的飞机是在我国注册,属于我国管辖。其劫机犯孙云平、杨锋等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刑事犯罪,触犯了我国刑法的规定,因此,对他们处以极刑,这是完全合法的。
十、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命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了两个命令,分别规定在法国的被保护国突尼斯或摩洛哥领土上出生的子女,如其双亲的一方虽是外国人,但因出生在突尼斯或摩洛哥的领土上,这种子女就是法国国民。但是,以在他(她)年满21岁以前,其父亲或母亲同他(她)的亲子女关系依其父亲或母亲的本国法或法国法确定为限。这两个关于国籍的命令同英国当时的国籍法相抵触。依照英国国籍法,英国籍男子在外国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这些命令适用于英国人,并向法国提议将这个争端提交仲裁。法国以这个争端不能成为仲裁的理由,拒绝交付仲裁。英国政府即依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交该问题提交于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援用该条第8款的规定,主张国籍事项是纯粹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国际联盟行政院对于这个问题不能提出任何建议。鉴于此,国际联盟行政院就其“英法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命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照国际法是否纯粹属国内管辖事项”的问题,请求常设国际法院提供咨询意见。
常设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咨询意见的结论是:根据国际法,英法间的争端并不纯属于法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本案涉及国际法主要有两个问题:
(一)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
国籍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并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因此,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本国的历史传统、政治制度、人口政策、国际关系等因素,根据其本国法律而确定谁是它的国民,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国内法。这表明了国籍是涉及国家主权和重要利益的问题,各国力图把国籍保留在国内管辖的范围之内。 (二)国籍并不纯属于国内法
国籍问题直接影响着国家之间关系,因而与国际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如国籍冲突问题,这是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不安定的因素。如何解决国籍冲突,这不仅是国家之间关系中应注意的问题,而且也是国际法的一个公认的问题。所以国籍问题原则上属于每个国家主权的事项,但又涉及国际条约,故与国际法有密切的联系,尤其随着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不断发展,调整国籍问题的原则和规则中的国际法因素将进一步增加,在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国籍命令案中,法庭的咨询也说明了这一点。法庭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国的两个国籍命令并不是针对在法国自己领土内出生的人,而是针对在它的保护国家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关于法国同突、摩两中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法律上的价值问题,只能依靠国际法解决。因为,英国于1875年和1856年分别与突、摩两缔结了条约,取得了在该两国的领事裁判权,所以侨居在这两国的英国人既不受该两国的法权支配,该两国以及作为保护国的法国自然无权对英国人强加该两国的国籍。对此,法国以1897年英、法两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和英国于1911年加入的法、德专约等理由提出了抗辩。法庭认为,这涉及到对国际条约的解释问题,这个问题显然不是纯粹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问题。换句话说,英、法间的这起争端已超出了法国保留范围,超出了法国的国内法,而进入国际法的范围。所以,法庭在承认国籍问题,按照国际法的现实情况,原则上属于国家的国内管辖之后,紧接着就指出,“很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形:在一个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规定的事项上,如像在国籍上事项那样,一个国家使用其自由裁量的权利,仍然可能由于它对其他国家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形下,原则上纯粹属于国家的管辖权就被国际法规范所限制。法庭在其提供的咨询意见中说:“纯粹属于国内管辖”这几个字似乎是意味着某些事项,这些事项虽然和一个以上的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但是原则上不是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对于这种事项,每一个国家是唯一的裁体。”本咨询意见阐明了一项重要原则是,国籍问题虽然属于每个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项,但并不是没有限制的。
十一、外国人在我国从事间谍活动案
(一)苏联间谍彼特洛维奇、王嘉胜案
被告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男,36岁,苏联国籍,俄罗斯族,家住苏联马加丹州中廉斯克区格鲁哈林村,公开职业是“七年计划”金矿工人,1971年5月被苏联远东军区情报关招募,经过长期特工训练,后来接受派遣潜入中国境内,1974年6月30日夜偷渡来我国黑龙江,企图秘密拍摄中国边区军事设施,窃取军事情报,当该犯在爱辉县小五家子下游登岸时,被我边防军民捕捉,并从他身上缴获随身携带的苏制“杰民特——E型照相机一架、苏制手枪一支、子弹16发,以及匕首、脚架、三色信号灯、指北针等间谍用具。
被告王嘉胜,男,36岁,中国籍,汉族,1962年因反革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嘉胜刑满后在农场就业,于1975年9月19日逃跑,叛国越境到苏联,被苏联国家安全委员会招募为间谍,经过特工训练,王喜嘉胜于1976年6月25日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潜入我国境内,刺探、收集了我国重要情报后,偷越国境返回苏联,得到苏联间谍机关的赏识。1979年6月30日,王嘉胜再次接受苏联间谍机关的派遣,携带手枪、匕首、子弹、活动经费、伪造的证件、情报密件等潜入我国穆陵县境内,7月3日被我铁路职工和公安人员捕获。王嘉胜在拒捕时,开枪打死我民警一人。
1980年7月21日,黑龙江省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地区人民法院分别在北安县和牡丹江市公开审判了两起苏联间谍案,依法判处苏联间谍张·尼古拉·拉特洛维奇有期徒刑7年,判处苏联间谍王嘉胜死刑。
本案涉及的国际法主要有: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各国为了保卫本国家的安全利益,有权制定法律,对违法犯罪的行为的惩处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按照国际法,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的一切人、物和发生的事件享有行使管辖的权利。凡外国人进入一国境内,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否则,将按该国的法律处理(除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外),这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本案中的张·尼古拉·彼特洛维奇是苏联人,奉命潜入我国刺探军情;王嘉胜虽系我国公民,但他叛逃出国,加入苏联的间谍机关,并两次潜入我国窃取情报,为苏联间谍机关效劳。因此,两人的行为都构成了间谍罪。按照我国刑法第97条的规定,间谍罪是指国外敌人为其间谍机关窃取、刺探我国情报或执行其派遣任务;或者我国公民参加外国间谍机关或者为其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行为,所以,这起间谍案按照我斩刑法处理是完全合法的,这是我国行使领土管辖权的表现。
(二)美国间谍约翰·长马斯·唐奈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对美国间谍唐奈等偷入我国境内,危害我国安全案判决书。
(54)军审字 第二号
公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员:姚伦。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化名贾克·杜诺万,男,现年二十四岁,美国康涅钬格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在图(RICHARD GEORGEFECTAV),男,现年二十七岁,美国马萨诸塞州人,美国间谍,在押。
以上两人辩护人:赵希伦,公设辩护人。
被告:张载文,男,现年二十八岁,吉林省九台县人,间谍(文队)队长。在押。
被告:许广智,男,现年三十二岁,吉林省长春市人,美国间谍(文队)副队长。在押。
被告:于冠州,现年三十四岁,辽宁省宽甸县人,美国同谍(文队)队员。在押。
以上三人辩护人:刘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员。
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一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十二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至该局驻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工作。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于1952年六月参加美国间谍机关中央情报局,同年10月被美国中央情报局派到该局驻日本间谍机关工作。他们都先后受过对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进行恐怖破坏、策动武装暴乱的专门训练。约翰·托马斯·唐奈于一九五二年春与另一美国间谍分子,受该厚木间谍机关负责人之命,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塞班岛间谍训练机构中挑选了被告李军英、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王金声等特务分子,带到日本厚木间谍机关在茅崎市所设的秘密训练营加以训练,并从美国中央情报局的其他间谍技术训练机构中调来王维蕃和电台人员牛松林、钟殿馨等,将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和牛松林等编为“文队”,于1952年7月以C—47型美国飞机潜入我国东北领空,再次联络和接济降落在我国境内的特务分子,并企图将特务分子李军英从空中取回以便汇报工作情况,籍以继续对中国降落大批特务分子。当晚该机被我部击落,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理查德·乔治·费克图当时被我国逮捕。 被告张载文、许广智、于冠州、牛松林、王维蕃、王金馨、李军英等九人原都是蒋贼军官,曾参加反人民的内战,蒋军溃散后,逃往香港,于1951年先后为美国在香港的间谍组织“自由中国运动”所搜罗,以“远东工业公司”雇用到关岛工作为掩护,将他们分批以飞机送到日本神奈县茅崎市和塞班岛的美中央情报局间谍训练机构,接受秘密训练,训练内容主要是如何在中国进行暗杀、爆破、武装暴乱、刺探情报和秘密通讯等间谍特务技术。他们受了这些训练之后,即经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和另一美国间谍分子挑选,在被告唐奈主持下进行训练,分别编队,先后乘美国飞机降落在我国东北吉林省 辽宁省境内,任务是在我国东北境内建立武特务的“根据地”、掩护特务的“安全处所”、从“根据地”到沈阳的秘密交通线,搜集我国国防设备、工业地区目标和气象情报,救护入侵的美国空军被击落人员和搜罗蒋介石卖国集团残余分子进行武装暴乱。李军英的任务是视察“文队”降落后的活动情况,并进行联络和破坏工作,以上被告亦被我先后捕获。
