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讲稿

                                                

上篇:导论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一、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

    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也是调整一定范围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但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部分社会关系的具体范围如何?国内外学者普遍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围绕着国际经济关系,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这一问题,国内外法学界众说纷纭,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

    第一,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总称。其主要代表人物: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施米托夫(M.Schmitthoff),法国的卡欧(D.Carreau)、约克·布朗(York· Brown),日本的金泽良雄等。

    第二,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经济活动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提出了该主张。其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卡茨(M.Katz) \杰克逊(J.H.Jackson),以及日本的樱井雅夫等。

    第三,国际经济法是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主要是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第四,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协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协调论观点是由我国学者提出的。

  第五,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个人、法人、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从事超国境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

    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在对国际经济关系外延的解释上是一致的,即为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该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包括:当事人之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管制的纵向经济关系。

    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关系的当事人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管理或管制关系。在此项关系中,国家与其所管制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其相互之间是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

    我国有些学者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分别称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国际经济管制(或统制)关系。所谓国际统制(管制)关系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所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则是指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超越一国国境的经济交往关系,它是建立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基础上的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关系。

    我们认为,将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分为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更符合民法中的财产流转和经济学中的宏观调整的本质涵义,并能反映出当今一些地区性国际组织和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二、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

    因对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产生和发展等理论问题的认识差异,因而对国际经济法法律地位问题的看法亦见仁见智。

    最早使用国际经济法这一概念的,是英国伦敦大学于1948年的课程安排。这门课程包括:基本标准(特别是参照国际标准),最惠国待遇,外国财产的保护,商业条约,金融货币协定,国家债务和其他国家契约;卡尔沃条款,国家金融控制的方法和运输公约;对敌贸易,军事占领后的国际经济和国际财政金融法,中立财产的保护,赔偿法,国际经济和财政金融组织法。

    英国的杰恩克斯(Jenks)也是较早研究国际经济法的学者。 他未用国际经济法一词,而是使用了国际经济关系规则,认为该规则应包括:货币义务和一般经济政策,在经济性损害赔偿方面一国对另一国的责任,国家间的财政金融交往。

    英国的施瓦曾伯格(G.Schwarzenberger)认为,国际公法包括四大分支,即国际机构法、国际航空法、国际劳动法及国际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公法的一个特别分支,是关于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开发,产品的生产、流通、消费,货币与财政,与此有关的其他业务,以及从事上述活动的实体的组织及其法律地位的法律规范。施米托夫(M.Schmitthoff)亦明确指出:国际经济法可以界定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他认为,国际经济法应包括:GATT和各种国际经济组织,最惠国待遇条款及其例外,优惠关税的安排,进口数量限制和反倾销税。

    日本的金泽良雄则认为:国际经济法就是有关经济的国际法,是对国际社会中的经济活动加以一定制约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他把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归为一个渊源,即国际条约。

    法国的约克·布朗(York. Brown)等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国际货币制定与国际经济新秩序,具体内容有两个:关于国际货币制定的发展、沿革和现状。从布雷顿森林会议建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到1971年美元贬值至现在的黄金与美元固定比值发展到浮动汇率等问题;国际经济新秩序。其作为国际经济法内容,主要是为了正视第三世界经济的成长以及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力量和作用。国际经济法要研究二战后新秩序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规。

    对于上述观点,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狭义说观点。持该说的学派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部门。其原因在于: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传统国际公法主要调整的是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政治关系,而忽视了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公法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即国际经济法。

    与狭义说相对的观点是广义说。广义说学派主张,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战前,德国、日本的一些学者已有了跨国法思想。二战后,美国一些学者又有了更新、更深的跨国法理论。20世纪50年代,美国的杰塞普(P.Jessup) 提出以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取代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 认为:跨国法就是可以广泛地适用于调整一切跨越国境而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法律……,这种跨国状况包括了个人、公司、国家、 国际组织或其他团体的各种跨国活动......。它是规定和调整一切跨越国境活动和行为规范,其内容不仅包括民法和刑法,也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而且还包括国内法中其他公法和私法,乃至不属于上述标准范围的其他法律规范在内。因而,传统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关于国家契约的法律以及国际行政法等,均将构成跨国法这一独立法学部门中的各个分支

    樱井雅夫从实证主义观点出发,认为:从当前各种跨国经济关系的现实及其发展来看,以跨国经济的法律行为和法律问题为其对象的国际经济学的研究领域,今后已不能再局限于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传统界限的严格区分,或公法与私法界限的严格区分,必须排除先验论的概念和体系,采取从实际出发,进行分析、归纳、综合的实际方法,方为妥当

    杰克逊(J.H.Jackson)则认为,国际经济法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经济交易法、政府对经济问题管制以及关于诉讼和国际经济组织方面的法律关系。并指出,有关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应包括三部分:一是经济交易和私法,二是有关国家的政府管理经济交易的法律,三是国际法或国际经济组织法。

 

  三、国际经济法概念与特征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讲,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国家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经济法的法律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以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主体,无论在国内经济法学界还是国际法学界均得以公认。而国际组织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也是毫无疑问的。但国际组织根据其设立的宗旨可以分为多种多样,是不是所有的国际组织都可以成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我国有的著作指明国际组织为国际经济组织,但也有专家认为:充分注意到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法主体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巨大作用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国际经济组织以外的国际组织不是国家经济法的主体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这一类国际组织虽然不以经济职能、经济活动和经济目标为主,但是并不等于都没有经济职能,都不从事经济活动,都不具有经济目标,如果将其排除在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促进国际经济交流和合作以及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④

    我们在此使用国际经济组织一词,是指一切能够发挥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但排除基于完全的政治,军事职能而无任何经济职能的国际组织。

    自然人、法人同样是国际经济关系的重要主体。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有其显著作用,尤其是跨国公司在现代国际经济活动中发扬着巨大作用。

(二) 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在国际领域内所结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国际融资、国际税收等活动中所形成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和国际经济流转关系。这两种国际经济关系之所以需要由国际经济法进行调整,其原因在于:

    1.国际贸易、国际运输等关系的产生基于合同,并且其基本主体为自然人、法人。该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由传统民商法调整。但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有权对发生在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民商事活动行使宏观调控权,比如,最典型的是对外贸易管制措施的实施。而这一特点,使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有别于民商事法律的财产流转关系。

    2.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依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既是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主体,也是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中的管制主体。

    3.国际经济流转关系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紧密相连。脱离于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经济流转关系是不存在的。当然,独立于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经济管制关系是能够存在的。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使其与民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等相近法律部门形成歧异。

(三) 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关系既可通过国内民商法、经济法调整,也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予以规范。由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从这些法律规范性质出发,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既包括公法规范,也包括私法规范;同时,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

  1.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中的实体法规范。此类法律规范可以分为三类:一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私法规范,通常体现于各国民商事法律规范中,如买卖法、合同法、 商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二为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实施管制的国内公法规范,通常反映在各国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税法、外汇法、投资法等中;三为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中,包括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和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前者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提单运输三个国际条约等;含公法规范的国际条约也有许多,如WTO各项协定等。

  2.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法规范。此类规范也可依其作用分为三种:一是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纽约公约》、《欧洲商事仲裁公约》等;二是解决投资争端规范,如《华盛顿公约》、《汉城公约》等;三是WTO解决争端规范,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等。

  此外,依国际条约的参加主体,国际条约可分为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目前,作为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双边条约主要调整双边投资、双边税收和双边贸易关系。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还包括国际惯例,其中主要是国际经贸惯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复杂性。有学者担忧,如果国际经济法既含国际法规范又含国内法规范,就会无视法律规范功能统一性,而将二者混为一谈,会混淆不同法律体系的界限。但是由于作为新兴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要求打破传统的国际法国内法的严格划分界限,对这些不同功能、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应相互补充和统一起来,以共同调整错综复杂的统一的国际经济关系 因而,国际经济法规范有必要包括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

 

 

第二节  国际经济法产生与发展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是现存的经济关系的反映。正如马克思所言: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段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 国际经济法是伴随着国际经济技术交流日益加强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国际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作为一个新兴独立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究竟是从何时产生发展起来的?对此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产生于公元前。

  我们认为,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部分与国际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两类概念,不应当混用。因此,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产生时期,远远早于国际经济法作为独立法律部门时期,即作为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构成国际经济法产生于公元前,但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国际经济法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

  由于大机器、大规模生产,产品经济得到了充分的发展,资本家为了寻求产品出路,不得不奔走于世界各地,使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间的相互联系和依赖日益加强,结果资产阶级,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①

  正如列宁所指出的,对垄断占统治地位的最新资本主义来说,典型的则是资本输入。”② 与此同时,由于国家间经济矛盾的加剧和尖锐化,迫使国家间对该矛盾有必要进行协调和解决,解决这些矛盾的主要途径是通过国际条约平衡各方利益。

 

  一、国际经济法规范萌芽阶段(垄断前)

  早在公元前,地中海沿岸各国之间就已出现出国际经济交往和国际贸易活动。在长期的实践基础上,各国商人约定俗成,逐步形成了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各种习惯和制度。这些习惯和制度,有的被有关国家的法律加以吸收,有的被商人作为处理国际商务纠纷的依据,逐步成为有拘束力的判例法或习惯法。如传说中的罗得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许多规定,为以后的罗马法所吸收。罗马法中用以调整国际商务活动的规定,先推行于西欧大陆,后对许多国家立法均有较大影响。

  在中世纪,欧洲的商事习惯法,既师承了罗马法基本原则又对其进行了丰富与发展,如《康索拉多海商法典》(Consulado del Mar)、《奥列隆文集》和在此基础上编纂的《维斯比海法》等。与此同时,在东方一些国家编纂了《耶路撒冷法典》等。所有以上习惯法都是以一国或地区名义出现的,但其适用范围都超出了一国国界,为有关国家从事海上贸易的商人们所普遍遵守。

   中世纪后期,一些城市国家之间缔结的重要商约,作为近现代国际商务条约的萌芽和先河,在国际经济法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汉萨联盟商务规约。奥本海认为,中世纪的商务规约为后来的一些国际公法原则的产生奠定了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双边性的商务条约,如1417817日英王亨利五世与布尔格公爵和弗兰德伯爵缔结的条约中含有最惠国条款;1496年英国与荷兰订立的商务条约,规定了互惠待遇及税则等。

  1673年、1681年法国先后颁布、实施了《商事条例》和《海商条例》。1807年在两条例修订基础上,法国产生了《法国商法典》。以后,欧洲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制定了商法典。这些商法典用以调整国内与国际贸易关系。此时,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条约的数量不断增多,其中以双边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为典型,其内容涉及关税、海关手续、船舶航行、外国人待遇、知识产权保护等。

  在中国,唐以前调整对外贸易关系的法律主要是一些零散的临时法条,这些法条的规范性和稳定性较差。唐代除了临时性的法条、诏令之外,有关对外贸易法规还被写入《唐律疏议》中。宋代的对外贸易法规不仅沿袭了隋唐时期的基本内容,还制定了对外贸易的专门法规——“广州市舶条例(制定于元丰3年,即1080年),它由一系列敕令、指挥构成,不仅适用于广州市舶司,也适用于全国;同时,宋初京师设榷易院,它成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专门管理对外贸易的中央机构。元在宋代基础上于1293年制定了市舶司则法,该法共22条,内容涉及:对外贸易管理机构,通商口岸,船舶管理,进出口货物,税收,外商优待等。明朝将外国贡舶商舶给予不同的待遇,对于前者以优值(即从优计价),负于后者予以免税。但明朝没有统一的对外贸易法,有一些零散法条,集中于海禁、朝贡、税收等方面。清朝对外贸易法规数量较大,涉及严禁华商出海贸易、外国船舶管理、限制外商活动、税收等内容。

 从上述可知,萌芽阶段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以国际商事习惯和国内商法为主,但中国自唐朝以后的对外贸易法制已逐步建立并趋于完善。

 

  二、国际经济法规范发展阶段(垄断至二战前)

  19世纪末,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私法自治,已不能完全适应该时期的经济关系。于是经济法逐步成为一个新的法律部门。

  一战后,由于世界性经济危机的产生,使国际间争夺原料和市场的贸易战更加激烈。一些资本主义国家为了保护本国民法工业,实行高关税政策,普遍制定了管制进出口贸易、关税,外汇、反垄断等的法律,以加强国家对本国经济的全面干预。

  与此同时,为了寻求和瓜分世界市场,资本主义国家间斗争愈加激烈,经妥协和均衡利益,国际条约数量增加迅速,并产生了大量的、成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概括地讲,此间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为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91年《商标注册的马德里协定》等;第二类为调整国际运输关系的国际条约,主要有:1910年《关于船舶碰撞统一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海牙规则》),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简称《华沙公约》)等;第三类为调整国际支付关系的国际条约,如1930年、1931年签订的《日内瓦公约》,即《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和《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等;第四类为专项产品国际条约,包括:1902年、1931年以及1937年先后三度签订的《国际砂糖协定》,1931年《国际锡协定》,1933年《国际小麦协定》,1934年《国际橡胶协定》等。

  此间,民间组织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1860年欧美部分商界人士在英国格拉斯哥港共同制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格拉斯哥规则》,其经1864年、1877年二次修订,更名为《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后又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1928-1932年国际法协会制定了《华沙牛津规则》,专门对CIF价格中的买卖双方责任、费用、风险等作了规定;1933年,国际商会编纂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1936年编纂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两部惯例,经多次修订,沿用至今。

 

  三、国际经济法规范丰富阶段(二战后)

  二战后,国际经济关系发生了深刻变革,国际经济法得到了迅猛发展,并走向成熟与完善。

  (一)布雷顿森林体制与关贸总协定

  19447月,在美国倡议下,召开了布雷顿森林会议,与会国家签署了《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并设立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为促进货币与金融方面的国际合作、稳定国际金融秩序做出了巨大贡献。

  194710月,23个国家在日内瓦签订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设立了关税及贸易总协定,旨在世界范围内促进关税和贸易方面的国际合作、采取各种措施在成员国间经济贸易交往中,实行无差别待遇、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

  以上三大协定,构成国际经济体制的三大支柱,标志着国际社会进入了以多边条约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阶段。

  (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斗争成果

  二战后,诞生了十多个社会主义国家。至20世纪60-70年代,许多受殖民压迫的弱小民族纠纷独立,形成了强大的第三世界。从此,织结成东西关系南北关系南南关系的复杂的国际经济关系。

  由于战后所建立的国际经济法制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未参加的情况下建立的,没有也不可能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这种国际经济秩序下,发展中国家的从属的经济地位丝毫未得到改观。于是,为了改造旧国际经济秩序并建立新国际经济秩序,发展中国家通过集体的力量,促使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一系列宣言、决议、宪章等,如1962年《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以及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确立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为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强化国内立法,加强对跨国公司管制

  战后,各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与经济秩序,制定了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反垄断法等。但由于跨国公司在战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发展十分迅猛,在国际投资、贸易等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一些跨国公司凭借其优势地位,无视东道国法律,甚至干涉东道国内政。于是,20世纪70年代后,各国开始重视对跨国公司的管制。许多国家通过涉外经济立法对跨国公司实行国内管制。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管制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原则和规则(草案)》等,以期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预防其消极影响。

(四) 世界贸易组织与区域性组织

  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各国经济上的相互依赖性日益加深,促使经济全球化、区域化,普遍性的、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应运而生。

  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历时八年谈判,最终于1994415日签署了最后文件,成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乌拉圭回合所涉及的谈判内容,既包括以往的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农产品、纺织品以及服装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及知识产权的保护等,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若干多边贸易协定、诸边贸易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及《贸易政策审查机制》等。

  为了协调、管制区域经济关系,战后产生了许多区域性组织。如欧洲经济共同体(现为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安第斯条约组织、西非国家共同体、东南亚国家联盟、亚太经济与合作组织等等。这些区域性组织在推动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正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此外,还有形形色色的专业性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

  综上所述,战后国际经济关系的主体不断壮大,丰富了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容,加深了彼此间的依赖性,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亦呈迅速发展态势。

               

 

第三节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

  

  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是指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个方面。国内渊源主要是国内立法,有些国家包括判例;国际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重要国际组织关于经济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一、国际条约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为确定彼此间的经济权利、义务关系,以国际法为准达成的书面协议。能够成为国际经济法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只能是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经济贸易关系的书面协议,及国际经济条约。国际经济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但也有一部分条约对非缔约国也有效。

  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国际经济条约。以国际经济条约缔结主体为例,国际经济条约可分为多边条约与双边条约。目前国家、国际组织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主要是调整税收、投资、贸易等关系的;多边条约又可以分为普遍性条约与区域性条约。

  就普遍性条约而言、依其调整具体领域不同,可分为:

  1.国际贸易领域国际条约,最具代表性的是WTO所辖大部分协定,如《1994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以及其他贸易措施协议等。此外,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关系的国际经济条约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1974年)等。

  2.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仅缔约国超过100个国家的国际条约有: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3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1886),《世界版权公约》(1952年)等。

  3.投资领域国际条约,主要有: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1985)。

  4.国际金融货币支付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1944年),《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1944年),《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1988年),《统一汇票本票的国际公约》(1930年)、《统一支票的国际公约》(1931年)等。

  5.国际运输国际条约,包括:《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6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运输某些规则的国际公约》(1929年),《统一非缔约承办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196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1975年),《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1951年)等。

  6.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国际条约,包括:《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1965年),WTO《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等。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通常认为,构成国际惯例须具备两个基本因素:一是物质因素,即有重复适用的类似原则或规则;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较普遍地愿意承受这些原则或规则的约束。

  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国际惯例规范分为两种:一种是强制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必须遵守且并非能任意加以改变的规范,如国家财产豁免权原则;另一种是任意性规范,它要求在国际交往中由当事人选择适用的规范。

  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国际惯例任意性规范较多,人们普遍将其称之为国际经贸惯例国际商业惯例20世纪初以后,一些国际组织或学术团体对国际经贸惯例进行了成文编纂,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托收统一规则》,国际海事委员会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国际法协会的《华沙牛津规则》等。

  对于国际经贸惯例的效力,一些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予以了肯定,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所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贸易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及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133条、136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在此,另有约定的除外的情况,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所选择的国际经贸惯例。

 

  三、联合国大会决议(简称联大决议)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联大决议具有讨论和建议性质,而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有些符合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文件和决议,应当视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①,应具有法律效力。并且,有的决议在国际实践中也已逐渐被接受而成为有法律拘束力的规范。如,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一些旨在确立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等方面的决议,包括:《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62年),《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与宪章》(1974年)等。这些决议得到了绝大多数会员国的赞成,不仅对这些国家有拘束力,而且具有一定普遍意义。

 

  四、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法规等构成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法律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国际商事交易的私法规范,以及调整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公法规范。

  各国制定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立法模式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统一制,即调整国内民商事关系和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既适用于国内也适用于涉外,如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民商法以及各类经济法统一适用于对内和对外民商事、经济关系;另一类是分流制,采用此模式的国家将民商法规范立法实行统一制,对经济法规范立法采用分流制,即制定专门的涉外经济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许多发展中国家采用此模式。

  一些发达国家赋予本国经济法以域外效力。这是违背国家主权与平等国际法原则的 此外,在普通法国家,法院判例具有与成文法同等的法律效力,因而这些国家法院判例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但除此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例不能作为先例被普遍适用,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五、示范法

  示范法通常是由国际组织起草的、供各国立法机关采纳的行为规则。它不同于国际条约,是由于示范无需由若干国家共同签署,不需要履行特定的审批程序,不具有强制拘束力。国际组织草拟示范法的目的,是为了协调和统一各国有关法律,减少各国间的法律冲突。但其实施都须由各主权国家通过立法程序,结合本国实际予以完全或修订后采纳。例如,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已被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其本国或本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法。该委员会于1992年制定了《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1996年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1997年制定了《跨国界破产示范法》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78年组织各国专家起草了《保护计算机软件示范条款》等。这些示范法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所吸纳、借鉴。此外,由国际私法协会主持制定的、供各有关国家和当事人自愿采纳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也具有示范性的性质。

  由于示范法为国际组织主持制定,因而具有代表性。这些示范法虽然不像国际条约那样对缔约国有拘束力,但它可以协调和统一各国的有关立法和国际商事交易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在一定条件下,示范法既可以转化为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也可以转化为国内法。

 

第四节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注:因①……等只有,后五国没有请注意统一。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为国际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指导国际经济活动、构成国际经济法基础的法律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规定了15项原则:各国主权、领土完整,各国政治独立;一切国家主权平等;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公平互利;和平共处;各民族权利平等以及实行民族自决;以和平手段解决各种争端;纠正使用强迫手段侵夺别国自己正常发展所需要的自然资源的各种非正义行为;真诚地履行各种国际义务;(11)尊重人权以及各种基本自由;(12)不谋求霸权以及各种势力范围;(13)增进国际主义;(14)开展国际合作以促进发展;(15)在上述各项规则范围内,地处内陆的国家享有进出口的自由通道。

  根据上述15项原则,我国学术界统一认为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利,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以及在其境内从事的经济活动享有永久主权,包括自由地行使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该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国际经济新秩序建立的基础。

  二战后,虽有一大批原殖民地附属国先后获得政治独立,但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控制和支配的国际经济秩序仍在世界范围内居于统治地位,发展中国家同样还是其剥削和掠夺的主要对象;同时,发展中国家的自然资源仍被控制于跨国公司手中。20世纪50年代起,广大发展中国家在联大展开了不懈的斗争,195212月联大第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明确宣示了自由开发自然资源是主权所固有的理念;196212月联大第17届会议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正式确认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的原则;1974年联大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则进一步完善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

  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1条、第2条的规定,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国家对其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一国的自然资源是其民族生存和国家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其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国家基本的、不可被剥夺的权利。它要求国家有权自由开发、利用或处理其自然资源,任何国家不得妨碍一国行使这一主权权利;所有遭受外国占领、殖民统治或各族隔离的国家、地区和民族,在其资源受到剥削、损耗时均有权要求偿还和充分的赔偿。

  第二,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监督、管理权。外国资本或跨国公司的投资,即使用于非自然资源项目……,其经营活动也常常涉及东道国的自然资源。从这个意义上说,东道国对于境内外国资本和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实质上是从东道国对境内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所派生出来的另一种权利,并且成为东道国国家经济主权的另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赋予东道国监督与管理外国投资和跨国公司的权利包括: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利。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外国投资给予优惠待遇;国家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

  第三,国家对外国资产享有国有化的权利。长期以来,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有化的合法性以及补偿标准存在严重分歧。对此,《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明确规定:各国有权将外国资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给予赔偿时,要考虑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认为有关的一切赔偿。该规定,首次昭示了国有化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并确认了适当的补偿标准的地位;同时,该宪章对因赔偿引起的争议的解决途径和应适用的法律也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赔偿问题引起争议时,应当根据采取国有化措施国家的国内法,由该国法院进行审理。但各有关国家经过自由协商,一致同意在各国主权平等基础上,按照自由选择解决途径的原则,采取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的,不在此限

  

  二、公平互利原则

  公平互利原则,根据《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4条、第10条的规定,是指每个国家都有权参加国际贸易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而不问这些国家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上的任何差异。不得仅仅根据上述这些差异而对任何国家加以任何形式的歧视;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且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切实有效地参加解决世界性经济、财政金融以及货币等重要问题的国际决策过程,特别是有权通过相应的国际组织,并遵循这些组织的现行规章或逐步改善中的规章,参加这一国际决策过程,并且公平地分享由此而带来的各种效益。该原则是平等互利原则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发展。

  在国际贸易中公平与权利,二者相辅相成,公平是互利的前提,互利是公平的结果。公平是指交易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滥用其竞争优势地位;互利是指交易双方相互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双方权利、义务对等。

  必须注意的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最终目标。战后,发达国家凭借其经济实力,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形式上的平等贸易,造成发达国家在贸易中所获得的利益,远远大于发展中国家从中获取得的利益,导致南北经济严重失衡。并且,一些国际条约所确立的一些制度加速了这种不平衡状态,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的加权平均表决权以及特别提款权,均以认缴金额确立权利,因此发展中国家难以从中受益。20世纪60年代初期前的《关贸总协定》(GATT)推行的互惠原则、无差别待遇原则,未能为发展中国家给予优惠。

  因此,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原则,要求在经济实力悬殊的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交往中,不仅要消除不等价交换关系和歧视待遇,而且应实行非对等的优惠待遇。20世纪60年代初期后至今,一些国际组织、国家已十分关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互利问题。GATT196411月、19716月以及197811月逐步认可和肯定了专门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产品的非互惠的普惠待遇以及非互惠的关税普惠制1975年、1979年、1984年、1989年签订的四部《洛美协定》是欧共体给予非洲、加勒比地区、太平洋地区几十个发展中国家非互惠普惠制的具体承诺。尽管普惠制对缩小南北贸易利益差距有一定实质意义,但在其他领域仍需要赋予发展中国家以非对等的特殊、优惠待遇,以彻底 实现公平互利

  

  三、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

  发展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国际合作,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科学技术和交通、通讯的迅猛发展,经济全球化已成为人们不可阻挡的潮流,各国经济间的联系日趋紧密,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成为各国的努力目标。正如《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所阐述的,为了实现世贸组织(WTO)建立宗旨,各国必须做出积极的努力,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其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经济发展。

  何谓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第9条、第17条指出: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符带任何有损其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其经济和社会发展。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首先强调的是重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根据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发展权利是各国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可剥夺的权利。因为人类没有发展就不能生存。

  在旧的国际经济秩序下,发达国家凭借其技术、经济优势,控制甚至掠夺发展中国家,不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严重影响了其经济发展速度。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依赖性逐步增强,损害一方,也意味着损害自己。《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一语道破地指出: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联系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因此,各国在努力行使各自的发展权利时,应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发展权利的实现。

  其次,该原则要求予以国际合作。在承认和尊重各自发展权利,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基础上,通过加强国际合作,以帮助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国际合作中各国应在实质上的公平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并不得损害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并按照各国的经济发展需要和目标,提供更加有利的外部条件,使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得以繁荣发展。

   

 

第五节  国际经济法作用及其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作用

  中国在总结国内多年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以及参考国际实践经验基础上提出来的实行对外开放,已经成为长期不变的基本国策。这是深入认识和自觉遵循社会经济发展客观规律的集中表现,也是主动顺应时代潮流的明智决策。

  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决定了中国不可能孤立于国际社会之外。在公平互利的基础上,积极参加国际分工,充分利用国际交换,就能够实现国内劳动生产率的极大提高,进而加快经济建设的发展速度。闭关锁国是不可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

  但是,积极发展对外经济交往,许许多多的经济问题无一不同国际经济法相联系。在中国,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对国际经济法长期限缺乏深入、全面的研究。面对日益频繁的国际经济交往以及由此形成的日益错综复杂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我们不熟悉的东西太多。因此,认真学习、深入研究国际经济法,具有非常的作用。

(一) 依法调整国际经济关系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大家庭中的成员,中国国民(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参与经济活动的当事人,正在积极参加国际经济贸易交往,发展国际经济关系。这样,就必须运用国际经济法的统一行为规范指导、调整和约束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对于该法律规范只有深入地了解和研究,才会有效地做到依法办事,才能真正促进我国的对外经济交往和经济建设。

(二) 依法维护国家经济主权

  中国在对外经济交往中要真正实现独立自主、公平互利,绝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面对众多在经济上处在强者地位的国际资本竞争对手和合作者,中国受到歧视、愚弄、欺骗、刁难和坑害的事例,屡见不鲜。在进行涉外经济活动中,争议和纠纷也常常发生。这些矛盾和冲突不仅涉及到争议的实质问题及其法律规定,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程序以及谈判的原则和标准等等。只有掌握和熟悉了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知识,才能去打国际官司,从而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中国的合法权益。

(三) 依法维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合法权益

  目前世界上共有180多个独立国家,其中140多个发展中国家,属于第三世界。国际经济旧秩序已经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经济主权、发展民族经济的严重障碍。同时,即使已经争取到的若干合理的国际经济法规范,也不断受到少数发达国家的挑战和抵制。例如,197412月联合国大会以压倒性多数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美国是当时投反对票的 6个发达国家的为首者。事隔多年,美国仍然有不少政界、法律界人士否认该宪章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指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联合斗争和努力是多数人的暴政,公然号召西方国家联合起来,对第三世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行动采取自卫措施。这种力图维护国际经济旧秩序和积极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将会长期进行下去。因为实行国际经济交往,说到底,各国都是为了谋求各自的利益。这就决定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必须通晓和掌握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规则和发展趋向,以国际经济法为手段,在国际经济秩序中除旧布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 不断完善涉外经济立法

  目前,中国正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特别是从法律上为外商投资提供更好的法律环境,以促进外商踊跃来华投资或对华贸易。并且,为了适应WTO规则的要求,中国也在加快制定、清理和修订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法规,在从法律制度上保障国外先进技术、国外资本、国外商品的引入。所有这些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立法,既要从我国国情出发,也要与国际上通行的国际经济法的有关规范实行接轨。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广泛深入地了解和研究这些规范的基本内容,认真加以借鉴,不断建立和健全我国涉外经济法规范体系,并加速立法步伐。

(五) 促进法学学科发展

  国际经济法是新兴的边缘性学科,迄今尚未形成举世公认的、科学的学科体系。在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工作还处在起步阶段。因此,要在积极学习有关国际经济法基本理论、知识的基础上,密切联系国内实际,通过长期的不懈努力,逐步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际经济法学科体系。

  

  二、国际经济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关系

  (一)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联系和区别

  由于国际经济法只分别涉及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的部分内容,并且是这些相关法律部门法律规范内容的综合,因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各自独立的两个法律部门。一般说来,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而用以调整国际政治关系以及其他非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规范,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范畴。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等,属于前者;而象诸如《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则属于后者。有些既具有调整国际政治关系、又具有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综合性公约,可以归属于国际公法范畴,如《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用以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准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通过比较国际公法与国际经济法的整体内容,我们就可以看出它们之间的重大区别;

  1.主体不同。国际公法的主体限于国家与各类国际组织。尽管西方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公法主体。但众所周知,在现代国际经济交往中,作为工业发达国家对外输出资本和产品的重要工具——跨国公司,以其所拥有的雄厚资金、先进的技术设备、科学的管理技能等经济上的优势,在东道国诸多方面享有法律上的优惠权。然而,根据现代公认的国际法理论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是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法律关系主体。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及其他团体。

  2.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公法主要调整国家、国际组织间的国际关系,且传统上以调整诸项非经济性质如政治、外交、军事性质的关系为主,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经济领域的国际关系在国际公法调整对象中的比重有所上升,但不占主导地位。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则排除了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非经济领域的各种关系,突出了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个人、法人等相互之间属于经济领域的国际经济关系。

  3.法律渊源不同。国际公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含有经济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时也包括大量的各国制定的涉外经济法与民商法(英美法系国家也包括相关国内法院判例)。

  综上所述,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在部分内容上虽互相渗透和互有交叉,却不能相互取代。

  (二)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经济法主体、法律规范范围与国际私法的主体、法律规范范围有相同之处,因而易使该两个法律部门发生混淆。区分该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标准在于法律规范的性质,即国际经济法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规范、国际经济纠纷解决规范等;而国际私法规范以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等法律规范为主。

  (三)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的联系和区别

  所谓内国经济法,是泛指各国制定的调整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的总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总有一部分甚或大部分是另一国境内进行。根据属地优越权原则,各国国内经济立法中用以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国际经济法与内国经济法具有明显的区别:首先,调整对象不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越国界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包括国际经济管制关系也包括国际经济流转关系。内国经济法调整的是发生在一国境内的经济关系,主要表现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管理关系。其次,法律渊源不同。国际经济法的法律渊源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而内国经济法的法律渊源以调整一国国内经济关系的法律为主,即仅为一国经济法规范。最后,主体不同。内国经济法主体以一国的法人、企业、自然人为主,而国际经济法主体范围则由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自然人、企业构成。

  然而,需要说明的事,由于一国涉外经济立法是国际经济法整体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因而要注意排除某些发达国家实施强权的两种有害倾向:一种是貌视弱小民族组成的国家作为东道国时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排斥或削弱这些法律规范对其境内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或曰排斥或削弱该东道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例如在殖民主义横行年代,在一些国家境内曾经出现过的领事裁判权,排斥甚至取消了东道国法律对境内外国人的适用和管辖;另一种则是过分夸大强权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权威性,扩张或强化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对本国境外涉外经济关系的管辖和适用,即扩张或强化其域外效力。例如,以美国为代表的扩大其经济法的域外管辖的理论及实践,就是非常典型的表现。

 

 

 

 

 

 

第二章  国际经济法主体

第一节  国际经济法主体概述

 

  一、国际经济法主体概念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通常,要具有国际经济法主体资格,应具备的两个基本因素:其一,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独立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资格,亦即具有独立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权利能力;其二,国际经济法主体应具有直接承受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资格,该资格即法律上的行为能力,主要表现为订立合同、取得和处分财产以及进行诉讼的能力等。

  二、自然人

  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自然人,应具备一般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大多数国家对自然人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均赋予其资格,但在有一些国家则受到限制。

  在外国,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外国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该外国国内法及其与内国订立的有关国际条约决定的。各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的实际,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赋予外国人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三、法人

  法人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集合体。

  法人的权利能力亦决定了法人能否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通常,各国均赋予本国法人以从事国际经济贸易主体资格,但也有少数国家对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法人进行了一定限制。

  而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贸易活动的资格,通常采用法人认可制度(或称外国法人许可制度)。在实践中,各国作法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一般许可制,有的采用特别许可证,也有的采用相互承认制。一旦外国法人资格在内国得到承认,该外国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还须受其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约束,即内国依其内国法或其与该外国法人所属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给该予外国法人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或其他待遇。

  四、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任何主权国家均具有独立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的能力。但国家在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时享有特殊地位,即依据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享有豁免权。当然,国家可以通过明示或通过加入国际条约的行为表示放弃豁免权。例如,一国因加入《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WTO各协定,而放弃豁免权,服从有关国际经济组织的管辖。

  关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问题将于第三节阐述,此不赘述。

 

第二节  跨国公司

 

一、 跨国公司概念与特征

(一)跨国公司概念

  国际上对跨国公司的称谓有多种,如多国公司多国企业国际企业世界企业全球公司等等,现在最常用的是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和多国企业(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两种。在联合国的正式文件中基本使用跨国公司这一概念。但有些学者则仍使用多国企业的概念,因为他们认为多国企业是由许多法人或非法人实体组成的集团,是企业,而不是公司。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尚无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同的权威性的定义。一种源于联合国的综合性定义,虽然仍有争议,但被广泛应用,即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特别会议上就《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中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提交的案中所拟定的定义。该案文指出:本守则所用跨国公司一词,是指这样的一种企业,该企业由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实体组成,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策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

  (二)跨国公司法律特征

  从以上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草拟的行为守则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跨国公司具有以下基本法律特征:

  1.规模性。目前,欧美发达国家的大量海外投资、技术转让及国际贸易活动,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进行的。在这些活动中,它们以其雄厚的资金、先进的技术、多样化的产品、富有经验的管理人才、较高的商业信誉以及遍布全球的实体的优势,大约掌握着全球1/3的生产、2/3的贸易和2/3强的投资,销售额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全球最大的50家跨国公司的销售额都在百亿和数千亿美元之间。巨型跨国公司,如英荷壳牌石油公司、通用汽车公司的销售额常常超过一些中小国家的国民生产总值。

  2.跨国性。跨国公司通过海外直接投资,在国外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两个以上国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虽然跨国公司的各实体分布于两个以上的国家,但其往往以一国为基地,受一国大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使各实体相互联系,从而实现生产经营的跨国化。

  3.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所谓战略的全球性,是指跨国公司从事生产和经营时,不是从一个子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某一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的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为了全局的利益,常常要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扩张的政策和策略,如,有时为了抢占某一市场,母公司可以以某个子公司以暂时性的亏损为代价,以追求全球范围内最大限度的、长远的高额利润。

  为了实现跨国公司的全球目标,由跨国公司母公司制定的全球战略,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都要接受、服从,从而把分散在世界各地的子公司及分支机构组成一个有机整体,实施周密的一体化战略部署。这样就可以适应国际市场的瞬息万变、同行业的激烈竞争以及东道国政策变化的复杂形势。母公司决策中心对整个公司各实体拥有高度集中的管理权,是跨国公司获得巨大成功的重要措施。例如帝国化学公司在全世界的45个国家中开展经营活动,但其管理权始终牢牢掌握在母公司手里。

  4.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跨国公司是由它分布在世界许多国家里的诸多实体所组成的企业,实体间并非是简单的组合,而是通过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使公司内部有机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种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是通过通股权控制和非股权安排来实现的。

  拥有全部股权或多数股权是母公司对子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最初简单的办法。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比例越高,就越能提高其控制子公司的程度。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东道国的合营企业比重明显增加,股权比重格局有所变化。这一方面主要是东道国的谈判地位有了提高,另一方面,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也看到了合营企业给他们带来的若干好处,如投资会更为安全、融资会相对便利以及销售渠道增加等等。

  此外,跨国公司正越来越多地使用一些不受股权限制的跨国界活动,即以非股权安排来实现其内部控制。这种非股权安排形式多种多样,从范围比较简单的专利权许可、技术援助合同、代销合同、管理合同、产品分成合同,一直到复杂的生产合作和其他方式合作,提供或出租工厂、承包加工等。这样,跨国公司不参加直接投资或不再保留股权,而是以承包商、代理商、合作商、技术转让方等身份取得收益。事实上,只要跨国公司处于技术和管理上的实际垄断地位,以及利用他们所拥有的重要财务管理手段,就不必担心对这些公司失去控制。

  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

  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和世界经济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就直接关系到对跨国公司的管制等一系列重要的实际问题。法学界对此众说纷纭,我国有学者以特许契约或《华盛顿公约》为理由,推论跨国公司是或应该是国际法主体。如果认同这一观点,那就意味着赋予了跨国公司与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相同的豁免特权,将其置于与国家平等的地位,从而为跨国公司逃避有关主权国家的管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如果否认跨国公司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则它仅仅是国内法主体,那末它就必须服从有关国家的管辖和管制。

  根据一般法学理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承担者,要想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众所周知,国际上并不存在国际公司法之类的法律,因此,跨国公司是依国内法规定设立的企业组织或法人,不是国际法的产物。无论是跨国公司的母公司还是其子公司都必须根据母国或东道国的法律设立,这就决定了跨国公司的国内企业法人的性质,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有关国家国内法的规定。

 虽然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但这并不妨碍国际法对其活动予以规范。国际上早已存在规定个人和公司行为的国际法规则,而且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增多,此类规则会越来越多。这并非意味着个人和公司就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三、对跨国公司的法律管制

  (一)跨国公司与有关国家的矛盾

  由于跨国公司的强大经济实力和其在世界范围内追逐高额利润的全球战略,这就极易导致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跨国公司与母国间、东道国与母国间产生尖锐的矛盾。其中,跨国公司与东道国的矛盾最为引人注目。因为在发达国家跨国公司的诸多优势面前,作为东道国的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低、经济实力弱,同跨国公司打交道往往处于不利地位。

  跨国公司与东道国间的矛盾主要有:与东道国发展目标和计划的冲突。当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与东道国社会发展计划和目标不一致时,子公司是遵循跨国公司的全球战略,还是按东道国的目标和计划进行经营的问题。在实际上,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其经济发展极易受到跨国公司的制约;跨国公司采取转移定价逃避东道国的税收,逃避东道国的外汇管理措施;在东道国采取限制性商业惯例,限制竞争,垄断市场;在技术转让中,可能通过各种限制性条款,阻碍技术性交流,阻碍东道国的技术发展,或可能会抬高技术转让费以牟取暴利;在雇佣与劳动问题上,可能不愿雇佣当地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不重视劳动安全保护问题,执行反工会政策。在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劳动管理等方面与东道国的法律、政策不一致;跨国公司为了避免汇兑风险或进行货币投机等目的,大量转移资金,给东道国的国际收支带来重大影响;环境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会将有严中污染和公害的工厂开设在东道国,给东道国的环境质量造成重大损害;消费者保护问题。跨国公司可能不注意产品对消费者的健康损害和安全问题;对国家主权的挑战。跨国公司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无视或违反东道国的法律,逃避东道国的管辖,阻碍或破坏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政策,占有的掠夺东道国的自然资源,有的甚至干涉东道国的内政。

  跨国公司与母国也会存在着矛盾。诸如,母国指责跨国公司减少了国内就业机会,减少了出口,技术外流,国内投资减少,逃税,影响国际收支,等等。

  跨国公司母国与东道国的矛盾主要发生在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上。例如,东道国实行财产国有化,而母国行使外交保护;母国税收管辖权等。

  (二)跨国公司法律管制

  由于跨国公司可能会给有关国家,乃至国际社会带来不利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活动予以法律管制。这种管制,分为国家的、区域的、国际的管制。

  1.国家的管制。为了发挥跨国公司的积极作用,限制和防止其消极影响,各国都相继颁布了一些法律来调整由跨国公司活动。这些法律涉及到跨国公司活动的各个领域,包括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公司法、涉外税法、反托拉斯法、涉外劳工法、破产法、外汇管制法,等等。其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鼓励和保护跨国公司的投资和合法利益。例如,对跨国公司和外国投资者给予国民待遇和税收优惠,允许其利润汇出,保护其经营自主权,开放市场等,以吸引跨国公司投资,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是对跨国公司不利于该国的活动予以限制或管制。例如,设立审查批准机构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进行审查,对跨国公司投资本国企业所占股份比重实行限制,对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管制(如,会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是否在引进技术时带有限制性商业行为,等),等等。

  一般来说,发达国家对跨国公司的投资大多采取比较宽松的政策,而发展中国家由于国情千差万别,对外国跨国公司采取的政策存在较大差异:有的对跨国公司的直接投资采取完全接受而不加限制的政策,如新加坡;有的则采取比较严格的限制政策,如印度;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是既利用又限制的政策。

  2.区域管制。有些地区或区域性组织也采取措施加强管理跨国公司的活动。其中主要有:安第斯条约组织的《共同外资规则》,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CED)于1976年6月通过的《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以及附属的《多国企业的行动指导方针》。

  3.国际管制。跨国公司的跨国性生产、经营的特点,决定了对跨国公司管制的国家或区域管制力度的薄弱。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多跨国公司实行国际管制,并且这也是广大发展中国家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根本要求所在。《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联大文件对跨国公司活动进行了一定规制。

  1974年1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成立了跨国公司委员会,并设立跨国公司中心作为其业务执行机构。1975年该委员会建立了政府间行动守则工作组,于1977年开始负责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1982年提交了最后报告。从1993年起,关于跨国公司的事项移交给了联合国贸发会议。

     《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主要有六部分:第一部分,序言和目标。第二部分,定义和适用范围。第三部分,活动与行为。第四部分,待遇。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第六部分,守则的实施。其中的主要内容如下:             

       1 第三部分内容。此部分包括三方面内容:一般性和政治性问题。该部分旨在满足发展中国家所表示的关于需要以国际准则支配跨国公司的行为,和主张东道国管制跨国公司的活动的权利方面的愿望;规定了关于国家行使主权,依其国内目标和优先次序调整其域内经济活动的权利的基本规则。所涉及的具体问题有:尊重国家主权和遵守国内法律、条例和行政管理办法,遵从所在国的经济和发展目标、政策和优先事项,合同的审查和重新谈判,遵从社会文化目标和价值观;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不应与南非非种族主义少数人政权勾结,不干涉内部政治事务,不干涉改府间关系,不行贿。对这些问题的分歧体现在国家永久主权不干涉东道国内部事务上。经济、财务和社会问题。该部分包括:投资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国际收支和金融财务,转移定价,税收,竞争,限制性商业惯例,技术转让,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等问题。在国际收支、金融财务、转移定价、技术转让等方面尚需修改。资料公开。该部分的规定已全部达到一致。资料公开的基本要求是:跨国公司在其所在国应向公众公开关于整个跨国公司的结构、政策、活动的清晰、易懂的资料,这些资料包括财务和非财务资料,通常为每年定期提出,适当时应公布半年财务资料摘要。

       2 第四部分,跨国公司的待遇。此部分有四个方面内容:一般待遇。守则规定:跨国公司在所在国应获得公平和公正待遇。国有化和补偿。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此造成的共识基于两点:一是国家对其领域内的跨国公司的财产有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权利;二是国家对这种国有化有补偿的相应义务。国际法与国际义务。管辖权。该部分主要包括:国家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辖权,管辖冲突,法律选择,争议解决的方法。这些问题大都存有争议。

       3 第五部分,政府间合作。此部分内容具体包括:交换为实施守则采取的措施的资料和交流实施守则的经验,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就守则及其适用的有关各种问题进行协商,在进行涉及跨国公司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谈判时要考虑到守则,反对以跨国公司作为干涉其他国家内部事务的工具,并应在其管辖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跨国公司的这种干涉活动,一国政府为在另一国营业的跨国公司采取行动,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以及所同意的涉及国际法律求偿的程序等。

  尽管该守则最终是以联大决议形式作为自愿性文件通过的,但其为东道国管辖跨国公司的活动提供了一套基本准则,并有助于协调某些领域中的国内法,为制定新的国际法规范奠定了一定基础。

  四、跨国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责任

  (一)各国理论与实践

  跨国公司的母公司与子公司是具有相互联系、不同国籍的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子公司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外部责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母公司过错,导致子公司受损或损害第三人利益,都将母公司排除于承担责任者范围之外,显然有失公平。

  为此,各国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学说提出了内容较为丰富的各种观点,归纳起来有三点:

  (1)有限责任原则。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与子公司以各自财产承担外部债务责任,而不论债务形成是否由母公司过错所致,例如英国。采用该原则,可以限制、降低投资风险,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活动。但是,该原则也可使跨国公司往往以有限责任为借口,来逃避其应负的责任

  (2)整体责任说。该理论强调,将母公司与子公司视作一个整体,不分母、子公司,要求整个实体来承担责任。在博帕尔案中,美国代理律师与印度代理律师提出了此观点。他们认为,跨国公司只有一个实体,即多国企业整体,对其全世界设计、开发、情报提供和技术传播负有责任………。多国企业应对其下属单位造成的损害负责。多国企业从事超危险性或有危险性活动的,对所在国及人们负有主要的、绝对的和不可代替的义务。

  (3)特殊情形下的法律责任。在一些国家,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有限责任原则例外为根据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责任;二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予以直接规定,如德国1965年公司法。

  (二)母公司承担责任依据

  就跨国公司来说,母公司对子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的依据是什么?我们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应与子公司享有的自主性程度相联系,视子公司自主性被剥夺的程度来决定母公司承担责任的大小。具体讲;

  1.母公司不承担责任。当子公司具有足够的或必要的自主性,是一个独立自主的自治体、能独立决策、独立地从事民事活动、独立地承担外部民事责任时,依有限责任原则,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不负责任。

  2.母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当子公司在某些事务上的自主性因母公司的干涉、控制而被剥夺,由此给予子公司或其债权人造成损害时,母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特定损害承担责任。

  3.母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当子公司因母公司的控制而完全丧失自主性时,母公司对子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

  当然,在实践中,以上三种情形尚较难把握。因此,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以代理为根据,或依经济实体论,让母公司对其失去自主性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

 

第三节  国际经济组织

一、 国际经济组织概述

(一)国际经济组织概念

  广义的国际经济组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政府或民间团体为了实现共同的经济目标,通过一定的协议形式建立的、具有常设组织机构和经济职能的组织。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限于政府间组织,不包括非政府间组织。本节所述仅限狭义的国际经济组织

  由此,我们不难分析出国际经济组织的主要法律特征:首先,它是国家之间的组织,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其所有权利都是由其成员通过缔结条约授予的;其次,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一般是国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也可获得一些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再次,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无论大小、强弱,在国际经济组织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最后,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间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各成员正式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多边性国际条约。

 (二)国际经济组织法律地位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中,国际经济组织作为重要的主体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这是因为国际经济组织具备国际法上独立的法律人格。这种法律人格不同于各国国内法中一般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人格,它的取得只能过各成员的授予。

  多数国际经济组织都在其协议中明确规定,该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并具有签约、取得和处置财产以及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这类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特定国际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承认该组织具有独立的国际法律人格,由此确立了该组织在其各成员中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际组织一样依据国际法享有特权与豁免权。一些国家通过其国内法确认国际组织的法律地位,例如,英国1950年《国际组织(豁免与特权)法》、美国1952年《国际组织豁免法》都有此类规定。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也得到了广大的非成员国的普遍承认,最明显的表现是,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国家或私人之间签订了大量有关协议或合同。

  二、国际经济组织类型

  由于国际经济组织的宗旨、职能、设立程序、活动范围各不相同,因而国际上有各种类型的国际经济组织。我们以参加方地域及国际经济组织职能为根据,主要介绍以下三种。

(一) 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向世界各国开放,各国根据其协议规定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参加。如,被称为二战后国际经济秩序三大支柱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现为世界贸易组织所代替),以及其他诸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等都是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

(二) 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组织以参加方为同一区域委基本条件,并要求彼此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或有着相同或类似的经济体制的若干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经济组织。其设立目标是以期依靠集体力量实现各国单独难以实现的经济和政治目标。这是战后国际经济组织的一种新形式,主要有欧洲共同体(现为欧洲联盟)、安第斯条约组织、东南亚联盟、加勒比共同市场、北美自由贸易区、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海湾合作委员会,等等。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现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还在不断演化,新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也在不断涌现。

(三) 专业性国际经济组织

  该类组织主要指初级产品出口国组织和国际产品组织,其特点在于,根据某些国际条约的经济目标的要求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业务性。初级产品出口组织是发展中国家为反对国际垄断集团的掠夺和剥削、维护本国民族权益而设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它主要通过协调成员国在初级产品的产量和价格等方面的共同行动来实现其设立宗旨的,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当属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国际产品组织是通过某项国际产品的出口国与消费国就该产品的购销与稳定价格等所缔结的政府间多边贸易协定建立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锡理事会、国际小麦理事会,等等。

  三、国际经济组织法主要制度

  一般而言,国际经济组织法是调整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国相互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与各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内容主要包括:国际经济组织的设立,宗旨和法律地位,组织机构及决策程序,成员资格、成员的权利义务,业务活动等等。其核心内容是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表决制度和成员资格等。

  (一)国际经济组织表决制度

  国际经济组织的表决制度同其他国际组织有相同之处,但因其所调整的对象、所涉及利益的性质和组织职能特殊性以及国际经济关系的现实,从而使其表决制度带有明显特色。概括起来,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表决制度:

     1. 一国一票制。一国一票制适用于涉及以国际经济组织宗旨、与各成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讨论事项属于政策问题或所作决议属于建议性的国际经济组织。

  根据所作决议与各成员利害关系的程度,分别采用多数通过或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采用多数通过表决方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其决议仅仅是建议性的。此类国际经济组织如联合国贸发会议、联合国粮食和农业组织等。

  旨在协调各成员的重大经济政策、且要做出有约束力决议的国际经济组织中,各成员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始终保持其独立性,这时一致通过的表决方式仍占有重要地位。如欧盟、欧佩克(OPEC)等,其协议均规定,所有实质问题的决定需成员国全体一致通过。但会议无权以多数通过的决议强加于未表示赞同的代表一国主权的任何与会代表。

  2.集团表决制。集团表决制是将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个按一定利益关系结成的集团,决议的通过要求分别获得各集团成员的多数赞成票,即所谓的并行多数。因此,这种表决实际上分解为集团内部的表决,以此来维持各方的利益均衡。联合国贸发会议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等实行的政治集团表决制就属于此种情况。

  3.加权表决制。这是业务型国际经济组织普遍采用的一种表决制度。它根据各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认缴股份的份额、地位、影响和其他标准赋予各成员不同的表决权。最常见的加权表决制是:将投票权分为基本投票权和加权投票权两部分,根据既定的加权标准计算加权投票权。(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就采用这种加权表决制。

  此外,还有一种加权表决制是将总表决权平均分配给各利益集团而由各利益集团决定其表决权的内部分配。

  (二)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

  国际经济组织组织机构一般都由三级组织机构组成,即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行政机构。

     1. 权力机构。权力机构是由国际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组成的决策机构。其主职能包括:制定本组织的方针政策,审核预算,决定接纳新成员,选举执行机构成员,制订有关规章等。

  其表现形式大致有三种:会员大会型。成员较多的世界性国际经济组织多采取之。它由各成员派出代表或代表团参加,数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职能比较广泛。理事会型。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和成员较少的其他国际经济组织,大多采用之;股东会议型。国际金融组织一般采用这种形式。但在实践中有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名为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实为股东大会,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另一种是名符其实的股东会议,如安第斯开发协会的股东会议。

     2. 执行机构。执行机构一般是由国际经济组织部分成员的代表组成的机构,其成员一般由权力机构选举产生。执行机构在实践中一般称之为理事会,如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欧洲共同体理事会,亦有称之为委员会的。而国际金融组织执行机构通常称为董事会。

  执行机构的基本职责在于:执行权力机构的决议,提出建议、计划和工作方案等。并且,许多国际经济组织的执行机构在权力机构闭会期间行使权力机构的大部分职权。

     3. 行政机构。行政机构多称为秘书处,有的也称执行局,是国际经济组织的日常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处理国际经济组织的各项日常事务,包括同各成员的联系,执行组织决议,等等。它是各个国际经济组织正常运转的核心机构。

  秘书处工作人员职责的性质是纯国际性的,他们不代表任何成员,只对国际经济组织负责。

  (三)国际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称会员资格或成员地位,是指一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主权的政治实体)作为特定国际经济组织中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一员,而隶属于该组织的一种法律地位。具有某一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意味着该成员与其参加的国际经济组织间形成了特别的法律关系,即其在该组织内享有一定的权利,如代表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决策权和受益权等,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如遵守该组织协议、缴纳会费等。

  一些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关贸总协定等,其成员资格向世界各国(或各地区)开放,即一个国家只要具备该组织的协议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就可申请参加。有的世界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以参加另一国际经济组织为前提,如世界银行集团的成员仅限于参加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或地区)。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一般只向特定区域的国家开放,例如,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此外,有的区域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虽以本区域国家为主,但也允许本区域以外的国家加入,例如,亚洲开发银行向亚洲国家开放,同时也允许亚洲以外的发达国家参加;1985年中国成为非洲开发银行的正式成员;2003年中国成为东南亚联盟1+10模式成员。

  在专业性的国际经济组织中,有的是对一切国家开放,如1975年国际可可协定、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等;有的则限于某些特定国际产品的生产国或消费国参加,如1976年国际锡协定的规定;有的则限于某些初级产品的生产国参加,如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等。

  国际经济组织成员可因其取得成员资格的途径不同而分为创始成员和纳入成员。此外,国际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还可能通过国家继承的方式而自动取得。吸纳新成员是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事项,它意味着国际经济组织中原有成员权利义务的部分调整,原有成员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将随之扩大。有鉴于此,各国际经济组织在协议中对接纳新成员的条件和程序均有明确规定。

  一般而言,创始成员与纳入成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的权利、义务并无区别。但在个别国际经济组织中,创始成员则享有一定的特权,例如欧佩克(OPEC)的创始成员在接纳新成员时拥有否决权。

  国际经济组织是由各主权国家自愿结合组成的,根据国际经济组织的自愿性和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各成员国拥有自由退出权。除了自愿退出的情况外,少数国际经济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作了强制退出的规定,以制裁不履行有关国际条约义务的成员。

 

第四节  欧洲联盟(EU

  一、欧洲联盟的设立及其宗旨

  1957325日,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和卢森堡在罗马签订了《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两者统称为罗马条约)。195811日,罗马条约生效,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正式成立。196548日,上述6国签订了《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和单一委员会的条约》(即《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经济共同体、原子能共同体与过去成立的欧洲煤钢共同体合并,总称为欧洲共同体(简称欧共体,EC)。

  欧共体的基本宗旨是:通过建立关税同盟和农业共同市场,逐步协调经济和社会政策,实现产品、人员、劳务和的资本的自由流动,进而消除分裂欧洲的各种障碍,为在欧洲各国之间建立更紧密的联盟创造条件。

  1991年12月9日至10日,欧共体12国首脑在荷兰的马斯特里赫特举行会议,通过了《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通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该条约于1993年月11月1日开始生效,它标志着欧洲一体化在广度和深度上的一次飞跃。根据马约的规定,缔约国通过该条约建立以欧共体为基础,并由该条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补充的欧洲联盟(简称欧盟,EU)。

  欧盟设立的基本宗旨在于:通过创设一个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加强经济和社会联合,建立经济与货币联系并最终实现单一货币等途径,促进经济和社会均衡、持续的进步;通过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等的实现,包括共同防务政策的最终形成,维护欧盟的国际实体地位;通过采用欧盟公民资格加强对成员国国民权益的保护;开展司法和内政的紧密合作;完整保护集体成果并且为确保欧盟机制和机构的有效性,按马约规定的程序对马约确立的政策和合作形式予以必要修改。总之,欧盟的宗旨就是加强和扩大联系,用一个声音说话

  欧盟仍然主要是一个经济组织,但和原来的欧共体相比,它已具有了更多的政治方面的内容。目前,欧盟已成为拥有3.7亿消费人口,占全球贸易43%的巨大的自由贸易区。

  二、成员资格

  根据罗马条约的有关规定,任何欧洲国家都可申请加入欧共体。然而,在具体操作中对欧共体的成员资格又有限制,例如申请加入欧共体的国家必须实行与欧共体创始成员国相类似的经济制度等。欧共体的成员国经过两次扩大,到欧盟成立前共有12个成员国。

  根据马约的规定,任何欧洲国家均可向欧盟部长理事会申请加入欧盟。部长理事会在同执行委员会协商并经欧洲议会同意后,适用一致通过的表决程序做出有关决议。申请国加入欧盟的条件应规定于该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协定中。该协定须经所有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的要求予以批准。

  1994年欧盟批准了瑞典、芬兰、挪威和奥地利加入欧盟的申请,但由于国内全民公决的结果,挪威拒绝加入欧盟。这样,从1995年1月1日起,欧盟成员国已达到15个。目前东欧一些国家已获取加入欧盟资格。

  1997年6月18日,欧盟15国在阿姆斯特丹举行首脑会议,就新的欧盟条约草案达成一致,该草案包括修改马约,扩大欧盟疆域以及启动大欧洲。会议期间,正式批准了《稳定和增长公约》、《欧元的法律地位》和《新的货币汇率机制》三个法律文件,为制订面向21世纪的欧盟新条约、1999年如期实现欧洲统一货币欧元扫除了障碍。

  三、欧盟组织机构

  (一)欧洲理事会

  欧洲理事会由各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组成。从1974年开始,这些领导人定期举行高级会晤。最初这些会晤是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框架外非正式举行的,《单一欧洲文件》第一次确立了欧洲理事会正式的法律地位。马约则进一步规定,欧洲理事会由成员国元首和政府首脑及欧洲委员会主席组成。成员国的外交部长和委员会的一名委员协助其工作。欧洲理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为欧盟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动力,并制定总的政治路线。欧洲理事会在每次会议后向欧洲议会提交一份会议报告,并每年提交一份有关联盟进展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部长理事会

  部长理事会是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和主要立法机构,也是欧盟内能直接代表各成员国政府的唯一机构。它负责协调各成员国一般经济政策和贯彻实施罗马条约和马约,对欧盟执行委员会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和法规草案有最后决定权。

  该理事会由成员国各指定的一名部长级代表组成。依审议事项之不同,理事会可由各成员国外交部长、农业部长、运输部长、经济和财政部长、社会事务部长、工业部长和环境部长等组成。理事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为半年。理事会下设秘书处协助理事会工作,秘书长由理事会一致通过任命。

  部长理事会议根据理事会主席提议或应一名理事或执行委员会要求而召开。理事会根据审议事项的性质和重要性,分别适用协调一致通过、特别多数通过和简单多数通过三种议事规则。理事会对重大问题的决定一般采用协商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各成员国均有否决权。(理事会通过的欧盟文件有法规、指标、决定、建议和通告。

  (三)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是欧盟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贯彻执行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各项决议,向理事会提出建议和计划,向理事会提交欧盟活动的年度工作报告,对外联系和谈判,管理欧盟的财务和日常工作等。

  目前委员会由20名委员组成,经部长理事会一致同意可以改变委员数目。委员会产生的程序是:成员国政府在同欧洲议会协商后,共同推选委员会主席人选;在同委员会主席候选人磋商后,成员国政府推选其他委员会委员人选;被推选的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作为一个整体,由欧洲议会表决批准。批准后,委员会主席和其他委员须由各成员国政府通过共同协议任命。

  委员会设主席1人,副主席12人;委员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只有成员国公民才可以当选为委员。委员会至少要有每个成员国的1名公民,但至多不得超过2名。实践中,欧盟中的大国,如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英国,通常可任命2名委员。委员会独立于各成员国,只对欧盟负责;委员以个人的能力当选,为欧盟的利益独立行使特权,不接受任何成员国政府的指令。

  执行委员会以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通过决议,决议必须经部长理事会批准方能生效。修改或撤消决议,必须经委员会一致通过。执行委员会下设30多个司或局组成欧洲公务员系统,总部设在布鲁塞尔。

  (四)欧洲议会

  欧洲议会是欧盟的咨询和监督机构。它代表成员国国民,具有执行罗马条约和马约所赋予的评议和监督权。该议会可以决议方式表达意见,但意见不具有约束力。在依罗马条约或马约必需议会咨询的场合,如未取得议会的咨询意见,理事会就不能通过有效的法规、决定或指示;议会对执行委员会的工作实行监督,有权以2/3多数的不信任票,迫令执行委员会辞职。此外,议会对欧盟预算的某些方面具有决定权。

  从1997年开始,欧洲议会的议员由各成员国直接普选产生,现在共有626名议员,任期5年,可连连任。议会下设外贸、农业、政治等13个常设委员会。

  (五)欧洲法院

  欧洲法院是欧盟的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解释罗马条约、马约和欧盟法规、决定或指示等,确定欧盟法规的合法性;解决各成员国之间、欧盟各机构之间、欧盟与各成员国之间、法人之间和个人之间涉及欧盟事务的争端,并行使欧盟行政法庭的职能;通过其做出初步裁决的权利,对欧盟法律在成员国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实施进行一定程度的控制;对在欧盟同外国或其他国际组织间签订的协定生效之前,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该协定符合罗马条约和马约的有关规定。此外,在理事会或委员会的要求下,欧洲法院可以责令不再具备履行职责所须条件的委员会委员辞职。

  欧洲法院共有15名法官,另有9名大律师协助工作。法官和大律师从有资格担任本国最高司法职务的人士或具有公认的法律咨询能力的人士中任命,任命需经成员国政府一致同意。每届任期6年,每年部分改选一次。法院院长由法官推选,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法官和律师是完全独立的。

  法院的裁定对成员国具有法律拘束力。当法院裁定某成员国未履行罗马条约和马约规定的某项义务时,该成员国应采取为执行法院裁定的必要的措施。

  自1988年月1024日以来,部长理事会通过决议设立初审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初审法院的管辖权集中在:共同体员工雇用案件,关于竞争法和反倾销法的案件、《欧洲煤钢联营条约》所涉及的事项等。初审法院附属于欧洲法院,欧洲法院实为初审法院的上诉法院。

  四、国际条约

  根据罗马条约和马约的规定,欧盟有权同非成员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签订有关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行动和特别程序的国际条约。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发展和加强同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以及发展中国家的联系。

  欧盟签署的国际条约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为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其二为与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国际条约,其三为与WTO相关的国际条约。

  (一)与成员国资格有关的国际条约

  1961年和1963年,欧共体分别同希腊和土耳其签订了旨在为希腊、土耳其加入欧共体做出准备条件的国际条约。这两个协定的基本宗旨和法律目标都是:建立关税联盟,自由设立企业,自由提供劳务,以及协调某些方面的法律问题。

  (二)加强同发展中国家合作的国际条约

  欧共体国家都是工业发达国家。欧共体成员国与发展中国家具有一种天然的特殊关系。《罗马条约》签订之时就将成员国殖民统治的25个非欧洲国家纳入联系范围。这些国家被称为欧共体的联系国。1973年英国加入欧共体,英联邦的20多个国家也成为欧共体的联系国。

  最初的联系国制度是1963年签订的《雅温得协定》确定下来的。这个协定是欧共体与18个非洲国家在喀麦隆首都雅温得签订的。该协定规定:联系国主要出口产品可享受欧共体给予联系国的7.3亿美元援助。1969年,又续签了第二个《雅温得协定》,内容与第一个协定相同。

  为了在更大程度上同发展中国家加强经济联系,1975年欧共体与非洲、加勒比地区和太平洋地区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多哥首都洛美签订了著名的《洛美协定》,以后通过1979年、1984年和1989年先后四次《洛美协定》的签订,欧共体先后同68个非洲、加勒比和太平洋地区国家建立了新的联系制度,规定:来自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的产品可以自由进入欧共体,而欧共体并未要求这些发展中成员给予同等的待遇,即实行普惠制。该协定是迄今为止适用范围最广、参加国家最多的多边贸易和经济合作的多边条约,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合作的新的尝试,也是南北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3.GATT/WTO签订的各项协定。在GATT多边贸易谈判和各协定缔结中,由欧共体代表各成员国进行,其大多数协定(除《国际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规定:本协定应对总协定缔约方和欧洲共同体开放接受。同时,欧共体参加了GATT各主要机构、参与决策,在对特定事项表决(时,方由欧共体各成员国表决决定;在WTO争端解决机制(DSS)下,凡涉及欧共体成员国争端,均由其参加。欧盟成立后其以一成员方身份参加GATTWTO

 

第五节  世界贸易组织(WTO

 

  一、世界贸易组织建立

  (一)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

  第二次世界大战行将结束时,主要盟国致力于筹建一个以实现战后贸易自由为目标的国际贸易组织。1947年月11月至19483月,联合国贸易与就业会议在哈瓦那召开,23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会议并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章程》(通称《哈瓦那宪章》)。会议期间还进行了首轮关税减让谈判,并达成了100多项关税减让协议。为使谈判的结果尽快付诸实践,与会代表同意将《国际贸易组织章程》中涉及关税与贸易的条款单列,构成一个单独协定,命名为《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关贸总协定,GATT),并将各国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作为该协定组成部分。GATT依三国签署的《临时适用协定书》于194811日起生效。按照当时的计划,GATT只是国际贸易组织建立之前的一种临时性安排。但是后来由于《国际贸易组织章程》未能得到一些国家的正式批准而未正式生效,国际贸易组织始终未能正式成立。这样,GATT临时适用40多年,直到19941231日。

  在40多年的实践中,GATT充当着缔约方之间进行贸易谈判和协调争议的场所,缔约方已由最初的23个发展到100多个,共主持进行了8轮多边贸易谈判,其中著名的有狄龙回合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以及乌拉圭回合。通过历次关税相互减让的谈判,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率已从原来的约40%下降到约5%左右,发展中国家也下降到13%左右;有关谈判的议题也从最初的货物贸易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等新议题。GATT确立的国际贸易原则和制度,对于各缔约方国内贸易法律和贸易政策产生了深远影响,在协调有关缔约方之间贸易争端上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GATT取得的成绩与其签订时的提高生活水平,保障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巨大增长的宗旨相比还有不少差距。GATT某些缔约方违背有关基本原则的情形时有发生,一些区域性的国际经济组织的发展也对GATT的某些原则造成不利影响。同时,GATT签订时是一个临时适用协定,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国际贸易组织,在纷繁变化的国际形势下,已越来越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世界贸易组织(WTO

  针对以上GATT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在GATT历史上的时间最长、参加者最多、议题最广泛、意义最为深远的一次谈判——乌拉圭回合,达成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也称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建立WTO协定》)。根据该协定,一个新的国际经济组织——世界贸易组织(WTO,简称世贸组织)于199511日正式宣告成立。

  世界贸易组织的诞生,开创了全球经济贸易合作的新纪元。正像一些学者提指出的,世界贸易组织不仅为各成员的贸易政策和市场提供了一个正式和常设的固定场所,而且其缜密的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对维护国际贸易交往的有序发展和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等方面,均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就组织结构和管理所能而言,WTO无疑是GATT的承接和发展;从法律规范方面考察,由1947GATT及其实践所形成的一整套贸易法律制度,仍然是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依《最后文件》及其附件的规定,1947GATT及其在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修正文件、关税减让议定书、加入议定书和缔约方全体的决定等,均被全部纳入《1994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简称1994GATT)的范围,只是在纳入有关内容时作了一些技术性的修改。此外,《建立WTO协定》第16条还明确指出,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者外,WTO应受1947GATT缔约方全体和1947GATT框架中建立的各机构所遵循的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的指导。

  但是,WTO毕竟是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产物,与GATT也有很多不同之处,例如:GATT没有自己的法定的组织基础,仅有20世纪40年代成立时的原来旨在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秘书处,而WTO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经济组织,拥有自己的组织机构;40多年来,尽管各国都已经把GATT当作一种永久性的承诺,然而它仍是建立在临时性基础上的,而WTO的承诺则是完整的、永久性的;GATT规则只适用于货物贸易,而WTO不仅涉及到货物,还涉及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内容;WTO争端解决机制度更快、更有自动性,相对同于GATT机制,它不易受到阻挠,争端解决机构(DSB)裁决的实施更容易得到保证,等等。

  二、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法律地位

  (一)世界贸易组织宗旨与职能

  根据《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的有关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提高人类生活水平,并保证充分就业以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产品生产与货物贸易,并增进服务贸易;促进世界资源的充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贸易份额的增长和经济发展;根据互惠互利安排,切实降低关税及其他贸易壁垒,并在国际贸易关系中消除歧视性待遇,建立一体化的多边贸易机制。

  围绕着WTO的宗旨,WTO履行以下职能:

  1.作为多边贸易体系的法律框架和组织框架。WTO应促进《建立WTO协定》和多边贸易协定的执行、管理、运作,以及进一步实现各协定的目标,并对诸边贸易协定(Plurilateral Trade Agreement)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

  2.作为谈判的场所。WTO应为各成员处理与协定各附件有关的多边贸易关系提供谈判场所。如果部长会议做出决定,还可为各成员的多边贸易关系的进一步谈判提供场,并为执行该谈判的结果提供框架。

  3.作为争端解决机构。WTO管理和实施《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为解决成员方贸易争端提供场所和机构,并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SB)专司贸易争端解决之职。

  4.作为经济政策制定与协调的机构。WTO管理、实施《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并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进行适当的合作,以更好地协调、制订全球经济政策对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及培训。

  (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地位

  与GATT不同,WTO是一个正式的国际经济组织。《建立WTO协定》第8条明确规定了其法律地位。依此规定,WTO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并且,每一个成员方均应赋予其为履行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能力,包括必要的特权和豁免,而这种特权与豁免应与1947年《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相似。

  目前,WTO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共同构成维护世界经济运行的三大支柱。

  三、世界贸易组织组织机构和议事规则

  (一)组织机构

  1.部长级会议。部长级会议(或称部长会议)是WTO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所有事项做出决定。它由WTO全体成员的代表组成,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依《建立WTO协定》第4条第7款规定,部长会议应该设立贸易与发展委员会、国际收支差额限制委员会和预算、财务和行政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履行各有关多边贸易协定所规定的职能以及总理事会可能委派的任何其他职能。

  具体来说,部长会议的职能包括:发起谈判,并确定谈判议题与议程;对多边协定的条文行使专门的解释权;应任何成员或有关理事会的要求,决定多边协定条文的修改动议提交成员接受;做出关于接受新成员的决定;设立委员会;做豁免某成员义务的决定,审议有关互不适用的事项,并提出适当建议;应有关成员的要求,对多边协定中的任何事项做出决定。

  2.总理事会。总理事会是WTO日常工作执行机构。它由WTO所有成员代表组成,需要向部长会议报告工作,在部长会议休会期间执行部长会议各项职能。总理事会的职能具体包括:接受WTO各个机构,包括诸边贸易协定下的机构的报告和通知;指导理事会和委员会的工作,审批其议事规则与程序;批准财务规则和年度预算;就与其他组织的合作做出安排;执行各多边协定赋予的其他职能。

  总理事会下设货物贸易理事会、服务贸易理事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分别监督、执行货物贸易多边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些分理事会和委员会成员资格对所有成员的代表开放,并各自制定有程序规则。

  对各国贸易政策的审查、监督是总理事会一项重要工作。这项工作的核心是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总理事会另一项重要职能是履行WTO争端解决机构职责。

  3.秘书处。WTO设立秘书处,其负责人为总干事,总干事的权力、责任、任职条件和任期由部长会议通过的规章确定。总干事任命秘书处的职员,并根据部长会议通过的规章确定他们的责任和任职条件。目前,WTO秘书处设在日内瓦,有大约500名工作人员。其责任包括:在谈判以及协定实施方面,向WTO代表机构提供服务,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援助。此外,秘书处为新成员的加入谈判和为正在考虑成员资格的政府提供咨询。

  总干事和秘书处的职员是在履行其职责方面,不应当寻求和接受WTO之外的任何政府和其他当局的指示,WTO成员应当尊重总干事和秘书处职员在其职责方面的国际性质,不应对他们行使职权施加影响。

  (二)议事规则

  WTO在表决制度上采取一国一票制,其成员在部长大会和理事会上有一票投票权,除另有规定外,决议事项采用简单多数通过的议事规则。但是,新成员的加入、免除某成员协定规定的责任、通过修正案等,必须由2/32/3以上多数通过。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结构

 

                              

 

 

世界贸易组织的组织结构

 

                              

 

 

 

 

 

 

上诉机构

争端解决专家组

 

各专门委员会

 贸易与发展委员会(下设

总干事

秘书处

最不发达国家分委员会)

贸易与环境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

国际收支限制委员会   市场准入委员会            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

