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课程
教学案例和习题汇编
二零零六年八月
目 录
洛克比空难引起的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案
1948年,在巴勒斯坦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中,一些联合国官员、警察人员和观察员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9月17日,联合国瑞典籍调解专员伯纳多特伯爵和法籍首席观察员塞雷上校在耶路撒冷的以色列控制区内遭到暗杀。事件发生以后,联合国秘书长承担了对那些在联合图领取薪金或津贴的受害人支付适当赔偿的责任,同时将国家对联合国应负责任的问题提交联合国大会讨论。大会鉴于会员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意见分歧,遂于同年12月3日通过决议,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如果联合国代表执行职务时,在涉及国家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伤害,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是否有能力对应负责任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政府提出国际请求,以便就a.联合国和b.受害人或经其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取得应有的赔偿?二、如果对问题a的回答是肯定的,应如何协调联合国的行动与受害人国籍国所可能享有的此类权利之间的关系?”
1949年4月11日,国际法院就本案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认为,要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宪章》是否赋予了联合国以其会员国必须予以尊重的权利,换言之,首先必须确定联合国是否具有国际人格。由于宪章对这一问题没有任何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考虑宪章想要赋予联合国以哪些特性。法院认为,联合国是国家集体活动逐渐增加的产物,为了实现其目的和宗旨,它必须要具备国际人格。从宪章的规定来看,它并不限于使联合国仅仅成为“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而是为它建立了机关,设定了具体任务,并规定了它和它的会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联合国和有关国家缔结条约和它在广泛领域内负有重要政治使命的事实也证明它和它的会员国具有明显不同的身份。鉴于联合国预期行使和享有且事实上正在行使和享有的职能和权利只能在它具有大部分国际人格和国际行为能力的基础上得到解释,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不过,按照法院的解释,这并不是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或者说它国家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权利义务,也不是说它是一个不论何种意义的“超国家”。这甚至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权利和义务都是国际性的,只是说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能够享有国际权利和负担国际义务,并有能力通过提起国际请求来维护它的权利。
在确定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之后,法院进一步讨论联合国的国际权利当中是否包括提出大会决议中所称的那种国际请求的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诸如联合国一类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取决于其组织文件所明示或默示规定的以及在实践中加以发展的其自身的宗旨和职能,而联合国的会员国已经赋予了它在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情况下提出国际请求的能力。对于因违反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而对它造成损害的它的会员国,联合国无疑有提起国际请求的能力。这种损害包括对联合国本身的利益、它的行政机关、财产和受它保护的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即问题a中所称的损害。问题b是法院遇到的一个新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从传统的外交保护的规则中得出答案,而只能根据国际法的原则并考虑宪章的规定来加以解决。法院认为,宪章并没有明确赋予联合国就该问题中所称“受害人或他所授权的人员”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的能力,然而根据国际法,必须认为联合国拥有为使它履行自身职责所必须默示赋予它的那些权利。为了实现自身的宗旨和履行自身的职能,联合国必然要委派代表去局势动荡的地区执行重要任务。为了确保这些任务能够得以有效而独立地执行,为了对其代表提供有效的支持,为了保证这些代表以及联合国本身的独立性,联合国必须对其代表给予充分的和可以依靠的保护。因此,一旦损害发生,联合国应能要求责任国对其过错予以补救,特别应能就联合国代表因该国过错所可能遭受的损害自该国获得赔偿。不过,在因其代表遭受损害而请求赔偿时,联合国并不是在代其代表求偿,而是在维护自己享有的、确保有关国家遵守其对联合国所负担的义务的权利。法院指出,作为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代表,联合国会员国有权依国际法创立一个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和国际求偿能力的实体(即联合国),因此,法院对问题的上述见解同样适用于责任国属于非联合国会员国的情况。
关于在联合国对其代表的职能保护权与该代表的国籍国对他的外交保护权之间可能出现的冲突的问题,法院认为,任何法律规则都没有规定哪种权利当属优先,也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冲突时联合国或有关国家不得提出国际请求。在法院看来,联合国和有关国家应当从善意和常识出发来求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它们可以通过缔结一项一般性的条约或在某一特定案件发生时订立协定的方式来减少或消除彼此之间的冲突。法院最后指出,联合图对其代表的保护行动的依据并不是受害人的国籍,而是他作为联合国代表的身份。因此,即使责任国是受害人的国籍国,也不影响联合国的国际求偿能力。结果,法院分别以15票对0票和11票对4票对问题a和问题b作了肯定答复,并以10票对5票就问题二发表咨询意见如下:“联合国作为一个组织就其代表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时,它只能以对它自身所负担的义务遭到违反为根据;遵守这一规则通常会防止联合国的行动和代表的国籍国可能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冲突,并从而协调它们的请求;此外,必须考虑每一特定案件的情况,并由联合国和个别国家缔结一般性的或特殊性的协定来实现这一协调。”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发表之后,大会通过决议授权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执行联合国的赔偿要求。秘书长要求以色列正式道歉,采取进一步措施逮捕凶手并赔偿54,624美元。以色列政府于1950年6月接受了这一要求。由于伯纳多特伯爵的家属没有提出赔偿要求,上述赔偿款项只作为对联合国本身所受损害的赔偿。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一)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交易号”原是一艘美国公民拥有的纵帆船。该船于1810年在公海上被法国军队拿捕,以后成为法国的一艘公船,取名“巴拉乌号”。在后来的一次航行中,由于天气恶劣,该船被迫进入美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港。于是该船的原所有人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将原“交易号”判归他们。该船没有派人出庭应诉,但宾州检察官代表美国政府到庭陈述意见,认为该船即便是从原告手中非法没收的,其所有权也已于没收当时转属法国皇帝,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并释放该船。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巡回法院否定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宾州检察官遂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于1812年作出判决,撤销了巡回法院的判决,并确认了地区法院的判决。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马歇尔在其制作的判词中指出:作为一项公法原则,外国军舰进入对它们开放的港口,应被视为经友好国家的同意而免受其管辖。 “巴拉乌号”作为一艘为与美国处于和平状态的外国君主服务的军舰,依据允许外国军舰进入友好国家港口的一般原则,进入了对它开放的美国港口,必须认为是得到了进入美国领土的默示许可,如果它以友好的方式行事,应该享受管辖的豁免。
1983年9月1日,韩国航空公司波音747KAL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平壤途中,于苏联萨哈林附近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69人(其中乘客240人)全部丧生。该机被拦截时,偏离了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此事发生后引起了强烈的国际反应,国际民航组织在韩国和加拿大的请求下,于1983年9月15日、16日在蒙特利尔召开特别会议,通过决议,组织了一个由5名专家组成的调查小组,经过2个多月的调查之后指出了下种情况:
(1)该客机的驾驶员证件齐全。在从阿拉斯加安卡雷奇起飞时,一切必要的航行和电子系统正常,准时起飞,预计可按时到达平壤。韩国在当地时间6时命令该飞机按计划的航线飞行,从起飞到降落全程飞行时间7时53分。
(2)该机在起飞后不久就偏离了指定的航线,后来继续向北偏离,终进入苏联领空。苏联认为这是对它领空的侵犯,苏联军用飞机曾两次对它拦截。出事时,该机偏离指定航线以北300海里。
(3)调查小组没有找到证据证明:(a)驾驶员已知道飞机偏离航线;(b)偏离航线是有预谋的。调查小组假设有正确调整“习惯航线系统”(INS,Inertial Navigation System),由于不够注意和缺乏警惕使飞机不自觉地偏离航线达5个半小时。调查报告还附上了苏联的“初步调查报告”。该报告指出了以下几点:(l)KAL007号飞机侵犯苏联边境;(2)苏联是在该飞机终止飞行之后才知道它是韩国飞机的;(3)苏联证实该飞机在起飞前曾与美国侦察机RC135和地球轨道卫星Ferret接头,使该机的起飞时间比原定的时间延误了40分钟。苏联认为该机是故意闯入其领空的,因为(a)该机偏离航线500公里;(b)驾驶员未利用机上雷达,否则他早该知道飞机进入的地方;(c)美国和日本一直监控着该飞机飞行,但没有通知驾驶员飞机已进入苏联领空;(d)该飞机没有接到苏联的拦截警告;(e)该飞机已进入苏联的战略禁区。
调查小组的结论是:驾驶员的证件是符合的;驾驶员的精神和心里没受过打击;飞机证件和起飞时适航条件合格;没有迹象说明飞机缺乏航行系统和气候雷达的装备;飞机按时起飞和预计按时到达平壤;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该飞机已偏离航线,尽管它已偏离了5小时26分钟;没有证据证明驾驶员知道两次受到拦截;在18时27分,飞机被苏联两枚空对空导弹击落。国际民航组织1984年3月6日,通过了决议,指责苏联违反国际法并谴责其使用武力。理事会认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1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根据这条习惯国际法规则,国家具有合法权利在其领土上空限制航道,并对违反者根据本国法律予以惩罚。非私人航空器或由一国指挥的私人航空器闯入他国领空,构成违反国际法行为。不过,对这种违反行为的反应,国际法并不是没有限制,国际法上的“对称性原则”和国际民航组织颁布的特别规则已被接受为习惯规则了。国家有权对威胁其安全和侵入其领空的军用飞机加以拦截或击落,但对没有造成实际威胁的民用航空机予以击落,无论如何都是不符合对称性原则,而属非法的反应。
1984年5月10日,国际民航组织大会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3条通过了四点修正案,规定:
(1)缔约各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果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2)缔约国承认,每一个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对未经许可而飞入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该航空器被用于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宗旨不符的目的,有权要求该航空器在指定的机场降落。
(3)缔约国应在其本国法律或规章中规定,以便在该国登记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营业人所使用的任何私人航空器必须遵守上述命令。
(4)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将在该国登记的或者在该国有主营业所或永久居所的经营人所使用的任何民用航空器肆意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
提示:本事件涉及的问题主要是,国家对其领空具有排他的主权,基于主权,国家有权对非法人境的外国航空器采取措施,但对非法人境者采取的措施不应违反习惯国际法的“对称性原则”。1984年国际民航组织关于1944年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修正案特别强调对非法人境的民航机不应使用武力拦截,不得危及该机内人员的生命及该民航机的安全。
提问:(1)苏联1983年9月1日将韩国非法人境的KAL007民航机击落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2)1984年国际民航组织关于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修正案的宗旨和目的是什么?
西德与丹麦、荷兰在北海大陆架的划界问题上发生了争执。上述国家曾于1964年12月1日签订了《德荷条约》和1965年6有9日签订了《德丹条约》。在这两个条约中确定了彼此间的部分边界线,即从海岸到海面25里至30里外,主要适用等距离原则划出。但他们无法就这些点以外的边界线达成任何协议。因为,西德认为,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等距离原则,而且用这种方法划分北海大陆架疆界对西德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由于西德的海岸是凹形的,其海岸线向内弯曲很大,如果按照等距离原则来划分大陆架对它很不利,只能给予它较为狭窄的大陆架区域,面积仅占北海海床的5%,而丹麦和荷是同则分别占10%、 11%。西德声称,等距离原则只有在直线海岸线的情况下才符合这种要求,否则,便属于特殊情况。而丹麦和荷兰则坚持适用等距离原则。1966年三国进行了进一步的谈判而未能使问题获得解决。1967年2月20日,西德分别同丹麦、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划分北海大陆架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当事国要求国际法院指明应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并承诺将按照国际法指明的原则规则来协商划界。
国际示院将两案的诉讼结合起业,虽然从表面上看两案保持独立,但由于结论相同,所以法院对两案只作出一个单一的判决。1969年2月20日,法院以11票对6票判定,西德没有义务在划分大陆架时接受等距离原则。划界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依照公平原则,通过协议来划定,使构成当事国陆地领土海底自然延伸部分的大陆架归其所有。与此同时,法院也未接受西德的论点。
本案涉及国际法的主要问题是在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划界应遵循什么原则?