1954年1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军事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第3条、第6条、第7条、第11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1、被告约翰·托马斯·唐奈(JOHN THOMAS DOWNEY)判外无期徒刑。
2、被告理查德·乔治·费克图(RICHARD GEORGE—FECTEAV)判处徒刑二十年。
3、被告许广智、于冠州、王维蕃、王金馨均判处死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张载文、栾衡山、钟殿馨、李军英均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被告牛松林判处徒刑十五年;并剥夺政治权利十年。 6、获案的各种武器、弹药、电台、地图、降落伞及空降器材等均没收。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有以下两点:
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许侵犯。领空是国家领土组成部分。
2、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对在其境内犯罪的人包括普通外国人,按国家有关法律处理。这是国家行使主权,而且,也是国际法上的属地优越权的结果。
十二、无冕之王被驱逐事件
(一)1986年7月23日,北京市国家安全局负责官员在北京宣布,美国《纽约时报》驻京记者约翰·伯恩斯于6月底7月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故意进入我非开放地区,进行了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在查明情况后,于1986年7月22日作出决定,将伯恩斯驱逐出境,伯恩斯已于7月23日离境。
(二)1987年1月26日,外交部新闻司在北京宣布,根据我国的国家安全部掌握的确凿证据,法新社驻北京记者麦乐仁最近进行了与其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有损于中、法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外交部新闻司已于1月26日要求法新社尽快将麦乐仁调离出中国。
此二事件涉及国际法有以下两点:
(一)在国际法上,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的法律地位一样
记者常被人们称之为“无冕之王”,是因为他们在进行新闻采访时拥有常人不能企及的特权,但是,他们的行为并不是完全畅通无阻的。根据国际法,外国记者的法律地位和外国人在一国的法律地位是同等的;除有特别的条约规定以外,外国记者的驻在国通常把外国记者视同外国人对待。因此,国际法上规定,所有一国境内的外国人都处于所在国的管辖之下,他们必须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法令。如果不这样,那么国家的主权就不能维护,国家间的正常交往就不能持续下去,国家间的合作与发展就会受到危害,这都是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实践所肯定的。
(二)国家根据国内法对违法的外国记者予以追究责任
根据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原则,国家有权制定法律规定外国人的法律地位,这是不受其他国家干涉的。在我国的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其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外国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招待,不受逮捕。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必须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对外国人来说必须以遵守我国法律为前提,其合法权利才能得到保护。1980年3月9日,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关于管理外国新闻机构常驻记者的暂行规定》中确定了:常驻记者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常驻记者的业务活动不得超出正常的采访报道范围;我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记者的正当权益;常驻记者采访机关、团体、企事业和其他单位,都应按我国外交部新闻司的要求,事先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始能进行;常驻记者衣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以及出入中国国境,都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违法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纽约时报》记者约翰·伯恩斯和法新社驻京记者麦乐仁,非法进入仍未向外国人开放的地区,以非法手段窃取我国机密,搜集情报,违反了我国的法律和有关规定,从事与记者身份不相符的活动。因此,对他们分别采取驱逐出境调离出中国措施,都是合符国际法的。
十三、苏联间谍马尔琴柯等五人被中国驱逐出境案
苏联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一等秘书维·伊·马尔琴柯夫妇,三等秘书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及其武官处翻译阿·阿·科洛索夫在中国进行间谍活动。1974年1月15日晚,他们在北京市郊区与苏联派遣特务李洪枢等秘密接头,交接情报、文件、电台、联络时间表、密写工具和伪造的边境通告证等间谍用品,以及活动经费等,被我国公安人员和民兵当场抓获。人赃俱在,罪证确凿。
对苏联驻华大使馆人员的间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苏联政府提出了强烈抗议,并于1月19日宣布维·伊·马尔琴柯夫妇,尤·阿·谢苗诺夫夫妇和阿·阿·科洛索夫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
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外交人员享有特权与豁免,这是为了保证外交代表的正常外交活动而给予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和待遇。由于外交人员职务上的需要,给予使馆人员以外交特权与豁免,才能使他们在履行职务时不受任何干扰和压力。正如该公约的序言指出的:“确认此等特权与豁免之目的不在于给个人以利益而在于确保代表国家之使馆能有效执行职务。
(二)外交人员的活动是在国际法允许范围内,并遵守驻在国的法律
外交人员虽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受到驻在国的尊敬和享有优厚的礼遇,根据国际惯例,使馆及其外交人员在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同时,其行为和活动必须是在国际法允许的范围内,必须遵守驻在国的法律,对驻在国负有一系列的义务,如果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地危害当地的社会秩序或驻在国的安全,如行凶打人、酒后开车肇事、或进行政治阴谋和间谋活动等,驻在国可以在现场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监视现场,临时拘捕等予以制止。苏联驻我国使馆的马尔琴科等人进行的特务活动,已经超出了国际法所允许范围,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是对我主权的严重破坏,也是对国际法准则的粗暴残踏。因此,按照国际法的规定,这些违反我国法律的外交人员理应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立即驱逐出境。
十四、六名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避难事件
1980年4月1日,6名古巴人驾驶一辆汽车闯进秘鲁驻哈瓦那大使馆,要求政治避难。古巴政府宣布撤退负责秘鲁使馆的门卫,以不再对该使馆的安全负责相威胁。可是,除乎意料之外,当这个决定宣布后,一批又一批的古巴人涌进秘鲁大使馆,竟达万余人之多。这时古巴当局见此情况后,又派人到秘鲁使馆周围加强警戒,才挡住了要求避难的人流。但是,秘重大使馆院内挤满了要求避难的人群,造成生活极度困难,连吃水都发生问题。4月6日,古巴开始向避难的人提供食品和饮水。4月7日,古巴宣布,一切想出国的人,如果经对方国家政府批准可以出去,并开始对“自愿”离开使馆的人发放护照和通行证,到4月15日共发给了5000多份。在此期间,美国、秘鲁、西班牙、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比利时等国均发表声明,原意接受在秘鲁使馆避难的难民。从这后,进入秘鲁使馆的人员都陆陆续续的离开了该使馆,从而使这场大使馆避难事件获得圆满解决。
本事件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政治避难是符合区域国际法的
区域国际法是指世界上某个地区内国家之间产生和形成的规则,仅适用于该区域内的国家,而不具有普遍性。如拉丁美洲国际法中,关于外交庇护的特殊规则就是典型的事例。古巴在拉丁美洲,同样适用于这些规则。因此,古巴人进入秘鲁驻哈瓦那使馆要求避难,古巴政府是同意的,这是因为拉丁美洲国家根据他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彼此都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但是,这只是区域性的习惯,国际法上不承认常设使馆享有外交庇护权,世界上其他国家也是不承认的。中国也不承认使馆有庇护权。例如,1980年6月20日,有十六名越南人开车闯入中国驻越南大使馆,要求避难,表示不堪忍受越南当局的残暴统治和迫害,要求我驻越南大使馆协助他们离开越南。我驻越南大使馆一方面对这些人给予人道主义的接待,另一方面通知越南外交部迅速来处理此事。但是,越南外交部却故意拖延时间,而且蛮不讲理,并出动大批警察封锁中国大使馆,然后,强行把这些越南人拉走。这是越南当局对我大使馆的侵犯,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因此,我驻越南大使馆向越南外交部提出了严正的抗议。
(二)大使馆无权在驻在国内拘捕本国侨民