区域贸易协议委员会    农业委员会                 具体承诺委员会

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委员会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工作组

工作组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专业服务工作组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  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组

                        海关估价委员会            

工作小组              原产地规则委员会

贸易与投资关系工作小组  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

贸易与竞争相互关系工作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

小组                     保障措施委员会

政府采购透明度工作小组 

纺织品监督机构

信息技术协议委员会

工作组

国营贸易企业工作组

装运前检验工作组

 

 

 

 

 

 

 

 

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可以参加所有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理事会下设委员会、工作组和工作小组,但上诉机构、争端解决专家组、纺织品监督机构、信息技术协议委员会及诸边贸易协定委员会除外。

 

  四、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和加入程序

  (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WTO成员可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凡在WTO协定生效之前已成为1947GATT的缔约方、参加签署WTO协定的多边贸易协定以及在乌拉圭回合中做出关税与非关税减让和服务贸易方面的减让,并使这些减让成为乌拉圭回合减让表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减让表的一部分的,即可成为创始成员。加入成员系指WTO协定生效后,一个国家或单独关税区与WTO谈判加入条件而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二)加入程序

  第一阶段,申请方政府必须向WTO提交一份备忘录,论及本国或本地区与WTO协定有关的贸易与经济政策。第二阶段,WTO成立工作组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方政府提交的备忘录是该工作组审查加入申请的基础。除此之外,申请方要与有兴趣的成员的政府进行双边谈判以达成其在产品方面的减让和承诺以及在服务方面的承诺。这一双边谈判过程以及其他一些事项确立了申请方加入时给予WTO其他成员的具体利益。一旦申请方的贸易制度和市场准入谈判完成,工作组即起草加入的基本条件。最后,工作组提出最终报告,内容包括:加入议定书草案以及由双边谈判达成的承诺表。并将该报告提交给总理事会或部长会议审查通过。如果WTO成员的2/3的多数投票赞成,申请方便可签署议定书从而加入WTO

  五、中国复关与入世的努力

  中国是GATT的创始缔约方之一。19474-10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贸易和就业大会第二次筹委员,并参加了第一轮关税谈判,在GATT议定书上签了字。19494-8月,当时的中国政府参加了在法国安纳西举行的GATT第三届缔约方大会及第二轮谈判,并作了关税减让。195036日台湾当局决定退出关贸总协定。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起,中国开始参加一些GATT主持的活动,逐步同GATT建立了联系。198211月,中国首次派代表团以观察员身份列席了GATT38届缔约方全体大会。之后,中国政府代表列席了历届缔约方全体大员及特别会议。

  ()中国复关与入世历程

  1986710日,中国正式提出恢复GATT缔约方地位申请。

  1987418日至19日,GATT中国工作组第7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

  1989512日至14日,GATT中国工作组第8次会议在日内瓦举行,事实上重新开始审议中国的外贸制度。

  199011日,台湾当局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地区名义申请加入GATT

  1991111日,澳门成为GATT缔约方。

  19921010日,中美达成《市场准入备忘录》,美国承诺坚定地支持中国取得GATT缔约方地位

  19948月底,中国提出改进后的农产品、非农产品和服务贸易减让表,作为复关问题的一揽子方案。

  199563日,中国成为WTO观察员。

  199511月,中国复关工作组更名为中国入世工作组。

  19951128日,美方向中方递交了一份关于中国入世的非正式文件即所谓的交通图,罗列了对中国入世的28项要求。

  1996322日,龙永图率团赴日内瓦出席WTO中国工作组第一次正式会议。

  19978月至1998年,中国与部分国家达成入世双边协议。

  1998617日,江泽民提出入世三原则:WTO没有中国参加是不完整的;中国毫无疑问要作为发展中国家加入WTO中国的入世是以权利和义务的平衡为原则的。

  1999410日,中美签署中美农业合作协议

  19991115日,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双边协议。

  2000519日,中国与欧盟达成双边协议。

  2001913日,中国与墨西哥达成双边协议。

  20011111日,中国签署入世全部文件。

  (二)中国入世主要承诺

  我国入世做出了四个方面的承诺,即降低关税、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农业方面的承诺和服务业的开放。在降低关税方面,我国承诺:到2005年,把15%的平均关税水平降到10%;在减少和消除非关税壁垒方面,即进口配额、许可证问题方面,承诺:到2005年,全部取消400种进口配额;在农业方面,根据中美农业合作协定,我国承诺:取消对美国7个州的TCK小麦出口禁令,放开美国6000多家肉类加工厂对我国出口等;在服务业方面,我国承诺:逐步放开银行、保险、旅游和电信等服务业市场。

  (三)中国入世后权利与义务

 加入WTO后,我国能够享有的权利包括:能使我国的产品和服务及知识产权在所有成员中享受无条件、多边、永久和稳定的最惠国待遇及国民待遇;我国对大多数发达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制成品享受普惠制待遇;享受发展中成员的大多数优惠或过渡安排;享受其他声援开放或扩大货物、服务市场准入的利益;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公平、客观、合理地解决与其他成员的经贸摩擦,营造良好的经贸发展环境;⑥⑧加多边贸易体制的活动,获得国际经贸规则的决策权;享受WTO成员利用各项规则、采取例外、保证措施等促进本国经贸发展的权利。

  我国在入世后应当履行的基本义务包括:在货物、服务、知识产权等方面,依WTO规则,给予其他成员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WTO相关协定规定,扩大货物、服务的市场准入程度,具体要求降低关税和规范非关税措施,逐步扩大服务经贸市场开放;依《TRIPS》规定,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保护;按争端解决机制与其他成员公正地解决贸易摩擦,不能搞单边报复;增加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规范货物贸易中对外资的投资措施;按在世界出口中所占比例交纳会费。

 

 

 

 

 

 

 

 

中篇:国际经济贸易法专论

第三章 国际货物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述

一、 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及其特点

  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用以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国际货物贸易法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以及附属于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其他法律关系,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国际支付与结算等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国际货物贸易法,也称国际货物买卖法,是指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本书采用狭义国际货物买卖法的观点。

  贸易是人类最主要的经济活动之一,自从有了商品生产就有了商品交换。主权国家产生后,跨越国境的贸易,即国际贸易也就出现了。世界各国为了有效地发展对外贸易,开拓国际市场,通常都制定调整本国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与其他国家个人、企业(有时也包括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进行贸易交往的相应法律规范,并且为了统一各国对调整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不同,推动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国际社会还制定了一些国际条约。同时,在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又形成了国际经济贸易惯例。

  概括地讲,作为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货物贸易法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私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国际货物买卖究其本质,属商行为。调整该商行为法律规范为商法,其性质为私法规范。因此,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不包括对国际贸易进行管制或干预的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

 第二,国际货物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位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标的物为动产,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关系受多种法律规范影响,但最终由一部法律约束其权利与义务。

 第三,国际货物贸易法范围包括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从国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是各主权国家制定的调整货物买卖关系的民商事法律规范;从国际法规范看,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二、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内立法

  由于国际贸易的进行主要是通过本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来完成的,所以国家从私法方面对贸易关系进行法律调整,也就是通过制定民法、商法或货物买卖法等法律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调整。

  在资本主义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调整货物买卖的法律只有一套,既适用于国内货物买卖也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

  在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国家,货物买卖法通常是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在债篇中加以规定,如瑞士债务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泰国民法典等。在民商分立的国家,除了民法典外,还制定了单独的商法典,民法的规定适用于商法,商法典作为民法的特别法,针对商行为做出补充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与《法国商法典》、《德国民法典》与《德国商法典》等。  

  在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无民法与商法的区别。英国于18世纪,通过法官的司法判决将商人的习惯法吸收进普通法中,使货物买卖法成为普通法的组成部分。此外,英国货物买卖法还包括由立法机关制定的专门的货物买卖法,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英国的《货物买卖法》和美国的《统一商法典》。

  英国《货物买卖法》制定于1893年,故又称为《1893年货物买卖法》(Sale of Goods Act,1893),这是资本主义国家最早的货物买卖法,并成为普通法系各国制定各自买卖法的样板。这部法律迄今对普通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多世纪以来该法经过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9513日生效的《1979年货物买卖法(1995年修订本)》。该法分为契约的成立、契约的效力、契约的履行、未收货款的卖方对货物的权利、对违约的诉讼、补充等六个部分,共62条。

   美国《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简称UCC)是由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和美国法学会等民间团体在吸收美国《1896年统一票据法》、《1906年统一买卖法》、《1933年统一信托收据法》等7个成文法的单行法规内容基础上所起草的,该法典于1952年公布,供美国各州自由选用。所以,实质上《统一商法典》并非法律,而是一部法律样本。但由于《统一商法典》能适应当代美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故至1990年止,美国各州均以立法程序采用了《统一商法典》,使之成为本州的法律(路易斯安纳州仅部分采用)。《统一商法典》颁布之后,几经修改,目前为多数州所采纳的1994年文本。1995年该法典的制订者对涉及到信用证部分的第五篇进行了修改。《统一商法典》的第二篇专门是调整买卖关系的,包括:简称、解释原则和适用范围,合同的形式、订立和修改,当事人的一般义务和合同的解释,所有权、债权人和善意购买人,履约、违约、毁约和免责,救济等,共计七章104条。凡是该篇中未作规定的事项,均适用普通法的一般原则处理。

  关于中国的国际货物贸易法立法。迄今为止,我国尚未制定商法典,有关货物贸易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原则性的规定。我国在1985年曾颁布了单行的调整涉外合同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1999101日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即行废止。新的合同法除了总则部分以外,在分则部分的第九章从第130条至175条对买卖合同作了专门规定。1988 年我国参加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样,我国公司、企业通过合同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主要受我国合同法的调整;如果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条件,则要受该公约的支配。

  三、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国际条约

  在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际立法方面,迄今为止已达成的国际条约主要有: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编纂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ULF),以及在联合国主持下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等。

(一) 有关国际条约简介

  1.海牙公约。国际货物贸易是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间进行的。由于各国货物买卖(或贸易)的立法规定的不同,给国际货物贸易带来了诸多障碍,严重阻碍了国际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制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统一法,势在必行。1924在当时国际联盟的主持下,在罗马设立了一个有40多个成员国参加、专门从事制订统一法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该协会于19304月做出决议,决定在该协会下设一个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起草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拟定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193410月委员会提出最初草案——《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草案》,交各国政府评议。后来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二战后,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继续进行这项工作。经过30多年的准备,1964425日,在海牙外交会议上审议并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IS)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ULF),这两个公约因在海牙签署,故简称两个海牙公约。

  这两个海牙公约在试图以国际统一实体法形式调整国际货物贸易方面是一次创举,是国际货物贸易法向法典化方向发展迈出的重要一步。但是,两个公约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局限与不足伴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日益明显的暴露出来:首先,该公约的国际性是极其有限的。由于该公约基本上是欧洲大陆法系的产物,主要反映了欧洲国家的外贸实践和大陆法的传统习惯,参加国数目少且多是欧洲国家,ULIS参加或核准国仅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英国;ULF参加或核准国为上述除以色列以外的7个国家。其次,公约缺乏对发展中国家利益的考虑。最后,公约某些条款表达不清楚,形式不简洁,一些条文过于繁缛。这些局限在客观上削弱了两个公约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实体法的作用。

  2.《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实现上述两个海牙公约没有达到的目的、扩大国际经济合作、促进国际贸易向深层次发展、减少法律冲突,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立了一个国际货物买卖法工作组对1964年的两个海牙公约进行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拟订了一项新的国际条约,力求使之能获得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家的广泛承认。该工作组成立了一个专家指导委员会,由分别代表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和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体系的大卫(David)、施米托夫(Schmitthoff)和巴布斯库(Tudor Popescu)组成。工作组于1978年完成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草案)》的起草任务。62个国家的代表参加了1980311日至411日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与会代表采取对草案逐条讨论和表决的方式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简称CISG或销售合同公约)。198811日,包括中国、美国、法国、意大利在内的11个国家完成了该公约的批准、参加手续,公约正式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达成的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截止于1999511日,全世界共有56个国家批准加入了该公约,其中既包括大陆法系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又包括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

  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该公约原为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1983年在日内瓦国际会议上通过。在CISG通过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旨在补充CISG没有涉及的代理问题,因而将其置于联合国管辖下。该公约限于调整代理中的外部关系,即代理人或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而代理中的内部关系留给国内法调整,无论代理人是否以自己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该公约都适用。该公约规定了代理的成立和权限范围、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代理权限的终止。该公约亦由当事人选择适用。该公约需10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始能生效,截至19994 月只有5个国家批准或加入,即意大利、法国、南非、墨西哥和荷兰。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问题

  1.《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1)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国际货物销售(或买卖)合同。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从该条款可知,在判断合同的国际性时,它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而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所谓营业地,是指固定的、永久性的、独立进行营业的场所。代表机构所在地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营业地,因为这些机构在法律地位上属于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

  《销售合同公约》第10条(a)和(b)进一步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本公约也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按上述(a)项之规定,适用公约的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且有这些国家均为公约的缔约国。然而按(b)项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即使这些国家并非公约的缔约国,但如果按照其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则该公约亦适用于这些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卖卖合同。此项规定的意图旨在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因通过国际私法规则而援用公约将使法律适用产生不确定性,故一些国家在加入公约时对此声明保留。

  (3)不适用《销售合同公约》的买卖。《销售合同公约》在第2条中规定了不适用公约的买卖范围,主要包括六个方面:购买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根据法律执行令状的买卖;股票、公债、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买卖;电力的买卖。

  《销售合同公约》第3条还规定,该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于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

  (4)《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事项。《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试图解决与合同有关的一切问题。该公约第4条明确规定,它不涉及下列方面: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等问题。由于各国法律对合同的有效性存在不同的规定,而有的规定属于国内法中的强行法范畴,例如,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无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无效等等。涉及合同效力的诸项问题,各国法律分歧极大,难以弥合,故公约明文规定不涉及有关合同的效力问题。买卖合同对所出售的货物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货物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所有权问题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为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二为买卖合同能否切断第三人对已出售的货物固有的权益问题。鉴于各国立法存在根本差异,无法统一,故公约亦对此不作规定。所出售的货物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责任问题。因卖方的产品缺陷致人伤亡或导致他人财产遭受损失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属于产品责任法或者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范畴。各国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标准、买卖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等规定均不相同,公约也未涉及这些问题。

     2. 《销售合同公约》适用非强制性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6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也可以在第12条的前提下,减损公约的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即使双方当事人营业地分处公约的两个缔约国,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就可以排除对公约的适用。然而,若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问题,则公约就应自动适用于营业地分处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合同。此外,当事人还有权部分地排除公约的适用,或者以合同条款改变公约中任何一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当事人的自主权受到其所在国在批准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的限制。例如,如果一缔约国在批准公约时,对合同的订立、修改的形式要件的声明保留,则营业地在该缔约国的当事人不得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改变,即必须以形式订立或者修改合同。

  3.《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

  (1)我国对《销售合同公约》的保留。我国于1981930日在《销售合同公约》上签字,19861211日批准加入该公约,公约于198811日起对我国有效。我国在核准《销售合同公约》时,根据公约第95条和96条之规定,声明对第1条第1(b)项和第11条规定做出了保留。

  关于《销售合同公约》第1条第1(b)项,我国在递交核准书时对本条款作了保留声明。我国不同意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中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国家(该国未参加公约)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适用第三国法律,而该第三国亦为公约的缔约国,不能援用该第三国之国际私法转而适用公约。

   对于《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涉及合同的形式的规定,我国亦声明保留。《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在我国核准公约时,调整涉外经济合同关系的是198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明确规定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这样,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而言,因我国政府声明对合同形式作了保留,故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或者对合同进行修改,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 合同法生效后我国涉外合同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于涉外合同的形式做了与《涉外经济合同法》截然不同的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法不区分国内合同及涉外合同,对合同形式适用同一标准。同时在分则中,并未规定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这样,基于该法的精神,我国的涉外货物买卖合同也可采用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鉴于我国已参加了《销售合同公约》,并在核准公约时对涉及合同形式规定的第11条、第29条等声明予以保住。在此情况下,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销售合同公约》其他缔约国境内的当事人进行贸易时,以及与其他国家当事人进行贸易往来时,必须解决合同形式问题。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处于其他缔约国当事人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将面临以下四种情况: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国政府尚未宣布撤销核准书中所作之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国对公约所作的保留仍然有效。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另一方当事人之营业地所在国为《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仍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对于我国当事人与非《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如果依据国际私法规则确定应适用我国法律,则有关的合同可采用口头形式。如果今后我国政府宣布撤销对《销售合同公约》所作的保留,则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在该公约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亦可采用口头形式,但下述第四点所列的国家除外。阿根廷、白俄罗斯、智利、匈牙利、乌克兰等国在参加《销售合同公约》时,也就与合同形式有关的条款作了类似于我国的保留。这样,如果我国当事人与营业地位于这些缔约国的当事人进行货物买卖时,则有关的买卖合同仍然必须采用书面方式。

四、国际惯例

  调整国际货物贸易关系的国际惯例,亦称国际经济贸易惯例或国际商业惯例。详述见后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述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概念

  买卖合同是转移或旨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它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其法律特征有:第一,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由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多由负责运输的承运人转交;第二,货物以及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经由不同的程序分别处理,有时处分单据就是处分货物;第三,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大、周期长、程序复杂,买卖双方一般应对货物进行保险;第四,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了解不深,因而直接付款的情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由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第五,买方、卖方或双方都面临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法律选择成为合同中的主要问题之一;第六,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地点。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主要条款

   尽管每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条款并不完全一致,但一般都包括一些必要条款。通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由约首本文约尾三部分组成。约首包括合同的名称、编号、缔约日期、缔约地点、缔约双方的名称及地址、合同序言等,本文为合同主体部分,包括各项交易条件与合同条款,约尾是合同的结束部分,包括合同的份数、附件、使用文字及其效力、合同的生效日期与双方签字等。

   具体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本文条款主要有如下11条:

  1 品质规格条款。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主要内容包括:品名,规格,牌号。它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条款。货物的品质规格是指货物所具有的外在质量与外观形态。在国际贸易中,商品的品质首先应符合合同的要求。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品质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损害赔偿。

  对于某些由国家制订了品质标准的货物,如食品、药品的进出口,其品质还必须符合有关国家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品质规格条款的方法有两种:凭样品及凭文字与图样的方法。

  2 数量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数量是指用一定的度量衡来表示货物的重量、个数、长度、面积、容积等的量。数量条款的基本内容有:交货数量、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制订数量条款时应注意明确计量单位和度量衡制度,注意订明数量的机动幅度(又称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以及溢短装的计价方法。

  3 包装条款。包装是指为了有效地保护货物的数量完整与品质完好,把货物装进适当的容器。包装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包装方式、规格、包装材料、费用和运输标志。

  货物包装应与合同规定相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5 条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除双方当事人已另有协议外,应按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

  4 价格条款。价格是指每一计量单位的货值。价格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每一计量单位的价格金额、记价货币、指定交货地点、贸易术语与商品的作价方法等。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作价通常采用以下方法;短期交货合同可采用固定价格,即由买卖双方商订的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变更的价格。对长期交货合同,如大型成套设备、机器的买卖合同,为避免受国际市场价格变动的影响,可采用滑动价格,即买卖双方同意在合同中暂定价格,在交货时再根据行情及生产成本增减情况作相应的调整。后定价格,即在合同中不规定货物的价格,只规定确定价格的时间和方法,如规定以某年某月某日伦敦商品交易所价格计价对分批交货合同,可采用部分固定价格、部分滑动价格的方法。对近期交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对远期交货部分按交货时的行情或另行协议作价

  为了防止货物价格受汇率波动的影响,在合同中可以增订外汇保值条款,明确规定在计价货币币值发生变动时,价格应作相应调整。

  5 装运条款。装运是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的行为。一般情况下,装运与交货是两个概念。但在FOB CIF CFR合同中,卖方只要按合同规定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取得提单,就算履行了交货义务,提单签发日期即为交货日期,装货地点即为交货地点,所以装运一词常被交货概念代替。但在适用目的地交货条件时,装运不等于交货。

   装运条款的主要内容是:装运时间,运输方式,装运港()与目的港(),装运方式(分批、转船)及装运通知,等等。

  6 保险条款。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是指买卖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按一定险别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以便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从保险人处得到经济补偿。

  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险费,投保险别和保险金额。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大都采用FOBCIFCFR价格术语,故保险责任、投保险别与费用的分担由当事人选用的贸易术语即可决定。但在FOBCFR合同中,为防止货物从仓库至装船前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卖方应对货物装船前的损失进行投保。

  7 支付条款。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支付是指用什么手段,在什么时间、地点,用什么方式支付货款及其从属费用。该条款应包括:支付手段、付款方式以及支付时间与地点。支付手段,目前有两种:货币与票据。支付方式主要有两类:一类是非银行信用付款方式,如直接付款与托收。另一类是银行信用付款方式。如信用证。支付时间不但涉及到利息问题,而且对买卖双方尽快实现各自利益有重大关系。通常按交货(交单)与付款先后,可分为预付款,即期付款与延期付款。

  8 检验条款。货物检验指由货物(或称商品)检验机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包装、标记、产地、残损等进行查验分析与公证鉴定,并出具检验证明。货物检验的目的在于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支付货款及进行索赔提供依据。所以检验条款也被称作索赔条款。其主要内容包括:检验机构,检验权与复验权,检验与复验的时间与地点,检验标准与方法及检验证书。(

  9 不可抗力条款。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 Act of God)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可控制的意外事件,导致不能履约或不能如期履约的情形。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可由此免除责任,而对方无权要求赔偿。

  不可抗力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不可抗力的含义、范围以及不可抗力引起的法律后果,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10.仲裁条款。仲裁条款,又称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愿意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仲裁是国际贸易中解决争议时最常用的方法,并以双方订有仲裁协议为前提。

  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仲裁机构,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仲裁地点及裁决效力等。

  11.法律适用条款。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在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不同,这样就产生了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问题,因而当事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解决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条款或法律选择条款。

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

(一)要约(Offer)

   1.要约构成要件。《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构成发价。发出要约的一方为要约人(Offeror),接受要约的一方为受要约人(Offeree)。根据该公约的规定,一项有效的要约应当包含下列条件:要约必须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如果对公众发出商业广告、商品目录等,并不属于向特定的人提出的,不能算作要约,而属于要约邀请。要约人必须清楚明白地表明愿意按要约内容订立合同的意思。这种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包括在受要约人接受全部要约条件时就能按该要约条件订立合同。要约的内容必须十分明确和肯定。要约中列出的主要交易条件必须是明确的、完整的、无任何保留的,能够包括拟订立合同的主要条件,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就可以成立并能有效履行。当然,该公约第14条还明确指出,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明确。因此,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为要约的必不可少的内容,缺少其中的任何一项,即表明要约的内容不明确肯定,仅为要约邀请,而非一项有效的要约。再者,如果一项建议的内容含有保留条件,亦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且要约从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如果要约未送达至受要约人,则受要约人无法知晓要约内容,也就不可能在合理期间内做出是否承诺的决定。而且,要约达到受要约人处后,要约人受要约的约束。

  2.要约撤回和撤销

   1 要约撤回。要约的撤回(Withdrawal)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在其尚未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将该项要约取消,使之失去作用。

   《销售合同公约》第15条第2款规定,一项发价,即使是不可撤销的,得予撤回,如果撤回通知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之前或同时送达被发价人。从公约的规定可知,要约撤回的条件是:要约人已经发出要约,但该要约尚未到达受要约人的这一段期间,因为此时要约尚未生效。要约人欲撤回其要约,必须将撤回通知在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至少也应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由于发出要约在先,撤回要约通知在后,因此要约人拟撤回一项先前发出的要约,必须以比要约更迅捷的方式发出撤回要约的通知。即使要约人发出的是一项不可撤销的要约,只要符合上述条件,也可以撤回。

 (2)要约撤销。要约的撤销(Revocation)是指要约人在其要约已经送达受要约人之后,即要约已经生效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

   按《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如果撤销通知于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则要约得予撤销。但是,如果要约载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则要约不得撤销。如果受要约人已经发出了承诺通知,按公约所确立的承诺到达生效的原则,此时虽然合同尚未成立,但要约人已经丧失了撤销的权利。

 (3)要约终止及失效。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17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将于拒绝(rejection)通知送达要约人时终止。但是,实践中要约失去其效力的情形可以归纳以下三种:要约因超过有效期限而失效,即受要约人未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承诺,该要约自动失效。要约因要约人的撤销而失效,即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之后至受要约人做出承诺之前的期间撤销其发出的要约,要约因此而失效。但要约的撤回并不构成要约失效的情形之一,因为要约撤回的前提是该要约尚未送达受要约人,致该要约未发生效力,当然无从谈起要约的失效问题。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明示或默示的拒绝而失效。明示的拒绝即受要约人通知要约人不接受要约的条件,该要约便告终止而失效;而默示的拒绝是受要约人对要约所规定的条件进行讨价还价,例如要求降低价格、增减数量等,虽然未明确拒绝要约,但其行为已构成了反要约,导致原要约的失效。

(二)承诺(Acceptance)

1.承诺构成要件

  《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该规定表明,如果受要约人无条件地对要约人在要约中所提出的交易条件表示同意,并做出愿意按此条件与要约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构成承诺。因而,一项法律上有效的承诺通常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由于要约是向特定的人提出的,因此,除了受要约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以外,任何第三人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后做出完全一致的答复仍不能构成有效承诺。承诺必须与要约所提出的交易条件保持一致。根据普通法镜相规则the mirror rule),原则上一项承诺应该像镜子一样照出原要约的所有条件。但是,该规则被美国《统一商法典》否认。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商人们往往不可能依照如此严格的法律原则进行交易,对承诺过于严格的要求不利于国际商业交往。有鉴于此,《销售合同要约》作了相应的例外规定,其第19条第2款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果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该条第3款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实质性变更发价的条件。

   所谓的实质性变更或修改,依据上述该第19条第3 款的规定,是指要约条件中有关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争议的解决等等内容,凡是受要约人答复中载有此类问题进行变更、添加、补充等,均构成反要约。但若受要约人意在表示承诺,但其答复中所载变更、添加等条件并未实质性地修改了原要约的条件,此时,原要约的要约人将面临两方面的选择:一方面,要约人在收到答复后立即毫不迟延地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不能接受此类变更、添加、补充等,即使此类改变未构成实质性变更,合同仍然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若要约人在收到受要约人的答复后不置可否,未及时对受要约人的答复与其要约中所存在的差异提出异议,则此项答复仍然构成有效的承诺,合同条件以受要约人的答复中所载添加或变更的条件为准。承诺必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做出。如要约中未规定要约的有效期,受要约人一般应在合理期限内做出承诺。逾期做出的承诺,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对于逾期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受要约人表示接受,或者载有逾期承诺的文件或其他书面文件是在邮递正常、能及时送达到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只是由于意外原因而未准时送达到要约人,这类逾期承诺仍具有承诺的效力。因此,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逾期承诺,应及时通知对方,以免对方误认为其承诺已被接受而引起不必要的争议。通常,承诺的传递方式必须和要约的规定相符合。如果要约中对承诺的传递方式做了规定的,承诺应按规定的传递方式做出;如没有具体规定,受要约人通常应采用和要约相同或更为快捷的传递的方式来做出承诺。不过,如果在实践中出现了承诺和要约中规定的传递方式相异的情况,只要承诺是在要约规定的承诺有效期内到达要约人的,承诺仍然应该是有效的。承诺必须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向要约人表示出来,沉默或不作任何表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若依据要约或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的,则承诺于该行为做出时生效。承诺于送达要约人时生效。

2.承诺生效时间及承诺撤回

  (1)承诺生效的时间。《销售合同公约》第18条第2款规定,接受发价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则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公约明确规定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的原则。对于承诺生效时间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基本上分为两种:第一种为投邮生效原则,由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即以电报、电传或书信等方式做出承诺时,载有承诺内容的通知一经发出,该承诺立即生效,合同据此成立。发出承诺通知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无论要约人是否实际收到该承诺通知,或者承诺通知在传递过程发生问题而未及时送达到要约人,合同仍然成立。尽管投邮生效原则在英美合同法实践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但该原则并不具有强制性,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自行约定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第二种为到达生效原则,大陆法系国家较普遍采用,即承诺只有传递到要约人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要约人收到承诺的时间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约人收到承诺的地点就是合同成立地。

   《销售合同公约》关于承诺生效规定,采纳了大陆法系的到达生效原则。这一原则可以明确划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各自对于承诺通知送达过程中的风险,如果因邮递失误导致承诺通知在传递过程中遗失,或未能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或在合理期限内送达要约人,该承诺便无效,合同不能成立。

 (2)承诺的撤回。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22条,承诺得予撤回,但撤回通知应于承诺生效之前或在承诺生效之同时送达到要约人。就承诺的撤回而言,其基础在于承诺的生效采用到达生效原则,因为若采用投邮生效作为承诺生效的原则,则受要约人一旦发出承诺通知后,承诺就已经生效,显然无法撤回;而只有采取到达生效原则,从发出承诺通知至该通知到达要约人尚有一段合理的时间,只要受要约人使用更加迅捷的撤回通知方法,仍有可能在承诺送达要约人之前将其撤回。

   3.逾期的承诺(Late Acceptance)

     逾期的承诺系指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要约所规定的有效期,或者要约虽未规定有效期,但已超过了合理的期间。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导致逾期的承诺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受要约人未按要约所确定的有效期间及时发出承诺通知;二是因承诺通知的传递延误导致该通知逾期送达要约人。

    不论承诺逾期的产生原因如何,各国法律均不承认逾期的承诺为一项有效的承诺,而认为它只是一项新要约。然而按《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规定,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向受要约人表示接受逾期承诺,则逾期承诺仍然有效。显然,如果要约人愿意接受某项逾期的承诺,则应当毫不迟延地将自己的意见通知受要约人,在此条件下合同仍然成立。反之,要约人不作任何意思表示,合同就不成立。本条规定的逾期承诺在于受要约人自身的延误,而不是因承诺通知的传递过程中第三方延误的缘故。

 对于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承诺逾期送达要约人时逾期承诺的效力如何。根据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已经失效。从此条规定可知,由于邮递延误造成承诺通知迟到,确定逾期承诺效力的决定权仍在于要约人。

  然而,比较第21条第1款和第2款的内容,虽然要约人对逾期承诺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处理方式上,两者存在明显区别:若因受要约人自身原因导致承诺通知逾期,除非要约人立即通知接受此项逾期承诺,否则承诺无效,合同就不成立;若因邮递延误导致承诺通知迟到,除非要约人立即表示其要约已经失效,否则承诺仍然有效,合同仍然成立。  

  三、 买卖双方权利义务

(一)卖方的义务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国际货物买卖中,卖方所承担的义务是主要的,因此公约对于卖方履行合同义务做了相当广泛的规定。现将卖方的主要义务分述如下:

   1.交付货物。根据《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

   1)交货地点。如果买卖合同已明确规定了交货的地点,则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地点向买方交付货物。如果合同未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却又涉及货物运输,当卖方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即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此情况下,卖方不仅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而且依照公约第67条之规定,在涉及货物运输时,货物的风险自交付第一承运人时,风险也从卖方转移于买方。当合同规定卖方通过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时,依据《销售合同公约》卖方还必须履行如下的附属义务。此时,双方当事人所遵循的贸易习惯或惯例对于这些附属义务的确定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一,如果按照合同或公约规定,卖方要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但货物并未打上标志,或以填写装运单据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将货物确定在该合同项下(identified to the contract),则卖方必须向买方发出具体注明此项货物的发货通知。这就是所谓的将货物特定化。

    第二,如果卖方有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他必须负责订立运输合同,以适当的运输工具、按通常的运输条件,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例如,买卖合同适用CIFCFR等条件,卖方有义务自费按排运输;如果双方按FOB条件订立买卖合同,则卖方并无义务安排货物的运输,但必须将货物运送至指定的装运港口,即使卖方的营业地是在一个内陆城市,他也应当自费通过内陆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到装运港口,以便装上买方安排的船舶。

    第三,若卖方无义务对货物的运输办理保险,他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向买方提供一切现有的必要资料,使买方能够办理保险事宜。例如在FOBCFR条件下,根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规定,运输保险是买方的义务。但是,即使如此,卖方也必须在买方提出要求时提供一切必要的资料,如关于货物的名称、包装、原产地等资料,以便买方及时办理保险。否则,若因卖方未及时提供相应的资料导致买方无法投保,卖方就可能会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风险承担责任。

    第四,如果买卖合同既未规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又未规定卖方必须将货物运送给买方,即合同未涉及到卖方应负责办理货物的运输事宜,如果该合同所买卖的货物是特定物,或者是从某批特定的存货中提取的货物,或者是尚待加工制造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已经知道这些货物存放在某个地点,或者已经知道它们将在某个地方生产制造,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他于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

     2)交货时间。《销售合同公约》第33条对卖方交货时间作了明确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了卖方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则卖方应在该日期交货。由于货物运输可能受到诸多不可预测因素的影响,若合同规定了具体的某一日期交货,卖方早一天或者晚一天交货,均构成违约。所以在贸易实践中通常不采用这种交货时间的安排。如果合同规定了一段交货的时间,或从合同中可以确定一段期间,则除情况表明买方有权选择一个具体日期外,卖方有权决定在这段期间内的任何一天交货。这是国际贸易中最普遍采用的确定交货时间的安排。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则应在订立合同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交货。至于何谓合理的时间,应根据交易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2.承担对货物的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责任。绝大多数买卖纠纷源自卖方交付的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在许多纠纷中当事人提出的唯一事实问题就是:货物的情况如何。这一看似简单的问题,并不能简单地通过对照合同条款来检验货物就能够得以解决。假如交易的是常规货物,而且为了加速装运,买卖双方通常不会试图详细阐明其与货物买卖相联系的双方订立合同的期望。即使最谨慎的商人都无法草拟一份滴水不漏的买卖合同,以明确的文字表明其订立合同意图等等,因为人们都认为这些问题是不言而喻的。这样,一旦发生纠纷,法官或者仲裁员就得解释本该在当事人合同中体现出来的订约时的期望和意图。有鉴于此,各国买卖法就卖方对货物的品质应承担的附随的担保义务做出规定。  

    卖方对交付的货物承担品质担保和权利担保的义务,是与其交货义务紧密相连的。卖方交付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货物,而是交付品质和权利均无瑕疵的货物。换言之,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存在品质或权利瑕疵,即使其交付的货物已经运抵买方,仍然不认为卖方已经履行完毕其交货的义务。

    1)卖方对货物品质担保义务。《销售合同公约》第35条第1款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所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该条第2款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业已另有协议外,货物除非符合以下规定,否则即为与合同不符:货物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货物适用于订立合同时曾明示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除非情况表明买方并不依赖卖方的技能和判断能力,或者这种依赖对他是不合理的;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货物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通用的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和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

    上述规定表明,如果买卖双方对货物品质有明确约定,从双方的约定;否则,就应依照公约考察卖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其对货物品质担保的义务。而第1款项涉及的是卖方对货物的一般用途的担保,而第2款要求卖方对货物符合特定用途作了进一步规定。该款的意思较难理解。假定买方向一个钻头制造商发出一份订货单:请向我发运一批用于在碳钢板上钻孔的一套钻头。卖方向买方装运了买方所要求的规格的一套钻头,该钻头足以在碳钢板上钻孔。显然,买方在与卖方订立合同时,已经明示地通知了卖方关于钻头的特定用途,而卖方装运该批钻头的行为,亦表明其理解钻头应满足买方订货单的要求。现若卖方未提供适合订立合同时买方明示通知的特定用途的货物,无疑构成了违约。依据第35条第1款规定,虽然卖方对于其所提供的钻头是否能够用于特定用途,并未作任何承诺,但其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钻头是不言而喻的;该第2款的规定,对于在判断卖方是否要对此项理解负责时,有助于减少不确定性。

  《销售合同公约》还就卖方承担品质担保义务的时间做了明确规定。其第36条第1款规定,卖方应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到买方时所存在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承担责任,即使这种不符合的情况是在风险转移于买方之后才显现出来。虽然《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卖方将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时,货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了买方,但是,这一规定与第36条第1款关于卖方对品质的担保责任延续到风险转移至买方后的规定并不矛盾。(

    此外,公约第36条第2款还规定,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发生的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如果是因卖方违反其某项义务所致,包括违反关于在一段时间内货物将继续适用于其通常使用目的的或某种特定目的,或将保持某种特定质量或性质的任何保证,卖方也应承担责任。该款规定对于机械设备等买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机械设备的买卖合同通常规定卖方在交货后一定期限内承担品质保证的义务,即使在风险转移时货物并不存在与合同不符的情形,然而在保证期内设备运转不正常,不能满足该套设备的通常使用目的或者产品的数量及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卖方仍然应当承担交付货物与合同不符的责任。

    2)卖方对货物权利担保义务。卖方对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系是指卖方应保证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不得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在国际贸易中对出售货物的权利担保义务主要包括两方面: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除非买方同意在这种权利或要求的条件下,收取货物。此项规定要求卖方必须保证对出售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若有任何第三方对货物提出权利主张或请求,卖方必须对此承担责任。公约此项规定旨在保护善意买方的正常期望,即买方订立合同是购买其所需的货物,而非一项法律诉讼。尽管《销售合同公约》并不调整货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涉及所有权的争议得依赖国内法解决,但因第三人对买卖的货物提出某种主张,即使最终法院判定卖方对货物具有合法的权利,但这仍将使买卖活动受到影响和干扰。故而,公约规定的精神是卖方不仅要保证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的,而且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请求的。卖方应确保其交付的货物不会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在当代的国际贸易中,技术因素越来越强,货物价值中所包含的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的比例越来越高,尤其是唱片、录音带、录像带、CDVCD、电脑软件等等。为此,《销售合同公约》第42条第1款明确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根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但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权利或要求为限,而且这种权利要求根据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是以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为基础的。

    公约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不适用卖方在前款中的义务的两种情形:一是若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二是第三方提起知识产权的权利或要求的原因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程式或其他规格,则应由买方自己承担责任。

    3.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移交有关货物的单据是《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卖方的第二项主要义务。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并有诸多相关人参与才能最终完成交易,如货物包装、仓储、检验、海关、保险、运输、支付等等,涉及大量的单据,通常称之为装运单据。特别是其中的海上运输提单,更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为此,人们形象地将现代国际贸易视为单据贸易。在国际贸易中,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各类商品检验证书等。

   《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如果卖方在那个时间以前已移交了这些单据,他可以在那个时间到达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合同的情形,但是卖方在行使此项权利时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者承担不合理的开支,而且买方有权保留公约所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4.移交货物的所有权。虽然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的规定,卖方的第三方面的义务是将货物的所有权移交给买方,但是,《销售合同公约》第4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它将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事实上未对货物所有权从卖方转移到买方做出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卖方转移货物所有权于买方仍然是其基本义务。

    (二)买方的义务

    按照《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货款和受领货物两项。

    1.支付货款。《销售合同公约》自第54条至第59条对买方支付货款做了具体规定。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牵涉到付款的手续、付款的时间和地点等。

    1)办理必要的付款手续。《销售合同公约》第54条规定,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国际贸易中的支付比国内贸易支付复杂得多,它涉及本国货币与交易货币的汇率、政府的外汇管制、支付方式的确定等问题。当买卖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向开证银行提出开证申请,办理开立信用证的手续;如果银行需要买方缴纳开证的押金,买方应当如数缴纳,以便确保银行开出信用证。如果买卖合同要求买方预付货款,买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数额以适当的方式完成支付。总而言之,这些手续都是根据合同规定由买方承担的义务,倘若买方未办理或者未完全办理此类手续,便不认为买方已履行其付款义务。

    国际贸易中货款的支付一般采用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对于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的买方来说,其履行付款义务的重要环节是获得必要的可自由兑换的外国货币。为此,买方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采取必要的步骤和手续以获得政府对其汇出外汇申请的批准。如果买方未做出申请外汇的努力,无疑构成了买方的违约。如果买方向本国政府申请汇出外汇,但政府不批准,导致买方无法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买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政府是否批准不是买方所能控制的,买方的义务应限于尽最大的努力取得政府的批准,而不是绝对保证一定要获得政府的批准;即使要求买方对未获得政府批准一事负责,买方也可以依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要求免除责任。

     2)支付货款的地点。国际货物买卖如果约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地点,买方应在合同规定的地点付款;若该合同对付款地点未规定,则买方应按《销售合同公约》第57条之规定,在下列地点向卖方支付货款:在卖方的营业地付款。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根据公约第10条的规定,则买方应在与该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为密切的那个营业地向卖方支付货款。如果是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货款,则应在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支付货款。国际贸易中的大多数情况下,卖方向买方交付的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无论买卖以CIFCFR等涉及卖方承担运费的条件成交、还是以FOB由买方承担运费的条件成交,卖方出口地银行提交了装运单据,就意味着卖方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而,装运货物与移交装运单据并非同一概念,公约并未对移交单据的地点做出明确的规定。通常,移交单据的地点可以预付款方式结合确定,例如,以信用证结算时,卖方向出口地的议付行交付单据、取得货款,表明移交单据的地点为出口地;以跟单托收方式结算时,卖方将装运单据交付出口地的托收行,由后者通过买方所在地的代收行向买方提示单据,买方才予以付款,卖方向买方移交单据的地点为买方所在地。

     3)支付货款的时间。《销售合同公约》第58条规定了买方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第58条第1款规定,如果合同未约定买方在特定时间内支付货款,买方就必须在卖方按照合同和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买方处置时,支付货款。卖方可以以买方支付货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运输,依照第58条第2规定,卖方可在合同中订明交货的条件,即在买方支付货款后,卖方才将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移交给买方。公约第58条第3款规定,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也就是说,只有在买方对卖方的货物进行检验并证实货物与合同相符的条件下,买方才有义务付款。不过这种支付货款的程序在一般货物的买卖中并不普遍,因其要求买方在卖方交货地现场检验,买方需派专人专程前往或者通过当地的贸易代表,并需配备必要的检验手段。对买方而言,其对货物进行检验的前提是必须先付款;买方不付货款,银行将拒绝把代表货物所有权的装运单据交付给买方。显然,如果买方坚持先验货后付款,将使交易陷入两难的境地。因此,公约第58条第3款的规定就十分重要,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更普遍的做法是买方先付款,然后,凭卖方交付的装运单据取得货物进行检验。由于买方付款在前,验货在后,待发现货物与合同不符时,其货款早已支付于卖方,买方承受较大的风险。但是,买方可依公约的有关规定,采取一切补救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4)买方付款无须卖方催告。《销售合同公约》第59条规定,买方必须按合同和公约规定的日期付款,无须卖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者办理任何手续(payment due without request)。若买方不按时付款,应负迟延付款的责任。公约强调买方付款无须卖方催告,是针对法国、德国、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催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债权人必须先向债务人发出催告通知,才能使债务人承担迟延付款责任;而英美法制度中债权人无须向债务人催告。《销售合同公约》特别规定无须催告即足以使买方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

    2.收取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了买方有关收取货物的两方面内容:一是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二是接收货物。

  (1)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便卖方能交付货物。虽然交付货物是卖方的义务,但买方应当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以使卖方能够交付货物。例如,依合同,买方应提供运输工具、处理接收货物后的一切相关适宜    

   2)接收货物。买方接收货物不仅是其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目的,而且也是其基本的义务,这一义务并非可有可无的。因为卖方交付货物后,如果买方拒绝接收货物,卖方将承受滞期费及滞港的仓储费等,甚至还要承受货物灭失等风险责任。虽然货物的风险自货物送交第一承运人后即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但是如果买方违约而拒绝收取货物,该项风险又事实上转给了卖方。所以,接受货物是买方的基本义务,如其无故不接收货物则构成根本违约,卖方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索赔。

   四、风险转移

   (一)风险转移(Passing of Risk)概述

   货物从一国销售到另一国家,需要经过跨国运输(有时需要多种运输方式)、仓储、装卸等,由此可能会因各种复杂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例如,货物可能因为暴风雨而导致遭雨淋、水淹而受损;在运输途中因气温过高而导致货物腐烂;还可能因为盗窃和灾难性运输事故等原因导致货物损失或者全部灭失。这些导致货物受损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就是所谓的风险。而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的承担,系指因上述风险所产生的货物损失或灭失的后果,应当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其中最关键的是风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的地点和时间界限。如果货物的风险未转移给买方,则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就由卖方承担。假如货物损失或灭失并非源于不可抗力原因,而是一般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卖方还要对未能按期交货承担责任。反之,一旦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从这一时刻起,因风险导致的货物损失或灭失的后果均由买方承担。风险的转移意味着货物损失或灭失的后果从卖方转移给买方,也意味着向风险的责任方索赔的权利从卖方转移给买方。显而易见,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风险转移直接影响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此,《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专门就风险转移的各种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确定风险责任一般原则

       1. 国际惯例优先原则。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某种国际贸易惯例,若该惯例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有别于《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则表明当事人就风险转移事项改变或减损了公约对有关条款的适用。以国际商会颁布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为例,在工厂交货(EXW)合同中,货物的风险从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时起转移给买方;在FOBCFRCIF价格术语中,货物的风险自货物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时转移到买方;在目的港交货(DES)条件下,货物风险在货物运到目的港交给买方支配时起转移给买方。当这些规定与《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不一致时,只要当事人约定使用《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的有关术语,就应当以后者为准。

       2. 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该公约采用了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以接收货物(或交付)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界限。

       3. 过失划分原则。从交货时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这一原则适用有一前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假若卖方发生违约行为,则上述原则不予适用。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后遗失或损坏,买方仍需履行付款义务,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卖方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

       4. 划拨*是风险发生转移的前提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货物在划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发生转移。经过划拨的货物,卖方不得再随意提取、调换或挪作他用;当交货涉及运输时,公约第67条规定,风险于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划拨合同项下前不发生转移;在交货不涉及运输时,公约第69条规定,风险是在货物交由买方处置时发生转移,但当货物未划拨合同以前,不得视为移交给买方处置。

   (二)风险转移的时间

1. 风险转移的后果

   《销售合同公约》第66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发生的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而解除,除非这种灭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从这一规定可知,风险转移的法律后果在于:自货物的风险转移于买方后,即使货物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损坏或灭失,买方仍然有义务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拒付货款;买方亦不得主张《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救济措施。

   2.风险转移的时间

   1)涉及运输的货物风险转移。《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买方时,风险就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承担,但卖方有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在国际贸易中,货物涉及运输时,有时可能需要通过多种运输工具的连续运输(如国际多式联运),而当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卖方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当然无法知晓货物是否因风险而遭受损失。当卖方交付货物后,通常须将装运单据通过银行议付货款或者托收货款,无论采用哪种收款方式,卖方均须将包括提单和保险单(如果由卖方投保)交给银行。在此条件下,卖方既不可能凭装运单据提货检验,也不拥有合法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当货物运抵买方或目的港,买方或收货人才有可能对货物进行检验,在发现货物受损后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向责任方索赔,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之能够在发生风险后处理善后事宜。因而,风险自货物交付第一承运人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是合理的规定。

  在卖方向第一承运人交付货物后至向银行办理付款手续前的一段时间内,卖方仍持有可处置货物的装运单据。此时,按《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给了买方,但是,货物的所有权是否也同时转移,公约并不涉及这一问题,而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的规定,当卖方保留对货物的处置权时,货物的所有权就不转移给买方,从而风险也不转移给买方。这样,风险的转移与所有权的转移相联系。不过,《销售合同公约》并不采纳这一做法,它本身并不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将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的转移相分离,故公约规定卖方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2)在途货物风险转移。在途货物(floating cargo)的买卖系指买方(在途货物买卖中的卖方)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标的,与第三方(在途货物买卖中的买方)订立买卖合同并将货物出售给后者的一种交易。由于国际贸易通常为单证交易,所以只要卖方向买方移交了有关的装运单据,买方就可以将正在运输途中的货物转售出去。在途货物买卖的特点在于,当订立合同时货物正在运输工具上,买卖双方均不了解此时货物是否遭受了风险;当第三方在目的港接收货物时发现货物受损,无法确定是在运输过程的哪一段发生的。针对这一情况,《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做了相应的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时,则从货物交付给签发包含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此项规定将风险转移的时间提前到订立合同之前。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未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3.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

  根据《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规定,如果卖方根本违约,则有关风险转移的一切规定,不损害买方因卖方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措施。货物风险通常随着货物的交付而从卖方转移到买方承担,因风险产生的损失随之亦转移给买方(在特定情况下,即使货物尚未交付,只要卖方将货物特定化于某个买方,货物的风险亦已转移给了买方)。但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全部履行了合同或者《销售合同公约》对其设定的交付货物、交付单据以及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除了不可抗力原因以外,不受任何其他因素的影响。对于违约一方向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则,公约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违约方只要违反了合同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必以违约方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所以,风险转移不解除卖方对买方的义务;同理,买方对于卖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索赔权利也不受风险转移的限制。

  对于风险导致的损失,应由买方向有关的承运人或者保险人索赔。而卖方违约导致买方损失,买方只能向卖方索赔,而不能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显然,两者索赔的对象不同。对买方来说,要准确判断导致货物损失的原因,然后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当事人索赔。

  值得一提的是,《销售合同公约》第70条仅规定当卖方根本违反合同时,风险转移不受影响,并未规定卖方非根本违约时对货物风险转移有无影响。不过基于上述讨论,即使风险已经转移,不论卖方违约的程度或性质如何,合理的逻辑是同样不影响买方可以采取的适当的救济措施。此时惟一的例外是,若卖方根本违约,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而非根本违约情况下,买方不得终止合同,只能采取其他合适的救济措施。

   五、违约及救济方法

    (一)违约及根本违反合同

   1.违约。违约系指卖方或买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行为。当事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销售合同公约》在违约的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错原则,即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只要违反合义务,有关责任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免责条件,即该方当事人能够证明,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

     2.根本违反合同(fundamental breach of contract)   《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从这一定义可知,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以违约所造成的另一方的损害程度作标准。如果损害严重到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的程度,就构成根本违反合同。由于当事人的买卖标的千差万别,违约行为的发生情况亦各不相同,所以公约无法对损害做出具体规定。一旦因违约发生争议,有待法院或仲裁庭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判断。然而,即使如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有必要根据交易的性质等,采取合适的救济措施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了根本违反合同以外的其他违约行为,即为非根本违反合同的行为。公约未对非根本违反合同做出界定。

  公约对违约的性质进行界定,目的在于根据违约的不同性质,赋予当事人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权利。如果某种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受害方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合同。反之,若违约的程度尚未达到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受害方无权宣告解除合同,仅能要求损害赔偿或其他合适的救济措施。

    (二)买卖双方均可采取的救济措施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都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违约。不论违约的性质如何,受害方均有权依照合同及《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采取合理的救济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这些违约救济措施中,有的仅限于卖方或买方采用,有的则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可采用的。其中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宣告解除合同、承担利息等四种为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措施。

    1.损害赔偿(damages)。损害赔偿是公约规定的一种主要的违约救济方式。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就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而且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其已采取其他救济方法而丧失。换言之,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这一救济方式可与其他的救济方式并用。

   1)损害赔偿的原则及责任范围。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责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但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关于可预料性(即可预见性)公约未作解释,法国司法判例认为,包括损失的类型和范围都必须可预见的。但鉴于当事人的智力与谨慎程度差异,一些学说认为,可预见性的标准是以一个抽象的、有理智的人,而不应当以一个具体的债务人本身的判断为标准。英国判例基于此观点,建立的原则是赔偿违约的损失应当以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违约可能产生的后果所合理预见到的为限。此原则被公约、《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吸收。

   2)减轻损失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守约方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以减轻因对方违约而引起的损失。如果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失扩大,该方当事人要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因此,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必须注意自己可能要承担的减轻损失扩大的义务。

     2.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实际履行是指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要求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或者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式代替履行的救济措施。对于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措施,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做法大相径庭。在大陆法系的德国,实际履行是一种基本的救济措施,法国也在相当程度上将实际履行作为违约救济方式。而普通法系国家通常将其作为一种例外的救济方式。公约试图调和在此问题上的差异。公约第28条规定,如果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所以,公约原则上认为实际履行属于救济方式之一,但是,当一方当事人要求法院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时,法院并无义务做出此类判决,除非法院本国的法律要求这样做。

    3.宣告合同无效(to 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卖方或买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公约所规定的根本违反合同的程度,对方当事人均有权解除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

    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是违约救济方式中最严厉的救济方式,它将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系列重大影响。因而,公约第26条规定,宣告合同无效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才开始有效。至于通知的方式,公约并未严格规定,因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另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只能与赔偿的救济方式同时使用,不可以跟其他抵触救济方式并用。

    4.利息。根据公约第7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的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项收取利息,而且并不妨碍其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预期违反合同(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销售合同公约》第71 条规定,如果订立合同以后,另一方当事人由于能力或他的信用有严重缺陷,或者他在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他显然将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中止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充分保证,则他必须继续履行义务。该条规定确立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预期违约的救济方法。公约的预期违约就是先期违约,其构成要件并非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实际违约,而是其履行合同的能力或信用,或其准备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中的行为,表明其显然不能履行其重要义务,在此情况下公约赋予一方当事人的临时救济方法。其所以是临时的,就在于一旦对方提供了履行合同的保证,主张此项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就必须继续履行合同。然而,如对方当事人不提供履行合同的保证,此后又不实际履行合同,主张预期违约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如何处理,公约未明确规定。不过对方既不提供担保,又不履行合同,说明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根本合同,显而易见,一方当事人有权宣告解除合同。

   根据预期违约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应是按照合同规定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公约确立这一制度的意图是,在另一方明显缺乏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避免应先履行义务一方做出履约行为而导致不必要的损失。然而,如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信用的判断错误,中止履行其本应先履行的义务,就可能构成自己的实际违约,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分批交货合同违约的救济方法

    分批交货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经常采用的交易方式。若合同规定卖方分批装运货物,当事人一方对其中一批货物未履行有关的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能否宣告解除整个合同,抑或只能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而无权解除整个合同?对此,《销售合同公约》第73条做了专门的规定。由于分批交货条件下双方均可能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例如买方不按约支付货款,卖方不交货或货物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由于违约对整个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和后果均可能有所不同,故该第73条就三种情况分别予以规定。

   1.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便对该批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对该批货物无效,但是不得宣告整个合同无效。

   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使另一方当事人有充分理由断定对今后各批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约,该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宣告合同今后无效,即解除合同对今后各批货物的效力,但对此前已经履行义务的各批货物不能予以宣告解除合同。

  3.如果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不能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买方宣告合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交付为无效时,可以同时宣告合同对已交付的或今后交付的各批货物均为无效。这种情况通常发生在成套设备的买卖合同。设备的各部件是相互依存的,任何部件的品质严重缺陷或者短缺,将使整套设备丧失使用价值。因此,即使卖方已经交付了部分货物,但其后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的品质瑕疵,买方不但有权宣告该批货物的交付无效,也有权解除整个合同。

(五)特别救济方法

    《销售合同公约》除了规定买卖双方能够采用上述救济措施外,还规定了其他特别救济措施。

  1.买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方法。买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可以归于实际履行的救济措施。这些措施有:要求卖方交付替代物。公约第46条第2款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且未构成根本违约,买方可以要求交付替代物。此项要求应于提出货物与合同不符的通知同时提出,或在发出通知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交付替代物的本质仍然是实际履行。要求卖方对货物进行修补。公约第46条第3款规定,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并且这种不符不属于根本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除非这样做是不合理的,譬如修补的代价超过重置的价格,就不应当采取这一救济方式。给予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义务。如果卖方不履行其合同及公约所规定的义务,买方可以给予卖方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即所谓的给予宽限期(period of grace)。按公约第47条的规定,当买方给予卖方宽限期后,除非卖方通知买方称其将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否则,买方在此期限内不得对违约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但买方并不因此而丧失对卖方迟延履行义务而享受的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要求减价(reduce the price)。公约第50条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无论买方是否已支付了货款,买方都可以要求减价。减价应按照实际交货时的货物价值与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当时的价值两者之间的比例计算。但是,买方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要求减价:如果卖方对其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行为采取了实际履行合同的补救措施;买方拒绝卖方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

    2.卖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方法。按照公约的规定,买方违约卖方可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包括:给予宽延期。当买方不付款或不接收货物时,卖方可要求其履行这些义务,但需给予一定合理的额外的延长期限,以便买方履行其付款或收货的义务。事实上,该救济措施是卖方要求买方实际履行的必然要件。停止交货、留置货物。根据公约第85条的规定,当买方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卖方可以行使停止交货权,或留置权。转售货物。根据公约第85条、第62条之规定,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是易腐烂货或保全货物要支付不合理费用时,卖方可在通知买方后,转售该货物。但是,在此情形下,卖方只能要求买方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买方实际履行。卖方在转售货物、要求赔偿损失时,损失额中应扣除卖方为保全货物而支出的仓储费、运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剩余转售款折抵赔偿额。此外,公约还规定,如果买方已支付了价金,则卖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解除合同。

                   

            第三节 国际商业惯例

一、 国际商业惯例概述

  国际商业惯例,或称国际经济贸易惯例(简称国际经贸惯例),是指国际货物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经常并反复使用的、通用的习惯做法或通例,用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标准和准则。虽然国际商业惯例不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项惯例,该惯例就可以成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则,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拘束力。由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愿意采用某一种国际商业惯例,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因此,国际商业惯例作为一种任意性的惯例,通常具有下列特征:

  1.国际商业惯例必须为国际经济贸易界所熟悉,能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并在国际商业活动中得到长期、反复和经常的使用。

  2.国际商业惯例应该具有确定的内容,能够对从事国际货物贸易的当事人的国际货物贸易实践活动起到规范性的作用。

  3.国际商业惯例对当事人的适用具有非强制性,但是如果当事人一致同意引用该惯例,该惯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在适用该惯例时,可以在符合其它相关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商务合同实践的需要而对该惯例在适用上进行限制和增添。

  国际商业惯例经过长期使用后,商人们深感不成文惯例有解释易歧异的不便。因此,从20世纪初开始,由一些在国际上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组织或一些国家民间的商业团体以及一些学术团体,根据上述通用的习惯做法和通例进行整理和编纂,最终成为成文的国际商业惯例。目前,经过成文编纂的国际商业惯例主要涉及国际货物买卖、支付与结算、共同海损理算以及区域或行业性等方面内容。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在长期的国际商业实践中,为了有效地规范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一些国际经济组织、国家逐渐起草了一些标准合同、示范合同或商事合同,希望能够为参与国际商务实践的当事人在签署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提供一个可供借鉴、参考、使用的范本和一些基本规则。

  (一)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概述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中,由国际经济组织或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或称为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在指导、规范国际贸易的交易行为或为当事人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标准法律文本,规范国际货物买卖活动时,具有相当的促进作用。由于这类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框架,并且基本上包括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需要包含的主要条款,而且合同的主要条款又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因此,这类合同的格式往往被大量采用。这类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通常在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接受时,就会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的类型,目前使用较多的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国际经济组织制定的标准法律文本。如19945月由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它不仅适用于一般货物贸易,也适用于特许经营和服务贸易。在货物销售合同方面,则有国际商会的《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以及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负责制定的示范合同。这些合同涉及有关成套设备、耐用消费品等方面的买卖合同等。

  第二类是各类行业贸易协会制定的标准合同。例如由国际毛纺织品组织、伦敦可可协会等制定的标准合同。

  第三类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共同制定的有关双边货物买卖的标准合同。如,中日两国共同制定的《中日两国一般货物销售合同条款集》和中德共同起草的《中德标准合同研究委员会一般货物销售合同示范条款》等。

  尽管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或国际经济贸易惯例都是在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该类合同或该国际惯例时才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国际经济贸易惯例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适用的广泛性及其影响力远高于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因此,不少国际经济法学学者认为,国际经济贸易惯例构成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主要法律渊源,而国际货物买卖标准合同由于其适用范围和影响力均相对较小,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形成国际货物买卖法的法律渊源的作用。也有的学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国际货物买卖示范合同或标准合同不能等同于法律,不具有普遍适用广泛性和普遍约束力的特点。

     (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1.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概述。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在1980年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草案起草。该工作组的成员是由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主要专家组成,同时它也吸收了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国家的代表。草案的起草工作从1980年开始,一直到19945月,罗马统一国际私法协会通过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特点主要在于,通则的目标是要制定一套可以在世界范围内使用的均衡的规则体系,而不论它们被适用的国家的法律和政治条件如何。因此该通则的大部分内容在许多法律体系中可以见到,并且有意避免使用任何现行法律体系的特定术语。由于该通则融合了各种法律体系和国际商业惯例的一些基本法律原理、规则,因此,目前它正在为国际货物贸易法律统一进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基本内容。《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由前言和主文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前言。前言部分主要阐明了国际商事合同的概念和制定通则的目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对于国际合同采取了广义的概念。该通则认为,除了某一合同根本不含国际因素之外,例如该合同因素只与一个国家有关,其余均可以认定为国际合同。对于商事合同的概念,通则没有照搬某些法律体系对民事商事的传统界定,除了将消费者合同排除其适用以外,仅根据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式的商人身份或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就可以认定合同是否具有商事性质。

    制订通则的目的在其前言中表述得十分清楚,基本可以归结为四个方面:第一,旨在为从事国际上是合同制定一般规则。为从事国际商务的当事人在订立一般的商事合同时提供一套参考和借鉴的基本规则。第二,在合同当事各方之间表示愿意受通则的约束的前提下,或者在当事人愿意其合同受法律的一般原则商事规则或类似的措辞所指定的规则管辖时,或者成为在无法确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时的替代办法,从而使其成为确定当事方权利和义务的准据法。第三,可用于解释或补充国际统一文件。第四,通则也可作为国际货物贸易法的国内和国际立法的范本。

第二部分主文,共七章、118条。主文部分主要内容概述如下:

 第一章为总则,共10条。主要阐述通则的原则及有关定义。该通则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缔约自由原则,合同无形式要求原则,合同必须信守原则,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

  第二章为合同的订立,共22条。主要规定了合同订立的定义、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生效、撤回和撤销等问题。关于合同的订立。通则规定,合同可通过对要约的承诺或通过当事人能充分表明其合意的行为而成立。要约和承诺的定义。所谓要约是指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受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旨。而承诺则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声明或以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要约。缄默或不作为本身不构成承诺。

  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共20条。规定了合同效力、不履行的救济和宣告合同无效涉及到的有关法律问题。通则第3.1条指出,法律地位、代理和公共政策等问题因各国法律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在处理的方式上分歧较大,所以其不涉及因无行为能力、无授权、不道德或非法而导致的合同无效。关于合同的效力,通则认为,合同仅由双方的协议订立、修改或终止,而无需像普通法系国家合同成立要有对价或大陆法系国家要有约因的要求。

   第四章为合同的解释,共8条。规定了对于合同解释的一般标准。通则第4.1条规定:合同应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共同意图予以解释。如果此意图不能确立,合同应根据一个与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资格的、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时,对该合同应有的解释来解释。同时,通则还指出,这里的通情达理的人的解释指与当事人具有相同语言知识、技能或商务经验的人的合理理解。

   第五章为合同的内容,共8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的合同义务。通则认为,合同义务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本章还进一步对合同当事人默示的义务的来源、合同履行的质量和合同价格的确定方法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第六章为合同的履行。本章分为两节共20条。第一节为合同的一般履行,有17条,本节对合同一般履行中涉及到的履行时间、地点、部分履行和分次履行等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第二节为艰难情形。通则规定,所谓艰难情形是指由于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由于另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的价值减少,而发生了根本改变合同双方均衡的事件,并且该事件的发生或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知道事件的发生是在合同订立之后;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能合理地预见事件的发生;事件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事件的风险不由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承担。

  第七章是关于合同的不履行,分为四节,共31条。第一节主要对不履行的定义、不履行的补救和不可抗力等作了规定。第二节主要对要求履行的权利方面的有关问题,如要求付款(金钱债务)、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和救济的变更等作了规定,并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基本的救济手段。第三节为合同的终止,主要规定了合同终止的一般情形。合同当事人享有终止合同的权利的条件是: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不履行。并强调了在确定不履行义务是否构成根本不履行时,应特别考虑这种不履行是否实质性地剥夺了受损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并未预见也不可能合理地预见到此后果。第四节为损害赔偿,主要规定了损害赔偿可以普遍被用于不履行合同的救济手段,除非遇到不可抗力、免责和艰难情形等例外。损害应有确定性和肯定性,损害赔偿可以包括合理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此外本节还对金钱赔偿的方式、利息的计算等作了相应的规定。

三、《国际销售示范合同》

    目前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里影响较大的当属《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它是国际商会于199766日通过的。该示范合同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1.《国际销售示范合同》的合同形式。在合同的形式方面,示范合同分为AB两部分。A部分为特殊条款(specification condition),该条款需要由买卖双方通过协商和约定后,在各条款的格式的空白处填入进行交易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条件、签约时间、地点和联系地址等具体内容。B部分条款为一般条款(general conditions),该条款列明了一般销售合同通用的、相对固定的标准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参照B部分的标准格式合同,而在A部分特殊条款中填入双方通过协商而约定的具体内容。合同的内容既可以是对A部分标准条款的选择,也可以另外订立与B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某些特殊条件条款。

  《国际销售示范合同》在形式上的这种安排,既让合同当事人对示范合同在形式上有参照标准,又让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和需要对示范合同的内容拥有取舍的余地。从而也排除了一般标准合同的机械性,使示范合同不仅具有规范作用,也具有相当的灵活性。

  2.《国际销售示范合同》(以下简称示范合同)的主要内容。该示范合同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适用范围。示范合同主要适用于转售单笔制成品交易。合同的法律适用。示范合同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对合同适用的法律做出具体的规定,则:A.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B.适用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交货条件。示范合同在第8条中规定,除有其他约定,应以工厂交货(EX Works)为交货术语。 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如当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应在其发现或应当发现货物不符之日起15日内将货物与合同不符之处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并可要求替换货物、修复货物或返回货款。如果买方选择接收与合同不符的货物,买方要求卖方减价,减价额以该货物的15%为上限。违约责任。示范合同B部分第10条规定了违约方的赔偿责任限制:其一,当事人可以约定因卖方迟延交货的损害赔偿金,约定的赔偿金从卖方迟延一周交货为迟交货价的0.5%起,一直到卖方因迟延交货而承担的最高赔偿金以迟交货价的5%为上限;其二,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导致的解约,买方除可请求卖方返还货款和上述迟延损害赔偿金以外,还可对其能证明的损失要求卖方承担额外的赔偿,卖方承担的该最高赔偿金以未交货价的10%为上限。

  当然,示范合同的上述条款的规定均是供国际货物贸易当事人作参考之用。当事人如果认为上述限制不符合其实际交易情况,可以通过协商,另外规定双方认可的交易条件和权利、义务来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

  

  四、国际贸易术语

  (一) 国际贸易术语概述

  国际贸易术语(或称贸易术语)属于国际经贸惯例获国际商业惯例,它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款。因此,贸易术语又被称为价格术语交货条件。贸易术语的使用可以大大简化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大都使用贸易术语,并构成合同的重要条款。

  目前有关成文编纂的国际贸易术语有三个: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制订的《华沙——牛津规则》,美国商会与美国进口商理事会以及全国对外贸易理事会组成的委员会于1941年制订的《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国际商会制订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华沙——牛津规则》主要对CIF价格术语作了规定,而《美国1941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种又可能包括多种情况,如FOB价格术语就包括六种类型。国际上广泛使用的贸易术语是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自1936年制订,先后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1990年、1999年进行了修订和补充。19999月国际商会发布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简称INCOTERMS2000),该通则于200011日起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在使用某一具体术语时,应注明适用哪一规则进行解释。否则,一些国家法院往往会适用其国内法解释某一贸易术语,其结果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图相违背。

  (二) INCOTERMS2000主要内容

  与INCOTERMS1990相比,INCOTERMS2000的价格术语结构未发生变化,在内容上发生变化的价格术语有两个:FASDEQ的买方与卖方责任进行了调整。此外,从买卖双方义务排序上合并规定。

  以下将INCOTERMS2000 四组贸易术语的规定做一简述。

  E组。E组包括一个贸易术语,即EXWEx Works……named  place),意思是工厂交货(指定地点)。该贸易术语合同中,卖方的责任是: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工厂、工场或仓库)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即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的责任是:自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预期的目的地;承担卖方交货后的风险和费用;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等。

  在全部四组贸易术语中,该价格术语中的卖方的责任最小。相应地买方责任最大,当买方无力办理出口结关手续时,不应选用这一术语。该术语可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F组。F组包括三个贸易术语:FAS(Free Along-side Ship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FOBFree On Boardnamed port of shipment,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FCA(Free Carriernamed place),意思是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在F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在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包括港口)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履行自己的交货义务;自费办理货物的出口结关手续;自费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有: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和保险手续,并支付费用;自费办理货物的进口结关手续等。

  采用F组贸易术语应当注意的是:三种贸易术语的交货地点、风险和费用的界限的划分。FAS是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装货地点的指定船边作为三者的界线。FOB是以装运港、买方指定船舶货物是否越过船弦作为界线。而在FCA中,则是以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货物交付承运人作为界线。

  并且,根据INCOTERMS2000的规定,在FCA术语中,如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当货物装上买方或其指定人所指定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完成交货;其他情况下,当货物尚未卸离卖方运输工具,但交由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处置时,即完成交货。

  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而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组。C组包括四个贸易术语:CFR(Cost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IF(Cost, Insurance and Freight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CPT(Carriag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CIP(Carriage, Insurance Paid to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在C组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自费办理货物的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输费用。在CIFCIP术语中,卖方按伦敦保险业协会货物保险条款险别自费办理投保手续并交纳保险费用;CFR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在CPT CIP术语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和费用;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向买方提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买方的责任是:CFRCPT术语中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CFRCIF术语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在CPTCIP术语中,承担货物交付承运人以后的风险和费用;自费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

  C组中,CFRCIF 贸易术语适用于海上或内河运输;CPT CIP可以适用于任何方式的运输。

  D组。D组包括五个贸易术语:DAF(Delivered At Frontiernamed place),意思是边境交货(指定地点)DES(Delivered Ex Ship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DEQ(Delivered Ex Quay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意思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DDU(Delivered Duty Un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DDP(Delivered Duty Paidnamed place of destination),意思是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在D组贸易术语中,卖方的责任是:DEQ外,将货物运至约定目的地或目的港在运输工具上尚未卸下的货物,交买方处置即完成交货。DEQ术语中,卖方在指定的目的港码头将货物交付于买方,而完成交货义务;承担货物交付前的全部风险和费用;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在DDP术语中,卖方不但要自费办理货物出口结关手续,还要办理货物进口结关手续并交纳进口关税及其他税、费。

  买方的责任是:承担货物在目的地(港口)交货后的一切风险和费用;DDP贸易术语外,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在D组中,DESDEQ主要用于海上和内河航运;DAF可用于陆地交界交货的各种运输方式;DDUDDP可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从上述INCOTERMS2000解释中,我们看出,贸易术语不但明确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及价格构成,而且解决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责任划分,如,确定货物从启运地到目的地的运输、保险、单证的取得及其他手续问题由谁办理、费用由谁承担;确定货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地点等。国际经贸惯例的标准化、规范化,简化了交易程序,节约了交易时间和费用,减少了贸易中的纠纷,对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第四章  国际货物运输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运输法概念

    (一)国际货物运输概念

  国际货物运输是指不同国家之间的当事人为了完成货物运输目的,采用一种或多种运输方式,把货物从一国的某一地点运至另一国的某一地点的运输。

  国际货物运输是转移国际货物买卖标的物的行为。它是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一种实际履行合同的方式。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当事人为了保证将货物按质、按量、按时从一国运送到另一国,还需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就是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它对当事人(托运人、承运人等)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的规定。

  国际货物运输方式很多,有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江河运输、公路运输、管道运输等。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托运人可以选用一种运输工具为其完成运输货物,也可以选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工具为其完成运输,选用两种以上的称为国际多式联运。在这些运输方式中,每一种运输方式均有其各自的特点和适用范围,其中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每次载运量最大,其次为铁路运输,而航空运输运量最少。但从运载速度上讲刚好相反。并且,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易受气候和自然条件限制,风险较大、成本较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行业惯例制度较为严格,货物受损率低、成本高。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可以经常性正常运输,其仅适用于以铁路相连接的内陆国家。而国际多式联运可以综合各种运输方式特点。

  (二)国际货物运输法概念

  国际货物运输法是指调整货物跨国境运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为了确保国际货物运输的顺利进行,各国制定了相应的法规,国际社会通过国际条约来加以协调。这类法规包括:海商法、空运法、铁路法和公路法及与其有关的国际公约。

  由于国际货物运输与国内货物运输相比,其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因此,国际货物运输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调整跨越国境运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在整个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要牵涉到不同国家的海关、商检、卫生检疫、边防或移民等管理部门。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国际货物运输的标的是货物,即有形动产。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国际货物运输法的调整。

    2.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具有其独立性。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为了将合同的标的物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就必须签订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尽管在合同的订立、货物的交付与保管等方面均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一定的关联。但实质上,该运输合同独立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存在。在国际货物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产生因货物运输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通常情况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形式是由承运人单方面拟订、签发的货运单证。

  3.调整国际货物运输的主要法律规范是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中,人们根据不同的运输种类制定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当事人的活动。这些法律对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以及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适用、赔偿规定、诉讼时效等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反映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内立法中。   

  二、国际货物运输法种类

    国际货物运输法,根据运输方式可以分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国际铁(公)路货物运输法和国际多式联运法等。根据法律规范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中,国际货物运输法中的国内法,一般主要包括:海上货物运输法,海商法以及商法典国家制定的商法典。而在铁路和航空国际运输中,由于牵涉国家地理国境,因此,只能通过国际条约予以调整。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概述