(一)等距离原则不是大陆架划界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院在判决中并未接受西德以其特定形式提出的论点,驳回了它要分得“公正和公平的一份”的要求,因为划界不等于把一共同的大陆架瓜分,而只是在相互关系上公平地确定现存的本国大陆架的边界。 法院在判决中也否定了丹麦和荷兰关于该项划界应依1958年的日内瓦《大陆架公约》第6条中的等距离原则加以解释的论点,因为西德未批准这一公约,在法律上并不受第6条规定的约束。况且,等距离原则并非划分大陆架界线固有的原则。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互接壤的同一个大陆架区域时,不得单独使用一种几何学的方地,若利用等距离法在两个相向的海岸之间划出中间线时,在正常情况下,这种方法能把这块大陆架公平划分,若把这种方法用在两侧边界时,在某种沿岸地形结构(凹面形海岸线即海岸的一些基点突出)下,该方法同很有可能把边界线推向被认为是其他国家领土自然延伸部分的两侧海区。所以,等距离的划界方法并不是必须遵守的,也没有在一切情况下都必须遵守其它单一的划界方法,所以在划界时应考虑到一切有关情况。
(二)公平原则是划分大陆架疆界的原则
1958年《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指的原则——即相邻国家按等距离原则来划界,这个原则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这是因为(1)批准的国家尚属有限;(2)公约允许对第6条保留;(3)除公约外以及在签订该公约以后,没有普遍和实际统一的实践说明了这一原则已取得普遍的承认。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定有义务使用等距离原则来划分相邻国家之间的大陆架疆界。如果不顾现实情况,硬把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某些地理环境,那就可能导致不公平。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了按公平原则划分大陆架的疆界,对大陆架划界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作用,得到了广大沿海国家,特别是第三世界国家的重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的《海洋法公约》中确立了根据公平原则来对大陆架的划界,从而成为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基本规则。在此,该公约所强调的“公平”二字,它不仅指必须采公平的划界方法,更重要的是要达到公平的结果,这种结果不是意味着有关国家不顾一切情况的平分,而是要维护大陆架同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关系的事实,并使这一事实变成法律事实。由于国际法院在判决本案中提出的依公平原则划界的原则,也就否定了等距离原则作为强制性习惯国际法规则的主张。 国际法院作出判决后,西德、丹麦和荷兰三国经过谈判,于1971年1月28日,分别签订了西德、丹麦、荷兰三边议定书。根据三边议定书,西德与丹麦、西德与荷兰签订了双边条约,分别调整了彼此在北海的大陆架疆界,从而使西德同丹麦、荷兰之间的大陆架划界争端获得解决。
1947年,印度摆脱了英国的殖民统治取得独立以后,在印度次大陆一些地区发生了若干争端,争端的发生主要与属于葡萄牙的位于西海岸的达曼、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有关。1953年以后,葡萄牙一向享有的出入这些地区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已受到印度方面的某些限制。1954年夏天,印度的民族主义集团占领了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逮捕了葡萄牙的地方当局官员并建立了印度的地方政府。当葡萄牙请求印度允许其从达曼派一定数量的官员和士兵到被占领的飞地以恢复葡萄牙的政权时,印度拒绝允许任何葡萄牙人再通过其领土。为此,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3天之后,即1955年12月22日,葡萄牙将其与印度之间的争端以请求书的形式提交到国际法院。印度于1940年12月28日声明接受常设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葡萄牙在将案件提交到国际法院的请求书中,请求国际法院判决其有在印度领土上为进出其飞地达德拉和纳加尔——阿维利而通行的权利,并要求印度必须尊重此项权利;印度违反了其对葡萄牙应承担的义务;印度必须结束其为对抗葡萄牙在其领土上的通行权而采取的措施;如果法院认为印度有权临时停止葡萄牙人的通行权,那么这种临时停止应当在停止因素消除后立即结束。
印度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六项反对主张:
1.葡萄牙曾经保留在任何时候把任何种类的争端排除在联合国国际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权利,并且其所作的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声明不符合《国际法院规约》中选择条款的规定。所以,葡萄牙于1955年12月19日所作的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是无效的。对此,法院认为,对这个问题可以借用在审理诺特鲍姆案时的结论,即“任何外在的、非本质的如由于期满或由于宣告无效而使某一声明无效的事实不能剥夺法院已经确立的管辖权”;“相同义务”可以在接受管辖声明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确定,如果一方表示接受选择条款,则其应在接受的有效期内受该项义务的拘束;葡萄牙所作的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是符合《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的,因此,没必要讨论该项接受声明与其以前所作的保留声明有什么关系;如果说接受管辖的声明送达给联合国秘书长和送达给各签字国有什么差别,那么这种差别只是延迟送达,且这种延迟送达是针对所有的签字国(而不是针对印度的)。据此,法院以14票对3票驳回了该项反对主张。
2.葡萄牙于1955年12月22日请求国际法院审理此项争端的请求书是在葡萄牙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声明的副本由联合国秘书长按《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4款送达给其他接受法院管辖的签字国之前提出的,这就侵犯了印度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选择条款以及1940年2月28日接受国际法院的声明时所保留的平等、相互关系和互惠的权利。对此,法院认为,当事国各方与法院强制管辖之间关系的确定仅仅是根据事实本身,而不是根据特别的协议,这个“事实”就是作出一个(接受法院强制管辖的)声明,并且声明的国家只要把接受声明送达给联合国秘书长就可以了,至于说秘书长在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把该声明的副本送达给其他有关各方,这与声明的国家没有关系;法院没发现印度的哪些权利在实际上遭受损失。这样,法院认为,葡萄牙的请求既不违反《国际法院规约》,也没有侵犯印度的任何权利,故以14票对3票驳回了该项反对主张。
3.印度和葡萄牙未就该争议的问题进行外交谈判,所以该项争端不属于法律争端。对此法院认为,在葡萄牙向法院提交请求书之前,葡、印两国之间已经通过换文、交换意见等方式进行过接触以解决有关飞地的问题。葡萄牙还通过信函和照会的形式促使争端的解决,但结果表明双方之间已经不可能进行外交谈判了,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的规定,葡、印两国之间的争端属于法律性的争端。法院以16票对1票驳回了印度的该项反对主张。
4.葡萄牙在接受法院管辖和提出请求书之间只有3天,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印度无法根据葡萄牙的请求书按互惠原则就该争端行使有关的权利。法院认为,《国际法院规约》并没有在作出接受法院管辖声明和向法院申请审判案件之间规定任何具体时间,据此,法院以15票对2票驳回了该项反对主张。
5.根据印度政府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时所作的保留,只有不属于印度国内管辖的事项才提交给国际法院,而印、葡之间的争议属于印度国内管辖事项,不应提交到国际法院。
6. 印度政府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时声明,只有1930年2月5日以后发生的争端或情势才提交给国际法院,而印、葡之间的该项争端发生在1930年2月5日以前,所以此案不应由国际法院管辖。
国际法院在1957年11月26日对印度的初步反对主张进行判决时认为,第5项、第6项反对主张应并列到案情实质中去解决。1960年4月12日,在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中,首先对第5项、第6项反对主张作出驳回判决(分别为13票对4票、15票对2票)。法院认为,1940年2月28日,印度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时声明,只有发生在1930年2月5日以后的争端才接受法院管辖,且印度保留对于纯属国内管辖事项的国内管辖权。但在此案中,双方提出的意见都是从国际法的角度出发的,这个问题已不是纯属印度国内管辖的问题了。这个争端主要是关于飞地的,且主要涉及到1954年葡萄牙的通行权问题,所以,从案件的复杂情况和事实,特别是争端的中心问题来看,该争端是在1930年2月5日以后发生的。这样,印度的第5项、第6项反对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驳回了印度的6项反对主张后,即确定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1960年4月12日,法院以11票对4票判定葡萄牙在1954年享有为进出其飞地以及在飞地之间和飞地与海岸的达曼地区之间出往来而在印度领土上通行的权利,这种权利只限于由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享有,而且在通行时要遵守印度的法律规章并要接受印度的管辖;以8票对7票判定葡萄牙的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在1954年不享有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以9票对6票判定印度并没有违反其对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通行的义务。
为了支持其权利主张,葡萄牙首先提出了1779年的《浦那条约》和1783年及1785年的两项诏令——沙那德。法院审查了这些文件后认为,这些文件中并没有把飞地上的主权转移给葡萄牙的内容,但英国以及后来的印度已在事实上默认了葡萄牙对争议中的“飞地”的主权,这也正是被印度领土包围的地区成为葡萄牙的飞地的理由,据此也产生了葡萄牙人在印度领土上通行而进出其飞地问题。在英国统治时期以及在印度独立初期,葡萄牙的私人、文职官员的通行除接受一般管理外不受任何特别的限制,非武器、弹药的商业目的的通行,也除了在特别时期出于安全和税收的目的,只要遵守海关法规和服从行政管理,就可以自由通行。据此法院得出结论说,在有关国家之间,进出飞地的惯例已经形成,它们之间长时间和连续不断的实践,已说明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建立,不过这项惯例仅仅适用于私人、文职官员和一般货物。
对于武装部队、警察、武器和弹药等的军事通过问题,在1878年以前,这种通行是根据互惠不是作为权利而存在的。在1878年以后,先是需要取得英国(根据1878年12月26日的英葡条约、1913年协定、1920年协定及1940年协定等)的许可,后来要取得印度的许可。而且,印度1878年武装法令规定禁止葡萄牙在印度的领地未经特别许可而进出口武器、弹药、军事装备。法院提出,当两国间已明确建立起一种惯例时,这种惯例必须优于任何普遍性的规则。法院认为,不存在葡萄牙所主张的其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
对于印度是否违反其对葡萄牙行使通行权的义务问题,法院认为,葡萄牙进出其飞地而在印度领土上的通行权受制于印度对飞地周围的领土的主权,因此,印度拒绝葡萄牙军官通过,是印度对这种通行权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权力范围内的事情。据此,印度并没有违反所谓的义务。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国际法院管辖权的确立、领土主权的行使一国出人其被他国领土包围的飞地而在该他国领土上通行的权利。受包围飞地国领土主权的限制等问题。
提问:1、法院依据什么确立了对本案的管辖权?
2、本案中印度是否违反了国际义务?为什么?
格陵兰全岛都是丹麦的领土,1931年7月10日,挪威政府发表了一项公告,宣布对爱里克一劳德斯地——从北纬71°31’到北纬75°40’的东格陵兰地区拥有主权,其法律根据是该地区属无主地而不是丹麦的领土。丹麦对此随即提出抗议,并根据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的任何强制条款向该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挪威的公告是违法的、无效的。
常设国际法院审理了此案并于1933年4月5日判决丹麦胜诉,承认丹麦对东格陵兰的主权而否定了挪威的公告中宣布的对东格陵兰地区的主权主张。
法院认为,挪威在1931年7月10日宣布的对东格陵兰的占有行为和与此相关的任何步骤都是非法的、无效的。理由有两个:一个是从历史上考查,在1931年7月10日之前没有任何国家对丹麦的格陵兰全岛的主权提出异议,丹麦连续不断地和平稳地在该地行使着主权。自1380年开始,丹麦和挪威曾结为政合国时,丹麦国王在格陵兰的权利即已相当主权。17世纪初,它还曾派探险队到该岛,并排斥外国人在该地区的经商活动。1721年,丹麦在该岛建立了殖民地,更加显示和行使了主权。根据1814年签订的基尔条约,丹挪政合国将挪威割让给瑞典,格陵兰依然属于丹麦,由它继续行使着权力。如1863年丹麦发布了一系列的关于授予英国人泰勒在格陵兰东岸从事贸易、狩猎和开矿的专属权的特许文件;在1915年至1921年间丹麦政府向外国发函,请求承认其对格陵兰主权的效力;1921年5月10日还颁布了法令以加强它对格陵兰的统治。上述事实说明丹麦对整个格陵兰、当然包括东格陵兰实行着有效统治,因此应确认丹麦对东格陵兰地区的领土主权。另一个理由是,挪威的行为表示它认可了格陵兰属丹麦领土。如挪威通过成为有关格陵兰归属问题的国际协定的当事国而对丹麦的权利作了保证,在这些条约中说明了格陵兰属丹麦的殖民地,或说明允许丹麦把格陵兰排除于条约的效力范围之外。另外,挪威的外交大臣爱赫伦,于1919年7月22日在接见丹麦驻克里斯蒂安尼亚公使时曾口头声明(此声明经他本人记录在案)表示挪威政府对丹麦拥有的格陵兰的主权不予阻挠,不占领格陵兰的一寸土地。法院认为这一声明对挪威是具有拘束力的,至少挪威承担了不对丹麦在全格陵兰岛的主权提出异议的义务。
提示:本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先占取得领土主权问题,另一个是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拘束力问题。关于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的一般规则,在帕尔玛斯岛案的仲裁中已被休伯法官阐明(参见本书帕尔玛斯岛案),本案判决的东格陵兰案也适用国际法先占的规则。行为国的国家行为在国际关系中具有法律拘束力,国家应对它的行为负责,它的行为必须符合国际法,若是违法则应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国家行为是指依国际法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
提问:(1)常设国际法院为什么肯定了丹麦对东格陵兰的领土主权?
(2)挪威外交大臣于1919年7月22日在接见丹麦公使时表示对丹麦的整个格陵兰的主权不给予为难和不占领格陵兰一寸土地的承诺是否属挪威国家行为?它是否对该国具有拘束力?