按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使馆内的外交使节是没有权利拘捕其本国侨民,把他们监禁在使馆内,然后将其送回本国。这在国际法上具典型的案例是孙中山事件。一八九六年,孙中山由中国去英国的伦敦要求政治避难。他在伦敦的街上,被清朝政府驻英国公使馆的人中透骗入中国公使馆,然后拘禁起来,等候押回国内。此事被英国政府知道后,向中国公使馆提出交涉。但中国公使馆认为,公使馆的房屋是中国领土,英国政府无权干涉。后来,英国政府还是进行干涉,在英国政府的严重抗议和干涉下,中国公使馆在几天之后就把孙中山放了。
十五、1856年荷兰驻美国使节杜布瓦拒绝出庭作证案
1856年在美国华盛顿发生一起杀人案,当该案发生时,荷兰驻美国的使节杜布瓦在场。美国为了审理这个案件,杜布瓦的作证对审理此案有绝对的必要。因此,美国国务卿就请杜布瓦出庭作证,虽然承认杜布瓦没有义务这样做。尽管各国驻美国华盛顿的使节对杜布瓦的劝告,杜布瓦仍拒绝照办,没有出庭作证。于是,美国政府就为这件事向荷兰政府提出,而荷兰政府了同意杜布瓦的拒绝,只准许他在美国国务卿面前宣誓作证。但是,依照当地的法律,不在司法机关作证的证词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最后,美国政府没有再要杜布瓦作证,而要求荷兰政府将他召回。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是:
(一)外交使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为证人提供证言
根据国际法,外交使节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被迫、或者被请求在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出庭作证。杜布瓦拒绝美国政府的出庭作证的要求,这不违反国际法。
(二)同意出庭作证的外交使节必须放弃特权与豁免
外交使节有与驻在国合作的必要,当使馆人员目睹现场的情况,驻在国为使发生的案件能及时破获,要求提供证言时,可以提共证言,但不是到法庭,而是驻在国派人到使馆人员的办公地方去。如果必须要目睹现场的使馆人员到法庭作证时,该使馆人员必须放弃外交特权与豁免,这种权利的放弃,只有经他的本国同意后才行。
十六、哥伦比亚和秘鲁关于庇护权案
1948年10月3日,在秘鲁首都的港口利马——卡拉俄城爆发了海军暴动,但没有成功,当天即被政府镇压下去了。次日,即10月4日,秘鲁共和国总统宣布特别戒严令,并颁布法令宣布领导暴动的政党“美洲人民革命同盟”不受法律保护,同时,以军事罪, 即以参加了军事暴动开始对该党首脑阿亚·德·勒·托雷进行起诉,侦察机关于10月25日下22令予以逮捕。
10月26日在阿累基巴(秘鲁)城,奥德利亚将军(后任秘鲁总统)领导了临时军政府。11月4日,新政府宣布设立特别军事法庭审判被控参加暴动的案件,并授权该法庭采用死刑。
秘鲁人民党首领托雷发动政变失败后,在这段时期里一直藏匿起来。托雷躲避了三个月之后,于1949年1月3日潜入驻利马的哥伦比亚大使馆,请求给予“外交庇护”。
哥伦比亚大使将托雷隐藏大使馆后,于1949年1月4日将此事通知秘鲁外部长,并要求发给出境“通行证”。
这项请求,在哥伦比亚大使与秘鲁外交部长之间进行了长时间的信件往来。秘鲁政府以已交付庭审判为理由,拒绝发给通行证,于是两国发生所谓庇护权的争端。哥伦比亚政府和秘鲁政府的代理人于1949年8月31日在利马签订了一项协定来解决“由于驻利马的哥伦比亚使馆要求发给通行证而发生的”争端,并决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但是争端双方没有就问题的措词达成协议,因此双方都认为自己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书。结果,哥伦比亚于1949年10月21日提出了辩诉状,然后又提出了相应的两个答辩状。双方还任命了临时法官:哥伦比亚的临时法官是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教授,秘鲁的临时法官是阿菜沙·巴斯·索当教授。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有:
(一)国家只能根据属地优越权在本国领土内行使庇护的权利
根据国际法,驻外国使馆和在外国港口停泊的军舰和商船不得用来作为任何罪犯的庇护所。因此,现行的国际法规则是,除非有条约或已确立的惯例有相反的规定或显示,使馆不能庇护任何罪犯,即使是政治犯。如果外国使馆违反这一规则而给予庇护,必须在进行追诉的国家提出要求时将被庇护的人交出。如果拒绝交出,驻在国政府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但这只能在情势紧张而且又在向外交使节请求而遭到拒绝后,才有理由采取措施。所以,一般国际法是不承认有外交庇护权的,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的时候也是对外交庇护抱否定态度的。法院的判决中指出,哥伦比亚的论据没有把外交上的庇护(在外国使馆的房舍中)和领土上的庇护(当罪犯在本国领土上的时候)加以区分,而该协定所谈的是引渡罪犯的问题。在领土上的庇护的场合,应由领地的主权者作出关于引渡的决定。由领土的主权者赋予庇护,并不破坏罪行发生地国的主权。外交上的庇护是另一回事,这时罪犯是在罪行发生地国境内,给予庇护便会破坏领土的主权者的权利,使罪犯不受当地法院的管辖,从而也就干涉了在本质上属于该国国内管辖的事件。
至于谈到1928年哈瓦那公约,则其中也没有一种规范规定了给予庇护的国家所享有的最后审定的权利。1928年公约的目的在于限制外交上的庇护的实践,并且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允许给予外交上的庇护,而这些条件是为了尽可能地保护领土所属国的利益。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十四票对二票(阿谢维多和哥伦比亚临时法官凯雪多·卡斯吉里亚)拒绝承认哥伦比亚的第一个论点,即对于藏匿在其使馆的人的犯罪性质,它有权作出秘鲁必须接受的断定。显然,国际法院正确地根据了外交法的一般规范,不容将外交豁免作扩大的解释,即将它适用于向外交使馆寻求庇护的人。如果给予这种庇护实际上是滥用了外交代表机关的特权。不仅如此,还可以认为给予外交上的庇护是干涉一个国家的内政。驻在国政府没有义务给予外交使节以庇护罪犯或庇护不属于该使节随从人员的人的权利。是否允许庇护,属于驻在国可以自由裁量的事项。
(二)外交庇护权属于区域性而不适宜用于其它国家
外交庇护权不同于领土庇护权,除非另有条约的规定:这种庇护权多被否定,一般优先考虑的则是领土国的属地优越权。但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政治庇护的习惯,并由1928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庇护的公约》即(哈瓦那公约)加以确认。但是,国际法院在审理哥伦比亚与秘鲁之间的庇护权案时,对于1928年美洲国家间的哈瓦那公约作了有限制的解释,认为如果庇护是向外交代表机关驻在国的公民提供的,则这种庇护:(1)只能是短时间的,并且,(2)不使上述公民不受该领土所属国正常(不是特殊的)立法的管辖。秘鲁是南美洲国家唯一不承认外交庇护权的国家,同时,哥伦比亚大使馆对托雷的庇护也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公约。该大使馆没有权利决定秘鲁公民犯罪的性质和庇护的权利。因为,该公约第一条规定,各国不得在使馆、军舰、军营或军用飞机中,对被控或被判处犯有普通罪行的人,或陆军或海军的逃兵,给予庇护。对于上述各种避难的被控或被判外有普通罪行的人,一经当地政府要求,应即将其交出。同时,作为一个主权国家,是有权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庇护;一个国家驻外使馆、军舰、军营等也常发生外国人要求给予庇护。但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庇护,前者称为“领土庇护权”,后者称为“域外庇护”,国际法是不承认大使馆有庇护权的,中国也不承认这种庇护权。拉丁美洲国家根据它们之间长期形成的惯例,相互承认使馆的庇护权,只属于区域性规则。所以,法院认为,给予庇护以便将一个人藏匿起来不受司法机关的逮捕,并使他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 哥伦比亚所作的正是这样——就意味着干涉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情,并且意味着违反哈瓦那公约第2条,而承认该人享有一种司法豁免权,不受当地司法机关的管辖,因而也就妨碍了当地法制的实现,而外交代表是应当遵守和尊重当地法制的。
同时法院也含蓄地排除了当地国以强力将藏匿在外国大使馆中的人带走的可能,认为这种强制行为会对两国之间的正常关系发生不良影响。
突尼斯和摩洛哥国籍法令案
1921年11月8日,法国总统颁布两项法令,规定凡生于其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的子女,如其父母中至少有一人是生于这些领土的外国人,只要其与其父或母的亲子关系在其满21岁前为其父或母的本国法或法国法所确认,其本人即为法国国民。而按照英国当时的国籍法,英国男子在国外所生的子女是英国国民。因此,英国政府反对法国将其上述法令适用于英国人所生的子女,并建议法国政府将这一争端提交仲裁。在其仲裁建议遭到拒绝之后,英国政府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15条的有关规定将这一问题提交国际联盟行政院,法国政府则援引该条第8款的规定,声称导致这一争端的问题“纯属其国内管辖之事件”,因而行政院对于这一争端不能作出任何建议。有鉴于此,行政院请求常设国际法院就“法英间关于1921年11月8日在突尼斯和摩洛哥(法属区)颁布的国籍法令及其适用于英国臣民所发生的争端,按国际法是否纯属国内管辖事件”的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1923年2月7日,常设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纯属国内管辖之事件”是指“原则上不受国际法调整的事项”。而某一事项是否纯属一国的管辖,这基本上是一个相对的问题,要取决于国际关系的发展。从国际法的现状来看,国籍问题原则上是在国内管辖这一保留范围之内。不过,在诸如国籍之类原则上不由国际法调整的事项上,一国的自由裁量权无论如何要受它对其他国家所可能负担的义务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纯属国家的管辖权就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就本案而言,由于法国的两个国籍法令专门针对在它的被保护国突尼斯和摩洛哥境内出生的人(包括可能依英国法属英国国民的人),因此本案争端便特别涉及一系列与此有关的条约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比如,法国同突、摩两国的保护关系条约对于英国有什么法律上的价值?英国是否仍能根据其在突、摩两国成为法国的被保护国之前与该两国分别缔结的条约而继续在该两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并据此主张法国无权对侨居该两国的英国人强加法国国籍?英国能否援引1897年9月18日英法协定中的最惠国条款,主张享有1896年9月28日《法意领事专约》第13条所规定的利益(该条明文准许在突尼斯的意大利国民保留其本国国籍)?等等。在法院看来,这些问题只能依国际法解决,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国籍问题已不是纯属国内管辖的问题。法院据此对国际联盟行政院提出的问题作了否定的答复。
法院的咨询意见作出之后,英、法两国政府缔结了一项双边协定,规定在未给予1921年11月8日以前生于突尼斯的英国国民以选择国籍的机会之前,法国将不把其国籍强给他们。为使这一协定得以实施,法国政府颁布了一项新的法律。
提示:
本案涉及的具体问题是:一国的国籍立法以及由此引起的国际争端是否纯属该国的国内管辖事件?本案的咨询意见也反映出常设国际法院关于一般意义上“国内管辖事件”的见解。
提问:
(1)什么是国内管辖事件?目前有无判定某一事件是否国内管辖事件的统一标准?如果有,其统一标准是什么?谁有权确定某一具体事件是否国内管辖事件?