  海上货物运输是用船舶作为运输工具来完成运输任务的一种商事行为。在各种国际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历史最为悠久,目前仍然占的比重最大。该运输方式是通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实现的。

  所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通过承运人与托运人或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托运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承运人将指定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输到另一国港口,交由收货人的收取的合同。该运输合同主要通过提单运输和租船运输等方式完成的。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主体是承运人和托运人。承运人通常称为船方,是指其本人或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称为货方,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分为多种类型。但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1.件杂货运输合同。件杂货运输合同,已称零担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方交运的货物运至指定的港口,而由货方支付运费的合同。该合同通常是班轮运输采用的方式。在此方式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按照规定为不同货方的货物签发提单,并按规定的船期和航线完成货物运输。因此,件杂货运输又称提单运输。它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一种重要运输方式。

    .租船合同。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航次租船合,指船舶出租人按合同约定的一个或数个航次, 把船舶租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运费的一种运输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航次,可以分单航次租船合同、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单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特定的船舶,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管理船舶的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包运合同。海上货物运输包运合同,亦称海上货物运输总合同,它是指承运人负责一定数量的货物,在约定的时间,分批经海路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港口,而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这一类合同适用于大批量散货运输,当事人在合同中会签订货物总吨位、船舶的吨位、装运的港口、装卸期限、运价等条款。承运人在履行合同时,以按每批货物签发提单或根据每批货物签订航次租船合同来完成。

  4.多式联运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把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这种运输的优点是一次托运,签发全程提单,运输货物迅速安全。

  二、提单

  (-)提单概念

   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接受所交托运的货物后,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通常提单具有以下三个法律性质或特点: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凭据。提单主要适用于班轮运输,有时在租船合同下也签发提单。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事先就货运订有货运合同,例如,订仓单,托运单。托运人定仓或托运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运人接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提单是当事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即在提单签发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既已存在国际海上货运合同关系。提单是承运人单方签发的,旨在证明、补充运输合同。但是,提单通常是一种可以转让的单证,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时,这时提单就成了约束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运输关系的唯一凭证。

  2.提单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收据。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后就意味着承运人已收到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或该货物已经装船。此时,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运至提单上指定的目的港,把货物交付于收货人。在这种情况下,提单具有收据的作用,并表明货物的情况。当提单转让给善意第三方时,提单即成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绝对证据了。即使承运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有疑问,并能提出有效的证据,也不能推翻提单的记载事项。

  3.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是物权凭证,它代表着提单内记载货物的物权归属。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向承运人提货。提单具有物权性质也就决定了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具有转让、抵押、结汇等功能。

  但是,如果提单转让方与受让方另行规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则即使受让人取得提单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英国《1979年货物买卖法》规定,当提单是卖方批示交货时,则该提单是卖方保留处分权的初步证明。如果买方不见付卖方汇票,并错误地占有提单,则货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二)提单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方法,可以将提单分为不同的类别。

   1. 按货物是否已装船分为:已装船提单(Shipped B/L on Board B/L)和收货待运提单(Received for Shipment B/L)

  已装船的提单是指货物装船后,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或船长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这种提单上注有船名,通常还注明装船日期,表明货物已在该日期装于该船舶。由于已装船提单对收货人按时收货有保障,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一般都规定卖方需提供已装船提单。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规定,凡在CIF或CFR条件下成交的贸易,卖方应提供已装船提单。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如果信用证要求提单作为运输单证时,银行将接受货物已装船或已指明船舱的提单。

  收货待运提单又称备运提单。它是承运人在收到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请求,于货物装船前签发的提单。在国际贸易中,买方一般不愿意接受这种提单。目前,收货待运提单在集装箱运输中使用广泛。承运人收到托运的集装箱后,即签发场站收据,这种收据实质上就属于收货待运提单。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在这种单据上作装运备忘录,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字并加注日期,即可视为已装上指明船舶的提单,这时收货待运提单已具备了已装船提单的性质。

  2.按收货人的抬头分为:记名提单(Straight B/L),不记名提单(Open B/L),指示提单(Order B/L)

  记名提单是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名称的提单。这种提单只有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才能提货。这类提单的性质决定了它是一种非流通的提单。不记名提单又称空白提单,是指在提单正面一栏内不记载任何收货人的名称,通常只注明持票人交与持票人to bearer)字样的提单。该提单的持有人有权提取货物,且承运人只能向提单持有人交货,在实践中被称之为见单交货。不记名提单流通性很强,它给买卖双方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这种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较少。指示提单是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凭指示to order)或凭某某人指示(to order of)字样的提单。这种提单可以转让,提单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将其转让给第三方。指示提单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广泛使用。

  3.按提单上有无批注分为:清洁提单(Clean B/L)和不清洁提单(Unclean B/L Foul B/L)

  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的批注。所谓外表状态,是指承运人收到货物时,凭自力所能观察到货物表面的状态。清洁提单是承运人未加注货物表面状况的提单。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规定,凡是未附有明示货物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的提单,均属于清洁提单。当然,货物表面状态良好并不意味着内在质量或者数量的完好无损。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在提单上对货物包装外表状态受损或缺陷加批注的提单。例如,提单上有包装破损”“渗漏被雨淋湿等有关批注,即构成不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会给当事人结汇带来困难,银行原则上不受理不清洁提单。托运人要取得清洁提单有两种途径:一是保持货物外表良好的状态或更换不良的货物;二是托运人向承运人出具保函,要求签发清洁提单。

  4.按运输方式分为:直达提单(Direct B/L),海上联运提单(Though B/L Transshipment),多式联运提单(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or B/L Multimodal document or B/L)

  直达提单是指货物从装运港装船后,承运人直接将其运至目的港卸船交货,中途不得转船的提单。这种提单仅填写装货港和卸货港,没有中途转船的批注。直达提单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容易划分的常用提单。海上联运提单是指货物从装运港装船后,不直接驶往目的港,而需要在中途换装船舶,由其他承运人将货物运至目的港的提单。多式联运提单是指承运人至少使用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而签发的提单。这种运输方式可以由陆海、陆空、海空组成,这种提单较多用于集装箱货物运输。

  5.按船舶经营的性质分为:班轮提单和租船提单

  班轮提单是指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这种运输是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在一定的航线上,按规定停靠的港口顺序,经常从事运输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被广泛使用。租船提单是指承运人在租船合同下签发的提单。这种提单要受租船合同的约束,在转让或银行结汇时,往往要求提单持有人提供租船合同副本,以便了解提单的全部内容。

  6.其他几种特殊提单: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电子提单等。

  所谓预借提单(Advanced B/ L) ,是指承运人接管货物后,在没有装船或在装船过程中,应托运人的请求即时签发的提单。即该提单签发日期早于货物实际装船完毕的日期。

  倒签提单(Anti dated  B/ L) ,则是指承运人在货物装船完毕,签发提单时,应托运人请求,将提单签发日期提前至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

  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的共同特征是,托运人通常以出具保函的形式,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时将实际装船日期提前,以符合信用证的请求,便于托运人结汇。

  对于预借、倒签提单后果,在我国存在很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侵权与违约竞合。

   所谓电子提单,是指通过电子传送海事运输合同的数据。它是现代电子通讯和计算机发展的产物。电子提单不是传统提单的那种书面单据,而是按一系列密码组成的电子数据。现代航运中使用电子提单是科学技术与航运管理的集合。它能迅速有效地传递货物运输的信息以及进行单证流转,并能防止航运单证的欺诈。为了解决电子提单的有关法律问题,1990年6月在巴黎召开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电子提单规则》。根据该规则,电子提单将被简化为一组数据由承运人保存。当承运人确认了托运人的订舱电讯以及托运人向承运人提交了货物后,承运人将电子提单连同一个密钥(private key)传递给托运人,使其成为对货物拥有控制权和转让权的惟一当事人。

    运输中使用的提单几乎都是各船公司自行编制而成,这些提单的基本内容大同小异,在提单上分别印制正面格式和反面条款。在国际航运中,虽然对提单没有统一编制的标准,但是,一些国际条约和各国海商法均对提单必要记载的内容作了规定,以保证提单的效力。

    (三)提单保函和背书转让

  1.保函。保函是指由托运人出具的、用以担保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一切法律后果的一种担保文件。承运人装船时,发现托运的货物外表有瑕疵,即会在签发的提单上批注。提单的批注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它将产生提单不能顺利的在银行进行结汇的法律后果。此时,托运人为了取得清洁提单向银行办理结汇,就会出具一份保函请求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根据《汉堡规则》规定,提单保函效力仅及于托运人与承运人,对任何第三人无法律效力。

  2.提单的背书转让。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它属于一种有价证券。由于提单具有这种法律属性,因此它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给第三者。提单的合法转让,等于货物的合法转让。提单转让有两种情况:第一,货物所有权的转让。这种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签订海事运输合同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转让该提单,提单项下的货物也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让。第二,提单抵押转让。提单持有人,在收清货物抵押款后,应将提单背书,还给抵押申请人或由他指示的合法受让人。提单一经合法手续背书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不必负连带责任。

三、承运人与托运人权利义务

(一)承运人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责任。有关调整提单运输的国际条约和各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责任都有明确的规定。概括地讲,承运人责任包括:承运人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谨慎处理,从而使船舶适航。船舶至少从装货开始至开航当时这一期间应当适航。承运人提供的船舶构造、性能和设备在特定的航程中能够安全航行或能够抵御合理预见的风险。承运人应妥善地配置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这条规定主要指承运人妥善地为船舶配备船员和配备供应品,在数量上,要求承运人按约定船舶的船员定位要求配足。这些船员必须持有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证书。承运人提供船舶的装备是指船舶航行所需的各种仪器和设备,同时,也应配带船舶航行所需的各种资料、文件和证书,例如,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吨位证书、海图等等。承运人在开航前对船舶的供应品配备包括船舶的油料、物料、船员生活必需品等。承运人应确保货舱具有适合装货的能力。根据不同货物的特性,收受、保管和运送,并要求货舱清洁、干燥、无味、无虫、通风筒畅通、舱盖密封。承运人并负有管理货物的义务。承运人应该按运输合同的要求,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运输、保管、照料所运货物。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承运人违反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没有尽到船舶适航或管理货物的义务,造成货物损害或灭失,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享有收取运费、亏舱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等费用的权利。这是法律都给予承运人的基本权利。 

  运费是指承运人按合同规定完成货物运输后所收取的报酬。在实践中,运费有两种:一种是预付运费。它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时间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在提单上载明预付运费的字样。预付运费支付以后,即使被运输的货物遭受灭失或损害,承运人无义务退还运费。另一种是到付运费。它是承运人和托运人订约时,规定货物送达目的港,才支付运费。到付运费必须在提单上注明。

    亏舱费,又称空舱费,是指托运人未能按合同规定的货物数量交货,致使承运人船舶的舱位部分空舱,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这笔费用。

    滞期费是指承运人未能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完成装卸货物,而需延长时间,这部分延长的时间损失应由承运人向出租人支付延长费用。这项费用通常发生在航次租船运输中。

    共同海损费用是指共同海损发生后,受益的船舶、货物和运费等应分摊而支出的费用。

    .承运人其他权利。承运人除享有上述一般权利外,还享有其他的权利包括:留置权。承运人行使的留置权主要是对其运输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当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或其他有关款项时,承运人有权按照合同的规定或法律的规定,留置托运人的货物,以保证其请求权实现。责任限制权利。这项权利符合海上运输业发展的需求。由于承运人承担的运输工作,有其特殊的风险,一旦发生运输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额往往是巨大的,甚至会导致当事人无力赔偿而破产。法律赋予承运人赔偿险恶的特别权利,能够鼓励承运人经营海上运输业。

   (二)托运人权利义务

    .托运人的义务。托运人的义务主要有:托运人有提供约定货物的义务。托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规定的运输标的。托运人对其托运物必须经过妥善的包装,并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体积等有关内容。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属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将危险品的正式名称、货物性质和运输预防措施,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承运人,并且应按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在每件货物的表面上附贴危险标志或者标签。否则,承运人有权随时将运输的货物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卸下,而不承担法律责任。托运人有正确申报和办理货物运输手续的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的主要手续是向海关、商检、卫生检验等机构申报托运的货物,并把各项机构签发的单证送交承运人。托运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或支付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亏船费、滞期费、共同海损分摊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其支付的费用。

    .托运人的权利。托运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包括:托运人有装运货物的权利。托运人签订合同后,取得托运货物的舱位和提单。承运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舱位,将托运的货物安全地运送至目的港。托运人有提取货物的权利。托运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在目的港及时提取货物,或者由合同指定的收货人提取。如果货物无人提取或迟延提取,承运人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其他场合,由此产生的费用或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其职责,而使托运人的货物或其他利益受到损害时,托运人有权向其请求赔偿。

  四、提单法律制度

  调整提单的法律包括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各国调整提单的法律主要是海上货物运输法、海商法以及商法典。比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德国《德国商法典》、法国《法国商法典》,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我国于199211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311日生效,它是我国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基本法律。

  目前,国际社会调整提单的统一法律主要是一些国际条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尽管我国未参加该三公约,但实践中多采用《海牙规则》,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所制订的格式提单,都明确规定根据《海牙规则》。我国的《海商法》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

    (一)海牙规则

  由于各国法律中有关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规定差异极大,国际社会致力于统一工作,于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署了《海牙规则》,1931年6月2日生效。《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当时缔约国有25个,截至1997年2月共有88个国家参加。《海牙规则》共有16条,其中1-10条是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它借鉴了美国1893年《哈特法》有关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最大限度的权利、诉讼时效等的规定;第1116条是规定各国批准、退出和修改公约的程序性条款。《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船舶适航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执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于航行;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承运人的管货责任。管货责任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必须执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送的货物。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适当而谨慎对待上述六个工作环节,安全地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承运人的管货责任,从货物装运开始至货物运抵目的港为止,即钩至钩的责任期间。

    .承运人的免责条款。《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17项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过失免责,第二种是无过失免责。所谓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海牙规则》规定驾驶船舶过失可以免责。驾驶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驾驶船舶的操作或判断过失,而引起的事故。《海牙规则》规定管理船舶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同样可以享受免责。管理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或船员对于船舶的性能和使船舶处于有效的状态上缺乏应有的注意,而引起的货物损失。在货运实践中,管理船舶与管理货物往往被看成是相关的问题,难以区分。凡以管理船舶为目的而造成货物损失,属于管船疏忽或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凡是为了管理货物为目的而造成的疏忽或过失,承运人应负有赔偿责任。所谓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涉及到船舶发生火灾、海上灾难、意外事故、天灾、不可抗力、船舶潜在缺陷、货物固有缺陷等等。

    (二)维斯比规则

    随着国际经济及航运业的发展,《海牙规则》的某些条款的规范力度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了。国际海事委员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着手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1963年6月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该委员会草拟了一个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草案。该议定书经过讨论与修改,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通过。因该议定书曾在维斯比城签署,故议定书被简称为《维斯比规则》,其全称是:《修改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6月23日该规则生效。截至1996年9月,该规则共有29个国家参加国。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维斯比规则》第5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从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2.集装箱条款。《维斯比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装载时,提单中应载明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货物的件数或单位。

     集装箱条款的制定对于货方的利益有了保障。但是,它要求货方必须在提单上注明集装箱内所装载的货物的件数,这样当货物损失时只能按记载的件或单位的赔偿限额计算。否则,则按集装箱作为一件单位计算。

    .提单的证据效力。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提单的持有人对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提单的证据力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转移给善意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该条款规定加强了提单的证据力。这种规定维护了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和诉讼理由。《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付之日起计算。《维斯比规则》规定1年期满后,承运人仍然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者追偿。

     海上运输属于民商事活动范畴。在这项活动中会发生货物的损坏或人身伤亡等事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提出索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可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违约赔偿; 或者根据损害事实向对方提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按赔偿的法律原则,两种赔偿方式,其得到的赔偿结果是不同的。《维斯比规则》第3条,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应于运输契约中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出的责任诉讼,而不论这项诉讼是以契约为根据,或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5.船方的雇佣人员的法律责任限制。船方的雇佣人员包括船长、船员或其代理人员。船方的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由于其过失造成人身或货物的损失,与承运人一样适用免责和限制的规定。这就是著名的喜马拉雅条款 ”① 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订约人)所提起,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有适用承运人按照《海牙规则》的各项抗辩或责任限制的规定。

  6.承运人的赔偿限额。《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凡属未申报价值的货物,其灭失或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毛量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1979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将议定书的金法郎核为特别提款权(SDR)为计算货币单位,将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个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中以较高者为准。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海牙规则》规定的赔偿额为每件或每单位100英镑。

    (三)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该规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航运中,为确保其利益和建立国际航运新秩序而主张订立的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99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1996年10月,25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汉堡规则》共分7个部分34条规定和一个共同谅解文件。该规则对承运人或托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公约不同。该规则要求船方和货方分担风险更加合理,并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汉堡规则》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货物的范围。海上运输中的活动物和舱面货有其特殊性,《汉堡规则》对这两种货物的运输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运人应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契约,或者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装载这类货物。反之,承运人违反了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对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应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汉堡规则》规定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该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根据《汉堡规则》的原则要求,承运人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等行为,首先应该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其次他必须负有举证之责。反之,承运人将承担有关责任。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该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运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至钩扩展为接到交。根据该条文,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责任开始,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手中接受货物;或者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运人必须从有关或其他第三方接受货物承运人的责任终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承运人责任限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以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限,两者以其高者为准。

   .管辖权和诉讼时效。《汉堡规则》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司法管辖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被告的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合同订立地。但该合同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或代理机构订立;装运港或卸货港;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1 年改为2年,并且在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后,可以多次延长。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与《海牙规则》基本一致,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按照毛重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其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约定的高于上述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装运的,提单载明了集装箱内货物件数以该件数为计算单位,集装箱由非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为一件单位;提单的诉讼时效为1年。

  

  五、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1. 航次租船合同概念。航次租船合同,也称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它是由船东(出租方)与货方(承租方)或他们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按照租用船舶的船舱,可分为全部租船合同、部分租船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航次,可以分为单航次合同、往返航次租船合同、连续往返航次租船合同、包运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它要求,船舶出租人必须为承租人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并负责船舶的营运工作直至完成运输任务。同时,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谈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或条款,这些条款可以排除原有标准格式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据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行使他们的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此种合同下,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但若提单持有人为非承租人,则该提单效力及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指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分析航次租船合同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船方即出租人按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船舶出租人对船舶具有控制权。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收取运费、选任船长或船员、管理船舶、支付船员工资、船舶营业运费,如港口使用费、港口代理费等。船舶出租人必须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航行时必须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这项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除此之外,航次租船合同的任意性规定较为突出。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舱位或部分舱位。承租人租用全部舱位(又称整船租用)应按整笔运费计算。承租人订立这种合同时,不论承租人装运多少货物,均按合同规定的运费数额支付。承租人租用部分舱位时,通常按货物数量计算运费。航次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是该合同的特殊内容。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未能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滞期费。反之,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了装卸作业,出租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速遣费。航次租船合同是格式化的合同。在国际航次租船合同中,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完备,为当事人所了解。通常租船当事人都签订这种标准格式合同。在签约时,当事人需要修改合同条款的,可以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添加或删除条款即可使用。

  2.航次租船合同内容。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虽同为运输合同,但二者所涉及的承运人的责任制度有明显区别:前者项下出租人责任取决于当事人约定,后者承运人责任须受有关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约束。

  航次租船合同多以标准格式合同出现,常见的有:波罗地海国际航运公会制订的《金康合同》(Gencon),《奥斯特拉尔》(Austral)。其主要条款有:有关船舶的规定;运载货物的品种、数量和包装;装卸港口的名称;装卸时间和滞期费;运费;出租人责任;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运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及其他有关事项。

  关于出租人的责任。《海商法》规定:出租人的责任与提单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相同。并且,出租人应在规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违反约定使承租人受损,应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的主要责任,根据《海商法》规定,有: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否则,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可转租船舶,但其合同权利义务不变。有解除合同权利,即若出租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船舶,或所提供船舶与约定不符,则可解除合同。

   3.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根据《海牙规则》第5条第2款、《海商法》第95条规定精神,有关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规则为: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规定不同,以前者为准。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由航次租船合同调整。提单持有人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关系受提单约束。如果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时,则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

     . 定期租船合同概念。定期租船合同,也称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在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一方是船舶所有人(也就是船舶出租人),另一方是承租人。船舶出租人通过签订合同后将船舶的使用权及支配权转让给承租人。具体讲,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法律特点有:出租人负责为船舶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负责航行管理。出租人按合同要求提供整船出租,而不是出租部分舱位。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调度,并负担船舶营运费,包括船舶的维修保养费用、船员的工资、船员的伙食、燃料费用。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 定期租船合同内容。在国际租船市场上,定期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被广泛使用。其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1909年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租约代号为波尔的姆Baltime);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约代号为土产格式,国际航运中常称之为纽约格式政府格式1993914日该组织对该格式又进行了修改,现在租约代号为NYPE 93。我国常用的是我国租船公司制订的《中外定期租船合同》(Sino Time Charter)。

  定期租船合同通常包括的条款有:有关船舶的规定;船舶适用范围和航行区域;租用期限;租金;承租人与出租人赔偿责任;船舶交付时间、地点;争议解决方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分别简述如下:

     首先,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的责任有:应保证船舶在整个租期内适航及适合约定的用途;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舶,若违反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其次,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的责任主要有:保证在约定区域内按约定从事海上运输;保证船舶用于约定货物的运输;可以转租,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合同期内,船舶实施海难救助的,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的一半;依照约定支付租金;还船。还船时,船舶应处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良好状态。

(三)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赁中,船舶出租人把船舶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享有完全的占有权和控制权,这使得船舶的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分开了。这种租赁行为在法律上,可称为财产租赁。它与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有明显区别。

  光船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国际航运中采用较多的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974年制订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它包括贝尔康A和贝尔康B两种格式。

    分析光船租赁合同概念,我们认为,光船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点表现为: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完全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处分权和收取租金权。光船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仅提供适航船舶和船舶有关文件证书,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承租人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在租期内,船舶营运的一切开支由承租人承担。在租期内,发生海事请求权,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时,也只能扣押合同租用的船舶,而不能扣押出租人其他船舶。

  

  第三节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概述

  航空运输是一种现代化的运输方式,它航行便利,运输速度快,货物在运输中受损小,近年来货运量不断增加。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即为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法包括国内法和国际法,其中由于各国规范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比较简单,因此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主要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的调整。

    (一)《华沙公约》

    《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是德国、奥地利、比利时、巴西、丹麦、法国、波兰等23个国家于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该公约于1932年2月13日正式生效。我国于1958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华沙公约》规定了以航空运输承运人为一方和以旅客和货物托运人与收货人为另一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调整国际航空旅客、行李和货物运输法律关系创立了基本制度,是国际航空运输的一项最重要的国际条约。

    (二)《海牙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于1955年9月28日在海牙签订。由于《华沙公约》的某些规定表现出不适应当时国际航空运输发展的要求,尤其是对旅客伤亡的责任限制定得太低,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加以修改。

     《海牙议定书》主要在航行过失免责、责任限制、运输单证的项目以及提出索赔期限等方面对《华沙公约》作了修改。《海牙议定书》于1963年8月1日生效。我国于1975年8月加入了该公约。

  我国是《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加入国。与《华沙公约》成员国之间货物航空运输,适用《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的加入国之间货物运输,适用《海牙议定书》。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航空运输采取的主要运输方式是:班机运输方式、包机运输方式、集中托运方式、航空急件传递方式。但无论采取何种运输方式,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必须受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约束。所谓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货物,并支付运费的合同。

  下面以《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为例,阐述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

(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概念。

  两条约国际航空运输概念进行了界定。《海牙议定书》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所下定义为:按照契约当事人的约定,无论运输中有无间断或有无转运,其出发地点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或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两地间的运输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不是本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且由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经契约当事人认为是一个单一的运输业务,则无论它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合同的形式约定的,在本公约的意义上,应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应完全在同一国家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国际性质。《华沙公约》第1条第2款、第3款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概念作了规定: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立的契约,不论在运输中是否有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限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货物运输即为国际运输。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托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对本公约来说不作为国际运输。且几个连续的航空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如果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个单一的业务活动,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的形式订立的,就本公约的适用来说,应作为一个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一系列的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利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单证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单证(简称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航空运输单证。就其性质和作用讲,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是托运人托运货物后所取得的货物收据,是运费记载的帐单,是进出口申报海关手续的单证,是承运人或托运人投保的依据。十分明显,与提单不同,航空运单非属物权凭证,不能转让。托运人应填写航空货运单一式三份,与货物一起交给承运人。

       航空货运单的基本内容应包括:航空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起运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地点;托运人、收货人、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点;货物的性质、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码、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码、货物包装外表情况;如果运输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费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款人;如果是货款到付,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声明的货物价值;航空货运单的份数,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经过约定写明运输期限,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并声明运输受公约的有关责任制度规定的约束。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航空货运单。货运单一式三份,一份经托运人签字后交承运人;第二份附在货物上,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后交收货人;第三份由承运人在收货后签字交托运人。《海牙议定书》改为承运人在货物装机以前签字。

   (三)托运人权利义务

  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托运人享有并承担以下权利义务:

  1.托运人对航空货运单上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及由于延误、不合规定、不完备,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2.托运人在履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启运地、目的地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终止运机或将货物运交非货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但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失。

    3.托运人需提供各种必要资料以便完成货交收货人前的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并将有关证件附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并承担因资料或证件缺乏、不足或不符合规定给承运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

   (四)承运人责任与免责

    1.承运人责任。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如下:承运人对航空运输期间发生的货损、货物灭失、延误承担责任。所谓航空期间,是指在承运人保管之下,不论在航空站内、航空器上或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不包括航空站外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但如果这种运输是为了履行空运会同,是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则也视为航空期间。承运人对货物损害、灭失或迟延交付而引起的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如托运人在交货时特别声明货物价值,并交纳了必要的附加费,则承运人的赔偿额以所声明的价值为限。《海牙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限制作了补充规定:如果经证明造成损失系出于承运人、其受雇人员或其代理人员的蓄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能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责任限制规定。 

   2.承运人免责。《华沙公约》规定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免除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承运人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已为避免损失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货物的灭火或损失是由于货物的属性或本身质量缺陷造成的。货物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造成。

    《华沙公约》中规定的承运人免责和损害赔偿限额是一个最低标准,任何超出该公约免责范围并规定更低赔偿金额的合同条款,一律无效。并且,当货物的损坏和灭失是由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和受雇人员故意的不良行为引起时,承运人则无权援引公约关于免责和限制责任的规定。 

   (五)索赔与诉讼时效

  《华沙公约》规定,当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后,货方应先提出索赔,然后可在必要时向承运人提起诉讼。同时该公约还规定,收货人应该在货物收到后7天内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如果货物发生延期交货,收货人应在货物交由其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任何异议应该在规定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另以书面提出。除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

  《华沙公约》规定,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应该在航空器到达目的地之日起,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从运输停止之日起2年内提出;否则,就丧失追诉权。所讼期限的计算方式根据受理法院的法律规定。

  关于诉讼管辖权,《华沙公约》规定按照原告的意愿,原告可选择的法院有:承运人住所地法院,承运人管理处的所在地法院,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法院,目的地法院中的任何一个法院起诉。

  《海牙议定书》对收货人提出书面索赔的期限作了修改,规定在货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收货人在发现损害后,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或最迟应在收到货物后14天提出;发生延迟交货时,最迟应在交收货人自由处置之日起21天内提出异议。

  

第四节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法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法概述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铁路承运人将托运人的货物,从一国的某地运至另一国的某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费的合同。铁路承运人接收货物时,通常向托运人签发铁路货物运输单证(简称铁路运单),铁路运单一经签出即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它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具体讲,国际铁路货物运单有以下几方面特点:铁路运单是铁路运输承运人收到运输货物的凭证;铁路运单不具有所有权凭证的法律效力,不能背书转让;铁路运单是铁路在到站据以向收货人收取运费和交付货物的依据;铁路运单是出入沿途各国海关所需的证件;铁路运单的副本是买方支付货款的主要凭证。

  根据铁路运输法律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填写运输单证,并交付运费,然后由始发站加盖戳记。如果托运人对铁路运单的填写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等而造成的货物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

    (二)铁路运输单证主要内容

    根据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法律规定,铁路运单的主要记载事项分为三类:

    .必要记载事项。该内容包括:到站名称,收货人名称和地址,货物名称、货物重量,零担货物的件数、包装标志,托运人负责装车时的车号及私有车辆的自重,单证明细表,托运人名称与地址。

    .根据需要填写的事项。该内容包括:货物交付方式,适用的运价规程,货物交付利息的金额数,托运人负责支付的费用,现款交付和运费的金额,托运人规定的运输线路和海关、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手续的车站名称,托运人和收货人相互间关于办理海关手续的约定,托运人关于收货人不得变更合同的声明,押运情况。

    .可附加记载事项。该事项仅供收货人参考,对铁路承运人没有约束力。但其是托运人用以提示收货人有关货物的情况,如货物的来、去向及办理货物的保险手续等问题。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国际条约

  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关系的法律以国际条约为主。目前,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一是《国际货约》(CIM),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于1961年在瑞典首都伯尔尼签订,197511日生效。该货约成员国包括了主要的欧洲国家,如法国、德国、比利时、意大利、瑞典、瑞士、西班牙及东欧各国,此外还有西亚的伊朗、伊拉克、叙利亚、西北非的阿尔及利亚、摩洛哥、突尼斯等28个国家。二是《国际货协》(CMIC),全称为《国际铁路货物联合运输协定》,是由前苏联、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罗马尼亚等8国于1951年在华沙签订的。其制订的目的在于,约束国际铁路运输中央执行局组织、开展东欧国家铁路运输合作。《国际货协》的成员国中的有些国家同时也参加了《国际货约》,为沟通国际间的铁路或无运输创造了更为有利的条件,使参加《国际货协》的国家的进出口货物可以通过铁路转运到《国际货约》的成员国。

  《国际货协》1974 7 1日生效的修订本,其成员国主要是原苏联、东欧加上我国、蒙古、朝鲜、越南共计12国。我国于 l953年加入《国际货协》,凡经由铁路运输的进出口货物均按《国际货协》的规定办理。

  以下以《国际货协》为主要内容,介绍有关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主要内容。

   (一)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协》第6条、第7条规定,托运人在托运货物的同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由托运人签字后向始发站提出。从始发站在运单和运单副本上加盖印戳时起,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铁路货物运输单证(简称运单)是铁路承运人收取货物、承运货物的凭证,也是在终点站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用和点交货物的依据。与提单及航运单不同,运单作为货物权利凭证但不能转让。运单副本在加盖印戳后退还托运人,并成为买卖双方结清货款的主要单据

  (二)托运人义务

    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托运人承担以下义务:

     1 如实申报。托运人应对其在运但中所填写的和生命的事项的正确性负责,并对于记载和生命的事项不正确、不确定活不完备以及未将应报事项记入运单造成的一切后果承担责任。

  2.文件完整。托运人必须将货物在运送途中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托运人不履行这一义务,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货物。此外,托运人要对没有添附这些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造成的后果负责。

    3.货物的交付和拒收。托运人在填写运单的同时,要提交全部货物和付清运费和有关费用。提交的货物可以是整车,也可以是零担。但不得属于下列货物:邮政专运物品;炸弹、炸药和军火;不属于《国际货协》附件(四)中所列的危险物品;重量不足10公斤的零担货物。

     凡属于金、银、白金制品、宝石、贵重毛皮、电影片、画、雕像、古董、艺术制品和特种光学仪器等贵重物品,均应声明其价值。

    4.运送费用的支付和计算。运送费用包括货物的运费、押运人的乘车费、杂费及与运送有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际货协》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发送国铁路的运送费用,按发送国的国内运价计算,在始发站由托运人支付;(到达国铁路的运送费用,按到达国铁路的国内运价计算,在终点站由收货人支付;如货物始发站和到达的终点站属于两个相邻国家且无需经由第三国过境运输,且两国间订有直通运价规程时,则按运输合同订立日有效的直通运价规程计算;如货物需经第三国过境运输时,过境铁路的运输费用,应按运输合同订立日有效的《国际货协统一运价规程》的规定计算,可由始发站向托运人核收,也可由到达站向收货人核收。但如按《国际货协统一运价规程》的规定,各过境铁路运送费必须由托运人支付时,则不得将该项费用转由收货人支付。

    对于各国铁路之间的计算办法,按照《国际货协》第31条的规定,原则上,每一铁路在承运或交付货物时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按合同规定核收运费和其他费用之后,必须向参加这次运输业务的各铁路支付各该铁路应得部分的运送费用。

     5.变更合同。按照《国际货协》的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填写变更申请书后,有权在该协定允许的范围内对运输合同作必要的变更。托运人可以:可以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变更到站;变更收货人;将货物运还始发站。

     而收货人可以:可以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达站;变更收货人。

    但无论是托运人还是收货人,都只能各自对合同变更一次,并且在变更合同时,不得将一批货物分开办理。同时,变更合同的当事人要对因变更合同发生的费用和损失负责。

  货物到达终点时,托运人有权凭运单领取货物。当运单项下货物的毁损导致全部或部分货物不能按原用途使用时,有权拒收货物,并按规定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即使运单中所载货物短少、毁损,也应按运单向承运人支付全部运费。

    (三)承运人权利义务

  1.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从签发运单时起至终点交付货物时止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在这个期间内,承运人对货物因逾期以及全部或部分灭失、毁损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有:留置权。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是按合同规定收取运费,当收货人非法提取拒绝货物时,应按规定向他收取罚款。为了保证铁路核收运输合同项下的一切费用,铁路当局对货物享有留置权。留置权的效力是以货物交付地国家的法律为依据。执行或拒绝变更合同。根据《国际货协》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人(或收货人)变更运输合同或延缓执行这种变更:第一,执行变更的铁路车站在收到变更申请发送站或到达站的通知后无法执行;第二,与参加运送的铁路所属国家现行的法令和规章相抵触;第三,违反铁路营运管理;第四,在变更到站的情况下,货物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

  当铁路承运人按托运人指示变更运输合同时,有权按有关规定核收变更运输合同后发生的各项运杂费用。

  3.承运人的基本义务。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包括:核查运单和货物。铁路有权检查托运人在运单中所记载事项是否正确,并在海关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或为保证途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在途中检查货物的内容。连带责任。按《国际货协》第21条的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应负责完成货物的全程运输,直到在到达站交付货物时止。每一继续运送货物的铁路,自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即作为参加这项运输合同并因此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承运人应当按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将货物安全地运至目的地。该国际条约还规定,按运单承运货物的铁路部门,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执行托运人或收货人按规定提出的变更合同要求;妥善保管托运人在运单内所记载并添附各项文件;在责任期限内,对货物逾期到达以及货物的损坏负赔偿责任。

  4.承运人的免责规定。根据《国际货协》第22条的规定,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免除承运人责任:铁路不能预防和不能消除的情况;因货物的特殊自然性质引起的自燃、损坏、生锈、内部腐坏及类似结果;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过失或要求而不能归咎于铁路者;因托运人或收货人装、卸车原因造成;经发送铁路规章许可,使用微车类货箱运送货物;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货物押运人未采取保证货物完整的必要措施;由于承运时无法发现的容器或包装缺点;托运人用不正确、不确切或不完全的名称托运违禁品;托运人在托运时需按特定条件承运货物时,未按本协定规定办理;货物在规定标准内的途耗。

    根据情况推定,当货损发生可归责于上述第1项和第3项原因时,由铁路负责。若发生了除第1项、第3项以外原因时,则只要收货人或托运人不能证明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时,即应认为是由于这些原因造成的。

     5.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国际货协》与《国际货约》在赔偿方面采用了不同的做法。《国际货协》基本采用足额赔偿的方法,货物损失方可以得到100%的赔偿。《国际货约》规定铁路运输方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国际货协》第22条规定,铁路对货物赔偿损失的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货物的全部灭失时的款项。对于未声明价格的家庭用品,如发生全部或部分灭失时,铁路赔偿的最高额为每公斤2.70卢布。《国际货约》规定,对于货物的灭失赔偿,应以灭失货物的价格为限,但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50金法郎(每个金法郎含纯度为900的黄金)。

    当逾期交货时,铁路应以所收运费为基础,按逾期长短,向收货人支付规定的逾罚金。逾期不超过总运到期限的110时,支付相当于运费的6%的罚款;逾期超过总运到期限的4/10时,应支付相当于运费30%的罚款等。

    (四)赔偿请求与诉讼时效

    《国际货协》第28条规定,托运人和收货人有权根据运输合同提出赔偿请求,赔偿请求可以书面方式由托运人向发送站提出,或由收货人向收货站提出,并附上相应根据,注明款额。铁路自有关当事人向其提出索赔请求之日起,必须在180天内审查该项请求,并予以答复。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请求得不到答复或满足时,有权向受理赔偿请求的铁路所属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国际货协》第30条规定,有关当事人依据运输合同向铁路提出的赔偿请求和诉讼,以及铁路对托运人和收货人关于支付运送费用、罚款和赔偿损失的要求和诉讼,应在9个月期间内提出;关于货物运到逾期的赔偿请求和诉讼,应在2个月期间内提出。其具体诉讼时效起算日如下:关于货物毁损或部分灭失以及运到逾期的赔偿,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关于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自货物运到期限届满后30天起算;关于补充运费、杂费、罚款的要求,或关于退还此项款额的赔偿请求,或纠正错算运费的要求,应自付款之日起算;如未付款时,应自交货之日起算;关于支付变卖货物的余款的要求,自变卖货物之日起算;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自确定赔偿请求成立之日起算。

  时效期间已过的赔偿请求和要求,不得以诉讼形式提出。

  而《国际货约》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年。发生现款交付之诉、原告要求收回由铁路出售货物的净收入的诉讼、故意致损之诉、欺诈行为之诉和转运前运输合同之诉的特殊情况,诉讼时效为2年。

 

第五节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

一、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问题

  随着国际贸易中越来越多地使用集装箱运送货物,出现了一种新的运输方式——货物的多式联运。它是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从一国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与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相比,集装箱多式联运,特别是在成组运输的情况下,大大简化和加速了货物的装卸、搬运程序,运输服务可以从过去的港至港一直延伸到门至门,减少货损、货差,减少成本和费用,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一个更为理想、畅通、安全、经济、便利的运输方式。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方式。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就货物多式联运而订立的合同。

  从上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看,多式联运合同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特点:

    .多式联运将海上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和管道运输等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有机的集合起来,实现了门到门运输方式,这种运输以集装箱运输为主。

    2.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称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该经营人负责全程运输。

    3.多式联运只需一次货物托运,该多式联运合同规范全程运输;签发一张单据,该货运单适用不同的运输方式;只要一次付费,实行全程单一的运费率;进行一次保险,包括各种运输方式的保险。

    .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整个运输的总承运人和合同履行者,它可以参与或实际运输。但多式联运经营人要与托运人和各区段承运人订立合同,组成全程运输,并收取运费。

  (二)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法律问题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简称多式联运)具有经济、便利的优势之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

     1 货物风险的划分。在多式联运中,由于货物是装在集装箱中运输,有时难以确定货物损失究竟发生在联运中的哪一个区段,于是出现了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确定风险转移以及在若干不同的承运人之间如何确定货物损失的分担,以及适用调整哪种运输方式的国际条约来确定承运人的责任和赔偿金额问题。在法律责任的确定上,是采用网状责任制,还是采用统一责任制,抑或采用责任分担制。

  网状责任制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负责,而各区段运输以自己适用的国际条约和法律规范来承担责任。统一责任制是指,无论货物损失发生在哪一区段,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各区段承运人都按统一的规则负责赔偿。责任分担制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责任范围实行统一责任制,但是赔偿责任按各区段的法律规定办理(例如,海上运输区段赔偿责任可以按《海牙规则》等;航空运输区段可以按《华沙公约》等)。

    2.运输单据的性质问题。根据《海牙规则》,海运提单不但是运输合同的凭证,还可作为货物的物权权利凭证进行转让。但《华沙公约》和《国际货协》规定空运单和铁路运单虽具有权利凭证的性质,但不能转让。当多式联运中包括海运、空运和(或)陆运时,联运单据是否可以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3.承运人和货方的关系问题。在单一运输方式中,运输合同确定了承运人和货方之间的关系。在多式联运中,有多式联运经营人(简称联运人)和某一运输区段的实际承运人。当发生索赔纠纷时,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向谁索赔?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为了解决上述法律问题,国际社会做出了各种努力。1980524日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的主持下,在日内瓦召开了由84个贸发会成员国参加的国际多式联运会议,制订并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我国在会议最后文件上签了字。根据该公约规定,公约在30个国家的政府签字但无需批准、接受、认可,或者向保管人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后12个月生效。公约目前尚未生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以下简称公约)主要内容由总则、多式联运单证、多式联运经营的赔偿责任、托运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最后条款等八个组成部分,共40条规定。

  (一)定义和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第1条规定: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货的地点。这种运输方式可以适用由陆海、陆空、海空组成的国际货物运输。

  从适用范围上讲,公约主要适用于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或交付货物的地点必须位于缔约国境内。

  (二)多式联运单据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按合同条款提交货物的证据。根据公约规定,多式联运单据依托运人的选择可作成可转让单据或不可转让单据。实践中,只有单据的签发人承担全程责任时,才有可能作成可转让的单据。此时,多式联运单据具有货物权利凭证的性质和作用。

  在作成可转让单据时,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票人交付。凭指示交付的单据,经背书方转让;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当签发一份以上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时,应注明正本份数。收货人只有提交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才能提取货物。多式联运经营人按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如签发副本,则应注明不可转让副本字样。如签发不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则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不可转让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才算履行了交货义务。

    公约第8条规定了多式联运单据的15项内容:货物品类、标志、危险特征的声明,包数或件数,毛重;货物的外表状况;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与主要营业地;托运人名称;收货人名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时间、地点;交货地点;交货日期或期间;联运单据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联运单据签发的时间、地点;(11)联运经营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12)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用于支付的货币、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声明等;(13)航线、转运方式和转运地点;(14)关于多式联运遵守本公约规定的声明;(15)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公约规定,以上一项或数项内容之缺乏,不影响单据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性质。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及其代表知道或有合理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据所列货物品类、标志、包件数和数量、重量等没有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货物的状况,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经营人应在单据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及怀疑根据或无适当核对方法。如不加批注,则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据上注明货物外表状况良好。

(三)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第4条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管货物之日时起到交付货物为止。根据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规定方式有两种:一是从托运人或其代表手中接管货物。这是一种常用的、普遍的规定方式。二是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则,货物必须由货物运输管理当局或其他第三方的手中手接收,这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在这项规定中,如果货物系当局或第三方保管期间发生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多式联运经营人不负责任。

    根据公约的规定,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表订立多式联运会同之人。他不是托运人的代理人,也不是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的原主,负有履行合同的责任。

    1.责任期间。公约实行的是联运经营人的全程统一责任制,即自其接管货物之日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的整个期间承担责任。当收货人无理拒收货物时,则按照合同或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交给依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2.赔偿范围。根据公约确定的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在其掌管货物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引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迟延交付,指未在约定的时间里交货或未在根据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奋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当确定的交货日届满后连90天内未交货,则视为货物已经灭失。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的行为或不行为,以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视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其责任期间,发生货物灭失、损坏应负赔偿责任。但公约规定,货物灭失或损坏赔偿责任限制按灭失或损坏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不得超过920SDR,或按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如果多式联运不包括海上运输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不得超过得超过8.33SDR。对于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限制,相当于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的费用2.5倍,但该费用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应付的总额。  

  公约实行完全推定责任原则(与汉堡规则责任原则相同),即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和其后果已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便推定损坏是由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错行为所致,并由其负赔偿责任。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毫不在意的行为或不行为所引起的,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及货物外表状况,则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并需负责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依赖该多式联运单据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海商法》所指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也就是说,《海商法》所指多式联运中的运输方式之一必须有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但在承担的责任期间和承担责任方式上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草案)》的规定是一致的,即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并对全程运输负责。但多式联运经营人也可与参与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另以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这种约定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应承担的责任。在损害赔偿额方面,我国《海商法》第56条规定,以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以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特别提款权,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对于联运经营人责任,《海商法》第105条、第106条规定:不完全过失责任。与公约不同的是,我国对于联运经营人的责任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而非推定过失责任制。我国法律要求,在不能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按照海上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规定负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以航行与惯例船舶过失免责为核心的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度;①②网状责任制。在可以确定货物灭失或损坏发生的区段时,适用该区段内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

  (四)托运人赔偿责任

    1.保证责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托运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联运单据中所提供的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数量及危险特性的陈述的准确无误;并应对违反这项保证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2.凡因托运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给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托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3.运送危险品的特殊规则。托运人将危险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时,应告之危险品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应告之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否则,要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运送这类货物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五)诉讼时效和管辖

  1.诉讼时效。公约规定,任何争议,在2年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提交仲裁,则失去法律效力。但在货物交付后6个月内或在货物未交付时,在应交付之日后6个月没有提出书面索赔通知,则诉讼在此期限届满后失去时效。诉讼时效可由受索赔人在索赔期间内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加以延长。

  2.管辖权。公约规定,原告有权选择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下列所在地法院是公约规定的有管辖权法院:被告主要营业所在地法院;多式联运合同订立地法院;多式联运合同和单据中所载明的法院;货物接收和交付货物地法院。

  如果合同当事人要求仲裁解决争议,他们应签订书面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申请人有权选择仲裁地点,但该地点应是上述有管辖权的法院地国进行。

  

第五章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第一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概述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述

(一)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概念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货物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具体地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指进出口商对进出口货物,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当货物在国际货物运输途中遇到风险时,由保险公司对进出口商因保险事故造成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关系。由此可见,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是对国际货物运输中货物的保险,而非对运输工具的保险。

  尽管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应服务于国际货物买卖,并直接因国际货物运输所引起,但其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具体讲,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它是在国际货物运输过程中,在货物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之间发生的一种货物保险关系。

  为了更好地约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通常应订立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投保与承保两个程序,即要约与承诺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如愿意承保并在投保申请上签名,则保险合同成立。但是,依英美等国保险惯例,投保人并不直接与保险人接触,而是委托保险经纪人代其投保。保险经纪人办妥相关事宜后,若投保人未将其代缴的保险费交付于保险经纪人,则保险经纪人享有保险单留置权。

  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应坚持两个基本原则:其一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是公开的,投保人及其代理人是知晓的,但保险标的却置于投保人控制之下,保险人对标的物不知晓。这就构成信息不对称。因此,确立和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弊端。它要求,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在订约前或订约时将其所知晓的有关保险标的物重要情况真实地告知于保险人,以便由其决定是否承保并决定保险费率。其二为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也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保险人对于保险对象所享有的经济利益。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只有对保险对象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能作被保险人。各国法律不要求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但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享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然而,如果保险单种载有不论灭失与否条款,则尽管在投保前,保险标的物已经灭失,只要被保险人处于善意且不知情,保险人仍应依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

(二)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类型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通常当事人双方并不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而是由保险人签发的书面保险单证作为保险合同的凭证或证明。保险单证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法律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利益的凭证。

  保险单证包括保险单和保险凭证。保险单由正反两面内容,其正面内容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票与保险单号码;货物项目及其包装、数量、唛头;保险金额与承保货币;保险费及其费率;运输工具的启运期及起讫地点;承保险别;查勘代理人与理赔地点;出单日期;保险人签章。

  保险单背面事先印就了保险条款。而保险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其正面内容与保险单相同,背面为空白,实践中并不常用。

保险单种类繁多,但常用的主要有以下三类:

  1.定值保险单与不定值保险单。定值保险单是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其所载明的价值,若无欺骗行为,则为保险标的的最后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此价值赔偿。不定值保险单是不载明保险标的价值、仅订明保险金额、待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保险价值的保险单。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都适用定值保险单,很少适用不定值保险单。

  2.航程保险单与定期保险单。航程保险单是将保险标的物从某一地点运至另一地点的特点航程的保险单。保险人只对该特定航程中的货损负责,若更改航程或不当绕航,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除非保险单中另有规定或法律允许。定期保险单是订明对标的物保险固定期限的保险单,即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以约定的时间为限。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一般适用航程保险单,较少适用定期保险单。

  3.流动保险单与预约保险单。流动保险单是载明保险总条件,包括货物价值、承保风险及保险费率、期间等,将运输工具名称以及其他细节留待以后申报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要求,在每次货物启运时,投保人都应及时将运输工具名称、货物价值申报于保险人,保险人依保险单载明的总条件自动承保,直至总价值保尽为止。保险单就此保尽时终止适用。预约保险单是预先规定保险标的的范围、险别、保险费率或每批货物最高保险金额,但不限定总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单。根据该保险单,每批货物启运时,投保人都应及时将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运输工具以及航程起讫地点等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依约定保险单规定自动承保。

  预约保险单和流动保险单因保险手续简便,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较为普遍使用。该两种保险单具有相同之处,表现为:二者均为对陆续分批启运的货物所订立的总保险合同。但二者也有明显的区别。该区别主要是:流动保险单规定有货物总价值,一旦总价值保尽,则保险单效力终止;预约保险单则无货物总价值的限定,而是在规定期间内无限制地使规定范围内货物得以承保。

  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基本概念

    () 保险关系当事人

    .保险人。保险人也叫承保人,是收取保险费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约定赔偿金(保险金)的人。保险人一般都是作为保险公司的法人。

    2.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害并有权接受赔偿金额的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被保险人通常都是作为出口人(卖方)或进口人(买方)的贸易公司,保险费由它们支付。被保险人必须是对保险对象有保险利益的人,通常必须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投保人。投保人也叫要保人或保单持有人,是指向保险人申请投保并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也可以不是被保险人。在国际货物运输中,投保人通常就是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他是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是被保险人。但是,投保人也可能是代替被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的人,譬如,在卖方与买方订立FOB合同或CFR合同的条件下,卖方可以受买方委托代办投保手续,这时,卖方是投保人,买方是被保险人。

    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关系中,最基本的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保险对象、保险事故、保险风险

    .保险对象。保险对象,也叫保险标的,是指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对象仅为国际货物运输中的货物。

    2.保险危险。保险危险,又称保险风险,是指尚未发生的、能使保险对象遭受损害的危险或事故,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事件等。保险危险是决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界限。

    3.保险事故。保险事故是己经发生了的保险危险。它是引起保险人支付补偿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就会给保险对象造成损失,保险人就要按照一定数额赔偿损失。

    (三)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向被保险人支付补偿的最高金额。保险金额的大小与货物实际价值有直接联系。货物在投保地的市价称为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时,称全额保险;低于保险价值时,称不足额保险;高于保险价值时,称超额保险。一般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全额不得高于保险价值。

    .保险费。保险费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的费用。它是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补偿的预付报酬。保险费多少与保险金额大小直接相关。通常,保险费=保险金额X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一般根据货物损失率决定,不同运输方式、不同商品、不同险别是确定损失率的主要依据。例如,进行同样的海上保险,活牲畜保险费率为16%,而茶叶为027%。

    .保险期限。保险期限就是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作用与种类

     一般地说,保险不是要保证事故不发生,而是为保证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在经济上得到补偿,以减少或消除事故给正常的社会生产活动和当事人造成的危害。

     国际货物运输通常具有路程远、时间长的特点,在储存、装卸和运输的过程中,货物可能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事故,小则导致货物损失,大则导致货物灭失。而这些在国际运输中的货物通常标的额巨大,一旦发生事故,就会遭受重大损失。但如果将国际货物运输的货物进行投保,即使货物遇到事故遭受损失,被保险人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约定的补偿,从而,以缴纳较少金额的保险费便可获得免遭全部损失的保证。

     因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的作用就在于,集中分散的资金来补偿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买方或卖方的意外损失,使特定的损失化整为零,以保障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因此,可以说,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已成为国际货物贸易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国际货物运输同货物的保险几乎是同时进行的。

    根据国际货物运输方式不同,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主要可分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和国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等几类。

 

第二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一、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解除和转让

  1.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订立与其他保险合同订立一样,由被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申请,填写投保单,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有六个环节,即投保(原文为要保)、核保、保险费报价、暂保、签发保险单和缴纳保险费。英美国家,签订海上保险合同是通过经纪人制度建立起来的。我国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签订,一般由被投保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经保险公司同意,双方对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成立。

  2.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解除有合法解除合同和违法解除合同两种情况。具体表现在,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使原定的合同一切效果消灭,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被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是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并向保险人支付若干手续费,此外不承担其他任何附加条件。

     关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的约束,并应认真履行合同,合同届满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但是,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实践中,发生下列情况会引起保险合同的解除: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没有将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反映;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件;被保险人违反了保险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对这类义务合同明确规定违约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一般不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但是根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发生某种原因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要求解除合同,保险费应按规定退还。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所涉及的险别可分为主险、附加险和除外责任。主险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附加险责任范围涉及一般附加险和特别附加除。除外责任是非意外、非偶然或比较特殊的风险,规定为除外责任。

  对于保险人责任起讫期间,国际上通常采用仓至仓条款。具体讲,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项下所载明的启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或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仍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从该60天期限届满时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如果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60天需要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则该货物从开始转运时起,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二、损失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保的标的物遭受损失时,由于保险标的物受损情况不同、程度不同、内容不同,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方式也有所不同。

    (一)全部损失

    全部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失后,已经全部毁坏,失去了原有的用途。全部损失可分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实际全损。实际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情形。从实际全损的定义分析,船舶航行遭遇下列事故会引起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物完全灭失,如船舶在航行途中遇到风险沉没、货物被火烧毁等。保险标的物已丧失原有形态、效用、价值,如茶叶串味不能食用、食糖溶化无法使用等。被保险人对丧失的标的物无法收回,如船舶被敌国捕获、货物被没收等。被保险的标的物失踪到达法定时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8条规定,有关冒险船舶形迹,经过相当时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保险标的物发生实际全损后,保险人应办理索赔通知手续。索赔金额主要是依据保险合同来衡量的。当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时,该保险标的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保险赔偿金额的基础。保险标的物被确定为实际全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不必对保险标的物进行重新估价,只要按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即可。

  当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不定值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实际全损的标的物赔偿,应根据合同规定的保险金额与实际损失价值相比,如果实际价值低于保险金额,保险人按实际价值赔付于被保险人;如果实际价值超过保险金额的,根据补偿原则,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等于其实际损失的保险补偿。这种补偿通常是以当地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为准。

  2.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物实质上未达到全部损坏或灭失,但已失去价值,或者虽有一定价值,但其修复费会接近或超过原有价值。

  构成推定全损的要件有两个:保险标的物实际全损已无法避免;为了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要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物的价值。例如,被保险或物受损后,所支付修理费将到达或超过该货物本身价值。

    (二)部分损失

     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事故后造成部分损坏,并且受损价值没有达到保险人承保的全部金额。实质上,保险标的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没有构成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即为部分损失。

     按照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标的物产生部分损失的原因,部分损失可以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物遭受的部分损失可以向保险人提起索赔,保险人会根据保险标的物实际遭受损失的数额予以赔偿。但这种赔偿只能限于保险金额范围内。

  三、委付、代位求偿权和理赔制度

    委付制度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所独有的法律制度。它与代位求偿权制度一起已为海上保险业所广泛采用。目前各国法律都普遍承认委付和代位求偿制度。

    (一)委付制度

     委付是指保险标的物造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将该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在实践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法定条件,委付才能成立: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物的推定全损为条件。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后,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达到全额赔偿的目的。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物委付给保险人,当保险人接受委付后,被保险人就能得到全部保险金额的赔偿。

    .委付必须以保险标的物的整体性为条件。保险标的物发生委付时,该标的物的整体性是委付的基本条件,如果被保险人不以整个保险标的物为对象予以委付,而采取部分标的物的委付的。这种行为将不构成委付条件。

    .委付必须将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接受委付的基本条件,就是赔偿保险金额,接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其一切权利和义务。保险人有权处置保险标的物,有权追偿与该标的物有关的债务。

    .委付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方能生效。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可以接受,即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也可以不接受委付,即委付不成立,被保险人仍可以对其标的物行使权利。如果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就不得撤回。

    (二)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行为造成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处取得赔偿金后,把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过失责任方提出补偿的权利。

     根据规定,代位求偿权应具备四个条件,才能成立:

    .保险标的物的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由于第三者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物遭受损害。该第三者应承担责任。

    .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包括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标的物在发生全部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便同时取得保险标的物的物权。保险标的物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后,应行使向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这项权利只能限制在他赔付的金额内。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标的物损失后未向加害人索赔。代位求偿是保险人代位向加害人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已向加害人取得索赔了,代位求偿就失去了其本身的意义。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保险人只有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这是代位求偿权的一个基本条件。

    (三)委付和代位求偿权的关系

    委付和代位求偿权都是保险人接受权利转移后而采取的一种法律行为。但是委付和代位求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它们的主要区别在于:委付适用于推定全损索赔过程中,而代位求偿权适用于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理赔后;委付是将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转移于保险人,而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委付是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后,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而代位求偿权是以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

    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基本险别

  国际上,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常用的是伦敦保险业协会制订的货物保险条款。我国对外贸易货物运输保险中除适用上述条款外,还经常使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订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分一般保险条款和特殊保险条款。一般保险条款包括三种基本险别: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特殊保险条款包括: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

  (一)一般保险条款

    1.平安险(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平安险,单独海损不赔。平安险只承担由于海损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特定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

     具体讲,平安险承保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损失。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碰、沉没、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等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等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在海上又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运输工具遭受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运输合同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船方的费用。

     由于平安险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人责任最小的一种险别。因此,保险业务中使用较少。

    2.水渍险(with particular average)。水渍险,单独海损负责。水渍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承保的全部责任,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洪水以及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all risks)。一切险承保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全部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它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承保责任范围最大的一种基本险别。

  根据《INCOTERMS2000》规定,CIFCIP下卖方所承担的投保责任仅限于投保最低限度险别,即平安险,但允许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险别。

  (二)特殊保险条款

  1.一般附加险。附加险是在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基础上加保的险别。附加险不能独立承保,它必须附加于基本险项下加保。该险别的内容有: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渗漏险、混杂沾污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碎险和锈损险。

  2.特别附加险。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别附加险是属于基本险项下的险别,该险承保的险别主要内容有:交货不到险、进口关税险、舱面险、拒收险、黄曲霉素险、出口货物到香港(九龙)或澳门存仓火险责任扩展险、卖方利益险。

     . 特殊附加险。主要涉及政治和战争方面的风险。该险别的责任范围主要是:战争险。该险别承保责任范围包括: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由于上述行为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各种遗弃的常规武器包括水雷、鱼雷、炸弹所致的损失;上述责任范围引起的共同海损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罢工险。该险别承保因罢工被迫停工、参加工潮、暴动、民众斗争的人员的行动,或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所造成保险货物的直接损失,或由于上述原因引起的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

    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在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专门申请,经特别同意加保在基本险别后

    (三)基本险别的除外责任

    基本险别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五项: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造成的损失;属于托运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及除外责任。

    五、《伦敦保险业协会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虽然各保险业协会或保险公司都有各自的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但以伦敦保险业协会制定的《协会保险条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简称ICC)影响最大。目前,大多数国家均采用或参考了ICCICC1963年制定,19834月1日起使用新货物保险条款。《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就是根据ICC1963年条款制定的。

(一) 新条款特点

与以前旧保险条款相比,新保险条款主要有以下不同:

    .用英文字母ABC表示原来的一切险、水渍险和平安险。避免了过去因险别名称含义不清而与承保范围不符产生的误解,消除了原险别之间的交叉与重叠。

    .增加了承保陆上风险的规定。如 B  C条款承保,由于陆上运输工具的颠翻、出轨、碰撞引起的货损以及湖水、河水侵入船舶造成的损害。

    .独立投保的保险条款。该协会保险条款除ABC条款外,还有战争险条款、罢工险条款、恶意损害险条款,均可独立投保,或在投保了BC条款后加保。

 新条款有6种:ICCA)、ICCB)、ICCC)、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协会罢工险条款(货物)、恶意损害险条款。

(二) 新条款承保风险

  1.ICCA)承保风险。ICCA)承保风险包括:因列明的各项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为了避免因除外责任以外的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或与之有关的损失而产生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但其理算或确定应按运输合同或有关法律办理;按照运输合同双方过失碰撞条款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部分损失。

  2.ICCB)承保风险。保险人在ICCB)中承保的风险包括因除外责任以外的下列风险和原因所致保险标的物灭失或损害:火灾或爆炸;船舶或驳船遭受搁浅、触礁或倾覆;陆上运输工具的倾覆或出轨;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同除水以外的任何外界物体碰撞或接触;在避难港卸货;地震、火山爆发或雷电;共同海损牺牲;抛货;浪击落海;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大型海运箱或贮存处所;(11)货物在船舶或驳船装卸时落海或摔落造成的任何整件全损。

  3.ICCC)承保风险。该条款承保风险为ICCB)中承保的除第、(11)四项风险和原因外的七项重大意外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或损害。

(三) 新条款的除外责任

  保险人在ICCA)、(B、)、(C)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包括:一般除外责任;不适航和不适货除外责任;战争除外责任;罢工除外责任。另外,恶意损害险属于ICCA)承保的范围,但在ICCB)、(C)中为除外责任。

 

第三节  国际航空与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法

一、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法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是指对国际航空运输中的货物所进行的保险。这种保险必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书面合同才予以生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险人承担承保范围内的风险,投保人负责支付保险费。

     目前,在国际间较有影响的是1982年《伦敦保险业协会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如下:

 1.保险责任。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保险通常采用一切险承保责任,保险公司负责承担包括航空运输险的全部责任,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航空货物运输引起的风险的责任范围与海运保险及陆运保险的一切险雷同。

    2.除外责任。该条款规定因战争、罢工和下列原因所致的货物的灭失、毁损或费用均不负责:可归属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违法行为的灭失、损毁或费用;保险标的物的漏损、失重或自然消耗;由于保险标的物的不良或不良包装或搭配引起的灭失;因运载工具对保险标的物的不安全运送原因所引起的灭失、损毁或费用。但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对于保险标的物运载工具已不适合,并且已知情者;保险标的物的固有瑕疵或本质缺陷所引起的灭失、毁损或费用;因迟延交付原因所致的灭失、毁损或费用;由于运输飞机的所有人、经理人、租用人或营运人的破产或债务所引起了灭失、毁损或费用;任何使用原子、核子武器或其他类似武器引起的保险标的物的灭失、毁损或费用。

    3.保险期限。该协会条款规定,自保险标的物离开本保险单所记载起运地点仓库或储存处所时开始生效,并在正常的运输过程中继续有效直到运至下列情形之一时终止: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途中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至本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或中途的任何其他仓库或储存处所而为被保险人用作:通常运输过程以外的储存,分配或分送,或者)至本保险标的物在最终卸载地,自飞机卸载后起届满30天。

    4.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规定,航空货物运输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两种:一种是对每一飞机的最高责任额限制;另一种是每一次空难事故的总责任额限制。前者是以保障运输货物价值为标准,后者是以保障终点站的集中损失为主。两者都以在损失时目的地货损的实际现金价值为限。

  

二、国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国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是指以火车和汽车等陆地运输工具运输货物所设立的保险。它们亦是国际货物贸易、运输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陆上运输在非洲、欧洲、拉丁美洲的内陆国家占的比重较大。与此相适应的保险业也发展较快。

  由于受陆上运输的限制,国际上尚无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各国保险公司根据自己的保险单设立保险条款,其保险内容大致相同。通常保险公司只对火车和汽车运输进行保险。在此,我们仅介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主要内容。

  ()国际陆上货物运输保险险别

  1.陆运险。陆运险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暴雨、雷电、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失火、塌方或爆炸等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范围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损失等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

    .陆运一切险。陆运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偷窃、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

  3.陆地运输货物战争险。该险别是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一种附加险,只有在投保了基本险后才能投保此附加险。我国保险公司只接受用火车运输的货物承保此附加险。附加改种险别必须加收保险费。

  陆上运输货物战争险的责任范围是:陆运途中的货物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所致的损失,以及各种常规武器所致的损失。但是,对于敌对行为使用原子武器或热核武器所致的损失和费用,以及根据执政者、当权者或其他武装集团的扣押、拘留引起的承保运程的丧失和挫折而造成的损失除外。

    .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是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一个专门险别,其责任范围是:陆运全部保险责任范围;由于冷藏机器或隔温设备在运输途中损坏,而使被保险货物解冻、溶化、腐败所造成的损失。

    (二)国际陆上运输货物保险责任期间

    陆上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间采用仓至仓的责任条款。具体讲,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其范围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果没有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60天为止。陆上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间也采用仓至仓责任条款。陆上运输冷藏货物最后保险责任的有效期限以被保险货物到达目的地车站后10天为限。

  我国保险公司规定的索赔时效为:从被保险货物最后目的地车站全部卸离车辆后起算,最多不超过2年。

 

 

 

 

 

 

 

 

 

 

 

 

 

 

 

 

 

 

第六章  国际支付法

第一节 国际支付概述

一. 国际支付概念 

  国际支付是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以一定的支付工具和方式,清偿因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国际债权债务的行为。通常它是在国际贸易中所发生的、由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当事人履行义务的一种行为。

  国际支付伴随着商品进出口而发生,然而它的发展又反过来促进了国际经济活动的发展;同时,伴随着国际经济活动发展,其应用范围亦不断扩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前,国家之间的货物进出口通常采用现金支付,以输送黄金或白银的方法清偿债务。然而,用现金支付不仅运送风险大,占用和积压资金,而且清点不便,计数之外还要识别真伪。因此,只有交易量小,采用现金支付才能应付。1617世纪,欧洲的一些商业城市已广泛地使用由封建社会末期发展起来的票据来进行支付。非现金支付的方法——票据代替了金钱,金钱票据化,使支付非常迅速、简便,而且节约现金和流通费用。票据化的支付方法进一步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际贸易中买方凭单付款的方式已经相当完整了。

  买方凭单付款的支付方式,要求银行以单据为抵押向出口商融资,使银行信用引入普通的国际支付业务中。银行的融资使商人增加贸易量,银行本身也得以扩展业务,两者相辅相成,形成了贸易支付与融资相结合为特征的和以银行为中枢的国际支付体系。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国际支付业务以及适用于国际支付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发展和完善,国际支付实现了快速、安全地完成国际间的收付,适应了高度发达的世界经济的需要;并从国际货物买卖支付体系向国际技术贸易、服务贸易及其他领域进行拓展。

 二. 国际支付特征

  首先,国际支付产生的原因是国际经济活动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国际经济活动包括贸易活动与非贸易活动。国际贸易活动指国际贸易中的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货物、技术或服务的交换,如货款、运输费用、各类佣金、保险费,技术费。非国际贸易活动是指国际间除贸易活动以外的各类行为,如国际投资、国际借贷、国际间的各类文化艺术等活动。

  其次,国际支付的主体是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含义依据不同的活动而定。如在货物买卖中,当事人是指双方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的人,且有银行参与。

  再次,国际支付是以一定的工具进行支付的。国际支付的工具一般为货币与票据。一方面,由于国际支付当事人一般是跨国之间的自然人、法人。而各国所使用的货币不同,这就涉及到货币的选择、外汇的使用,以及与此有关的外汇汇率变动带来的风险问题;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直接运送大量货币所引起的各种风险和不便,就涉及到票据的使用问题,与此相关的是各国有关票据流转的一系列复杂的法律问题。

  最后,国际支付是以一定的方式来进行的。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通常互不信任,他们从自身利益考虑,总是力求在货款收付方面能得到较大的安全保障,尽量避免遭受钱货两空的损失,并想在资金周转方面得到某种融通。这就涉及到如何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国际上长期形成的汇付、托收、信用证及国际保理等不同的支付方式,来处理好货款收付中的安全保障和资金融通问题。

  

  

   第二节   国际支付方式法律制度

  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较多的支付方式有两种:直接支付方式与间接支付方式。直接支付方式是指只由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即交易双方与银行发生关系的支付方式。实践中常用的有:汇付、托收、信用证。汇付是一种顺汇方法,即由买方(债务人)将款项通过本国银行汇付给卖方(债权人)。托收和信用证支付方式属逆汇方式,即由卖方(债权人)通过银行主动向买方(债务人)索取款项。间接支付是指支付行为除了交易双方与银行外,还有其他主体参加的方式。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使用国际保理即为间接支付方式。

一、汇付(remittance

(一) 汇付概述

     汇付指汇款人主动将货款交给银行,由银行根据汇款指示汇交给收款人的一种付款方式。汇付属于商业信用,是否付款取决于进口商(买方)或服务接受方,付款没有保证。采用此方式对国际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讲都有风险。因而,除非买卖双方有某种关系或小数额的支付,一般很少使用汇付

  在国际支付业务中,汇付是由进口方直接付款,其又可分为:信汇,电汇,票汇。

   1. 信汇(Mail Transfer M/T)。信汇指汇款人将货款交本地银行,由银行开具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局寄交收款人所在地的银行。信汇费用低,但速度慢。

   2.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电汇是指汇款人要求当地银行以电报或电传方式委托收款人所在地银行付款给收款人。由于电讯技术的发展,银行之间都建立了直接通讯,电汇费用低,差错率低。

   3. 票汇(Demand TransferD/T)。票汇是指汇出银行应汇款人的申请,代汇款人开立以其在国外的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行的即期汇票,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汇款方式。

  与信汇、电汇不同,在票汇中,汇款人将汇款凭证交收款人,汇出行与汇入行间的指示是通过汇票做出的。该汇票是银行汇票,使用这种方式结算的好处是可以转让汇票。

(二) 汇付法律关系

     1.汇付法律关系当事人。一项汇付业务中通常涉及的当事人有:付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买方即进口方;收款人,通常是指国际贸易中的卖方,即出口方;汇出行,通常是指接受汇款人申请,代其汇款的银行。汇款行一般是进口地银行;汇入行,是接受汇出行的委托,对收款人付款的银行。通常汇入行是出口地银行。

     2.汇付内容。在信汇和电汇两种情况下,汇付使用的凭证是支付授权书或支付指示。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和汇入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或汇入行与收款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是上述代理关系的第三人。在票汇的情况下,汇付使用的是汇票,汇款人与汇出行是委托代理关系,汇出行、汇入行与收款人是票据关系中的出票人、付款人和受款人。

二、 托收(Collection

  为了规范国际支付中的托收业务,保护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利,国际商会于1958年出版了《商业票据托收统一规则》,建议各国银行采用,1967年正式修订了该规则并于1968年开始实施。随着国际经济活动中使用托收进行支付方式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于1978年将该规则修订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于197911日开始实施。

  1995年国际商会的第522号出版物再次修订了《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该规则于199611日起实施。URC522全文共有26条,分为总则、托收的形式及结构、提示方式、义务和责任、付款、利息手续费及其他费用、其他规定七个部分。目前,URC522作为国际惯例,已经在国际经济贸易中获得了广泛承认和普遍适用。

(一)托收概述

  1.托收概念。托收是指债权人委托银行凭票据向债务人收取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托收一般的做法是:由债权人(卖方)根据发票金额,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向债权地银行提出申请,委托银行通过其在债务地分行或其他往来银行,代为向买方收取货款。

  由此可以看出,托收是一种商业信用的支付方式,而非银行信用。因此,虽然有银行参与其间,但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对汇票的付款人拒付或拒绝承兑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所以,卖方采用这种方式收取货款,具有一定风险。

  托收方式尽管有一定风险,但对进口商比较有利,它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支出。

  托收与汇付一样,均为商业信用,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第一,汇付是顺汇,即汇款人在当地银行汇款——汇出行依约汇出或划拨款项——汇入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而托收是逆汇,即收款人开出汇票——付款人付款或承兑汇票——代收行向托收行汇出或划拨款项——托收行向收款人解付款项;第二,汇付除票汇外,无汇票运作机制。托收必须有汇票运作机制,因此在融通资金上有很大便利;第三,汇付无运单移转程序。而跟单托收有运单移转程序,因此卖方可控制货物。

         . 托收种类。最常用的托收类型是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光票托收(clear collection),指债权人只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款,而不附任何其他商业单据。另外,除汇票外的其他金融单据也可以光票方式托收。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光票托收通常用于收取出口货款的余款、样品费、佣金等。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指债权人将汇票连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装运单据一起交给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委托该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支付方式。

     跟单托收,根据托收业务中委托收款时交付单据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两种方式:一是付款交单(D/P),二是承兑交单。

     所谓付款交单,是指债权人委托托收行指示代收行必须在债务人付款后方能将单据交予债务人的托收方式。其又可分为:即期交单(D/P sight)和远期交单(D/P after sight),前者指卖方开立即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见票后立即付款;后者是指卖方开立远期汇票通过银行向买方作承兑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是指代收行收到债权人开立的以债务人为付款人的远期汇票及其他单据后,立即向债务人提示远期汇票。若单据合格,债务人应对该远期汇票予以承兑,代收行即根据债务人的承兑向进口人交付单据,等该远期汇票到期时,债务人再向代收行付款。由于只有远期汇票才需要承兑,因此采用承兑付款的托收方式仅适用于远期汇票。

(二)托收法律关系

  1.托收主体,即托收当事人。托收支付方式中通常会涉及到四个主要当事人: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所在地的银行和债务人所在地的银行,即托收业务中的委托人、付款人、托收行和代收行。

  委托人,是开出汇票,委托银行向债务人收取货款的人,在买卖关系中是出口方(卖方)。委托人通常在托收方式中是债权人,也是汇票的出票人。

  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出口地银行,也被称为寄单行。

  代收行,是接受托收银行的委托,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债务人所在地银行。代收行通常是付款人所在地银行,一般是托收行的分行或代理行。

  付款人或受票人,是代收银行在汇票上注明并向其提示单据并要其付款的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的进口方(买方)。

