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讲稿
上篇:导论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 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茨(M.Katz) \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①。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②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在对国际经济关系外延的解释上是一致的,即为“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该“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③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①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②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③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④
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关系。⑤
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因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智。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商业条约,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运输公约;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Jen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 他未用“国际经济法”一词,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融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货币与财政,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①施米托夫(M.Schmitthoff)亦明确指出:“国际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他认为,国际经济法应包括:GATT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优惠关税的安排,进口数量限制和反倾销税。②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约。③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 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①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1971年美元贬值至现在的黄金与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等问题;②国际经济新秩序。其作为国际经济法内容,主要是为了正视第三世界经济的成长以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力量和作用。国际经济法要研究二战后新秩序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规。
对于上述观点,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④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战前,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已有了跨国法思想。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又有了更新、更深的跨国法理论。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 提出以“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取代“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认为:跨国法就是“可以广泛地适用于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公司、国家、 国际组织或其他团体的各种跨国活动......”。它是规定和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活动和行为规范,其内容“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①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严格区分,或公法与私法界限的严格区分,必须排除先验论的概念和体系,采取从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归纳、综合的实际方法,方为妥当”。②
杰克逊(J.H.Jackson)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对经济问题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并指出,有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应包括三部分:一是经济交易和私法,二是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③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④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① 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③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④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生于公元前。⑤
我们认为,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② 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③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④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⑤。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年8月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⑥
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和“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⑥
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等;第三类为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如1930年、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和《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等;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包括: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国际锡协定》,1933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国际橡胶协定》等。
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对CIF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年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年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与“南南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毫未得到改观。于是,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以及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
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发展十分迅猛,①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②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
(四) 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
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③
一、国际条约①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
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以国际经济条约缔结主体为例,国际经济条约可分为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目前国家、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主要是调整税收、投资、贸易等关系的;多边条约又可以分为普遍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
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年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等。
2.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仅缔约国超过100个国家的国际条约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等。
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
4.国际金融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1931年)等。
5.国际运输国际条约,包括:《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9年),《统一非缔约承办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1975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年)等。
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20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对于国际经贸惯例的效力,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所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133条、136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此,“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经贸惯例。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①,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②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旨在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的决议,包括:《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宪章》(1974年)等。这些决议得到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赞成,不仅对这些国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定普遍意义。
四、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各类经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将民商法规范立法实行统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许多发展中国家采用此模式。
一些发达国家赋予本国经济法以域外效力。“这是违背国家主权与平等国际法原则的”。③ 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些国家法院判例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除此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先例”被普遍适用,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五、示范法
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不同于国际条约,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国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但其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其本国或本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法。该委员会于1992年制定了《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6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1997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8年组织各国专家起草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等。这些示范法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吸纳、借鉴。此外,由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的、供各有关国家和当事人自愿采纳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具有示范性的性质。①
由于示范法为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因而具有代表性。这些示范法虽然不像国际条约那样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它可以协调和统一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国际商事交易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在一定条件下,示范法既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②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注:因①……等只有⑩,后五国没有请注意统一。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了15项原则:①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②一切国家主权平等;③互不侵犯;④互不干涉内政;⑤公平互利;⑥和平共处;⑦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⑧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端;⑨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自己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⑩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以及各种势力范围;(13)增进国际主义;(14)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15)在上述各项规则范围内,地处内陆的国家享有进出口的自由通道。