(2)国籍问题在目前是否纯属(或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事件?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一国在制定其国籍法律时要受哪些限制?
试析国际求偿权的国籍——从巴塞罗那案看公司的国际保护
一个受到侵害的外国人通常首先从使他遭受损害的该外国寻求救济,如果不能得到适当的救济,该外国人所属的国家可以代表他在国际法层面上寻求救济。在此种情况下,国家首先采取的行动通常是通过外交进行交涉和谈判的形式,因而称为外交保护。然而,国际求偿不仅限于外交渠道,它还包括在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向侵害国提起司法或仲裁程序。[1]
一个国家如果要确立它为该损害提出求偿的出庭资格(jus standi)就必须证明有关的人(自然人或法人)是它的国民。因为“一个国家接过它的一个国民的案件,代表它的国民诉诸于外交行动或进行国际司法程序,实际上就是主张它自己的权利——确保对它的国民尊重国际法规则的权利。”[2] 在个人所受损害和国家寻求救济的权利之间确立联系的正是国籍这个纽带。传统国际法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不能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国籍是个人和国际法之间的联系,正是通过国籍这一媒介,个人才能从国际法上得到好处。本文所要讨论的就是当公司受到一外国国家或政府的不法侵害而遭受损失并且不能获得有效的当地救济时,哪一国有权代表公司或股东想侵害国主张赔偿,即国际求偿权的国籍问题。
个人的国籍是以依附、生活和情感的真正联系的社会事实以及相互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法律纽带,这一点国际法院在‘诺特波姆案’中已清楚表明。然而公司从本质上说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它正是由于该国的法律而获得了法律上的存在,因此通常把公司归属于它按照某国的法律组成为公司的那个国家。公司国籍的确定要考虑到公司的产生、经营活动、公司作为法人在股东之外的独立发展,公司组织形式之多样性以及设计一种与“国籍”所属国建立人为的和纯形式关系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公司往往与几个国家有相当多的联系,而要评估公司与这些国家中哪一个国家有充分的联系以能够使该公司为特定目的作为该国国民对待,就需对各种因素进行平衡。以公司的成立地和注册登记地确定公司的国籍被认为是传统的规则,得到了众多国际机构和长期司法实践的肯定。这时,虽然公司与国籍国之间的有效联系或真实联系值得怀疑,但这个表现上的推定为在特定案件中的调查提供了一个方便的起点。
然而,“在许多情况下,追查一个公司主要为公司的组成地和注册地所证明的形式上国籍的幕后,从而确定为公司的控制权和所有权所表明的公司与国家之间的现实情况是允许的。各国在处理公司的求偿案件时,不仅仅只注意到公司组成地的事实,在确定含格的求偿人时,它们有时采用揭穿以法人为掩盖的定义,以便在公司组成的事实之外确定还有与国家的实质联系的存在。”[3] 这正是本文第二部分所要阐述的。
国际求偿是以国家责任为基础并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国家责任是由国家违反它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的国家不法行为引起的。从起源上说,国际义务包括两种:国际习惯法上的义务和条约义务。具体国际求偿而言,就是指违反关于外国人待遇的国际法义务。用尽当地救济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规则,不用尽当地救济则构成国际求偿的障碍。对于这两方面,限于篇幅,本文不作具体论述。
一、国际习惯法所提供的保护:求偿权独属于公司国籍国
虽然公司由于管理、税收、法院管辖权以及外交保护的需要而像自然人一样被赋予一国的国籍。然而个人国籍的规则只在有限的范围内类推适用于公司的国籍。因为在适用求偿权国籍规则时,当公司的国籍与其股东的国籍有相当大程度不同时,就会出现公司国籍国和股东国籍国谁有权利代表公司所遭受的损失进行外交保护的问题。
当一国接受外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的投资进入该国时,它就承担对其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并给予相应待遇的义务。这种义务是针对特定国家的,(vis-a-vis another state)只有该特定国家对此项义务之履行享有权利和利益。而普遍性义务或称对一切的义务(obligations erga omnes)之履行,对国际社会全体具有重大利益。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中对此作出明确的区分,其目的即在于确定求偿取的国籍。对于前者的违反,只有该义务所针对的特定国家才有主张因此而遭受的损害的权利。
一个国家要获得国际求偿的资格,必须确立两个条件:(一)被告国对国籍国的国民作出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二)只有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所针对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求偿。这一点国际法院在“联合国求偿权咨询案”(1949)中得到肯定并在巴塞罗那案中予以重申。
当一国对代表外国股东的公司采取不法行为而使公司遭受损害时,国际习惯法承认只有公司国籍国才有权提出国际求偿。因为根据公司法的一般原理,公司一旦成立,就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对股东投资所形成的财产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股东个人没有直接处理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只能通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作出决议,以维护自己在公司中的权利和利益。国际法院认为,权利的侵害(infringement in respect of a right )和利益的损害(injury to a simple interest)是不同的。[4] 法律只对权利的侵害提供救济而不对利益的损失提供担保。东道国只有义务对外国投资提供国际法所要求的公平公正待遇并对其因此所享有的权利提供法律保护,而没有义务保证其利益不受损失。任何投资都是有风险的,在东道国的国际不行为是针对公司的情况下,虽然股东的利益因公司受损而间接受损,但只有公司的权利遭到了侵害,因而只有公司的国籍国在公司不能获得有效之当地救济时,有权就该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如果是股东的权利遭到了直接侵害(如特定所有人的股份被没收),则股东具有独立提起诉讼的理由,而且他的本国也可以代表他提出赔偿。
公司不复存在和公司的本国没有代表该公司提起诉讼的资格往往被认为是上述规则之例外因而可以允许股东国籍国进行外交保护。这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公司的不存在是指公司法律人格的丧失,即使在接管或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在法律上仍然是存在的,仍具有一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另外,如果公司的国籍国没有行使外交保护权,股东的国籍国是否就得以行使此项权利呢?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中令人困惑地提出了所谓派生权利(secondary right)的概念,即在原始权利(original right)不复存在时,派出权利才得以行使。我个人认为,这种提法无甚裨益。因为外交保护权虽起源于个人所受之损害,却独立于个人求偿的权利,而是专属于国家的一项权利。“国家是否给予保护,保护到什么程度,什么时候停止保护,完全是一国自由决定的事件,国家得根据政治或其他性质因素的考虑而自由行使之。”[5] 决定不予行使外交保护,不提出国际求偿,也是行使此项权利的一种方式。因而不行使不等于不存在。除非两国之间有特别协议,规定在公司国籍国不行使或声明放弃外交保护权时,股东国籍国可以向东道国提出求偿,这将在本文第二部分予以详述。