鉴于英国渔船加剧开发挪威沿海水域,挪威政府于1935年7月12日颁布一项法令,以沿挪威海岸的各岛屿(即“石垒”,包括岛屿、小岛、岩石和暗礁)上的最外缘各点之间的直线基线为基础,划定其北部领水的界限。这些基点相距有的超过10海里,其中最长的达44海里。挪威领海的外部界线是在这些基线之外4海里划出的平行线。挪威主张在该区域内排他的捕鱼权。
英国认为,国际法要求的领海基线应是实际的低潮线;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主要是测算领海宽度的直线基线的划法违反国际法。在与挪威政府谈判失败之后,英国于1949年9月28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国际法院于1951年12月18日对本案作出判决,认定挪威1935年法令中规定的划定渔区的方法和确定的直线基线都不违反国际法。法院在判决中首先讨论了挪威大陆沿海地区的地理与经济特征,讨论了被称为“石垒”的大约12万个岛屿、岩石和礁石。法院强调挪威海岸明显的锯齿状和迂回曲折,强调当地居民对渔业作为谋生手段的依赖性。法院指出,这是在评价英国提出的异议时必须考虑的现实。鉴于当事国双方都同意4海里的领海宽度,因此,产生的问题是基于何种基线来测算领海宽度。法院毫不费力地看到,为计算领海宽度,低潮线相对于高潮线为各国实践所通常采用。这清楚表明领海附属于陆地领土的性质。法院注意到当事国都同意这种标准,但它们对这种标准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因此,法院必须决定的是,有关的低潮线是挪威大陆的低潮线,还是其“石垒”的低潮线。既然挪威大陆西部为这些石垒所包围,这些石垒与大陆一起构成一个整体,那么划定挪威领海带时必须考虑的应是石垒的外线。这个结论是从挪威地理条件的实际情况得出的。
关于挪威是否可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其领海基线的问题。法院拒绝了“平行线”方法,认为它对像挪威这种极为曲折的海岸线是不适合的。法院也拒绝适用“圆弧线”,因为这种方法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领海带必须沿海岸的一般方向的原则使确定若干划定领海界限的有效标准成为可能。为了适用该原则,若干国家认为有必要采用直线基线的方法,这些国家的做法并没有受到其他国家原则上的反对。
英国争辩说,挪威仅仅可以在跨越海湾的地方使用直线基线。法院不能赞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如果领海带必须沿“石垒”的外线;如果在某些情况下必须承认直线基线法,那就没有任何有效的理由断定直线基线法只能跨越海湾使用,而不能在被海域隔开的岛屿、岩石和暗礁之间使用,即使这种海域不属于海湾的概念。
法院接着讨论了跨越各种“石垒”之间的水域所划的基线的长度问题。英国政府从有关海湾的所谓10海里一般规则进行类推,坚持直线基线的长度不得超过10海里。
法院认为有必要指出,虽然10海里的规则为一些国家在其国内法和它们之间的条约或公约中采用,虽然一些仲裁决议在这些国家之间适用了这种规则,但是其他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界限。因此,10海里规则尚未取得一项国际法一般规则的效力。并且,无论如何10海里规则也不可用来对抗挪威,因为挪威始终反对将该项规则适用于其海岸的任何企图。
在这方面,法院认定,各国的实践不能证明已形成了国际法的任何一般规则。那种使岛屿群或沿岸群岛服从类似有关海湾的限制(岛屿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领海宽度的2倍,或10海里,或12海里)的努力尚未超出建议阶段。
领海的划界始终具有国际性的一面,它不能只依据沿海国在其国内法中所表达的意志。虽然划界行为必然是单方行为,因为只有沿海国能够这样做,但划界对于其他国家的效力则取决于国际法。
法院认为,在这方面,领海性质中所固有的某些基本因素表明若干标准的存在。这些标准虽不十分精确,但仍能为法院作出判决提供充分的基础,也可适用于争议中多样的事实。
在这些因素中,必须提及的是领海对陆地的紧密依存性,正是陆地赋予沿海国对毗邻其海岸的水域的权利。因此,必须赋予这种国家必要的自由,以使其划定领海界限的行动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和满足当地的需求。另外,领海基线的划定不能离开海岸一般方向的适当范围。另一个基本因素——在本案中尤为重要的因素是某些海域与分隔或包围这些海域的陆块之间存在的或多或少的密切联系。在选择领海基线时产生的真正问题是,位于领海基线内的海域是否与陆地有相当紧密的联系,以至于它们应服从内水制度。法院认为,这种观点是确定关于海湾的规则的基础,也应大胆地适用于像挪威的海岸一样具有不寻常的地理形状的海岸。最后,一个范围超越纯地理因素的因素不可忽视:一个地区所特有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的真实性和重要性已为长期的惯例所证明。
法院强调,挪威的划界制度是与其海岸线的地理特征相适应的,其领海基线符合其海岸线的一般方向;这表明这种划界制度是符合国际法的。
挪威是作为对一种传统的划界制度的适用而颁布1935年法令的——1812年2月22日的国王敕令,特别是补充该敕令的1869年敕令和1889年敕令,都要求在“石垒”的外围各点之间划定直线基线。挪威始终能够证明,不论是1869年和1889年的划界敕令,还是这些敕令的实施,都未曾遭到外国的任何反对。从那时以来,这些敕令构成了一种明确的,始终如一的制度。法院表示,鉴于这些考虑,又缺乏有说服力的相反的证据,法院不得不认定,挪威政府自1869年起直到争端发生之时,一直连续地未间断地适用了他们的划界制度。
法院指出,外国未对挪威的实践提出异议是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在长达60多年的时间里,英国政府本身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在1933年7月27日的备忘录中,英国才提出了正式的和明确的抗议。
英国争辩说,它不知道挪威的划界制度,因此,挪威的制度缺乏作为有效地对抗它的历史权利所必要的透明度。法院不能接受这种观点。作为在该区域的渔业中有极大利益的北海沿岸国,作为传统上极为关注海洋法,特别是关注捍卫海洋自由的海洋大国,英国不可能忽视挪威1869年敕令(法国政府曾要求挪威解释该敕令)。
法院认为,挪威的实践,国际社会普遍的宽容,英国在北海的地位和自身利益以及其长期的默认,这一切使得挪威的划界制度能够有效地对抗英国的反对。最后,国际法院以10票对2票作出如下裁定:挪威1935年法令所采取的划定渔区的方法是不违反国际法的;法院还以8票对4票裁定:该法令所划定的直线基线是不违反国际法的。
提示: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国际司法上首次承认直线基线法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一种方法的合法性,对现代海洋法的发展有重要影响。例如1958年的《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沿海国可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提问:根据国际法院在本案中的判决,确定一国领海基线时应考虑哪些基本因素?
1983年,从沈阳机场运载105名乘客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机296号,自沈阳东塔机场起飞后,被机上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建、王彦大、吴云飞和高东萍等6名持枪歹徒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式劫持。他们用枪射击驾驶舱门锁,破门闯入驾驶舱后,对舱内人员射击,将报务员王永昌和领航员王培富击成重伤。威逼机长王仪轩和副驾驶员和长林改变航程,并用枪顶着机长的头和威胁乘客要与全机同归于尽,还强行乱推驾驶杆,使飞机在颠簸倾斜,忽高忽低(最低离地面600米)的状态下飞行,严重危及着飞机和全机人员的安全。飞机被迫在我国渤海湾、沈阳、大连和丹东的上空盘旋后飞经朝鲜人民共和国,又飞入了韩国领空,被韩国四架鬼怪式战斗机拦截。迫降在该国的春川军用机场。飞机降落后,罪犯们又控制飞机和机上人员长达吕小时之久。最后向韩国当局缴械并受到拘留。
事发后,韩国有关当局对事实进行了调查,并迅速将情况通知了中国政府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
中国外交部收到通知后,向韩国提出请求按照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立即将被劫持的航空器以及机组人员和乘客交给中国民航当局,并将劫机嫌疑犯引渡给中国处理。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理事会主席阿萨德·科泰特,秘书长朗贝尔致电韩国当局,表示对中国民航296号班机被非法劫持一事的密切关注,并相信韩国将不遗余力地安全地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的决议和韩国参加的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规定对劫机嫌疑犯予以惩处。
随后经韩国民航局局长金彻荣的同意,中国民航局局长沈图率民航工作组一行33人于1983年5月7日赴汉城协商处理这一事件。经与韩国代表谈判签署了一份关于交还乘客、机组人员和飞机问题的备忘录。按备忘录规定,被劫持的飞机上的乘客除3名日本乘客回日本外,其余中图乘客和机组人员都先后返回中国。被劫持的飞机经韩国有关部门作了技术检修后归还了中国。
对于劫机嫌疑犯,韩国拒绝了中国的引渡请求,而坚持由其自行决定进行审讯和实施法律制裁。1983年6月1日,韩国汉城地方检察院以违反韩国《航空安全法》、《移民管制法}和《武器及爆炸物品管制法》对6名劫机嫌疑犯提起诉讼。7月18日,汉城地方刑事法院开始审判。经审理后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卓长仁、姜洪军有期徒刑6年,安卫建、王彦大有期徒刑4年,吴云飞和高东萍有期徒刑2年。
提示:依据1970年《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公约)规定,本案主要涉及:航空器的降落地国对被劫持的航空器、机组人员和乘客的保护义务;对非法劫持航空器行为的管辖;以及非法劫持航空器的人犯所在国应坚持对人犯的不引渡即起诉,并应按照本国法,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予以审判。
提问:(1)韩国对中国被劫持的296号民航机、机组人员及其乘客所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1970年《海牙公约》的规定?
(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3)中国请求引渡卓长仁等人的根据是什么?
(4)什么是“不引渡即起诉原则”?确立该原则的意义是什么?
1988年12月21日,美国泛美航空公司的103航班在飞行途中在苏格兰洛克比上空爆炸,机上乘客和机组人员全部遇难,并造成地面若干人员的伤亡。1991年11月,苏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人将炸弹置于飞机上,炸弹爆炸致使飞机坠毁。利比亚也指出这种行为构成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第1条意义上的罪行。
苏格兰指控两名利比亚公民有破坏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嫌疑后,美国和英国于1991年11月21日发表联合声明如下:
(1)利比亚必须交出所有被指控犯罪的人受审,利比亚必须为利比亚官员的行为承担责任;
(2)利比亚必须披露它所知道的有关该犯罪的一切事情,包括所有为此事件负责的人的姓名,允许全面接触所有的证人。完全得到文件和其他物证;
(3)利比亚必须给付适当的赔偿。1992年2月21日,联合国安理会通过7引号决议,敦促利比亚政府对英、美的要求立即作出全面有效的反应以便消除国际恐怖主义。
利比亚主张《蒙特利尔公约》是双方处理这一罪行的惟一适合的现行公约。美国受该公约的法律义务的拘束,该公约要求美国依该公约规定行动,而且有关泛美航空公司103航班及嫌疑犯的问题只能依该公约处理。
1992年3月3日,利比亚向国际法院对美国提起诉讼。利比亚在其请求书中提出,利比亚完全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一切义务,而美国违背了并继续在违背它依该公约第5(2)条、第5(3)条、第7条、第8(2)条和第11条对利比亚应尽的义务。这些条款规定了对犯罪的管辖和引渡问题。利比亚认为,利比亚收到对两名嫌疑犯的指控后,即按照《蒙特利尔公约》第5(2)条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建立它对该两名嫌疑犯的管辖权。利比亚还采取措施确保嫌疑犯留在利比亚以便对他们提起刑事诉讼。利比亚着手对事实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将案件提交给有权当局以便起诉。利比亚未将嫌疑犯引渡给美国,因为利比亚和美国之间无引渡条约,利、美之间也无《蒙特利尔公约》第8(2)条规定的引渡罪犯的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引渡受被请求引渡国法律的限制,而利比亚法律禁止引渡利比亚公民。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11(1)条的规定,利比亚向美国寻求有关利比亚提起刑事诉讼的司法协助,利比亚有关当局提出双方合作在美国进行调查,但遭到美国的拒绝。
美国明确表示对按照《蒙特利尔公约》进行诉讼不感兴趣,相反,美国想阻止利比亚依其国内法行使刑事管辖权,迫使利比亚交出嫌疑犯,阻止利比亚履行该公约第7条规定的义务,把该案提交给有关机关以便起诉。美国这些做法构成对《蒙特利尔公约》有关条款的违反。利比亚请求国际法院判定并宣告:
(1)利比亚完全履行了《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义务;
(2)美国已经违背并继续违背它依《蒙特利尔公约》第5(2)条、第5(3)条、第7条、第8(2)条和第11条对利比亚应尽的法律义务;
(3)美国有义务立即停止这种对条约的违反和停止对利比亚使用一切武力或威胁,包括对利比亚的武力威胁,停止一切对利比亚的主权、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的侵犯。
1992年3月3日,利比亚政府还紧急请求法院指示应迅速采取的临时措施,以保护利比亚的权利。利比亚在请求书中断定美国表示它可能寻求和对利比亚施以经济的、空中的和其他制裁,如果利比亚不遵从美国的要求,美国不肯放弃对利比亚使用武力。
利比亚认为,按照《蒙特利尔公约》中可适用的规定,这种行为明显地是不合法的和不适合的,尤其是在利比亚完全遵守该条约的时候。利比亚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如下:
(1)禁止美国对利比亚采取任何旨在强迫利比亚将嫌疑人交给利比亚境外的任何司法机关的行动;
(2)确保不以任何方式采取损害利比亚在其所提起的法律诉讼中的权利。
1992年3月28日,在法院庭审时,美国提出法院应拒绝对该案指示临时措施。利比亚请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是要束缚安理会对其权力的行使,以及阻止安理会在处理有关指控利比亚犯有国家恐怖主义罪行的争端上采取行动。
1992年3月31日,安理会通过748号决议,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动,决定利比亚政府必须毫不拖延地执行安理会731号决议,利比亚政府必须绝对停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行动和对恐怖主义集团的一切援助,必须以具体行动迅速表明其谴责恐怖主义,并决定呼吁一切国家于1992年4月15日采取安理会制定的制裁措施,直到安理会决定利比亚政府已执行了上述决定。
利比亚认为,安理会的748号决议侵犯了《蒙特利尔公约》给予利比亚的权利的享有和执行,并且侵犯利比亚的经济、商务和政治权利。利比亚认为该决议与利比亚要求法院指示临时措施是相矛盾的,但这不能使利比亚的请求不可接受,因为安理会和国际法院在法律上没有上下级之分,各机关执行各自的权力。利比亚认为安理会的决议违反国际法,安理会利用其权利把该情事定性为宪章第七章所述的情事纯粹是将其作为避免适用《蒙特利尔公约》的借口。
美国则强调,安理会决议为当事双方赋予的义务若与任何其他国际条约义务相抵触时,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制度,这些义务优于国际条约义务。
法院认为,作为联合国的会员国,利比亚和美国都有义务接受和执行安理会依《联合国宪章》第25条作出的决定。这个义务初步看来也包括接受和执行安理会748号决议中的决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103条,会员国对于安理会作出的决定的义务优于它们依任何其他国际条约包括《蒙特利尔公约》所承担的义务。法院指出,无论在通过该决议前的情况如何,现在不能认为利比亚主张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享受的权利适于用指示临时措施来保护。此外,利比亚请求指示的措施可能会损害根据安理会748号决议初步看来美国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上述理由,法院以11票对5票裁定本案的情况不需法院依规约第41条执行其权力指示临时措施,并于1992年4月14日作出命令。
(1999年4月初,利比亚交出两名被指控的嫌疑犯由海牙国际法院审判。)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进行惩治,特别是对有关嫌疑犯实施管辖和引渡的问题。
提问:(1)利比亚是否违反了它根据《蒙特利尔公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2)美国强制利比亚引渡嫌疑犯的做法是否符合《蒙特利尔公约》的有关规定?这种做法是否与其他一般国际法规则相冲突?