  2.托收内容,即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申请托收首先要填写托收委托书,明确托收委托的内容和双方的责任范围,委托人的委托经托收行接受后,构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适用代理法的一般原则。托收行应该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委托指示进行托收业务,并有权收取托收费用。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一般要再委托一家在付款人所在地的银行即代收行代向付款人收款。托收行委托代收行收款时的托收委托书的内容应与托收申请书的内容一致。代收行接受委托后即与托收行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代收行应按托收行的指示及时向汇票上的付款人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收取款项,如遭拒付则应及时通知托收行,并要保管好单据。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在付款人未付款的情况下擅自将单据交给付款人或未承兑的情况下交付单据,也违反了合理的谨慎义务,应对托收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汇票遭拒付,托收行在收到此项通知后,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代收行做出进一步处理有关单据的指示;如果在送出通知后90天内仍未接到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可将单据退回托收行。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代理法的原则,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委托事项,致使委托人受损,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向代收行主张权利。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追究责任。由于委托人和托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基础是托收申请书,委托人根据双方的托收委托合同而将有关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托收行去收取款项。从理论上说,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视为本人的行为,代收行违背托收申请书就是违背了它对托收所负的义务。因此可得出托收行也违背了它对委托人的义务的结论。

  鉴于委托人是将提单等物权凭证直接交给托收行去托收货款,委托人只要没有在托收申请书中授权托收行可以在托收不到货款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置提单等物权凭证,一旦出现代收行的擅自放单的情况,那么委托人就有权要求托收行承担违背托收申请书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要求托收行承担返还托收单据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托收行亦有义务要求代收行返还单据。如果代收行无法返还提单等物权凭证,代收行就要为托收行承担相当于损失的单据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法律责任。

  代收行与付款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代收行只以托收行的代理人身份向付款人提示汇票,收取货款。这种关系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付款人拒绝承兑和付款,代收行只能将此情况通知托收行,最后还应由委托人依据合同的规定向付款人追偿。

   三、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L/C

  国际商会于1930年首次制订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供各银行和银行公会自愿采用以规范信用证。1983年该规则改名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前后一共经过了六次修改。目前使用的是1993年的修订本,于199411日起实施,通常称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简称UCP500)。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18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已采用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

  UCP500共有49条规定,主要内容有总则、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等。作为一项国际商业惯例,尽管UCP500已经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普遍的采用,但它还是在当事人约定接受它时才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一)信用证概述

    1. 信用证概念。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应(简称开证行)开证申请人的申请签发的、在满足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凭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付款的一项书面凭证。

     以信用证支付方式付款,是由开证银行自身的信誉为卖方提供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凭证。通常,只要出口商按信用证书面规定的条件提交单据,银行就必须无条件的付款,所以卖方的货款就会得到可靠的保障。而进口商则可以在付款后保证获得符合信用证条件的所有货运单据。

  由此,我们可以分析出信用证的基本法律特点有以下几点:

  首先,以银行信用取代商业信用。以信用证支付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卖方的商业信用。开证银行自开立信用证以后,就承担了只要受益人按照信用证表面规定的条件交付了相应的单据,银行就要无条件地承担付款责任。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后,即使出现开证申请人突然破产的情况,银行也要承担第一债务人的责任。

  其次,信用证具有相对独立性。UCP500认为,信用证是自足的文件。虽然信用证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的,但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后就成为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的新的约定。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最后,信用证是单据交易。在信用证业务中,有关各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履行行为。因此,银行和有关各方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主要处理的是单据。卖方如果能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做到单据和单据相符,单据和信用证相符,即卖方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和信用证的规定内容完全一致,而且所提交的所有单据之间表面也一致,就能及时从银行获得货款。而议付行则不须管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情况如何,只要受益人议付时做到上述所谓的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就应该付款。

  2.信用证的种类。信用证种类较多,根据不同的性质可分为不同的种类:从信用证能否撤销作为标准,可分为可撤销信用证和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在该信用证议付之前,可以随时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收款没有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很少使用。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限内未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或撤销的信用证。受益人只要提供单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要付款,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使用最为广泛。另外根据UCP500规定,凡信用证未注明是可撤销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

   从信用证能否保兑作为标准,可分为保兑信用证与不可保兑信用证。保兑信用证是指一家银行开立信用证而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付款的信用证。经过保兑的信用证就有开证行和保兑行共同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开证银行倒闭,保兑银行也应负责兑付。保兑行通常是出口人所在地的银行,而且多数是由通知行负责保兑。保兑信用证对卖方收汇安全更有保障。保兑行所负的责任相当于其本身开立信用证。不保兑信用证是指没有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按信用证兑现方式,可分为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又可分为即期信用证与远期信用证。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收到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立即付款的信用证。远期信用证一般不开汇票,信用证规定交单后若干天内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开立的远期汇票进行承兑,在汇票到期日予以付款的信用证。承兑人只能是开证行或开证行指定的银行或保兑行。议付信用证指对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单据,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进行付款,且不得追索的信用证。开立信用证时,不得以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否则,银行仅将其视为一份附加单据对待。

     按信用证是否可以转让,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和可分割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是指信用证的受益人有权把该信用证上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上的原受益人是第一受益人,受转让者就是第二受益人。一般可转让信用证只能作一次转让,第二受益人不能再次转让。根据UCP500规定,只有开证银行明确注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只限于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可分割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将信用证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使用的信用证。

  按信用证是否能重复使用,可分为循环信用证与非循环信用证。循环信用证指在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内,信用证金额可重复使用的信用证。当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了信用证金额后,该金额可重新恢复到原金额,继续使用,周而复始直到规定的次数或规定的总金额用完为止。此类信用证多用于买卖双方同类货物的长期供货合同,如规定分批交货,循环信用证可节省开证手续和费用。

   按信用证开证方式,分为对开信用证与非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是指交易双方约定,分别申请开立以对方作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两证可以互为生效条件而同时生效。这种信用证常用于补偿贸易或来料加工。

     3.信用证格式。信用证虽然没有国际统一的格式,但是大致内容是相同的,其主要有如下内容:信用证的种类、编号、开证时间和地点等。信用证应载明是可撤销还是不可撤销的、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等,并注明信用证的编号,载明信用证开证时间、有效期以及开证地点等。支付条款,包括信用证支付货币币种和金额,该金额是开证行付款的最高限额。金额记载必须按大写文字和阿拉伯数字书写。货物条款,包括对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包装、价格等方面的记载和说明。汇票条款,此条仅适用于使用汇票的信用证。其主要内容包括汇票金额、种类、份数。出票人、受票人、付款人、出票日期等。单据条款,主要规定需要提交的单据类型,这些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据、保险单据、装箱单、原产地证、检验证等。价格条款,包括单价、总价以及使用的国际贸易术语等。装运条款,主要规定装运港、装运日期及地点、卸货港、运输时间、是否转运或分批装运等。

  4. 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信用证交易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始终,对信用证各当事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则。具体讲,该原则表现为独立、抽象原则独立原则。在信用证业务中,当事人所处理的是单据,而非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信用证与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如开证合同、证下信托收据或付款保函、有关银行之间的结算协议)是分离的或相互独立的。因此,在任何条件下,受益人不得利用银行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抽象原则。抽象原则要求,单证表面相符,包括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表面相符。依据该原则,银行应尽合理、谨慎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单据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表面之间不一致,则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若单证表面相符,则开证行必须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若单证表面不符,则银行可以拒付。

(二) 信用证法律关系

  1.信用证主体,即当事人。信用证下的当事人主要有:开证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通常是买卖合同中的进口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务人。开证申请人开立信用证通常要有良好的资信,并需向开证行支付押金、开证费用或者提供开证担保。

  开证银行,是指接受开证人的委托,同意开立信用证的银行。通常,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信用度较高。

  通知银行,是接受开证银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通知行是开证银行的代理人,其应合理、谨慎地审查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而无其他法律责任。

  受益人,是指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享有该信用证权益的人,即卖方,也是信用证支付关系中的债权人。

  议付银行,是指愿意买入或贴现受益人交来的汇票的银行。议付银行可以是通知行,或是其他指定或非指定的银行。如果信用证未限制议付行,任何愿意买入或贴现汇票的银行均可做议付行。议付银行接受单据和汇票时,经审查单证相符后即可议付。议付后,议付行就成了汇票和单据的合法持有人,可以享有票据法对合法持票人的保护。一旦开证行拒付,议付银行仍拥有向受益人的追索权。

  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通常是开证银行本身。只要付款银行对持票人进行审查无异议即可付款,但是付款行对受益人付款后,对受益人无追索权。

  保兑银行,是指根据开证行的请求在信用证上加以保兑的银行。保兑银行和开证行均对受益人承担第一位的付款责任。

  2.信用证内容。信用证内容,即信用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由于信用证当事人多,故法律关系也比较复杂。

  首先,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支付货款,买方的义务是必须根据合同规定按时申请开立信用证,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尚未开证即为买方的重大违约。

  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是指开证的时间、类型、内容和开证行均要符合合同的规定。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开证时间,那么根据国际贸易的实践,通常买方必须在合同规定装运货物开始日的前一天将信用证送达卖方;卖方则必须按合同规定备货、发货并及时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单据。

  其次, 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开证申请人与开证银行的法律关系是以开证申请书为基础的委托合同关系。

  开证申请书主要规定了开证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开证银行对开证申请人的义务或责任主要有两点:其一,根据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即开出的信用证内容必须与开证申请书相符;其二,以合理的谨慎审核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银行的审单的责任仅限于核对单据的表面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而不问单据的格式、完整性、真实性、伪造或其法律效力以及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品质、数量、签发人的情况或清偿能力等。

  再次,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开证银行与受益人之间因开证行开立信用证之后送达了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了信用证之后就确立了双方的法律关系。

  但是这种基于信用证下得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目前在法学界还没有定论,大致有三种理论:一是UCP500认为信用证是一项约定;二是有学者认为其是合同性质,但是由于没有对价,因而,该没有对价的合同的有效性易发生争议。三是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是一项要约,但是要约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撤销的,可是在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该理论又说不通。

  尽管如此,开证行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就形成了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项独立的合同,它不仅独立于买卖合同,也独立于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在开证申请书基础上建立的合同。因此,一旦开立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开证行就对受益人承担如此义务,即,开证银行不能以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为由推卸其按信用证条款应予付款的责任。开证银行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的拒绝接受交易、经济能力的恶化、破产或有欺诈行为等为理由拒绝履行偿付义务。开证行根据受益人提交的、表面上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而付款后不能向受益人追索,如果能证明受益人开出的单据是伪造的,则可以拒付,但必须说明拒付的理由,并且必须在不迟于收到单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出通知。

  再其次, 通知行和开证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通知行和开证行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行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其责任仅限于应合理审慎地鉴别所通知的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如该通知行不愿通知,则必须毫不迟延地告知开证行。

  通知行和受益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因此,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时,往往特别声明他不是当事人,也不因其的通知受益人的行为而在双方产生任何合同关系。

  最后,受益人与议付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的公开议付信用证的议付银行与开证银行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议付银行是自愿承担风险买入受益人的跟单汇票,然后以持票人的身份向开证银行行使索偿权。其愿意议付、买入单据和汇票主要基于以下原因:有开证付款保证;有受益人提交的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有物权凭证;议付行通常在议付时扣除必要的利息后垫款给受益人而有一笔不小的手续费和利息收入。

  (三)备用信用证与保函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有时会使用备用信用证或保函,保证合同的履行或货款的支付。跟单信用证用于保证买方的付款,而保函则保障买方免于卖方不履行合同和损害。保函和备用信用证还广泛用于投标、履行担保、付款担保等。

   1 保函。1978年国际商会制定了《合约保函统一规则》(URCG),但该规则未被广泛接受,1991年其又制定了《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该二规则皆属于国际惯例,要求只有在保函中明确援引时才对保函有约束力。URCG未被广泛接受的重要原因是,保函与基础合同相联系,而不是担保人承担义务的独立文件;受益人在确定申请人确实违约后才能受偿。URDG是在URCG的基础上制定的新的规则。

     URDG所述见索即付保函,是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个人(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付款责任。 其特点在于:保函与基础合同相互独立,对保函索赔的认定凭单据而非凭事实,担保人只检查单据与保函要求是否表面一致。

  见索即付保函通常有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两种。直接担保有三个当事人:申请人、担保人和受益人。间接担保,又叫反担保,有四个当事人:申请人、指示人、担保人、受益人。间接担保一般由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的指示人提出申请,指示人指示或要求受益人所在地的担保人向受益人提供担保,并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

   2 备用信用证。UCP500适用于包括备用信用证在内的跟单信用证,但并非UCP500所有条款都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可以说大条款多数不适用于备用信用证。在制定该惯例时,曾有人提议国际惯例应明确适用备用信用证的条款,但这一提议被认为不可能实现而没有采纳。因此,信用证当事人应具体明确信用证的条款与条件。UCP500适用于备用信用证的原因,是因为从法律上说,备用信用证与见索即付保函相同,但备用信用证的适用范围远远广于后者,且UCP500是最适合备用信用证的规则,故在该惯例适用于备用信用证。

  1995年联合国通过《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该公约于200011日生效。到19994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有厄瓜多尔、萨尔瓦多、科威特、巴拿马、突尼斯。美国和白俄罗斯签署了该公约,但却没有批准。

  备用信用证从法律上讲,实际上就是保函。在联合国上述公约中独立保函和备用信用证是同一概念。根据该公约规定,独立保函或备用信用证是银行或其他机构、个人的承诺,在受益人提出索偿或附有单据的索偿时,根据承诺的条款和单据条件,向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也是一种有条件的付款承诺,但它并不总是发生付款。各方通常并不希望索偿要求真正提出,开证行的责任是备用的

  备用信用证是由一方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给受益人的一种付款凭证。根据备用信用证的一般规定,开证行在信用证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其按信用证规定条件付款给受益人的责任。就是说,在此条件下,开证银行在受益人向其出示该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汇票或开证申请人违约的声明或证明时,开证银行必须按该证规定,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款项。

  由此可以看出,备用信用证的主要特点表现为,它是一种独立于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或其他类似的基础合同之外的交易。银行与这类合同完全无关,也无义务去审查这类合同,更不受这类合同的约束。开证银行只是根据该备用信用证的规定和受益人提供的借款人的违约证明即可付款。这点与跟单信用证相似。

  另一方面,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也有不同之处,主要表现为:其一,对单证的要求不同,一般的跟单信用证对单据的要求包括运输单据、提单、商业发票、商检证明和保险单据等,而这些单据要求在正常的情况下不适用备用信用证。而备用信用证的单据只是受益人提供的付款人的违约证明。其二,银行对一般商业信用证具有审单义务,而且必须单证相符、单单相符时才有付款义务。但是,银行对备用信用证的审单要求是,受益人签署的、证实借款方违约的证明或声明,并不需要去调查借款人是否真的违约就可以付款。其三,付款的性质不同,在商业跟单信用证条件下,开证行承担的义务是支付货款,而备用信用证则是在开证申请人未履约时由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四、 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业务,即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是发达国家普遍使用的一种对外贸易短期融资收取货款的方式。它对于进出口商均有一定好处。现代国际保理业务由于融现代信息技术和国际金融业务于一身,因此其业务量发展十分,迅速已经发展成为国际贸易支付中有效的竞争手段。

     (一) 国际保理立法概况

     1968年,15个国家的30余家银行和保理人在斯德哥尔摩开会,成立了国际保理联合会(FCI)。至1991年全世界共有611家保理人,总营业额达2600亿美元。1988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贸易结算处开始试办保理业务,19923月与FCI成员中的美国国民保理人和英国鹰狮保理人分别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同年,中国银行授权省级和特区分行开展保理业务。

     FCI的宗旨为:扩大跨越国境的保理服务合作,开发统一的保理服务技术,协助解决国际保理服务的法律和技术问题,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保理服务有关的问题。

     除该影响最大的国际保理组织外,还有国际保理协会和海勒尔海外公司。

     尽管国际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但相关立法十分缺乏。目前与保理业务有关的国际立法仅为两项:第一项是1988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55国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该公约共有四章23条规定,为国际经济活动使用保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该公约的适用仅限于国际保理的活动。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开办保理业务的国家都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适用范围。该公约适用于其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帐款的转让。保理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有:第一,供应商可向保理人转让其与客户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但债务人因个人和家庭使用购买商品而引起的应收帐款除外;第二,保理人必须包含融资、管帐、收帐和信用风险中至少两项义务;第三,合同必须规定将转让通知债务人。

  该公约还规定,只要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位于不同国家,或销售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准据法都在缔约国,公约就可以适用。    

  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再转让问题。公约规定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适用于应收帐款的再转让,再转让的受让人应视为保理人,但如果保理合同禁止应受帐款的再转让,则公约不予适用。

  第二项国际立法是由国际保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由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国际间相继成立了提供风险担保的保理人。为了促进各国保理人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国际保理联合会于1968年成立,英文简称FCI。截止于19995月,FCI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该规则旨在为会员国进行国际保理业务时提供统一标准、操作程序和相关规定。19906月国际保理联合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人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不适用于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以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

  该惯例通则共十一章26条,主要内容有:当事人,保理范围,保理人之间的仲裁;进口保理人承担信用风险的条件及权利义务,出口保理人义务和用受帐款转让及相关单据、额度以外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帐款的处理;承担风险后的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责任、争议处理;进、出口保理人的代表、保证及其他责任;应收帐款转让的效力和适用的法律;出口保理人应支付的费用及在何种情况下补偿进口保理人的损失;出口保理人可将部分应收帐款转让给进口保理人的情况;期限计算方法;进口保理人提交会计报表的义务和有权收取的佣金等。

  (二) 国际保理概述

    1 国际保理定义。国际保理,有多种称谓,有称保付代理、承购应收帐款、包销代理、转让收款权等,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用托收的承兑交单和付款交单等方式支付货款时,保理人(或称保理人、保理商)从出口商那里买下所有应收帐款,并向客户提供资信调查、风险担保、催收追债、财务管理以及融通资金等综合财务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通常是在出口商的货物装船、发货后,保理人立即将出口商的有关货运单据买下、收取货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出口商通过使用国际保理的支付方式来避免收受货款的风险。

     据此可知,国际保理业务具有两方面特点:第一,由保理人负责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并确认货物买卖交易。国际保理业务通常发生在以商业信用形式出卖货物的交易中,鉴于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对国际市场行情和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了解往往不充分,为了保证货款的安全收回,通常要委托保理人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当保理商确认进口商的资信良好并对该笔交易确认后,买卖双方才决定正式签订货物买卖合同。

  第二,转让应收帐款使出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帐款,为出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并承担了业务风险。出口商在发运货物后,立即将单据卖断给保理人就能收到现金,而无需等到进口商付款便获得了资金融通。这样,不仅确保了货款的安全回收,也加速了出口商资本周转。

   2.国际保理的种类。按进口保理人与出口保理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单保理又称半保理,是指进口保理人仅向出口保理人承担进口方资不抵债的风险,负责催收严重过期的债款和协助解决争议,而不负责向进口商收款的业务。此方式适用于一方没有保理人的国家和地区。双保理提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就进口方的信用风险和收款达成协议,出口保理人负责将应收帐款转移给进口保理人,并仍负责向出口方提供各种服务的保理业务。按出口保理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出口商的债权,无条件地向出口商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全部信贷风险的保理业务,当他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无权向出口商追索。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但在票据上写明有追索权,如果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保理人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以讨回已付款项的保理业务。

  3. 国际保理性质。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具有综合性特点,具体表现为:代理性质。保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行为后果。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而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相似。此外,保理人的某些义务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同,如保理人以卖方名义向买方追讨货款。买卖性质。保理的核心内容是应收款项的转让,实际上就是保理人取得货款,或曰是保理人从卖方处取得对买方的债权,保理的其他业务是附随于该债权的产物。但国际保理亦非完全意义上的买卖,因为保理人一般只给予卖方80%的货款,且在某些情况下对卖方有追索权。信贷性质。保理合同订立后,卖方将有关单据交付保理人,则其可以从保理人处取得80%以上货款。但是,国际保理又不是完全的信贷。在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中,保理人若不能从买方处得到货款,则可向卖方追索其已支付的款项,因而信贷性质明显;在无追索权国际保理中,保理人无权向卖方追索,此时国际保理就不具有完全信贷性质。

  (三) 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1.主体。一笔国际保理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通常有四位,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人和进口保理人。出口商是出售货物的组织或个人。进口商是购进货物的组织或个人。出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商的委托,在收到出口商的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的公司。进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保理人的委托,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并且在收到出口保理人寄来的单据后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的公司。

  2.内容。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关系呈多元化特点: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出口商与进口商是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交易最高金额(以保理人提供的信用额度为上限)、货物数量、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是合同关系,他们通过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将进口商的名称、信用额度及有关交易情况报告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负责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调查结果。出口商按合同规定准备货运单据并将单据交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收到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

  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是代理关系。出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对进口商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将从出口商那里得到的单据寄给进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进口保理人将收到的货款在扣除手续费以后,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给出口保理人。

  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是通过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合同规定的,属于合同中的第三人。当出口保理人向其催收到期货款时,进口商应付清全部款项。

  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关系是通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当进口商拒付货款时,进口保理人只能通知出口保理人。

  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关系。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四) 国际保理业务程序

     保理人一般均隶属于商业银行。按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程序分以下几步:

 1.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约定采用保理方式结算。卖方依据买卖合同与出口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内容有:双方应遵循的惯例;保理业务范围;信用额度的申请、通知和取消;服务费用的比例;单据和融资;双方的责任;合同的有效期;争议的仲裁。

 2.出口保理人将买方一般经营状况告知于卖方,并与进口保理人订立应收帐款的再转让合同。进口保理人一般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转让。出口保理人将其与进口保理人签约的情况告知于卖方。

 3.卖方发运货物,向买方提交注明转让条款的发票和装运等单据正本;同时,向出口保理人提交有关单据的副本和应收帐款所有权的通知书,出口保理人即根据保理合同,一般向卖方支付发票金额80%的货款。

 4.出口保理人将有关副本转让给进口保理人。进口保理人据此进行帐款的管理,定期向买方催收货款。到付款日,买方向进口保理人付款,进口保理人将该款项转付给出口保理人。若进口保理人在付款到期日后一般90天仍未收到买方的货款的,进口保理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出口保理人收到进口保理人的货款后,扣除有关利息和费用后将余款交给卖方。

                 第三节 电子资金划拨法律制度

一、 电子资金划拨概述

(一)电子资金划拨概念

  随着计算机在金融领域的应用,银行在一定程度上已能将现钞、票据等实物表示的资金,转变成由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表示的资金,将现金、票据流动转变成计算机网络中的数据流动。这种以数据形式存储在计算机中并能通过网络使用的资金被称为电子货币。该电子货币赖以生存的银行计算机网络系统,即为电子资金划拨系统。

  目前,国际上对于电子资金划拨,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根据美国1978年《电子资金划拨法》,所谓电子金子划拨,是指不以支票、期票或类似票据而以电子终端、电话、电传、计算机、磁盘等命令指示或委托金融机构向某个帐户付款或者从某个账户提款、零售商品的电子销售安排、银行的自动提款交易、银行客户通过银行电子设施进行的直接存款和提款等行为。

(一) 电子资金划拨种类

   1.小额电子资金划拨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根据所涉系统及业务的不同,电子资金划拨可分为:小额电子资金划拨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前者是指通过自动柜员机(ATM)和销售终端设备(POS)等系统进行的,主要用以处理零售业务;后者是指通过美国联邦电子划拨系统(FED WIRE)与清算银行间支付系统(CHIPS)等进行的,主要为货币、黄金、外汇、商品市场的经纪商与交易商及商业银行用以处理批发业务。在国际支付中主要涉及大额电子资金划拨。

   2.贷记划拨与借记划拨。根据收款人或付款人何方发动银行程序,电子划拨可以分为:贷记划拨(credit transfer)与借记划拨(debt transfer)。前者是指由付款人发动银行程序所进行的电子划拨;后者是指由收款人发动银行程序所进行的资金划拨。通常,小额电子资金划拨有时采用贷记划拨方式,有时采用借记划拨方式;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均为贷记划拨,即由付款人向银行发出支付命令,指示银行借记自己的帐户并贷记收款人帐户。

   目前,FED WIRE CHIPS等大额电子资金划拨系统均采用贷记划拨的支付方式。正因为如此,以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为内容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将其调整对象界定为贷记划拨关系。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也将其起草的调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的示范法定名为《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

二、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

(一)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一般包括:发端人(originator),即向银行签发最初支付命令的人。该人是付款人,往往也就是债务人;发端银行(originators   bank),即发端人支付命令的接收银行;受益人(beneficiary),即发端人在支付命令中指定的收款人,往往就是债权人;受益人银行(beneficiarys  bank),即受益人在该行的帐户根据支付命令被贷记的银行;或支付命令没有规定贷记受益人帐户时,以其他方式向受益人支付的银行;中间银行(intermediary  bank),即既非发端人银行,又非受益人银行的接收银行。

  另外,在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中,还有发送人(sender)与接收银行(receiving  bank)。发送人是向接收银行发出指令的人,而接收银行是发送人指令发往的银行。发端人、发端人银行及中间银行都可以是接收银行。大额电子资金划拨进行的过程,就是发送人签发支付命令、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与执行支付命令的过程。

(二)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1.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产生的时间。大额电子资金划拨中发送人与接收银行的权利与义务,产生于接收银行接受发送人支付命令之时。一旦接收银行接受了发送人的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的发送人与接收银行就都受支付命令的约束,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接收银行的种类不同,做出接受的方式也不同。

  2.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当支付命令被接受时,接收银行的种类不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也不同。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后,接收银行承担对发送人的义务;受益人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后,受益人银行承担对受益人的义务。

  接收银行接受支付命令以后,支付命令的发送人的基本义务,是向接收银行支付该命令的金额。接收银行的基本权利是要求发送人支付被接受的支付命令的金额。而发送人的权利是使其支付命令在正确的时间、按正确的金额、向正确的地方得到执行。

  受益人银行以外的接收银行的义务,是向中间银行或受益人银行签发一项自己的支付命令,以执行收到的支付命令。受益人银行的义务是,向受益人支付,即受益人银行在接受支付命令以后,有义务按支付命令付款,从而使受益人有权利得到付款。

(三) 大额电子资金划拨关系当事人义务履行

  当受益人银行代表受益人的利益接受了支付命令时,一项电子划拨就完成了。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4A编的规定,发端人履行了对受益人的基础合同债务。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规定,受益人银行对受益人的债务取代了发端人对受益人的基础债务。

 

 

 

 

 

 

 

 

 

 

 

 

 

 

 

 

 

 

 

 

 

 

 

 

 

 

 

 

 

 

 

 

 

 

 

第七章 国际服务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服务贸易法概述

一、 服务概念

   何谓服务?国际上没有统一的定义。马克思指出,服务这个名词,一般地说,不过是指这种劳动所提供的特殊使用价值,就像其他一切商品也提供自己的特殊使用价值一样。但是,这种劳动的特殊使用价值在这里取得了服务这个特殊名词,是因为劳动不是作为物,而是作为活动提供的服务。经济学认为,服务是相对于有形商品而言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劳动产物。我国有学者以马克思主义观点为基础,从经济学角度为服务下了一个定义。服务(service)是人类生活中一种不可缺少的社会现象。服务是指人类以提供活劳动的方式来满足生产和生活的各种需要的一切经济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提高人类生产力和生活水平。也有学者认为:法律意义的服务(service)是指一个人向他人履行义务(duties)或提供劳动(labour),前者为后者的利益或按其指令履行义务或提供劳动,其意志受后者的控制和支配。一般可分为行政部门的服务(civil service)、军事部门的服务(military service)、公用服务(public service)和普通商业服务(commercial service)。”⑤

   尽管服务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其与货物相比,十分明显,服务是一种经济活动,是一种过程。其特点表现为:

  1.无形性(intangibility)。与存在具体形态的货物不同,服务作为一种活动,其本身是无形的。虽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相当一部分服务可以借助电脑等电子化媒介来提供,但这些媒介毕竟只是人类用来提供服务的一种形式和手段,其背后所反映的仍然是人类的服务活动。同时,当这些媒介被用来提供服务时,这些媒介的行动或运作过程本身也是无形的。因此,在认识服务的无形性时,要把服务本身与服务的手段、服务借助的物质以及服务的成果区分开来。

  2.不可分离性(inseparability)。有形商品从生产到消费往往要经过一系列的中间环节,而它们之间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消费只能在有形商品生产之后才能发生。而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则往往是同步的。例如,电信服务提供者在向用户提供通话服务的同时,用户也在利用该服务进行通话;银行通过其工作人员或提款机向客户提供付款服务的同时,客户也在接受该服务——提款。

  3.质量差异性(heterogeneity)。有形商品的质量性能可以测试和设定。服务是以人的活动为中心的,不同的服务提供者的素质和能力存在差异,因此,提供的服务也会有差异。即使是同一服务提供者,也会因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的工作态度、发挥水平以及其他因素影响而提供先后质量各异的服务。

  4.可交易性(tradability)。当服务被用作商品交换时,便具有了可交易性,即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接受服务,并向他方支付报酬。这种可交易性是服务的固有特性。

   随着人类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服务已发展成为一种相对于农业、采矿业和制造业的行业——服务业(service industry)。现代服务业的范围相当广泛,已形成比较独立的部门服务业主要有: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广告业、视听服务业、教科文体业等等。

二、 国际服务贸易概念

   通常,服务贸易(trade in service)是指商业服务,即一方为取得报酬而向他人提供的服务。因行政部门与军事部门的服务是中央、地方各级政府行政和军事部门为实施其职能而需提供或提供的服务;公用服务是由政府特许的公司,为公众的利益或便利而提供的服务。因此,不属于服务贸易的范畴。

   服务贸易如同商品贸易那样可以分为:国内贸易与国际贸易。一般来讲,服务贸易是指国际服务贸易,即国家间服务输出(出口)和服务输入(进口)的一种贸易形式。

   国际服务贸易还可以进行多种分类:

  1.按国际服务贸易的表现形式划分。根据WTO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第1条的规定,国际服务贸易包括四种贸易形式:跨境服务,即从一成员领土向任何其他成员领土提供的服务;过境消费,即在一成员领土上向任何其他成员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商业存在,即由一成员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上的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自然人存在,即由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上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的服务。

  2.按国际服务贸易的部门归属划分。WTOGATS》将国际服务部门分为:职业服务。职业服务,包括:医生、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服务,计算机服务,研究开发服务,房地产服务,租赁服务,广告与科技咨询服务等;通讯服务。通讯服务,包括邮政、快件、电报、传真等电讯服务,以及电视、电影、录音、录象等视听服务;建筑服务。建筑服务,包括建筑项目设计、选址、建筑安装、维修等服务;销售服务。销售服务,包括批发、零售、代理、特许经营等服务;教育服务。教育服务,包括各种形式的教育,以及其他教育中的服务交往,例如互派留学生、访问学者等;环境服务。环境服务,包括污水处理、废物处理以及卫生及相关服务;金融服务。金融服务,包括银行、保险以及证券等服务;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医疗与社会保障服务,主指医疗以及其他与人类健康相关服务、社会保障服务等;旅游服务。旅游服务,指旅馆、饭店提供的住宿、餐饮及相关服务、旅行社和导游服务等;文体服务。文体服务,是指不包括广播、电视、电影在内的一切文化、娱乐、新闻、图书馆、体育服务,如文化交流、文艺演出等;交通运输服务。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货物运输服务,如航空运输、海洋运输、铁路运输、管道运输、内河和沿海运输、公路运输,以及其他运输服务,如航天发射服务、传播服务,并包括附属交通运输服务,如报关、货物装卸、仓储、港口服务、起航前查验服务等。

  3.按国际服务贸易与货物关联性划分。根据此标准,可将国际服务贸易分为:国际追加服务(international complementary service)和国际核心服务(internatioanl individuality service)。国际追加服务是伴随着货物贸易而追加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产品初始阶段的研究、开发、市场检验、可行性研究、资金筹措等服务,生产阶段的设备租赁、保养维修、质量和检测、控制、财务、保险、通讯、安全、后勤服务以及职工的社会保障等服务,最后阶段的售后服务、广告、运输、货物的退赔及有关的诉讼等服务。国际核心服务,是指与货物生产和销售无关的服务,是专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服务的核心效用是消费者追求的核心,包括面对面服务(face to face service)和远距离服务(long distance service),前者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通过实际接触实现服务,如银行存、取款;后者指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没有实际接触,而是通过一定媒介,如计算机网络,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和资金的远距离传递服务。

   虽然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货物贸易有一定的联系,但有显著的区别:第一,国际服务贸易无形性。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服务提供者以亲身的活动形式提供商品的使用价值;接受服务者,通过接受服务满足自己的实际需要。因而,服务具有易逝性、同步性特点,即提供服务与接受服务应同时进行,不能储存。第二,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一国服务提供者向另一国接受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服务,亦即一方提供的服务,或实施的服务行为已超越了服务提供者的所属国国境范围。

三、 国际服务贸易法

   国际服务贸易法是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其范围包括:国际法律规范与国内法律规范。

  与国际经济法的其他分支相比,国际服务贸易法呈现出以下特点:

  1.国际服务贸易法以国内法律规范为主。二战以来,调整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逐步走向了国际统一化、法典化的道路。然而,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由于各国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相差甚远,各国政府执行的相应的方针、政策有所不同,因此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诸如在人员、资本、信息、技术等自由流动方面,在市场准入方面, 主要靠各国的国内立法来调整。各国国内法在开业权、经营权、税收优惠等方面,均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对外国服务提供者的限制和歧视。

  2.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具有复杂性。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的是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服务贸易法律关系,也包括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对服务贸易进行管制的服务贸易法律关系。在一些服务贸易领域,比如在金融领域,一些国家的国内法通常要求,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开展金融服务贸易,必须设立分支机构。这种法律规定,使国际服务贸易法与国际投资法表面上形成交叉。

  3.国际服务贸易法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国际服务贸易法产生较晚。国际服务贸易法调整对象的准确定位可以WTO《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为根据,而国际运输、国际金融等法律关系长期以来归属于国际货物贸易法、国际金融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调整。因此,国际服务贸易法的法律体系以及理论体系尚未建立、健全。

   尽管目前国际服务贸易法存在一定缺陷,但这丝毫不影响国际服务贸易业的迅猛发展。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尤其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国际服务贸易以惊人的速度剧增,出现了空前的全面国际化的浪潮和趋势。这种国际化,突出表现在服务业跨国直接投资的增长和国际服务贸易额的剧增两方面。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统计,至20世纪80年代中期,在约7000亿美元的世界直接投资存量总额中,大约40%是在服务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服务业投资比重以每年15%的幅度增长,远高于其他行业。在国际服务贸易额增长方面,1980年为3813亿美元,1990年为8080亿美元。

   与服务贸易国际化发展趋势不相符的是法律规范发展状况。长期以来,由于各国主权观念以及彼此的文化、道德等方面观念的差异,各国政府对与军事、国防、安全、交通、通讯、文化、教育等相关服务行业十分敏感,均实行重点保护,限制外国人或外国资本进入,以防止这些行业受控于外国服务提供者,而给本国国家利益和民族利益带来重大负面影响。因而,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法律以国内法为主。但这些各国国内法往往设置了种种的服务贸易壁垒,包括:

  1.明显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服务及其提供者带有歧视性的,专门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性规定。例如,禁止或限制外国人在一国电信、法律服务的规定。

  2.明显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并非专门针对特定服务行业,但会给外国服务提供者造成歧视或给服务所涉的人员、信息、资本等的国际移动造成歧视性障碍的规定。例如,一国有关外国人入境签证及工作许可的规定,有关外汇管制的规定等。

  3.不带有歧视性的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明确规定的,对外国人和本国同样适用的,针对服务贸易的限制。例如,一国规定,本国的铁路运输、电信属国家垄断行业,外国人和本国人均不得参与投资经营,或者规定在本国从事金融服务的外国银行和本国银行均必须采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费标准等。

  4.不带有歧视性的间接壁垒。此类壁垒是指国内法规定的,其内容不禁止或限制外国服务提供者在本国的竞争,但要求外国服务提供者的活动应符合本国法律的规定。例如,一国允许外国会计师或会计师事务所在本国执业,但要求有关执业人员必须取得本国执业证书。

 

 

 

第二节   WTOGATS

  一、《GATS》产生背景

  (一)《GATS》产生前的国际条约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前,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双边或多边基础上就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规定。大部分规定是针对特定服务部门的技术性规范,即如何在统一的国际标准之下开展服务贸易,并没有涉及如何使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市场准入和不歧视待遇等问题。从法律意义上说,后者更接近于各服务部门的服务守则或服务规范,其内容涉及的主要是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应使用何种国际标准或国内标准问题。这些国际条约包括:

  1.双边条约。此类条约多为双边投资保护条约。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密切关系的双边条约主要有:澳大利亚与新西兰于1988818日签署的《澳新紧密经济贸易关系协议服务贸易议定书》(Protocol on Trade on Service to the Australia-New Zealand Closer Economic Relations Trade Agreement)(简称《澳新议定书》),美国与加拿大于19881月签署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Canad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简称美加协定》)。《澳新议定书》对服务贸易中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及市场准入等原则进行了规定。《美加协定》对服务贸易定义、范围、人员暂时入境等方面的规定,为《GATS》提供了范本,其规定了国际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原则,允许成员国基于谨慎、信任、健康、安全、消费者保护等原因或出于祖传(fathering)而对国民待遇原则做出适当限制,并将电信、金融服务作为特别部门,适用特殊待遇(special treatment)。

  2.区域性条约。与国际服务贸易相关的区域性条约主要有:1957年《罗马条约》(Treaty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Conmmunity),1973年《关于建立加勒比共同市场条约》(Treaty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Caribbean Common Market,1975年《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Treaty of Economic Community of West African States),1983年《关于建立中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Treaty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Economic Community of Central African States),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或《欧盟条约》),1992年《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等。这些国际条约在国际服务贸易规定上有一共同特点,即对服务贸易均有一定程度的限制。

  3.普遍性条约。绝大多数普遍性国际条约规范属于技术性规范,且大都集中于国际运输部门,主要有:1924年《海牙规则》,1968年《维斯比规则》,1978年《汉堡规则》,1929年《华沙公约》,1944年《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公约》、《国际航空运输协定》、《国际航班过境协定》,1980年《国际铁路运输公约》,1982年《国际电信公约》,1969年《国际舰艇吨位丈量公约》等。这些公约对服务贸易准入条件有一定规定。

  (二)美国政府对《GATS》产生的作用

  从20世纪70年代起,美国就已出现了经济的服务化趋势,在新增的2000万就业机会中,有1700万在服务业;1987年,美国服务贸易迅速增长,其国内服务贸易部门产值已占国民生产总值的2/3,从事国内服务贸易的人口占就业人口的76%因此。美国政府有必要努力致力于实现全球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动工作,以利于其国内服务业走向海外,从而促进美国经济的持续增长。

  美国政府从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开始,就致力于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谈判的轨道。早在1974年,美国政府就已根据其《1974年贸易法》第102节(G)款的规定,取得了在东京回合就服务贸易进行谈判的充分授权;同时,其第301节规定,总统有权利用提高关税或削减配额等手段,对从事不公平贸易的国家进行报复。东京回合期间,美国政府曾根据第102节授权,试图将服务贸易纳入谈判范围,在其坚持下,此次回合达成的《海关估价协议》、《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政府采购协议》等文件中对与商品有关的服务贸易问题作了数量有限的、非约束性规定。到1982年,美国在蒙特利尔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部长会议上提出了在关贸总协定中确定一项关于服务贸易的工作计划,最后达成了妥协性协议,允许兴趣方就国际服务贸易问题进行研究。在美国的一再坚持和压力下,198411月的关贸总协定第40届年会决定成立服务谈判工作小组,以改善有关的信息交流。

  (三)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启动与《GATS》达成

  198411月的关贸总协定第40届年会上成立了专门工作组。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筹备委员会也将服务贸易问题纳入讨论范围。19869月乌拉圭回合部长级特别缔约方大会在乌拉圭埃斯特角举行,会议同意将国际服务贸易作为新一轮多边谈判议题之一,并在《埃斯特角宣言》(Punta del Fste Declaration)中予以确认。

  乌拉圭回合就国际服务贸易问题成立了专门谈判组,对国际服务贸易定义和统计、服务贸易多边框架范围、制定服务贸易规则的主要概念、现有的多边规则和协议、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提交198812月蒙特利尔贸易谈判委员会中期审议会议的报告。

  在蒙特利尔会议上,发达缔约方与发展中缔约方达成妥协,通过了消除谈判障碍的一系列准则。19894月,谈判组开始审查拟议中的服务贸易多边规则的适用性。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透明度,逐步自由化,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市场准入,增强发展中国家的参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等。1989年底,谈判组开始起草服务贸易多边框架草案,草案涉及框架协议本身和部门注释两部分。

  美国、巴西、瑞士、欧洲共同体、日本等代表团向服务贸易谈判组提交了框架协议草案。拉美11个国家和亚非7个国家(包括中国)分别提交了框架协议草案。在这些案文基础上,谈判组主席向1990年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提交了《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主席案文。会议还收到了一系列关于部门注释的草案,涉及海运、内河运输、公路运输、空运、基础电信、自然人流动、视听、广播、录音及出版等。

  19914月,贸易谈判委员会围绕服务贸易框架协议、具体承诺和部门注释三个领域展开谈判。框架协议的谈判重点是最惠国待遇问题,特别是最惠国待遇例外问题。19916月,谈判组达成《关于具体承诺谈判的程序性准则》,要求各方应从19917月开始提交各自初步的具体承诺减让,在19919月前提出要价。由于受最惠国待遇例外问题的影响,直到199111月,大多数缔约方仍然没有提交具体承诺减让。但是,谈判在海运、电信、金融、自然人流动等部门注释上取得了进展。

  在1991年底的贸易谈判委员会会议上,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干事邓克尔为推动谈判进程,汇总了5年以来的谈判结果,提交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的最后文件草案》。19921月,贸易谈判委员会同意以邓克尔案文为基础,尽快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在服务贸易领域,各方提交具体承诺减让的步伐随之加快,谈判组抓紧解决框架协议中遗留的问题。谈判最后阶段的主要问题包括:最惠国待遇例外的处理,视听、电信和金融服务的具体减让水平等。

  199312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最终通过了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在内的最后文件草案。1994415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GATS》是这一回合谈判中一项最重要的谈判成果。国际服务贸易由此被正式纳入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管辖范围。

  二、《GATS》主要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由六个部分组成,共32条,主要包括:管辖范围,一般义务与纪律,具体承诺,逐步自由化,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等,并且还包括8个附件。

     (一) 序言与管辖范围的规定

   GATS》的序言主要阐明的内容有:GATS》的宗旨,是为服务贸易建立一个多边框架,借以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促进各方的经济发展;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途径,是通过连续回合的多边谈判,逐步达到更高水平的自由化;服务贸易过程中的总原则,应包括:透明度原则,逐步自由化原则,互利原则,权利和义务的整体平衡原则,尊重各国国内政策目标(national policy objectives)原则,促进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服务贸易并扩大其服务出口原则,特别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困难原则。

   GATS》第1条对其管辖和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主要内容是:GATS》的适用范围,是各方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这些政府机构授权的非政府机构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根据提供的服务方式,界定了服务贸易范围,包括:跨境交付(cross-border supply ),境外消费(consumption abroad),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自然人流动(movement of personnal);服务,是指除为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之外的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

(二) 一般义务与纪律的规定

  1.关于最惠国待遇。《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定,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不论成员方或非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须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但是,在《GATS》生效时,成员方如果根据该协定中的《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所规定的条件,援引有关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则可以在谈判中确定的本国第一份服务贸易减让表的同时,列出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从而有权继续在特定的服务部门给予特定国家以更优惠的待遇。这些例外只能一次确定,且例外清单中的内容不得增加。例外期限原则不超过2004年,且不论情况如何,必须纳入WTO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

  《GATS》允许区域贸易集团成员之间的安排背离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并允许任何成员与其他国家达成仅在参加方之间适用的、进一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协议,但要求:该协议内容应涵盖众多的服务领域和四种服务方式,取消对协议参加方服务提供者的歧视性措施,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做事的出现。(

  2.关于透明度。《GATS》的透明度原则规定,成员方应及时公布影响其实施的、所有普遍适用的相关措施。如果成员方新制定或修改后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对该成员在《GATS》下的服务贸易具体承诺产生影响,则应及时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3.关于国内法规的纪律。《GATS》规定了关于国内法规和资格承认的纪律,以保证WTO成员在该协定下所能获得的利益,不因各成员的国内法规而遭到损害。对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成员方应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在合理的时间内答复提供某种服务的申请。此外,成员方还应提供司法或其他程序,以便服务提供者就影响其贸易利益的行政决定提出申请、进行复议。"

  《GATS》敦促成员承认其他成员服务提供者所具有的学历或其他资格,鼓励各成员之间就资格的相互承认进行谈判,同时给予其他具有类似标准的成员参与谈判的机会。资格要求应尽可能地以国际公认的标准为基础,不能在成员间造成歧视,也不能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限制。

  4.关于垄断和专营者及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纪律。《GATS》关于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纪律,与《1994GATT》有关国营贸易条款有相似之处,要求成员方任何一种服务的垄断提供者,均不得滥用垄断地位,其行为不能违背该成员的最惠国待遇义务和已做出的具体承诺。如果一成员在对提供某种服务做出具体承诺后,又对提供该种服务授予垄断经营权,从而否认或损害了其已有的承诺,则该成员应通过谈判做出相应补偿。

  与〈〈1994GATT〉〉不同,《GATS》承认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可能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它要求应其他成员请求,成员方应就此问题进行磋商,并进行信息交流,以最终取消这些限制性商业惯例。

  5.关于例外的规定。与〈〈1994GATT〉〉有关条款相似,《GATS》允许处于严重国际收支困难中的成员,或受国际收支困难威胁的成员,对其具体承诺所涉及的服务贸易采取限制措施。发展中成员和转型经济成员可以采取限制措施,以保持一定的国际储备水平,满足其发展及经济转型计划的需要。但是,这些限制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不得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也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这些限制措施应该是暂时的,一旦情况好转,就应逐步取消。在采取或维持这些限制措施时,成员可以优先考虑对经济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服务部门,但不能利用这种限制措施来保护特定的服务部门。

  《GATS》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与《1994GATT》的相应条款最为接近,规定:只要不在情况类似的国家间造成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成员有权援用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条款采取相应措施。

  《GATS》列举了一些与货物贸易相同的一般例外情况,如维护公共道德,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等。同时。列举了一些特别适用于服务贸易的一般例外情况,包括:防止欺诈做法,在处理个人资料时保护个人隐私,平等有效地课征捐税等。它还详细列出了一国在税收方面区别对待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各种做法。

  《GATS》的安全例外不要求成员披露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信息,也不阻止成员为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任何行动。这些行动可以是与有关军事机构的给养有关的服务,也可以是与核聚变和裂变材料有关的行动。可以是在战时或其他国际关系紧张时采取的行动,也可以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为维护和平和安全而采取的行动。

  (三)减让表规则与其他规定

    1.关于市场准入。《GATS》规定,一成员对来自另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不低于其在具体减让表中所列的待遇。这一规定,与货物贸易减让表中的具体承诺相似,它确定了给予其他成员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最低待遇,在实际中成员亦可给予其他成员更优惠待遇。

  《GATS》列举了影响市场准入的六种限制性措施: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网点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佣的人数,限制或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参与的比例或外国资本的投资总额。并要求除在减让表中明确列明外,成员不得对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实施这些限制。

     2.关于国民待遇。《GATS》规定,成员在实施影响服务提供的各种措施时,对满足减让表所列条件和要求的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应给予其不低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这一规定,与《1994GATT》的有关规定十分相近。但《GATS》的国民待遇只适用于成员已经做出承诺的服务部门。这是由服务贸易的特性决定的。在服务贸易领域,绝大多数服务的外国提供者如果获得了国民待遇,特别是当这些服务是以在进口方市场的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方式提供时,就意味着在实际中享有了完全的市场准入。

  与市场准入一样,减让表中应列举有关服务贸易国民待遇的所有限制措施。减让表中列明的条件和要求是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最低待遇,在实际中成员也可以超出所作承诺,给予其更为优厚的待遇。(

  3.关于减让表的修改或撤回。《GATS》规定了成员修改或撤回减让表的具体承诺应遵循的规则。原则上,任何承诺在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起3年内都是不可修改或撤回的。此后,成员可在做出相应通知,并给予相关成员一定补偿后,修改或撤回某项具体承诺。改变具体承诺的要求至少应提前3个月提出。

  补偿问题通常是改变承诺的通知发出后,在受影响成员的要求下,通过谈判解决的。如果谈判能就新的承诺达成协议,则可弥补因撤回承诺所造成的影响。补偿性调整应按最惠国待遇原则实施。

    4.关于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GATS》的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与乌拉圭回合其他协议的机构条款和最后条款相似。机构条款就争端解决、服务贸易理事会的设置、技术合作、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等作了规定。最后条款允许成员不把有关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给予来自非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最后条款还对《GATS》中使用的一些关键术语,如服务的提供法人等做了界定。

  三、《GATS》附件主要内容

  (一)《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

  该附件的具体内容,在介绍《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时已详细阐述。需要指出的是,涉及服务贸易的所有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也是该附件的组成部分。

  (二)《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

  该附件规定,《GATS》中的自然人流动是指,作为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和受雇于一服务提供者的自然人,不适用于到其他成员领土内服务业市场寻找就业机会的自然人,也不适用于各成员有关公民权、永久居留权和永久就业权的措施。各成员对于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及入境居留,有权采取必要管理措施,但这些措施不应降低具体承诺的实际效果。

  (三)《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

  该附件主要澄清空运服务中不属于《GATS》管辖范围的内容。国际空运服务的绝大部分内容,由成员根据《芝加哥公约》谈判所达成的双边安排所管辖。因此,《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规定,有关航空交通权的双边协定不属于《GATS》管辖范围。目前,在空运服务部门,《GATS》仅适用于飞机的维修和保养、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不包括空运服务的定价及其条件)以及计算机预订系统等三项服务。

  《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还规定,只有涉及成员在上述三项服务中所具体承担的义务,且在所有双边或其他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已经用尽后,才能利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服务贸易理事会应至少每5年对航空服务部门的发展和《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的运行情况审议一次。

  (四)《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和《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

  该附件规定,中央银行及其他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政府机构的活动,视为 行使政府权力时提供的服务,不属于《GATS》的管辖范畴。作为法定社会保障或公共退休金计划组成部分的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由公共实体代表政府或利用政府资金进行的服务活动,也不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开放。本国非政府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亦不允许参与这些活动。

  其核心条款是通常所说的谨慎例外。它是《GATS》规则的又一个例外,要求成员可以采取谨慎措施,来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等的利益,保证其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一例外与《1994GATT》中的一般例外相似,也有限制条件,即不能用来逃避在《GATS》下应承担的义务。

   此外,该附件中将金融服务分为保险及其相关服务、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两大类、16种具体形式,并作了比较详细的描述。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长期有效,《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具有过渡性质。

  (五)《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和《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重点在于确定使用公共电信网络和服务的权利。该附件要求,成员应保证允许所有的服务提供者在根据减让表中的有关承诺提供服务时,以合理的、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电信网络。并且要求,上述权利适用于电话、电报、电传和数据传输等公共电信服务,但不适用于广播和电视节目的传输服务。成员应公布有关接入、使用公共网络和服务的条件。

   该附件允许发展中成员为加强其电信能力,对电信网络及服务的接入和使用采取一些限制措施,但这些限制措施应在减让表中详细列明。该附件还鼓励和支持发展中成员之间在电信网络方面开展技术合作。

  《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也是长期有效的,《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则具有过渡性质。

  (六)《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与《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相似,《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是一个暂时性的简短附件,目的是使海运服务谈判在乌拉圭回合结束后得以继续进行。                ;

   四、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    

  乌拉圭回合结束时,参加谈判方同意在服务贸易领域继续就自然人流动、海运服务、基础电信、金融服务等四个问题进行谈判,以期在这四个部门实现更高水平的市场开放。为此,19931215日,贸易谈判委员会通过了《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谈判的决定》、《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决定》、《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谈判的决定》等四个决定草案。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成员继续就这四个问题进行了谈判。有关海运服务的谈判于19966月中止,未能如期达成多边协议。

  1996628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的《关于海运服务的决定》规定,海运服务谈判将在新一轮服务贸易谈判开始时恢复。20001月,作为乌拉圭回合既定议程的服务贸易谈判如期启动,将海运服务谈判纳入了此轮服务贸易谈判的范畴。有关自然人流动的谈判于1995年年中结束,参加方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议定书》。但这一谈判取得的成果有限,各方改进承诺的幅度不大。该议定书于1995721日在服务贸易理事会上获得通过,1996130日生效。

  各成员关于自然人流动的具体承诺附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议定书》之后。有关基础电信和金融领域的谈判取得了巨大成功,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和《金融服务协议》。

  ()《基础电信协议》

  19945月,基础电信谈判组开始谈判。成员自愿参加基础电信谈判组,最初有33个参加方,到19964月底谈判组正式参加方为53个,另有24个观察员;谈判于430日结束,有48个参加方提交了减让表;同日,参加方在服务贸易理事会上,成立了基础电信组。至1997415日,《<GATS>第四议定书》在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于199825日正式生效。

  《<GATS>第四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基础电信协议》。该议定书仅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问题,其附件则包括:基础电信服务具体减让表和《GATS》第2条例外清单两部分,是《基础电信协议》主要内容。参加方在各自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移动话音和数据服务、国内和国际话音服务、传真服务、分组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电路交换数据传输业务等,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

  (二)《金融服务协议》

  乌拉圭回合谈判后期,虽然参加方在金融服务领域就一些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做出承诺,但整体开放水平不高。因此,至该回合结束时,参加方决定延长该领域谈判。1995728日,金融服务谈判结束,29个成员中,有的改进了金融服务领域的具体承诺,有的取消了该领域最惠国待遇例外。这些改进后的承诺构成《<GATS>第二议定书》的附件。由于承诺水平有限,19974月重开谈判。19971114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首先通过了《<GATS>第五议定书》,70个成员方的56份减让表和16份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构成该议定书附件。该议定书于199931日生效。

  <GATS>第五议定书》及其附件构成《金融服务协议》。该议定书规定了生效时间等程序问题,附件的内容包括:金融服务减让表和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为《金融服务协议》的主要内容。参加方在各自的减让表和例外清单中,就银行、保险、证券及有关辅助服务,承诺了不同程度的市场开放。

  

第三节  中国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

一、 立法概况

  我国有关调整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关系的专门立法始于1994512日颁布、于同年7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在整体上符合了《GATT》和即将生效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宗旨和主要原则,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了专门规定。此外,我国于1994年后还颁布、实施了一系列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法律,包括:《海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广告法》,《民用航空法》,《注册会计师法》,《律师法》等。这些法律大部分属于服务贸易技术性规范,也有一部分对服务贸易的对外开放问题做出了规定,如《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民用航空法》等。

  国务院及其各主要部门也制定了大量行政法规规范国际服务贸易问题,主要有:在商业及贸易方面,19981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采取否定清单方式,对外商投资的商业存在形式做出了规定,以及《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办法》等;在金融方面,有《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在交通方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立项审批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兴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复函》等;在建筑工程方面,《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企业的若干规定》、《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等;在专业、教育、医疗、娱乐方面,《关于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办事处的暂行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公司的审批规定》、《关于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的管理规定》等。

  为顺应入世,我国于2001年后又修订或颁布了部分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律师法》,《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等。

二、 国际服务贸易中的基本原则

  我国《对外贸易法》对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 公平自由原则。《对外贸易法》第4条指出: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该法在我国有关对外经济贸易法律中首次确认要维持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肯定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合法地位,充分反映了多边贸易体制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繁荣要求。

    (二) 平等互利原则。《对外贸易法》第5条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这与《GATS》所倡导的在互利的基础上促进所有参加方的利益,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是一致的。

    (三) 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对外贸易法》第6条规定,在对外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由此可见,我国是将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作为对外贸易的一般原则的,但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有两个前提之一,即中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有这方面的条约,或者与有关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对等关系。与此相对应,该法第23条进一步具体规定,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中国根据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做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该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外贸易法》与《GATS》相关规定的接轨,表明了我国将会按照其所参加的《GATS》或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适用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四) 逐步发展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2条规定,中国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该规定既包含了要逐步发展我国对外服务贸易,也包含了要通过必要的自由化措施来促进对外服务贸易的逐步发展。这与《GATS》的逐步自由化原则和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的宗旨是一致的。

    (五) 市场准入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3条将我国在有关国际条约中的承诺,作为给予市场准入的依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六) 例外原则。《对外贸易法》第2425条在实行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原则的同时,也对这些原则做出了例外性规定。这些例外包括限制性例外和禁止性例外两种。限制性规定,是指在中国可以因该法所列的五种原因中的任何一种原因而对国际服务贸易做出限制。这五种原因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保护生态环境;③⑶为建立或者加快国内建立特定服务业;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当出现一些法定情形时,中国有权禁止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禁止性服务贸易情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对外贸易法》的这些例外性规定,基本与《GATS》例外性规定一致,但前者所确定的例外范围远远小于后者。

 

三、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主要内容

  为顺应入世需要,我国于200110月后颁布了大量的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行政法规。在此,我们谨介绍九部法规主要内容。

(一)《旅行社管理条例》

 1.外商投资旅行社形式。外商投资旅行社,包括外国旅游经营者同中国投资者依法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和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 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400万元。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各方投资者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作经营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各方出资比例,比照中外合资经营旅行社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2.外商投资旅行社的中国投资者、外国旅游经营者条件。中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是: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最近3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记录;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外国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年旅游经营总额4000万美元以上;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3.外商投资旅行社审批。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由中国投资者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审查、做出是否批准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审定意见书》。申请人持该意见书以及投资各方签订的合同、章程向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该主管部门对拟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合同、章程审查、做出批准与否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通知申请人向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登记手续。

(二)《国际海运条例》

 1.企业组成形式及出资比例。外商可以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并可以投资设立外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中外商的投资比例相同。 

 2.企业经营活动范围。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为其拥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承揽货物、代签提单、代结运费、代签服务合同等日常业务服务。未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上述业务必须委托中国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办理。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三)《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1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条件。该条件主要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2 设立代表机构应提交的材料。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和确认书;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其他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职业操守的证明文件。

   3 代表机构设立。 省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做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可开展相关法律服务活动。

  4.业务范围。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向当事人提供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该外国国家的法律事务;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此外,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四)《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1 外资保险公司形式。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简称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简称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2 设立与登记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经营保险业务30年以上;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50亿美元;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申请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规定的资料。 中国保监会对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正式申请表。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1年内完成筹建工作。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完整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批准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保险公司设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中国保监会指定的银行。保证金除外资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 业务范围 外资保险公司按照中国保监会核定的业务范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外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可以在核定的范围内经营大型商业风险保险业务、统括保单保险业务。但同一外资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并可从事规定的再保险业务。

  (五)〈〈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1 投资形式。 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性服务及车辆维修。

   2 设立。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立项及相关事项应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设立道路运输企业的合同和章程应经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主要投资者中至少一方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从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运输业务的企业;外资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企业注册资本的50%用于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与改造;投放的车辆应当是中级及以上的客车。

   3 期限。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2年。但投资额中有50%以上的资金用于客货运输站场基础设施建设的,经营期限可为20年。经营业务符合道路运输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并且经营资质(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申请延长经营期限,每次延长的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六)〈〈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1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形式。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2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资本与出资比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出资比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3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设立条件。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符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的条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该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该批准证书,到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七)〈〈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管理规定〉〉

  1.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业形式。外国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控股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和外商独资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申请的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公布。在此之前,外商投资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中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不应低于50%

  2.中外合营者条件。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中外合营者必须具备:中方中至少有一家是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以上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或者是获得进出口经营权1年以上的企业,或者是从事相关的交通运输或仓储业务1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方合营者在中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外国合营者至少有一家是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外方合营者在外方中应为第一大股东;中外合营者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没有违反行业规定的行为。

  码头、港口、机场等可能对货运代理行为带来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企业不能作为合营方。同一个外国合营者(包括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经营不满2年,不得投资设立第二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必须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必要的通讯、运输、装卸、包装等营业设施。

  3.经营范围。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订舱(租船、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编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申请国际快递业务的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其主要合营方中必须具有从事国际快递业务的资质。而申请从事国际多式联运业务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除符合一般性要求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部门审核并批准企业的设立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八)〈〈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 外资金融机构形式。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金融机构,包括: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以下简称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以下简称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以下简称合资银行);总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独资财务公司);外国的金融机构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财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资财务公司)。

  2 外资金融机构设立与登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申请人为金融机构;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有: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申请人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并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申请人的条件包括:外国合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机构;外国合资者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外国合资者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外国合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独资银行或者独资财务公司,由申请人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外国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设立合资银行或者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对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进行初步审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申请表。申请人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有正当理由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有关文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外资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独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合资银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的业务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办理国内外结算;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外币兑换;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部分或者全部依法经营下列种类的业务:吸收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期限不少于3个月的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提供担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同业拆借;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提供外汇信托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个条件: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3 监管。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的30%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生息资产形式存在,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银行的存款等。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对1个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的25%,但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除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40%。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资本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风险资产中的人民币份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确保其资产的流动性。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 外资金融机构从中国境内吸收的外汇存款不得超过其境内外汇总资产的70%。

  (九)〈〈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1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职业介绍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外国商会不得在中国从事职业介绍服务。   

  2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可从事的业务:为中外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服务;收集和发布劳动力市场信息;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经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3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外方投资者应是从事职业介绍的法人,在注册国有开展职业介绍服务的经历,并具有良好信誉;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是具有从事职业介绍资格的法人,并具有良好信誉;拟设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具有不低于30万美元注册资本,有3名以上具备职业介绍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管理制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主要经营者应具有从事职业介绍服务工作经历。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应依法向拟设立企业住所地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呈报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关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将其中有关文件转交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按本规定第7条规定转来的申请文件后,应在15日内做出答复。符合条件的,应出具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省级外经贸行政部门接到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的证明文件后,应在30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获得批准的申请者, 自接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拟设立企业住所所在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并应于登记注册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章 国际技术贸易法

第一节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技术贸易

  (一)国际技术贸易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亦称国际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以一定的方式对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跨越国界地有偿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这一定义说明,国际技术贸易有如下特点:

  首先,国际技术贸易是跨越国界的行为。对于国际技术贸易的国际性,各国的法律有各种不同的解释。有的主张,住所或居所不在一个国家的自然人、设立于不同国家的法人,相互之间的技术转让是国际技术转让。有的主张,属于不同国籍的自然人、法人之间的技术转让是国际技术转让。

  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联合国中的77国集团)、西方工业发达国家(联合国中B组),还是前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联合国中的D组)都将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称为国际技术转让。我国于1985524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技术引进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技术。这表明我国立法也是以技术贸易是否跨越国境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国籍作为衡量国际技术转让的标准。具体讲,在我国,凡是位于一国境内的一切自然人、法人,只要从该国境外引进或者向该国境外输出技术的,都是属于国际技术转让。而在一国境内,本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之间,本国自然人、法人与位于该国境内的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以及本国企业与在该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的技术转让,不能视为国际技术转让,而是属于国内技术转让。

   其次,国际技术贸易的客体是技术。什么是技术?按中文的含义,技是技艺、工匠的意思。术是学术、手段、方法的意思。而技术从广义上说,它是指根据生产实践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发展而成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以及相应的生产工具、其他物质设备和生产的工艺流程或操作程序、方法等。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77年出版的《供发展中国家使用的许可证贸易手册》一书第1 章第78条第8款中对技术一词所下的定义为:技术是一种制造一种产品的系统知识、一项外形设计、一项实用新型或者一种植物新品种,或者反映在技术情报或技能中,或者反映在专家为设计、安装、开办或维修一个工厂或为管理一个工商业企业或其活动而提供的服务或协助等方面。这一定义是迄今为止国际知识产权学界有关技术的比较全面而完整的定义。

  作为技术贸易标的的技术不仅包括上述定义中所包含的专利或知识,还包括商标、版权等。具体地说,技术包括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专利、商标、版权及邻接权、集成电路等。

   再次,国际技术贸易是有偿的技术转让行为。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国际技术转让的种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非商业性的技术转让,主要是指主权国家政府之间或主权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签订技术援助、交流技术情报或技术服务为内容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的方式而进行的技术转让。这种技术转让通常是无偿的;另一种是商业性的技术转让。这主要是指一个国家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有偿途径同另一个国家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之间进行的技术转让。这种有偿的技术转让又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技术贸易,即技术转让方向技术受让方按商业条件转让技术使用权及有关权利,技术受让方按约定的方式向技术转让方支付技术使用费或报酬。技术一经转让,技术使用权及有关权利便从转让方转移到受让方,由受让方按约定的条件和范围使用,技术转让方一般不承担受让方在使用技术过程中的风险和责任;二是技术投资,即投资者在东道国投资兴办企业时将技术作为资本投资的一部分或全部。这种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方本身就是投资者,它获得其转让技术的收益,不是以提取技术使用费或其他报酬为方式,而是以企业利润分成的方式,而且这种方式的技术转让,技术转让方要和技术受让方共同承担所转让技术在使用中的风险。国际技术贸易中的技术转让指的是国际商业转让中的技术贸易,而非技术投资。

  最后,国际技术贸易是以一定方式进行转让的。货物贸易是货物的买卖,是货物所有权的转让。与货物贸易不同,技术贸易虽包括技术的买卖(所有权的转让),但主要不是技术的买卖,而是技术的使用许可。其贸易方式是多种多样,包括如下几种:技术许可,是指技术转让方在收取报酬的基础上,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技术,但不转让其所有权的行为。技术许可是国际上最常见的技术转让方式。技术服务,是指技术转让方为受让方解决生产上、经营或销售上的技术难题,包括转让方派人到受让方处进行服务,或受让方派出人员在转让方处接受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是指技术咨询方通过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委托方的要求,向委托方提供解决技术问题的方案,包括进行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制定技术方案或就某个问题进行单项咨询。工程承包,是指技术提供方负责从项目的设计、土建、设备安装调试,到指导进行生产的全过程。国际设备租赁,指技术受让方通过租赁使用复杂的设备,学习操作使用、保养维修设备的技术。专利权转让,是指原专利权人将专利的所有权转让给他人。

  (二)国际技术贸易方式

  国际技术贸易主要通过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方式进行的。这些合同的种类繁多,有的是单纯技术转让,有的是技术转让与购买机器设备相结合,有的是技术转让与资本输出相结合。但总体讲,国际技术贸易方式主要有:

  1 国际技术服务。国际技术服务是指营业地处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之间签订协议,根据协议规定,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技术知识和劳力为对方完成一定的工作,对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约定的报酬。提供技术服务的一方称为供方,接受服务成果的一方称为受方。

  根据国际技术服务合同,供方以其掌握的技术为受方完成约定的工作,并按约定取得报酬;受方按合同规定检查、验收,取得供方所提供的服务成果,并支付约定的报酬。在此国际技术贸易方式下,供方提供的技术既不是专利技术,也不是专有技术,而是普通技术。但这并不妨碍在进行技术服务的同时,转让专利或专有技术。不过在这种情况下,还需要另外签订许可合同。

  2 国际许可证贸易。国际许可证贸易是国际技术贸易中使用最广泛、最普遍的贸易形式,它是由交易双方签订许可证协议来转移技术使用权。签发许可证的卖方称为许可人,接受许可证的买方称为被许可人。许可证贸易的标的主要是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通过许可证协议,许可人允许被许可人取得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的使用权、产品制造权和销售权。被许可人则须支付技术使用费及其他费用,并须承担保守技术秘密及其他有关义务。

   3 国际合作生产。国际合作生产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企业间达成合作生产协议,按照协议规定,当事人双方各自生产同一种产品的零部件,或者依合同规定的规格和数量分别制造对方需要的零部件,然后自行组装成产品出售。这种合作生产所采用的技术,可以由一方提供技术,也可以相互提供技术,还可以采用共同研究、设计,共同确定零部件的规格,在技术上相互合作,取长补短,相互得益。在国际合作生产协议中,通常还包括销售合作,即利用一方或双方现有的销售渠道,推销产品。

  国际合作生产是双方当事人在生产、销售领域内建立的合作关系,但双方仍然是各自经营,分别核算。国际生产合作中的技术转让可以是单方面的转让,也可以是相互转让,还可以是一次性的转让。合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技术的内容、条件以及提供设备和零部件的数量、规格和作价办法、支付方式等,均由双方在协议中具体规定。

  4 国际工程承包。国际工程承包是一项综合性的技术输出,除输出劳务、资本、商品、设备外,还有技术输出。所以,国际上通常将工程承包作为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国际工程承包通常以合同形式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即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所谓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是指一国的承包人承包另一国发包人所委托承建的工程项目,而发包人接受工程项目并支付酬金的协议。根据该合同的规定,承包人以自己的资本、技术、劳务和设备、材料并承担一切风险为工程发包人营建工程项目,并按事先商定的报酬和支付方式收取费用。

  国际工程承包主要适用于大型的工程项目,如矿山建设、石油勘探和开采设施、大型发电站建设、现代化机场建设、医院、工厂、机械制造和化工厂生产线等的新建和扩建。

  

  二.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 国际技术贸易法概念

   国际技术贸易法是调整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基本法律特征表现为:

   其一,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调整对象为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所谓国际技术贸易关系,是指技术转让方将其所有的技术进行跨越国境、转移于技术受让方时,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以及国家或国际组织对于该技术转让行为管制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尽管国际技术贸易的标的为技术,当事人通常为自然人、法人,但是,国家或国际组织往往基于各种考虑,如国家安全、本国产品的竞争实力等,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和管制。因此,国际技术贸易关系应包括双重法律关系。

  其二,国际技术贸易法的范围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技术转让上讲,对技术享有的权利或知识产权权利本是一种私权,如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但由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国际技术贸易的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交易地位,技术的转让方可能会滥用其技术优势地位。因此,在受让方国家,国家对技术贸易干预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转让方国家为保护其国民的权利,也会对国际技术贸易进行干预。总之,相对于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是相对不自由的。

  基于国际技术贸易的以上特点,国际技术贸易法应包括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规范。从法律规范性质上讲,它包括:私法规范与公法规范。具体讲,这些规范有:知识产权法,技术贸易法,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进出口贸易管制法等。就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国际法规范的范围,在我国有两种观点:一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二是国际法规范为国际条约、国际商业惯例、国际组织内部决议。在当代,国际技术贸易的管制重要主体为国际组织,其管制的依据通常为该组织设立的章程以及内部决议,如巴黎统筹委员会,现在取而代之的常规武器和两用物品和技术出口控制的瓦瑟纳尔安排。因此,国际技术贸易法规范中的国际法规范也同样应包括国际组织内部决议。

  (二)国际技术贸易国内立法

  国际技术贸易是一种跨国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对它有性质完全不同的立法。

  1.发展中国家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技术引进为主的地位。从实践经验中,他们认识到,为了确保技术引进工作服务于本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必须用法律手段对技术引进工作加以管理。因此,其国际技术贸易法的内容以技术引进为主。

  发展中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有关技术贸易的专门立法,另一种是没有专门立法,关于技术贸易的规定分散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由国家授权有关政府部门进行管理。采用第一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比较普遍,比如,1978年菲律宾《为建立工业部技术转让局以执行第1520号总统法令第5节有关规定的条例》、1978年多米尼加《关于外国投资和技术转让的第861号法律》、1976年哥伦比亚《关于技术转让合同批准和登记的第444号法令》等。后者如,1969年印度关于与外国签订合作协议的政策和程序等。

     发展中国家在技术引进方面的立法虽然规定各异,但基本上都包括了这样一些内容:技术引进的法律含义,对技术引起的要求,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及审批机关,法律的适用范围,技术引进合同中限制性条款的处理。

     关于技术输出,除须遵循有关技术转让的法律、知识产权法以外,还须符合出口管理法。

  2.发达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立法。发达国家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主要处于出口技术的地位。发达国家对出口技术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对尖端技术出口加以控制,通过出口贸易管理法或专门的技术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在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是巴黎统筹委员会和美国的出口管制法。另外,这些国家对国际技术贸易的规定一般纳入民商法的调整范围,也有的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如,1970年法国《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规则的第53/77号命令》、1973年西班牙《关于调整技术转让的第2343号法令》等。

  目前美国实行的有关技术出口的法律有:《1979年出口管理法》和《出口管理条例》。除了根据专门法律由政府其他部门管制的特别项目,其余一切商品和技术出口都属于这两个法规的管制范围。这两个法规授权美国总统以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安全利益和推动国家对外政策为理由,为美国出口技术享有很大的管制权力。美国商务部则是负责实施出口管制的执行部门。其主要管制手段是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别归类制和出口管制商品清单。

  (三)国际技术贸易法国内法主要内容

     . 禁止限制性商业行为。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目前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定义,大多数国家立法也只是对限制商业性行为进行列举,并未为其下一定义。作为例外,1973年西班牙第2343号法令将其定义为阻碍、损害和妨碍受让方技术发展、限制企业自由或暗含技术转让方滥用权利的行为。

  无论立法形式如何,各国法律都对限制性商业行为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综观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的规定,最主要有以下几种:限制出口地区,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出口地区。各国有关限制出口地区法律规定有一定差异,如有的规定不允许专利产品出口,有的规定只允许出口某些国家或地区,并且技术产品的每次出口都要取得技术转让方的许可等。限制出口数量和价格,即限制技术受让方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限制受让方生产和销售与合同产品竞争的产品,或者限制受让方再引进与合同技术相竞争的技术。限制原料来源,即限定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或其代理商购买原材料。限制销售途径,即限定受让方只能通过转让方或其代理商推销其专利产品。限制技术改进,即受让方在使用购买的技术过程中,如有对技术的改进,必须通知转让方,并且归转让方所有或归其无偿使用。不合理的技术使用费,即转让方对其过期的专利收取使用费,或者在合同中规定,对不使用其技术生产的技术产品也收取技术使用费。