此外,当公司国籍国同时亦为造成损害国时,是否可以允许股东国籍国揭开公司的面纱而对其股东提供保护呢?为了管理或征税的目的,各国往往赋予一个公司以本国性,如我国法律规定依我国法律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这时外国股东的保护便成了外资实践中经常碰到的实务问题。国际法院在巴塞罗那案中对此并未作出任何实质性判决。但Judge Fitzmaurice, Jessup, Gros在他们的个别意别中尽管同意在该案中,股东国籍国比利时没有出庭资格(jus standi),但认为如果公司国籍国为造成损害国时,则有揭穿公司面纱的必要,而赋予股东国籍国以外交保护权。[6] 许多西方学者对此也持赞同态度。
然而,此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首先,根据国际求偿的一般国际法规则,自侵害发生损害之时起,直至裁决之时止,求偿权必须连续无间断地属于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一人或数人:(一)具有提出求偿的国家的国籍;(二)不具有被提出求偿的国家的国籍。[7] 在此种情况下,公司有被提出求偿的国家的国籍,国际求偿权难以成立。因为一国根据主权有权时自己的国民进行管理,由此造成的损害也只能由该国的国内法予以解决。其次,外国股东决定在一国投资设立公司时,即视为同意受该国法律之管辖,在享受投资所带来的利润时,也必须承担投资国可能出现的政治法律风险。因此,股东只能在东道国本国(造成损害国)依照其国内法寻求救济,而不能诉请其母国要求外交保护。
二、国际条约所提供的保护:股东国籍国的求偿权
巴塞罗那案确立了只有受到国际不法行为侵害的公司的国籍国才可以代表公司提出求偿的原则,同时也使人们看到了国际习惯法对股东所提供保护之不足,特别是对通过海外子公司在第三国间接进行投资的情形。当今世界,投资被认为是经济发展的第一推动力,国际间资本流动的规模不断扩大,跨国公司也在全球范围内展开投资竞争。母公司基于外汇管制,财政税收政策和公司结构等方面的考虑,而由其设在国外的子公司在东道国投资的情形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母公司(股东)提供有力的法律保护,将是影响国际资本流动的重要因素。在国际习惯法存在缺憾时,各国便把目光纷纷转向了国际条约。
一般而言,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分,优劣之别。但在国际条约与国际习惯对同一事项有相异之规定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国际条约在当事国之间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8] 于是在1970年以后国家间缔结的许多双边投资协是中出现了所谓“巴塞罗那条款”(Barcelona-Traction Clause),规定股东国籍国在某些条件下取得求偿权。
股东国籍国和造成损害国之间所签订的双边协定的规定主要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公司国籍国同时也为造成损害国,即公司具有缔约一方的国籍;另一种是公司具有缔约双方以外第三国的国籍,但公司的股东具有造成损害国之缔约对方的国籍。
第一种情况正是国际法院在“厄尔西(ELSI)电子公司案”(1989)中所遇到的情形。厄尔西电子公司(Electronic Sicula S.P.A.简称ELSI)是在意大利西西里岛巴勒莫市注册的一家意大利股份公司。此公司的股份全部为两家美国公司Raytheon和Machlett所拥有。国际法院受理了美国要求意大利政府就厄尔西公司被征用并导致破产的损害赔偿诉讼。国际法院之所以对美国代表两个美国公司的国际求偿权的合法性并未提出异议,主要是因为美国起诉的主题(Subject matter),不是为其国民行使外交保护,而是根据美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指控意大利政府违反条约义务,因而是美意两国之间的争端。此项判决不能被认为是对巴塞罗那案件确立规则的背离或后退(retreat)。[9] 因为是由于两国间的特别协定,意大利政府承担了条约义务,从而使美国享有求偿权。在该案中,厄尔西是意大利公司,它在意大利提出诉讼,纯粹是国内法上的问题。股东国籍国美国,如果没有条约为依据,也是无权对意大利提出要求的。
因此,在造成损害国同时也为公司国籍国时,如果股东国籍国与造成损害国之间存在有关此事项之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协定时,股东国籍国基于条约毫无疑问地取得国际求偿资格,可以直接依据条约追究造成损害国违反条约义务的国家责任。
第二种情况是巴塞罗那案所未能解决的问题,即间接投资(股东或母公司通过第三国子公司在东道国的投资)的保护问题。在1970年以后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中,许多都将缔约一方有实质利益(substantial interest)或有控制权(effectively controlled)的第三国公司在缔约对方的投资纳入到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范围。假定来说,即在比利时与西班牙两国的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合格的投资者(eligible investors)不仅包括比利时国民,而且包括比利时国民有实质利益的任何第三国投资者。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此采取了不尽相同的态度。大多数发达国家作为资本输出国,力图保护其国民的海外投资,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因此对投资者的定义较为宽泛。但在大多数的协定中,并没有规定实质利益或拥有控制权的具体股份比例限制。而发展中国家和少数发达国家则对外资采取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将对方控股的第三国公司排除在协定保护范围之外。[10]
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在合格的投资包括间接投资的情况下,缔约一方(股东国籍国)和第三国(公司国籍国)都有向缔约另一方(造成损害的东道国)提出求偿要求的权利。着也正是国际法院之所以不赋予股东国籍国以国际求偿资格的一个重要原因,担心出现所谓竞争诉讼(competing claims),造成国际经济关系的不稳定。有鉴于此,投资协定中纷纷出现所谓巴塞罗那条款,以避免此种混乱。例如中国同荷兰所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第一条规定:1(a)所指投资包括缔约一方所控制和拥有的(owned or controlled)第三国国民在缔约对方境内的投资。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只有在该第三国没有或放弃赔偿请求的权利时才予以适用。中国同奥地利的协定也采取了相似的措辞,缔约一方只有在第三国没有权利提出赔偿请求或声明放弃该项权利的情况下(has no claim to compensation or has renounced such claim),才能代表股东提出国际求偿[11]。此时,由于条约之特别约定,从而使求偿权的国籍在一定情形下由公司国籍国转移至股东国籍国。这也是双边投资保护中自巴塞罗那案之后一个新的发展。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相互促进,不断发展,共同为国际投资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五次中东战争