(3)安理会两项决议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它们对本案当事国和国际法院有什么效力?特别是,利比亚是否因此必须将嫌疑犯交给美、英两国审判?国际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否必须受它们的拘束?
弗里得立希·诺特鲍姆1881年生于德国汉堡,其父母均为德国人。依德国国籍法规定,诺特鲍姆出生时即取得了德国国籍。1905年,在他24岁时离开了德国到危地马拉(以下简称危国)居住并在那里建立了他的商业活动中心和发展事业。他有时出差到德国,或到其他国家度假,还曾经去探望他的自1931年起就居住在列支敦士登(以下简称列国)的兄弟;但直到1943年他的永久居所地都在危国。大约在1939年他离开危国到汉堡,并于同年10月到列国做暂短的小住,然后于同年10月9日,以德国进攻波兰为标志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的一个多月后,他申请取得了列国的国籍。依列国1934年1月4日公布的国籍法规定,外国人取得列国国籍必须的条件有:必须证明他已被允许若取得列国国籍就可以加入列支敦士登的家乡协会。免除这一要求的条件是须证实归Me修古今他以前的国籍;——至少在列国居住3年,但这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例外而免除;申请人需要与列国主管当局签订一项关于纳税责任的协议并交纳入籍费。如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并经列国主管机关的审查批准,列图国王可以赋予他国籍。
诺特鲍姆申请取得列国国籍,同样适用该法的规定。但他寻求了3年居留期的例外,并交了25000瑞士法郎给列国的摩伦公社和12500瑞士法郎的手续费,以及1000瑞士法郎的入籍税,并交了申请应缴纳的一般税和3万瑞士法郎的安全保证金以满是规定。同年10月13日,列国国王发布敕令,准他人籍和发给国籍证明。10月15日他取得了列国摩伦(Mauren)公社公民资格,10月17日他得到完税证明,10月20日他进行了效忠宣誓,10月23日他签订了纳税协议。10月20日,他得到了列国政府颁发的国籍证书和护照。
同年12月1日,他得到了危国驻苏黎世总领事馆签发的人境签证。1940年初,他返回了危国,继续从事他的商业活动,并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册上注明的德国国籍改为列国国籍,得到了危国当局的准许1941年12月11日,危国向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危国警察当局逮捕了诺特鲍姆,并把他交给了美国军事当局拘留在美国。同时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国的财产和商店。危国还于1944年12月20日作出了取消把他登记为列国国民的行政决定。1946年,他获释放后,向危国驻美国领事馆申请返回危国,遭到了拒绝后,他只得到列国居住。同年7月24日,他请求危国政府撤销1944年关于取消他登记为列图国民的决定,也遭到了拒绝。致使列国于1951年12月7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反对危国逮捕诺特鲍姆和没收他的财产,认为这是违反国际法的,应给予损害赔偿和补救。危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
法院于1953年11月18日对它的管辖权作出裁决,确认它对本案有管辖权,否定了危国关于管辖权的初步反对。之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55年4月6日作出判决:驳回列国的请求,支持危国的抗辩,认为危国提出了一项很好的原则,即国籍是个人与国家间联系的基础,也是国家行使外交保护的唯一根据。但法院并不认为由于列日赋予了诺特鲍姆国籍,它就有了对抗危国的根据,法院也没有考虑诺特鲍姆列国的国籍效力。
法院认为,国籍是属国家的国内管辖范围,图籍的取得是国内法规定的,行使保护权是国际法问题。国际实践证明,国家行使国内管辖的行为不是必然地或自动地具有国际效力。当两个国家都赋予一个人国籍时,问题就不再属其中一个国家的国内管辖,而扩展到了国际领域,如果他们的观点限于国籍专属国内管辖,处理这种事件的国际仲裁者们或第三国法院将允许冲突存在。为了解决这种冲突,恰恰相反,他们要确定是否如此赋予的国籍就加诸了有关国家承认该国籍效力的义务。为了决定这个问题,它们提出了一项标准,选择了真实有效的国籍,即该国籍符合基于个人与国籍国间有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所谓最密切的实际联系的事实包括惯常居所地和利益中心地,家庭联系,参加公共生活,对子女的灌输,对特定国家流露出的依恋等。不同的因素在不同的案件中的重要性是不同的。
这种观点得到了学者们的普遍支持。一些国家拒绝对一个归化了的人实行保护,因为该人实际已与该国割断了联系。这一实践证明,一国以国籍来反对别国时,该国籍必须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国际上认可国籍资格的标准与国际法准许各国规定它的国籍取得规则是矛盾的,但国家不能主张它有权要求别国承认它的国籍规定,除非这一规则是按普遍目的制定的,即根据国家和个人之间的有效联系赋予国籍。
根据国际实践,国籍是个人与一个国家的人口有更密切的联系这一事实的法律表述。只有当国籍把个人与臧予国籍国的这种密切联系转变为法律关系时,它才使该国有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从实际看,诺特鲍姆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他取得国籍时看不出他的传统、事业、利益、活动、家庭以及将来的意向与列国有密切联系,他与列国的联系并不强于别国。而他一直保持着他的家庭和事业与德国的联系。没有事实证明他取得列国国籍的目的是脱离德国政府。另外,他已在危国居住了34年,该国是他的利益和商业活动的中心。直到1943年由于战争中采取的措施才迫使他移出,并控诉危国拒绝重新接纳他,他的家庭还断言他期望在危国度过晚年。相比之下,他与列国的实际联系是极其微弱的。因为1946年危国拒绝接纳,他才去了列国,这更可以说明他与列国没有任何联系,而却保持了与危国长期的密切的联系。他取得列国国籍也无法削弱这种联系。他加人列国国籍并非基于他与该国先有真实联系,也没有使他改变生活方式,如果赋予的国籍要在危国得到尊重,这样重要的行为在这两方面都缺乏必要的真实性。诺特鲍姆的国籍是在未考虑国际关系中采取的国籍概念而被赋予的。他要求人籍的目的只是为了取得法律上承认他是列国人,只不过是想以一个中立国的国民身份取代他的敌侨地位,寻求列国的保护是他唯一的目的。而并非为了他开始热爱该国的,因此而改变他的传统、利益、生活方式,或为了履行获得该地位有关义务和行使有关的权利。所以,列国不得以此作为行使外交保护权的根据。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二:一是国家外交保护权的根据是籍,即保护人必须具有保护国的国籍,而且该国必须是保护国的实际国籍。若不是实际国籍,别国有权拒绝保护国的请求。二是在战时,即国家关系处于战争的敌对状态时期,交战国对其境内的外国侨民有权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他们的人身和财产采取措施,如要求敌侨登记、集中居住或拘禁;对敌侨财产可限制转移、冻结或征用等。
提问:(1)何为实际国籍原则?为什么国际法院否定了列支敦士登的国籍是诺特鲍姆的实际国籍?
(2)危地马拉在第M次世界大战期间对诺特鲍姆采取的措施是否符合国际法?
梅盖于1909年出生于纽约并取得美国国民资格。在她20岁时嫁给了一个意大利人,并与其丈夫在意大利生活,因此而取得了意大利的国籍。直到1937年,因她丈夫被派到意大利驻日本使馆工作,她也持意大利护照随其夫到了日本直到1946年。应她要求,美国驻东京总领事馆把她登记为美国人。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曾把她作为敌侨拘留。1946年12月,她持美国签发的有效期9个月的护照到美国旅游。1947年,她返回意大利并与丈夫住在一起,期间她在美国使馆登记为美国人。
1948年,她按《对意和约》第78条,要求意大利赔偿她战争期间的个人财产损失,遭到拒绝。意大利认为她因结婚取得了意大利国籍,是意大利人,不属和约规定的联合国家的国民。
1950年,在她的请求下,美国向“美—意调解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该委员会于1953年6月10日作出裁决,一致同意驳回美国的请求。
调解委员会认为,对梅益赔偿的请求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梅盖的国籍问题,另一个是美国是否有为梅盖行使外交保护权问题。
根据意大利国籍法,外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结婚取得意大利国籍。所以梅盖是意大利国民。梅盖到日本后一直在美国领事馆登记为美国人,并持美国护照到美国和意大利。这说明她一直保持美国国籍,也是美国人。故委员会认定她具有意、美双重国籍。
1947年的《对意和约》第78条只提及对联合国家国民给予赔偿,不包含处理双重国籍的规定。委员会认为本案只适用国际法中有关处理双重国籍问题的原则。这些原则已被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所编纂。公约第4条规定:“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该公约第5条规定:“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个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住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拟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
委员会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例如在卡涅瓦罗求偿案和诺特鲍姆案中都包含有处理双重国籍的重要原则。其中最重要的是“有效国籍”原则和“国籍国不能为其国民向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原则。这两项原则都是从国家主权原则引申出来的,两者是否矛盾呢?委员会称: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双重国籍上排除外交保护的原则,必须让步有效国籍原则,如果此人具有请求国的实际国籍。但若这个国籍的优先地位本能证实,第一项原则就不能让步了,因为它是普遍承认的是消除可能出现的不稳定状态的实际适用的标准。
根据上述反映在条约或判例中的原则,委员会认为,有效国籍应考虑该人的习惯住所、经济、政治、民事活动及家庭生活等因素,并应考虑她与两个国籍国中哪一个国籍国的关系更为密切。
梅盖同时具有美国和意大利的国籍,这两个国籍中谁属优先地位?美国国籍是否优先?委员会提出了以下几项原则作为考虑的基础:
(1)若其子女及意大利国籍的丈夫住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
(2)一个意大利国民,依归化取得了美国国籍,并因此而丧失了意大利国籍,后因在意大利旅居超过2年而恢复了意大利国籍,但本人并没有意图在意大利长期定居,在这种情况下,美国籍应优先;
(3)在双重国籍涉及美国女子与意大利国民的婚姻时,如果他们的惯常居所在美国,其家庭的利益和永久性职业也在美国,美国国籍应优先。
(4)意大利丈夫死亡后,如美籍的寡妇将住所搬回美国,并且其子女都在美国,其美国国籍优先。委员会审查了本案的全部事实后认为,梅盖不能优先被视为和约第78条意义上的美国国民,因为她的家庭在美国没有惯常住所,她丈夫在美国也没有永久性的职业生活,事实上,梅盖婚后就未在美国生活。1937年,她使用意大利护照去日本,1937年至1946年,她与作为意大利驻日本外交官的丈夫一起住在日本。故她的美国籍不居优先。美国无权为梅盖向意大利求偿。
提示:按一般双重国籍原则,国籍国间无对抗另一国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权利,但若能确定其中一个国籍居于优先,属于被害人的实际国籍,则并不排斥该国籍国向另一国籍国的求偿。
提问:(1)确定双重国籍者的优先国籍的标准是什么?