根据上述15项原则,我国学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二战后,虽有一大批原殖民地附属国先后获得政治独立,但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控制和支配的国际经济秩序仍在世界范围内居于统治地位,发展中国家同样还是其剥削和掠夺的主要对象;同时,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仍被控制于跨国公司手中。20世纪50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联大展开了不懈的斗争,1952年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明确宣示了自由开发自然资源是主权所固有的理念;1962年12月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确认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则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一国的自然资源是其民族生存和国家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有权自由开发、利用或处理其自然资源,任何国家不得妨碍一国行使这一主权权利;所有遭受外国占领、殖民统治或各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其资源受到剥削、损耗时均有权要求偿还和充分的赔偿。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外国资本或跨国公司的投资,“即使用于非自然资源项目……,其经营活动也常常涉及东道国的自然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实质上是从东道国对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另一种权利,并且成为东道国国家经济主权的另一个有机组成部分。①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赋予东道国监督与管理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权利包括: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标准存在严重分歧。对此,《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明确规定:各国有权“将外国资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时,要考虑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认为有关的一切赔偿”。该规定,首次昭示了国有化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并确认了“适当的补偿标准”的地位;同时,该宪章对因赔偿引起的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应适用的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赔偿问题引起争议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4条、第10条的规定,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一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效益。该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发展。
在国际贸易中公平与权利,二者相辅相成,公平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公平的结果。“公平”是指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滥用其竞争优势地位;“互利”是指交易双方相互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必须注意的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最终目标。战后,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平等贸易,造成发达国家在贸易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发展中国家从中获取得的利益,导致“南北经济”严重失衡。并且,一些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加速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加权平均表决权以及特别提款权,均以认缴金额确立权利,因此发展中国家难以从中受益。20世纪60年代初期前的《关贸总协定》(GATT)推行的互惠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未能为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
因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原则,要求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不仅要消除不等价交换关系和歧视待遇,而且应实行非对等的优惠待遇。20世纪60年代初期后至今,一些国际组织、国家已十分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问题。GATT于1964年11月、1971年6月以及1978年11月逐步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1975年、1979年、1984年、1989年签订的四部《洛美协定》是欧共体给予非洲、加勒比地区、太平洋地区几十个发展中国家非互惠普惠制的具体承诺。尽管普惠制对缩小南北贸易利益差距有一定实质意义,但在其他领域仍需要赋予发展中国家以非对等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彻底 实现“公平互利”。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发展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国际合作,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学技术和交通、通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人们不可阻挡的潮流,各国经济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成为各国的努力目标。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阐述的,为了实现世贸组织(WTO)建立宗旨,各国必须做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何谓“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首先强调的是重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根据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发展权利是各国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①
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经济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发展中国家,不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严重影响了其经济发展速度。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依赖性逐步增强,损害一方,也意味着损害自己。《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一语道破地指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联系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因此,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
其次,该原则要求予以国际合作。在承认和尊重各自发展权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基础上,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国际合作中各国应在实质上的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按照各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和目标,提供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得以繁荣发展。
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作用
中国在总结国内多年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实行对外开放,已经成为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这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分工,充分利用国际交换,就能够实现国内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进而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闭关锁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
但是,积极发展对外经济交往,许许多多的经济问题无一不同国际经济法相联系。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对国际经济法长期限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面对日益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形成的日益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太多。因此,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际经济法,具有非常的作用。
(一) 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究,才会有效地做到“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二)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公平互利,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面对众多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竞争对手和合作者,中国受到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和标准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从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三) 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180多个独立国家,其中140多个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已经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同时,即使已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的 6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方国家联合起来,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采取“自卫”措施。这种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和积极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将会长期进行下去。因为实行国际经济交往,说到底,各国都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规则和发展趋向,以国际经济法为手段,在国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中国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范体系,并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①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在积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密切联系国内实际,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由于国际经济法只分别涉及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并且是这些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内容的综合,因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一般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等,属于前者;而象诸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则属于后者。有些既具有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又具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综合性公约,可以归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通过比较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尽管西方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公法主体。但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工业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和产品的重要工具——跨国公司,以其所拥有的雄厚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等经济上的优势,在东道国诸多方面享有法律上的优惠权。然而,根据现代公认的国际法理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也包括大量的各国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与民商法(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相关国内法院判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却不能相互取代。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为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①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国境内进行。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内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
然而,需要说明的事,由于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要注意排除某些发达国家实施强权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貌视弱小民族组成的国家作为东道国时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一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的“领事裁判权”,排斥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二、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三、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 跨国公司
一、 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①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1/3的生产、2/3的贸易和2/3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最大的50家跨国公司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巨型跨国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为了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目标,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制定的全球战略,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实施周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例如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国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这一方面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上,只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主体。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①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当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在实际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②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③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④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能会抬高技术转让费以牟取暴利;⑤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一致;⑥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⑦环境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⑧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注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⑨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①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1993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第二部分,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活动与行为。第四部分,待遇。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第六部分,守则的实施。①其中的主要内容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