1948年5月15日凌晨,为争夺巴勒斯坦,以色列和阿拉伯国家之间发生大规模的战争,史称第一次中东战争。
巴勒斯坦问题的历史背景和中东战争的起因
一、历史上的巴勒斯坦
中东地区是欧洲人以欧洲为中心而提出的一个地理概念,它包括埃及、叙利亚、黎巴嫩、伊拉克、约旦、科威特、巴勒斯坦和以色列等18个国家和地区,面积740万平方公里,它衔接亚、非、欧三大洲,并拥有丰富的石油资源,战略位置十分重要。巴勒斯坦则位于中东的中心地带,西濒地中海,南邻西奈半岛,扼亚、非、欧三洲要冲,是联结东西部阿拉伯国家的纽带。长期以来,巴勒斯坦一直强邻和大国争夺的主要目标,在历史上也出现过部族的迁徙和后来者征服先来者。
历史上,巴勒斯坦最早的原始居民是迦南人。他们在公元前约4000年从阿拉伯半岛东部沿阿拉伯海一带到这里定居。公元前13世纪,克里特岛和爱琴海沿岸的腓力斯人移居迦南,将该地称为“巴勒斯坦”,意为“腓力斯人的土地”。这个名称沿用至今。此外,巴勒斯坦早期还有阿穆尔人和亚兰人等部落居民。
犹太人古时称为希伯莱人,他们和迦南人、阿拉伯人、等都是西亚古代闪族的后裔,他们同其他古老民族一起曾共同生息在巴勒斯坦土地上。公元前1025年,犹太人在巴勒斯坦建立了统一的希伯莱王国,以后分裂为两个国家,北部称以色列王国,南部称犹太王国。公元前722年,亚述亚帝国消灭以色列王国。公元前586年,东方新崛起的巴比伦王国占领犹太王国,巴比伦国王尼布甲尼撒二世下令把数万名犹太人作为俘虏押回巴比伦,开始了犹太历史上的“巴比伦之囚”时代。这是犹太人的第一次大流散,从而结束了犹太人巴勒斯坦立国的历史。
亚述人和巴比伦人之后,巴勒斯坦先后被波斯、希腊、罗马、土耳其等外族轮番占领。
公元前332年,希腊马其顿王亚历山大征服西亚大片土地,并攻占耶路撒冷。亚历山大的统治,打破了各民族和各国之间的隔绝状态,各被征服国家的民族开始杂居交往。犹太人从此也逐渐疏散到南欧、北非、和中亚等地区,这可说是犹太人的第二次大流散。
犹太人的第三次大流散是在罗马帝国期间。公元前二世纪初,罗马帝国不断强盛,并向东大力扩张,于公元前63年先后侵占了耶路撒冷和整个巴勒斯坦地区。犹太人为反抗罗马人的入侵,曾举行了三次武装起义,史称“犹太战争”。特别是公元115年的最后一次起义,曾给罗马帝国以沉重的打击,把罗马驻军赶出了巴勒斯坦南部,并占领耶路撒冷。但起义于公元135年失败。经过三次大起义和三次大屠杀,犹太人死亡150多万人,幸存者几乎全部逃离和被驱逐出巴勒斯坦,从而结束了犹太民族主体在巴勒斯坦生存的历史。直到20世纪初,犹太人在政治、经济上同巴勒斯坦基本上没有什么联系了。
公元7世纪,出生在阿拉伯半岛的穆罕默德创立了伊斯兰教,并统一了分散在阿拉伯半岛上的各民族和部落,后又建立了统一的阿拉伯帝国。公元637年,巴勒斯坦并入帝国后,其居民、宗教、文化逐渐阿拉伯化,形成巴勒斯坦阿拉伯人。1300多年来,他们在这一地区劳动生息,成为这块土地的主人。
16世纪50年代,新兴的奥斯曼帝国不断向外扩张。巴勒斯坦从1518年起纳入帝国版图,直到第一次世界大战为止,巴勒斯坦被奥斯曼帝国统治了400多年。由于奥斯曼帝国鼓励传播伊斯教和阿拉伯文化,因此,这里的阿拉伯民族特征始终没有改变。
可以说,公元一世纪以来,巴勒斯坦的犹太人为数很少,1880年只有两万多人,1918年也只有5、6万人,仅占当地居民的8%。
二、犹太复国主义的兴起
犹太人在公元一、二世纪起离开巴勒斯坦之后,流散到世界各地,在长达一千多年的慢长岁月中,他们的处境很悲惨。中世纪欧洲各国,基督教居于统治地位,而犹太教被视为异端邪说,它们对犹太人实行种族歧视、迫害甚至屠杀。从13世纪到15世纪,欧洲出现了一次又一次的“排犹运动”,特别是19世纪末发生在沙皇俄国的排犹运动,十分猖獗,它是犹太复国主义产生的催化剂,使犹太人从一般的复国愿望发展成具体的政治性运动。1881年3月,沙皇亚历山大二世被刺杀后,沙俄为掩盖阶级矛盾,转移视线,煽起屠杀犹太人的狂潮,被屠杀的犹太人不计其数。1842年5月,沙皇俄国还颁布法令,将犹太人赶出乡村和居民区。这样,犹太人开始了第一次向巴勒斯坦移民的浪潮,并建立了一些犹太复国主义的移民点,犹太复国主义运动初步兴起。
犹太资产阶级也乘机打出“犹太民族主义”的旗帜,为犹太复国主义运动推波助澜,从而把犹太人返回巴勒斯坦的一般愿望发展成为系统的犹太复国主义理论和有组织的政治运动。其代表人物是匈牙利出生的犹太作家西奥多.赫茨尔。1896年,他写了《犹太国:现代解决犹太人问题的一种尝试》一书,宣称犹太人问题既不是社会问题,也不是宗教问题,而是一个民族问题,提出建立犹太人自治的国家,并建议设立“犹太社团”和“犹太公司”两个机构,分别负责犹太国组织的筹备和经济上的策划工作。
赫茨尔建立犹太国的主张得到了欧美犹太人的大力支持。1897年,在赫茨尔的领导下,欧美的犹太复国主义者在瑞士巴塞尔举行了首次全世界犹太人大会,决定成立全世界统一的世界犹太复国主义组织,赫茨尔当小选主席。这次大会在犹太复国主义运动史上揭开了新的一叶,标志着犹太复国主义运动从分散的地区性运动进入世界性的有组织的政治运动。
犹太复国主义运动得到了英美等国的支持。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英国为打败德国,瓦解奥斯曼帝国,称霸中东,以承认和支持奥斯曼帝国境内阿拉伯人在战后建立一个包括巴勒斯坦在内的独立国家为条件,取得了阿拉伯人的支持。但英国又背着阿拉伯人同法国签定了处理战后奥斯曼领土的《塞克斯——皮科尔协定》。协定除划分两国的势力范围之外,规定巴勒斯坦由“国际共管”。尔后,在1917年11月,英国发表了支持犹太复国主义的《贝福尔宣言》,支持犹太人在巴勒斯坦建立一个犹太人的国家。
1917年11月6日,英国军队入侵巴勒斯坦,1918年9月占领全境。1920年国际联盟给予英国以管辖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权”。1921年,英国政府以执行《贝福尔宣言》为由,采取分而治之的政策,以约旦河为界,将巴勒斯坦分为东西两部分:东部称外约旦,扶植了一个傀儡政权;西部仍为巴勒斯坦,由英国委任总督直接统治。
在英国的支持下,犹太人开始大规模迁入巴勒斯坦,特别是在《贝福尔宣言》发表和英国委任统治之后,巴勒斯坦犹太移民成倍增长。据统计,1917年4月,《贝福尔宣言》发表时,巴勒斯坦的犹太人不超过5万,1939年猛增到44.5万多人,已占巴勒斯坦居民总数的三分之一。
犹太移民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以及英国委任统治当局的庇护,在巴勒斯坦建立了许多城市和工业,使阿拉伯人的工商业受到很大的打击。犹太人还建立了“哈加纳”、“伊尔贡”、“斯特恩集团”等秘密武装组织。从而使阿拉伯人和犹太人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加剧。
美国有几百万犹太人,它从一开始就支持犹太复国主义。早在1917年10月,美国总统威尔逊就向英国政府表示他对《贝福尔宣言》草稿的支持。1919年1月21日,美国在巴黎和会是提出“关于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家的建议”,“犹太国一旦成为事实,国联就立刻承认巴勒斯坦为犹太人的国家”。1922年6月30日,美国国会正式通过一项支持《贝福尔宣言》的决议。同时,在经济是开始渗入巴勒斯坦。
为扩大美国在中东的势力范围,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美国大力扶持犹太复国主义,排挤英国。1943——1945年间,美国国会通过了赞成在巴勒斯坦无限制移民和建立犹太国家的决议和宣言,但同时,也加深了阿犹矛盾。
三、“联大”关于巴勒斯坦分治的决议
1942年2月,英国把巴勒斯坦问题提交联合国处理。“联大”根据英国的要求召开特别会议,讨论巴勒斯坦问题。1947年9月16日,联合国第二届大会成立了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巴勒斯坦问题,美苏代表主张在委任统治结束后立即进行分治,他们的主张获得通过。
1947年11月29日,“联大”通过了巴勒斯坦分治决议。规定英国对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于1948年8月结束,其后在巴勒斯坦建立阿拉伯国和犹太国;阿拉伯面积11000多平方公里,包括北部的加利利、约旦河以西地区和加沙地区;犹太国面积14000多平方公里;使耶路撒冷市成为一个在国际政权下的独立主体,有联合国管理。(犹太人当时人口接近巴勒斯坦总人口的1/3,拥有当地当地6%的土地。)