(2)美、意调解委员会为什么驳回了美国的求偿?
奥古斯托·皮诺切特·乌盖特原为智利陆军参谋长。1973年9月,他发动军事政变,杀死了民选总统阿连德,后担任智利军人执政委员会主席和智利总统。他在执政期间,残酷镇压反对派,成千上万的人被严刑拷打、屠杀或失踪。受害者除智利公民以外,还有西班牙、法国。瑞士、瑞典等一些,国家的公民。皮诺切特还与南美洲其他国家的军人政府共同制定了所谓的“神鹰行动计划”。在镇压各自约反对派人士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1990年,皮诺切特将总统职位移交给新的民选总统后,被任命为智利参议院的终身参议员。1998年9月皮诺切特持智利外交护照,并在得到英国外交部的外交签证后前往英国访问和治疗疾病。同年10月16日,西班牙法官加尔松金发了对皮诺切特的国际逮捕令。当天夜晚,伦敦受薪治安法官伊文斯先生,根据西班牙的要求签发了一项临时拘捕令,英国警方随即在皮诺切特就医的医院病房内将其拘捕。西班牙的国际逮捕令和其后向英国递交的引渡请求书指控皮诺切特在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期间犯有种族灭绝、施行酷刑和劫持人质等严重罪行。智利政府对英国警方应西班牙的要求拘捕皮诺切特事件表示强烈抗议,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和现任终身参议员享有不受英国管辖的豁免权。皮诺切特的律师则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庭对伦敦警方提出申诉,要求法院撤销警方的临时拘捕令并给皮诺切特颁发人身保护令。
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认为,皮诺切特作为智利前国家元首,就其任职期间履行公务的行为在英国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因此,伦敦警察当局对皮诺切特签发的临时拘捕令应予撤销。伦敦警方不服高等法院王座庭的判决,向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5位法官组成一个审判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于1998年11月25日以3票对2票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英国刑事管辖的豁免权,理由是皮诺切特所犯罪行十分严重,根据英国法律和国际法均应受到严厉惩处。同年12月9日,英国内政大臣斯特罗宣布同意西班牙提出的引渡皮诺切特到西班牙受审的要求,并指示英国法院开始与引渡程序有关的调查。但是,1998年12月17日,英国上议院上诉法院出人意料地宣布了一项决定:组织新的特别法庭.重新审查皮诺切特是否享有刑事豁免权的问题。上议院上诉法院的这项决定是在研究了皮诺切特的律师提交的新船诉状之后作出的。该诉状称,前述上诉法院审判庭5名成员之一的霍夫曼法官在著名的国际人权组织中担任着重要职务,这使他对皮诺切特产生了偏见,因此,也使他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决。正是霍夫曼法官的关键一票,导致审判庭以3:2的表决结果裁定皮诺切特不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上议院上诉法院新组成的特别法庭于1999年1且18日开庭重新审理此案。法庭审理结束之后,原定于2月中旬对案件作出判决,但直到1999年3月10日,法庭的判决仍然未能宣布。无论判决结果如何,从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们不难看出本案的困难与复杂程度。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的问题,主要是外交特权与豁免、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国际罪行的惩治、引渡等。由于国际法对于前国家元首的豁免权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主要从理论方面对此进行探讨。
提问:(1)皮诺切特被控的行为是否为他代表智利实施的国家行为?对于这些行为,皮诺切特如果仍然担任智利国家元首,是否享有外国法院的管辖豁免?在他不再担任国家元首后,能否继续主张享有这种豁免权?
(2)皮诺切特的行为是否属于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罪行?
(3)皮诺切特持有智利的外交护照并且得到了英国外交部的外交签证,他是否可以以此为理由主张享有《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所规定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4)智利政府承认皮诺切特确实犯有罪行,但这种罪行只能由智利法院审理。智利政府的主张是否正确?其他国家法院或国际刑事法庭是否同样有权对皮诺切特进行审判?
1979年11月4日,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外示威的一部分伊朗人袭击了美国使馆。尽管美国使馆一再请求伊朗当局给予帮助,伊朗的保安部队并没有进行干预或试图解除这一局势。结果,美国使馆的整个馆舍被侵占,美国使馆人员和当时位于使馆内的来宾均遭逮捕。此后不久,美国驻伊朗大不里士和设拉子的领事馆也在伊朗当局未采取任何制止措施的情况下遭到占领。自那时起,占领者一直控制着上述美国使领馆,他们洗劫了使馆及其领事部的档案和文件,并将至少28名使馆外交人员、至少20名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其他两名美国国民扣押在使馆馆舍内作为人质。此外,美国驻伊朗代办及另两位外交人员也被扣押在伊朗外交部的建筑物之内。扣押人质者在11月18日和20日先后释放了13名人质,但此后拒绝释放其他人质,以迫使美国满足他们提出的各种要求。据称,人质们经常被捆绑和蒙面,处于极端困难和与世隔绝的境地,且受到审判甚至处死的威胁。自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之后,伊朗政府未采取任何措施来终止对美使馆馆舍及其人员的侵犯行为,也未对美使馆及有关人员遭受的损害进行赔偿,相反却对伊朗人占领使馆和扣押人质的行为表示赞同和认可,并拒绝与美国就此问题进行谈判。
1979年11月29日,美国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递交了一份申请书,对伊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伊朗政府因容许、鼓励以及未加防止和惩处伊朗人侵犯美国使领馆及其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它根据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3年《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1955年《美伊友好、经济关系和领事权利条约》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条款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2)依上述国际法律义务,伊朗政府负有特别义务立即保证释放目前被扣押在美国驻德黑兰使馆馆舍内的所有美国国民,并保证允许所有这些人员以及在德黑兰的其他所有美国国民安全地离开伊朗。(3)为维护美国自身的权利和它对其国民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伊朗政府应按照法院确定的数额,就其前述违反其对美国所负的国际法律义务的行为向美国支付赔偿。(4)伊朗政府应将对美国使馆馆舍、使馆人员和领馆馆舍犯有罪行的有关人员交送本国主管当局追诉。同年12月9日,伊朗外交部长代表伊朗政府致函国际法院。认为法院“不能,也不应审理此案”,理由是这一所谓“人质问题”涉及美国过去25年向在伊朗从事的“无耻剥削”、颠覆合法政府、干涉内政等各种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准则的活动,它仅仅是这一全面问题的“一个非中心的和次要的方面”,而且是伊朗伊斯兰革命所引起的反响之一,而对这种反响的任何审查“在本质上直接属于伊朗国家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
1979年12月10日,国际法院在伊朗未出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次年5月24日,法院就本案实质问题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作为外交代表的接受国的伊朗有义务采取适当步骤保护美国使馆不受侵犯。在1979年11月4日的事件中,伊朗当局能够充分认识到它们根据有效条约所负担的义务,也能充分认识到迫切需要它们采取行动,而且也拥有受其支配的、可用来履行其义务的手段,但对于袭击使馆的行为没有采取任何预防和制止措施,也没有迫使袭击者撤出使馆馆舍和释放人质。在美国使馆遭到占领以后,伊朗政府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结束对使馆馆舍及使馆人员的侵犯,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害,但它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反而立即对这些侵犯行为表示认可,并决定长期维持这些行为所造成的局面,以此作为对美国施加压力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袭击者的行为转化为伊朗国家的行为,袭击者成为伊朗的国家机关,伊朗国家应对他们的行为负担国际责任。法院并不认为存在着可使伊朗政府的行为成为正当的“特殊情况”。在法院看来,即使伊朗政府对美国政府的指控属实,它也应用外交法所规定的正背手段来追究美国及其外交代表的责任,而不应对其使馆及其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法院据此作出以下判决:(1)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由于实施了法院在本判决中所确认的行为而在某些方面违反了(且仍在违反)它根据美、伊两国间有效的国际条约和长期公认的一般国际法规则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2)法院以13票对2票判定,伊朗因违反这些义务的行为而对美国负有国际法上的责任。(3)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伊朗政府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步骤以对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所导致的局势进行补救,为此目的,必须①立即终止对正在伊朗被扣作人质的美国代办、其他外交和领事人员以及其他美国国民的非法扣押,而且必须立即释放所有这些人员,并将其委托给第三国保护;②保证所有上述人员取得离开伊朗所必需的一切手段,包括运输工具;③立即将美国驻德黑兰使馆及其驻伊领馆的馆舍、财产、档案和文件交由保管国保管。(4)法院以15票对0票判定,不得将任何美国外交或领事人员扣留在伊朗,以对其实施任何形式的司法程序或使其在这些司法程序中作证3(5)法院以12票对3票判定,伊朗政府有义务赔偿1979年11月4日及此后事件给美国造成的损害。(6)法院以14票对1票判定如当事国不能这成协议此种赔偿的形式和数额应留待法院在本案随后的程序中予以确定。
法院上述实质判决作出之后,美、伊双方在阿尔及利亚的斡旋之下进行了紧张谈判,并于1981年1月19日达成协议。次日,美国人质全部获释。美国随后请求法院中止关于赔偿要求的诉讼,法院据此将本案从其案件总表上注销。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使领馆所在国对派遣国负担的国际义务以及所在国与此有关的国际责任的问题。
提问:(1)伊朗是否应对美国承担国际责任?如果是,应如何证明?特别是本案中哪些行为可以“归因于”伊朗并因而成为伊朗的国家行为?伊朗的国家行为是否违反了它对美国所负担的国际义务?如果是,美国被控在伊朗从事的违反国际法的活动能否排除伊朗行为的不当性?(2)如果认为伊朗应对美国承担国际责任,在本案情况下,美国有权向伊朗提出什么要求?
(3)如果伊朗对美国在其境内从事非法活动的指控属实,伊朗可以对美国及其外交代表采取什么措施而不至于引起本国的国际责任?
库尔德人是中东地区一个比较大的民族,人口3000多万,主要居住在土耳其东部,伊拉克和叙利亚北部,以及伊朗西北部。阿卜杜拉·奥贾兰1949年出生于土耳其,1978年在土耳其首都安卡拉创立库尔德工人党,后担任该党主席。库尔德工人党谋求在库尔德人聚居的土耳其东部地区建立独立的库尔德国家。1984年,库尔德工人党建立了自己的武装,在奥贾兰的领导下与土耳其政府军进行了长期的武装斗争。到1998年末,库尔德工人党武装和土耳其政府军进行的战争已使3万多人丧生,其中政府军和平民死亡1万多人。奥贾兰领导的库尔德工人党武装成了土耳其政府的心腹大患,土耳其政府称奥贾兰是国家的“头号敌人”,并千方百计地设法逮捕他。
1998年11月,奥贾兰在意大利被警方拘捕,土耳其政府立即向意大利提出了引渡奥贾兰的请求,理由是他曾长期在土耳其从事恐怖主义活动。但意大利政府以土耳其国内法未废除死刑和奥贾兰可能被土耳其法院判处死刑为由,拒绝了土耳其的引渡请求。1999年1月16日,奥贾兰离开意大利,辗转于俄罗斯、荷兰、希腊等欧洲国家寻求政治庇护,但均遭到拒绝。
1999年2月初,奥贾兰来到;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希望能够到某个非洲国家去政治避难。肯尼亚政府要求希腊大使将奥贾兰送出肯尼亚。2月15日,奥贾兰在离开希腊驻肯尼亚大使馆前往机场的途中被土耳其情报人员抓获,并被送上飞机押回土耳其。奥贾兰被关押在马尔马拉海中的伊姆拉勒岛上的监狱里,土耳其政府指控他犯有“重大叛国罪和违反宪法罪”,并成立了一个特别法庭对他进行审讯。到1999年3月中旬,特别法庭尚未对本案作出判决。
提示:本案涉及国际法问题主要有引渡和使馆庇护问题。
提问:(1)奥贾兰是否属于政治犯?欧洲一些国家拒绝给予他政治庇护,是否是认为他不属于政治犯?(2)希腊驻肯尼亚大使在大使馆内容留奥贾兰是否属于将使馆馆舍用于与其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3)库尔德工人党领导的武装组织是民族解放组织还是叛乱集团?