   各国管制上述限制性商业行为立法的出发点不同,管制方式也由所不同。发达国家将限制性商业行为视为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因此,多采取反托拉斯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管制。如美国、日本以及欧盟成员国的反托拉斯立法都涉及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规定。发达国家立法对国际技术贸易中的限制商业性行为管制的主要规则是: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发展中国家对限制性商业行为实施管制的目的不在于保护竞争,而在于加强技术受让方的交易地位,促进本国技术发展以及加强本国的国际支付能力支平衡或损害技术受让方的利益,则应予以禁止。这种禁止的结果将直接导致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不被批准。但是,发展中国家对该行为的管制亦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在有些情况下,如果引进技术为本国所急需并有特别价值,即使技术贸易合同中有限制性商业条款,也能获得批准;或者做出例外规定,对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的合同予以批准。

  2.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关于国际技术贸易合同的审批制度,各国法律都有详细的规定。审批合同的主管机关应对报批的合同进行技术、效益和合同条款进行审查和评价,必要时应提出要求当事人修改合同的建议。审批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如果超出法定期限不做出答复,则视为合同已被批准。对于已批准的合同,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向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以便政府主管当局对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和管理。

  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方面,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前者基本上采用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后者基本采用事后申报审批制度。事先申报审批制度立足于积极预防方针,通过事先申报和审批,可以事先消除合同中存在的不合理条款,以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但事先申报审批制度在时间和效率上要付出相当的代价,推迟合同成立时间,同时还要事先了解政府各部门的工作关系。事后申报审批制度的优点在于能将合同审查与合同生效及履行区分开来,这样既能保证合同及时生效和履行,又不妨碍对合同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其缺点在于发现问题较晚,纠正起来比较困难。

  上述审批制度仅适用于技术的引进。至于技术输出的审批制度则较为复杂。一般来说,涉及专利技术或商标使用权出口的,大多数国家通过专利法或商标法进行限制;对于非专利技术,以出口管制法进行调整。以美国《出口管理法》为例,其将所有非专利技术出口均统称技术资料Technical Data)出口。根据该法的规定,技术资料的出口与一般商品出口类似,也需通过出口许可证方式进行管理的。技术资料出口许可证分为二类:第一类是普通许可证,包括:通用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A)和限制性技术资料的普通许可证(GTDR)。前者技术资料的出口只需从商务部领取许可证,无须提交书面申请和特殊批准;后者技术资料出口,也无须书面申请特别批准,但技术资料的出口仅限于向自由世界国家的出口,且出口商须事先取得受让人的书面保证。第二类是特别许可证。凡向QSWYZ组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必须申请特别出口许可证。该类许可证项下的技术资料为那些与核技术和航空设备制造技术相关以及不适用普通许可证的资料出口。特别许可证的取得必须经过书面申请与审查批准。

  3.国际技术贸易的其他规定。一些国家的国际技术贸易法对外汇和税收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由于国际技术贸易涉及到外汇收付问题,根据一些国家关于技术贸易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必须通过国家银行。有些国家在公布专门的技术贸易法和建立技术合同审批和登记制度之前,都是由国家银行根据外汇管制法律代为进行审批和管理的,在合同审批和管理制度建立之后,国家银行只负责通过对外汇的管理,使国际技术贸易的外汇收支达到平衡。

  同时,国际技术贸易必然涉及到税收问题。关于国际技术贸易中的税收制度,一般体现在各国税法中。

  

  第二节 国际许可合同

  一、国际许可合同概述

  国际许可合同(international licence contract),又称国际许可证协议,是指在国际技术贸易中,一国的转让方(或称出让方,供应方)将其拥有一定权利的专利、商标、著作或专有技术允许另一国的受让方使用;受让方取得标的使用权,并为此支付报酬或使用费用的合同。从此定义可知,国际许可合同有以下特征:

  1.国际许可合同的国际性。所谓国际性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是位于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并且技术的使用权发生了跨越国界的移动。

  2.国际许可合同标的特殊性。由于国际许可合同标的是属于智力成果的无形财产,包括专利、商标、版权及专有技术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且通常为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和专有技术。因此,国际许可合同具有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殊性。

  首先,从国际许可合同的地域性看,国际许可合同仅在其规定的国家或地区范围内发生效力。该地域性特点是由三个因素所决定的:当事人双方国家的法律要求。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是专利、商标、版权和专有技术等。专利和商标受一国专利法和商标法保护,这些法律无域外效力。也就是说,技术转让方仅能在法律的保护地域内签订专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虽然不象专利和商标那样通过专门法律予以保护,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专有技术的进出口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当事人双方权利要求。对于转让方来说,其向受让方授予一定的权利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否则会导致许可合同的无效。从受让方来讲,其在国际许可合同中获取的权利,应与有关法律保持一致,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国际许可合同价格要求。转让方允许使用技术的地域范围越大,合同价格越高。受让方只能在合同限定地域内使用受让技术,并且根据自己的实力确定地域范围以及合适的价格。因此,价格决定国际许可合同地域范围的重要因素。

  其次,从国际许可合同时间性看,国际许可合同的时间性,是指合同的有效期限。它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经济利益与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按合同产品的实际生产数量提成计价的国际许可合同,更是如此。通常情况下,国际许可合同时间与合同价格成正比。

  最后,从国际许可合同的有偿性看,国际许可合同是有偿合同。政府与政府之间,或企业与企业之间出于某种特定目的,将其无形财产的使用权无偿让渡所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属于国际许可合同的范围。在国际许可合同中,转让方必须对合同项下的技术拥有一定的权利,其在转让相关权利时,受让方必须支付约定的使用费。

  4.国际许可合同适用法律的复杂性。由于技术使用权转让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国际投资、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技术贸易、国际税收等法律关系,因而所适用的法律就会表现出其特殊性,即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货物买卖法、国际税收法、知识产权法等,并且从法律渊源上讲,国际许可合同会涉及国内立法、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等。

  二、国际许可合同种类

  (一) 根据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不同可分为:专利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版权许可合同,混合许可合同。

  1.专利许可合同。它是以专利技术作为合同标的的国际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的目的是许可使用专利保护的发明,所涉及的专利是以授予该专利的国家名称和它的序号来识别的。一项专利权包含一系列法律所赋予的排他性的专有权,这些专有权都可以作为专利许可合同的内容。

  2.商标许可合同。它是对商标使用权的许可,是指商标所有人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被许可人在支付一定费用的条件下使用其商标。在商标许可合同中,一般都对使用许可商标的地域予以明确规定。

  3.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它是以专有技术作为合同标的的国际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与专利许可合同有许多相似之处,都是有条件的技术使用权的转让,所以两种合同的结构大致相同;并且在实践中,两者往往交织在一起,一项专利许可合同往往包含专有技术的内容。但专有技术和专利技术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技术,在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合同。单纯的专利许可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授权合同,转让方只是将其所拥有的专利权授予受让方使用,通常对于引进方使用后的技术效果不予负责。专利技术是保密的,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一般还需要规定转让方要负责技术的传授及实施后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合同中含有通常单纯的专利许可合同所不具备的特殊条款,如保密条款、技术保证条款、以及有关技术传授和考核验收的条款等。

  4.版权许可合同,又称著作权许可合同。该合同以转让版权或著作权使用权为目的,而不是版权或著作权所有权本身。

  5.混合许可合同,即同时转让专利、商标、版权和专有技术中的任何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

  (二)根据国际许可合同许可使用地域范围以及使用权范围的大小,可分为:独占许可合同,排他许可合同,普通许可合同,可转让许可合同。

  1.独占许可合同,是指受让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间对所购进的技术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享有独占的使用权,转让方和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在该合同约定区域内使用、转让该项技术。

  2.排他许可合同,是指受让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间对购进的技术在合同约定区域内有排他的使用权,任何第三方都不得在该区域内使用该项技术,但转让方在该区域内仍保留使用权。也就是说,转让方不得把同一技术许可合同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但转让方可以保留自己在合同区域内使用该项技术进行生产和销售产品的权利。

  3.普通许可合同,是指受让方对购进的技术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享有使用权,而转让方在合同区域内仍保留对该项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即转让方不仅自己可以在合同区域内使用合同项下的技术,而且可以在该区域内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按照国际许可合同贸易惯例,如果在许可合同中没有特别指明是什么性质的许可,则视为是普通许可。

  4.可转让许可合同,是指受让方对所购进的技术不仅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享有使用权,而且有权将该项技术转让给第三方。但在向第三方转让许可技术时,受让方须向转让方负责。

  三、国际许可合同内容

  国际许可合同与其他国际贸易合同一样,其结构形式也分为首部条款、主体条款和尾部条款。

  (一)国际许可合同首部条款

  1.合同名称条款。合同的名称条款主要是要表明该合同的名称、类型和特征。

  2.双方当事人名称和地址条款。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应写清楚,其意义在于,不同的公司承担的债务责任不同,如股份有限公司只能就其注册资本对外承担债务,无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法定地址也非常重要,它不仅是寄交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地址,而且是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仲裁或诉讼的地点的确定根据。

  3.签订合同的日期和地点条款。明确签订合同日期和地点有重要意义。如果合同规定,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若干时间内交付技术资料,那么合同签订日期的明确,就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签订合同的地点在确定法律适用上也具有重要作用。

  4.鉴于条款。鉴于条款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开头表明订约意图、目的和签约原则的条款。因在写法上通常用鉴于开头,所以称为鉴于条款。鉴于条款在如何解释合同中具体条款精神有指导作用。虽然具体合同条款的解释应根据法律和国际惯例,但合同规定的原则的指导作用,也是不能忽视的。

  5.定义条款。定义条款是指对合同中反复使用、容易混淆或关键性的名词、术语的含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的条款。由于在国际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分处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彼此间不仅存在语言上的障碍,也存在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各国对一些技术上和法律上的用语往往没有统一的解释。为了减少分歧,定义条款是很有必要的。一般在定义条款中需要定义的词语有:与合同标的有关的重要名词和术语,如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各国法律或惯例有不同理解或容易产生歧义的重要名词和术语,如净销售价、滑动公式、提成率等;重要的专业性技术术语;合同中多次出现、需要加以简化的名词和术语。

  (二)国际许可合同主体条款

  1.合同项目条款。合同项目条款包括合同的对象、权利范围、区域及其性质等。合同对象即国际许可合同的标的。如果该标的是某项专利技术,则应写明该项专利技术取得的依据,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如果是某项专有技术许可,则应写明该项专有技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果是某一商标许可,则应附有商标的缩样。

  权利范围是国际许可合同技术使用权的范围。一项技术可能有多种使用范围,包括技术使用权、制造权、销售权三方面内容以及使用这些权限的时间范围和地域范围。使用权是指转让方授予受让方为某一特定目的利用其所转让技术的权利,它是一项最基本的授权。制造权是指转让方授予受让方利用其技术制造某种技术产品的权利,它是受让方所要求的最主要的一项权利。销售权是指转让方授予受让方在特定范围内销售其所生产的技术产品的权利。

  地域范围是指转让方允许受让方利用其技术的特定区域范围。使用权的地域范围一般较窄,通常只限于合同工厂。使用权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技术使用的范围。一种技术有时可以有几种不同用途或可以生产一系列产品。如果限制其技术使用的范围,就会限制受让方充分利用该技术的使用价值,所以一些发展中国家将这种对生产品种进行限制的条款视为限制性商业行为,不允许订入合同条款。制造权的地域范围通常也仅限于合同工厂。一般允许在受让方所在国引进技术的工厂制造合同产品。销售权的地域范围较宽,涉及产品的内销和外销。一般受让方有权在其所在国地域范围内进行销售。销售权地域范围关键的问题是合同产品的出口权和出口地区问题。同时,在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利用该项技术制造和生产何种技术产品条款。

  时间范围是指转让方允许受让方在多长时间内利用其技术或权利。一般专利和商标授权的时间范围与合同的有效期一致,但不能超过其权利的有效期。

  授权的性质,即转让的性质,是指转让方授予受让方的权利是独占的还是排他的,是可转让的还是不可转让的。国际许可合同对此应做出明确规定。

  2.合同价格和支付条款。价格与支付条款是国际许可合同的重要内容。该条款主要包括计价方法、合同金额、使用货币币种以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国际许可合同的计价方法通常有三种:统包价格,提成价格,入门费与提成费相结合的计价方式。统包价格是一种固定的计价方式,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对技术转让的价格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一笔总的金额,然后由受让方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清。这种总算支付方式主要适用于质量确有保证的国际技术许可合同。该支付方式对受让方是不利的,因为他要向银行借货大笔款项,支付大笔利息。但是,如果技术确实先进,价格合理,能早日投入生产,利润也是相当丰厚的。

  提成价格是指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合同产品的生产数量、销售价或利润提取一定百分比的费用,作为技术转让的酬金,按期连续支付给转让方。这是一种滑动的计价方式,是国际技术转让中使用较多的一种方式。

  按产量提成,是指按照合同项下技术制造出来的产品,以每一单位产量的成本价计算提成额,而不管该产品的成本和销售情况。这种计算方法对受让方显然是不利的。

  按产品销售价提成,通常有两种计算标准:一是按毛销售价计算提成费;二是按净销售价计算提成费。前者是按发票计算,后者是按毛销售价减去与该项技术无关的因素所增加的价值计算提成费。

  按销售利润计算提成费,是按受让方从合同项下技术产品的销售中所获利润的一定百分比来计算提成费。如果受让方从技术产品中未获得高额利润,那么转让方就得不到提成费。这种计算方法对转让方来说,是没有保证的。

  入门费与提成费相结合的计价方式,是指受让方在订约后或收到第一批技术资料后一定时间内向转让方支付一笔约定的金额,然后再按规定支付提成费。先行支付的费用称为入门费或初付费。入门费通常只是技术使用费的很小一部分,主要用来补偿转让方为技术转让支出的直接费用。

  关于上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技术资料交付后付款。该方式是将合同价格分为预付、技术资料交付后付款和合同产品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付款三次进行;按项目进度付款。它是将合同的履行分为若干阶段,根据各阶段实际完成工作量付款;分期付款。该付款方式又称里程碑付款,它将合同总价分为若干等份,从合同生效开始,每隔一段时间定期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比例相同。

  3.技术改进与技术服务条款。由于国际许可合同的履行期限较长,而科学技术又是不断向前发展的,在国际许可合同有效期间,不论转让方还是受让方对技术都有可能改进或发展。对于新的改进和发展的技术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国际许可合同中,对技术的改进和发展主要明确以下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改进和发展技术的所有权归属;另一方面应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交流改进或发展技术的条件。根据国际惯例,关于改进或发展技术所有权归属,一般按照谁改进,归属谁原则,即改进或发展技术归属于改进或发展技术的一方。在交流和使用改进或发展技术的条件上,一般应遵循对等互惠原则,相互交换或有偿交付使用。

  另外,在国际许可合同中,还可以规定各种技术服务的内容,如技术培训、设计和工程服务、销售和商业服务、管理服务、研究与发展服务等。这些服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应视需要在合同中做出明确、详细的规定。

  4.保证与担保条款。保证与担保有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技术的保证与担保;二是对权利的保证与担保。对技术的保证与担保,包括对技术资料的保证与担保和对技术效益的保证与担保。转让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将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给受让方,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是完整的、可靠的和正确的,并且是转让方正在使用的最新资料;担保其所提供的技术经过正确使用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效益。为了适应受让方的生产条件,转让方有义务协助受让方对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修订和改进,并保证制造的技术产品具有与转让方提供的样品相同的质量。

  对权利的保证与担保也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转让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专利技术是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而不是过期的;他所提供的专有技术是没有公开的、是一般公众所不易掌握的。二是转让方应担保对其所提供的技术有完整的所有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指控;如果第三人指控使用该技术为侵权行为,转让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5 违约救济条款。违约救济条款一般包括转让方的违约救济与受让方的违约救济两方面。关于受让方救济方法。对于转让方拒不提供合同所规定的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或技术培训的根本违约行为,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退还已付的技术转让费,并按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实际损失。如果转让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技术资料,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支付一定比例的迟交罚款。如果转让方违反技术保证义务,提供的技术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则根据所转让技术或合同产品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赔偿办法。如果转让方违反权利担保责任,使受让方遭到第三方的侵权指控或受到第三方侵权行为的干扰,转让方有义务采取措施,排除干扰。如果侵权指控成立,转让方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转让方救济方法。受让方不付款,转让方有权停止履行其义务或终止许可合同。受让方迟延付款,转让方可主张一定比例的迟付罚金,并可要求推迟转让方履行义务的期限。受让方违反授权条款,扩大技术的使用范围,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行为,并支付一定金额的赔偿金,直到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的保密义务,致使转让方的技术秘密泄露,转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依合同赔偿转让方的实际损失。

(三)国际许可合同尾部条款

  1 仲裁条款。国际许可合同一般要求,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在友好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因此,在合同中应载有仲裁条款,将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做出明确规定。并就法律适用问题亦在仲裁条款中做出规定。

  2 不可抗力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可能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时全部履行,因此在合同中应载有不可抗力条款。该条款应就不可抗力事件的范围以及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当事人应采取的重要措施,做出明确规定。

  3.合同的生效、期限和终止条款。合同的生效日期应做出明确规定。合同的期限也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些国家的法律对合同的期限有所限制,但多数国家的法律没有期限限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经合同双方的申请,可以延长合同的期限。

  有关合同终止情况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即在合同中应对合同终止的原因、条件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节 国际技术贸易国际立法

  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

(一) 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概述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使知识产权的发展与保护变得尤为复杂。从19世纪末开始,一些国家就致力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统一立法工作,并取得了巨大成就,形成了多部双边和多边国际条约。其中重要的多边国际条约有: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891年《制止商品来源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25年《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52年《世界版权公约》,1957年《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的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8年《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1961年《保护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1961年《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1968年《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1970年《专利合作条约》, 1971年《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1971年《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授权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1973年《商标注册条约》和《建立商标图形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1973年《印刷字体的保护及其国际保存协定》(未生效),1974年《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的布鲁塞尔公约》,1977年《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979年《避免对版权使用费收入重复征税多边公约》,1981年《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1989年《视听作品国际登记日内瓦条约》,1989年《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未生效),1993年《与贸易(包括冒牌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未生效)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未生效)。

  此外,国际间技术贸易的发展使各国政府认为,应当有一个对各国都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统一立法更促进了这种看法。1975年,在肯尼亚的内罗毕召开的贸发会第7次特别会议上,一些国家的代表提出了建立国际技术转让统一法律规范的要求。大会通过了关于这个问题的89号决议,要求加速制订一部这样的法规。各国的专家们经过2年多努力,分别提出了自己的草案,包括77国集团、西方发达国家和当时的苏联东欧集团的方案。以后联合国专家组多次在日内瓦举行会议,综合了各方面的意见,汇成了《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许多问题上的分歧,这一草案经过多次讨论仍未取得一致意见。

  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草案)》。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又称拓扑图,它不能简单地通过传统的版权或工业产权予以保护。19895月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在华盛顿召开的外交会议上,缔结了《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以期促成集成电路的国际保护。中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印度、利比亚、前南斯拉夫、赞比亚等8国在该条约上签了字,发达国家未能签字。目前,该条约尚未生效。

  《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草案)》共20条,其中第18条为实体条款,第920条为程序条款。条款的主要内容包括:集成电路,是指集成电路中多个元件,其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和其部分或全部集成电路互连的三维配置,或者是指为集成电路的制造而准备的这样的三维配置。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必须符合条约对原创性要求,即应为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各成员有义务保证在其领土内按照本条约对集成电路给予知识产权保护,但允许各成员自由通过专门法律或通过其版权、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或其他法律予以保护。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各成员对于其他成员的国民或居民,应像本国国民一样履行手续,并给予同样的保护。该待遇与《巴黎公约》相似,而不同于各版权公约中的国民待遇。此外,关于保护期限,公约规定至少为8年。

  二.国际技术贸易限制性商业行为管制

 长期以来,发达国家的技术转让方凭借其经济、技术上的优势,对受让方,特别是作为受让方的发展中国家,施加各种不合理的条件和限制。为了改变种种不平等的技术转让状况,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了不懈的斗争。197451日,联合国大会第六届特别会议通过了制订国际技术转让守则的决议。1975916日,联合国指定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负责起草《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以下简称守则)。根据19814月的贸发会议提出的草案修订本,已具雏形。该守则由序言、十章组成。一些条款在77国集团和西方发达国家之间存在激烈争议。其主要内容如下:

     1 目标。守则的目标是制定普遍、平等的标准,作为技术贸易当事人之间和有关各国政府间关系的基础,既考虑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又适当承认发展中国家实现其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特殊需要;鼓励在交易中当事人谈判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在滥用其优势地位的条件下进行技术转让交易,特别是涉及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贸易。其他目标还有:多交流技术资料,使有产权和无产权的技术在国际上交流以及更多地利用技术去认识和解决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社会和经济问题等。

     2 原则。为达到上述目标,守则确定的原则包括:各国有权采取一切促进和管制技术转让的适当措施,其方式应符合其国际义务,考虑到所有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鼓励按照彼此统一的公平合理的条件进行技术贸易;各国主权和政治独立(尤其包括对外政策和国家安全的需要),各国主权平等;各国应在国际技术贸易中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的,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各种技术贸易方面的合作不应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有任何差异;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各方责任,必须与不作为当事人的国家政府的责任明确划分;技术转让方和受让方必须相互得益,以增加技术的国际交流;促进和增加以彼此统一的公平合理条件取得技术的机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这种机会;确认国家法律给予工业产权的保护;技术转让方在受让方国家经营时,应尊重该国的主权和法律,适当地考虑到该国所宣布的发展政策和优先次序,努力为技术受让方国家的发展做出实际贡献。当事人在彼此接受的条件下有从事谈判、签订和执行技术贸易协议的自由,但该自由应建立在尊重守则规定的上述原则和其他原则的基础上。

     3 国家对技术贸易管制。各国有权对国际技术贸易实行管制:各国有权制定和修改有关技术贸易的法律、规章和政策;各国在制定和修改法律、规章和政策时需要考虑一般性标准,如各国采取的措施,应按照公认的法律程序和守则的原则及目标,公平合理地适用于所有当事人;各国在制定有关保护工业产权及其国际法律确认的其他权利得到有效的保护;列举了各国管制技术贸易可能采取的措施。

     4 管制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该守则将14种限制性商业行为予以管制:单方面的回授条款,即片面地要求受让方将其取得技术后的改进,无偿地、非互惠地转让或回授给转让方或转让方指定的任何其他企业;对效力的异议。转让方要求受让方对转让与其专利和其他保护发明的效力,或对转让方所要求或取得的其他此种权利的效力,不表示异议;独家经营。限制受让方取得与转让方所供给的类似技术或竞争性技术的自由,限制受让方就有关产品签订销售、代理或制造协议的自由,而此类限制并非为确保取得合法利益之所需;对研究的限制。限制受让方从事技术研究和发展,包括受让方按当地情况吸收和更改受让技术,或限制受让方实行与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有关的研究发展计划;对使用人员的限制。不合理地要求受让方使用转让方指定的人员(如为了保证转让和开始使用技术传授阶段的效率之需除外),或者限制使用受让方国家的人员;限定价格。限制受让方对利用所取得技术制造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自行确定价格的自由;对技术更改的限制。禁止受让方按当地情况更改技术或对技术进行革新,或者迫使受让方在设计或规格上接受不愿意或不必要的更改。如受让方的自行更改不适当以致于影响这些产品或其他制造程序的除外;附带条件的安排。强制受让方接受其不愿意要的额外技术、货物或服务,或者限制受让方获得技术、货物或服务的来源,作为取得技术的条件;出口限制。限定受让方利用所取得技术制造产品的出口地区或数量,或限定产品出口,或产品出口价格必须事先得到转让方同意;包销或独家代理限制。要求受让方必须将包销权或独家代理权授予转让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人;共享专利或互授许可协议及其他安排。在转让方之间订立的共享或互授许可协议或其他国际技术贸易交流安排中,对技术贸易地区、数量、价格、顾客或市场进行限制,因而不正当地限制新技术的发展成果,或会造成滥行支配某一工业部门或市场,对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对宣传的限制。对受让方开展广告或宣传加以限制;工业产权期满后限制。在工业产权期满、或已失效、被撤消后,转让方仍要求受让方支付使用费或承担其他义务;在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限制受让方使用该项技术。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建立与宗旨

  根据1883年《巴黎公约》的规定,成员国成立了巴黎联盟,根据1886年《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成立了伯尔尼联盟,1893年将两联盟的日常工作机构——国际局合并,成立了联合管理机构,在瑞士政府监督之下,负责统一管理两联盟及其所属各协议的日常事务。该机构历经数次变化,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前的最后名称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为了充分发挥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应有作用,根据该联合国际局建议,1967714日由51个国家在斯德哥尔摩外交会议上签署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于1970426日生效,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两联盟为WIPO所属机构。19741217日,WIPO为联合国第16个专门机构,总部在日内瓦。我国于198033日参加该组织。

  WIPO为政府间组织,具有完全的国际法人地位或法律人格。其基本宗旨,根据《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规定,主要有两方面:一是通过国家的合作并在适当情形下与其他国际组织配合,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这主要反映在协调各国之间知识产权保护立法,促进创造性智力活动,开展技术转让,以加速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等方面。二是加强各种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几乎每个指示产权保护条约都由其成员国组成一个联盟,而这些联盟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章、标准和做法都大同小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把绝大多数知识产权国际联盟的行政工作集中起来,通过该组织的国际局加以管理。这样便于简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促进知识产权国际条约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效果,以及提供有关合作与谈判的框架设计和服务。

  (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主要内容

  公约共21条,除就有关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问题进行规定以外,其核心部分是公约第2条对知识产权所下定义。根据该定义,知识产权包括以下权利:

  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

  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

  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

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

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

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它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

   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上述知识产权的定义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机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组织机构,包括:大会,成员国会议,协调委员会,国际局。

  1 大会。大会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每一成员国派出一名代表、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参加,但只有一个投票权。大会每3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部举行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大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根据协调委员会或1/4大会成员国的请求召开。大会成员国半数构成大会法定人数。大会的职责包括:根据协调委员会提名,任命总干事;审议并批准协调委员会报告、活动以及总干事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报告,并给予必要的指示;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财务条例和各联盟共同的3年开支预算;批准总干事提出的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担任或参加其行政事务的其他国际条约的行政管理措施;参照联合国惯例,决定秘书处的工作语言;决定非本组织成员国、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组织可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行使其他符合《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的适当职权。

     2 成员国会议。成员国会议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全体成员国组成,不论其是否为某一联盟成员,每一个国家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名代表、顾问和专家参加。成员国会议例会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请求召开,会期及会议地点与大会相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根据多数成员国请求召开。各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成员国1/3构成成员国会议法定人数。

  3 协调会议。协调会议由担任巴黎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委员或兼任该两执行委员会委员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当事国组成。它是为了保证各联盟之间的合作而设立的,既是答复一般性问题的咨询机构,也是大会和成员国会议的执行机构。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各成员国有一票投票权,委员半数构成法定人数。非协调委员会的其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可派观察员参加会议,并参加辩论,无投票权。

  协调委员会的具体职权包括: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以及其他对以上两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有关的事项,尤其是关于联盟共同开支预算事宜,向各联盟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成员国会议和总干事提出意见;拟订大会议程草案;行使公约赋予的其他职权。

     4 国际局。国际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即常设办事机构。由于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和其他专门联盟的行政事务都委托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因此,国际局又是这些联盟的秘书处。国际局由总干事领导,辅以2个或2个以上副总干事。总干事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行政主管,对外代表该组织,对内就该组织内外事务向大会汇报,并遵从大会指示,任期固定,每期不少于6年,可连选连任。总干事可任命国际局工作人员,在协调委员会批准后可任命副总干事。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纯粹是国际性的,在履行职责时,不应谋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组织以外任何当局指示。各国应尊重总干事和工作人员职责。

   国际局的主要职责是:提供报告和工作文件,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联盟、伯尔尼联盟或其他专门联盟的会议做准备;组织各种会议,并保证使会议决定传达到有关方面;将与国际局有关的各项决定付诸实施;拟订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搜集出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情况和刊物等。

  

第三节 WTOTRIPS

  一、WTOTRIPS》产生背景

   1986年以前,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基本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进行讨论、研究和实施的。GATT则主要制定与监督实施国际货物贸易运行规则,部分协定条款涉及了原产地规则商标以及版权保护问题,但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同时,这些规则立法初衷亦只是为了防止知识产权保护会妨碍国际货物贸易的自由进行。

   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高科技产品和技术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攀升。因而,在一定意义上讲,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表现为生产技术的竞争。然而,企业或个人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研制的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在进入市场后极容易被他人仿制或假冒,使研制者、生产者失去了进一步取得利润的机会。根据联合国有关机构的统计,仅假冒一项每年在国际贸易中造成损失就高达800亿美元。另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统计,1986年因未得到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仅美国193家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达238亿美元,占其贸易总额的2.7%。同一时期,美国工业遭受的总损失为430610亿美元。正因为如此,知识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争端的解决就显得尤为重要。

   但是,传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通过多边、区域或双边协议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它们无实施和保护解决争端的专门机构,所以由其管理的所有国际条约都不可能最终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的实质性问题。并且,一些国家尚无知识产权的国内立法,也未参加有关国际条约,或者,虽然有些国家有国内立法,但法律的保护范围、保护期限及手续等规定不能提供合理、有效的保护。有鉴于此,占世界知识产权来源的90%的发达国家一直试图把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冒牌货问题纳入GATT多边贸易法律框架中。由于美国的坚持,经过多次磋商,19869月埃斯特拉角城部长会议宣言决定将知识产权问题列入乌拉圭回合议程,并成立了专门小组负责知识产权这一新议题的谈判。

   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小组于1987年初开始工作,经过5年的争论,1994128日初步达成《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草案中,于1994415日正式签署。

   《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出台,标志着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一个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可以预言,它作为一个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必将有利于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世界各国的科技文化交流,对国际经济贸易往来产生深远的影响。”①

  二、WTOTRIPS》谈判争议焦点

  在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展开了激烈争论。争论的主要焦点有四点。

  1.谈判目标。发达国家主张,为了减少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充分而对国际贸易带来扭曲和障碍,弥补现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际条约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不足,应当把在GATT内建立的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作为谈判的目标。发展中国家认为,谈判应限制在与贸易有关方面,谈判的目的不是要在GATT内建立一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而是要解决那些假借保护知识产权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的不公平贸易行为。

  2.保护范围。发达国家主张扩大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把邻接权、外观设计、集成电路、产品与工艺方法的发明创造、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地域、服务商标、未公开信息等均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发展中国家认为,对于是否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问题应就个案研究确定,而不能一概而论。

  3.保护标准与水平。发达国家主张,所有成员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应一视同仁,遵循统一的保护标准,无条件地达到该协定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上。发展中国家认为,成员只能承担与自己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不能要求经济、技术较为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在贯彻、执行协定问题上一步到位,有必要实行过渡安排,以使其协调国内法,充分参与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4.实施措施。发达国家主张在GATT内建立一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争端解决机制,强化实施措施,各成员的国内法应与协定所规定的实施措施相一致,成员政府应对其未适当履行协定所规定的实施措施承担责任。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国内法不应受协定实施措施约束,而应有其独立性,协定的实施措施应与国内法相一致,并且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是个人或法人,政府对实施措施中所发生的诸如侵权赔偿等问题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对冒牌货贸易问题,双方亦存有争议。发达国家主张冒牌货贸易问题应与知识产权同步一揽子解决。发展中国家认为对冒牌货贸易问题可通过边境措施解决,而无须纳入多边框架中。

  经过5年的艰苦谈判,GATT各缔约方于1991128日初步达成《TRIPS》,并于1994415日正式签署,199511日伴随着WTO的诞生而正式生效。

  三、《TRIPS》宗旨

     (一) TRIPS》所涉关系

         . WIPOWTO的关系。TRIPS是基于主要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并通过参考与吸收其大部分条款形成的。WIPOWTO是一种相互支持的协作关系,目标之一是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新规则。只要不违反TRIPS规定,各成员均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来确保比TRIPS规定更高水平的保护。199512月两组织就建立相互支持关系与合作签订了《WIPOWTO协定》,相互向对方及其成员提供法律、规章及翻译,相互提供法律技术援助及技术合作。

       . 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关系。《TRIPS》第2条规定,被协定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对成员已经产生的义务并不冲突。而且该协定第2条专门提到了《巴黎公约》第19条,即允许《巴黎公约》成员国在与公约规定不抵触的前提下签订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这就是说,《TRIPS》也承认《巴黎公约》的子公约,但协定并不要求成员必须遵守明确列出的公约之外的、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TRIPS》宗旨与基本原则

  1.《TRIPS》宗旨。该协定序言部分和第7条明确提出了协定的宗旨。序言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各成员应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的保护,制订新规则和纪律,并保证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与程序不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阻碍,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能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TRIPS》的基本原则。该协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既是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也是TRIPS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协定第31)条规定,除非是《巴黎公约》(1967年版)、《伯尔尼公约》(1971年版)、《罗马条约》或《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有关知识产权条约中所规定的例外,每一成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这里的保护(protection,包括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维护和执行等事项,并在表演者、广播者和音像制作者方面实行国民待遇。这里的例外,是指上述国际条约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现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一般无最惠国待遇规定,《TRIPS》将该待遇列入基本原则中是其一重大新发展。该协定第4条要求按照GATT的原有准则,要求一成员给予其成员以毫不拖延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成员方可免除其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情形。“……与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相比,知识产权保护中这一义务的范围要小得多。”①(保护公共利益原则。该协定第8条以原则为题专门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指出:各成员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的过程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及技术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性之部门的公共利益。成员可采取措施防止权利拥有者滥用知识产权。同时规定,各成员在采取上述各种措施时不得违反TRIPS的有关规定。

  (三)《TRIPS》保护的知识产权

  1.版权。协定第9条明确规定,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21条的规定,但第6条之2款除外,仅就《伯尔尼公约》未予保护的对象作了规定。以源码和目的码表现的电脑程序都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是其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供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应予以保护。协定还规定,成员至少对电脑程序及电影作品应给予商业出租权。

  2.商标权。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商标作为保护的客体:任何具有区别性或通过使用获得区别性的标记。协定允许各成员在不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前提下拒绝给某些商标注册,但不得将未使用商标作为拒绝注册的条件,也不得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性质拒绝注册。

  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协定要求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服务标记。如果被侵犯的是驰名的注册商标,未经同意将该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也构成侵权。

  3.原产地标记。协定第22-24条规定了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根据第22条规定,原产地标记是指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或其境内某地,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与该原产地密切相关,表明这一来源地的标记就是原产地标记。

  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主要是禁止不正当地使用,包括表明非真实的原产地,或虽然标明的是真实产地名,实际上是想误导消费者相信商品原产于另一个同名的地区。

  4.工业品外观设计。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纺织品设计。并规定,成员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也可以规定给予保护的条件,即该外观设计必须是新的独立创作或原创的,对其中的技术功能不给予保护。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但是,协定允许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

  5 专利。协定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产品或工艺发明,不论其处于何种技术领域,不得因其发明地点是国产还是进口而有所歧视。各成员还可以为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拒绝授予某些发明以专利。协定规定的专利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和用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如果一项专利是方法专利,被指控侵权的人必须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生产了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人被推定使用了相同的方法而侵权。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权加以限制,包括强制许可,但这些限制不能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专利保护期至少为20年。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协定要求对布图设计提供的保护包括进口、销售和分销布图设计和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但是协定也允许对权利加以限制:在不知道所销售的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时,不视为侵权。

  7.未披露的信息。协定提出了对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的保护,即与通常所称的商业秘密相似。协定规定的构成未披露信息的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拥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该信息的保护,协定规定了三方面内容: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照协定未披露过的信息以及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若一项信息构成未披露信息,则自然人、法人应尽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商业行为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取得经过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泄露。

  8.限制性商业行为。《TRIPS》第二部分列名为在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将知识产权之权利人的保护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均纳入实体法部分。协定允许成员通过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措施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并列举了其中主要的几种:独占性技术回授、不允许对专利有效性提出疑问、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协定还要求:第一,若一成员确信另一成员拥有某项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或有住所的人正在从事反竞争性许可实践,该成员可请求另一成员就此事项进行协商;后者应通过提供有关的非机密性信息进行合作,合作时依据国内法或双边条约。第二,如果一成员国民或有住所的人在另一成员涉嫌违反后者有关协定第40条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提供与当事人所属成员进行协商的机会。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

(一) 一般义务

 《TRIPS》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1条为成员执行协定规定了一般义务:

   1 以国内法保护。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提供关于协定所规定的各种执行程序,以便对侵犯协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防止侵害知识产权的及时补救措施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措施。这些执行规则的适用应以避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和防止其滥用的方式进行。

     2 公平公正保护。有关知识产权的执行程序应是公平与公正的。这些程序应力求简单、迅速,不应是无必要的烦琐和费时的程序,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时效和导致无理的延误。

    3 充分调查。对于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决定应是书面的和经过辩论的。此等决定至少应毫无延误地送达给有关各当事人,并应以证据为基础,并为各当事人提供听证的机会。

    4 司法审查。当事人应有获得由司法机构审查最后行政决定和审查初级司法裁决等法律方面的机会。但是,成员无义务对于刑事案件中宣判无罪的情形提供审查机会。

  尽管协定规定了上述一般义务,但这并不要求各成员为执行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制定有别于一般法律执行的特殊程序。各成员可以自主地在知识产权的执行与一般法律执行之间进行法律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 民事、行政与刑事程序

    1. 民事和行政程序。该协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民事、行政程序进行了全面规定。

  公平与公正程序。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向权利人提供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获得书面通知的权利,该通知应及时送达,且内容充分详细并包括指控的依据。允许当事人有独立的代理人代表出庭。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指控和陈述所有相关的证据。除非与现行宪法要求相违背,该程序应提供辩护和资料保密的手段。

   禁令。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防止违反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及时验关后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领域。如果某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交易会违反知识产权之前已取得或订购了该受保护产品,则成员无义务给予司法机关上述权利。

   损失的赔偿。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支付权利人的相关费用(如律师费)。特定情况下,即使侵权人非故意或无合理根据知道其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成员也可以授权司法机关责令侵权人退还利润或赔偿已确定的损失。

   其他补救措施。司法机关有权对侵权产品在无任何补偿下在商业领域之外予以处置。该处置应顾及侵权程度、补救措施以及第三方利益的比例关系。对于假冒商标产品,简单取消商标(除非特殊情况)不应是允许有关产品进入商业领域的足够的补救措施。

   被告的补偿。如果司法机关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因该当事人滥用执行程序而对被告采取了错误的责令或限制措施,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提供足以弥补后者损失的补偿,支付相关费用(如律师费)。在实施有关保护和执行知识产权的任何法律方面,只有在执行法律中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善意的,则各成员可免除公共机构和政府官员的责任。

   行政程序。协定第9条专门规定,如果行政程序能责令民事补救,此等程序应遵守上述各项原则和规则。

         2 刑事程序。该协定规定的形式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1条中。该条规定,各成员应至少对于具有商业规模、故意使用假冒商标或侵犯版权的情形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所适用的刑事补救措施应足以构成威慑力,并与相应的罪行的处罚相一致。这些措施包括:监禁和(或)罚金;在有些情况下,可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侵权产品的任何材料及设备。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情况,各成员也可以规定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措施。

(三) 临时措施与边界措施特殊要求

      1 临时措施。如情况需要,特别是当任何延误都有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证据存在被销毁的可能时,司法机关可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该措施的采取必须具备的要件:一是有切实的证据。原告应提供合理的、足以证实原告为权利人,且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或侵害是危急的证据;二是有临时保证金。司法机关有权责令原告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防止滥用权利的保证金或其他相等的保护。

  协定对临时措施实施进行了限制:如果已采取了临时措施,应最迟在该措施执行后毫无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若案件程序未在合理期限内开始,应被告请求,做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司法机关应在不超过20个工作日或31个公历日内决定停止或废除临时措施。若临时措施采取有误,则司法机关应责令原告向被告提供适当的补偿。如同前述民事程序一样,若临时措施决定由行政程序做出,此等程序应遵守上述规则。

      2 边界措施特殊要求。有关边界措施的特殊要求,不适用于关税同盟。根据协定的规定,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负有一定责任。该责任主要表现为:对怀疑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海关有中止释放该产品进口的权力。海关在采取此等措施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申请。权利人应向有关机构(行政或立法机构)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进口产品存在依据进口国法律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事实;第二,保证。权利人在请求有关机构采取行动时,应提供能够充分保护侵权人权利并防止有关机构滥用权力的保证金或类似保证;第三,措施。在收到权利人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有关机构做出决定,由海关中止释放进口产品;第四,期限。若申请人在收到中止通知后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在特殊情况下,可再延长10个工作日,海关仍未接到该申请人已将本案诉诸于司法程序的通知,或未收到有关机构已采取延长临时措施的通知,应释放该进口产品。

  此外,协定第60条明确指出,各成员可以排除上述各项规定适用于旅行者私人行李所携带或托捎量小的非商业性产品。

  

  第四节  中国国际技术贸易法

一、 中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一) 专利法律制度

(二) 商标法律制度

(三) 著作权法律制度

二、 中国技术贸易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立法主要有:19855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简称《条例》),19881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一)《合同法》

   《合同法》有关技术贸易的规定主要规定在其第八章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中。这些规定亦可适用于国际技术贸易。

     . 技术转让合同种类、形式以及使用范围。《合同法》第342343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转让、专利申请转让、技术秘密转让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实施专利或技术秘密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 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受让人按照约定使用技术,支付使用费,承担技术保密义务。转让人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技术保密义务。

     . 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归属。《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二)《条例》与《细则》

  1. 技术引进概念。技术引进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通过贸易或经济技术合作的途径,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团体或个人获得技术。

  2. 技术种类。《条例》规定,技术包括:专利权和其他工业产权的转让和许可;以图纸、技术资料、技术规范等形式提供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以及管理等方面的专有技术;技术服务。《细则》将商标权的转让或许可列入工业产权转让范围,单排除了仅涉及商标权转让

  3. 审批。立项。引进技术方提出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其主管部门审批;申请。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引进方与转让方签订协议,由中方向外经贸部授权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查。审批机关对申请进行审查;批准。审批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后批准。在我国审批是技术引进合同生效的必备要件。

  4. 技术引进的条件。技术引进的条件分消极条件与积极条件。消极条件包括: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主权;合同内容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不完善;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引起的产权争议及其他履约中出现争议责任及其解决办法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合同未对转让或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做出合理的规定,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不合理;合同各方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等、合理,合同规定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等。这些情形具备之一的,审批机关应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积极条件包括:能发展和生产新产品;能提高产品质量和性能,降低生产成本,节约能源或材料;有利于充分利用本国的能源;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有利于环境保护;有利于生产安全;有利于改善经营管理;有助于提高科技水平。只要引进的技术先进实用,且符合以上条件之一的,即可允许引进该技术。

  5. 供方担保义务。《条例》第6条规定:供方应保证自己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且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目标。

  6. 未经特殊批准,禁止合同中有限制性商业行为条款。《条例》第9条,《细则》第121415条对限制性条款进行了规定。

                              

  第九章国际贸易管制法

  第一节 国际贸易管制措施

一、 国际贸易管制概述

(一)国际贸易管制概念

  国际贸易管制,是指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的经济和政治目的,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国际条约,限制外国或非成员国产品进口或本国产品出口的法律制度。从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有国家、居民之间产品交换,就有国家对进出口贸易的管制,只不过是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国家管制宽严有别罢了。

  早在工业革命以前,盛行于1618世纪中叶的重商主义者曾提出,为了达到使国家富强的目的,就需要积累大量的贵金属财富。实现该目的最好的手段是保持国际贸易顺差,为此就应在国际贸易中采取保护主义政策。随着工业革命的蓬勃发展,英国率先采取了自由贸易政策,至19世纪中叶,当时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基本实现了自由贸易。

  一战后,贸易保护主义影响加剧。二战后,主张自由贸易呼声愈来愈高,GATT对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奠定了一定基础。WTO协定的实施,对于限制国际贸易管制起到了良好作用。但是,要实现无任何管制的国际贸易自由化是不可能的。

  从目前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实行的国际贸易管制分析,其具有以下几方面特点:

  1.国际贸易管制就其实质而言体现了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对进出口贸易的直接干预,通常表现为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与进出口商(或跨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纵向管理关系。

  1 国际贸易管制是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为了特定的政治和经济目的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一般来说,一国对外国产品实施进口限制多出于保护本国生产商的利益、改善本国的国际收支状况等经济目的,而对本国产品实施出口管制则多出于外交政策和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目的。对于国际经济组织来讲,其实行国际贸易管制是为了实现其设立宗旨和保护成员国利益。

  2 国际贸易管制的法律依据通常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一国有关对外贸易管制的国内立法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如海关法、对外贸易法、外汇管制法等,也包括国家基于紧急特殊情况而颁布的临时法规。有关国际贸易管制的国际条约是协调、规范各缔约国对外贸易管制法律的国际条约。

(二)国际贸易管制方法

  国际贸易管制是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实现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手段。无论是发达国家抑或发展中国家,均从本国经济利益和市场秩序出发,制定一系列调控本国或成员国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规范属强制性规范,国际贸易的当事人必须予以遵守,并不得在其合同中加以变更或排除。

  国际贸易管制方法分为:对进口贸易的管制法律制度和对出口贸易的管制。对进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进口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措施;对出口贸易的法律管制,包括出口关税,奖励出口措施,出口管制措施。

   二、关税壁垒

 (一)关税种类

  关税(tariff  customs duties)是指一国海关对进出关境的货物课征的一种捐税。关境是指一国海关征收关税的地域范围。关境可能大于或小于国境。

  关税,包括进口关税与出口关税。在此,关税仅指进口关税。进口关税具有保护性、财政性功能。关税的保护性功能表现为通过高关税税率,从而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弱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关税的财政性是指通过征收进口关税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要求,关税的双重性作用已相对降低。

  目前,各国采用的关税种类,主要是根据关税税率的高低分为的。具体可分为:普通关税,是指一国政府对与本国没有签署友好协定、经济互助协定的国家和地区按普遍税率征收的关税。优惠关税,是指一国政府对从其他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全部产品或部分产品,给予特别优惠的低关税待遇。优惠关税是对受惠国产品以低于普通关税税率的标准征收关税以示优惠。优惠关税一般有特定优惠关税、普遍优惠关税和最惠国待遇关税三种。差别关税,是指对同一种进口产品,由于出口国家或生产国家不同,或进口情况不同,而使用不同的税率征收的关税。差别关税主要有进口附加税和报复性关税。

  进口附加税是进口国处于特殊目的,在一定时期内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一种临时性或针对性的关税。通常它包括三种:临时附加税。临时附加税是指进口国为了维持国际收支平衡或其他原因,而对外国进口产品的所临时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当一些情形消失后,进出国即取消该附加税。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进口国对外国倾销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限内所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反补贴税。反补贴税是进口国对接受补贴的外国进口产品在一定期限内所征收的一种进口关税。

  根据GATT规定的关税保护原则,GATT允许各成员管制本国贸易的途径主要通过进出口关税来进行,但同时还要求通过关税谈判、关税减让来约束各成员的关税税率。自1947年以来,在GATT经过多轮关税减让谈判之后,目前各成员的进口关税已有了较大幅度的降低。

  (二)关税征收方法

  1.从量征税。从量征税是海关以进口产品重量、数量、容量、体积、长度、面积等计算单位作为征税标准,以每一计量单位应纳税额金额作为税率进行征税。从量征税手续简便,无需审定货物的品质、规格、价格,便于计算税额。

  2.从价征税。从价征税是以进口产品的价格为标准征收关税。其税率表现为货物价格的百分率。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从价征税方法。从价征税的关键是确定完税价格,即海关计算进口产品关税税额的价值。大多数国家以CIF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因为以CIF征收关税的保护程度要比以FOB价格征收关税的保护程度高。

  3.混合关税。混合关税是对同一进口产品同时征收从价税和从量税,并以其中一种税为主进行征税。如,已从量税为主,加收从价税。

  4.选择关税。选择关税是对同一进口产品既规定从价税又规定从量税,海关从中选择税额最高的一种征税方法,予以计征关税。

  (三)关税税则

  关税税则也称海关税则。它是一国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并公布、实施的按进口产品类别排列的税率目录表,是海关征收关税的重要依据。

  关税税则通常包括税则号列、产品名称和税率三部分内容。税则号列简称税号,是海关对应税产品按其自然属性、成份、规格、加工程度或用途等分类,并将其按顺序予以排列的号码。

  关税税率是指海关税则规定的对课征对象征税时计算税额的比例。大多数国家采取多式税则,即一个税目有两种以上税率的税则。国际上,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83年制定的《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已于198511日正式生效。目前,绝大多数国家采用了该分类目录。

  三、非关税壁垒

  非关税壁垒是指关税措施之外的、其他一切旨在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法律和行政措施。

  非关税壁垒也是世界各国普遍和经常采用的限制外国产品进口、保护本国经济和市场的重要手段,特别是由于CATT多轮有关关税减让的多边贸易谈判所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各成员的关税税率不得不大幅度降低,关税的贸易保护作用比过去受到了更大的制约和限制。在这种情况下,不少国家转而采用各种非关税壁垒措施,将其作为限制外国产品或服务进口,保护本国经济和市场的手段。据GATT统计,资本主义各国采用的非关税措施在20世纪80年代初又增加到了900种以上。

  (一)进口配额制

  进口配额制又称进口限额制,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限额的制度。该限额内的产品可以进口,超过限额的,不准进口或征收较高的关税或罚款。

  各国制定的进口配额主要有:

  1.绝对配额。绝对配额是指一国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数量或金额规定一个最高数额,达到这个最高数额之后,产品便不准进口。

  2.关税配额。关税配额是指对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额不加限制,而在一定时期内,在规定的关税配额以内的进口产品,给予减税或免税待遇,对超过配额的进口产品则征收较高的关税,或征收进口附加税或罚款。

  3自动出口配额。自动出口配额是指出口国家或地区在进口国的要求或压力下,被迫规定某一时期内某些产品对该国的出口配额,在该配额内,由出口国或地区自行控制出口,超过配额的产品不准出口。它从形式上看是一种自动出口限制,但实际上是进口国通过迫使出口国采取出口限制的形式来达到限制产品进口的目的。

  (二)进口许可证制

  进口许可证制,是指政府规定某些进口产品必须领取许可证,并凭许可证进口产品的制度。这种制度是旨在从数量上限制进口产品的一种措施。依各国进口许可证制度的规定,必须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目录通常由各国事先公布。许可证的颁发与否,不取决于进口商,而取决于该产品的性质、性能以及出口国家和地区。

  实践中,进口许可证依其与进口配额的关系分为两种:一种为定额进口许可证;另一种为无定额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通常载明的内容有:许可证类别,进口产品名称,产品数量或重量、价值,出口国别或地区或最终用户,许可证有效期等。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就协调各国进口许可证程序达成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经修订后,成为WTO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该协议对防止各国利用进口许可证的颁发手续作为变相的贸易壁垒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外汇管制制度

  外汇管制制度是一国政府对本国境内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外汇买卖、汇率、外汇市场及其他外汇业务(外汇收付、借贷、担保、转移等)进行管理的法律制度。

  为了加强对进口产品的控制,一些国家和地区对进口外汇的管制经常和进口许可证制度、配额制度结合起来,进口商只有取得了进口许可证和配额,才能购买所需外汇。因此,外汇管制制度亦成为非关税壁垒之一。

  (四)进口产品检验制度

  进口产品检验制度是国家专门进行进出口产品检验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贸易合同,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规格、数量、包装等进行分析与测定,并出具检验证书的制度。大多数国家只对部分进口产品实施强制性检验,并规定具体的检验标准,对检验不合格或违法者不予以结关放行或不准销售。

  一些国家对进口产品常常规定一些苛刻的、超过本国国内市场真正需要的技术、卫生和商检标准,从而使进口产品检验制度成为普遍使用的非关税壁垒的手段之一。

  GATT东京回合达成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乌拉圭回合在此基础上作了修改,形成了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并第一次达成了《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对推动各成员在国际贸易中采用统一国际标准、检疫标准,减少贸易障碍有重大意义。

  (五)政府采购政策

  政府采购政策指政府通过制定法令,规定政府在采购时,要优先购买本国产品的制度。由于政府采购政策给予本国生产商、供应商以优先权,从而导致了对外国产品的歧视或限制。英国、日本、美国都有这方面的立法。

  为了消除对外国产品或服务的歧视或限制,将政府采购纳入国际管制范畴,1993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了一项《政府采购产品与工程建设示范法》,提倡各国政府采用国际公开竞争性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东京回合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将非歧视、透明度、公平竞争等原则引入了政府采购。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旨在通过消除针对外国产品、服务和供应商的歧视,增强透明度,将国际竞争引入传统上属于国内公共财政管理的政府采购领域,以实现国际贸易更大程度的自由化和世界贸易的扩大。按照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成员在政府采购中应消除歧视,从而使政府采购政策不构成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

  (六)海关评估制度(Customs Valuation System

  海关评估制度,亦为海关估价制度,是指进口国通过专断地提高对进口产品的海关估价,来提高进口产品的关税负担,从而阻碍外国产品的进口的制度。通常,国家在采取海关估价时,并不按照该产品的进口价格,而是根据该产品在国内市场的价格进行估价,专断地提高进口产品的价格,从而提高进口商关税负担(从价税),限制外国产品进口。

  为了建立一个公平、统一、中性的制度,防止由于采取不同的估价方法而造成非关税壁垒,1981GATT东京回合谈判签署了《海关估价协议》,规定各成员海关估价的基础应与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平的标准相符合,估价程序应是普遍适用的,不应对不同的产品来源采取不同的估价程序。WTO将该协议修改后,成为WTO协定中的《海关估价协议》。

  (七)进口押金制(Advanced Deposite

  进口押金制,也称进口存款制度。该制度要求进口商进口产品时,应预先按进口金额的一定比例和规定的期限,在进口国指定银行无息存放一笔现金。由于这样做的结果,增加了进口商的资金上的负担,从而起到了限制进口的作用,亦成为非关税壁垒措施之一。

  (八)最低限价制度(Minimum Price System

  最低限价,即一国政府规定某种产品的最低价格,如进口产品低于规定价格,则征收附加税或禁止进口,以消除进口产品在进口国市场上的价格优势,达到限制进口的目的。

  四、出口管制措施

  ()出口管制措施

  世界各国对国际贸易的管制措施,从总体上讲是奖出限入,即鼓励出口、限制进口,但不排斥在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家安全、外交政策以及国内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一些限制甚至禁止出口的措施。

  二战前,各国几乎无不在和平时期实施出口管制的专门措施。二战后,特别是冷战时期cold-war time),西方国家普遍对社会主义国家实行贸易禁运。20世纪80年代以来,这种禁运逐步放松。但是,目前,各国仍出于国家安全、外交和经济发展需要,对一些产品采取限制或禁止出口政策。

  1.出口许可证制。出口许可证制是国家对本国国内生产需要的原材料、国内供应不足的产品,规定出口商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申领许可证方准出口的制度。

  出口许可证一般分为普通许可证和特别许可证。前者为出口商无需取得由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文件,而是依照有关法规允许无证出口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出口产品为普通产品且所含技术为一般技术。而特别出口许可证则要求出口商必须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颁发出口许可证制度。其主要适用于尖端技术和战略物资出口。

  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目录通常由各国事先公布。出口许可证通常载明的内容范围与进口许可证相同。

  2.出口配额制。出口配额制是由政府有关部门规定某些产品的最大出口额,当出口达到规定的限额之后,则完全禁止再出口的制度。

  出口配额制在实践上可分为主动配额和被动配额,被动配额又称自动出口配额,由于其是进口国变相限制进口的一种方式,所以将其归入进口配额制范围。主动配额是出口国政府根据国际市场容量或其他情况对出口产品设定的限额。

  (二)出口奖励措施

  为鼓励本国产品的出口,一国政府可以采取各种奖励出口的措施。通常从各国国内贸易法内容看,大都规定有关出口管制制度,并不规定出口奖励措施。但从各国贸易政策角度讲,一般具有出口奖励措施的规定。

  1.出口信贷(export credit)。出口信贷是出口方银行对本国出口贸易提供的一种信贷便利。它是扩大出口的一种重要措施。出口信贷包括卖方信贷和买方信贷两种方式。

  卖方信贷(suppliers credit)是由出口方银行向本国的出口商(卖方)提供的信贷。这种信贷合同由出口商与出口方银行签订。该信贷方式主要用于成套设备、大型运输工具等的出口,其因为在于:这些产品出口所需资金较多,进口商(买方)大都采用延期付款方式付款,出口商要在交货后一段时间内才能陆续收回全部货款。为了不影响出口商资金周转,其需要取得出口信贷,待收回货款后,再偿还于本地银行。卖方信贷有利于促进和扩大本国产品的出口。

  买方信贷(buyers credit)是由出口方银行直接向进口商(买方)或进口方银行提供的信贷。其附带条件是该项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债权国的产品。这就是所谓有约束性的贷款(tied loan)。采用这种办法也可以直接起到带动本国产品出口的作用。

  2.出口贴补(export subsidies)。出口贴补是指一国政府或同业公会为了降低出口产品价格,加强其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出口商的一种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的鼓励性办法。以此可知,出口补贴的形式很多,包括为降低出口产品价格所给予现金贴补及财政优惠待遇等,前者为直接补贴,后者为间接补贴。其目的是加强本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出口效益。

  

  

                              第二节     反倾销法

     一、倾销概述

  (一)倾销概念

  20世纪初,国际贸易中开始频繁实施倾销(dumping)行为。西方经济学家认为,倾销是价格歧视的一种表现,即一种产品在出口国或原产地国卖高价,而在外国市场却卖低价。法律上的倾销定义,通常引用《GATT》第6条的规定,即,倾销是指一国的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格被输入到另一国商业领域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倾销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1.倾销属于一种低价销售。这种低价销售,通常是指低于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价格。

  2.倾销的目的往往是对外销售过剩产品,保持出口国市场上的价格稳定,或者是为了开拓国际新市场。

  3.倾销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美国著名早期经济学家维纳指出,倾销是同类产品在不同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不正当竞争性的认定有一定的限度,依《GATT》第6条的规定,倾销行为在对某一成员境内已建立的某项产业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实质性的损害威胁或产生实质性的阻碍性,这种倾销行为才具有不正当竞争性,应受到谴责和制裁。

  4.倾销的结果往往会给进口国的经济或生产者的利益造成损害。

  (二)倾销的种类

  1.依产品来源地不同,分为国内倾销和国际倾销。国内倾销是指倾销产品在其生产地倾销。而国际倾销是指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倾销。反倾销法仅制裁国际倾销。

  2.依持续时间不同,分为突发性倾销、间歇性倾销和长期性倾销。突发性倾销(sporadic dumping)是指倾销商为防止产品大量积压而在某一时间内,在海外市场大量低价抛售该产品行为。间歇性倾销(intermittent duping)是指倾销商为了取得海外市场的垄断地位而以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向该市场抛售产品行为。持续性倾销(persistent dumping)是指倾销商为了实现规模经济效益而大规模地进行生产,另一方面为了国内市场价格而将部分产品长期低价向海外市场销售行为。

  3.法律上的倾销。GATT《反倾销协议》并未对短期性倾销长期性倾销做出区别,仅规定只要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造成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进口国即可征收反倾销税,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

  (四)倾销对经济的影响

         1 对出口国经济影响。倾销对出口国议会产生不利影响:由于倾销企业一般具有一定的垄断地位,而其他企业未必具有同等优势,因此,他们也就无法从事倾销,结果会失去倾销企业从事倾销的有关海外市场。进口国使用倾销产品的制造商,由于倾销产品的成本低,而将倾销产品出口到第三国,与第三国或原倾销产品出口国的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商竞争,使他们缩小或失去市场。倾销对于出口国的消费者也会带来不利。因为倾销企业利用其垄断地位,可以在国内保持高价,以弥补其倾销的损失。倾销商倾销产品的行为一旦被进口国提起反倾销调查、采取某些措施,这样,倾销产品在调查期间往往会失去这一市场,使出口商遭受经济损失。

  2.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进口国经济的影响,最明显地体现在进口国那些生产与倾销产品相似或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企业身上。倾销产品的涌入,使得消费者不愿再购买本国产品,而把开支投向进口的倾销产品。这样就会造成进口国相关企业缩小或失去国内市场,利润下降,工人失业,甚至企业倒闭。当然,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程度,通常取决于进口倾销产品的倾销幅度和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

  3.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对第三国经济的影响,主要是指对那些与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市场进行竞争的第三国的影响。一旦倾销产品在进口国国内市场取得较大份额,则第三国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就不得不退出这一市场,或造成其利润下降。所以,GATT《反倾销协议》规定,第三国可以要求进口国对倾销的产品展开调查。

  二、反倾销法概述

  (一)反倾销法(Anti-dumping Law)概念

  反倾销法是指进口政府为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对出口商、进口商和进口国国内生产者在产品出口和进口货生产、流转过程中发生的倾销与反倾销进行调整、管理和监督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 反倾销法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在于,维护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以及保护进口国国内产业。由于倾销属于一种不公平竞争行为(即价格歧视行为),对于进口国的市场秩序具有干扰影响,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发展造成损害,因此,通过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实施,来预防和惩处倾销行为。

     . 反倾销法由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构成,其法律规范包括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反倾销法在早期发展历程中仅有国内立法,GATT6条将反倾销纳入了国际法规范的轨道。因此,反倾销法既应包括国内立法亦应包括国际条约。此外,无论在国际条约中,还是在国内立法中,其法律规范通常由实体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组成。

     . 反倾销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尽管反倾销的实施机构为一国的行政机关,抵消倾销的救济方法为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从政府职能来讲,是政府对本国市场秩序的管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因此,反倾销法为经济法范畴。

  (二)反倾销法立法发展概况

  自20世纪初以来,国际货物贸易中的倾销,对经济造成的冲击和损害日益引起各国的关注,一些国家和地区纷纷通过国际和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以维护本国国内产业的利益以及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间经过了从国内立法到国际统一立法,再由国际统一立法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1.国内立法。一般认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系统的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国内立法是1904年加拿大的《海关法》。该法第19条首次规定了倾销与反倾销措施,即,如果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该产品在出口国的公平市场价值,则加拿大可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随后,新西兰、澳大利亚、南非、英国等国相继以国内立法方式抵制倾销、保护本国产业。美国1916年《税收法》(Revenue Act)将外国出口商倾销产品的掠夺性的限制竞争意图,作为其适用条件之一,并以刑事、民事处罚作为抵制倾销的手段。1921年美国通过了《紧急关税法》(Emergency Tariff Act),它以加拿大的反倾销法为蓝本,以征收反倾销税为抵制倾销的主要手段,开创了现代反倾销法先河。

  当前,美国的反倾销法的国会立法主要有:《1979年贸易协定法》,《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以及《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其中《1984年贸易与关税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倾销对美国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损害威胁及其参考因素;《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主要增加了反规避条款。乌拉圭回合后,美国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再次对其反倾销法进行了一定的修订。

  2.国际立法。1901年,英国与荷兰两国签订了《抵制食糖倾销的协定》。这是世界上首次通过国家间的双边协定的法律形式来禁止外国的出口倾销。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参加了该协定。

  二战后,随着各国对于反倾销法和反倾销措施使用的激增,倾销与反倾销的矛盾更加激化,对反倾销法的滥用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重大障碍。于是,国际货物贸易领域面临一个突出问题:如何谋求反倾销法的国际统一化,以限制各国对于反倾销法的滥用。194811日生效的《关税与总贸易协定》(简称《1948GATT》)对倾销与反倾销做出了有关原则性的规定,结束了反倾销国内立法的局面,反倾销的基本原则被正式纳入了多边国际条约中。在此之后,GATT成员于1967630日在肯尼迪回合谈判中签订了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GATT》第6条的具体化,对反倾销法律制度中的一系列问题及调查程序规定了具体的标准。东京回合谈判又对肯尼迪回合的《反倾销协议》进行了修改,达成了一个新的《反倾销协议》。自1986开始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再一次对GATT反倾销规则作了全面的修改和补充。1994年乌拉圭回合谈判顺利结束,其中一项重要的成果便是通过了一项新的《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WTO协定的一部分,并于199511日正式生效。

  欧共体于196845日通过其第一部反倾销法(〈〈欧共体第459/68号规则〉〉),即〈〈关于防止从非欧共同体成员国进口倾销或补贴条例〉〉,主要内容是GATT肯尼迪回合〈〈反倾销协议〉〉的主要规定,经过1979年、1984年、1987年、1988年、1994年、1996年修改。其中1987年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反规避条款1988年的反倾销法增加了反吸收条款anti-adsorbtion)。现行的是〈〈384/96号规则〉〉,它将反倾销于反补贴规定分离立法。

  三、反倾销法的内容

  (一)反倾销调查机关

  在WTO中,反倾销的执行机构是反倾销措施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各成员代表组成。其行使的反倾销职权十分有限。

  美国的反倾销机构包括: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C),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这两个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前者是负责倾销调查和裁决的机构,商务部下属的国际贸易管理署负责具体事宜的处理;后者是负责损害调查和裁决的机构。若两个机构的调查结果均为肯定,则倾销成立。最后由商务部发布征收反倾销税命令。反倾销税的计算和征收由海关负责。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有:欧盟委员会(EU  Commission),负责决定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案件、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等事项;欧盟理事会(EU Council),是欧盟唯一有权命令实施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机构;欧盟咨询委员(EU  Advisory  Committee)由各成员国组成,反映各成员国利益,因此在反倾销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欧盟委员会要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二)倾销构成要件

     1 有倾销事实存在。确定一项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依〈〈1994GATT〉〉第6条的规定,只有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情形下,才能构成倾销。

  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表现为三种价格:出口国国内价格,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形式下的可比价格。采用的国内价格要具有代表性,即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同时要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当被控的倾销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无销售或销售量极小以至于不能以出口国国内价格进行比较时,进口国可采用向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结构价格,是指对被指控的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利润。结构价格的适用条件与第三国价格相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上述方式只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认,它们也是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另外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该种价格要求:第一,选择替代国。替代国,通常是指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相似、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在无法确定第三国情况下,有时以进口国为替代国;第二,可比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亦为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以及进口国价格。具体讲,国内市场价格以及第三国价格是替代国同类产品在替代国的国内市场价格或者其向第三国的出口价格;结构价格为替代国生产的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费用以及利润;进口国价格为将进口国作为替代国 ,以该国生产同类产品的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由于该进口国价格为美国使用,因此,也称美国价格

  在正常价值确定后,还需确定出口价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两种确定方法: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可依据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的情况下,可按有关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倾销的确定与倾销幅度密切相连。倾销幅度是通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计算出来的。为真实地确定一项出口产品存在倾销,需要对两个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把两个市场上的同一或类似产品放在同一产品环节上去比较,这样才能相对公平合理。〈〈1994GATT〉〉第6条要求对销售的不同条件,不同税收以及影响价格的其它不同因素做出适当调整。依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并且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同时,应当根据个别具体情况对销售条件、税赋以及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此外,如果倾销幅度过小,则不构成倾销。

     2 有损害后果发生。确定倾销存在,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后果,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另一必要条件。

   1)损害的表现。损害的表现,也就是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依〈〈1994GATT〉〉第6条、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有三种:一是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在确定该种损害时要考虑三个因素: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国内价格的影响;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二是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证明将会必然导致这种境地发生。三是实质性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因倾销而受阻,但阻碍进口国产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对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2 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产业。〈〈1994GATT〉〉规定的国内产业,是指全体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那些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代表性生产商。WTO〈〈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对国内产业的代表性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进口国生产商的生产产量或市场份额至少要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的情况下,才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法定资格。

     3 累积评估。在确定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是否存在实质损害时,有些国家采用累计评估制度,即当倾销产品同时来自几个国家时,进口国主管当局要考虑所有进口产品的数量与价格对进口国产业的累积影响。采用累积的条件有:不同国家的产品互相竞争,而且这些产品与进口国的同类产品竞争;这些产品必须都在调整范围内。

  累积评估的后果表现为:依GATT反倾销法的规定,进口国国内产业可以同时指控几个国家的同类产品存在倾销,因此几个国家的产品如果构成对进口国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则进口国主管当局会视每一个国家的倾销产品都在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规定能指控的情形:其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其二,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任何进口国在决定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协议〉〉的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此时既要考虑进口产品自身的增长速度,也要同进口国生产与消费的市场份额的增减进行比较。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降低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的价格。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影响。

  四、反倾销程序规则

  (一)行政调查程序

  1.反倾销调查提申请。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首先必须由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申请。WTO〈〈协议〉〉对申请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一项申请的国内生产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上时,其申请才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但是,如果明示支持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值的比例未达到25%时,反倾销调查申请则不能成立。

  2.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及相关材料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反倾销调查机构立案后,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反倾销调查表,有关各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为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此外,反倾销调查机构还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裁决(或称裁定)分为初裁(初步裁决)和终裁(最终裁决)。初裁结果一般有三种:由于缺少证明倾销与损害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案件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在调查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对案件的调查。当初审结果表明有倾销存在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可以做出构成倾销的初裁,并对被指控产品采取法定反倾销措施: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反倾销调查机构可采取短期补救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现金保证金两种方式。但其数额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达成价格承诺。在初裁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反倾销调查机构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程序即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反倾销调查机构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并继续调查程序。

  在初裁之后,反倾销调查机构经全面调查,最终确认倾销事实、损害后果及二者因果关系,则在一定期限内做出最终裁决并征收反倾销税,直到能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为止。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度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征收期限为5年。

  (二)行政复审程序

  所谓行政复审,也称行政复议,是指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出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请求其再次对有关决定或裁决进行重新审议的制度。

  根据《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行政复审主要包括:日落复审。日落复审是指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机构提出的、对于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进行的复审。期中复审。期中复审要求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经过一定期间后,对于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求进行的复审。退税复审。退税复审是申请人就已征收的反倾销税,认为该税额超过确定了的倾销幅度的,要求退还多征收的税款的请求予以复审。

  (三)司法审查程序

  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司法审查作了规定。其第13条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所或诉讼程序完全独立于负责作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

  五、反规避

  当进口国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如不再向进口国出口适用反倾销的产品,而出口零部件再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成成品,或者在第三国境内加工、组装产品后,再进口到进口国。对此,欧美反倾销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规避,此规避行为无效,并对该规避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并且,美国反倾销法还对轻微改变后期发展产品征收反规避税。

  尽管WTO《反倾销协议》对反规避措施未予以规定,但经过乌拉圭回合谈判和激烈争论后,各方已达成共识:反规避措施是一种合法措施,问题仅在于如何规范和确保合法、有效地实施。                                       

 第三节 反补贴法

  一、反补贴概述

  (一)补贴概念

  补贴(subsidies)是指政府或公共机构做出的财政支持,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也可以说,补贴是一国政府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内输入某种产品的政府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各国通常运用不同的补贴形式,以影响国际市场的物流趋向。通过补贴可以降低出口产品成本,增强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竞争能力。因而,补贴经常被作为刺激出口或限制进口的一种手段。

  补贴的表现形式可谓形形色色。根据补贴形式,补贴可分为直接补贴和间接补贴。直接补贴是指政府为鼓励国内某种产品的生产或出口而给予本国生产者的现金补贴;间接补贴指政府通过在贷款、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国内生产者各种优惠条件和特权而资助国内生产者或出口者。

  根据补贴环节,补贴可分为生产补贴和出口补贴。生产补贴指一国政府仅就某一产品的生产给予国内生产企业的补贴。接受生产补贴的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可以通过降低产品价格把外国同类竞争产品挤出国内市场。出口补贴指一国政府专门就出口产品给予出口生产企业的一种鼓励性补贴。接受出口补贴的产品往往能够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国外销售,从而提高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扩大出口收益。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各国反补贴法是针对出口补贴而言的。

  (二)补贴范围

  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补贴的范围包括: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如赠与、贷款、资产注入);潜在的直接转让资金或债务(如贷款担保)。

  2.政府对本应征收的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予征收。

  3.政府提供产品或服务,或购买产品。

  4.政府向基金机构拨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的1-3项之功能。

  5.构成《1994GATT》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三)反补贴

  反补贴是指一国政府或国际社会为了保护本国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或者为了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针对补贴行为而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反补贴的必要措施表现为,通过制定反补贴法,对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西方国家目前现行的反补贴法基本上都源于GATT《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并与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一致,因而,各国反补贴法的基本原则及制度基本相似。

  《1947GATT》第6条和第16条,是防止各成员反补贴立法和实践的国际法依据,同时,也是反补贴从国内法规范走向实行多边国际条约认可的轨道。其第6条主要规定了反补贴税,第16条是反补贴的主要条文。《1947GATT》的最初条文并未原则禁止缔约方使用补贴,只是要求缔约方将补贴的性质、范围和有关情况通知缔约方大会。在1955年的第九次缔约方大会上,对第16条增加了4个条款,做出了禁止补贴的规定,但禁止补贴范围仅限于初级产品以外的产品的出口补贴。随后,在东京回合谈判中对《1947GATT》有关补贴与反补贴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通过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确立了征收反补贴税的调查程序,对各种不同的出口补贴进行了一定的分类并区别对待。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在东京回合达成的协议的基础上,产生并签署了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严格了国际反补贴的纪律,成为指导和统一世界各国反补贴立法与实践的基本准则,对世界各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二、反补贴适用范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简称《协议》)首先确立了特殊性补贴,然后把名目繁多的补贴措施分为三大类: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并对每类补贴进行界定,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一) 特殊性补贴(Specific Subsidies