联合国分治决议一通过,巴勒斯坦阿拉伯人和阿拉伯国家纷纷举行示威,反对分治。阿拉伯人在耶路撒冷、雅法、特拉维夫等地掀起了激烈的反抗运动,而犹太复国主义者认为,“联大”分治决议的通过是个大好的时机,决定采用武力建立犹太国。在美国的饿支持下,犹太建国协会征集17—25岁的犹太青年入伍,同时,美国以优惠的价格向犹太复国主义者提供价值千万美元的制造军火的机器和武器装备。
1947年11月30日清晨,在耶路撒冷和一些阿犹混合的城镇,爆发了犹太人和阿拉伯人之间的激烈武装冲突,这被称为是巴勒斯坦“非正式战争”的开始。之后,在1948年1月—3月,双方不断发生冲突。
1948年5月14日,英国结束了对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同日,犹太复国主义者宣布成立以色列国。15日,阿拉伯联盟国家埃及、外约旦、伊拉克、叙利亚和黎巴嫩的军队相继进入巴勒斯坦,巴勒斯坦战争正式开始。
战争的过程
战争一开始,阿拉伯国家军队在数量上比以色列部队略占优势。其中埃及出兵7000人,外约旦“阿拉伯军团”7500人,叙利亚5000人,伊拉克1万人,黎巴嫩2000人,“阿拉伯解放军”和“阿拉伯拯救军”1万余人,合计4万多人。空军装备有各类飞机131架,舰船12艘,坦克装甲车240辆,各种野战炮140门,而以色列总兵力只有3.4万人,各类飞机33架,舰船3艘,几乎没有什么大炮、装甲车。战争的进程可分为三阶段。
第一阶段,阿军发起进攻至第一次停火(1948年5月15日—7月8日)
阿拉伯国家军队发起进攻之后,埃及军队从阿里什分两路开入巴勒斯坦。北路以第一旅为主力共5000人,沿海岸公路通过加沙向特拉维夫进发。由于以色列军队在特拉维夫南面拼命抵抗,夜间袭击了埃及军队先头部队的后方,从而使埃军慌乱不堪,接着以色列人有召开记者招待会声称埃军供应线已被切断。消息传到开罗,埃军司令部立即命令停止攻击特拉维夫,这一挫折,成为埃军在这次战争中的转折点,特拉维夫再没受到埃军攻击。埃军攻击改变目标,转而占领内格夫的一些要地及公路干线。南路第4旅经过比尔谢巴、希布伦,向耶路撒冷进发。
叙利亚军队以2个机械化旅从库奈特拉出发后,首先向太巴列湖南端出击,他们陆续攻克了约旦河两岸的三个犹太居民点,接着向尼加亚居民点出击。此后,他们在太巴列湖南端这一地区同以军激战。
外约旦国王阿卜杜拉向耶路撒冷派出了“阿拉伯军团”的精锐部队,他一心想夺取这个城市,成为“耶路撒冷之王”。所以,战争开始后,阿拉伯军团就直捣这一城市。5月18人,阿军占领耶路撒冷旧城阿拉伯人区,同时,包围了旧城的犹太区。接着,阿拉伯军团向犹太人的耶路撒冷新城发动进攻,占领了耶路撒冷通往海岸平原公路的要地特伦,切断了以色列人的增援。5月28日,旧城犹太人投降,新城中的犹太人也弹尽粮绝,饮水困难。然而,军团不了解这些情况,没有抓住这一机会,他们只满足于打一些小仗,发动一些有限的进攻,使耶路撒冷新城的战斗出现僵局。
伊拉克军队先是向北部的盖谢尔和贝桑进攻,进展不大,转而进攻纳布卢斯,伊拉克军队投入了1个装甲车团、一个步兵团以及一个有三个航空中队支援的机械化旅。相继占领了纳布卢斯、杰宁和离地中海只有11英里的图勒卡姆,并威胁着犹太城赫德拉,几乎达到海边,眼看将以色列军队拦腰切断。但伊军为能继续进行攻击,丧失了战机,以军乘机向杰宁反扑,但被伊军击退。
黎巴嫩军队在北部的进攻规模较小,它先是攻占了马勒基亚边防哨所,后被以色列夺回。6月5日,黎军再次攻占此地,并固守到战争结束。
综观战争初期的形势,阿拉伯国家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以色列军队节节败退。以军的将领惊呼,以色列军队无法抵挡阿拉伯国家军队的进攻,全军已处于崩溃边缘。为扭转战局,以色列总理急电以色列驻联合国代表埃班说:“以色列急需几周的时间来重新组织和装备军队”,“以色列需要立即停火”。
5月17日,开战的第三天,美国代表向联合国安理会递交了一份议案,建议安理会命令战争双方在36小时内停火。苏联代表也要求安理会立即表决,并指责阿拉伯国家发动进攻,要求它们停止行动。英国最初反对美国的建议,并声称继续给予阿拉伯国家援助。但不久,英国又同意了美国的建议,并撤走了阿拉伯军团的英国军官,停止向埃及、伊拉克、外约旦提供武器。6月11日,阿以双方同意停火四周。
停火给以色列啜息之机,它最大限度的利用四周停火,为尔后的战争作准备。
首先是扩充兵员。经过三周的战斗,以色列军队伤亡惨重,到6月处,总兵力只有4万人,其中战斗人员2.3万人。为此,以色列当局下达了命令:1.征集17岁的男女青年接受两个月的训练;2.召集36—38岁的男女服现役,动员42岁以下的男子构筑工事;3.35岁以下的男子即使有两个以上的抚养者也要服兵役。同时,把大量犹太人移居以色列。
其次是采购武器。以色列从美国、英国进口了轰炸机,从法国运来了坦克和大口径火炮。尤其是从捷克获得了大量轻武器、野战炮、炸弹和炸药。以色列还从国外购买了小型舰船和巡逻艇。这样,以色列陆海空三军已初具规模。
第三是进行军事改组。国防军编成4个军区,明确了个军区所分担的作战地域。经过周密的准备,以色列军队已由开战时的3万多人发展到6—10万人。而阿拉伯军队在停火期间仅仅进行了驻军地域内的调整,埃及野战军增加到1.8万人,伊拉克军队增加到1.5万人,叙利亚和黎巴嫩募兵后兵力也有所增加。但阿拉伯国家正规军不过4.5万人。
第二阶段,以色列军队的第一次进攻至第二次停火(1948年7月9日—10月14日)
1948年7月9日,经过充分准备的以色列军队向阿拉伯军队发动攻击,这次进攻名为“十天进攻”,至7月18日结束。阿拉伯国家由于内部分歧,没有统一的军事计划,一开始就处于被动地位。相反,以军作了充分准备,他们在全境确立了统一的军事领导和指挥机构。战争重起后,以军的进攻方向重点放在中部战线。以军集中4个旅的兵力,向特拉维夫东南12英里的卢德和腊姆拉城实施突击。该两城由“阿拉伯军团”占领,是巴勒斯坦巴勒斯坦东西和南北的交通素枢纽,对以色列威胁较大。当以色列两个旅向两地发动进攻时,“阿拉伯军团”司令格拉布借口后勤供应困难,需要缩短战线,放弃两城,使以色列军队于7月11、12日就占领了两地。打开了通往耶路撒冷的走廊。
在北线,以色列部队向叙利亚军队发动进攻,企图夺回米什马尔哈耶丁居民点,把叙利亚军队赶往约旦河东岸,但被叙军击退。于是,以军改变进攻方向,主力西移,向拿撒勒地区和加利利北部的黎巴嫩军和阿拉伯解放军发动进攻。7月15日—16日,以军2个营利用夜间实施突袭,占领了沙德阿姆尔和拿撒勒,并进而夺取了整个加利利地区。
以色列军队的另一条进攻路线是进攻耶路撒冷。首先进攻马纳哈和艾因卡里姆谷地,接着进攻旧城并占领耶拉赫贾拉,切断阿拉伯人至新城的道路。经过反复争夺,7月15日,以军攻占了马纳哈谷地,但对耶路撒冷旧城的进攻在锡安门附近被击退。7月18日,联合国关于阿以停火令生效。
十天的战斗,以色列夺取了阿拉伯约1000平方公里的土地,改善了自己的战略地位。在第二次停火期间,以色列大力推行移民计划,不断扩充军队和武器装备。到10月初,以军总数为9万多人,有100多架飞机和16艘舰船。相反,阿拉伯国家在第二次停火期间内部矛盾进一步激化,战局每况愈下,到了不可扭转的地步。
第三阶段,以色列军队的第二次进攻至战争结束(1948年10月15日—1949年3月)
10月15日,以色列军队破坏停火令,向阿拉伯军队发起进攻。这次进攻,以军主要目标是加利利地区和内格夫。为此,以军成功地发动了几次战役。
(1).“约夫”战役
战役发动前,埃及军队在内格夫的部署,缺乏纵深,他们的阵地只分布在几条狭窄的防御阵地内。10月15日—21日,以色列军队针对埃军的弱点,发动了“约夫”战役。15日下午,以色列空军首先袭击了加沙、马杰达勒、拉法和阿里什等城镇,破坏了埃军的通信体系和指挥机关,同时,通过袭击阿里什等地的机场,使埃及军队丧失了制空权。随后,以军在夜间发动进攻,在西线抢占了公路上的阿什克伦。与此同时,以军在东线埃尔曼西亚以东实施突破,切断了埃军由马杰达耶到贝特贾夫林的横穿公路。接着,以军向埃尔曼西亚、法卢贾、伊拉克苏维丹要塞发动进攻,没有得手,转而向另一重要据点胡莱卡特发起进攻,并于19日夜间攻占次地。从而打通了通向内格夫的通道。21日,以军攻占内格夫首府比尔谢巴,这样,以军控制了除法卢贾和加沙地带以外的整个内格夫北部地区。
(2).“希拉姆”战役
巴勒斯坦北部的加利利地区一直由法齐.卡伍吉所指挥的“阿拉伯解放军”所控制。10月中旬,卡伍吉军队利用以色列军队同埃及军队作战之机,对夏吉克——阿贝德地域内的以军发起进攻,夺得了能控制胡拉湖谷地的控制权。于是,以色列军队实施了“希拉姆战役”,企图把卡伍吉的军队全部消灭或完全赶出巴勒斯坦。