1948年10月3日,秘鲁发生了一起未遂军事叛乱。次日,秘鲁当局发布命令,指控美洲人民革命同盟组织指挥了这起叛乱,同时宣布通过国内法院对该同盟领导人维克托·劳尔·啥雅、德·拉·托雷及其他同盟成员进行追诉。自该日起至次年2月初,秘鲁一直处于戒严状态。1949年1月3日,托雷前往哥伦比亚驻秘鲁使馆寻求庇护。次日,哥伦比亚大使通知秘鲁政府它已对托雷给予庇护,同时请求秘鲁政府向托雷颁发他离开秘鲁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同年1月14日,该大使宣布托雷已被确定为政治避难者。秘鲁对此提出异议,并拒绝向托雷颁发通行许可证。哥、秘两国随后就此事进行了外交接触,并于同年8月31日签订《利马协定》,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同年10月15日,哥伦比亚政府向国际法院书记处提出诉讼请求书,请求法院判决并宣布:(1)根据1911年7月18日《玻利维亚引渡协定》、1928年2月20日《哈瓦那庇护公约》和美洲一般国际法,庇护国哥伦比亚有权为该项庇护的目的确定避难者被指控的罪行的性质;(2)领土所属国秘鲁有义务向该避难者颁发通行许可证。在随后进行的书面和口头程序中,秘鲁政府请求法院驳回哥伦比亚政府的上述诉讼请求,判决并宣布对托雷准予庇护和维持该项庇护的行为违反了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不得庇护普通罪犯)、第2条第2款(庇护只能在紧急情况下进行)及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哥伦比亚政府在其最后意见中请求法院驳回秘鲁政府的反诉请求,理由是该项请求与本国的请求无直接联系,它的提出违反了《国际法院规则》第63条的规定,而且它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1950年11月20日,国际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首先对哥伦比亚政府用来支持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进行了分析。法院指出,与领域庇护不同,在外交庇护的情况下,避难者置身于罪行发生地国境内。决定对避难者给予外交庇护有损领土国的主权,它使犯罪者逃脱领土国的管辖,并构成对纯属该国管辖事项的干涉,如果庇护国有权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则将对领土图的主权造成更大的损害。因此,不能承认这种有损领土主权的外交庇护,除非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它的法律依据得到了确立。而且,在没有相反规则的情况下,必须承认庇护国和领土国享有同等的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尽管1911年《玻利维亚引渡协定》第18条规定缔约国承认“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庇护制度”,但这些原则并没有肯定庇护国有权对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单方面作出决定性的确定。19z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也没有赋予庇护国以单方面确定避难者所犯罪行的性质的权利(以下简称“单方确定权”)。虽然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第2条确认庇护国享有这种权利,但这一条款对当时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秘鲁并不适用。此外,哥伦比亚政府未能证明存在一项承认庇护国的“单方确定权”的、专门适用于拉美国家之间的区域习惯,囡为它未能证明它所主张的这项“权利”已得到这些国家长期、一致的实践的确认。在法院看来,哥伦比亚政府为证明存在这一区域习惯所引证的条约或者与本案问题无关,或者对“单方确定权”未作出规定,或者虽然作出了肯定的规定但只获得少数圜家的批准,而它所提及的实践中的庇护情况也是变化无常、彼此矛盾,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权益考虑的影响,因此均不能作为存在一项它所主张的区域习惯的证据。即使在少数拉美国家之闷存在这么一项规则,对于通过拒绝批准1933年《蒙得维的亚政治庇护公约》来表示反对这一规则的秘鲁来说,这种规则也没有拘束力。关于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只有在庇护国合法地给予和继续庇护且领土国首先要求避难者离开本国的情况下,庇护国才能要求领土国颁发避难者离开该国所需要的通行许可证。本案中,秘鲁并未对托雷提出离境要求,因而没有义务为他颁发通行许可证。法院随后审查了秘鲁的反诉请求,认为秘鲁政府未能证明托雷参与军事叛乱这种行为本身构成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l条第1款所称的“普通罪行”,与此同时,哥伦比亚政府也未能证明其使馆对托雷给予庇护之时存在着该公约第2条第2款所要求的“紧迫危险”(紧急情况),这主要是因为托雷请求避难之时距叛乱发生之日已有3月之久。此外,该款所称的“紧急情况”也并不包括遭受正常的法律追诉的危险。法院指出, 除非在法治被专横行为所取代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用庇护(即使是对政治犯的庇护)来对抗司法。庇护可以保证避难者的安全,但不能认为因此可以反对法律的正背适用和依法设立的法庭的管辖,否则将使外交代表违反其所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的义务,也将违反拉美国家奉行的礼让、睦邻、不干涉等古老传统。据此,法院分别以14票对2票和15票对1票驳回哥伦比亚政府提出的两项诉讼请求,以15票对1票判决对托雷的庇护行为没有违反1928年《哈瓦那庇护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以10票对6票判决这一庇护行为违反了该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与外交庇护有关的区域性国际习惯规则的证明以及有关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等问题。
提问:(1)在领域庇护和外交庇护的情况下,庇护国和避难者本国(包括外交庇护发生地国)的权利义务有什么不同?
(2)在构成要素、证明材料、证明方法和拘束力等方面,区域性国际习惯和普遍性国际习惯之间是否相同?
1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至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圉公司的主张饣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形式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图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在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作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o年2月28目的声明和伊朗193o年10月所作、1932年9月19目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管辖权必须由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
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仅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它的管辖权不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古它的解释只能来自于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它是以一种非常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它排除声明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它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它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它指的是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
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它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
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顼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指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绝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 法院得出它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
荷兰和比利时边境有属于荷兰的巴勒—纳苏市区和属于比利时的巴尔勒——杜克市区。1836年和1841年两市区当局起草了市区记录来划分两市区间的界限。1839年,比、荷分离时,设立了一个边界混合委员会确定两国边界。1843年,两国缔结了边界条约,该条约第14条规定,关于巴勒—纳苏市区和巴尔勒—杜克市区的村庄及其道路都维持现状。1843年,两国间又缔结了一个边界条约,在附于该条约的边界图形记录第90条逐字抄录了1841年两市区间的市区记录中的规定,并附有一边界地图。比利时根据边界图形记录中引的市区记录,主张所争议的两块土地归属于比利时。荷兰认为1843年的边界条约仅承认了现状的存在,这种现状必须根据市区记录来决定,而根据市区记录,争议的土地属于荷兰。后来荷兰又提出将市区记录和边界图形记录相比较可以发现边界条约中确定主权的条款有错误,因而是无效的。此外,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这两块土地行使主权,它已取代了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对这两块土地享有的法律权利。
1957年3月7日,比利时与荷兰签订特别协定,将两国边境这两块土地的主权问题提交国际法院解决。
1959年6月20日,国际法院以10票对4票判决这些边境土地归属于比利时。
法院在判决中解决了三个问题:
(1)1843年的比荷边界条约是否决定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法院审查了两国混合委员会所做的工作:1841年9月4日,在维持现状的基础上开始进行划界工作,1843年4月3日,混合委员会通过了一项条款,规定将社区记录逐字抄录在边界图形记录中,混合委员会由此把这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法院认为混合委员会划分两社区的界限的权力是无疑的,这一结论可从1839年4月19日荷、比两国在伦敦缔结的条约第6条规定中得出,该条规定,所述界线应依那些条款由比荷划界委员会委员标出。这一点在1843年边界条约的序言中亦得到肯定。法院认为把该边界条约解释为未决定或不决定哪国对有争议的土地享有权利,而留待以后再对现状进行评价是与当事国双方的共同意愿不符的。法院得出结论说,该边界条约确已决定了两国间的一些土地属于哪国,按照该条约的条款,已决定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属于比利时。
(2)关于荷兰提出的边界条约中有错误的问题,法院比较了边界图形记录和荷兰提供的市区记录文本,发现边界图形记录并非为市区记录的逐字翻译,边界图形记录将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而市区记录将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荷兰。法院认为这并不能确定边界条约中有错误。法院认为荷兰和比利时当时各持一市区记录,两文本在把有争议土地归属于两个市区方面有很多不同规定,荷兰必须证明当时混合委员会意在把荷兰所持的市区记录的文本抄录在边界图形记录内和构成1843年的条约文本的一部分,错误才成立。法院认为,在1843年4月荷兰和比利时两委员会都有两份市区记录,两委员会必然都知道两文本把有争议的土地归于何方有不同的规定,他们必然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在构成边界条约一部分的详细的地图上将两块土地归比利时标得很清楚,他们不可能不注意到。而且委员会的职责也不仅仅是抄录社区记录,而是要确定现状为何。在委员会第225次会议上决定把这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归属于比利时,并在边界条约中表示出这一决定。因而不存在错误,该边界条约关于有争议土地方面的规定的有效性和有拘束力的性质不受影响。
(3)荷兰自1843年以来一直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是否确立了荷兰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比利时未肯定其对该两块土地的权利及对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行使主权的行为表示沉默是否使它丧失了对该两块土地的主权?
法院回顾了比利时采取的一些行动,这些行为表明比利时从未放弃过它的主权——在它发行的军事地图中,在它的普查记录中都有这两块地方。1914年比利时进行官方调查后,在安特卫普进行普查的主任通知比利时财政部长有必要将此问题提交比利时外交部长。1921年8月比利时外交部长在海牙提请荷兰政府注意属于比利时领土的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同在两国普查文件中。1922年,荷兰第一次主张对两块有争议土地的主权,以后荷兰对该两块土地进行普查,在该地征收土地税,进行生死婚姻登记等未受到比利时的反对,但法庭认为荷兰的这些行为是日常和行政管理性质的,是荷兰把该两块土地置于本国普查下的结果,是违反边界条约的,而不足以取代比利时根据边界条约建立起来的领土主权。
此外,1892年,比利时和荷兰之间曾有一未得到批准的割让条约,比利时将该两块有争议的领土割让给荷兰。由于该条约未得到批准,该条约无法律效力,但法院认为该条约的条文表明,在当时比利时是肯定其对那两块土地的主权的,荷兰也知道比利时对该两块土地有主权。在1892年以后直到1922年之间,荷兰并未否定比利时的主权。法院判,定比利时自1843年以来对有争议的两土地建立的主权并未灭失。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结论:两块有争议的土地属于比利时。
提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条约的错误问题。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若发生缔约缔约时假定存在并构成一国受约拘束的必要根据的事实或情势有关的错误时,缔约国可援引错误主张条约无效。另一个是时效取得领土主权问题。时效取得领土指一国若占领另一国领土相当长时间,而后者对此占领未提出异议,则该国即取得该领土。
提问:(1)为什么是条约的错误?(2)以时效取得领土主权的条件是什么?
1946年,爱尔兰、葡萄牙和约旦先后申请加入联合国。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就是否推荐三国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作为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苏联均投了反对票,理由是该三国当时未与苏联建立外交关系,而且爱尔兰和葡萄牙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均曾保持中立。1947年,保加利亚、匈牙利、罗马尼亚、意大利和芬兰相继申请加入联合国。苏联主张对五国申请作“一揽子”表决,以使五国被同时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但这一主张受到澳大利亚、英国和美国的反对。在安理会随后就是否推荐意大利和芬兰加入联合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又均投了反对票。由于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在是否推荐上述有关国家及其他一些国家加入联合国的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安理会迟迟不能作出推荐申请国加入联合国的决定。为此,联合国大会于1947年11月17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述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一联合国会员国在依宪章第4条应邀在安理会或联大以投票方式就是否接纳一国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发表见解时,在法律上是否有权以该条第1款未明确规定的条件作为同意接纳的条件?特别是此种国家在承认有关国家应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的同时,能否以将其他国家与该有关国家一同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作为其投赞成票的附加条件?”