     特殊性补贴是指政府有选择地或有差别地向某个企业、某个产业,或某些企业或产业提供补贴,而这种补贴是其他企业或产业所不能获得的。《协议》第2条为判断特殊性补贴确定了一定的原则:

    1. 当补贴授予当局确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只允许某些企业可取得的政府补贴,则该项补贴即为特殊补贴。

         . 补贴授予当局或法律虽然确立了取得补贴的资格与金额的客观标准或条件,但必须以如严格遵守这些条件或标准就自动取得所给予的补贴的资格为前提,否则就会被认为存在特殊性补贴。

         . 除上述两种情形外,还有其他理由证实特殊性补贴的存在:如,有限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大量的补贴不成比例地给予了企业,授予当局批准补贴时有任意自由裁量权。

         . 在指定的地理区域内只供当地企业使用的补贴。

  此外,出口补贴和对使用国产品进行的鼓励性补贴属于特殊性补贴。

     特殊性补贴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概念,其成员只有在发现其他成员实施特殊性补贴时,才能依据《协议》或国内法采取反补贴措施。换言之,存在特殊性补贴是WTO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的重要前提之一。

(二) 禁止使用补贴(Prohibited Subsidies

  禁止使用补贴是指WTO禁止各成员政府使用或实施的补贴。《协议》第3条将禁止使用补贴分为两类:一类是出口补贴,它是直接针对出口的,即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补贴;另一类是国内含量补贴,它是间接针对进口的,即补贴只与使用国产产品相联系,而对进口产品不给补贴。

  《协议》特别强调禁止使用对出口的补贴措施,并在附件一中列举了禁止使用出口补贴的清单:

. 政府按出口实绩对某公司或企业提供直接现金补贴;

. 出口企业的外汇留成或其他类似的鼓励措施;

         . 政府为出口货物提供优于内销货物的国内运输及运费;

         . 政府为用于出口产品生产的产品和劳务提供优惠的条件;

         . 对出口企业减免、退回或缓征其应缴的或已缴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缴款;

         . 在计算直接税收时,对出口企业予以特殊扣减;

         . 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

         . 在按生产流程分级征收的间接税收上,给予出口企业的优惠高于内销生产;

         . 超额退还用于出口生产的进口产品的进口关税;

         10. 政府按不能明显弥补费用和损失的保险费率,向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担保或保证;

         11. 政府以低于国际市场实际利率为出口企业提供出口信贷,或政府代为支付信贷费用;

         12. 构成出口补贴的其他公共开支项目。

  (三)可申诉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

  可申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的补贴,但如果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受损的成员便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措施的成员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

  《协议》第5条对不利影响做出界定,即一成员使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了歧视性影响,致使其享有的按照《1994GATT》可直接或间接取得的利益受损或丧失,或对其利益的获得造成严重妨碍。

  但只有存在下列结果,才构成严重妨碍的可申诉补贴;第一,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的产品进口;第二,取代或阻碍一成员对第三成员的出口;第三,补贴的后果造成大幅削价、压价或销售减少;第四,实施补贴后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增加。

  在一定情况下,严重妨碍的后果责任应予以免除。这些情况包括: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严重影响申诉成员出口产品的生产、质量、数量或价格;存在出口协议安排;申诉成员产品出口的自然减少;申诉成员有关出口产品未达到进口方的标准;申诉成员禁止或限制其产品的出口或其产品被限制进入第三成员市场;由于非商业原因,实行垄断或国家专控贸易的成员改变其进口产品的来源。

  可申诉补贴措施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施,是因为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一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发展,总需要扶助某些企业,同时也需要限制某些企业。然而,政府在采用可申诉补贴措施后,有可能使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能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能力,从而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别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因此,WTO《协议》对可申诉补贴措施予以限制。

  (三)不可申诉补贴(Non-actionable Subsidies

  所谓不可申诉补贴,是指各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其特点是:普遍适用性,以及其在国民经济发展上的必要性,并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不大。

  《协议》第8条规定,不可申诉补贴包括两类:一类是非专向性补贴,即不属于特殊性补贴的普遍性补贴,它不会引起任何补贴措施,如使所有企业都能同等受惠的能源补贴和运输补贴等;另一类是政府对科研活动、落后地区、环境保护的补贴,虽然是专向性补贴,但仍属于不可申诉的补贴。

  第二类不可申诉补贴的构成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1. 为公司所从事的科研活动及为高等教育或科研单位与公司在合同基础上所从事的科研活动而给予的补贴;

       . 为促进某一地区的发展而在一定的世界区域内对一切企业都适用的补贴措施,享受此种补贴的地域就是经济落后地区;

       . 以环境保护为目的的补贴,须是一次性的。

  四、反补贴程序

  《协议》规定,如果禁止性补贴与可申诉补贴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造成损害,该进口成员可采取反补贴措施。而对于不可申诉补贴,则不能采用反补贴措施。《协议》第五部分专门规定了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一) 调查

  调查可由国内产业或有关产业代表提出,也可由进口方有关当局自行立案调查,以确定所称补贴的存在、程度和影响情况。调查在1年内结束,最长不超过18个月。

         (二) 磋商

  无论在发起调查前或调查的过程中,都应向产品受调查的成员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以澄清事实真相,达成双方同意的解决办法。

       (三) 救济措施

  《协议》针对补贴类型的不同提供了不同的救济制度。对于禁止使用补贴,《协议》规定了两种救济制度,即除了采取临时措施、承诺和征收反补贴税外,还规定了一成员有理由认为另一成员正在实施或维持一项被禁止的补贴时,即可提出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尽快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的,任一成员均可将争端提交争端解决机构,由争端解决机构组成专家组处理争端。

  对于可申诉补贴,《协议》第7条规定,受到不利影响的成员可请求与实施补贴的成员进行协商,实施补贴成员应尽快进行协商,若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任何一方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

  关于不可申诉补贴措施,《协议》要求,实施此类补贴的成员应将补贴计划事先通知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一旦这些补贴计划被认定与该协议不符,即可能被视为不可申诉补贴。

 (四)采取反补贴措施

  进口方当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裁定补贴的存在与境内国内产业损害的发生确有因果关系后,进口方当局就可以采取反补贴措施。这些措施包括:

  1.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在三种情况下使用:已开始调查且有关利害关系方已取得提交资料和陈述的充分机会;已就补贴的存在和境内产业的损害做出初步的肯定的裁决;进口方当局裁决采取临时措施为防止损害的继续发生所必需。

  2.承诺。若出口方政府或企业为避免征收反补贴税,可在进口方当局做出初步裁决(简称初裁)后,自愿承诺取消或限制有关的补贴或采取其他有关减少补贴的措施。进口方当局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此承诺。一旦承诺被接受,补贴和损害的调查即告中止。当发现有违反承诺的情况,进口方当局可及时采取措施,以适用临时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3.征收反补贴税。当接受补贴的产品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损害时,由进口国政府对受补贴的进口产品征收除正常关税以外的一种特别关税——反补贴税。反补贴税征收的额度以产品接受补贴的额度为限。如果课征较低的反补贴税就足以抵销补贴对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损害,反补贴税税额则可以低于实际补贴额。反补贴税的执行应以抵销补贴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但任何反补贴额的征收均须于征收之日起5年内终止,除非有关当局根据复查制度认定这一终止可能导致补贴及损害的延续或复发。

 

           

 

 

 

 

 

 

 

 

 

 

 

 

 

 

第五节WTO国际贸易管制规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框架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

   ——金融服务

 

 

 

 

 

 

 

 

 

 

  

  

  一、WTO 基本原则

  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贯穿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各个协定和协议中,构成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基础。这些基本原则是非歧视原则、透明度原则、自由贸易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其中,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本质上意味着一成员平等地对待其他成员,在不同成员之间实施非歧视待遇。这是一成员处理与其他各成员贸易关系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含义。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将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给予任何其他国家 (无论是否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优惠待遇,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各成员。

  在国际贸易中,最惠国待遇的实质是保证市场竞争机会均等。它最初是双边协定中的一项规定,要求一方保证把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贸易优惠 (如低关税或其他特权),同时给予对方。GATT将双边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作为基本原则纳入多边贸易体制,适用于成员之间的货物贸易。乌拉圭回合将该原则延伸至服务贸易领域和知识产权领域。

  WTO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表现为:自动性。这是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内在机制,体现在立即和无条件的要求上。当一成员给予其他国家的优惠超过其他成员享有的优惠时,该自动性机制即行启动,即其他成员能够立即、自动地享有这种优惠。但是,在新成员加入WTO时,如果已有成员和新成员中的一方,或两个新加入成员中的一方,声明不与对方适用《建立WTO协定》,则两者之间的贸易不受WTO规则约束,即任何一方均不得自动享有另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优惠。同一性。当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以某种优惠时,任何其他成员所获取的优惠必须相同。相互性。WTO最惠国待遇是相互获取的优惠待遇。任何成员既是给惠方,又是受惠方,即在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的同时,享受最惠国待遇权利。普遍性。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全部进出口产品、服务贸易的各个领域以及所有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

  2.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该原则适用范围,首先是在货物贸易领域。《1994GATT》第1条明确指出:一成员给予对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该条款是《1994GATT》的核心条款,是货物贸易制度乃至WTO多边贸易制度中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该原则的适用对象是同类产品,不及于提供该产品的人。这是《GATT》与《GATS》、《TRIPS》在最惠国待遇上的重大差异,并且该原则及于货物进口与出口两个方面,而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产品。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领域的适用范围包括:关于进出口的关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费。包括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各种税费,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如海关手续费、质检费等;对进出口国际支付与转帐所征收的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切税费。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如征收关税时对进出口产品价值评估时的标准、程序、方法等,在各成员间一律平等。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管理规定及程序,如对进出口一定时间的特殊规定的信息披露等。关于国内税费的征收,以及任何影响产品在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方面,如对进出口产品品质证书要求、产品运输、储藏、零售渠道、特殊包装要求等。

  其次,在服务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该原则既适用于服务,也适用于服务提供者;既适用于中央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也适用于地方政府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不管成员是否就某个具体的服务部门做出承诺,最惠国待遇原则仍适用于该部门。但是,服务贸易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其独特之处:它允许各成员在进行最初承诺的谈判中,将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列人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附在各自承诺表之后。但这种例外不应超过10年。若一成员日后要求增加新的不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措施,则需得到WTO至少3/4成员的同意。

  最后,在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的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国民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任何优惠、优待、特权或豁免,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来自任何其他成员的国民。

         2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例外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具体例外在不同的领域内规定有一定差异。WTO各协定相关具体规定如下:

  第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在货物贸易中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包括: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国家安全。当一成员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历史上的特惠关税。该规定主要指过去英联邦、法联邦国家之间存在的特惠关税,现在已无实际意义特定成员之间。《1994GATT》第35条第1款要求:第一,两个成员没有进行关税谈判;第二,成员一方在另一方成为成员时不同意对其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第2条所规定的优惠。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的优惠安排。这是指对发展中成员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例如实行普遍优惠制。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以及特惠关税属于区域经济安排。区域经济安排可以分为双边形式和区域形式。WTO成员可参加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安排。区域内各成员相互间的货物贸易上所有限制被取消,而区域外成员则不能享受这些优惠。当然,区域内部的成员,不能对区域外成员设立高于其参加一体化安排之前的贸易限制水平。关于边境贸易的例外适用,在WTO框架下,边境贸易是指毗邻两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企业,在距边境线两边各15公里以内地带从事的贸易活动,目的是方便边境线两边的居民互通有无。1994GATT》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保障措施、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等。诸边贸易协定。如《政府采购协议》、《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无多边约束力。

   第二,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服务贸易领域中的例外适用。根据《GATS》有关例外规定,可将例外情形分为四类:一是普遍例外。普遍例外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都可以对其不适用最惠国待遇的情形。这些情形有:边境服务贸易。经济一体化(包括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缔约方内部之间的服务贸易。政府采购。与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法律秩序、个人隐私、健康与生命等有关的措施。当一成员修改或撤消了其具体承诺而未履行与之相关的仲裁裁决时,参加仲裁的受影响方可撤消或修改与仲裁裁决实质上相一致的利益。但受影响方的这些措施仅可对前述的修改方实施,而不能对其他成员有效。实施日期最后报告的日期之前,最惠国待遇义务不适用于海运服务和基础电信服务。对不同成员自然人的不同签证要求。行使政府职能而提供的服务。影响空中交通权(air traffic rights)及与交通权的形式直接有关的服务措施。

  二是自我豁免。自我豁免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可在该协定生效时提出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举除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内容、适用的国家、豁免的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要的文件。在该清单所列事项范围内,一成员可以不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但对于该清单范围以外的事项,该成员仍有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GATS2条豁免附录对自我豁免规定了一定条件:原则上,豁免期不应超过10年;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超过5年的豁免进行复审(review),审查导致需要有关豁免的条件是否存在,第一次复审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5年内(即200011日前)进行;所有豁免应纳入以后的各轮贸易自由化谈判。由于自我豁免清单在电信、金融、海运部门适用存在很大分歧,例如,欧美等西方国家实行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因而,直到199825日《GATS》第2条及2条豁免附录才适用于基础电信服务,199931日有关金融部门最惠国待遇主要豁免清单方正式生效。到目前为止,《GATS》最惠国待遇条款仍不能适用于海运服务。

  三是组织放弃。组织放弃是指《建立WTO协定》规定的、WTO部长级会议可以根据有关成员的申请,经全体或3/4多数成员批准,决定放弃《建立WTO协定》,包括《GATS》在内的任何多边贸易协定对该成员规定的义务。具体讲,就是2条附录2条所指的情形,即:WTO生效后实施的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需由WTO部长级会议依前述规定来决定是否予以同意。根据《WTO协定》的规定,这种放弃在例外情况下给予,且应符合规定的程序:有关成员首先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豁免申请,供其在不超过90天内考虑,并在期间届满时向部长级会议提交报告;部长级会议如在接到豁免申请后90天内作出给予豁免的决定,该决定应由成员一致通过。部长级会议逾期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有关同意给予豁免的决定,需3/4的成员通过即可;对于豁免期限超过1年的豁免,部长级会议应每年审议一次,并在此审议基础上决定是否以延长、修改和终止该项豁免。

  四是互不适用。互不适用是指《建立WTO协定》第13条第1款规定的,一成员在成为WTO成员时不同意在其与另一个或一些成员之间适用《建立WTO协定》或其中的《GATS》,从而使《GATS》(包括其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能在这些特定的国家之间适用,并使有关成员相应地不具有最惠国待遇义务。对此,《GATS》第27条也有相应的规定,即对于在或从一成员对其不适用《建立WTO协定》的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以及一成员对其不适用《建立WTO协定》的成员的服务的提供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船舶),一成员可不给予《GATS》中的利益,包括最惠国待遇。当然,《GATS》第27条所述的互不适用,还包括不将包括最惠国待遇在内的该协定下的利益给予非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第三, 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例外适用。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的下述一些权利,可不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即该成员可不给予其他成员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以这些权利:具有一般性质或非特定为知识产权保护而在司法协助或法律实施方面缔结之国际条约所包含的任何优惠、特权或豁免。根据《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规定的、不具有国民待遇性质、仅具有互惠性质的、给予另一成员方的优惠、特权或豁免。TRIPS》未规定的表演者、唱片制造者和广播组织权利方面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协定所包含的优惠、特权或豁免。但是,这些协定应通知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不构成对其他成员国民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此外,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也是知识产权方面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一种例外。

  可见,与货物贸易最惠国待遇相比,知识产权保护中的这一义务的范围要小得多。

(一) 民待遇原则

    1. 国民待遇的含义。国民待遇是指一成员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生产的同类产品、提供的服务或本国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持有者所享有的利益、优惠等,也同样地给予其他成员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

  实行国民待遇能够防止进口国政府对外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采取歧视措施,并能避免外国产品、服务或知识产权获得不合理的特权。它与最惠国待遇原则共同构成非歧视原则。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它已从传统货物贸易中的原则扩展至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在进口成员境内所享有的待遇。换言之,该原则仅适用于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进口情形。国民待遇原则要求进口国所提供的待遇以其给予本国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及知识产权所有者或持有者为标准。该标准以不低于为限,但不禁止进口国所提供的待遇高于其给予本国产品、服务或知识产权。

     2.国民待遇原则具体表现。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领域以及具体规则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知识产权领域内表现是不同的。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1994GATT》第3条第1(规定,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内容包括:不对进口产品征收超出对本国同类产品所征收的国内费用。即在国内税费上实行国民待遇。国内税费只包括对产品征收的中央税费和地方税费,其中国内税是指:交易税、消费税和其他对进口产品征收的间接税,不包括所得税等直接税。在影响产品国内销售、购买、运输、分配与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规章与要求,包括影响进口产品在国内销售、分配与使用的投资管理措施等方面,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同类产品。即在国内管理措施上实行国民待遇。

  关于国际货物贸易领域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情形。这些情形包括:违反国内税费征收上的国民待遇:其一,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费,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费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或比例高于同类外国产品;其二,对购买本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违反国内管理措施上的国民待遇:其一,进口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本国产品无此规定;其二,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同类本国产品无此限制;其三,《TRIMS》例外清单中所列举的两种投资措施:一是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 (即国产化要求);二是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其四,成员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实施国内数量管理 (即产品混合使用要求)时,强制要求生产者必须使用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产品。

  在此,值得注意的是,"国内产品"一词,不仅指国内同类产品,也包括与进口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进口产品的国内产品。(如,成员对国产烧酒不征收从价税,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既征收从价税,又征收从量税,并且对国产烧酒征收的从量税比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征收的从量税低许多,这种做法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因为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而言,国产烧酒是所谓的"直接竞争产品或可替代产品",该成员这种征税方法对国产烧酒生产提供了保护,而对进口威士忌和白兰地等烈酒造成了歧视。

  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原则是普遍适用的,但也有某些例外。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一样,该例外分为一般例外(包括安全例外)与特殊例外。一般例外(包括安全例外)规定于《1994GATT》第20条中。

  有关国民待遇的特殊例外有:政府采购。未参加《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政府,在为自用或公共目的采购产品时,可以优先购买本国产品。但参加了《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要遵守该协议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只给予某种产品的国内生产者补贴。这种补贴包括用国内税费收入,或通过政府购买国产品向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但该补贴应符合《补贴与反补措施协议》以及《农业协议》的有关规定。有关外国电影片放映数量的规定。成员可要求本国电影院只能放映特定数量的外国影片。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根据《GATS》第17条规定,(国际服务贸易领域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规则是: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既有服务,又有服务提供者,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范围是成员政府(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采取的与提供服务有关的各项措施。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以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承诺的国民待遇为准;对成员没有做出开放承诺的服务部门,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因此,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与最惠国待遇不同,国民待遇不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 "一般义务",而是成员通过谈判确定的,且对不同服务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比如,经过谈判,成员可以限制来自其他成员的律师从事某些法律服务,限制外资控股的保险公司从事再保险业务。

  第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TRIPS》第3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享有的待遇,但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协定中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而言,国民待遇仅适用于《TRIPS》所规定的有关权利。

  根据〈〈TRIPS〉〉有关规定可知: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包括享有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以及为公开信息等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持有者。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是成员所采取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包括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等。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民待遇,以该成员在现行国际知识产权公约 (包括 《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为前提。〈〈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国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也同样地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该国民也包括在成员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正规营业所的非成员国国民;允许在司法、行政程序与管辖权方面提出保留。〈〈伯尔尼公约〉〉对作品享受的国民待遇采用作者国籍原则作品国籍原则对于《TRIPS》未作规定的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享有的其他权利,可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

(二) 透明度原则

         1 透明度原则含义。所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成员必须公布其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政策、法律、规章,以及一成员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政府或其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的义务的原则。实行该原则的目的,是使各成员政府的管理体制与措施更具有透明度,防止造成贸易歧视或贸易壁垒的后果的发生。对此,有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多边和各国不同层次的透明度对于减少国内保护主义压力和实施协议是必不可少的。努力增加透明度和检查各成员贸易政策占用了WTO很大部分的时间。这一过程被帕格瓦蒂教授称做德拉库拉原理the Dracula Principle,问题一旦曝光就会消失。”②

       2 透明度原则适用例外。《1994GATT》第10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可以不公开那些会妨碍法规贯彻实施、违反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其公私企业正常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GATS》不要求成员提供那些一旦公布就会妨碍其法律实施,或对其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其公私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TRIPS》以及其他协议中也有类似规定。

     3 贸易措施公布。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法规等,是WTO成员最基本义务之一。如果不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或有关贸易政策缺乏透明度,则该成员就很难保证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同时,其他成员就难以监督其履行WTO协定义务的情况,该一系列协议也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

  公布的具体内容包括:产品的海关分类和海关估价等海关事务; 对产品征收的关税税率、国内税税率和其他费用;对产品进出口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以及有关国际贸易、补贴与反补贴、许可证、保障措施等法律、规章;对进出口支付转账所设立的禁止或限制等措施;影响进出口产品的销售、分销、运输、保险、仓储、检验、展览、加工、与国产品混合使用或其他用途的要求;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措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WTO成员签署的其他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协议等。

  关于公布的时间,WTO协定要求,成员应迅速公布和公开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最迟应在生效之时公布或公开,使WTO其他成员和贸易商及时得以知晓。在公布之前不得提前采取措施。但是,有些协议,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还要求,在起草有关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过程中,如果该有关法规和程序与现行国际标准不一致,或没有现行的国际标准,并且将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成员应留出一段合理的时间(4560),以便其他成员就有关法规和程序草案发表意见。

  透明度原则要求,成员除了公布有关贸易措施之外,还应承担应其他成员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4.贸易措施通知。为强化透明度原则,WTO协定对成员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作了规定,以保证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

  《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成立了由WTO秘书处负责的通知登记中心,该中心负责记录收到的所有通知,向成员方提供有关通知内容,并提醒成员方履行通知义务。

  同时,为便于成员履行通知义务,世界贸易组织相继制定了100多项有关通知的具体程序与规则,包括通知的项目、通知的内容、通知的期限、通知的格式等。各项协议对通知的期限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分为不定期通知与定期通知。不定期通知主要适用于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更新,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要求,只要成员国内通过了新的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就要立即通知。

  定期通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次性通知,如《装运前检验协议》要求,在《建立WTO协定》对有关成员生效时,一次性通知其国内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和法规;《海关估价协议》要求,发展中成员如要推迟实施该协议,加入时就应通知其意向;二是多次通知,有的要求半年通知一次,大部分则要求每年通知一次,如《农业协议》要求,成员应每年通知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补贴总量。

  成员还可进行"反向通知",监督有关成员履行其义务。所谓反向通知是指,其他成员可以将某成员理应通知而没有通知的措施,通知WTO。世界贸易组织的通知要求比较复杂,成员履行这些义务,工作量相当大,需要准确理解世界贸易组织的各项协议,并具备健全的信息统计系统。WTO不要求成员公布的信息,同样也不要求成员通知WTO

   5.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为提高成员贸易政策的透明度,WTO协定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查。这已成为WTO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查机制。WTO专门制定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成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对各成员贸易政策定期轮流评审,并对主要贸易国,如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2年评审一次。评审时,有关成员必须全面整理、介绍其贸易政策措施,并分门别类提出报告,秘书处也独立整理出一份报告。该评审机构在两份报告基础上根据WTO基本原则和各协议的具体规定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进行评审。通常,贸易政策审查内容,为WTO成员最新贸易政策。

  此外,乌拉圭回合中确立的经济贸易政策年度报告制度也使得透明度原则得到进一步加强。该制度要求,成员除了公布其经济贸易政策外,还必须向秘书处登记中心提交其年度经济贸易政策报告,同时也可以向该中心索取其他成员所提交的经济贸易政策报告。

  (四)自由贸易原则

   1. 自由贸易原则含义。自由贸易原则是指通过多边贸易谈判,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减少其他贸易壁垒,扩大成员之间的货物和服务贸易。

  WTO倡导并致力于推动贸易自由化,要求成员尽可能地取消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开放市场,为货物、服务在国际间的流动提供便利。

  根据WTO协定的要求,自由贸易原则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以共同规则为基础。成员根据WTO协定,有规则地实行贸易自由化。以多边谈判为手段。成员通过参加多边贸易谈判并根据在谈判中做出的承诺,逐步推进贸易自由化。货物贸易方面体现在逐步削减关税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服务贸易方面则更多地体现在不断增加开放的服务部门,减少对服务提供方式的限制。以争端解决为保障。WTO争端解决机制具有强制性,如某成员被诉违反承诺,并经争端解决机构裁决败诉,该成员就应执行有关裁决;否则,WTO可以授权申诉方采取贸易报复措施。 以贸易救济措施为 "安全阀"。成员可通过援用有关例外条款或采取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消除或减轻贸易自由化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过渡期方式体现差别待遇。WTO承认不同成员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通常允许发展中成员履行义务有更长的过渡期。

  2.自由贸易原则具体要求。自由贸易原则在WTO协定中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削减关税。〈〈1994GATT〉〉要求各成员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仅限于使用关税,而不允许利用非关税措施,亦即关税唯一原则。这是由于关税具有透明性、可预测性和经济性特点。

  尽管该总协定允许以关税作为保护国内产业的手段,但不能因此而认为任何成员不受约束地自由确定关税,即其所确立的关税削减和约束制度。其第28条第1款对关税削减做出了规定:成员认为,关税经常构成贸易的严重障碍。因此,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进行谈判,以大幅度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的总体水平,特别是降低那些使少量进口都受到阻碍的高关税,并在谈判中适当注意本协定的目的与成员各方的不同需要,对发展国际贸易是十分重要的。为此,各成员可以不时地主持此种谈判。

  而"关税约束"是指成员承诺把进口产品的关税限定在某个水平,不再提高。如一成员因实际困难需要提高关税约束水平,须同其他成员再行谈判。第2减让表就关税约束进行了规定:一成员对其他成员贸易所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协定所附该成员有关减让表中有关部分所列的待遇。该约束主要限于关税减让表中的关税项目。(

  第二,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随着关税水平逐步下调,非关税贸易壁垒增多,且形式不断变化,隐蔽性强,越来越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世界贸易组织就一些可能限制贸易的措施制定了专门协议,以规范成员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不断推动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

  在各种非关税壁垒中,数量限制的使用最为普遍。GATT在《数量限制和其他非关税措施》报告中,共归纳了40余种,其中大多数为在边境限制外国产品进口的措施,可分为五大类:防止或限制进口数量措施,如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约束措施,如自动出口配额制;强制执行法定价格措施,如各种捐税、最低限价等;增加进口产品财政收费的关税措施,如关税配额、季节性关税等;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等。《1994GATT》第11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WTO为保障一些措施不构成非关税壁垒,制定了一系列产品进出口协议和规则,包括:确定检验和检疫标准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和《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为防止海关任意估价的《海关估价协议》;为避免成员的进口许可程序影响贸易的正常运行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为使原产地规则不对国际贸易构成不必要的障碍的《原产地规则协议》;为使装运前检验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迟延和不公平待遇的《装运前检验协议》;为防止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作用的《TRIMS》;为防止国营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贸易造成扭曲影响,要求成员的国营贸易企业按非歧视原则,以价格等商业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定期向WTO通报国营贸易企业情况。

  第三,国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国际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客观上要求各国相互开放服务领域。但各国为了保护本国服务业,对服务业的对外开放采取了诸多限制措施,包括: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的雇用人数,要求通过特定类型的法律实体提供服务,限制外国资本投资总额或参与比例,以及国民待遇限制等。这些限制影响服务业的公平竞争、服务质量的提高和服务领域的资源有效配置,不仅对国际服务贸易本身,而且对国际货物贸易乃至世界经济发展都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

  《GATS》要求,成员为其他成员的服务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提供更多的投资与经营机会,分阶段逐步开放商务、金融、电信、分销、旅游、教育、运输、医疗保健、建筑、环境、娱乐等服务领域。在 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成员就服务领域开放做出了承诺,其中发达成员承诺开放的部门占所有服务部门的64%,经济转型成员占52%,发展中成员占16%WTO成立后,成员先后在电信服务和金融服务方面达成了进一步开放的协议,推进了这两个领域的贸易自由化。

  (五)公平竞争原则

   1 公平竞争原则含义。公平竞争原则,也称公平贸易原则,是指成员应避免采取扭曲市场竞争的措施,纠正不公平贸易行为,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原则。

  WTO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多边贸易体制,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公平竞争原则体现于WTO各项协定和协议中,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平竞争原则适用于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公平竞争原则既规范成员政府行为,也规范成员自然人、企业行为。政府在规范和管理市场中应坚持公平竞争原则,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自然人、企业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义务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平竞争原则要求成员维护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本国市场的公平竞争,不论其来自何成员。也就说,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各市场主体的共同的、平等的义务。

  2.公平竞争原则适用范围。公平竞争原则在不同的国际贸易领域,WTO协定的要求并完全相同。

  第一,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1994GATT》始终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为减少关税给外国产品带来不利的竞争影响,它要求成员逐步降低进口关税并加以约束;为使外国产品与本国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要求成员取消数量限制,实施国民待遇;为使来自不同国家的产品公平竞争,要求成员实施最惠国待遇。即使某些产品由国营贸易企业经营,包括把经营的专有权和特权授予某些企业,这些企业的经营活动也应以价格、质量等商业因素为依据,使其他成员的企业能够充分参与竞争。

  国际货物贸易领域的其他具体协议,如《反倾销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和《农业协议》等,都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例如,《农业协议》提出,农产品贸易的目标是建立一个公平的、以市场为导向的农产品贸易体制。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在议定的期限内,逐步对农业支持和保护进行实质性削减,以纠正和防止世界农产品市场的限制和扭曲。具体说,就是在市场准人、国内支持、出口竞争和实施动植物检验检疫措施等方面遵守有关协议,鼓励公平竞争。

  第二,国际服务贸易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领域,WTO鼓励各成员通过相互开放服务贸易市场,逐步为外国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创造市场准入和公平竞争的机会。《GATS》的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平竞争原则:将最惠国待遇原则作为调整国际服务贸易关系的基本原则,以使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在一成员市场上享有同等待遇,进行公平竞争。要求成员提供的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机会,不低于服务贸易承诺表中所作的承诺,以便为在本国市场给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对于本国的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要求成员保证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须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及各成员在服务贸易承诺表中的具体承诺,不得滥用其垄断地位。要求成员在其他成员的请求下举行磋商、交流信息,以最终取消限制服务贸易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第三,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竞争原则。在知识产权领域,公平竞争原则主要体现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TRIPS》有关有效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定主要有:成员应加强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防止含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和品牌被仿造、假冒、盗版。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采取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以使来自任何成员的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本国国民取得一致。允许成员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诸如排他性返授条件、禁止对有关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或强制性一揽子许可等。

 

           二、非关税壁垒协议

          (一)《农业协议》(Agreement on Agriculture

          乌拉圭回合在货物贸易中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将长期游离于GATT多边贸易体制之外,并以非关税壁垒作为主要保护手段的农产品贸易和纺织品贸易纳入GATT多边贸易谈判中,并根据GATT原则和纪律加以约束,使之成为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部分,并通过一揽子协议方式,实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完整性和统一性。

          《农业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主要适用于《商品分类和协调编码制度》第124章的农产品(鱼和鱼产品除外),由13个部分215个附录组成。其主要内容包括:将农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关税化,逐步削减约束性关税,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逐步减少出口补贴。

  1.非关税壁垒的关税化。协议要求,各成员不得维持、借助或采取已被要求转化为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如进口数量限制、最低进口价格、特殊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额,以及除普通关税外的边境措施。

  2.逐步削减约束关税和最低市场准入。各成员承诺以一定百分比对约束关税进行削减。发达与经济转型成员方平均减税36%6年内完成;发展中成员平均减税24%10年内完成;最不发达成员可不履行削减承诺,但需承担约束义务。同时,进口方应通过关税配额承担现行市场准入的承诺,对过去很少或没有进口的农产品,成员以关税配额做出最低市场准入承诺。以19861988年消费总量为基数,承诺国内消费量的3%,发达成员到2000年底,发展中成员在2004年底前,达到5%。配额内产品进口关税不得高于约束关税的32%

  3.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协议从三方面措施来规范各成员对农产品的国内价格支持:绿箱措施。绿箱措施是指由政府提供的、其费用不转嫁给消费者,且对生产不具有价格支持作用的政府服务计划。该措施对农产品贸易和生产不会产生影响或有微小扭曲影响,成员无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主要是一般农业性服务支出。黄箱措施。黄箱措施是指政府对农产品的直接价格干预和补贴,包括种子、肥料、灌溉等农业投入的补贴,对农产品营销、贷款的补贴等。这些措施对农产品贸易易产生扭曲,成员须承担约束和削减义务。协议要求,自1995年开始,以1986-1988年为基准,发达成员6年内削减20%;发展中成员10年内削减13%蓝箱措施。蓝箱措施是指按固定面积和产量给予的补贴,按基期生产水平的85%或以下给予的补贴,按固定牲畜头数给予的补贴。这些措施与农产品限产计划有关,成员不须承担削减义务。

        4.逐步减少出口补贴。关于出口补贴,成员承诺方提供与本协议及其减让表中规定的承诺不相符的出口补贴,并在6年内将实行补贴的农产品出口的金额和数量分别削减其基期水平(1986-1988年)的36%21%,发展中成员则分别削减24%4%

         (二)《纺织品与服装协议》(Agreement on Textiles and Clothing

         199312月乌拉圭回合谈判方达成了《纺织品与服装协议》(以下简称服装协议),以取代GATT1974年通过的《多种纤维协议》,为最终取消配额限制制定了过度性安排。它是WTO惟一一个规定了自行废止内容的协议。

             服装协议由9个条款和1个附件组成。附件列明了逐步取消配额限制的产品范围,包括《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第5063章全部产品和第30-49章、第6496章的部分产品,囊括了《多种纤维协议》所涉及全部产品。该协议要求在《建立WTO协定》生效前依据《多种纤维协议》实施的所有数量限制,所采取的任何单边措施均应接受本协议及审查。到200511日过渡期满时,任何成员不得再对纺织品和服装进口实行限制,除非依据《保障措施协议》说明其数量限制的合理性。

         对于数量限制,该协议采取分阶段削减,最终实现纺织品和服装贸易自由化。为扩大市场准入机会,协议要求在为除双边协定确定的每种产品的配额年增长率之外,还应规定每年递增的额外年配额增长率。以1993年双边协定确定的配额年增长率为基数,19951997年额外年增长率为16%19982001年额外年增长率为25%20022005年为27%

         对于维持非属于《多种纤维协议》的成员方,也应在该协议规定的10年期限内逐步取消数量限制,具体方案由进口方拟订,提交纺织品监督机构。

   (三)《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Agreement on Technical  Barriers to Trade

  该协议,也称为《标准守则》(Standard Code,简称TBT协议),分为正文和附则两大部分。正文包括:总则、技术法规和标准,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情报和援助,机构、磋商和争端解决、最后条款等六个方面的规定,共15条。三个附件分别是该协议术语及其定义、技术专家组、关于标准的制定、采用和实施的良好行为规范。主要内容如下:

   1 宗旨。TBT协议规定,为了能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动国际贸易做出重大贡献,为此,鼓励制定此类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是希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包装、标志、标签等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护其出口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但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的国家进行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认识到国际标准化有利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及帮助其制定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克服困难。

   2 基本要求。TBT协议基本要求,大致可归纳为:无论技术法规、标准,还是合格评定程序的制定,都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制定的相应国际标准、规则或建议为基础。它们的制定、采纳和实施均不应给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在涉及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保护环境等情况下,允许各成员实施与上述国际标准、规则或建议不尽一致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必须提前一个适当的时期,按一般情况及紧急情况下的两种通报程序,予以事先通报,应允许其他成员对此提出书面意见,并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实现各国认证制度相互认可的前提,应以国际标准化机构颁布的有关规则或建议作为其制定合格评定程序的基础。此外,还应就确认各出口成员有关合格评定机构是否具有充分持久的技术管辖权,以便确信其合格评定结构是否持续可靠,以及接纳出口成员指定机构所作合格评定结果的限度进行事先磋商。

   3 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的界定。TBT协议对三类概念进行了规范:技术法规:是规定产品特性或与其有关的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并强制执行的文件。当它们用于产品工艺进程或生产方法时,技术法规也可包括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标准,是指由公认的机构核准、供共同和反复使用的非强制性实施的文件,它为产品有关的工艺过程的生产方法提供准则、指南或特性。当它们用于某种产品、工艺过程或生产方法时,标准也可以包括或仅仅涉及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合格评定程序,是指任何用于直接或间接确定满足技术法规或标准有关要求的程序。合格评定程序,尤其包括抽样程序、测试和检验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核准以及它们的组合。合格评定程序是此次协议首次引入的新概念。

   4 适用范围。TBT协议的适用范围包括:适用于各成员中央及地方政府机构颁布的技术标准和证书制度,以及非政府机构技术法规、国际和区域组织标准和认证制度。适用于所有产品(工业品与农产品)的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但不包括服务业以及供政府机构生产和消费的需要而由政府机构制订的采购价格。不适用《卫生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中所定义的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

  (四)《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

   1.原产地规则简介。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系指任一国家、国家集团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和普遍适用的行政命令。简言之,它是确定货物原产地的法规。货物的原产地被形象地称为商品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  

  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来深厚的保护主义色彩。

   乌拦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第一,原产地规则分类。按货物的流向分为:进口原产地规则和出口原产地规则。也有些国家把进出口原产地规则合二为一。香港作为自由贸易区,没有制订进口原产地规则,仅制订了出口原产地规则。按适用区域分为:单一国家原产地规则和区域性的原产地规则。大部分为单一国家的原产地规则,而在自由贸易区或关税同盟各成员国之间采用统一的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按适用范畴分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和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为了使出口货物获得进口国的优惠待遇(如普惠制)或区域性经济集团的成员国之间的获得互惠性的优惠待遇而制订的原产地规则,称之为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按货物的组成成份分为:完全原产地规则和部分原产地规则。完全原产 wholly obtained)产品,一般是指在一国生长、开采、收获或利用该国自然出产的原料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即使含有微小的进口原料(如家具的土光蜡)也将视为部分原产产品。

   第二,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是国际贸易中用来证明货物产地来源的证明文书,它是货物的来源地护照国籍凭证。由于它往往被进口国用来实行差别关税待遇和实施国别贸易政策管理的重要依据,因此,它就具有了特定的法律效力和经济效用。

   常见原产地证书主要有:一般原产地证书:出口国根据一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的证明文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受惠国根据给惠国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地为受惠国的,可享受关税优惠待遇的证明文件。纺织品配额原产地证书:纺织品设置数量限制的国家为进行配额管理而要求出口国出具的产地证书。区域性经济集团成员国之间的产地证书:区域范围内(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的国家为享受互惠减免关税而出具的产地证明书。手工制品原产地证书:证明货物的加工和制造是全人工的而非机械生产的一种加工证书。濒危动植物原产地证书:证明加工成的货物的动物或植物来自饲养的而非野生的濒危动植物(或在数量限制以内)的证明书。   

   2.《原产地规则协议》简介。该协议只适用于有关实施非优惠性商业性政策措施的原产地规则,具体包括:实行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原产地标志要求,任何歧视性主粮限制或关税配额,以及政府采购外国产品和贸易统计等所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第一,基本要求与协调。该协议基本要求是:在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应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应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各方对进出口产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他们所实施的确定产品是否国产的那种原产地规则更为严格,亦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有关产品的制造厂商的背景也不在考虑之列;各成员必须按照《GATT》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布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行政裁定等;应出口商和任何有正当理由关系人的要求,应尽快在150天内确定或确认货物的原产地;成员对原产地的确认所采取的任何行政行为,可以迅速地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及程序进行审议,可以独立于决策当局;所有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受到保护;应以连贯、一致和公正合理的方式管理原产地规则。同时,还规定原产地规则以肯定标准为基础,作为对肯定标准的澄清,或无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否定标准。

  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协调。原产地规则协调的原则是: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地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如该产品的生产过程经历了数国才能完成,则把使产品最终实现实际改变的国家作为原产国。同时强调不得将原产地规则用作追逐贸易目标的工具,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并应以连贯、一致、公正、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    

  第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两个附件。该两附件,一是《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二是《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前者主要明确和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工作要求和代表的产生等事宜;而后者对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定义、范围、制定、发布以及实施应遵循的原则作了规定。           

  ()《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

  1.装运前检验概念。 装运前检验,是指进口国政府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对有关进口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货币兑换率、货物关税的分类等,根据一定的程序在该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所进行的检查活动。

   从上述定义可知,装运前检验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装运前检验的主体,是进口国政府的检验机构,亦或是经进口国政府授权的机构。经授权的机构可以是进口国的机构, 也可以是出口国的机构,或是第三国的机构,或是有关国际组织。装运前检验的客体是有关的进口货物,检验的内容主要是核实数量、质量、价格、外汇兑换率、海关商品的分类等。检验地应在有关货物的出口国领土内,而不是在进口国领土内进行。但是,如果某一进口货物的制造成分复杂,经进出口国双方同意,也可以在此类货物的制造地进行检验。装运前检验须遵循法定程序。从实践来看,此等程序通常是由进口国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予以规定,或是经买卖双方的合同中予以明文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国,检验还须《装运前检验协议》的规定。

  2.《装运前检验协议》主要内容。装运前检验也有可能作为一种非关税措施,阻止或妨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此,如何规范装运前检验活动,是乌拉圭回合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经过5年的谈判,各成员通过了《装运前检验协议》。该协议生效,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制度的诞生。

  第一,制定《装运前检验协议》宗旨。该协议并不禁止一些国家业已采用的装运前检验行为,而是在肯定此行为的合法性的前提下,旨在确定装运前检验的概念和范围、进出口国在这一领域中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此等检验活动应遵守的程序。其根本目的在于:促使装运前检验在WTO协定下进行,从而不因此妨碍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

  第二,装运前检验国(进口方)的主要义务。检验国的义务是该协议核心,集中规定在该协定的第2条,共分22款,主要涉及非歧视义务、透明度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价格核实义务等内容。

  关于保护商业秘密义务。协议第2条第913款为检验国规定了较严格的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第9款规定,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将检验过程中收到的所有情报视为商业秘密(business confidential)予以对待,除非这种信息已经公布或第三方已经掌握或已经进入社会。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商提供的商业秘密包括:制造数据,包括已获专利或即将获得专利的工艺,未公开工艺,被许可使用工艺等。未公开技术数据,但必要的、用以表明符合有关技术法规或标准的数据除外。内部定价,包括制造成本。利润水平。出口商与进口商之间订立合同条件。

  关于避免延误检验义务。协议第21)条规定:检验国方应保证装运前检验机构在装运检验中避免不合理的延误。16款要求,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在收到检验的最后文件和检验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公布《调查终结报告》(Clean  Report of Findings),或为不予以公布提供详细的书面解释。在后者的情况下,检验机构应给予出口商出示书面意见的机会;如果出口商请求,检验机构应在双方达成的方便日期,尽早安排重新检验。为防止支付上的延误,检验国应保证检验机构尽可能迅速地将调查清单报告送达到出口商或出口商所指定的代表 。如果调查清单报告中发生誊抄的笔误,检验机构应尽可能及时地予以改正并将改正后的报告呈送到有关方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进口方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有关装运前检验的法律、法规应符合《1994GATT》第36)条的规定;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应避免与有关方面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等。

  第三,出口方义务。与进口方(检验国)义务相比,协议对出口方义务规定要简单得多。出口方主要义务包括:非歧视义务。协议第31)条规定,出口方应保证其涉及装运前检验活动的法律和规章应以非歧视的方式予以适用。透明度义务。协议第32)条规定,出口方应及时公布所有与装运前检验行为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便其他政府和商人所熟知。技术协助义务。协议第33)条规定,应检验或请求,出口方应向前者提供技术协助,以期实现本协议的各项目标。根据协议脚注解释,这种技术协助可以建立在双边的基础上,也可以是基于多边或诸边的协议。

  (六)《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Sanitary and Phytosanitary Measures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成员达成的新协议。随着国际社会对人类、动物、植物生命健康的关注,有必要在WTO体制下,建立一套多边规则一协调、约束各成员方在检疫、标准和保护水平商的差异,以防止其对国际贸易产生消极影响。该协议共有14条和3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 适用范围。该协议所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是指所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影响国际贸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这类措施包括:保护成员境内的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虫害、病害、带病有机体或致病有机体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或动物的生命或健康免受食品、饮料或饲料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毒素或致病有机体所产生的风险;保护成员境内的人类的生命或健康免受动物、植物或动植物产品携带的病害,或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风险;防止或限制成员境内因虫害的传入、定居或传播所产生的其他损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包括所有有关的法律、法令、规定、要求和程序,特别包括:最终产品标准加工和生产方法,检测、检验、出证和批准程序,检疫处理(包括与动物或植物运输有关或与在运输途中为维持动植物生存所需物质有关的要求在内的检疫处理),有关统计方法、抽样程序和风险评估方法的规定,以及与食品安全直接相关的包装和标签要求。????????????????????

     2 基本权利和义务。各成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包括:各成员有权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但这类措施不应违背协议的有关规定。各成员应确保任何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超过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程度,并以科学原理为依据,如无充分的科学依据则不再实施,但第5条第7(规定的除外。各成员应确保其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不在情形相同或情形相似的成员之间,包括在成员自己境内和其他成员领土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实施不应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的限制。?

  符合协议有关条款规定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应被认为符合各成员在《1994GATT》中有关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义务,特别是第20条(b)款(的规定。????

   3.其他规定。各成员有责任全面履行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应制定和执行积极措施和机制,以支持中央政府以外的机构遵守协议的规定。?对于不发达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5年执行协议的规定。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影响进口或进口产品的现行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由于缺乏技术知识、技术性基础设施或资源而妨碍实施时,发展中国家成员可在WTO协议生效之日起,推迟2年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4. 附件。?附件1?内容包括:有关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定义国际标准、准则和建议?、风险评估等作了规定。附件2?对动植物卫生检疫规定的透明度做了规定。附件3是关于?控制检验和批准程序。??

   (七)《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Agreement on Import  Licensing  Procedures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依据为《GATT》第8条第1(c)有关输出入的手续及费用,该条指出:成员各方认为有必要使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减少和简化规定的输出入单证。东京回合中对非关税壁垒的重视使得进口许可证程序问题在这些谈判中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乌拉圭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基本沿袭了东京回合协议内容。

  该协议的制定与实施的好处在于,使《1994GATT》第8条相当模糊的义务,强化成为明确的纪律,以防止进口许可证在成员方滥用,从而限制或阻碍国际贸易自由化目标的实现。

  1.许可证制度适用目的。使用许可证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收集进口货物统计数据的方法;在存在进口配额的条件下,分配或控制具体产品的进口或出口的总量;根据原产地区别对待各种进口商品。?

  而进口许可证程序是指,用于为执行进口许可证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交一份申请或其它单证(为海关的目的而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输入到进口国关境内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程序。   

  2.成员义务。各成员应承担的主要义务包括:进口许可证程序应与《GATT》的有关条款一致;?该程序在应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且以公正平等的方式予以实施;该程序中的所有规则、条令,以及任何变动应清楚地予以及时公布,并提供给总协定秘书处;?申请格式及申请程序应尽量简化;申请者应只向一个主管机构进行接洽,如设立一个以上机构实属必要,主管机构应保持在尽可能少的数目之内;非故意的差错或细微的不符不应成为予以惩罚或构成拒绝签发许可证的理由;应在与不要求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商同等的基础上供应许可证持有人外汇。?

  3.自动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对自动与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加以区别。在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下,无条件地给予批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意为此类许可证的提供是名副其实地自动的、无限制的、非歧视的,并且是迅速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就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程序而言,根据协议规定,各成员应遵循许可证分配的主要规则。这些规则有:在许可证用于实施配额或其它进口限制时,许可证手续不应再对那些已受到贸易限制的进口商造成额外的限制作用。所有有关许可证制度的行政管理及运行情况的资料都应在被索要时提供给任何一方,就本条内容不应期待发展中国家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资金负担。如果许可证制度用于实施进口配额,有关配额的数量和/或金额和期限应予以公布。

  (八)《海关估价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正式名称为:《关于实施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第七条协议》)   

  现代国家不仅普遍建立了海关和系统关税税则,而且还确立了相应的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制度。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对进出口货物确定的一种完税价格性行为或过程。可见,审定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是海关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征收关税所必经的一个环节。

  海关估价为保证进口商之间的公平竞争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也会成为一种潜在或附加的贸易保护主义。例如,某一成员方的一种产品的约束性关税是10%,其可通过一定的产品估价方式使该关税税率增加许多倍,其结果是该国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为确保各国的海关估价制度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建立公平、统一、中性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是属必要。 东京回合中,各成员方达成《海关估价协议》,乌拉圭回合的《海关估价协议》与其基本一致。    

  《海关估价协议》共分4个部分,24条,以及3个附件。该协议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然而,并不妨碍各方自愿将协议中的每种估价方法用于上述各种目的。?

  1.估价方法。该协议规定了六种海关商品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这些方法时,应严格遵守下列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做出估价时,方可使用第二种方法,其后几种亦是如此(顺序遵守的规定也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颠倒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然而,各发展中成员国可以规定前述进口商的选择要求必须得到海关的批准)。     

  该六种估价方法包括:交易价格。本方法是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交易价格,是指商品出口至进口国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通常是发票上的价格,但并非一定如此),但需经一些具体调整。买卖双方相互关联本身并不能构成不接受交易价格的理由,只要双方的关系并不影响价格,那么,交易价格仍可接受。相同产品交易价格。海关估价依据当时对相同产品在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交易价格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可针对商业规模以及/或数量的大小作适当的调整。?相似产交易价格。除相似产品而不是相同产品的交易价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第二种估价方法完全一样。扣除法。扣除法,亦称进口后转卖价格,或倒扣法,其估价是通过对该产品或相同或相似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给无关联购买者(时的单位价值做出一定程度的扣除的决定。此种方法的变种是采用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加工后用于出售实现的价格,在此情况下还要扣除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这一变种方法仅在应进口商的请求之下方能使用(那些已利用本协议提供给它们的,无论进口商是否已做出请求可选择适用本变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除外)。换言之,在采用此方法进行扣除有关费用时,主要扣除:有关的佣金,利润,运输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及其他国内税等。估算价格。此价格又称为结构价格,即以生产成本及某些其它规定的额外费用,如利润和一般费用的总和,做为进口产品价格。顺序类推法。如果用上述任何方法都不能确定海关估价,应通过采用与本协议的原则或《1994GATT》第7条相符的合理方法在进口国可得到信息的基础上加以确定。?

  2.海关估价的其他规则。该协议要求,海关估价不得依据下述方法加以确定:进口国生产的商品在本国的销售价格;可供海关从两种可选择的估价中选用较高的估价制度;出口国国内市场的商品价格;除已确定的进口商品的估算价格,或在采用顺序类推法已确定的与上述相符的相同或相似产品的估算价格以外的其它生产成本;出口到除进口国以外其它国家的商品价格;最低海关估价,或武断的或虚假的估价。

     同时,该协议规定了对进口前的运输、保险等费用处理。该协议允许各方自行规定将下述费用全部或部分包括或排除在海关估价价格之内(外):进口商品运送到进口港或进口地区的运输费用;有关装卸费、手续费和保险费。

     此外,该协议赋予了进口商以一定的权力:如最后确定价值有所延误,进口商有权从海关提取其货物;进口商有权获得对其货物如何予以确定海关估价的书面解释;进口商有权对估价确定提出申诉。

    3 殊及差别待遇。该协议同样也给与发展中成员特殊及差别待遇,主要有:推迟适用。发展中成员在该协议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本协议的条款。如果这一推迟被证明还不够,还可请求再延长,只要能提出充分理由,各方将对此项请求予以同情考虑。此外,发展中成员可在适用本协议所有其它条款之后不超过3年的期限内推迟适用有关推算价值法的条款。官方规定的最低价格。依据官方规定的最低价格估价,发展中成员方可做出保留。技术援助。发达成员应发展中成员请求应向其提供技术援助。?

    4 附件。该协议有三个附件重要。附件一是解释、注释,对各种估价方法的实施程序做了说明和解释;附件二是关于按照协议第18条规定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由海关合作理事会(CCC)主持设立,由CCC秘书长或其指定的秘书处官员执行委员会会议秘书工作;附件三是关于发展中成员过渡期或执行本协议时可能发生的问题所做的规定。

  

二、 保障措施(Safeguard Measures*

(一)保障措施概述

           保障措施是指,成员在进口激增并对其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依据《1994GATT》所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该措施是成员政府在正常贸易条件下维护本国国内产业利益的一种重要手段,它与针对不公平贸易的措施不同。设置该措施的目的在于:使成员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具有一定灵活性,以便其在特殊情况出现时免除其在有关WTO协定中应当承担的义务,从而对已造成的严重损害进行补救或避免严重损害之威胁可能产生的后果。

           保障措施是国际法上情势变更原则principle of change of circumstances)在国际贸易关系中的具体运用。该原则是1617世纪私法学者提出的,其原意是:契约本身隐含有在签约时的情势不变期间契约持续有效的条款,即情势不变条款。后来,国际法学者主张国际条约也应适用这一法理。1969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一方面承认可以援引情况之基本改变作为终止国际条约或退出国际条约的依据,另一方面也采取了慎重的做法,使这一原则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

         保障措施首次纳入国际条约,源于1942年美国与墨西哥签订的《互惠贸易协定》(Reciprocal  Trade  Agreement)。该协定第11条规定:如果意外情况的发展和本协定所附减让表中列举的任何货物之减让的结果,使这种货物进口的数量大为增加,并在此等情况下对国内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之威胁,任何一方政府在防止此等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应自由地全部或部分地撤回减让,或修改减让。此后,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双边贸易协定均含有类似上述措辞的条款。19472月杜鲁门总统还发布行政命令,要求每一项美国贸易协定都须载入该种条款。四年后,美国国会将该类条款规定在有关立法文件中。在国际贸易组织设立中,因美国倡议,经各谈判方同意,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1947GATT》均就保障措施进行了规定。

         在《1947GATT》中,起保障作用的条文主要有:第12条(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数量限制),第18条(关于欠发达国家为其经济发展的援助措施),第6条(反补贴与反倾销措施),第28条(关于关税减让的修改),第35条(关于在特定缔约方之间不适用总协定的规定),第20条(一般例外),第21条(国家安全例外),第23条(关于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的补救),第19条(关于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总协定所规定的不同场合,其中以第19条的规定尤为突出。”①

         上述例外条款对于维护GATT成员利益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但是例外条款的频繁适用有损于GATT的贸易自由化宗旨,为成员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滋生的土壤。为了防止成员滥用紧急保障条款,防止灰色区域措施measures in grey area)蔓延,乌拉圭回合达成了《保障措施协议》。该协议以《1994GATT》第19条规定为基础,对于适度实施保障措施、遏制乃至消除灰色区域措施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1994GATT》第19条第1款规定:如因意外情况的发生或因一成员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该成员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的同类产品或与其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损害威胁时,该成员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限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消或修改减让。《保障措施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2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指出:一成员只有根据下列规定才能对一项产品采取保障措施,即该成员已确定该产品正以急剧增加的数量(较之国内生产的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输入其领土,并在此情况下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据此,一成员在实施保障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进口急增。协议规定的进口急增,是指进口产品的数量急增,包括相对增加绝对增加。绝对增加是进口产品的数量的实际增长。如,某产品的进口量从1000吨增加为2000吨。而相对增加是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总量而言,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的增加;并且,实际进口量不一定发生改变。如,某一进口国每年进口彩电1000台,其国内彩电生产量从4000/年降到2000/年;在进口量不变的情况下,进口产品的市场份额从20%上升为33.3%

             2.进口急增原因。进口急增的原因乃为《1994GATT》所规定的意外情形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何谓意外情形?有的学者或法律也将其称为不可预见情况意外情况。《1994GATT》与《保障措施协议》对此未做出明确解释。1950年捷克斯洛伐克诉美国皮帽案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工作组曾将不可预见情况解释为,关税减让时不能合理预见的情况。”①我国专家指出:一般认为,意外情况是指有关缔约国在承担总协定有关义务之后所发生的且是不曾预见的情况,即承担义务之后的情势与承担义务之时的情势相比发生了意料之外的变化。”②由此可见,意外情形就是一成员在承担WTO协定义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订立这些协定时所不能合理预见到的情形。它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表现。

          所谓进口成员承担WTO义务结果,是指成员履行WTO义务时,其中最主要是有关关税减让和削减非关税壁垒义务,提高了进口产品的竞争力,从而导致进口产品数量急剧增加的结果。

          3.进口急增后果。进口急增的后果是,导致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1994GATT》第19条对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未予以界定,但协议对此却做出了明确规定。协议第4条第1款规定,严重损害应理解为对某一成员国内产业造成的重大的全面损害(significant overall impairment;严重损害威胁是明显迫近的(clearly imminet。而且确定严重损害威胁的存在应基于事实,不能仅以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性作为依据。

         因此,所谓严重损害是指,对一成员某一国内产业总体状态上所造成的重大损害。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显而易见的、迫近的损害威胁的存在的事实,该威胁不是可想象、推测或远期的可能发生的事实。

             在确定或判定是否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主管机构应当评估或衡量影响该国内产业状况的、客观和可量化的所有相关因素。这些相关因素主要包括:有关进口产品绝对增加或相对增加的比例和数量;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上所占的市场份额;国内产业的销售水平、总产量、生产率、设备利用率、盈亏以及就业变化等。

         (三)保障措施实施程序

          1.调查。调查程序提出首先由法定资格的人提出申请。调查申请由全部产量或其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总量主要比重的国内产业提出,或由成员方政府提起。该申请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的内容应主要说明:进口产品急剧增加所造成的国内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有关当局受理该申请、审查并决定立案后,展开调查。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审查证据,评估所有相关因素,并确认进口急剧增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调查的具体规则要求是:向所有利害关系方做出适当的公告,举行公开听证会,给予进口商、出口商及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适当机会以陈述证据和看法,并对其他利害关系方陈述做出答复。调查结束后,有关当局应公布调查报告,列明对一切相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调查结果,以及做出的合理结论。

          2.通知与磋商。《1994GATT》第19条第2款规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应尽可能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成员全体,以便成员全体及与该项产品的出口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成员,有机会与其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协议第12条做出了详细、系统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WTO的透明度原则。

             第一,通知。实施保障措施成员应将有关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调查过程、调查结论和实施或延长实施保障措施决定立即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Committee on Safeguard)。通知的内容应尽可能详细和具体,包括:相关证据,涉及的产品,拟采取措施及其时间和逐步放宽表等。并且,货物贸易理事会或保障措施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请求实施保障措施的成员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磋商。有关成员应将保障措施内容与方法或临时保障措施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并达成谅解。磋商结果应及时经保障措施委员会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

         此外,协议要求,成员应将涉及保障措施的法律、规章和行政程序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而且,任何成员若认为某一成员未如此作为,可将有关情况通知该委员会。当然,协议也同时要求,关于该通知的规定,并非要求任何成员公开有损其法律实施或违背其公共利益或危害其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秘密资料。

          3.保障措施实施。进口当局在调查、确认了进口急剧增加、原因及后果,并履行通知与磋商义务后,进口成员政府即可采取保障措施。

         第一,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保障措施实施方式主要有:提高关税,实行关税配额以及数量限制等。但保障措施应在防止或救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必要限度内。

         鉴于非关税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协议第5条对实施数量限制和配额措施做了限制规定,即实施数量限制,不得使进口数量低于过去三个有代表性年份的平均进口水平,除非进口方有正当理由表明有必要采用与此不同的进口水平。在实施配额限制时,进口方应与有利害关系的出口方就配额分配进行磋商。若磋商未果,则进口方应基于出口方前一有代表年份的进口份额进行分配,除非在保障措施委员会主持磋商中证明,不按该方法进行分配时有正当理由的。

         第二,保障措施实施期限。协议要求,保障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应超过4年。如果需要以保障措施防止损害或救济受损害产业,或有证据证明该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则可延长实施期限。但保障措施实施的全部期限(包括临时保障措施)不得超过8年。

         第三,临时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在紧急状况下,如果迟延采取措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进口方可不经磋商而采取临时保障措施。该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的条件是:进口当局只能初步裁定进口急剧增加已经或正在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方可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得超过200天,且该期限计入保障措施总期限内;临时保障措施应以关税形式为主。如果随后的调查不能证实进口急剧增加对国内产业已造成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征收的关税应迅速退还;成员在实施临时保障措施前应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在采取该措施后应尽可能与各利害关系方进行磋商。

        (四)保障措施实施限制

         1.实施的适度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必须在防止或补救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如果保障措施适用期限预计超过1年,进口方在该期限内应依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该措施;若实施期限超过3年,进口方应进行中期审查,根据审查结果撤消或加快放宽该措施。在该延长期内保障措施不得比最初适用更加严格,且应继续放宽。若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适用保障措施,则:一般情况下,两次之间应有不短于第一次实施期限,至少为2年的间隔;若适用期为少于或等于180天,且在该实施日前的5年内,未对同类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则该措施实施之日起1年后,可再次实施,期限最多为180天。

         2.实施的无歧视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应遵循无歧视原则,对所有同类进口产品应一视同仁。即,根据协议规定,不能只对某一成员的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应对其他成员的同类产品大开绿灯。因此,不问产品来源实际上就是无歧视原则或最惠国待遇原则在保障措施方面措辞的具体化。

         3.禁止灰色区域措施。所谓灰色区域措施,是指进出口成员之间在《1994GATT》之外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定,以限制对某些产品的出口。该措施包括:提高产品价格,限制出口数量或价格承诺,规避《1994GATT》非歧视规定(如,有秩序的销售安排、自动出口限制、出口节制、出口价格或进口调整机制、出口或进口监督、强制性卡特尔、任意性出口或进口许可证制度)等。由于这些措施不受《1994GATT》法律的约束,其实施前后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因而缺乏透明度,有些措施甚至连政府是否干预亦不得而知,故将其通称为灰色区域措施。针对该措施,协议第11条第1款明确指出:各成员不应采取或寻求《1994GATT》第19条中所规定的对特定产品进口任何紧急行动,除非次等行动符合依照本协议适用的该条之各项规定。在此,协议对灰色区域措施做出了明确的禁止适用的规定。

                                          

 

       第六节 中国对外贸易法

     一、 《对外贸易法》

  我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以达到对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和控制。其中1994年5月颁布、20047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是我国政府对国际贸易实施管理和控制的基本法和重要的法律依据。

  (一)一般规定

   1. 适用范围。《对外贸易法》适用于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边境贸易不适用外贸法,以便给边境贸易更多的灵活性。我国的单独关税区(香港和澳门不适用外贸法。

   2. 对外贸易管理机构。我国宪法规定,对外贸易管理权属于国务院。2003年前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工作,现为商务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局是原外经贸部授权负责管理本地区外经贸事务的外经贸行政管理机关,受外经贸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3.对外贸易基本原则。外贸法规定的对外贸易基本原则包括: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我国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即由国家统一制定对外贸易法律、法规、政策,采取统一的管理措施,对全国的对外贸易进行宏观指导和调控。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有利于从整体上维护我国对外贸易中心利益,有利于保证我国对外贸易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原则。国家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所谓公平的对外贸易秩序,是指国家应在法律上为中外经营者提供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同时要求中外经营者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坚持平等互利、互惠对等的多边、双边贸易原则。外贸法规定,我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在对外贸易方面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和协定,给予其它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如果任何国家或地区在贸易方面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5 对外贸易经营主体。对外贸易经营主体是依照外贸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它组织。我国的对外贸易经营主体资格条件是: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成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进出口管制制度

     1.限制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限制进口或出口:为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出口的;国内供应短缺或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输往国家或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为建立或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对任何形式的农、牧、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为保障国家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出口的。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禁止进口或出口: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出口的;破坏生态环境的;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出口的;如有必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禁止前项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2.有限的配额和许可证制度。《对外贸易法》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口实债、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平、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

  3.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法》对限制、禁止国际服务贸易的情形做出了规定。(

  (三)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措施

  对外贸易秩序是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有的公平、自由竞争和交往的秩序。《对外贸易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规定了制裁措施。

  1.妨碍对外贸易秩序行为。《对外贸易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下列行为: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骗取国家的出口退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2 保障措施。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3 反倾销与反补贴措施。《对外贸易法》规定了反倾销措施,即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有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该法也规定了反补贴措施,即进口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进口国给予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或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二、产品进出口管制法

(一)《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1210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共九章77条。

  1.货物进口管理。有关货物进口管理规定主要有:禁止与限制进口的货物。有《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配额与许可证管理。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配额管理分为:关税配额管理和一般配额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有关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一般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2.货物出口管理。关于货物出口管理的主要规定有:禁止与限制出口货物。有《对外贸易法》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配额与许可证管理。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对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如果许可,则发放出口许可证。  

  3.自由进口货物。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但是,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4.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指定经营企业名录以及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5.进出口监测和临时措施。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货物进出口情况进行监测、评估,并定期向国务院报告货物进出口情况,提出建议。 国家一定条件下可以实施临时限制措施:国家为维护国际收支平衡,包括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者受到严重失衡威胁时,或者为维持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相适应的外汇储备水平,可以对进口货物的价值或者数量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国家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在采取现有措施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限制或者禁止进口的临时措施。国家在必要时可以对任何形式的农产品、水产品采取限制进口的临时措施。在一定情形下,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对特定货物的出口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对进出口货物采取限制或者禁止的临时措施的,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前予以公告。  

  6.对外贸易激励机制。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我国对外贸易发展,具体规定有:国家采取出口信用保险、出口信贷、出口退税、设立外贸发展基金等措施,促进对外贸易发展。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国家通过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货物进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实行行业自律和协调。国家鼓励企业积极应对国外歧视性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其他限制措施,维护企业的正当贸易权利。  

  7.处罚与救济。该条例根据行为人行为表现不同,将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其中行政责任为:海关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可以暂停、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国营贸易企业或指定经营企业资格。

    

   (二)其他规定

   1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经商海关总署同意,20011231日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自200211日起施行。对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申报、有效期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该办法规定,任何进口经营者,只要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许可货物进口经营法律法规的要求,均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即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

  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于2002130日发布《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八章43条,主要内容包括:农产品关税配额管理宗旨与确定原则。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实行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农产品品种为: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羊毛以及毛条。其中,小麦、玉米、大米、豆油、菜籽油、棕榈油、食糖、棉花分为国营贸易配额和非国营贸易配额。羊毛、毛条实行进口指定公司经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方法。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为全球配额。《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分为A类、B类两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A类)》为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适用于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援助、捐赠等方式进口(不包括加工贸易);《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B类)》适用于加工贸易方式进口。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的产品,免予领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申请与分配。一般贸易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期为每年1015日至30日(凭合同先来先领分配方式除外)。期限与执行。进口关税配额于每年11日开始实施,并在公历年度内有效;原发证授权机构审核情况属实后可予以办理延期,但延期最迟不得超过次年215日。《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实行一证多批制,即最终用户一次签订合同需分多批进口的,企业凭关税配额证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3.《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1220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200211日起施行。该办法共9章。主要内容有:基本原则与适用范围。对于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可以实行招标。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遵循"效益、公正、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该办法适用于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招标商品,包括通过一般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补偿贸易等贸易方式出口以及通过承包工程和劳务输出带出的招标商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招标投标。凡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加入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加入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相关商品的出口额或出口供货额达到一定规模的各类出口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在相应的招标办公室登记并符合招标条件,可参加投标。其他。该办法规定了中标企业数量、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金以及违反本办法所应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4.《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2001122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自20021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八章、48条,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管理项目:一是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出口的;二是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三是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出口的;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出口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出口许可证管理一般实行"一证一关"制和"一批一证"制。出口许可证申请、签发。申领出口许可证应提交的文件:出口合同和出口许可证申请表,出口配额证明文件,出口企业具有出口经营权的证明文件。发证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商品的出口许可证。各发证机构不得无配额、超配额、越权或超发证范围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延期。出口配额的有效期为当年1231日前(含1231日),另有规定者除外。实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出口企业应在出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出口许可证。

   5.《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于20011220日公布《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自20021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原则、管理机构、配额有效期、实行配额管理出口商品目录公布、确定配额总量应当考虑的因素等作出了规定。

   有关确定出口商品配额总量应当考虑因素包括: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保护国内有限资源的需要;国家对有关产业的发展规划、目标和政策;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及产销状况。

  6.其他。出上述法规外,我国还颁布了:《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200112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进口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目录》,主要货物(有:粮食、植物油、糖、羊毛、棉花、化肥。200112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布了《进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进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出口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目录》、《出口国营贸易企业名录》,《进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进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出口指定经营管理货物目录》、《出口指定经营企业名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进出口产品检验制度

   我国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92年颁布了《进出口产品检验实施条例》。20024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检验法)该法共六章、41条。

   1.法定检验和非法定检验。法定检验是强制性的,我国目前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基本包括:对列入检验目录的进出产品的检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对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对装运进口易腐烂变化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适载检验;因对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须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

   非法定检验是非强制性的,主要是指法定检验范围以外的进出口产品的检验。非法定检验是根据外贸合同中的约定或有关当事人申请而实施的检验。

   2.商品检验部门。国务院设立进出口检验部门(简称商检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简称商检机构)管理所在辖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

   3 检验法主要内容。检验法主要内容包括:进出口商品检验基本规则: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目录内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口。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进出口商品,由收货人或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制定的国外标准进行检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进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该商检机构应在国家商检部门规定的期限检验完毕,并出具商检证。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向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证。出口商品的检验程序。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商检机构报检。该商检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检验完毕、出具检验证。为出口货物生产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该容器性能鉴定。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申请商检机构进行包装容器使用鉴定。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的船舱和集装箱,承运人或集装箱单位必须在装货前申请检验。复检与司法审查。进出口商品的检报人对商检机构做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原商检机构或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其作出复验结论。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诉讼。

三、反倾销法律制度

  我国针对外国进口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专门立法开始于1997年。1997325日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依此对部分进口产品实施了反倾销措施。为顺应入世需要,20011126日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二、 实施反倾销措施原则

  实施反倾销措施必须坚持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该原则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反倾销法的基本指导原则,也是立法和执法的基本宗旨。

  同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过程中还应坚持损害结果原则,即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法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换言之,进口产品的倾销未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就不能实施反倾销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三、 倾销构成要件

  1.倾销事实的存在。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我国市场。

  首先,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确定。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在我国,正常价值确定标准有三: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第二,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确定方法是: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反倾销调查机构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三,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确定。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2.损害的确定。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确定损害时,应当依据的标准包括:

     第一, 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的事项有: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二, 累积评估。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第三, 损害客体。损害客体为内产业。所谓国内产业,是指我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即地区产业。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即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既要考察相关因素,也要考察无关因素,最终将造成的损害的非倾销因素(无关因素)排除,而适用相关因素确定因果关系。

()反倾销调查程序

  1.申请。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书(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2.立案与调查。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与否。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立案调查的决定,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外经贸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调查机关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在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但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由商务部对此做出决定。

  3.裁决。裁决分为初裁与终菜。初裁认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终裁决定。而裁决必需予以公告。

  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4.反倾销调查期间与调查终止与中止。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反倾销调查终止情形: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倾销幅度低于2%的;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做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

  5.反倾销措施。商务部依法可采用的反倾销措施有: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两种临时反倾销措施:一是征收临时反倾销税;二是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个月。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出口国政府,可以向商务部做出改变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商务部认为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中止或中止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反倾销税。 终裁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向反倾销税的纳税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执行。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终裁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终裁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做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

  反倾销终裁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对终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五)其他规定

  1.反规避措施。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2.对等措施。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3.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四、反补贴法律制度

  我国反补贴专门立法与反倾销专门立法一样,始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国务院于20011126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六章58条。

  (一)反补贴措施实施原则

  1.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反补贴调查机构在实施反补贴措施时,应遵循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原则。这是我国制定和实施反补贴法的基本原则。

  2.损害后果原则。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3.对等原则。任何国家(地区)对我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我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补贴与损害

  1.补贴。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从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以下问题:

  第一,补贴种类。补贴种类:一是财政资助,包括: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二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

  第二,专向性补贴。依照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专向性补贴具体表现: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第三,补贴的调查和确定。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对于其他补贴,应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2.损害。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第一, 损害的调查和确定。损害调查与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二,累积评估。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第三,国内产业与同类产品。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三)反补贴调查程序

  1.申请。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法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2.立案与调查。商务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商务部立案后,反补贴调查程序及进入调查阶段。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并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在必要时,商务部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的除外。

  调查机关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做出裁定。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调查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3.裁决。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就补贴、损害做出初裁决定,并就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终裁决定。

  在做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

  4.反补贴调查期间与终止。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反补贴调查终止情形包括: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四)反补贴措施

  1 临时措施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现金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但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2.承诺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对于违反承诺的,商务部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3.反补贴税。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五)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据此建议做出决定。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六)其他

   1.行政复议与司法审查。对裁决定不服的,对是否征收反补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反规避措施。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3.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五、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11126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共五章、36条。

(一) 保障措施实施条件

   所谓保障措施是指,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所采取的限制进口的措施。从概念中,可以分析出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1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与国内生产相比绝对增加或者相对增加。

   2 国内产业损害。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

  3.数量增加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 实施保障措施程序

       1 提出申请。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2 立案调查。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

   3 调查方式。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应按保密资料处理;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4.裁决。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初裁决定。初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和损害成立并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商务部应当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终裁决定。   

(三)保障措施

 1.临时保障措施。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做出决定,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天。