10月28日至30日,以色列军队展开了“希拉姆战役”。以军派遣两支部队,分别从南面和西面实行佯攻,然后以东西两路兵力夹击。30日,以军攻占加利利,并有少数部队进入了黎巴嫩,一直打到黎巴嫩利塔尼河两岸,夺取了黎巴嫩境内15个村庄。以军在“希拉姆战役”中几乎没有什么损失。
(3).“霍雷夫“战役
在“约夫”战役中,内格夫北部的埃军虽被击退,但以南的内格夫沙漠与西奈半岛的埃军依然占据了一些地区。11月19日埃军从加沙地区进入内格夫沙漠,12月7日,对以军阵地发起佯攻,但被以军击退。12月22日,以军出动5个旅,向埃军发动了最大规模的一次进攻,即“霍雷夫”战役。
战役从1948年12月22日至1949年1月7日进行。由伊加尔·阿隆上校指挥。以军先以戈兰尼旅对加沙地区实行牵制性进攻,阿隆师主力从比尔谢巴方向进攻奥贾,企图占领阿里什,以色列空军轰炸了加沙和阿里什机场,从而掌握了制空权。戈兰尼旅在宽大的正面是沿海岸公路挺进,22日夺取了加沙南侧8公里制高点。12月23日,阿隆师主力从比尔谢巴开始向阿里什方向进攻。进攻的路线选择了一条由比尔谢巴至奥贾的一条被杀湮没的罗马时代的古道。这完全出乎埃及人的意料。埃军没有想到,以色列已秘密将这条古道修成可通行轻型装甲车辆的道路。因为埃军判断,以军将沿海岸公路进攻,因而对奥贾方向戒备不严,使得阿隆主力部队奇袭获得成功,27日占领了奥贾。并立即向沿海公路派出一支机动部队,28日攻占了阿布奥格,转而进攻阿里什。
正当以军准备给埃军进行决定性打击时,英国要求以色列从埃及领土上撤出。1949年1月7日埃及要求停战,以色列同意了埃及的要求,双方停止了战斗。
以色列通过“霍雷夫”战役,除了加沙狭长地带外,把埃及军队完全赶出了巴勒斯坦。
阿以签定停战协定
埃及在军事失利的情况下,于1949年2月24日在希腊的罗得岛签定停战协定。根据协定,埃及承认除加沙地带外,以色列占有整个内格夫地区。边界重镇奥贾非军事化,埃及在离奥贾14至17英里内不得设立阵地。
外约旦和以色列的停战谈判3月2日也在落得岛开始,4月3日,以色列、外约旦正式签订停战协定,“阿拉伯军团”在中部55英里长的战线上平均后撤2英里,以色列承认外约旦与约旦河西部的巴勒斯坦合并。通过协定,以色列控制了越过卡梅尔山脉到埃斯雷德郎和加利利山谷的战略公路,解除了阿拉伯人对特拉维夫和哈德腊东部沿海平原的军事威胁。伊拉克拒绝和以色列谈判,但表示遵守以约协定。以约停战后,伊拉克军队即撤出巴勒斯坦。
以色列和黎巴嫩的停战协定于1949年3月23日签定,协定规定以原来巴勒斯坦和黎巴嫩之间的边界线为分界线,双方各建立非军事区,以色列军队撤出黎巴嫩村庄。
以色列和叙利亚之间的停战谈判与1949年4月12日在边界举行,7月20日,双方签订停战协定。
巴勒斯坦战争从阿拉伯出兵开始到以色列、叙利亚、签订停战协定为止,共历时15个月,战争以阿拉伯国家的失败,以色列获胜而告终。战争中,阿拉伯国家军队死亡1.5万人,以色列军队死亡约6000人。除加沙和约旦河西岸部分地区外,以色列占领了巴勒斯坦4/5的土地,计2万多平方公里,比联合国分治决议规定的面积多了6700多平方公里。战争中有96万巴勒斯坦人逃离家园,沦为难民。联合国所规定的阿拉伯国家始终未能建立。战争激化了阿拉伯国家和以色列、阿拉伯国家和美、英的矛盾。从此,中东战乱不断。
加拿大三月再审赖昌星案 引渡嫌犯需靠外交解决
美国联邦调查局国际执行局局长Thomas V. Fuentes最近对《中国青年报》表示,针对余振东这样的腐败官员,美国会在中国方面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来一个,查一个,遣返一个”。对此,各方人士认为,虽然中美之间在引渡嫌犯的配套问题上仍有一段长路要走,但此说法对于启动引渡程序无疑提供了新的可能性。
与美国相邻的加拿大,由于在司法及移民制度上的设置,近年来成为一些贪官潜逃的热衷地区。单是2001年至今,已有多名来自中国的贪官涉嫌挪用公款潜逃到加拿大。厦门远华走私案的主犯赖昌星,一直寄希望于利用加司法及移民制度来逃避回国受审的现实。
赖案3月再审
赖昌星于1999年8月13日途经香港,以旅客身份潜逃到加拿大的温哥华,并于2000年7月向加拿大政府提出难民申请。
加拿大警方于同年11月23日把赖昌星夫妇逮捕。加拿大移民及难民委员会(Canada Immigration and Refugee Board)的裁判团于2002年6月公布一份长达294页的决定书,裁定赖氏夫妇“不可信和有严正理由去考虑赖昌星犯下走私及贿赂罪名”,拒绝赖昌星的政治难民申请。2004年2月,加拿大联邦法庭在处理赖昌星的上诉时决定维持原判。
加拿大移民及难民委员会高级公关主任Melissa Anderson在回应《第一财经日报》记者的查询时指出,由于法官已经拒绝司法复核的要求,加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将不会委任新的裁判团重新举行聆讯。但法庭同时判定赖昌星代表律师提出的一些问题具有重要性而且值得联邦上诉庭考虑,因此赖昌星的案件将于本年3月14日至15日在温哥华进行聆讯(个案号码:FCAfileA-191-04)。
David Matas是代表赖昌星申请难民身份的律师,他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指出3月的聆讯可能会费时数月,并将有3位法官听审。
Matas形容赖昌星目前的状况是被软禁在家,每天可以外出数小时,“并没有每天受到监视,只是间隙性被监视。”
加皇家骑警对本报表示,监察赖昌星的工作现在已经由温哥华市警局负责。报道称,赖昌星目前居住在温哥华市郊一个单位,原先在温哥华以赖昌星130万加元买下的洋房,早前已以99万加元卖出。
加拿大边境事务署(Canada Border Services Agency)发言人Battiston在接受记者就有关赖案采访时说,嫌犯要在加拿大留下来,并且寻求政府庇护或难民身份,而证据显示他们因为犯下非政治性罪行而被通缉,加拿大不会受理有关申请。有关程序会先由移民及难民委员会审核证据,证据成立的话,当局会申请驱逐令。
Battiston重申:“坚持确保加拿大不会成为犯有重罪的外国嫌犯的天堂。”她介绍说,加拿大的移民法内的数项条文保证这种情况不会发生,外国嫌犯被通缉或已被定罪,到了加拿大也是当嫌犯处理。
引渡嫌犯外交解决
加拿大司法部发言人最近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以涉及秘密为理由,拒绝透露有关加政府与中国讨论《引渡法》的问题。
加拿大涉及外国嫌犯的制度分两部分,一是赖昌星案涉及的移民制度,最终会决定嫌犯会否被遣返回国;二是引渡制度,目前,中国与加拿大并没有建立起长效的引渡机制,因此在引渡嫌犯方面,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自2000年颁行了《引渡法》以来,中国与19个国家达成双边引渡协议,但是加拿大并不在此列之内。加拿大司法部发言人Lyse Cantin对本报记者说:“由于没有《引渡法》,所有事情均以外交程序解决。”
Cantin指出,加拿大处理引渡要求的方式是“一事一议”,每个案件透过外交途径而作出个别决定。
本报记者致电向加拿大外交部查询透过外交途径引渡嫌犯的情况,在截稿前仍未获回复。
皇家骑警发言人Gilles Deziel警司告诉本报记者,中加两国没有《引渡法》仍无损两国合作打击犯罪分子。加拿大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均设有加拿大警官,当中国需要协助时,警官负责把讯息传回加拿大,启动皇家骑警在加拿大调查机制。
不过,Deziel强调,根据国际惯例,只要有国际逮捕令,便可缉拿该犯人,但此惯例并不适用于加拿大。“在加拿大,你不可以依此逮捕嫌犯。我们需要向司法部取得临时逮捕令,然后再向法庭申请批评实行该临时逮捕令。”
加拿大政府曾表示,将致力于制止犯罪活动的国际合作,支持联合国、美洲国家组织、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英联邦等反贪活动。去年5月21日,加拿大正式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把贿赂、洗钱和贪污定为犯罪行为。
加拿大银行家联会的高级公关主任Maura Lytle在回答本报记者有关国际合作反腐问题时介绍,“加拿大财务交易及报告分析中心(FIN-TRAC)于2000年成立,专门收集由银行发出可疑存款的报告,加以分析之后,把可疑的资料转交加拿大安全情报局调查。”
同时,加拿大有针对国际洗钱的《罪行(洗钱)及恐怖份子财务法》,要求银行向FINTRAC汇报任何大量兑款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