1948年5月28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
法院指出,联合国大会提出的问题,简单来说,即宪章第4条第1款规定的接纳条件是否详尽无遗。这是一个条约解释的问题,因而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宪章第96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65条的规定来看,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无论抽象与否,都可以发表咨询意见。此外,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法院对宪章进行解释。法院据此驳回了关于它对本案没有咨询管辖权的主张,随后对宪章第4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了解释。法院认为,根据该款规定,申请加入联合国的国家必须具备五个条件,即申请国必须:①是一个国家;②热爱和平;③接受宪章所载之义务;④能够履行这些义务;⑤愿意履行这些义务。该款的约文十分明确,其用语的自然含义表明,该款对接纳条件做了详尽无遗的列举。这些条件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充分的。宪章第4条第2款的措辞也表明,不能在该条第1款所列举的条件之外附加任何政治考虑。也不能基于任何政治考虑而拒不接纳某一符合这些条件的申请国。不过,由于该款规定的条件十分宽泛和灵活,且并未把与接纳条一件有关的任何政治因素排除在外,因此,该款的规定并不禁止考虑任何可能合理地和信实地与该条规定的条件有关的因素。在法院看来,一联合国会员国以接纳其他申请国作为其同意接纳某一申请国的前提,显然是提出了一个与宪章第4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全然无关的新的条件。而且,第4条的规定必然意味着,对于每一项接纳申请,应当分别对其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和表决,否则不可能确定某一特定申请国是否符合了必要的接纳条件。据此,法院以9票对6票对联合国大会提出的前述问题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国际法院关于接纳一国加入联合国的条件问题的咨询意见作出以后,联合国大会通过第197(III)号决议,建议安理会和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在就接纳新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应按照法院的意见行事。1949年9月,当安理会就是否推荐接纳8个国家为联合国会员国的问题进行表决时,苏联又均投了反对票。根据阿根廷的建议,联合国大会于同年11月22日请求国际法院就下列问题发表咨询意见:“根据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当安理会因申请国未获得必要的多数票或因某一常任理事国对推荐决议投反对票而没有作出接纳推荐时,大会能否通过决议将该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
1950年3月3日,国际法院就上述问题发表了咨询意见。法院运用它在1948年5月28日的咨询意见中所采用的解释原则来解释宪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据此认为,该款规定的安理会的“推荐”和大会的“决议”是接纳新会员国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程序,而且在大会决议之前必须要有安理会的推荐。法院指出,从宪章的总体结构上看,安理会和大会均为联合国的主要机关,前者并不处于从属地位。而且,从这两个机关对宪章第4条的一贯解释来看,大会也只有在安理会推荐的基础上才能决定将一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在法院看来,宪章第4条第2款所称的推荐仅指“赞成的推荐”,大会不能将安理会的不推荐视同于“不赞成的推荐”。并据此决定将一国接纳为联合国会员国,因为大会无权推翻安理会表决的意图。结果,法院以12票对2票对大会提出的前述问题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同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建议会员国依国际法院的上述咨询意见行事。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接纳一国加人联合国的条件以及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关于接纳一国加人联合国的权限等问题。国标法院就上述第一个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是其成立后发表的第一项咨询意见。
提问:(1)谁有权决定是否接纳一国加人联合国?
(2)它们各自的具体权限有什么不同?
1.各国公认是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根据。
2.某一原则在来得到所有国家的一致公认前,不能成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指具有普遍效力的全局性原则,同时也包括国际法个别领域中的具体原则。际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法的各个领域都具有指导作用。
4.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5.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贯穿于国际法一切方面,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具有普遍约束力。
6.罗马的万民法并非国际法,而是国内法。
7.荷兰学者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是现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
8.国际法是由国家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9.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是不可以选择并随意更改的强行法。
10.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际强行规律而不是国际强行法。
11.所有的国际惯例都会成为国际习惯法。
12.国际法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它能够拘束国家,因此它能够直接拘束国内的机关和人民。
13.国际法这个名称所指的国际法,包括普通国际法、区域国际法和特殊国际法。
14.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
15.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国家在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
16.一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都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精神。
17.现代国际法的趋势是系统化和法典化。
18.联合国大会国际法委员会是国际立法机关,有权制定国际法。
19.现代国际法是1917年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和苏维埃曰家建立以后逐步形成的。
20.在古代社会中,不论在东方,还是在欧洲,都不存在国际法。
21. 只有国家才具有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才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22. 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他的主体只具有部分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3. 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必须具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个要素。
24. 按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可以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
25. 香港虽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但不是国际法主体。
1、下列不属于国际法主体的是( )。
A.世界银行 B.美利坚合众国
C.某国发生的已经被某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承认为叛乱的叛乱团体
D.甲国派驻乙国的外交官某某
2、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下列哪个机关下设的一个辅助机关?
A、大会 B. 安全理事会 C. 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D. 托管理事会
3、我国对孟加拉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下列哪种承认?
A. 对政府的承认 B. 对国家的承认 C. 对民族的承认 D. 对叛乱团体的承认
4、以下是4位法律专业的学生在学习了国际法课程后发表的观点:
(1)国际组织决议的作用和地位高于学者学说;(2)某些大国违法的事实在现实角度否认了国际法本身的法律性;(3)近代国际法学是由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奠定的基础; (4)国际法的规则可以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下列各种观点的组合正确的选项是( )
A.1、2、4 B.1、2 C.3、4 D.1、4
5、根据外交关系法,下列有关外交关系叙述正确的是哪一项?( )
A.向一国派驻外交代表不需要经过该国的同意
B.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最高代表,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C.国家之间关系改善,一方提出将外交关系升格,应当经过另一方同意;国家之间发 生纠纷,关系恶化,任何一方都有权将已有的外交关系降级
D.使馆有权在接受国保护未在接受国派有外交代表的第三国国民
6、根据海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下列哪一水域享有领土主权权利?( )
A.渤海湾 B.从我国领海基线开始24海里以外的毗连区
C.我国的专属经济区 D.我国的大陆架
7、甲国和乙国在划定边界的时候发生争论,下列有关边界说法正确的是哪一项?( )
A.甲国和乙国中间有一座山脉,甲国主张全部山脉都划归甲国所有
B.甲国和乙国中间有一条用来航运的河流,历史上一直是甲国和乙国共同航行,应当按照河流中心线划定地形边界
C.甲国和乙国中间有一条不能航行的河流,应当按照河流中心线划定界限
D.甲国和乙国中间有一条用来航运的河流,则在该河流上航行的甲国和乙国船舶都不需要悬挂国旗
8、甲国、乙国、丙国都是某国际组织的成员国,受国际组织委托甲国与乙国合作开发一颗卫星,并在丙国境内发射,结果由于卫星偏离正常轨道,对丁国造成了损害。那么对于丁国的损害应当由哪方承担责任?( )
A.由发射国甲国与乙国共同承担责任,丙国不需要承担责任
B.由卫星进行备案登记的国家承担责任
C.由甲国与乙国共同所在的国际组织承担责任
D.由发射国甲乙丙共同承担责任或者单独承担责任
9、甲国人乙,在丙国劫持了一架民用飞机到了丁国。丙国申请将乙引渡。下列有关引渡叙述正确的是( )。
A.丁国根据本国法律认为乙属于政治犯,根据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虽然乙有劫机行 为也不应该引渡
B.设后来乙又设法回到了甲国,丙国申请甲国引渡乙,甲国可以拒绝
C.即使丙国与丁国之间没有引渡条约,丁国也有义务将乙引渡
D.丙国以劫机罪申请引渡,设丁国将乙引渡给丙国,丙国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发现乙在丙国境内还有其他抢劫行为,于是决定对这些罪行一起进行审判和处罚
10、关于我国的无害通过制度下列叙述正确的是哪一项?( )
A.外国飞机享有无害通过我们国家领海上空的权利,但是不享有通过我国领空的权利
B.外国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
C.外国商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
D.外国商用船舶可以在通过我国领海的时候作短暂停留
11、根据海洋法的规定,沿海国在一定情况下行使紧追权。下列行使紧追权的行为哪个是符合规则的?( )
A.甲国军舰在本国领海范围内发现某外国船舶有违法行为的时候,立刻开始紧迫
B.乙国军舰在本国毗连区发现某外国船舶的行为违反了该区所管制的事项有关法律,于是对该船舶开始紧迫,后该船舶驶入公海区域,乙国军舰即停止紧迫。但是几个小时以后又再次开始紧迫
C.丙国军舰在本国领海内发现某外国船舶有违反本国法律行为,于是开始追逐,一直到丁国领海范围内将其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
D.戊国政府船舶在得到正式授权的情况下,挂有标识,在该国专属经济区范围内依法行使紧追权
12、甲国与乙国相邻,同时又与丙、丁等国相邻,为谋求共同发展,多年来,几个国家之间签署了若干个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后甲乙两国合并成为一国戊。如果所涉各方面问题都还没有新的相关协议达成,那么,根据国际法中有关国家继承的规则,对于戊国,下列哪项条约可以不予继承?( )
A.甲丙两国间的大陆架划界条约
B.乙丙两国同盟互助条约
C.甲乙丙丁四国某交界处领土划分使用协定
D.乙丁两国关于界湖水资源灌溉分配协定
13、下列有关国家对司法豁免权的论述正确的是( )。
A.国家在外国领土范围内从事商业行为,就意味着对该国司法管辖权豁免的放弃
B.国家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对国家豁免权的放弃
C.国家在外国法院因为别人的起诉而提起反诉的,不应视为对国家豁免权的放弃
D.国家在外国法院应诉,应当视为对国家豁免权的放弃,则该国法院在判决得不到执行的时候就可以依法进行强制执行
14、以下各项中,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的是( )
A.英联邦 B.法兰西共同体 C.南斯拉夫联盟 D.独立国家联合体
15、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中国国家或公民的犯罪,中国进行管辖首先是基于国际法中的( )
A.属地管辖 B.属人管辖 C.任意管辖 D.保护性管辖
16、新中国成立后,其他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 )
A.对新政府的承认 B.对新国家的承认 C.既是对新政府的承认,也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D.既不是对新政府的承认,也不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17、下列哪种情况不是对国家豁免权的默示放弃( )
A.甲国作为原告在乙国法院提起诉讼
B.甲国在乙国受到起诉,甲国正式出庭应诉
C 甲国在乙国受到起诉,随即就同一问题提起反诉
D.甲国在乙国从事商业行为
18、英国公民理查德劫持了美国西北航空公司的一架波音客机,强令客机降落在我国,我国公安机关逮捕了理查德,并对其依照法律进行了审判,我国依据什么行使的管辖权( )
A.属地管辖权 B.属人管辖权 C.保护性管辖权 D.普遍性管辖权
19、美国公民杰克在美国杀害了我国某公司驻美国办事处的一名工作人员,后杰克持旅游签证来华旅游,在入境时被我公安机关逮捕,并由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我国行使的管辖权是( )
A.属地管辖权 B.属人管辖权 C.保护性管辖权 D.普遍性管辖权
20、不属于国际法主体的是( )
A.中华人民共和国 B.石油输出国组织 C 巴解组织 D.接受海牙法庭审判的战犯
21、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是( )
A.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威斯特伐利亚和约》
B.欧洲中世纪的结束和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
C.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结束及国际联盟的建立
D.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及苏维埃国际的出现
22、“国际法”这个名称是( )最先提出来的。
A.边沁 B.奥本海 C.格老秀斯 D.普分道夫
23、下列选项哪个不是海洋法关于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悬挂船旗的规则( )
A.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国旗在公海中自由航行
B.如果船舶在两个国家注册,则应悬挂两个国家的船旗
C.如果船舶未挂任何船旗,则任何国家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行使登临权
D.为航行方便而在航行中不断变换船旗的船舶,可被视为无国籍船舶
24、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甲国军舰在公海上发现无国籍船舶,下列哪种船舶不可以成为登临的对象( )
A.渔船 B.军舰 C.商船 D.科考船
25、某国发生的叛乱运动已经被该国政府和国际社会承认为叛乱团体。该叛乱团体在其控制的一些地区强行掠夺或占用外国侨民和外国国家的财产。根据国际法,下列关于该国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说法哪个是正确的( )
A.承担直接责任 B.承担间接责任
C.该国政府和叛乱团体共同承担直接责任 D。不承担责任