  2.保障措施。最终裁决认定构成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做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做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3.保障措施实施限制。有关保障措施限制性规定包括: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四)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关于保障措施实施期限限制,该条例规定: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3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对于复审,条例要求,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五)保障措施的再实施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年。但是,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天或者少于180天的保障措施,不受上述规定限制: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年;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两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十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概述

   (一)国际投资概念

    国际投资是与国内投资相对而言的,是国际资本流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国际投资是指一国的投资者以营利为目的,将本国的资本投入到别国的一种经济活动。该资本包括货币、物资、技术、专利、商标及其它财产权利。在国际投资关系中,接受别国投资的国家称为资本输入国或东道国;向别国投资的国家称为资本输出国,或投资者母国。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国际投资进行分类:按投资者主体的不同,可分为政府(或官方)投资和私人投资;按投资时间的长短,可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按投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按资金来源的不同,可分为国际信贷与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其中,直接投资在国际投资中占有重要地位,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影响最为巨大,尤其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已经成为国际资本流动的最主要形式。

  国际直接投资是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到另一国的经济实体,对该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并根据该经济实体的经营状况取得相应投资收益的经济活动。而国际间接投资是指一国的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到另一国,由另一国经营者接受并运用该资本,投资者不参与或控制该资本的经营管理的一种投资活动。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最大的区别在于投资者是否参与或控制投资的经济实体的经营管理。

  私人投资和官方投资是相对而言的。官方投资的投资者主体通常是一国的政府、国际经济组织,特别是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往往采用间接投资的形式。私人投资的投资者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一国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就是指一国的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向另一国的直接投资。

  因此,广义上讲,国际投资应包括:直接投资、间接投资与国际信贷。

   (二)国际私人直接投资主要方式

  1 举办或参与举办独立经营的经济实体的方式,主要是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法律在东道国设立独资经营的企业或与东道国的经营者共同投资设立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企业。

     2 跨国兼并收购的方式,主要是投资者收购或兼并资本输入国(即东道国)原有的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或在原有的经济实体内取得股份,参与经营。

     3 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投资者(主要是一些跨国公司)根据需要在资本输入国依据当地法律,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执行并实施总公司的全球战略。

     4 合作开发方式,投资者根据东道国的特许参与陆上或海上自然资源的合作勘探开发。

     5 BOT投资方式,主要是指投资者通过特许协议取得东道国政府对其参与某一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与经营的许可,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该投资者负责特定项目的筹资、建设与经营,并通过对该项目的经营活动收取使用费或服务费用于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的利润;协议期满时则向政府移交该设施的所有权、经营管理权等。

(三)国际投资作用

  国际投资,特别是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在资本输入和输出两方国家的努力下,经过长期的发展,正在逐渐克服其消极性,越来越明显地体现出其积极性,在各国日益频繁的经济往来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合理引导和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对资本输入国来说,通过利用外资,可以解决国家资金短缺,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现代管理知识,提高国内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建设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型企业,加速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自然资源的开发,增加就业,扩大出口,改善国际收支,促进本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资本输出国来说,通过向海外投资,可以占领或扩大海外市场,保证国外原材料的供应,利用国外的廉价劳动力,增强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取得高额利润,从而给本国的经济发展和国际收支产生积极的影响和作用。

  从国际的角度看,随着国际直接投资的发展,大量资金和技术投放到世界各国和地区,不仅促进了有关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而且也促进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对整个世界的经济增长,以及国际分工与合作,都有着重大作用。

  尽管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无论是对资本输入国还是对资本输出国均有一定重要意义,但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有很大的差异,而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是把资本投到相对陌生的国家,就会面临各个方面的、不同程度的风险,直接影响投资者的积极性。所以,不管是对资本输出国还是资本输入国,投资环境都是至关重要的。

  投资环境是一个综合概念,即能够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产生收益的一切条件和因素的总和。一国的国际投资环境通常包括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两个方面。一国的物质环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地理、气候、自然资源以及城市和工业的基础设施等条件,尤以自然资源最为重要。一国的社会环境,主要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法制、经济、意识等环境,尤以法制和政策最为重要。

 

 二、国际投资法概述

    (一)国际投资法概念

   国际投资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国内法规范和国际法规范的总称。以此来分析,国际投资法有如下特征:

     1. 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根据投资者身份不同,凡属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的投资、信贷等属于官方投资(或政府投资)。与之相对应的,凡属外国自然人、法人及其他民间组织、社会团体的海外投资是私人投资。需要指出的是,私人投资的资本来源也可以是国家所有的资本,只要投资者不是以官方代表出现,东道国一律把它们作为私人资本看待,并作为私人投资进行管理,不将它们看作国家代表而给予外交特权,例如,国有企业作为投资者,其投资行为为私人投资。因此,国际投资法所调整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投资,不包括政府之间、国际金融组织之间以及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之间的投资、信贷等关系。

           2. 国际投资法仅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是指投资者对所投资的海外企业有直接的管理权和控制权,直接参与经营管理。国际间接投资关系一般不在国际投资法的调整对象之列,私人间接投资关系属于一般民商法、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国际经济组织与政府间或政府间的资金融通关系,或曰国际信贷,通常由国际金融法进行调整。

           3. 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法关系,又包括国际法关系。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由于是跨国的资本流动,牵涉到国家、自然人、法人等不同的国际法和国内法主体,其关系具有多重性、立体交叉性。它通常不仅涉及到不同国家的法人之间、个人之间、法人和个人之间的投资合作关系,以及外国私人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投资合作关系和投资管理关系以及私人投资者与其本国间的投资保险关系,还包括两国或多国政府间基于相互保护私人直接投资而达成的双边或多边投资保护国际条约关系。所以,国际投资法中的国际直接投资关系是由国内和国际关系相互补充构成的。

(二) 国际投资法渊源和体系

  国际投资法渊源是指国际投资法的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国际投资的国内法和国际法渊源两方面。国内法渊源可分为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以及资本输出国的对外(或称海外)投资法。

  外国投资法是资本输入国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内容是规定资本输入国政府、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关于投资的权利义务关系。世界各国用以调整外国投资的法律形式和体系不同,有的是制定统一的投资法典,有的是颁布专门的单行法规,有的仅适用一般的国内法。资本输出国为了维护本国经济利益,保护私人海外投资,通常制定有对外投资的法律,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海外投资保险法。此外,有的资本输出国还有关于管制或鼓励海外私人投资的法律规定。

  国际投资法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家间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区域性多边条约、世界性多边条约、联合国有关文件、国际惯例等。两国间为促进和保护相互投资而缔结双边投资条约,其主要形式有三种: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投资保证协定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区域性多边条约是指区域性国家组织旨在协调成员国外国投资法律而签订的多边条约,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拉丁美洲安第斯条约组织制定的《共同外资法》。 至于国际投资的世界性多边条约,目前主要有:《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此外,联合国自60年代以来,先后通过了一系列调整国际投资关系的重要国际法准则。如《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及其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等。

  国际投资法领域的国际惯例主要是在国际投资的长期实践中所形成的、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并被各国反复采用的原则、规则和做法。如实行外交保护时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等。

(三)国际投资法作用

  作为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投资法在鼓励、保护、管制国际投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首先,鼓励国际投资。在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国内立法中,有相当一部分是直接鼓励国际投资的法律措施,主要表现为国家给投资者提供各种优惠,如税收优惠、财政优惠、行政优惠等。这些措施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了较大的利益和便利。从资本输入国讲,鼓励性措施的实施,能够降低投资者的投资成本,尽早收回投资本金,提前获取收益。从资本输出国讲,为本国投资者提供各种优惠,使其能谋取更多的剩余价值、垄断利润,并能极大地降低投资风险。

  其次,保护国际投资。由于国际投资对于有关国家的经济发展乃至世界经济的发展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由于在国际投资中总会存在一些政治风险,而危及投资安全和利益;并且,投资中所涉及的各利益个人与集团的利益各异,必然会产生利益争执。因此,资本输入与输出国依靠法律的力量,维持正常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及其他人的利益,保证投资安全,成为各国的义务与责任。

  最后,管制国际投资。国际投资在给各国带来投资正效应的同时,也会带来一些负效应。比如,会影响资本输入国的国家安全、与资本输入国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相悖,危及环境与人、动物的健康等。资本的大量输出,也会导致资本输出国一些国内支柱产业发展停滞、失业率上升等。针对国际投资的消极面,资本输入国主要通过外国投资法来加强对外国投资的管制和引导,以防外国投资对本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将国外资本引向更健康、更有利于本国方面上来。而资本输出国的外资法对于疏导资本流向亦有重要意义。

 

                       第二节 引进外资法律制度

 一、引进外资法概述

  (一)引进外资法立法模式

  引进外资法,也就是狭义外国投资法,通常简称为外资法,是指由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的立法情况不同,引进外资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1. 制定较系统的外国投资法或投资法典,集公司法、税法、商法、外汇管制法、劳动法等法律规范于一身,作为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其他有关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如1976年《阿根廷外国投资法》。

  2. 制定一系列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单行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形成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法群,并辅之以其他有关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如,我国,有关调整外资关系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行政法规,包括这些法律的实施条例、《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等;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亦适用于外国投资者。

  3. 没有制定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专门法规,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一些发达国家采取该种做法。比如,美国无调整投资关系的专门立法,通过其国内法来调整。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组织制定有统一的外资法,如前一提及的、安第斯条约组织制定的《共同外资规则》,是作为成员国调整外国投资关系的基本的共同规范,对各成员国有拘束力,但也允许各成员国基于国情做出灵活规定。

(三) 引进外资法的基本内容

       1. 外资的定义和资本构成。外国资本一般是指从境外输入的任何形式的资本。有的国家的外资法判断外资,是看投资者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有的国家的外资法认为外国人所控制的资本才是外资。外国投资的资本构成,是指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一般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实物,也包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以及其他无形资产。

       2. 投资领域和投资比例。资本输入国主要通过规定外资的投资领域和比例来防止外资对本国产生不利影响,外国投资者只能在限定的投资领域内,按投资比例的要求进行投资。投资领域也就是东道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行业部门。一般关系到国家安全、影响国计民生或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部门和行业,在各国外资立法中均会禁止或限制外资进入,以确保东道国对这些部门的控制权、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美国也不例外,美国所开列的禁止、限制外国资本的投资部门清单,包括:航空运输、远洋和沿海运输、银行业、保险业、政府特许行业、政府保险和信贷计划、能源和电力开发、土地和自然资源的利用、代客报关服务、卫星通讯等。

  然而,WTO《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生效、实施,使过去绝大多数国家禁止或限制外资准入的服务领域得以开放。

  允许和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通常是东道国重点的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规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外资法中规定一个对外资股权比例的一般要求;另一种情况是规定通过股权比例的逐步让渡使外国投资本地化

    3.外国投资的审查和批准。外国投资的审查和批准是东道国国管理外资的重要手段,主要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鉴定、甄别、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给与许可的制度。审批的目的在于资本输入国能有计划、有选择、有重点地利用外资,充分发挥外资的积极作用,使之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这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的最主要内容之一,而发达国家大都没有外国投资准入程序上的规定。

    4.对外资的经营活动的管理。资本输入国对外资的经营活动的管理主要是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和待遇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采用国民待遇,有的采用最惠国待遇。从国际投资法的历史来看,发达国家早期一般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而发展中国家则很少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是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国民待遇的标准。

  5.对投资条件的限制。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不仅是为了利用外资本身,而且也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方法,以促进出口或实现进口替代、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当地就业等,因此对外资条件规定有履行要求Performance-requirements),即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允诺履行某些义务作为外资准入的前提条件,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股权要求等。1974年《加拿大外国投资审查法》亦有相应规定,后因美国于19821月通过GATT指控该法中的履行要求规定违反GATT国民待遇原则与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而予以修改。

  6.对外国投资的鼓励和优惠。资本输入国在外国投资法中规定的对外国投资的鼓励和优惠措施主要包括税收优惠、关税减免、财政补贴与资金援助、信贷融资、劳动用工、场地土地使用费等方面。税收优惠是通过降低或免除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或其他税负而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一种鼓励措施。关税减免的通常做法是免除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原材料的进口关税。

  7.国有化与征用。国有化与征用是指东道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利益需要,依照本国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行为。实行国有化与征用是东道国国家主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联大的有关决议和一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实行国有化或征用国家应对外国资产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目前,各国外资法均承诺:原则上不实行国有化与征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国有化或征用,但国家给予资产所有人以一定的补偿。

  以上第2345项为外国投资法中对外资的限制性规定。

 (二)发达国家引进外资法

  发达国家由于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稳定的法律政策等有利条件或良好的投资环境,不仅大量对外投资,而且也积极引进外资和利用外资。从总体上说,发达国家由于经济技术水平较高,对外资普遍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在外资立法上也较为宽松,一般均在法律上给予外资和本国资本平等的待遇。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和传统不同,在经济发展的程度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对待外资的态度和立法方面也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始终自由开放。这一类发达国家始终对外资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外资进出比较自由,对内、外资一视同仁,没有专门的外资法律,而是适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这以美国最为典型,此外,还有德国、英国、荷兰等国。以美国为例,美国既是世界上最大的资本输出国,也是最大的资本输入国,除了按国际通行惯例,在一些领域(如国防工业、金融、保险、通讯、广播、交通运输等)对外资实行一定限制外,外资进出自由,无统一的审批制度,外资在反托拉斯、环境保护以及劳工雇佣等方面会受到一些国内法的影响。近十几年来外国投资的急剧增长,美国也开始注意加强对外资管制,其中最重要的法律是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5021节(爱克森-佛里奥修正案)授予总统基于国家安全,禁止外国人对从事州际事务的美国企业实行吞并、取得或接管。该修正案生效后第一个受到影响的是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公司,布什总统根据修正案要求该公司出让其所收购的一家美国飞机零件公司(玛姆科制造公司)。

    这类外资法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对于进入本国的外资不实行投资审查,外国投资者通常只需进行一般的申报即可;第二,普遍地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外国投资以国民待遇,并且也不按国别实行差别待遇或予以特别限制;第三,基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某些关键部门中的外国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仅属于国民待遇的例外。

  2.由开放到实行某种限制。在一些发达国家中,曾一直对外资实行自由开放政策,但由于外资大量的无限制进入,使国内重要经济部门长期被外资控制,造成国内产业结构失调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为了排除外资的这些消极影响,这些国家开始实行对外资的限制政策,有的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用于调整和外国投资的关系,有的则建立了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批的制度。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况。加拿大的外资比例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较高,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对外资进行限制,1974年通过《外国投资审查法》,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准入条件,极大地限制了外资进入,阻碍了经济发展;1985年通过《外国投资法》在许多关键领域,如石油、天然气、金融业,允许外籍进入;投资审议程序不再适用于新建企业或收购企业(少于50%股权)。19891月生效的《美加自由贸易协定》使美国资本在加享有更大的自由。

  3.从保守到逐步开放。这种类型的国家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在二战前对外资持保守态度,二战后出于国内发展经济的需要进行了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立法,并设立了相应的外资审查机构,有限制地引进外资和技术,19505月实施的《外国投资法》对于外资进入规定了多项限制,经多次修改,到了1974年,该法明确规定: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废止。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增,这时日本开始进一步放宽其外资政策,1980年修订的《外汇与外资管理法》,从立法上由过去的原则禁止、例外自由转为原则自由、例外限制,主要对外资实行申报与劝告制度,强调外资不得有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严重影响日本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三)发展中国家的引进外资法

  发展中国家在摆脱了长期的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之后,为了尽快改变经济落后的面貌,都积极地引进外资、利用外资,作为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手段。这些国家在外资政策与立法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表现为:

  其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都有审批制度,以引导外资投入本国优先发展的部门与行业,并借此限制外资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此种审批,包括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只有审查通过,方能批准设立。该实质性审查,是依据国家外资法或政策中所规定的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

  其二,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资金不足,迫切需要引进外资,因此,在立法中有许多鼓励外国投资的规定,包括大量优惠规定与鼓励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待遇。在待遇标准中,各个发展中国家规定不一:有的采国民待遇,有的采最惠国待遇。在采国民待遇国家中,也并非执行严格的国民待遇标准,如韩国1983年《外资引进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外,其有关营业享有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同等的待遇。 资本和利润的汇出保证。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保证外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有部分国家允许自由兑换后汇出,如中国和埃及;财政税收上的优惠。在税收优惠中,大多采用减免所得税方式,也有的采加速实物折旧以提前收回投资原本;有的国家在关税征收上采取减免的政策;有的国家在财政或信贷上予以补贴,如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

  其三,由于发展中国家历史上曾长期受国际垄断资本的剥削与控制,因而对外资有高度的警惕。为了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民族经济的渗透和控制,发展中国家一般在其外资立法中均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这些限制措施,主要有:投资领域与出资比例限制。就出资比例而言,一些国家规定了外资股份的上限,如墨西哥为49%,大多数国家无规定,有的规定了下限,如中国为25%,越南为30%,波兰为20%等;经营管理权与雇工。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外资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由本国人担任,并应尽可能使用本地雇工;投资期限。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外国投资的期限,以期在一定时期后将外资股权全部或部分的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如印度尼西亚为30年,越南为20年,老挝对外商独资企业法要求为15年。但随着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在利用外资方面也已积累了很多经验,开始逐步扩大对外开放,在外资立法方面对外资的许多限制措施正在不断取消。这将大大有利于扩大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的规模。

 

第三节     海外投资法律制度

一、 海外投资法主要内容

  海外投资法,也称资本输出法,是指资本输出国(或投资者母国)所制定的有关规范本国投资者(或称海外投资者)将资本投入到资本输入国境内的法律规范总和。从严格意义上讲,一国外资法是由引进外资法和海外投资法组成的。但相对于引进外资法,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法立法较为欠缺。海外投资法主要内容包括:

  1.海外投资的审批。尽管海外投资是发达国家开展跨国经济活动的一大基石,也是其获取垄断利润和提高国际经济竞争力的主要手段。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通过海外投资能规避各种贸易壁垒,直接占领海外市场。因此,表面上看,对于海外投资这些国家没有限制或审批程序,但是,由于其特殊的保护制度,间接上仍存在审批制度,例如,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下,合格投资,是保险人承保投资的政治风险的条件之一。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法一般都有海外投资的审批制度,例如,韩国《外汇管理规程》第5·5条规定了海外投资条件有:为开发进口国国内必需的原材料的投资;为克服出口障碍的投资;为确保渔场的投资;对从国内产业结构而言对内竞争力已减弱而在国外有竞争力的产业的投资;向对确保国民打入国际市场打下基础有明显效益之项目投资;致力于海外尖端技术向国内引进的投资;为经济协作参与投资对象国开发事业的投资。该国的海外投资审批由韩国银行负责,根据投资项目金额不同,批准程序有所不同。

  2.海外投资的鼓励措施。资本输出国为了促进本国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采取了大量的鼓励本国投资者向海外进行投资的措施。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多数国家没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而只是在国内相关的法律中有所体现,或者单纯地采取一些经济或行政措施。概括地说,资本输出国所采取的海外投资的鼓励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税收方面的优惠措施。税收政策直接影响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利润,从而关系到国际资金的流动。税收优惠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直接地减免有关国内税。如英国,对1/4的海外利润免征所得税;德国,对在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的企业允许在1218年内免征净值税,如果在发展中国家的子公司的亏损在一定限度内可以从母公司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二是避免双重征税。投资者在海外投资,在税收上通常要受到双重管辖。由于每一个主权国家基于不同的原则,对同一纳税人都有征税的权力,资本输入国根据属地原则,有权对投资者在本国境内的收入征税,而资本输出国基于属人原则,也有权对本国投资者在海外的收入征税,这样,海外投资者就负担了双重纳税的义务。即使他在东道国享受了低税率及减免税收的优惠,但仍需向本国纳税。所以,对于资本输出国来说,不解决双重征税的问题,就不足以鼓励海外投资。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资本输出国一般采取三种措施:一是税收抵免,即海外投资者在东道国已纳税款,可以在本国应纳税额中相抵或扣减。在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均单方面地用国内立法规定了外国税收的抵免方法。如英国1950年《税法》第36节规定了单方面税收抵免;1970年美国《岁入法》允许纳税人从其在美国应纳税款中扣除外国对该海外企业已征收的税额;日本从1962年起实行抵免制,后扩大了抵免范围。二是免税法,即承认资本输入国的独占征税权,本国放弃征税权,海外投资者的所得在东道国已纳税款者,在本国免予征税。这主要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方法。三是税收饶让。该措施主要用于双边条约,也有一些国家的国内法有规定,例如,韩国的税额控制制度海外资源开发项目的免征所得税制度,前者就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来源于国外的所得实行的税收抵免和饶让的优惠制度;而后者是专门适用于海外资源开发项目的国外税收饶让制度。税收饶让措施的实施能使海外投资者从中获得实惠。

  此外,一些国家税收优惠中还有海外投资储备金制度,即投资者母国允许本国投资者在其投资当年将投资总额的全部或部分划为储备金,并在其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该比金额,使投资者在投资初期暂不纳税或减税的制度。该制度实际上对海外投资起到了一种无息贷款的作用,日本、德国均有此规定。韩国还创立了海外投资损失准备金制度,它是指海外投资者可将海外投资金额的一部分(15%)积存起来,以防止在海外投资活动中可能蒙受的损失,这一款项可以免税。

   第二,政府提供的鼓励措施。为了推动本国资本走向海外,一些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往往通过政府所采取的一些行政措施,以示鼓励。这些措施包括:提供投资情报。一些国家政府通过国家行政机关、国内特别机构或驻外使领馆所设的经济情报中心,向本国的海外投资者提供东道国与投资有关的情报,为投资者的海外投资决策提供帮助。联合国成立开发计划署(UNDP)后,其中的许多成员国先后设立了提供咨询服务的机构,主要提供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投资环境的情报。例如,日本海外投资研究所、通产省下属的亚洲经济研究所调查部,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韩国大韩贸易振兴会以及产业经济技术研究院等。提供资金援助。一些资本输出国设立了特别金融机构,以出资或贷款方式参与本国私人的海外投资。如澳大利亚自主特定海外投资项目,法国对工业的第二种贷款、对海外军区或海外领土投资的设备补助金,日本的输出入银行、海外经济协力事业团、海外贸易开发协会、石油开发公司、金融矿业事业团等对海外投资企业的贷款或认购股份,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资助项目等。一些资本输出国建立了特别基金,对海外投资者提供资金援助。其方式主要是对本国私人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项目提供贷款,贷款的条件极为宽松,既不需要当地政府的保证,也不需要对贷款提供担保,只要求援助的投资项目经东道国承认。①③提供技术援助。经济与合作组织下的开发援助委员会(DAC)成员国为给海外投资企业培训技术人员,可接受从发展中国家派来的政府后备练习生,其居留期间的费用及旅费,由技术供应国负担,对训练发展中国家技术人员的培训机构,也提供政府津贴。有些国家政府还协助成立本国民间非营利团体,为发展中国家培训经营技术人员。

     第三,海外投资的管制措施。为了确保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对本国的国际收支和经济发展有利,资本输出国对海外投资也有一些管制措施,主要表现为:要求海外投资企业公开信息。为了使政府、社会了解海外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监督,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均要求股票上市公司公开信息,向政府和社会公布资产负债表和其他重要商业情报。而在海外投资的公司大多是投资者母国的上市公司,他们也必须服从该母国的证券法、公司法关于公开经营信息的规定。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税。私人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时,若不将海外所获利润及时汇回本国,不仅会影响投资者本国的国际收支,而且还会减少本国的财税收入,因此,如何防止海外投资企业逃税,是资本输出国管理海外投资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海外投资者来说,他们除了可以采取一般的逃税措施外,由于其在海外经营的特点,还可以采取一些特殊的措施。例如,利用海外关联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进行避税,利用在国际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并将在避税港境外的财产和所得汇集在基地公司的帐户下等方式进行避税。海外投资者的这些做法显然损害了投资者本国的财税利益。因此,针对海外投资者的上述两种逃税措施,各国均采取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主要有二种:第一是采用正常交易原则(或称独立竞争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价格。为了防止关联企业滥用转移定价逃避税,许多国家采取正常交易原则,即关联企业间的营业往来,均按照公平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若关联企业人为地抬价或压价,税务机关则可依据公平市场价格,予以重新调整并征税;第二是防止利用避税港逃避税收。一些发达国家针对海外投资者利用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逃避税的做法都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如英国通过法律制裁阻止基地公司的设立,比利时用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美国则取消延期纳税。美国的做法已为许多国家所效仿。①③其他法律管制措施。除了税法、证券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资本输出国的其他一些法律对于海外投资的管理也有重要作用。例如,一些国家的反托拉斯法或反垄断法对海外投资有重要影响。美国反托拉斯法不仅在域内适用,而且对在美国域外的行为也适用。只要美国的海外投资企业的行为排除或限制了其他美国公司在美国市场的竞争或限制了美国国内及对外贸易,都有可能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受到追究。还有,美国进出口管制法对海外投资企业也具有管制作用。有些国家基于国家安全考虑,限制本国企业向其他一些特定国家出口某些高科技的产品或技术,这样,本国投资者在这些国家投资时就不得用这种关键技术作为出资,也不得向所投资的企业转让特定的技术。此外,各国的进口管理制度对海外投资企业将产品返销本国市场可能也有限制作用。而外汇管理或政府的金融政策对海外投资也具有重要作用。在国家遇到国际收支平衡严重困难时,就会对海外直接投资以及海外投资贷款予以限制。甚至刑法对海外投资也有影响。例如,美国1977年通过的《国外贿赂行为法》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贿赂外国政府官员均为违法。

 

 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概念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也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与本国投资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后,若保险事故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并且该保险机构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制度。

  从形式上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与一般商业保险制度相类似,即投保者与保险机构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承保机构则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保者赔偿所受损失。但从实质上来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或称国家保证),有着与一般商业保险制度相区别的特征。具体讲,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法律特征:

  1.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下的保险人是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这些保险人与一般商业保险人不同的是,它们不是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投资为目的,且运作资本来源于政府或国家。

  2. 海外投资保证标的,只限于符合一定条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一般来说,作为保险标的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不仅需经东道国批准,而且还必须对资本输出国有利,并须取得资本输出国的同意。

  3.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下的承保风险的范围,只限于政治风险,如征用险、外汇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风险。

  4.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适用的目的,不但要像商业保险那样进行事后补偿,而且更重要的是一些国家要求结合两国间投资保证协定来保护海外投资者的财产利益不受损失,以促进本国的海外投资进一步发展。

 1948年,作为马歇尔援欧计划的一部分,美国国会通过了《经济合作法》,开创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先河。以后,对其不断进行修订,使这一保险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而其他国家该制度的设立,是基于在二战后相当长时期内,发达国家的海外投资主要集中在发展中国家,其严格的管制和国有化措施的实施,使发达国家意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只有鼓励措施是不够的,更重要的是从法律上予以保护,以减少或降低本国投资者的政治风险导致的损失。于是,一些发达国家纷纷仿效美国,以国内法或双边条约为根据,由政府机构或国家指定公司为本国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风险保险。一些发展中国家鉴于发达国家投资保证制度的成功经验,也建立了相应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时至今日,一些主要的公营出口信贷和海外投资保证机构组成了信贷和投资保险机构国际联盟(简称伯尔尼联盟,the Berne Union),其成员来自经合组织开发援助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国,以及韩国和印度。

(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政治风险

  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仅针对政治风险。所谓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现行社会政治状况及法律政策发展趋向的不确定性。它包括二方面内容:一是东道国未来政治环境变化的不确定性;二是东道国社会和政府影响外国投资者利益的未来行为的不确定性。可以说,政治风险大多源于东道国政府行为,如法律政策变化、外汇管制措施变化等。单也有些风险属于政府无法预见或控制行为,如内乱、反政府行为等。各国国内法通常认为政治风险包括三类:

    1. 汇兑险(外汇险)。汇兑险,包括货币兑换险和汇出险,是指东道国通过颁布法律或采取其他措施,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者将其投资原本或利润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货币,并转移出东道国境外,致使该投资者受损的风险。当然,各国对该险种确定的范围不同,有的国家既承保兑换险,也承保汇出险,有的国家则只承保兑换险。根据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对于汇兑险的规定,投保人在保险期限内作为投资收益或利润而获得的当地货币,或者因变卖投资企业财产而获得的当地货币,如遇东道国禁止将这些货币兑换成美元汇回美国,应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用美元予以兑换。但其前提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东道国法令无此项禁令。十分明显,美国法律只承保兑换险。而日本则承保该两种风险。

         . 征收险(征用险)。征收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国有化、没收或类似措施,致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以及有关权益遭受损害的风险。在此,征收一词,通常包括: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尽管这些行为各具特点,但一般不对其进行明确区分,有学者称之为直接征收。而类似措施,为间接征收,也叫逐渐征收,是指东道国政府未依法取得外国投资者资产所有权时,采取阻碍或影响外国投资者对其资产行使有效控制权、使用权、处分权的行为。例如,强制国产化、强制股权转让、强制转让经营权、不适当提高税率等。美国、英国、德国等采取直接征收间接征收的立法模式,但范围各有不同。美国《对外援助法》所规定的征收涵义较为广泛,它规定,征收包括但不限于外国政府的废弃、拒绝履行以及损害其与投资者订立的合同,使该投资项目实际上难以继续经营。但东道国政府的上述行为必须是由不可归责于投资者本人的过错或不当行为引起的。日本《输出保险法》规定,凡在外国投资的资产为外国政府(或地方公共团体)所夺取者,均在征收险之列。该夺取是指征收、征用、没收、国有化、剥夺所有权。

       . 战乱险(战争险)。战乱险,包括战争险与内乱险,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的投资因当地发生战争等军事行动或内乱,而导致损失的风险。战争等军事行动是指不同国家、军队或团体、武装部队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内乱是指革命、骚乱、暴动,旨在推翻东道国现任政府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统治的暴力行为,但不包括罢工、学潮等运动。一般恐怖主义活动或国内骚乱所致的损失,也不属于战乱险,除非是出于国内或国际有组织的武装力量的敌对行动对该财产的蓄意破坏。美国将战乱险限于个人或集团主要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目的而采取的破坏活动所造成的损失

   除上述三种险别外,英国还承保其他非商业性风险,美国承保营业中断险。根据美国1985年《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修订法案》,营业中断险的基本含义是:不论发生禁兑保险事故,或征收保险事故,或战乱保险事故,致使海外私人投资者投保的投资企业的营业中断,从而遭受损害者,应由承保人给予赔偿。将营业中断险作为单独险别,其目的在于对海外美国私人投资给予更大的投资保证,以鼓励资本向海外输出。

(四) 外投资保证制度主要内容

   1. 适用根据。采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国家在立法、实践中通行两种机制:一是双边保证机制,即投资者母国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是以其与东道国之间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为前提条件。以美国为典型。德国、丹麦等国尽管在国内法上并非要求以双边协定为适用根据,但事实上,在投资者向发展中国家进行投资时,通常两国间存在双边协定,因此,实际上仍与美国相同。采用这种机制的好处在于:通过双边协定承认投资者所在国的代位求偿权,东道国放弃国家及其财产豁免权。另一个是单边保证机制,就是依据国内法适用海外投资保证制度,而不以两国间是否签订双边条约为条件。日本、法国、澳大利亚等国采用该种机制。单边保证机制的优点在于:简便、易行。

   2. 保险人。根据各国立法与实践,负责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等。美国是采用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典型国家,由兼具公、私性质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主管海外投资保险业务,公司董事会由总统遴选的13名董事组成,国际开发署署长兼任董事长;行政机构是由总统委任的总经理和副总经理组成;公司在财政年度末须向国会提交经营报告。澳大利亚也属此类。日本、新西兰和瑞典等国是由政府机构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日本,法定保险人是通产省大臣,具体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输出保险课(EID/MITI)承办。还有的国家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负责承保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如联邦德国,财政部是法定保险人,具体业务由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Herms Kerditversicherungs A.G.)和信托与监察公司(Treuarbeit A.G.)两家国营公司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但只负责执行投资保证业务,而主管审查与批准保险的机关,为经济部、财政部及外交部代表所组成的有决议权的部际委员会及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主要审查该投资项目是否值得鼓励,以及对加强联邦德国同发展中国家经济关系有无积极贡献。因此,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国营公司负责。

  法国的做法类似于联邦德国。法国的法定保险人为经济与财政部,实行海外工业投资与商业投资保证并行的双轨制,由法国外贸银行(FTB)、法国外贸保险公司(FTIC)承担业务。法国外贸保险公司提供优惠保险措施,其投保条件限于可带动一定数量出口的海外投资,即在投保时应附交一份出口计划,并须兑现;否则,该公司可单方撤消该保险合同。这是适用于出口者出口投资担保的专门体制。凡不符合出口投保条件的投资可申请法国外贸银行承保,它属于海外工业投资保证体制,是适用于所有法国海外投资的基本体制。

   3. 投保人。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各个国家对投资者范围有不同的规定:在美国,投保人包括美国公民(有美国国籍者),以及根据美国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或哥伦比亚特区法律设立的,并主要由美国公民所拥有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或合伙企业及其他社团,其资产95%以上为美国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社团所有者。在德国,投保人包括在德国有住所的德国国民,以及根据德国法律设立、在德国设有住所或营业所的德国公司或社团、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并主要是从事生产、开采、商品销售或交通运输的企业。在日本,投保人包括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法国法律则要求,投保人为法国国民和法国企业,其中企业的公司总部须在法国并且投资应对法国经济有积极作用。

   4. 保险标的。保险标的,即合格投资,一般各国认为,合格投资的条件有三:首先为新投资。在美国,新投资除为新建企业或投资、入股外,也包括对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日本认为,认购外国法人或企业发行的新股为新投资。德国的新投资是指在保险契约订立前,已经进行的投资,该投资不在保险之列。法国与德国对与新投资的认识基本等同,但同时认为,以扩大企业生产为目的的利润再投资亦为新投资;其次,投资项目应得到东道国的批准。为了保证投资项目在东道国的安全,大多数国家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的同意。如美国、日本等国均要求投资应取得东道国同意并批准;最后,投资对投资者母国经济发展有利。如美国法律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投资项目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以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

  关于投资部门,美国法律对于不能维持本国商品市场利益,特别是不能保持国内就业水平的,不允许投保,共九类:纺织品投资,农业生产的投资,以向美国出口为目标的投资,投资企业为非美国所能控制,投资目的在于替代美国国内从事同类企业活动的设备的投资,从事军事生产产品的投资,关于旅店及赌博设施的投资,从事娱乐设施的投资,从事商业投机事业的投资等。法国法律明文排除为投机性金融业、农业、房地产业(不包括旅馆业)以及科研的投资。

  此外,各国对合格的东道国也有不同的要求。美国限于同其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以及限于友好的发展中国家或不发达国家的投资,要求该国应尊重人权和国际上公认的工人权利。德国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中,合格东道国是发展中国家。日本对东道国无特别限制,实践中要求东道国的外资保护政策应较完备,并且其政治、经济状况须是已被认定为显然无重大问题和安全的国家。法国法律对两家保险公司的规定不同:法国外贸银行规定了四类可接受的东道国:法郎区国家、经合组织成员国、与法国订立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以及不属于上述三类但给予法国投资者以满意待遇和保护、取得法国当局特别许可的国家。法国外贸保险公司:东道国在订立保险契约时未发生政治动乱或战争。

  至于投资方式,各国对承保的投资方式一般没有什么限制,以股权、贷款、债券投资、向分支机构投资,或以其他财产权予以投资都可以申请投保。

  5.投保程序。根据各国有关的规定,合格投资者就其合格投资要取得政府的投资保险,必须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出申请。海外私人投资者在投资之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出投保申请,主要是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保险申请进行审查,主要是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合格的,予以批准。前已述及,尽管在一些国家法律并未规定对于本国的海外投资进行审查,但这些国家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的适用却要求审查部门对申请投保的投资予以审查。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负责对投资进行实质审查,日本由通产省大臣审查,德国部际委员会和咨询委员会进行审查,法国由经济与财政部长任主席的投资委员会审查。可以看出,此类审查既有实质性审查又有形式性审查。签订保险合同。经审查确认申请合格并获批准后,由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有义务按合同的规定缴纳保险费。就综合保险费(投保险别为所有)率讲,美国为1.5%,德国0.75%-1.5%,日本0.55%-1%;法国外贸银行为0.7%-0.9%、外贸保险公司为0.4%-0.9%支付保险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投保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一旦发生承保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海外私人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保险金的数额一般是依据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通常在保险合同中加以明确规定。美国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的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最初投资时保险人批准的投资项目投资的美元票面价值加上保险合同所定限度内该投资实际上应得的利润、利息或其他收益为限额。但该公司通常只按被保险人投资金额的90%支付保险金,由被保险人承担投资金额为10%的风险损失。日本、挪威、荷兰、英国等国要求投资者承担至少10%的损失,瑞士为30%,加拿大、丹麦为15%。德国保险人承担损失的80-95%,其余5-20%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但如果保险事故或损失是由可归责于投资者一方的欺诈、虚假行为或重大失误所致,则投资者无权索赔。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可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而享有的对东道国的索赔权和其他权益,包括所有权、债权等。但各国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

                  第四节   国际投资的国际保护

 

    一、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一) 双边投资协定概述

  双边投资协定,或称双边投资条约,是指由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书面协定。它是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各国普遍采用的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主要类型。

  在国际实践中,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1778年美国与法国签订了第一个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此后至二战,凡涉及两国间政治、经济等方面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采用该种模式。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是针对通商航海事宜,用以确立两国之间友好关系、解决两国间商务问题,消除两国间有关商品和资本流通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和对对方国民歧视性待遇。由于这种国际条约所牵涉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的内容则缺乏具体规定,难免流于笼统抽象。

     当然,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内容也历经改变。以第二次世界大战为界,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发展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二战以前,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重点是调整一般的通商航海关系,主要内容包括缔约双方国民的入境、居留权及其财产的保护、商业活动和管理、外汇管制、税收待遇、船舶和航运待遇以及有关争议的处理等,重在保护商人,而不是保护工业投资者。二战以后,美国成为世界上主要的资本输出国之一,对外投资逐渐增加,海外直接投资也逐步成为国际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保护海外私人投资就逐渐成为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主要内容。它涉及投资者的待遇、国有化及其补偿、税收及争端的处理等问题。由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毕竟不是专门性的国际投资保护条约,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所以,自20世纪60年代以后,逐渐出现了其它两种形式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2.投资保证协议。二战后,美国实行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对本国私人的海外投资进行保护,但这种制度的实行往往受国家主权豁免原则的限制,因而必须以与资本输入国签订双边保证协定为前提,才能使该制度得以真正实现。于是,从20世纪50年代初期起,美国开始大力推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 由于美国首创,所以这种协定被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该类协定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协定让缔约对方承认美国国内保险机构在发生政治风险保险事故、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并就双方政府因索赔事宜发生争端时的处理程序进行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端程序的规定;其保护的对象只是单方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资。所以这种投资保证协定与友好通商航海条约的侧重点不同。

  迄今为止,美国已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该类协定。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二战后,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一般性的规定使投资保护显得软弱无力。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联邦德国及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将传统的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中有关保护外国投资的内容提取出来,加以具体化,并融合以美国式投资保证协定中有关投资保证、代位求偿及争端解决的规定,制造出了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这一新的模式。此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由于该种协定是1962年联邦德国首先与马来西亚签订的,所以又被称为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它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据统计,世界上100多个国家订立了600多个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

 (二)双边投资协定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在二战以后有了长足的发展,是调整两国间私人投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对于保护国际投资和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

   1.与国内法相比较,双边条约的约束力更强。双边条约在国际法上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效力,若当事国一方不遵守条约,就会产生国家责任。因此,双边条约有利于落实和加强缔约双方关于投资保护的措施。

    2.与多边投资国际条约相比较,双边条约在谋求两国间的利益平衡上更灵活。双边投资协定可以顾及缔约双方国家的特殊利益,因而,更易于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协调一致。至今在国际投资领域尚无一部完整的调整国际投资的实体法规范的多边国际条约,因此,双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愈加突出。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和保证国内法的效力。许多发达的资本输出国都实行海外投资保证制度,一些国家将双边投资协定作为国内保证制度的最终实现条件,对于资本输入国来说,保险人(即投资者母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因缔约对方放弃国家主权豁免而得以实现,从而能达到既保护投资者又保护投资者母国利益的双赢效果。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含有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国民和企业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从而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以促进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三)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

     1 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首先要确定受其保护的对象,即哪些投资者和投资应受双方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通常,双边投资协定所要保护的投资是被各方认可或接受的投资,投资方式包括:直接或间接的投入,诸如,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股权、债权或知识产权等。投资者,则包括缔约国双方的自然人、法人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其他社团。法人的国籍,通常由缔约国国内法确定。

   2 投资待遇。双边投资协定通常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做出规定。当代国际投资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

  对于公平和公正待遇标准没有明确的定义,对其理解目前仍存在分歧。传统的国际法学说认为:公平和公正待遇的组成部分包括:无差别待遇、国际最低标准和东道国保护外国财产的义务。美国样板协定(投资保证协定)规定:投资在任何时候须被给予公平和公正待遇,缔约各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通过武断和歧视性措施损害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使用、享有、取得或扩展,缔约各方须遵守其已约定的关于投资的任何义务,不得给予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一些发展中国家,如斯里兰卡、巴基斯坦、尼泊尔、以色列、马来西亚等国与一些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要求,公平、公正待遇为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的待遇。在我国,理论界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公平、公正待遇为无差别待遇,只要东道国给予外国人以其国民或其他外国人同等待遇,即为公平、公正待遇;另一种认为,公平、公正待遇为独立待遇标准,是相对于东道国对投资者采取的专横、歧视、不公平、不合理行为。

    为什么要使用公平、公正待遇?我国理论界大多认为:将该待遇作为原则性规定,结合其他具体待遇标准,可弥补具体待遇标准的不足;充分利用其模糊含义和抽象内容,可以灵活地应付双边投资协定条款未规定的情形,可以填补有关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合同等的空白。

   国民待遇萌芽于中世纪后期。17世纪开始以国际条约规定,如,16887月丹麦与荷兰签订的初步协议要求相互给予对方特定人员与本国人员相同的待遇。作为一项制度形成于资产阶级革命后,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次以国内法形式予以规定。国民待遇原则要求一国以对待本国国民之同样方式对待外国人,亦即,外国人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待遇。由于它有确切的标准可循,因而成为国际上关于外国人待遇的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德国把国民待遇看作是双边投资协定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则、制度,它宁可放弃条约谈判,也不愿放弃国民待遇条款。

   最惠国待遇是指根据国际条约缔约国一方有义务使缔约国另一方国民享受该国给予第三国国民同等的权利。通常,将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结合使用,这样,可使投资者随时享有最优惠的待遇。其原因在于,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自动传导效应,如美国与发展中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协定要求,某一发展中国家与美国订立有协定,承诺对美国投资者开放某一市场,则其效力及于与该国订立有同样协定的其他所有发达国家。

       3 征收和国有化。该条款往往保证,一般不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并提供补偿。

  在此,主要存在补偿额度问题。美国式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要求的补偿标准为赫尔原则,即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标准,规定:补偿金额应相当于被征用的投资在(东道国)采取或宣布征用行动前夕的公平合理的市场价格,其中包括自征用之日起按商业上的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

    4.投资原本和收益汇出。该条款通常保证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不限制对方投资者将与投资有关原本、收益和支付汇出境外。投资收益包括利润、利息、股息及其它合法利息收益。支付包括:本金和贷款的偿还,专利、商标使用费,以及技术使用费等。但美国式协定同时还要求此类款项应可自由地和及时地转移出境。

    5.争端解决方法。该条款一般强调对于投资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并对寻求行政、司法救济、国际仲裁或国际组织解决程序做出规定。

    6.担保代位求偿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一缔约方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合法保证,并据此履行义务后,则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方,该缔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区域性投资条约保护

  (一)欧盟条约

  从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共体成员国之间的跨国直接投资基本上已无障碍。199311日生效的有关建立欧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进一步明确了成员国之间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并将此原则扩大到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直接投资活动。根据该条约第73d)条规定,在适用自由化原则时,允许有例外情形:第一,各成员国可以基于投资者居住地和投资地不同而在税收方面采取区别待遇;第二,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政策或安全方面的考虑采取合理的限制性措施;第三,各成员国可以出于行政管理或统计方面的需要,设立资本流动申报程序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规。

  当然,事实上,由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73c)条允许各成员国保留其国内法中有关对非成员国跨国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因而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投资待遇是不可能完全等同的。

  此外,欧盟对在其成员国的投资活动的限制还表现在其有关竞争的法律对投资者所实施的企业兼并或建立合营企业投资行为的管制上。

(二)共同外资规则

  安第斯集团也称安第斯条约组织ATO),成员国包括:秘鲁、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玻利维亚、委内瑞拉等国。1969年该组织通过了《关于外国投资待遇、商标、专利、许可证和提成费共同规则》(简称《共同外资规则》),设立了卡塔赫纳委员会1970年该委员会发布第24号决议,对成员国给予外国投资限制规定了最小幅度,规定,一些有关国计民生部门须由本地人占80%以上股权,其他部门的外国投资应在规定期限内减持至49%,并禁止在投资合同中承认外国投资者母国的代位求偿权。1987年该委员会通过220决议,将利润汇出比率、投资部门限制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等决定权交由各成员国行使;如果外国投资者未正在向其他成员国出口商品并希望获得该区域内关税减让的优惠,则不再要求该投资者减持其在外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1991年该委员会又通过第291号决议,声明取消对外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大部分限制,以促进外国资本和技术进入本地区。

  (三)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199411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通过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其主要内容包括:投资范围。NAFTA适用的投资是:股权的认购或债权的担保,分享企业收益,为商业目的而取得或使用有形或无形财产,根据交钥匙合同或建设合同等形式而从资本投入中产生的利益,基于企业生产、收入或利润而享有报酬的合同。投资准入与待遇。在投资准入上,它要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禁止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投资者投资施加各种履行要求,禁止各成员国以外资满足某些履行要求作为获得某些优惠的条件的做法。在投资待遇的所有方面,它要求给予外国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在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标准中,以待遇最高者为准;各成员国应允许投资者毫不迟延地汇出利润、清算所得、征收补偿以及为投资营运所必需的其他各种汇出行为。争端解决。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仲裁解决。这些权利实现是一揽子给予的,而无须事后东道国另行逐项表示同意。

  三、普遍性投资条约保护

  二战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活动愈加频繁,规模日益扩大,由此引起的矛盾也与日剧增,国际社会需要有一部调整跨国投资的国际条约,以解决投资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1948年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规定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1949年国际商会草拟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等均宣告流产。目前,已生效实施的保护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国际条约数量极少,而具有投资保护实体内容的公约更微乎其微,以至于很多学者认为,尚无此类国际条约存在。

(一) 华盛顿公约

 发展中国家为了从根本上摆脱外国资本对本国经济的控制,加速民族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国资本进行监管,并对一些重要的自然资源和有关国计民生行业的外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因而引发了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关国际投资的矛盾。为了解决这些矛盾,在世界银行倡导下,于1965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19661014日生效,并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简称ICSID中心)。该中心为广义上的世界银行集团成员,因此,成员国必须为世界银行成员国。

 公约由序言、八章构成,共75条。第一章为解决投资争端中心:第一节建立和组织,第二节行政理事会,第三节秘书处,第四节小组,第五节中心财务,第六节地位、豁免权和特权;第二章中心的管辖权;第三章调解:第一节请求调解,第二节调解委员会的组成,第三节调解程序;第四章仲裁:第一节请求仲裁,第二节法庭的组成,第三节法庭的权力和职能,第四节裁决,第五节裁决的解释、修改和取消,第六节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五章调解人和仲裁人的更换和取消资格;第六章程序的费用;第七章程序进行的地点;第八章缔约国之间的争端;第九章修改;第十章最后条款。

 有关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仲裁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该公约进行了规定。

       . 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对于提交中心解决的投资争端必须符合该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主体条件。凡提交中心处理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则为另一缔约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实体)。这就是说,争端双方一般应具有不同国籍。但在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常常在东道国设立当地公司,这些公司具有当地国籍。对于这些在东道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尽管双方之间具有相同国籍,但依照《华盛顿公约》第25条第2款第2项之规定,如果某法律实体与缔约国具有相同国籍,但由于该法律实体直接受到另一缔约国利益的控制,如果双方同意,为了公约的目的,该法律实体也可以被视为另一国国民。主观条件。公约要求,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端,当事人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协议。此书面协议的存在,是中心对该特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条件;并且,双方一旦订立了此项协议,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撤回或撤消。此外,某一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表示的同意,必须经该缔约国同意,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此项批准。客观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心管辖权扩展至缔约国及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端。也就是说,中心对投资争端的处理,仅限于由于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争端,非其他性质争端。只有同时具备该三项要件,中心才能行使管辖权。

   2. 仲裁裁决。拟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争端事实,当事人身份,以及其同意依照中心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秘书长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予以登记。

   中心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由双方同意的独任仲裁员或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程序应当按照公约规定进行,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依照当事人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应以全体成员多数票作出,并应采用书面形式,由赞成此裁决成员签署。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在裁决书上附具个人意见。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裁决不得对外公布。中心秘书长应迅速将核对无误裁决副本送达双方当事人。若当事人对裁决含义或范围有异议,则可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仲裁庭做出解释。

   中心裁决的效力与《纽约公约》规定的裁决不同。根据《纽约公约》,裁决可以由执行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无公约所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则经法院裁定后发出执行令执行裁决。儿中心裁决不允许各缔约国法院进行任何审查,包括程序上审查,以及是否违反执行地公共秩序,除非依照《华盛顿公约》规定,有关规定停止执行情形外,当事人及有关缔约国法院均应遵守和履行中心裁决。

  尽管该公约的基本作用和内容体现在中心的设立与运营上,但中心的存在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的解决提供了便利条件,淡化了争端的政治色彩,缓和了国家之间的矛盾。同时,由于该公约的目标是增强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相互信任的气氛,以促进在合理条件下增加资本向发展中国家流动,因此,中心应被当作促进投资和经济发展的国际协作机构,而不仅仅是解决投资争端的机构;并且,公约制定的目的,是希望在东道国、投资者、投资者母国之间相互关系上维持一定的利益平衡,因此,公约的许多规定具有灵活性,如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又有保障仲裁顺利进行的强制性规则。但中心管辖权的有限性,使其不可能对所有成员国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争端进行审理。

 我国于199029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199317日递交了批准书,并通知ICSID: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而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该中心管辖。

(二) 汉城公约

  为了降低海外投资风险,早在1948年,世界银行就起草了《针对转移险及其它风险担保外国私人投资的协议(草案)》,1966年、1968年、1972年分别拟订了《国际投资风险机构协议(草案)》。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投资局势发生重大变化,1982年世界银行又提出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报告,1984年拟订《建议中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主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建立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草案)大纲》,经各成员国专家协助订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文本。198510月世界银行召开汉城年会,通过并签署了该公约。公约于1988412日生效,设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简称MIGA),它是广义世界银行集团的新成员。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与组织机构。根据公约的规定,MIGA的目标与宗旨是:鼓励成员国之间,尤其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并致力于促进东道国和海外投资者间相互了解和信任,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私人投资提供担保,以加强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并根据成员国的要求,提供投资信息、技术咨询,帮助发展中国家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成员国间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以促进发达国家成员国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国间的投资流动。此外,该机构还同私人的、国家或区域性的投资保险机构进行合作,以增进投资保险的效力和范围。

 基于该目标和宗旨,MIGA是依据国际法及各成员国的法律设立的具有完全法人资格的独立的国际组织,在法律上、财务上与世界银行保持自己的独立性。因此,其主要权利有: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诉讼。此外,依公约规定,其在各个成员国领土内享有豁免权和特权。

 MIGA仿效世界银行等联合国金融机构,其组织机构由三级构成:理事会,为最高权力机构,由各成员国指派的正副理事各一人组成;董事会,为执行机构,由美国、日本、德国、法国、英国、中国等国的18名董事组成,主席由世界银行总裁兼任,除在双方票数相等时投一决定票外,无投票权;总裁,为日常管理机构,由董事会经主席提名任命。

 MIGA的投票制度采用世界银行所实行的加权投票表决制度。机构初始资本为10亿特别提款权,分为10万份,每个成员国按照其相应的经济势力,即参照其在世界银行资本中分配的股份比例,认购机构股份。每个成员国享有117个基本票或成员票,再按该国在机构中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享有一个投票权。当全部合格国家加入机构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将拥有平等的总投票权。目前,认股和投票权最多的国家依次是:美国、日本、德国、英国、法国、中国。

 我国于19884月底成为公约缔约国的。199111月,MIGA与我国就外资投资法律保护东道国货币的使用担保项目的审批程序达成了3项协议。

  2.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与合格东道国。MIGA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成员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的担保。为此,《汉城公约》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所谓合格投资,是指可申请成为MIGA保险合同标的的投资。从投资形式上讲,公约规定的投资形式包括产权投资,其中包括有关企业中的产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以及董事会确定的直接投资的种种形式。经董事会特别决议,还可以扩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长期投资。至于其他贷款,只有当它同MIGA担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从投资范围上讲,MIGA担保的投资仅限于其批准的、已注册的、开始执行的投资,具体包括:为使现有投资更新、扩大或发展所进行的任何外汇转移;使现有投资中产生的收益(这些收益原可转移出东道国境外的)。此外,MIGA在审查投资时,应确认:该投资的经济合理性;能否给东道国带来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律和条例;是否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发展重点相一致;是否在东道国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

     对于申请投保的投资者,公约第13条进行了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均为合格投资者,有权向MIGA投保:该自然人为东道国以外的某一成员国的国民;该法人在某一成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或者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某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而该法人无论是否为私人所有,均应在商业基础上经营;根据投资者与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合格投资者可扩大至东道国国民,以及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或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至于合格东道国,由于公约宗旨的限制,因此,合格东道国须为发展中国家成员国,即只有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的投资才有资格向MIGA申请投保。

  3.承保的险别。MIGA所承保的非商业性风险有四种:货币转移风险,指由于东道国政府所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了投保人将其货币转换成可以自由汇兑的货币或他所可以接受的另一种货币,汇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未在合理期间内对该投保人提出的汇出申请,做出行动)。征收险,是指由于东道国采取的立法或行政措施,或其他懈怠行为,导致剥夺投保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收益。但是,东道国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经济活动而采取的通常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违约险,是指东道国政府废弃或违反其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契约,而投保人又无法求助于该国的司法或仲裁机构对该违反契约行为做出裁决,或受理机构在合理期间内不能做出裁决,或虽做出裁决,但该裁决不能付诸执行等情形发生。战乱险,是指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军事行动或内乱对投保人所造成的损失。

 除以上四种风险外,还可应投资者与东道国的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将MIGA担保的风险扩大到其他特定的非商业性风险。

  4.代位求偿权。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则其即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成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MIGA的代位求偿权是该公约所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制的关键所在。

  然而,公约对投保人请求MIGA赔偿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一是已寻求当地行政救济,不包括司法救济;二是遵守了东道国的法律和法令,对其投资项目进行了控制,以防止或减少可能的损失;三是妥善保存了求偿的文档记录,以备MIGA查阅。

  从《汉城公约》的上述主要内容,我们不难看出:注重维护发展中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公约强调,合格的投资应符合发展中国家的法律和条例规定,MIGA担保的投资东道国须为发展中国家,投保人的求偿权行使的限制性条件等要求。坚持平等原则。尽管在MIGA设立初期,其理事会和董事会的决议通过采取加权表决制度,但在以后则实行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享有平等总投票权的表决制度;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的主权豁免权。MIGA代位求偿权的被承认,意味着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必须放弃主权豁免权,使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转化为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争端,依据国际法原则,MIGA成员国依据《汉城公约》对MIGA做出补偿。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99312月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是关贸总协定第一次就国际投资问题达成的具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的协议,也是最新的国际投资规范。

   1 投资措施。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政府,为贯彻本国的外资政策,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的各种立法和行政措施。但是不包括资本输出国(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和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

  投资措施是政府的管理行为,而不是投资者本身所采取的各种投资措施。TRIMS所说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产生扭曲或限制的投资措施。对国际贸易的扭曲是指能够对国际贸易的正常流向发生改变的行为对国际贸易的限制是指阻碍国际贸易活动进行的行为。

  能够扭曲和限制国际贸易的投资措施,可以列举出10种: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当地制造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必须在当地生产产品),产品销售方向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企业将其产品出口到特定的世界市场),贸易平衡要求,当地股权要求,限制资本和利润汇出要求,技术转让及许可要求(即要求外国投资者须采用包含某种特定技术在内的生产或加工工艺,或在当地进行符合规定的最低程度的研究、开发,或强迫外国投资者在当地实施或许可实施其特定的技术等)。

  这些措施中,有的会严重影响国际资本流动。尽管国际社会为投资规范问题进行了努力,但效果不大。19866月美国代表提出将投资问题纳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建议得到通过,并在埃斯特角城部长宣言中明确授权审查投资措施对贸易的影响。该宣言授权的内容是:在对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后,谈判应视情况拟订可能需要的进一步原则,以避免给贸易带来不必要的影响。经过谈判最后达成了现在的协议。该协议对扭曲和限制贸易的5种投资措施进行了禁止,并没有禁止成员政府对外国投资的正当管理措施,包括限制严重污染的外国投资,鼓励符合本国经济发展的投资措施。

   2 TRIMS内容。TRIMS全文由序言、9个条文和一个涉及第2条的附件组成。

   第一, 适用范围。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其他投资措施,不受本协议管辖。

   第二, 国民待遇原则与取消数量限制原则。TRIMS根据GATT的基本精神,将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问题作为核心内容,为了能实现国际投资的国民待遇,该协议禁止实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TRIMS2条第1款规定:在不妨碍《1994GATT》其他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成员不得使用与《1994GATT》第3条和第11条规定不相符的任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因此,各成员采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基本界限,是不得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义务。

     对于违反国民待遇的投资措施,该协议附件列举了两项: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不论这种具体要求是特定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还是规定购买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

     对于违反数量限制义务的投资措施,协议附件列举了三项: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或将进口量与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联系;将企业使用外汇的额度与其出口获得的外汇相联系,通过对企业使用外汇的控制,限制企业进口其生产所使用的或与其生产有关的产品;限制企业出口其产品或出口销售其产品,不论这种限制是规定具体产品、产品数量或价值,或者是规定这些产品出口或出口销售的数量或价值占当地生产中的比例。

       第三,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协议第4条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暂时背离关于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

       第四, 通知与过渡安排。协议规定:各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90天内,将正在实施的、与协议不符的一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通知货物理事会。该一切措施,包括成员的法律、规章和其他措施。发达国家成员应在WTO协定生效后的2年内取消一切与协议不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应在5年内取消;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应在7年内取消。实施本规定确实有困难的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以请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延长取消期限,但应陈述其特殊困难。过渡期内,任何成员不得修改已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的投资措施。凡在WTO协定生效前180天内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如与本协议规定不符,不适用过渡期安排的规定。

       第五, 通知与透明度要求。协议第6条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各成员重申其在《1994GATT》、1979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以及1994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程序部长宣言》中所承诺的关于透明度和通知的各项义务。主要有:每一成员将其所采取的投资措施,不仅包括其法令和规章,还包括政府及其它有权机构,如地方当局采取的具体行政措施,均通知货物贸易理事会;各成员对于另一成员索取资料的请求应予以考虑,并给予适当的协商机会。当然,各成员对于妨碍法律实施或公共利益或特定公私企业合法商业秘密资料,无须披露。

       第六, 专门机构与争端解决。协议第7条规定,建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其成员为所有成员,并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委员会主要职责是:管理该协议的运作与实施,并就此向货物理事会做出报告;向各成员提供有关该协议运作与实施的任何事项的磋商机会;负责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指派的其他职责。

  有关争端解决,根据协议第8条规定,本协议项下的协商与争端解决程序,适用 1994GATT》第22条、第23条以及《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的各条款。

 尽管TRIMS所涉范围十分广泛,但条文极为简单,因此,其作用必然有限。究其原因,是由于WTO为国际贸易组织而非投资组织,并且协议是两大集团妥协的产物。

 此外,有关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目前草拟的、较为重要的是1995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以下简称MAI),到19984月已出台了3个谈判文本。制定该协定的目标,根据发动MAI谈判的经合组织部长级会议声明,有三点:一是建立一个广泛的关于投资和投资者保护的多边框架;二是建立投资自由化体制;三是建立有效的投资争端解决程序。据美国律师协会呈交美国众议院关于MAI的报告,美国认为经合组织的MAI应致力于实现四大目标:解除现存各国国内立法对投资的限制;提供最高水平的投资保护,包括国有化的充分、有效、及时的补偿;创立有效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鼓励所有国家对该协定的最广泛的参与。

  MAI借鉴了美式双边投资协定和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许多制度和规则,具体有:高水平的投资自由化规则。MAI的投资自由化目标主要是依靠非歧视待遇(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两翼,择其优者而用之)、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透明度、投资准入的自由、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的取消与废除等原则和制度的贯彻实现的。强有力的投资保护。从MAI草案的制订过程看,争论最少、最先达成一致的部分就是投资保护规则。其保护规则可概括为:其一,依据国际法对外国投资提供持续的保护和安全,给予外国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其二,征收应予以禁止,除非基于公共利益、在非歧视基础上进行,并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并根据正当的法律程序进行;其三,来自外国投资者的所有利润和资金应允许以市场汇率自由转移。全面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各谈判方设计的争端解决程序规则,包括国家对国家程序投资者对国家程序。给予国家与国家程序规则有: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有约束力的仲裁等。提供给投资者对国家的程序规则有:投资者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选择在一些国际上认可的机构或场所,如ICSID和其他国际仲裁机构,而无需求助于东道国当地法院的救济。

第五节    中国外资法及其双边协定

 一、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1.合资经营企业法。全国人大于1979年通过、于19904月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315日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再次予以修订。国务院1983年发布、19861月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722日予以修订。该法律法规为我国调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

       第一, 企业的法律地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资企业)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投资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二, 企业的投资。合资各方可以用现金、实物、工业产权等进行投资,但非货币投资应符合各项法定条件,并应作价折算成出资额。外方投资的比例不应低于25%。企业在合营期内一方转让其资本要经他方同意、审批机构批准,他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如果有意以落后的技术和设备进行欺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三, 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会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合营企业的重大问题。正副总经理(或正副厂长)由合营各方分别担任。 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合营企业需要时可在中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合营企业在其经营活动中,可直接向外国银行筹措资金。合营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鼓励外国合营者将可汇出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合营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它正当收入,按我国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

       第四, 企业的利润分配。企业获得的毛利润,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合营企业所得税后,扣除合营企业章程规定的储备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外国合营者在履行法律和协议、合同规定的义务后分得的净利润,在合营企业期满或者中止时所分得的资金以及其它资金,可按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货币,按外汇管理条例汇往国外。外籍职工收入在纳税后可汇往国外。

       第五, 合营企业期限。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按不同行业、不同情况,作不同的约定。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应当约定合营期限;有的行业的合营企业,可以约定合营期限,也可以不约定合营期限。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如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如果因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的,应由违反合同的一方承担经济责任。

       第六, 争端解决。合营各方发生纠纷,董事会不能协商解决时,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由合营各方协议在其它仲裁机构仲裁。合营各方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外贸公司法。根据我国的《对外贸易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经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19969月发布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试点暂行办法》。

  合资外贸公司是专门从事进出口贸易的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各方包括港澳台方,应是公司企业而非个人。外方投资比例下限为25%,上限为49%,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由中方委派。公司必须保持外汇平衡。试点地区和公司数量由国务院决定,目前限于上海浦东新区和深圳。申请资信要求高,注册资本起点高,审批严格,经外经贸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全国人大19884月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10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国务院1995年颁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共58条。这些法律、法规构成我国中外合作法律制度。

  1. 企业的法律地位。合作企业由中外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产品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以及企业终止时资产的归属等。企业是契约型经济实体,可以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也可以只是合伙关系。其最高权力机构作为法人时是董事会,为合伙时是联合管理机构,独立自主决定企业重大问题。企业正副总经理由各方担任,也可以聘请或委托他人经营管理。

  2. 企业投资。各方的投资可以是现金、工业产权、专有技术、机器设备和其它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益,不必作价折算。但合作一方转让其在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时,需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关批准。在合作期内对合同作其他重大变更时,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3. 生产经营。依照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企业自主权不受干涉。企业可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贷,并可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对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外市场购买。企业各项保险应在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投保。可依法决定职工的雇用、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以及解雇。

  4. 收益分配。由于各方投资并不作价,因此收入不能按股份或投资比例分配,各方通常采用利润和(或)产品分成的形式分配收益。外商可以逐年按比例回收投资并从企业经营中分得报酬,中方除分得利润外,还可以获得劳务费和原材料供应的外汇收入。

  5. 企业期限和终止。合作期限由合作各方协商在合同中订明,也可经批准延长。外方在合作期内提前收回投资的,企业终止时财产归中方所有,不再清算,但外方应对合作期内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6. 合作各方的有关争议应通过协商和调解解决,若不能解决,可依协议提交中国或外国的仲裁机构仲裁,无协议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1986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外资企业法》,200010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了修改。199010月国务院批准外经贸部发布《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0412日修订。

  1. 外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外资企业是外商在中国境内经批准而依法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全部资金由外商提供。东道国提供的土地、厂房及其它基础设施、 部分原材料等,按商定价格收回,不参与投资。外资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但也可以是其它组织形式。但外资企业不管形式如何,均是中国企业,受中国法律保护。此外,法律要求: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献技的外资企业。

  2. 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企业独立经营管理,享有充分的自主权,不受干涉,有权决定本企业内的一切重大问题,有权在经批准的范围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自主从国内外市场采购所需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向中国境内保险公司投保。应在中国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银行开户。企业收益和外籍职工收入可汇往国外。

  3. 对外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外资企业的设立、分立、合并、增资、转让、对外抵押等要经过批准和登记程序。应在批准的期限内投资,否则国家有关机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财务会计帐表,并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否则有关机构可以采取处罚措施。

(四)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

  1995110日,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本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根据《公司法》第73条及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产业政策;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发起人认缴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并经创立大会通过;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方式有两种:发起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方式和募集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企业和公司符合一定的标准、经过一定的程序可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制度中均包括审批制度与税收优惠。其中,有关税收的优惠规定,主要内容是: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企业将纳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二、BOT投融资方式法律制度

  (一)BOT投融资方式概述

  BOT,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BOT包括:BOOTbuild-own-operate-transfer,即建设拥有--经营转让),BRTbuild-rent-transfer,建设租赁转让),BTObuild-transfer-operate,建设转让经营),ROOSTbuild-own-operate-subsidize-transfer,建设拥有经营补贴转让),ROOrehabilitate-operate-own,修复经营拥有)狭义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移交)。在我国,BOT通常指狭义BOT。我国法学界一般称其为投资方式,经济学界将其列入融资方式中。它是近年来发展较快的一种利用外资的方式。1984年土尔其总理奥扎尔首先提出利用外资建设东道国公共基础设施的构想,最早的实践则为我国深圳沙角B火力发电站,以及马来西亚纳闽岛淡水供应工程和南北高速公路工程。

  BOT投融资方式是指政府通过协议将基础设施建设、经营和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项目的投资者或经营者;协议期间届满,投资者和经营者无偿将该设施移交给东道国政府的投融资方式。我国国家计委、电力部、交通部199582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兴办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本通知所称外商投资特许项目,是指外商建设-经营-移交的基础设施项目。政府通过特许权协议,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项目授予外商为特许权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特许期满,项目公司将特许项目的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部门。在此,外商特许项目BOT投融资方式。通常该方式有以下几个特征:

  1. 基本当事人。BOT基本当事人为三个:项目发起者、项目经营者、项目贷款者。项目发起者是项目所在国政府,它通过授予项目特许经营权和给予一定额度的贷款担保作为项目建设、开发和融资安排的支持,并根据特许协议履行其义务,协议期间届满,无偿取得项目。项目的经营者,也称项目公司,是项目的直接投资者和经营者,通常是为建设、经营和管理项目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对于项目经营者一般要求应具备的条件:一是要有一定的资金、管理和技术能力;二是项目经营要符合环境和安全标准;三是项目收费要合理;四是要保证做好项目的维护。关于该种企业模式,有的国家仅限于合资经营企业,而有的国家允许采用多种模式。项目贷款者为商业银行集团、政府出口信贷和世界性或地区性银行的政策性贷款。除基本当事人外,往往还有项目的承包人、使用人等。

   . 特许权协议。特许权协议,也称经济特许协议(economic concession),或特许协议,最早用于自然资源尤其是石油的勘探、开发或生产,是由项目所在国政府与项目投资者、经营者之间签订的旨在规定某一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权的协议。它是投资者、经营者取得项目建设、经营、管理权利的依据,也是政府无偿取得该设施的依据。围绕该协议,项目经营者才能订立工程承包合同、设备供应合同、贷款合同、项目使用合同等。通常该类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有:保证条款。该条款通常包括:项目发起人批准项目经营者建设、开发项目,并给以土地使用、原材料供给等便利条件的后勤保证,不实行国有化与放弃国家豁免权保证,不竞争保证以及贷款保证等。投资回报率。由于项目经营者注册资本不多,大量资金源于贷款,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周期长、风险大,因此,东道国政府通常都要给予项目经营者以一定的回报率。一般回报率有两种:固定回报率和浮动回报率。期限届满时项目的交付。

   . 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使用BOT投融资方式的项目限于一国的公共基础设施。由于公共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生活,因此,这些设施的建设、经营和管理权均属国家专有权。东道国政府通过利用BOT投融资方式,将其对公共设施的专有权以特许权协议形式让渡于项目经营者,以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比如,深圳沙角B电厂,总股本为1700万美元,贷款额为48440万美元,股本与债务比为397;英法海底隧道的投资总额为103亿美元,股本为18亿美元,股本与债务比为2080。一般来说,项目公司长期负债和自有资本之比在9164之间,大大高于一般的股债比例。

(二)BOT投融资方式法律制度

  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项目的单项立法,如香港1986年《东港隧道条例》和1995年《大榄隧道及元朗隧道条例》,上海1994年《上海市延安东路隧道专营管理办法》等;二是专门立法,如菲律宾1990年颁布《BOT法》、1991年颁布《BOT执行规则条款》,越南于1992年在其外资法中增加BOT条款、1993年颁布《BOT法》,1995年巴西颁布第9074号《特许法》,1995年柬埔寨《管理私营部门以BOT合同方式参与基础设施的条例》等。

  我国有关BOT投融资方式的立法主要有:1995年外经贸部发布的《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上述《通知》。该两《通知》的主要内容如下:

  1. 项目审批机关及权限。沿海地区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与内陆地区投资总额 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由中央机关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计委审批,项目公司合同、章程包外经贸部审批。

  2. BOT项目试点范围。原则上是国家中长期规划内项目,在试点期间,范围为:建设规模为2 X 30万千瓦以上火力发电厂、25万千瓦以下水力发电厂、30-80公里高等级公路、1000米以上独立隧道及城市供水系统。

  3. BOT投融资方式纳入我国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和审批体制。外商可以以合作、合资或独资方式建立项目公司。

  4. 项目政府保证。政府不提供固定回报率的保证。在特许期内,如因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特许期。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如外汇回环担保、贷款担保),如果项目需要担保,必须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做出承诺。

  5.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政府部门对项目有监督、检查、审计和处罚的权力。项目公司在特许期间内,享有特许权、项目设施所有权,以及为项目进行投融资、工程设计、施工建设、设备采购、运营管理和收费的权利,并承担对项目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的义务。特许权期间届满,项目公司应在无债务、设施完好条件下全面移交政府。

三、 中国海外投资法

(一) 海外投资企业设立与撤消条件

 1.中国海外投资概述我国海外投资,也称境外投资,是指我国公司、企业和个人将资本投向境外地区,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其具体形式包括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建立合营企业及收购外国企业等。

  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就开始对外直接投资,以后更是有了很大的发展。我国境外投资的主要特点是:以自然资源开发为主,近几年来有向工业发展的趋势;投资地区以港、澳为主,此外主要集中在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泰国等国;投资规模较小,只有少数项目超过亿元。但总体看,海外投资增长速度较快。

   3 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状况。为了对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进行管理,我国已颁布、施行了一些法规。主要有: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及1990年颁布的实施细则,1992年外经贸部颁布《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2年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联合颁发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 1993年发布的《关于用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1997年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等。

   4 境外企业的设立与撤销。上述法规对我国海外企业设立、撤销等问题作了较全面规定。

 第一,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法律规定,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有资金(外汇)来源,有一定的生产、技术和经营能力及人才,并有合作对象的,均可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但申请设立境外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能引进一般渠道难以得到的先进技术;能为国家提供货源稳定、质量符合要求、价格合理、国内在较长时期都需要进口的原材料和产品;    能为国家增加外汇收入;能扩大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并能带动设备、材料和其他产品的出口;能为当地提供市场需要的产品,并且双方都可获得较好的经济效益。

     设立境外投资企业,除必须符合以上条件外,投资人须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经审查批准。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的设立,也是采取分级审批制。具体的审批程序是:凡属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由主管单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且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等申报文件,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凡属企业合同和章程等申报文件,经审核同意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凡属省、市、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项目,由主办单位直接报批。投资数额较大的项目(500万元美元以上)的审批一般分两步进行:第一步为立项审批,第二步为正式审批。审批部门在收到申请单位的申报文件后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予以批准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批准证书。凡不是由外经贸部审批的项目,还需由审批机关将申报和批准文件送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境外投资企业的撤销。法律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外方同意后应予撤销,如继续开办需重新报批:自审批部门批准之日起,超过1年尚不能筹建、投产或开展业务的一般项目;合营企业因故提前终止合同;合营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造成连年亏损,短期内无力扭转局面。