主权豁免是从( )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B.不干涉内政原则 C.国家的保护性管辖原则 D.不得以武力相胁迫原则
26.国际法的渊源是( )
A、国际法所适用取的法律文件 B.国际法原则、规则、制度所产生的地方
C、国际法的表现方式 D、经过编纂的国际法
27.实在法学派认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 )。
A、抽象的“人类理性” B、自然理性
C、现实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D.国家权力
28.国际法基本原则构成国际法的 ( )。
A法律基础 B.理论基础 C.政治基础 D.思想基础
29.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第一次见之于 ( )。
A《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的通商和交通协定》
B.《中印联合声明》 C.《中缅友好协定》 D;《中美联合公报》
30、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是 ( )。
A.国家之间的协议 B.国家之间的共同意志
C、人类共同的理性 D、自然理性的存在
31、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是( )。
A、规范性. B 任意性 C.强制性 D、阶级性
32、近代国际法产生的主要条件是 ( )。
A、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 B、帝国主义阶段的到来
C.独立主权国家的兴起 D.社会主义国家的产生
33、“海洋自由”原则得到普遍确认成为习惯法规则的时间是( )
A、16世纪 B.17世纪 C.18世纪 D.19世纪
34.国际法是的调整对象是( )。
A、国际关系 B.主权关系 C.国家与地区之间的关系 D、国家与民族之间的关系
35.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时间是( );
A.16世纪 B.17世纪 C.18世纪 D、19世纪
36、在我国,当国内法与条约义务相抵触时( )。
A、适用国内法的规定 B.适用条约的规定
C.由全国人大确定所适用的规范性法文件
D.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定所适用的法律
37、按照国家的结构形式,国家可分为( )。
A、单一国和附属国 B.身合国和政合国 C、单一国和复合国 D.独立国和附属国
38、按国家行使主权的状况,国家可分为( )。
A.单一国和复合国 B、独立国和附属国 C.独立国和附属国 D、附属国和被保护国
39、国家的基本权利有( )。
A.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B.外交权、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
C.外交权、独立权;平等权、管辖权D.缔约权、平等权、自卫权、管辖权
40、主权豁免是从( )引申出来的一项习惯国际法规则。
A、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B、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C.不得以武力相胁迫原则 D、不干涉内政原则
41、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 ( )。
A.对新政府的承认 B.对新国家的承认
C.对独立国的承认 D.既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又是对新国家的承认
42、引起政府承认的原因是( )。
A.民族的独立 B.国家的建立 C.政府的更迭 D.战争的爆发
43、确定一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的根据是:( )。
A.民族 B.种族 C.血缘关系 D.国籍
44、单系血缘原则通常是指以( )的国籍决定其子女的国籍。( )
A.父亲 B.母亲 C父亲或母亲 D.父亲和母亲
45、我国国籍法在赋予原始国籍上,采取( )。
A、血统主义 B.出生地主义
C.以血统主义为主,以出生地主义为辅
D.以出生地主义为主,以血统主义为辅
46、如果父母国籍不同,父母各自国家采取血统原则,他们在采取出生地原则的国家所生子女,一出生就具有( )。
A双重国籍 B三重国籍 C随父亲的国籍 D随母亲的国籍
47、由于交换领土,该领土上居民的国籍( )。
A.依原国籍不变原则B.随领土交换取得对方国籍C.依双方协议 D.可拥有双重国籍一
48.凡是有一个国家的国籍的人就是这个国家的公民 :
A.是政治概念 B.是法律概念C.不是政治概念也不是法律概念 D.既是政治概念也是法律概念。
49.新的海洋法公约规定专属经济区的范围为 :
A.自高潮线起200海里 B自领海基线起200海里C.自领海线起200海里 D.自毗连区外缘起200海里
50.( ) 即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和本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
A.优惠待遇 B.国民待遇 C.最惠国待遇 D.不歧视待遇
51.我国 1980年9月10日公布的第一部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取 ( )的原则。
A.血统主义 B.单系血统主义 C.双系血统主义
D.出生地主义E.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
52.所谓国籍,就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 )上的身份,即属于某一国家的公民资格。
A.政治 B.法律 C.政治和法律 D.政治和经济
53.根据我国领海及毗连区法,我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 )海里。
A.3 B.6 C.12 D.24
54.一国给予另一国国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的待遇,称为:
A.国民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不歧视待遇 D.一般待遇
55.甲乙两国于1996年签订投资保护条约,该条约至今有效。2004年甲国政府依本国立法机构于2003年通过的一项法律,取消了乙国公民在甲国的某些投资优惠,而这些优惠恰恰是甲国按照前述条约应给予乙国公民的。针对甲国的上述作法,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国立法机构无权通过与上述条约不一致的立法
B.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将会引起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C.甲国政府的上述做法如果是严格依据其国内法作出的,则甲国不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D.甲国如果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则甲国政府的上述行为是否引起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尚无定论
56.甲国倡议并一直参与某多边国际公约的制订,甲国总统与其他各国代表一道签署了该公约的最后文本。根据该公约的规定,只有在2/3以上签字国经其国内程序予以批准并向公约保存国交存批准书后,该公约才生效。但甲国议会经过辩论,拒绝批准该公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国议会的做法违反国际法
B.甲国政府如果不能交存批准书,将会导致其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C.甲国签署了该公约,所以该公约在国际法上已经对甲国产生了条约的拘束力
D.由于甲国拒绝批准该公约,即使该公约本身在国际法上生效,其对甲国也不产生条约的拘束力
57.甲国人兰某和乙国人纳某在甲国长期从事跨国人口和毒品贩卖活动,事发后兰某逃往乙国境内,纳某逃入乙国驻甲国领事馆中。兰某以其曾经从事过反对甲国政府的政治活动为由,要求乙国提供庇护。甲乙两国之间没有关于引渡和庇护的任何条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制度,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由于兰某曾从事反对甲国政府的活动,因此乙国必须对兰某提供庇护
B.由于纳某是乙国人,因此乙国领事馆有权拒绝把纳某交给甲国
C.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乙国领馆可以行使领事裁判权,即对纳某进行审判并做出判决后,交由甲国予以执行
D.乙国可以对兰某的涉嫌犯罪行为在乙国法院提起诉讼,但乙国没有把兰某交给甲国审判的义务
58.中国公民陆某2001年通过其在甲国的亲戚代为申请甲国国籍,2002年获甲国批准。2004年5月陆某在中国因违法行为被刑事拘留。此时,陆某提出他是甲国公民,要求我有关部门通知甲国驻华领事。经查,根据甲国法律陆某持有的甲国护照真实有效;陆某本人到案发时从未离开中国,也从未申请退出中国国籍。根据中国国籍法有关规定,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陆某仍是中国人B.陆某是中国境内的外国人
C.陆某是中国法律承认的具有双重国籍的人D.陆某的国籍状态不确定
59.甲、乙两国因历史遗留的宗教和民族问题,积怨甚深。2004年甲国新任领导人试图缓和两国关系,请求丙国予以调停。甲乙丙三国之间没有任何关于解决争端方法方面的专门条约。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实践,下列哪一项判断是正确的?
A.丙国在这种情况下,有义务充当调停者B.如果丙国进行调停,则乙国有义务参与调停活动
C.如果丙国进行调停,对于调停的结果,一般不负有监督和担保的义务
D.如果丙国进行调停,则甲国必须接受调停结果
60.武器是战争的重要构成要素。在现代国际法上,下列武器类型中哪一种武器本身尚未被战争法规则明确地直接禁止?
A.核武器B.生物武器C.毒气化学类武器D.射入人体后爆炸的达姆弹
61在国际法上,永久中立国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结果使其在与战争有关的国际活动方面受到一定限制,这种限制表明( )。
A 永久中立国的国家主权受到限制 B 永久中立国部分丧失了国家主权
C 是一种自愿的限制 D 是对国家自卫权的限制
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公民的犯罪……可以适用本法……”这在管辖权方面属于( )。
A 领域管辖B 保护性管辖C 普遍管辖D 属人优越权
63. 国家行使自卫权( )。
A 仅指单独自卫B 可以单独自卫,也可集体自卫
C 必须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和侵略为前提D 采取的自卫措施无须向安理会报告
64. 国际法上的承认在承认国与被承认国之间引起一系列法律效果,因此( )。
A 承认仅仅是单方面的行为B 承认意味着建交
C 承认不具有溯及力D 承认只表明了建交的愿望,并不等于建交
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旧政府与外国签定的条约所采取的原则是( )。
A 承认一切旧条约当然有效B 宣布一切旧条约当然失效C 逐一审查、区别对待D 废除一切旧条约
66. 按照现代国际法,国家承认( )。
A 仅仅是对新国家已存在这一事实的宣告而已
B 可创造一个国际法主体
C 意味着承认国与被承认国建立外交关系
D 产生全面而广泛的法律后果并为建交奠定基础
67. 在国际法上,引起国家继承的原因是( )。
A 政变引起的政权更迭
B 宪法程序外的政权更迭
C 领土主权被限制
D 国际法主体的变化
68. 回归后的香港、澳门成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港澳享有涉外事务权,这表明( )。
A 香港、澳门是国际法主体
B 香港、澳门享有部分的外交权
C 香港、澳门有外交权
D 其存在并不影响我国单一国的性质
69. 在国际法上,永久中立国( )。
A 是单一国 B 是复合国
C 既非单一国,亦非复合国 D 并不构成单独的国家类型
70、根据外交关系法,下列有关外交关系叙述正确的是哪一项?( )
A.向一国派驻外交代表不需要经过该国的同意
B.国家元首是国家对外关系中的最高代表,在外国享有完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C.国家之间关系改善,一方提出将外交关系升格,应当经过另一方同意;国家之间发 生纠纷,关系恶化,任何一方都有权将已有的外交关系降级
D.使馆有权在接受国保护未在接受国派有外交代表的第三国国民
(在每小题的五个备选答案中,选出二个至五个正确的答案)
1.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 )
A、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B.国际法是以国家协议的方式来制订的
C.国际法采取与国内法不同的实施方式 D.国际法主要由不成文法组成
E.国际法具有多种渊源
2.国际法之所以是法律,是因为( )。
A.它为国家制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
B.它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C.它具有强制性 D.它由多种渊源组成 E.它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3.国家领土的构成要素包括( )。
A.领陆 B.领土 C.领空 D.底土 E.外层空间
4.就法律地位而言,河流分为( )。
A、国内河流 B.国界河流 C.多国河流 D.运河 E.国际河流
5.领土的取得方式有( )。
A、先占 B.时效 C.割让 D.征服 E.添附
6.以下领土的添附取得方式中,属于自然添附的是( )。
A.堤堰 B.涨滩 C.新生岛 D.三角洲 E.废河床
7.边境制度建立的意义是( )。
A.隔离不同国家的居民 B.维护边界标忠
C.方便地方居民来往 D.管理边界河流 E.处理边境争执
8.以下各项中,享有司法豁免权的有 ( )。
A.外国元首 B.外交官员 C.外国的国家行为 D.外国律师 E.外国的国家财产
9.非政府的交战一方被承认为交战团体应具备的条件是( )。
A.叛乱具有明确的目标 B.叛乱具有明确的政治目的
C.叛乱已发展为内战 D.叛乱组织已控制该国一部分地区,并实行有效的管理
E.叛乱集团在战斗行动中遵守战争法规
10.根据有关开放多国河流的国际条约和巴塞罗那通航水道制度公约的规定,国际河流应适用的规则有( )
A、沿岸国对流经本国的河段行使管辖权,并对该河段实行维护和管理
B、各国享有通航自由
C.河岸航运由沿岸国专属经营 D.非沿岸国军船不享有航行自由
E.由特别设立的国际委员会制度规章,保证航行自由
11.国家的领土主权表现在( )。
A.领土属于国家所有 B.领土不受任何限制
C.领土不可侵犯 D.国家在领土范围内享有属地管辖权
E.国家对领土国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权利
12.以下各项添附取得方式中,属于领土的人工添附的有( )。
A、防波堤 B.围堤 C.人工岛屿 D.新生岛 E.三角洲
13.边界线中,依自然状态规定的边界线称为( )。
A.自然边界线 B.人为边界线 C.有形边界线 D.天文学边界线 E.几何边界线
14.以下各项中,属于永久中立国的国家有:( )。
A、中国 B.瑞典 C.瑞士 D.奥地利 E.新加坡
15.以下属于联邦国家的是( )。
A.印度 B.瑞士 C.德国 D.法兰西共同体 E.英联邦
16.按我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已具有外国国籍的海外华人:
A.允许保留中国国籍 B.不允许保留中国国籍
C.可以放弃外国国籍而保留中国籍 D.必须放弃外国籍
17、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才能对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A、军用船舶 B、民用船舶 C、军用航空器 D、民用航空器
18、制止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国际公约是:
A、东京公约 B、海牙公约 C、巴黎公约 D、蒙特利尔公约
19、国家财产豁免权的内容包括:
A、责任豁免 B、诉讼保全豁免 C、强制执行豁免 D、司法管辖豁免
20.下列各项中,可以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是:
A.澳门 B.世界贸易组织 C.联合国秘书长 D.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21.根据国际法,国家边界可分为:
A.陆地边界 B.水域边界 C.空中边界 D.地下层边界
22.S国是一个新成立的国家。其成立后,甲国代表向联合国大会提案支持S国成为联合国的会员国;乙国与S国签署了两国互助同盟友好条约;丙国允许S国在其首都设立商业旅游服务机构;丁国与S国共同参加了某项贸易规则的多边谈判会议。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上述哪些国家的行为构成对S国的正式承认?
A.甲国 B.乙国 C.丙国 D.丁国
23.中国公民李某(曾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2004年携贪污的巨款逃往甲国。根据甲国法律,对李某贪污行为的最高量刑为15年。甲国与我国没有引渡条约。甲国表示,如果中国对李某被指控的犯罪有确凿的证据,并且做出对其量刑不超过15年的承诺,可以将其引渡给中国。根据我国引渡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我国对于甲国上述引渡所附条件,是否做出承诺表示接受,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B.我国对于甲国上述引渡所附条件,是否做出承诺表示接受,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决定
C.如果我国决定接受甲国上述引渡条件,表示接受该条件的承诺由外交部向甲国做出
D.一旦我国做出接受上述条件的承诺并引渡成功,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李某审判和量刑时,应当受该承诺的约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