     凡需撤销的合营企业,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审批部门通知银行、外汇管理局、海关等有关部门。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部委自批的项目在批准撤销后,应报对外经贸部备案。

(二) 海外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和外汇管理制度

    1. 外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我国为了推动和扶植海外投资企业,在税收方面规定了一些优惠措施。这些优惠措施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自正式投产或开业之日起,5年内对中方分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对资源开发项目的产品,凡纳入国家进口计划的,可享受同等的关税待遇和政策性补贴;对远洋渔业中方船舶捕捞运回的渔货,可免征进口关税;对在第三世界国家不能获得可兑换货币的合营企业,中方以分得的利润购买或以易货方式换回我国所需要的其他产品,除国家限制进口的产品外,若经营有亏损,可申请减免进口关税。但属于产品返销,则应按规定征收进口税;对中方作为投资带出的设备器材和原料,海关凭外经贸部的批准证书和合同副本予以放行,免征出口税。

         . 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我国对境外投资企业使用外汇问题作了较严格限制性规定:外汇风险及外汇来源的事先审查。外汇管理部门在海外投资项目审批前对投资风险和外汇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审查所需要的材料包括海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等,由拟投资者提供。外汇管理部门于30日内做出书面审查结论。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0条进一步强调:境内机构向海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海外投资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登记与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经批准在海外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和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手续: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外汇利润和资产的调回。我国采取的对应性措施:一是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海外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海外投资者。向海外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做出书面承诺,保证海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海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企业的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二是海外利润、资产的限期调回。海外投资者来源于海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者存放海外。海外投资企业转让海外投资企业股份的,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日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海外投资企业转让海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日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外汇优惠与外汇监管。境外投资者从海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海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但是,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也必须按上述规定调回境内。海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的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同时,为了防止外汇使用和汇回出现无序状态,法律赋予了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权,要求海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海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违反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

  我国从1979年实行开放政策以来,对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一直持积极态度,在坚持主权原则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积极与有关国家谈判磋商,缔结双边投资协定。1982年,我国与瑞典签订了第一个投资保护协定,以后的十几年间,已同加拿大、意大利、英国、瑞士、罗马尼亚等80多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但名称不一,有的称《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和议定书》,有的称《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和议定书》;有的称《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但内容大体相同。总体上看,这些双边条约中,除我国与加拿大签订的协定采用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外,其余均采用了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模式。这些双边投资协定的签订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法制,改善投资环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我国与美国政府尽管已于19801030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定和换文》,美方早在1982年就已向中方提出中美投资保护协定草案,但迄今双方仍未达成一致双方分歧主要在国有化的补偿标准以及投资待遇标准的解释与理解上。

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1. 关于投资者的待遇标准。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规定的待遇标准主要有最惠国待遇标准、公平公正待遇标准以及国民待遇标准。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大都规定外国投资者享有公平公正待遇,同时,为了使公平公正待遇原则能更好的发挥作用,许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还在具体问题上强调相互不对另一方采取歧视措施。

  许多中外外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最惠国待遇标准,这样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就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中国在同一时期内将给与所有缔约国的投资者相同的待遇;二是中国一旦通过签订新的条约或制定新的国内法规,提高了对某一缔约国投资者的待遇,其他同类缔约国的投资者均自动地享有这种扩大或增加的权利。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极个别采用国民待遇标准,如19883月缔结的中日投资保护协定采用了国民待遇标准。根据前述最惠国待遇标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这实际上为享有含最惠国待遇的其他缔约方提供了更优惠待遇,即所有与中国订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对方国家的投资者同样可以享有国民待遇。

  事实上,由于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专门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许多方面比国内企业享有更多的优惠待遇,同时又在某些方面享受的待遇比国内企业为低。随着入世,我国将逐步真正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

  2.关于投资者与投资的范围。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投资者的确定采取以下标准:就自然人来看,凡是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其投资受条约的保护;公司、企业、其他经济实体必须在缔约国依法注册成立,并且在该国实际经营,建立有效管理机构,才受该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中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于投资规定了较广的范围,如中国同美国19801030日签订的《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中规定:本协议的规定只适用于经中国政府批准的项目或活动有关的贷款、技术转让、服务和管理协议。中国同新加坡19851121日签订的协定规定: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允许的各种资财,主要是:动产、不动产和其他任何财产权利,如抵押权、使用权、留置权或质权;公司的股份、股票、债券和类似利益;金钱的所有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合同的所有权;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商名和商誉;法律赋予或通过合同而具有的经营特许权,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的特许权。

  3.关于征收或国有化及其补偿。对于征收或国有化问题,我国政府所坚持的原则是:实行征收或国有化是国家的主权,一般情况下,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且是在非歧视的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

  对于补偿的标准,我国基本上采用发展中国家倡导的合理、适当的原则。

  对于补偿的时间、数额和方式,要求由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既从实行国有化国家当时的经济和财力情况出发,又参照合理的国际惯例并兼顾被征收者的实际情况,合理地加以解决。补偿的数额一般应相当于投资被征收时的价值,相当一部分双边投资协定还规定包括至支付一日的利息。补偿的货币应是可有效兑换的货币,并且可以自由转移。补偿的时间不应不适当的延长。

       3 代位权。1980年,中国与美国签订的《关于投资保险和投资保证的鼓励投资协议和换文》首次接受了代位权的概念。此后,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基本上都规定了代位求偿权条款。仅从中美两国签订的上述协定来看,其内容主要涉及代位权的范围和条件、代位权的限度和限制以及承保人所取得的款项的待遇。如该协议指出,如果美国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向投资者支付赔款,中国政府应承认因上述支付而转移给承保者的任何货币、债权、资产或投资,并承认承保者继承的任何现有或可能产生的权利、所有权、权利要求或诉讼权,但承保者应受投资者尚存法律义务的约束。根据上述规定而转移或继承的任何利益,承保者不应要求比做出转移的投资者可享受的更大权利。中国法律如部分或全部废止或禁止承保者在中国境内取得被保险的投资者的任何财产利益,中国政府应允许该投资者和承保者做出适当安排,将上述利益转移给中国法律所允许占有此项利益的实体。承保者根据承保范围得到的中国法定货币的款项,包括债权,中国政府对其使用与兑换方面所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这些资金在被保险的投资者手中时可享有的待遇。

    4 争端的解决。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同样将国际投资争端分为两种:缔约双方国家之间的争端和东道国与投资者之间的争端。对于前者,一般规定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提交国际仲裁。对于后者,则规定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未成,投资者应提交东道国司法解决;对于有关征收补偿的争端,可提交专设的仲裁庭解决。

 

 

 

 

 

 

 

 

 

 

 

 

 

 

 

 

 

 

 

 

 

 

 

 

 

 

 

 

 

 

 

 

 

 

 

 

 

 

 

 

 

 

 

第十一章  国际环境法

第一节     国际环境法概述

一、 国际环境法发展

(一)环境问题概述

  环境问题是指由于自然变化或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破坏和环境质量发生变化,以致影响人类的发展和生存,给人类带来不利影响。环境问题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危害也各不相同,根据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不同,可将环境问题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身变化而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如火山爆发、地震、洪水、冰川等,通常称之为自然灾害。这类环境问题是人们无法控制的,危害后果也难以估量,但这类环境问题的数量有限。第二类环境问题是因为人类的生产和生活活动违背自然规律,不恰当地开发利用环境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这类环境问题是人类的行为引起的,其发生的数量、范围都较大。但事实上,这两类环境问题会互相影响,有时很难区分其界限。

  二战后,由于现代工农业生产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人类大规模地开发自然资源并大量排放生产和生活废弃物,加上受人口爆炸以及常常失控的科学技术的影响,人类发现环境的恶化已构成对现代社会的挑战。全球气候变暖、臭氧层损耗、生物多样性锐减对全球生态平衡的物理、化学过程形成严重干扰。作为世界经济发展基础的耕地、森林和草原三大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在水资源缺乏的同时,大量的饮用水遭到污染;固体废料和有毒化学品污染日益严重。

  从环境的经济效益来看,环境问题具有归属于一个主权国家的独占性特点。但从环境的社会效益来看,位于一国境内的环境污染可以影响到其他国家的环境,影响到人类的生存条件,所以环境问题必然会从国内问题发展到全球问题。人类环境问题,并不单象人们平常所理解的仅仅是自然环境因素如空气、水、土地的恶化问题,而是一个当前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方向和发展模式与地球的生命支持能力相冲突的问题。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没有给予环境问题以充分的注意,经济增长不会是可持续的。

  环境退化被人们广泛解释为贫穷、人口增长、债务、国际贸易结构、错误的多边援助政策以及对环境反应迟钝的外国私人投资等等的结果。所有这些因素都是相关的,不能简单化的只注意其中一些因素,而忽视其他因素。所以,从根本上说,人类环境问题是当代人类重新选择发展方向和发展模式的问题,是人类向何处去的问题。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任何国家都没有能力单独解决,必须依靠国家间的合作。所以,这势必要求由统一的国际环境法来加强这种合作,共同解决环境问题。

(三) 国际环境法发展

     环境法律是人类对环境恶化提出挑战的回应。国际环境法的形成和发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1 国际环境法的萌芽时期。这一时期较长,从19世纪中期的关于捕鱼和保护渔业资源的国际条约开始,一直到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前。其中以1945年联合国成立为标志,又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此期间先后制定了一些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最初的环境保护条约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区域性条约,且国际环境组织也开始产生,并着手解决环境问题争议,其中有两起影响深远的国际仲裁案例:一起是1893年太平洋海豹案。该案是早期的一起涉及保护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生物资源的案例。另一起是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此案是国际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案例。它所宣布的一国应对其危害他国环境的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原则,为跨国环境损害所引起的国际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基本准则。

  1945年联合国宪章尽管没有提及环境保护,但联合国的宗旨包括: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的国际问题。这一规定为国际社会后来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里的合作奠定了国际法基础。1947年缔结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20条中将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列为对自由贸易的一般例外规定。这一规定成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环境保护的连接点,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整体上看,这个时期的国际环境法发展是很有限的、零星而分散的。

   2 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时期。国际环境法的全面形成阶段是从1972年联合国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里约会议。1972年会议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全球性的环境大会,共有114个国家及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通过了著名的《人类环境宣言》(又称《斯德哥尔摩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这些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他们指出了在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唤醒了人类的环境意识,同时也意味着国际社会开始用法律手段对全球环境进行保护。根据会议精神,1973年成立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并建议每年的6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

  这一阶段主要表现出如下特点,第一,制订了许多区域性的和全球性的规则,例如污染者付费原则、环境评估制度、事先通知原则等。第二,国际环境法调整的领域进一步扩大,通过了一些重要的全球环境国际条约,如1979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85年《保护臭氧层公约》、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等。在这些国际环境条约的制定过程中,国际环境组织和区域性组织起了很大作用。同时,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发展中国家也开始参与环境立法,并开始重视环境问题。至此,国际环境法的体系框架基本形成。

  3.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时期。这一时期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后至今。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其宗旨是要促进各国在可持续以及对环境无害的发展的前提下,制定各种战略和措施,扭转和终止全球环境恶化的趋势。会议通过了三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并开放签署两项国际条约。这三项文件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该两项国际条约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里约宣言》明确了发展权,强调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在环境方面最易受损害的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应该受到优先考虑。提出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影响通知等具体措施。《21世纪行动议程》要求将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贯穿于各国的国内立法和决策以及国际环境立法活动中,为各国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指明了方向。要求国际社会,尤其是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予以额外的援助以帮助其提高立法能力。此后,又制定了很多新的国际条约。在国际组织方面,19951月宣告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内设立了专门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以协调贸易与环境的关系。

二、 国际环境法概念

  (一)国际环境法概念

  国际环境法是指国家、国际组织等主体在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该定义主要的含义为:

    1 国际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它只调整那些与利用和保护环境有关的国际关系。这些国际关系包括: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和其他领域的国际关系,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研究领域,是指有关主体在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过程中所产生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活动包括国际投资、国际贸易及自然资源的开发等多种活动。实践表明,环境保护和这些领域密切相关,两者互相影响,如环境标准的提高直接影响到汽车和技术的进出口贸易,保护濒危野生物种的行动,必定会影响野生动植物的国际贸易。一个国家旨在保护环境的行动往往会对其他国家或国际贸易产生影响。

  在目前的国际环境公约中,有一些就专门涉及到贸易和环境的关系,如物种保护和国际贸易、大气层的保护和工业活动的关系、有害废弃物的贸易。所以在目前国际环境立法中都会强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在经济领域也开始重视生态保护,如《世界贸易组织章程》序言就明确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作为世贸组织的宗旨。

  2.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包括环境的自然因素和有关的影响环境权益的行为。国际环境法的客体是国际环境法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国际环境资源。国际环境资源指大气、土地、水、生物和世界文化遗产等环境组成部分或资源。这些环境资源包括国家管辖范围之内的环境资源和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环境资源。国家管辖之外的环境资源包括多国共有的环境资源和人类共有资源。前者如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的水系以及生态系统,后者如公海和在公海上方生存或迁徙的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以及公海海床和洋底及月球、地球大气层、南极地区和外层空间。这些资源不能被任何国家宣布处于其主权控制之下,所有国家平等的利用这些资源。

  影响环境的行为也是国际环境法的客体,它不仅包括以国家和政府的名义做出的对人类环境带来重大影响的立法或行政行为,还包括处于国家管辖下的企业和个人的污染行为。国际环境法不能直接调整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影响环境的行为,但它可以通过国际立法对属于国内法调整的影响环境的行为发生影响。例如,由于人为排放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导致地球表面温度迅速升高,全球温室效应反常,从而促成了国际社会于1992年制定《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来规定和调整各国有关的权利与义务。

   3 的国际环境法的外延包括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此外,被看作国际法软法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可被看作广义的国际环境法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

   4 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其作用主要表现为:首先,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或利用国际惯例来创立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二,国家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三,国家通过国际条约创立有关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组织。第四,国家决定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事务的资格和地位。第五,国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签约和承担国际责任的能力。

  当前,一些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关系中的作用愈加显著,也成为国际环境法基本主体。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和欧洲联盟(EU)等,是派生和有限的主体,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自身具有的,而是成员国通过国际条约赋予的,是有限的,非完全的,它参与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也是有限的,受其组织章程规定的范围的限制。在国际环境关系中比较重要的国际组织有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非联合国系统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区域性国际组织和根据国际环境条约设立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在国际环境事务中的作用表现为:第一,为各国提供关于国际环境合作和协调的讲坛;第二,可以为各国提供有关环境问题的情报信息;第三,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国际环境条约的实施。各成员国定期或不定期的向有关国际条约秘书处报告履约情况和违约事件。

  此外,非政府的环保组织以及有关的企业和个人的主体地位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中还没有被完全认可,它们不能代表国家和政府,在国际事务中它们是自己所属国家的保护对象,不能直接享有国际法权利并承担义务。但它们在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文件都呼吁进一步加强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与环境保护和发展相关的国际法立法、实施和执行过程中的作用。因而目前有扩大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倾向。非政府组织在环境事务中主要表现为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总之,在国际经济关系中,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企业和个人。

  (二)国际环境法特点

       1 公益性。国际环境法以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为根本目的,以人类生物圈为保护客体,它超越了国家之间的矛盾,是伴随着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世界舆论对环境问题的关注而产生的。其法律理念也不同于传统的法律理念及价值观。国际环境法要求人们站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去看待环境问题,并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要人们理性地思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转变传统的经济运作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号召人们为了人类未来的发展有节制的利用资源环境。

  对环境问题的共同认识加强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合作。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布:保护和改善人类环境是关系到全世界各国人民的幸福和经济发展的重要问题,也是全世界各国人民的迫切希望和各国政府的责任。尽管在具体问题上依然存在分歧,但对环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是各国统一的,这决定了国际环境法公益性的特点。

  2 科学性。国际环境法是环境科学和法律相结合的产物。首先,国际环境法的很多目标和规定以对它们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各国往往等待科学家对某一环境问题的原因及其与后果的联系有了相当程度的令人信服的证明即达到了要求采取预防行动的程度的证明时,才会在法律上采取相应的行动。例如,1985年《保护臭氧层公约》和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都是在科学家分别证明臭氧层的破坏和全球变暖问题主要是人类活动的影响所引起和各国有必要采取行动预防问题发展到不可逆转的程度时才制定的。其次,国际环境法本身包含许多技术性法律规范。这些技术性法律规范是经过国际立法程序,被各国共同采纳为法律规范的技术规范。如1972年《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弃废物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将废弃物按其毒性、持久性和对生物和海洋环境的影响,分为黑名单灰名单白名单三类,分别规定禁止倾弃、经特别许可方可倾弃和经一般许可方可倾弃三种管理办法。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在附件三里,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分类做了简明的界定,以利于各成员国对危险废物的识别。

  3 综合性。环境问题是由多种因素综合起来的社会问题,它和国际政治、国际经济都有密切的关联性。国际环境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一门综合性很强的法律部门,涉及到国际经济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内法等多个法律部门。如它影响国际经济法中关于国际贸易和投资的规则。又如越界污染问题,既涉及到追究自然人和法人责任的国内法,也涉及到跨国诉讼所涉及的国际私法,同时涉及到有关的国际条约和国家责任问题的国际公法,关系到多个法律部门。

  4 区域性。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不同的区域,不同的国家的环境问题是不同的,这就造成了各个地区的环境保护目标不同,所以区域环境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占有特殊地位。而实践表明,区域环境法所创立的规则往往给全球环境保护国际条约的建立提供了丰富的法律渊源,而且区域环境法更易执行。将全球性国际条约区域化也是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目标,它努力增加保护不同海洋区域环境的区域性公约,如地中海、波斯湾、西非、东南太平洋、红海和亚丁湾、加勒比等。区域性组织,如欧盟、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常在区域环境条约法的发展中起到发动机的作用。如1974年在北欧理事会框架内缔结的《北欧环境保护公约》和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欧洲野生生物和自然界保护公约》。

  5 经济主导性。由于人类社会必须通过提取、加工和消耗自然资源才能存在,所以世界经济与环境有着密不可分无法摆脱的联系。同时,这些资源又必然遵从物质和能量守恒定律并最终成为废物而排出。

  环境退化通常产生于经济过程中,特别是由错误的管理方式所致,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通过纠正经济扭曲以及提供保护资源和减少污染源的刺激手段。所以,国际环境法的制定和实施往往取决于经济因素,如果保护和改善环境所付出的经济代价超过了各方主体所能承受的限度,很多国际条约就无法得到有关国家的批准,或者不能被各国真正履行。所以,经济因素始终是国际环境法能否得到实施的根本原因。

  三、国际环境法体系

  国际环境法体系是一个广义的体系,它包括国际法中的硬法软法。构成国际环境法体系的法律文件的形式主要有国际条约(包括公约、协定、议定书和条约等)、司法判例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从目前来看,国际环境法的体系只是雏形,还不完备。该法律体系由三部分组成。

(一) 国际环境保护纲领性法律文件

  这类法律文件即是所谓的软法,尚未发展成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法律规范,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主要以规定全球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行动计划为主要内容的国际法文件,包括:《人类环境宣言》、《人类环境行动计划》、《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等。

(二) 保护特定环境的国际法律文件

  这类法律文件所覆盖的环境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大气、海洋、内陆水体、土地、森林、生物多样性、自然和文化遗产、南极和外层空间等。其中,保护大气环境的有:《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及其议定书,《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保护海洋环境及其资源的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部分、《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防止船舶和飞机倾倒废物造成的海洋污染公约》和关于保护海洋生物资源的各类国际条约;保护内陆水体的有:《保护莱茵河免受化学污染公约》、《多瑙河水域捕鱼公约》、《亚马逊河区域合作条约》、《乍得湖流域开发公约和条例》、《英国(加拿大)——美国边界水域条约》;保护土地资源的有:《防治荒漠化公约》;保护森林资源的有:《国际热带木材协定》和《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保护生物物种的有:《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简称湿地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保护南极资源的有:《南极条约》和《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公约》;涉及危险废物和管理和污染的主要有:《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核材料的实质保护公约》、《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核事故及早通报公约》、《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等。

  (三)涉及普遍环境问题的国际规则

     保含着泪规则的法律包括:WTO协定中的《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等法律文件,国际标准组织制定的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相关的司法判例等。

 

第二节     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可分为两类:一是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国际合作原则等;二是国际环境法专门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预防原则,等。

一、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

(一)国家环境主权原则含义

  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是指每个国家都对本国范围内的环境问题有最高的处理权和国际上的自主独立性。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领域中的体现。根据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所宣示的原则: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根据它们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各国也有义务使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的活动不对其他国家的环境和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造成损害。在各种不同的国际法律文件中,不论是有拘束力的还是没有拘束力的,这一原则不断被重申,并且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确认。《里约宣言》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只是将环境政策扩大为环境和发展政策。这一原则已被公认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规则,而且被纳入到有拘束力的国际条约中,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东南亚保护自然界和自然资源的吉隆坡公约》等。

  (二)国家环境资源主权原则内容

  1 国家享有资源开发主权权利。该权利表现为,各国对本国境内的环境及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有权决定对其开发利用,任何国家都不能以任何理由侵犯他国的自然资源,破坏他国的环境;为保护人类环境而进行的合作,必须建立在尊重各国主权的基础上。

  除《斯德哥尔摩宣言》和《里约宣言》外,1971年联合国大会第26届会议第 2849号决议宣布:各国有权按照本国的特殊情况并在充分享有其国家主权的情况下,制定其有关人类环境的国家政策。第一次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同环境问题联系起来。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宪章》重申: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和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同时重申:为了近代和后世而保护、维护和改善环境,是所有国家的责任。……所有国家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任何活动不对别国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条约也都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承认,如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承认,各国拥有禁止来自外国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进入其领土或在其领土内处置的主权权力。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重申,各国拥有主权权力按自己的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自己的资源。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规定: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拥有主权权利,因而可否取得遗传资源的决定权属于国家政府,并依照国家法律行使。这一规定将作为现代生物基因研究重要资源的各国的人类遗传资源也作为国家的自然资源确定。

  2 国家有不损害他国环境和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义务。所谓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是指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区域,例如公海及其海底、南极、大气空间和外层空间、月球等等。这些资源被联合国宣布为人类共同遗产。国家必须保证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活动不致损害他国或国际公有区域的环境。也就是说,国家在环境领域应尽适当注意义务,国家有义务建立监督机制,监督可能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

  地球环境是一个整体,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范围都是地球整体环境的组成部分。环境问题不受国界的限制,一国环境的变化必然对他国乃至地球整体环境有所影响。不仅野生迁徙动物物种和跨越领海或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鱼类,而且海洋、河流、湖泊和空气污染都不止于一国领土管辖范围内。这些情况导致了主权权力的冲突,所以要在整体上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就必须对开发环境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其中也包括对国家相关主权权力的限制,即一国的环境不应遭受该国管辖范围以外的活动造成的损害。

  通过国际司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组织的决议等法律文件的一再确认,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已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如1938年和1941年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由位于加拿大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一家冶炼厂排放的二氧化硫烟雾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财产损害引起。美加两国将此纠纷交由一个由一比利时人任主席的仲裁庭裁决,仲裁庭分两次裁决。在1938年的第一次裁决中,仲裁庭判定冶炼厂的烟雾对华盛顿州造成了损害并裁决加拿大赔偿美国7.8万美元。在1941年的第二次裁决中,仲裁庭做出一项有名的声明:根据国际法以及美国法律的原则,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该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已产生后果严重的情况,而损害又是证据确凿的话。此案是国际环境法历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案例。很多国际环境条约确认了国家的这一义务。如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在其序言中认为有必要防止植物病虫害越过国家边界。1968年《非洲自然保护公约》要求国家在开发计划有可能影响其他国家的自然资源时应进行协商和合作。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规定,缔约国不得采取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位于其他缔约国领土上的自然与文化遗产的措施。

 二、 可持续发展原则

(一) 可持续发展原则概念

  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概念是在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又称《布伦特兰报告》)的研究报告中提出来的。根据该报告,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它包括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的概念,尤其是世界上贫困人民的基本需要,应将此放在特别优先的地位来考虑;限制的概念,技术状况和社会组织对环境满足眼前和将来需要的能力施加的限制。”①

  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在国际环境领域内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但各国对于这一原则的具体的含义却有着不同理解。发达国家强调,为了将来的发展而保护环境资源;发展中国家则强调,在确保持续发展的条件下保护环境资源。为了统一国际社会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认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环境规划理事会在1989年召开的第15届会议期间,通过了《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声明》。该《声明》指出,可持续发展决不包含侵犯国家主权的含义。要达到可持续的发展,涉及国际合作和国内合作。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走向国家和国际公平,包括按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计划向其提供援助。可持续发展要有支援性的国际经济环境,从而导致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经济的持续增长和发展。可持续发展意味着要维护、合理使用并增强自然资源基础。可持续发展还意味着在发展计划和政策中纳入对环境的关注和考虑,而不是在发展援助方面的一种新的附加条件。

  可持续发展包含了经济的持续性、生态的持续性和社会发展的持续性,三者缺一不可。经济持续性意味着在保护自然资源质量的前提下,使经济发展的利益达到最大限度。生态持续性意味着发展不能超越生态环境的更新能力。社会持续性意味着发展要以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为最终目的,提倡资源利用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平性,以及享受资源利用利益和承担保护环境费用的公平性等一系列公平原则的体现,同时也包括在资源使用中的代际关系。

   (二)可持续发展基本内容

     一个完整的可持续发展概念包括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当代人为了后代人的需要,在使用地球资源的同时,也要保护自然资源。第二,各国在开发、使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也要考虑到其他国家的需要,以达到适当和公平的使用自然资源的目的。第三,经济发展必须与环境保护相结合。

  可持续发展全面批判了以为中心,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的传统发展观,强调环境保护作为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承认并体现环境资源对人类经济系统及人类生命支持系统不可缺少的价值。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要求建立适宜的政策和法律体系,运用经济手段、技术措施、政府干预和公众参与等多种手段,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通过综合决策纳入到国家、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的社会经济计划和具体行动中,以形成社会、经济和自然的协调发展。

  在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还处于形成和发展时期,但有越来越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承认和重申它。如1949年《国际捕鲸公约》明确规定其宗旨是:防止所有种类鲸鱼的过渡捕猎为未来世世代代子孙而保护鲸鱼这一丰富自然资源建立国际捕鲸管制制度,以确保鲸鱼族类的适当养护和发展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在序言中强调:各国有责任保护它自己的生物多样性并以可持久的方式使用它自己的生物资源

三、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一)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作用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是指在解决环境问题方面,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应采取合作而非对抗的方式协调一致的行动,以保护和改善地球环境。国际合作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基石。没有各国的合作,任何国际环境保护的目标都是不可能实现的。《人类环境宣言》第7条指出:种类越来越多的环境问题,它们在范围上是地区性或全球性的,或者它们影响着共同的国际领域,将要求国与国之间广泛合作及国际组织采取行动以谋求共同的利益。

  具体说,国际环境合作的意义在于:

  1. 国际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国际环境法中的环境问题主要指跨越国界的和全球性的环境问题。国家不能完全避免其影响,也不可能随心所欲的控制环境问题。

  2. 国际社会不同国家在政治、经济、科技、文化、历史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性的基本事实决定了各国必须合作。这些差异性导致各国之间存在很多利益冲突,尤其是经济和政治利益上的冲突。这些冲突妨碍了各国在国际环境保护领域中的协调行动。各国唯有加强合作才能克服这些利益上的冲突,共同致力于国际环境保护。

  相对于其他国际问题,环境问题着眼于全人类共同利益的出发点也有利于各国之间达成共识。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工业革命之后流行的发展模式,是造成世界贫富差距的主要原因之一。这种模式虽然提高了部分地区的劳动生产力,但却过渡消耗了生态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和生存环境,满足了部分人的需要,破坏了人类长远的发展利益。因此,必须对这种发展模式加以改革。

  实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前提是,发达国家原则上承认它们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主要责任者,有义务承担治理环境污染费用;发展中国家也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承认经济社会发展必须和环境相联系,应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政策。这种基于共同利害的责任感与合作精神,是国际环境合作原则的基本内涵。

  3 国际环境立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实施要求各国进行合作。唯有通过合作,各国才能克服利益冲突和政治、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差异,协调一致制定国际环境法规则并有效实施。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内容

  国际环境合作原则体现在许多国际宣言及国际条约中。其主要内容有:

       . 通过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4条指出: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国际问题,应由所有国家,无论大小,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合作的精神进行讨论。为有效限制、预防、减少和消除在任何领域进行的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必须通过多边或双边协定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合作,同时尊重所有国家的主权和利益。

     . 各国应通过共同活动和其他包括交换情报和相互协商在内的相关行动在自然保护中进行合作。联合国1982年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对此作了规定。

     . 对国际活动提供资金以及为使国家履行义务提供财政援助方面的合作。尤其是工业化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合作。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 20条第 2款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承担因执行那些履行公约义务的措施而带来的全部增加费用。

     . 关于知识、信息和技术转让方面的国际合作。《里约宣言》第9条表明,国际合作应为可持续发展加强国家自身的建设能力,通过科学和技术知识的交流提高对科学的理解,加强技术的开发、使用、传播和转让,包括创新技术。这一要求构成大多数全球性环境条约的重要内容。《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对此作了规定。

     . 在向其他国家转移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损害或被发现对人类健康有害的活动或物质的领域进行合作。《里约宣言》第14条要求,如果一国选择禁止或限制进口危险物质或引进危险活动,其他国家应尊重该国的这一禁令或限制。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和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对此作了规定。

     . 在合理利用共享资源方面加强区域合作。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7条规定:各国为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而拟定和制定符合本公约的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时,应在全球性的基础上或在区域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通过主管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同时考虑到区域的特点。1992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通过的《保护和利用跨界河流和湖泊国际公约》要求缔约国在平等和互惠基础上进行合作,以制定适用于全部或部分流域的政策、规划和策略。

  但是,由于经济等各方面利益的影响,国际环境合作是在斗争中进行的。当前国际环境事务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和尖锐的斗争。斗争的实质是改变旧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建立新的,平等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发达国家虽然在口头上承认它们应对全球环境的恶化负主要责任,但在实际上却没有采取与其责任相适应的行动来保护全球环境,如很多发达国家没有充分履行其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做出的率先递减温室气体的排放的承诺。在对发展中国家提供额外的资金和以非商业性条件提供环境技术等问题上,发达国家始终裹足不前。而且,发达国家还利用自己经济和技术上的优势,在国际贸易等领域设置绿色贸易壁垒为自己谋求经济上的好处。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技术上的落后,在国际环境问题上处于被动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发展中国家之间首先要团结一致,加强合作,在重大问题上维护自己共同的利益。

 四、 公平责任原则

(一)公平责任原则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是指由于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和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负有共同的责任,但是承担这些责任的大小又是有区别的,即发达国家应比发展中国家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这一原则的初步确立是对历史和现实的承认,是指导各国参与全球环境保护事业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发展中国家取得的一项重要斗争成果。它是发展中国家为了追求国际环境保护秩序的公平而提出的,体现的是一种不同于过去形式公平的实质公平。 

     全球环境问题的产生和发展在不同的区域表现为不平衡性,即:一方面,发达国家的发展是以全球环境退化为代价的,而发展中国家则成为全球环境退化后果的主要承担者和环境问题的最大受害者。由于经济贫困和人口增长,迫使发展中国家过渡开发自然资源。又由于技术落后和资金短缺,资源利用效益极低且缺乏保护,从而导致土地退化、沙漠化、水土流失、森林锐减和生物多样性减少等严重环境问题。同时,国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导致发达国家的严重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加剧了发展中国家环境的退化。环境状况的恶化反过来又对经济发展形成制约,迫使发展中国家更多的消耗自然资源,导致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与环境问题的恶性循环。

     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掌握较充分的技术和财力资源,能够在相当程度上预防或缓解全球环境问题对其造成的影响。而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和财力上的缺乏,不可能独立地解决本国的环境问题。

     有鉴于此,在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中各国就这一原则达成共识。《人类环境宣言》将环境问题区分为发达国家发展过渡的环境问题和发展中国家发展不足的环境问题,并提出了解决两类不同性质的环境问题的不同对策和措施。《人类环境宣言》提出:各国应本着全球伙伴精神,为保存、保护和恢复地球生态系统的健康和完整进行合作。鉴于导致全球环境退化的各种不同因素,各国负有共同的但是又有差别的责任。发达国家承认,鉴于它们的社会给全球环境带来的压力,以及它们所掌握的技术和财力资源,它们在追求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努力中负有责任。大会开放签署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各缔约方应当在公平的基础上,并根据他们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为人类当代和后代的利益保护气候系统。因此,发达国家缔约方应当率先对付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

     (二)公平责任原则基本内容

  公平责任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共同的责任和有区别的责任。

  1. 共同的责任。这是该原则实施的前提条件。它要求每个国家基于地球生态的整体性,都必须在保护和改善全球环境方面承担义务。这首先意味着各国有义务保护和改善本国环境,并采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对其他国家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各国并且有义务进行国际合作,在环境保护方面互相支援。

  2. 区别的责任。这是该原则的限定性条件。它要求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承担环境保护义务方面,其责任的分担是不平均的,各国承担环境责任的大小与它们在历史上和当前对地球环境造成的破坏和压力成正比。在解决气候变化、臭氧层破坏等全球性环境问题方面,发达国家应率先削减其污染物的排放量,率先在生产和消费方式上做出实质性的改革,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更多的、不附加商业性条件的资金和技术以帮助他们提高环境保护能力。同时,发展中国家也必须努力改革生产方式,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性发展。有区别的责任内容反映在一些国际环境条约中,如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规定,各国应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采取措施控制减少和限制温室气体的排放,而且特别规定发达国家要率先行动,采取限控措施,使它们的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的排放在本世纪末回复到1990年的水平。同时给予发展中国家暂缓采取实质性限控行动的权利,但没有给予它们永远不行动的权利。

 五、 预防原则

(一) 预防原则含义

     根据《里约宣言》第15条的规定,预防原则可以表述为: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根据其能力广泛运用预防的方法。在有严重或不可挽回的损害的威胁时,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不应被用来作为延迟采取防止环境恶化的有效措施的理由。此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几乎所有国际环境条约都规定了预防原则。如1992年《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规定:预防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当有合理根据认为直接或间接被引入到海洋环境的物质或能量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环境优美或妨碍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应采取预防措施,甚至在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排放与影响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时候。事实上,早在1987年国际北海大会通过的宣言中就已经规定了可以采取预防措施以控制危险物质在北海的排放。

  预防原则是针对环境恶化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不可逆转性特点而提出的。它要求在环境问题尚未严重到不可逆转的程度之前采取行动,而不以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为不行动或延迟行动的理由。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当存在造成严重或不可逆转的损害的威胁时,不应当以科学上没有完全的确定性为理由推迟采取这类措施

  (二)预防原则适用限制

  预防原则的实施必须是慎重的。首先,决策者采取行动前必须根据一般环境知识和科学家现有的最可靠的研究成果来预测。其次,作出预防行动前,应当预测到从事经济活动当事人的损失。为了保护环境的目的采取预防原则,就会限制那些可能污染环境的企业的经济活动,从而增加生产成本,一旦预防措施的决策失误,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严重影响经济的发展。因而,在实施预防措施前,应当对损失风险作出较科学评估。

第三节   WTO环境规则

  一、WTO环境规则与贸易的关系

  乌拉圭回合和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标志着国际贸易自由化和全球化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其基本宗旨是:通过协定大幅度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取消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促进国际贸易的自由化和全球化。

  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初期,由于越来越多的多边环境国际条约试图抑制自由贸易体制中不利于环境的消极方面,或试图以与贸易有关的措施促进环境保护,这使得现行的国际贸易法律与环境保护法律之间发生冲突,引起各国对环境和贸易的关系的高度重视。

  在理论上,贸易与环境保护的根本目的是一致的。正如《建立WTO协定》序言中所指出的,贸易的目的包括提高人类的生活水平和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最佳的利用世界资源。环境保护的目的,如《21世纪议程》引言所述,是改善所有人的生活水平,更好的保护和管理生态系统,争取一个更为安全、更为繁荣的未来 WTO在《贸易与环境的决议》以及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一系列的工作报告和公告中多次指出:赞同和维护一个公平、公开、非歧视的多边贸易体制, WTO愿意在不超越多边贸易体制的权限下,协调贸易与环境领域中各项政策。正像马拉喀什部长会议在决定设立一个永久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时所表示的,在坚持和维护一个开放的非歧视的和平等的多边贸易体制与保护环境以及促进持久发展两者之间不应当也没有任何政策上的抵触。这可以被认为是WTO在贸易与环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和指导原则。

     为此,WTO的贸易与环境委员会已将环境和可持续发展观念纳入到日常活动中,并致力于在贸易与环境之间建立一种建设性的关系,以求在不损害多边贸易体制公平、公开、非歧视特征的基础上加大环保力度,促进可持续发展。WTO持这一立场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贸易与环境密切相关。国际贸易的增长可以提高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处理环境问题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力量,而生态环境又是国际贸易的基础,使国际贸易得以存在并获得资源,即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在原则上是相容的,二者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WTO规则中应融入足够的环境保护内容。 另一方面,WTO规则是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基础。 这一性质决定了它以维护和促进多边自由贸易为己任,保护环境的目标只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内实现。WTO成员认识到WTO本身并不是也无意成为一个环保组织,它在贸易与环境领域进行政策协调的职责仅限于影响环境的贸易政策和对贸易有显著影响的环境政策,WTO不可能成为一个专门的环境贸易法律体系。因此,WTO必须遵从现行体制的原则,即在公平、公开、非歧视等原则的基础上,支持各国在WTO或其他国际机构内通过双边、多边合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WTO应确保环境政策不构成不正当的贸易壁垒,多边贸易规则也不应阻碍各成员对其国内环境采取充分的保护措施。

  当前国际贸易政策与环境政策之间的矛盾由于现存的不平等的国际经济秩序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经济、技术、科学等方面的巨大差距而深化和复杂化。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在贸易与环境的关系问题上存在较大的分歧。这些国家的政府决策者、企业界人士和环境保护主义者对贸易与环境问题往往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

     根据1997520日至21WTO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贸易、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研讨会,认为WTO今后关注的问题是:经济全球化,贸易和可持续发展;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之间的协调作用;多边环境协议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贸易方面的知识产权和环境;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和消除贸易限制和扭曲对环境的益处;关税和非关税措施对环境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关系。

     在处理贸易与环境关系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环境规定会影响国际贸易的发展,因而不支持在国际贸易规范中引入太多与环境有关的规定。这种观点不无道理。解决环境问题的最佳措施是各国制定适当的环境政策和法律来纠正市场失灵,贸易工具只是次优措施,因此,应该小心采用那些出于环境目的而限制贸易的政策。但是,这并不排斥在某些领域,尤其是涉及重大国际环境问题的领域实行统一的环境规定。从总体上来说,WTO在具体裁决案件时,仍表明了其贸易优先的价值取向。 

  二、WTO协定涉及环境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赋予各成员环保例外权

     WTO在《1994GATT》第123条规定了成员的普遍权利与义务,即最惠国待遇、关税减让和国民待遇,这些构成了自由贸易的基本原则,是WTO存在的根本。其它的许多条款都是这些基本原则的例外适用。其中与环保有关的例外条款最主要集中于该GATT20条的(b)、(g)两款中。根据第20条一般例外之规定,即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成员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b)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须的措施;……g)与国内限制生产或消费的措施一起生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有关措施。该条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前言部分,是总的要求;另一部分是可以列为具体例外的事项。

   20条前言部分事实上是诚信原则的表述,它的目标和宗旨是防止第20条例外权的滥用。第20条具体条款的适用不能使总协定实体规则的权利享有者的法律义务落空或受阻。所以,我们可以把第20条前言部分称为防止权利滥用的义务条款。解释和适用第20条前言的任务,即是设置和标出一成员引用第20条的例外权和其他成员根据不同的实体条款的权利之间的平衡线,以便对抗的权利不会彼此取消,不会扭曲、丧失或损害协定中构筑的权利义务平衡。按照WTO解决争端的上诉机构的解释,一项被裁定违反了一般性实体义务的措施,只有同时满足了歧视在性质上是武断的或不正当的,且该歧视必须发生与条件相同的国家这两部分的要求,才可以据第20条获得正当性。在涉及第20条的案件裁定中,如,在WTO就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一案中,美国根据其1973年《濒危物种法》发布规章,要求所有美国的拖网虾船在对海龟有重大伤害的规定区域捕虾时使用批准的海龟驱逐设施(Turtle Excluder DevicesTEDs)或拖网时间限制。后来,美国禁止未使用海龟驱逐设施的捕虾船所捕捞的鱼虾进入美国。由于印度、巴基斯坦和马来西亚等国部分出口商未采用海龟驱逐设施,美国禁止从这些国家进口海虾。于是这些国家请求WTO予以审理。WTO争端解决机构确定的原则是,首先要审查争议措施是否属于第20条的具体例外,然后再审查是否符合前言的要求,这一分析次序不是随便可以颠倒的,而是第20条的基本结构和逻辑。次序颠倒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在没有首先确定和检查有滥用威胁的具体例外时,解释前言部分以防止具体例外的滥用或误用是困难的,如果不是不可能。前言部分确立的标准在范围和广度上必然是宽泛的。当受审查的措施不同时,这些标准的内涵和外延会发生变化。在一类措施中被视为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或变相的限制,在另一类措施中不一定是这样。所以,第20条的具体条款是取得暂时正当性的条件,还须据其前言部分最终取得正当性。赋予了成员据(b)款和(g)款制定符合该条款精神的国内法的例外权利,而且该权利的行使同时必须是在成员履行《1994GATT》确立的实体义务的前提下才能获得正当性。故此,该第20条在贸易与环境发生冲突的时候,仍然坚持将贸易自由化的宗旨放在第一位,保护环境的措施必须是在遵循贸易自由的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才得到维护。

     (二)明确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是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之一

  《建立WTO协定》的序言明确规定:成员在处理贸易和经济事务的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持续增长、扩大货物和服务贸易;同时,允许根据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优化使用世界资源;根据各自的需求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水平,寻求既保护和保存环境,又达到上述目标的手段。与《1947GATT》序言的不同是,该协定将《1947GATT》前言中的充分利用世界自然资源的原始目标进行限制,将充分利用full use)改为合理利用optional use),世界资源的合理利用应与可持续发展相一致。明确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是新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宗旨之一,预示着世界贸易组织所进行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将以可持续发展为基础,环境保护将是一大主题。

     (三)允许各成员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使用特殊的国内措施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协议),在前言中指出:不能阻止任何成员按其认为合适的水平,采取诸如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以及保护环境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些措施不对情况相同的成员造成武断的或不正当的歧视对待,或者不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以及符合本协议的规定。这些规定允许如果国际标准不是实现一国希望达到的环保水平的有效的、合适的方式,成员可以使用特殊的国内措施,但必须强化透明度和通知原则,以尽量减少对贸易的影响。该协议鼓励各成员接受他国实现环保目标的措施,并将给其以本国措施的平等待遇,但前提条件是在进口国认为出口国的贸易措施符合其环保目标并表示满意时,它才承认这种等同性。该协议明确将保护环境和人类及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规定为各成员的一项基本权利。但同时对这一权利的行使施加限制义务,主要是透明度原则。该协议规定世贸组织成员国如要提出与国际标准不一致的技术法规或评审程序,则必须在适当早的时候事先通知各成员。成员必须迅速公开出版正式的技术法规和评审程序。成员国还必须建立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的咨询点,以便为其他成员和有关方面提供有关信息。

     (四)允许各成员为了环保的目的在贸易中采用预防措施

  《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简称SPS协议)进一步阐述了有关保护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检疫措施方面的规定,对成员施加了更大的、也是更具体的实体义务。它允许,成员在两大领域有权选择他认为合适的程度来保护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只要不是有意或不公正的对待国外相同或类似产品。这两大领域是:动植物携带疾病的传播或输入,以及添加剂、污染物、毒素、食物饮料及饲料中导致疾病的有机物的含量。该协议第2条规定了基本权利和义务,即成员应确保没有足够的科学依据不得维持任何卫生检疫措施,第5条第7款规定的除外。5条第7款规定:在有关科学依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现有的有关信息,包括有关来自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取某种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获得必要的补充信息,以便更加客观地评估风险,并相应地在合理的期限内评价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该条款实际上引入了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赋予各成员可采取临时性预防措施的权利。

  与其他协定相比,SPS协议允许国家在处理国际环境标准上享有更大的灵活性,鼓励国家采取已有的国际标准、指导原则和建议,也可采取更严格的措施,只要他们被证明有科学性,或者该国认为根据本国情况,他们是适当的,即使没有充分的科学根据,也可以以预防性为理由。只是各成员需履行透明度义务,及时公布有关卫生检疫的信息和规章。

     (五)允许各国采取绿色补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2条(c)款规定,在某些条件下,所有成员可以对由于实施新的环境法规而加重公司的经济负担的公司给予补贴。只有下述情况下,才能对目的是保护环境的补贴采取行动:这种补贴有利于出口,而且这种进口损害了进口国某一产业的利益,或者补贴有利于国内工业,却损害了他国根据GATT应得的权益或他国的贸易利益。《农业协议》承认许多国家进行的绿匣子政策,即各国保护生态环境计划及农场主的直接绿色补贴等国内扶植措施不在削减之内。但同时要符合两个条件:支持有明确的目的,并且是通过公众筹集资金的政府项目;项目不会对生产者提供价格上的帮助。

 (六)TRIPS涉及环境保护内容

  与国际环境保护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有技术转让问题、植物品种专利问题、控制环境危险技术的问题、遗传资源和生物技术问题以及保护传统权利、知识问题。TRIPS27条规定了几种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可拒绝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为了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为了避免对环境的潜在严重损害,成员必须阻止某些发明的商业应用,如用于人类和动植物的诊断和治疗及外科方法,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等。由于TRIPS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空前严格,很多发展中国家担心它会对环境保护产生负面影响。

  在技术转让问题上,不少多边环境国际条约,如《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规定,发达国家应以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环境保护技术。但发展中国家担心WTO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会阻碍这种技术转让。因为掌握技术的发达国家企业借知识产权保护提出发展中国家难于接受的价格。事实也证明多边环境条约规定的技术转让并未大量发生。此外,植物品种的专利保护可能由于受保护植物品种的同种性而引起植物基因的退化和遗传基因资源的损失。

   (七)与服务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

  服务业中有些部门可能会对环境发生不利影响,例如金融业的国际信贷政策可能通过支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而影响环境。有鉴于此,欧盟贸易与环境专员提出研究服务业,尤其是其中的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建筑业、工程和城市规划业对环境的影响。GATS6条规定,每一成员应确保影响服务贸易的一般适用的措施均在合理、公正、客观的情况下实施。一般认为这些措施也包括环境保护方面。第14条仿照GATT20条对一般例外做了规定,其(b)款允许成员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所必须的措施,只要这类措施不武断地或不正当地构成对情况相同的成员的歧视,或不够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

  三、WTO环境规则对贸易的影响

(一) WTO环境规则对贸易的作用

       . GATT20条之(b)(g)两项例外措施使得环境保护措施正当化。尽管环境一词并未出现在第20条中,但是由于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实际上就是期望通过环境法规所直接或间接达到的目的,所以该条(b)、(g)两项通常被解释为一般环境保护条款。这两个条款在涉及环境议题的贸易争端中被广泛援引。

       . 每一项环境规则的实施都不是无条件的。为保持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这些措施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首先,要证明环境保护是合法的,即必须证实环境问题确实存在,要有科学上的合理性。其次,在贸易上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是否是必要的,即须在科学上足以证明如果不实施贸易限制,必然会造成人类或动植物健康或生命的伤害。是否有可以替代的贸易以外的措施也能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从而将贸易所受的影响降到最小程度。再次,不违背非歧视性原则,即不以不正当的方式歧视外国生产者。即须符合GATT20条前言部分的规定。也就是说,自由贸易的精神凌驾于第20条例外条款之上。最后,适用TBT协议和SPS协议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适用这两个协议是必须满足如下条件:该两协议涉及到决策的透明度问题。成员必须遵循透明度原则。各成员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具有合法性,即从科学角度讲这些措施确实能保护环境或健康。两协议的基础是《1994GATT》第20条前言部分的限制条件。适用的技术标准必须考虑技术和经济的可行性。

   (二)WTO环境规则评价

       1 WTO环境规则对自由贸易的影响。WTO环境规则对自由贸易的影响表现为正反两个方面。在积极的方面,WTO环境规则确实起到了推动全球环境改善的作用,促使成员重新审视自己的环境法律,约束了成员破坏环境的行为。同时,WTO环境规则推动了全球绿色贸易的发展,提升了发展中国家的环境保护标准和环境法规的立法水平。但另一方面,WTO环境规则中一些条款相对模糊的界定又使很多国家为树立绿色贸易壁垒找到了借口。 WTO环境规则的模糊性主要根源于环境科学技术的相对不确定性,以及各国环境水平的差异性,这就要求各国在制定环境规则的时候必须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完全的整齐化一的标准和规定很可能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待遇。而WTO所追求的自由贸易的理想是规则的统一性,它要求各成员尽量减少个性化规则,遵循统一的基本贸易原则,WTO环境规则只是例外规定,并未形成普遍性的基本原则。

       2 WTO环境规则于基本原则的冲突。在适用环境规则的时候,往往出现与WTO基本原则的冲突。这种冲突也很容易被试图采取不正当的贸易壁垒的国家所滥用。该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允许各成员采用自己的环境技术标准可能影响非歧视原则。非歧视原则是WTO的基石,其基本含义是对待同类产品以及实施措施不应当构成歧视。WTO环境规则与非歧视原则的冲突首先来自对相同产品(或同类产品)的认识。根据现行WTO的非歧视原则,以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的产品,只要具有相同的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如使用严重污染环境或严重破坏生态的技术生产出的产品与使用环境无害技术生产的产品应视为相同的。而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用不同生产或加工方法生产出的相同产品尽管最终用途和物理特性一样,对环境的影响却可能大相径庭。这种分歧在美国与墨西哥金枪鱼一案中表现得很明显。墨西哥采用拖网法捕鱼,由于海豚喜欢在金枪鱼所在的水域的上层游动,因而在捕获金枪鱼的同时,很多海豚丧命。根据美国《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不能使用拖网法捕获金枪鱼,以保护海豚。为此,美国根据国内法规禁止进口墨西哥金枪鱼。墨西哥向GATT提出请求。GATT专家组认为美国的措施违背了非歧视原则,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墨西哥的金枪鱼不享有美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优惠待遇,即要比较两种产品,而不是两国捕获金枪鱼的方法。而环境保护主义则认为,从形式上看,一条金枪鱼和另一条金枪鱼没有什么不同,但从环境保护的角度,使用拖网捕获金枪鱼会严重影响海豚这一珍贵动物的生存,因此应对金枪鱼实施进口限制。SPS协议第3条第3款赋予了成员确定其自己的适当的卫生检疫保护水平的权利。TBT协议允许对一些使用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生产和加工方法生产出的产品加以限制或禁止,并要求进口产品也要符合本国的方法标准。TBT的这一规定显然是对非歧视原则的超越。WTO环境规则鼓励各成员采用国际环境标准,这标志着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某些方面的削弱。事实上,发达国家凭借其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依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对一些产品制订严格的环保技术标准,这些标准使发展中国家难以达到的,这就会对发展中国家出口到发达国家的产品无形中带来一道绿色障碍。目前国际上通用的环境技术标准主要是由发达国家控制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开始实施的ISO1400,该标准已正式发布了5个。因而,发达国家的环保技术标准形成了协调一致的特点。统一的环境标准对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市场准入形成很大的威胁,并在国际市场上会失去市场竞争力。很多国家实施的环境措施违背透明度原则。尽管WTO确立了透明度原则,但仍有许多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如环境补贴、生态税收、循环利用、废物处理等方面的要求,实施多边环境条约和其他国际规则的国内措施以及根据《关贸总协定》第20条采取的贸易措施,尚缺乏透明度。①④征收环境税费和进行环境补贴及实行环境倾销也可能违背公平贸易原则。自由贸易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其根本原因是环境成本的外部化,及环境资产的因素再生产或贸易中被忽略不记,出口商品和劳动力的价格不包含或不反映全部环境成本,促使出口生产、营销活动污染空气和水,恶化环境资源,造成环境问题。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要求企业实施环境成本的内部化,在政府给予支持环境成本内部化的环境补贴的条件下有可能违背公平贸易原则。此外,如果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投资污染性企业,如果东道国使用较低的环境标准,必然会降低其产品的环境成本,从而降低产品价格,按照现行的WTO规则,都有可能违背公平贸易原则。

     由此可以看出,WTO环境规则会影响了世界的自由贸易,且这种影响还将继续扩大。但是,当环境与贸易发生冲突的时候,WTO需要在遵循其基本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在制定和适用规则的时候,尽量减小冲突。在以后的WTO部长会议上,应努力协调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矛盾,并达成各成员对此问题的共识;同时,与国际环保组织一起,解决好多边环境条约与贸易规则的矛盾。

 

 

 

 

 

 

 

 

 

 

 

 

 

 

 

 

 

 

 

 

 

 

 

 

 

 

 

 

 

 

 

 

 

 

 

 

 

 

 

 

第十二章  国际货币金融法

 

 

第一节    国际货币金融法概述

   

  一、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概念与特征

    国际货币金融法是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在内容上,它涉及到国际货币体系、国际资本跨国流动、跨国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的管制、关于外汇的兑换与交易、关于各种国际金融资产的衍生工具交易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国际货币金融法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传统的国际贸易和国际投资法律制度的基础。在现代国际经济关系中,离开了国际货币金融法所形成的秩序,各种国际经济活动将难以顺利进行;同时,一国所适用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又决定着该国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方式和效率。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这种关系最初表现为不同国家货币之间的兑换关系。15世纪后,地中海地区逐步成为世界贸易中心,随之出现了跨国界的信用关系。美洲新大陆的发现和新航道开辟后,伴随着欧洲列强对外进行经济、政治和文化扩张的进程,欧洲各国的银行逐步在其他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建立起世界范围内的银行网络。适应金融业发展的需要,大量的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便应运而生。

    早期调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各国的国内法。从1719世纪,英、法、德等国先后颁布了一些金融法规,对国际间的货币兑换、支付关系和信用关系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曾有力地促进了国际金融事业的发展。尤其是英国制定的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关系及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极大的促进作用。

  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货币金融法规的制定始于二战后的布雷顿森林会议,该会议建立了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为核心的世界性货币金融法律制度,首次对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借贷和国际担保等作了有效的国际安排。此后,地区间的国际货币金融协议、多边和双边国际货币金融协定大量产生,形成了内容丰富多彩的国际货币金融法体系。

  严格地讲,国际货币金融法包括国际货币法和国际金融法两个性质有别但又密切联系的法律部门。国际货币法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因国际货币管理活动而产生的国际货币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它规定的是关于国际货币的兑换、流动和汇率方面的法律规则。它构成一国国际货币金融制度的基础,具有典型的公法性质。国际金融法则是指调整不同国家民事主体之间因跨国金融交易活动而产生的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规范和国内规范的总称,它规定的是关于国际贸易融资、国际贷款融资、国际债券融资、国际股票融资、国际融资租赁等金融交易的法律规则。尽管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此类法律制度往往也可能含有一定的管制法内容,但它在本质上具有私法性质。

     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简要地说,国际货币法构成国际金融法的基础,而国际金融法则表明了国际货币法的目的和欲规范的交易的内容。从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发展来看,一方面,一国的国际金融法律制度实际上建立在该国所采用的国际货币法制度的基础上,在不同国家的国际货币法体系下,其国际支付和国际金融交易将有不同的含义和特点,其国际金融法也将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另一方面,一国所采取的国际货币法制度又服务于其国际金融法制度,该国际货币法制度或者体现了其国际贸易支付制度的要求,或者体现了其国际金融交易制度的要求,或者综合体现了其经常性贸易支付和资本项下交易制度的共同要求。应当说,国际货币法与国际金融法的协调发展反映了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密切联系的客观特征。

    与其他相关的法律部门相比较,国际货币金融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国际性。国际货币金融法调整的是国际性货币金融关系,就是说,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的主体、交易标的或交易行为中必含有跨国因素。现代各国所采用的涉外货币金融制度不同程度地受到国际货币秩序和国际间共同接受的准则的制约,因而在国际间实际上存在着各国涉外货币金融制度相互协调的问题,这使其有别于一般的国内法制度;此外,在国际金融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国际协定和国际惯例对于跨国金融交易当事人还具有直接适用意义。

    2.基础性。国际货币金融法仅调整由国际货币管理活动和国际金融交易活动所直接引起的国际货币关系和国际金融关系,它是直接针对国际货币兑换、流动和国际金融交易等行为的法律规则而不调整国际货币金融活动背后的国际贸易关系和国际投资关系,它实际上对一国的国际贸易法制和国际投资法制具有基础性作用,这使之与传统的国际贸易法和国际投资法相区别。

    3.实践性。国际货币金融法规定的是关于涉外货币管理活动和跨国金融交易活动的规则,在内容和功能上均具有实践性和技术性特征,它实际上仅为一国既定的国际贸易政策和国际投融资政策提供了法律框架和法律工具,其作用在于保障国际经济活动的安全与效率。在近几十年来的国际经济活动中,国际金融实践在原有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秩序下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国际金融法已成为创新迭出的重要领域,实践中多将依其运用而形成的金融法律结构称为金融工具

    二、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与法律渊源

    (一)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

  国际货币金融关系经过国际货币金融法的调整即成为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以参与主体为标准可分为:国家之间结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国家与经济组织(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个人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不同国家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之间结成的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等。国际货币金融法律关系按内容可以划分为:国际货币法律关系;国际借贷法律关系;国际结算法律关系;国际金融市场法律关系;国际金融组织法律关系等。

  (二)国际货币金融法律渊源

  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渊源是指国际货币金融法所借以表现的形式。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国际货币金融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以下三种,其中前两种为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国际渊源,后一种为其国内渊源。

  1.国际条约与协定。国际条约与协定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重要渊源。目前,国际间调整货币金融关系的条约与协定主要包括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亚洲开发银行协定》、1930年《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1931年《统一支票法公约》等,其中《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在国际货币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被认为是维系战后国际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除上述国际条约与协定外,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制定的某些规则、决议或规范性文件也被认为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国际渊源,他们往往对相关的国际条约和协定具有解释意义。当然,国际货币金融法中的国际条约和协定仍有待于发展,其中大多数仅起到协调和引导成员国涉外货币金融制度的作用,仅有少数国际条约对成员国和国际金融关系当事人有直接适用意义。

    2.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交往中形成的稳定的、共同的作法,特别是由国际官方和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 国际惯例只对同意该项国际惯例的当事人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它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主要渊源。从国际金融的实践来看,规范国际金融交易的主要行为规则是国际金融惯例,其作用极为重要。目前国际上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国际金融惯例主要包括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和由世界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通则》概括的国际贷款合同惯例、由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通则》概括的国际信贷惯例、国际融资实践中依照意思自治原则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贷款协议共同条款、各主要国际金融市场上被普遍采用的市场规则等等。应当说,在目前的国际金融惯例适用中,各国法律所普遍确认的意思自治原则具有重要作用。从理论上讲,国际金融实践中所普遍采用的国际惯例实际上是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以具体的合同条款加以确认的;但从实践来看,国际融资的供求关系和跨国特征往往又决定了接受此类惯例实质上是实现国际融资的前提,这使得国际金融法实践具有了复杂性质与合同性质。

    3.国内法律。除上述之外,各国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国内法也是国际货币金融法的主要渊源,特别是国际金融中心所在地国家制订的有关国际金融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如英国和美国的国内法就对国际金融法有重要意义。由于对国际货币的管理实质上为国家行为,各国基于主权原则对于涉外货币关系的法律调整均采取国内法形式和强行法形式,有关国际货币条约仅对成员国政府具有协调和约束作用;而国际金融活动则是一种跨国性的金融交易行为,对于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调整首先要涉及当事人本国法的适用,在有关国际协定或国际惯例适用时也要考虑到相关国家国内法的限制性制度。各国关于国际货币金融的国内法通常包括涉外货币兑换和跨国流动的制度、汇率制度、财政货币政策、关于涉外货币金融机构和监管的制度、关于外汇和黄金国际交易的制度、国际信贷融资法制、国际证券融资法制、关于涉外金融资产衍生工具的交易法制等。其中,多数发达国家的此类法律制度采取民商法形式或市场化规则形式,并且对国内金融活动和国际金融活动不作性质有别的规定。而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不仅对于外汇兑换流通制度、汇率制度采取管制法形式,而且对于国际贸易融资制度、国际信贷融资制度和国际证券融资制度也都采取管制法的形式,相关的民商法规则不甚发展,并且通常对国际货币金融方面的法律采取有别于国内法制的特别法形式。

    此外,普通法系国家中有关涉外金融关系的判例、国际法院的判例也构成国际金融法的渊源。

 

 

二、国际货币法律制度

   (一)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

  1.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经过。金本位制的崩溃和货币集团(如英镑区、法朗区、美元区等)的出现,使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呈现出混乱局面,对国际贸易和国际支付带来了消极影响。为建立以本国货币为支柱的战后新的国际货币体系,美国和英国分别提出了建立战后国际货币制度的方案即怀特方案凯恩斯方案。怀特方案是由美国助理财政部长怀特拟订的联合国平准基金计划,其核心内容是建立个由各会员国共同出资的稳定汇兑基金,该基金以信贷等方式缓和成员国的国际收支不平衡问题,保持各国货币比价稳定。著名经济学家凯恩斯提出的国际清算同盟计划则建议成立一个世界中央银行性质的国际清算联盟,该联盟以透支形式向成员国提供信贷。以平衡国际收支、保持国际汇兑的稳定。

    由于美国是战后最大的债权国,英国在战争中损失巨大,无力与美国争夺国际货币金融领域的霸主地位。194471日,以美国的怀特方案为基础,在美国的新罕布什尔州的布雷顿森林召开了有44个国家参加的联合国国际货币金融会议。会议通过了《联合国货币金融会议的最后决议书》及《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两个附件,决定成立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以上三个文件合称为布雷顿森林协定,以此为基础形成了战后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体系——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

    2.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的主要内容。第一、建立会员国货币平价。即规定各会员国货币含金量或折合为美元的量(当时规定:1盎司黄金=35美元)。会员国由于国际收支状况等若要改变货币平价,须经基金组织追认或批准。第二、实行固定汇率制。各会员国有责任保持各自汇率的稳定,并应将汇价维持在平价上下1%的幅度内。当一国国际收支出现根本不平衡时,允许该国货币的贬值或升值,但调幅超过货币平价的10%则需经基金组织批准。在汇率不稳定时,各会员国有责任干预外汇市场。美国政府承担各国政府或中央银行用美元按黄金官价(1盎司黄金=35美元)兑换黄金的义务。第三、基金组织有义务帮助会员国解决暂时性的对外支付困难。

    可见,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最主要的是两大原则,一是各国货币之间的固定汇率原则,二是双挂钩原则,即美元与黄金挂钩,其他货币与美元挂钩。这是一个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货币制度,可以称为美元——黄金本位制或美元本位制。战后资本主义各国都以美元作为主要的国际支付手段,作为主要的外汇储备资产。

   (二)牙买加国际货币制度

    随着战后西欧和日本的复兴,美国的经济优势正相对减弱,不久,美国就出现了国际收支逆差,其黄金储备也不断减少。西欧、日本、石油输出国等握有日渐增多的欧洲美元、石油美元,使美国无力承担用美元自由兑换黄金的义务,因而多次爆发美元危机,导致美元信誉下降。1971815日,尼克松总统单方面宣布:停止美元兑换黄金,美国不再承担以官价兑换黄金的义务,美元贬值。这导致了国际货币金融领域的一度混乱。战后长期实行的以美元为中心的固定汇率制已不复存在,各国货币竟相采用浮动汇率。为了应付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崩溃后所出现的混乱局面,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19761月在牙买加首都召开会议,讨论修改《国际货币基金协定》,达成牙买加协定,形成了所谓牙买加国际货币制度。该协定在同年4月经理事会讨论通过后,于197841日正式生效。协定包含如下内容:第一、承认浮动汇率制。这就否定了布雷顿森林国际货币制度基础之一的固定汇率制。第二、降低黄金在国际货币体系中的作用。各国货币不再规定含金量,废除黄金官价,实行黄金的自由买卖,这也称为黄金的非货币化。稍加分析可知,牙买加协定只不过是对布雷顿森林货币体系崩溃后形成的国际货币金融关系局面的肯定而已,已称不上是一个新的国际货币制度。

     三、 国际货币汇兑的法律问题

     国际间的经济贸易、劳务输出、技术转让和资金流动的发展导致了以货币表示的国与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各国币制不同,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一般都须通过将外国货币兑换为本国货币,或将本国货币兑换为外国货币进行结算。这就必然引起货币兑换关系及其法律问题。

    (一)外汇及汇率

     外汇是以货币表示的可用以进行国际结算的各种支付手段和信用手段,例如外国货币、外币有价证券、外币支付凭证和其他外汇资金。不同的外汇在国际金融市场的活跃程度与它们在国际市场上的可兑换程度关系很大。货币依可兑换程度不同可分为:自由兑换货币、有限度自由兑换货币和不能自由兑换货币。前两项统称为可兑换货币。这种货币在外汇市场上可以由顾客、银行或国家等自由兑换成其他国家的货币或黄金,可以自由买卖。一国货币能否成为可兑换货币取决于该国的货币、外汇管制政策和法律。

    汇率是指两国货币间的交换比率,是用一国货币表示的另一国货币的价格。汇率既可以用外国货币来表示本国货币,也可以用本国货币表示外国货币;前者称为间接标价法,后者称为直接标价法。世界各国大多采用直接标价法,如2001年某月某日我国人民币与外国货币美元的汇率表示为:USDl00(美元)=827.23元~828.27元。第一个数字称为买入汇率或买入价,第二个数字称为卖出汇率或卖出价,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之后的余额称为经纪人收益。

     汇率可以分为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两种。从整个世界范围来讲,这可以美国的尼克松总统1971815日实行的新经济政策作为分界线。在这之前,基本上是固定汇率制,从这以后,主要是浮动汇率制。浮动汇率制的实行,使得各国货币的汇率经常变化,有时变化幅度还很大,这为国际经济交往带来诸多的不便和风险,形成汇率风险。为避免汇率风险,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选择好货币,出口商品应尽量用硬货币(汇率较稳,有上浮趋势的货币)成交,反之,进口商品或利用外资时应尽量用软货币计价和支付;二是订立保值条款,具体又有如下三种形式:黄金保值条款;外汇保值条款和特别提款权保值条款。

   (二)外汇交易

    外汇交易(买卖)是指不同国家货币的兑换活动;外汇市场是从事外汇交易的场所或渠道。外汇市场不一定要有固定场所,它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通过电报、电话、电传等方式进行。目前,世界上著名的外汇市场有伦敦外汇市场、纽约外汇市场、东京外汇市场和香港外汇市场等。外汇交易的方式主要有即期外汇交易和远期外汇交易两大类。即期外汇交易也称为现汇买卖,是指在买卖成交后,在两个营业日内办理完交割手续的外汇交易。按交易方式又可分为电汇、信汇及票汇三种。远期外汇交易也称为期汇买卖,是指成交后,在合同规定的未来的某一时间办理交割手续的外汇交易。期汇买卖的期限多为1个月、3个月、6个月、12个月等。远期外汇交易可分为商业性远期外汇交易和金融性远期外汇交易两种。外汇交易的当事人主要有:各国中央银行及其所指定的外汇银行、外汇经纪人、进出口商、跨国公司及其他外汇供求者等。

   (三)外汇管制

    外汇管制是国家通过法律或行政手段对国际汇兑及相关事宜的管理和限制。目前世界各国对外汇的管制基本上有三种类型:一是实行完全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如中国;二是实行部分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三是不进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和地区,如美国。

    外汇管制按管制的对象可以分为对人的管理和对物的管理两大类。其中的既指自然人,也指法人,通常按照国境原则划分为居民非居民两类。对物的管理包括对外币、黄金、外币有价证券的管理等。

    外汇管制按管制的领域可以分为贸易外汇管制、资本输出入管制、非贸易外汇管制、外汇买卖管制及外汇汇率管制等,具体分述如下:贸易外汇管制是对进出口商品所需或所得外汇的管制。通常,各国均规定对进口商品所需外汇,应持进口许可证到指定银行申请一定金额的外汇;而出口商品所得收入,必须按定比例卖给指定的银行。贸易外汇管制是一国外汇管制的主要部分。资本输出入管制是指对资本输入和资本输出的管制。一般来说,资本富足的国家,多鼓励资本输出,限制资本输入;资本不足的国家,多鼓励资本输入,限制资本输出。非贸易外汇管制是指对除了贸易外汇收支和资本输出入外汇收支以外其他外汇收支的管制。其管制原则与贸易外汇管制基本相同。外汇买卖管制是对外汇买卖的机构、价格、手续费等的管制。在这方面各国的有关法律都有详尽的规定。外汇汇率管制是指一国的外汇机构对外汇汇率幅度的管制,分为直接管制和间接管制两类。直接管制是对本国货币与某一种外币的兑换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汇率,实行复汇率制,包括出口汇率、进口汇率、非贸易汇率等。间接管制是指中央银行动用外汇平准基金在外汇市场上买卖外汇以便平抑汇率的大幅度涨落。西方发达国家大都采用间接管制,通过中央银行干预外汇市场。

    (四)各国现行的货币汇兑制度

      1.钉住制。就是将本国货币的价值与其他货币联系起来,本币对外币的价值随着钉住的一种或一组货币价值的变化而变化。截止于19923月,已有87个国家采取了钉住制,其中51个发展中国家钉住单一货币(钉住美元的26个,钉住法国法郎的14个,钉住卢布的5个,钉住其他货币的6个)。钉住的一般多为主要贸易伙伴,这样可减少贸易中的汇率风险,简化外汇管理。另有5个国家钉住特别提款权,31个国家钉住自己选定的一篮子货币,这类国家贸易伙伴较为分散,采取该制度可减少主要货币价值波动对贸易的影响。

    2.对单一货币或一组货币有限制的浮动汇率。采取前种体制的有沙特阿拉伯等4国。在制订了与美元的固定汇率后,允许市场汇率在一定幅度内波动,美元是平抑外汇市场的货币。采取后者的是参加了欧洲货币体系的国家,该体系内部各国保持较稳定的汇率关系,对外则联合浮动。

    3.较灵活的汇兑安排。有3种情况:智利、哥伦比亚等4国根据一组指数调整本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另有41国采取自由浮动汇率。发达国家的货币汇率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但政府常常通过调控市场来干预汇率。我国等22个国家采取有管理的浮动汇率,汇率可以由市场决定。

   (五)欧洲货币体系

    1950年建立的欧洲支付同盟是欧共体成员国建立货币一体化体系的开端,它于1958年被《欧洲货币协定》所取代。197129日成立欧洲经济和货币联盟1979313日欧共体9国决定正式建立欧洲货币体系。欧洲货币体系是一个复杂的机制,主要包括:创设欧洲货币单位作为欧洲货币体系的核心;稳定汇率机制,对内规定成员国货币同欧洲货币单位的中心汇率,并在双边基础上确定各成员国相互间货币的中心汇率。各国货币只允许在中心汇率上下225%(里拉可达6%)的幅度内波动,并规定各国货币的偏离界限,当一种货币波动超界时,则采取干预措施;对外则实行联合浮动;建立欧洲货币基金,从19794月到19816月,曾动用500余亿美元储备进行大规模市场干预。

     欧洲货币一体化的目标是建立欧洲中央银行和发行统一的欧洲货币。 199112月欧共体12国通过《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和《政治联盟条约》(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简称马约)。马约要求自1997年起建立单一货币(埃居),最迟于199871日建立欧洲中央银行、199911日建立经济和货币联盟。1998430日,欧洲议会全体会议同意在199911日,法国、德国、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荷兰、卢森堡、葡萄牙、奥地利、芬兰、爱尔兰启用欧元。欧元从发行到完全取代欧洲货币联盟(EMU)各成员国的货币,经历3个阶段:19991 1日,欧元取代埃居与成员国货币同时流通;200211日,欧元纸币和硬币逐渐取代各成员国的货币;200271日,取消各成员国的纸币和硬币,实行单一欧元。

    欧洲货币单位亦称埃居,简称欧元。由欧共体12个成员国货币加权平均计算,各国货币权重根据其国民生产总值和在欧共体内部贸易额的大小计算出来,每5年调整一次。体系创设之初,各国将其20%的黄金和美元储备提供给欧洲货币基金,基金以互换形式向成员国发行相应的埃居。埃居的主要作用:作为确定各成员国货币中心汇率和套算汇率的计算标准和汇率偏离指示器;作为进行干预市场的信贷业务的计值标准;作为成员国金融当局之间的结算手段和储备货币。埃居是仅次于美元和德国马克的储备货币。多年来埃居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也被用作债券、存款证、票据等金融凭证的计价单位。埃居成为统一的欧洲货币后,其历史作用将结束。

    三、《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主要内容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下称《协定》)是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由其所形成的国际货币体系构成目前国际货币秩序的基础,并被认为是目前国际间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

    (一)限制外汇管制之义务

     基金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即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依此,《协定》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了成员国负有取消和限制外汇管制的义务。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汇价而对外汇兑换和流动实行一定限制的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均曾实行过外汇管制,并且目前仍有国家在实行不同程度的外汇管制。我国自199671日起取消了对经常项目下的外汇兑换的大部分管制,实行经常项目下有条件的外汇可兑换,但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交易兑换和流动仍采取严格的外汇管制。[1]

     1.第八条成员国之义务。根据《协定》第8条的规定:成员国未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外汇兑换、支付和清算实行限制;不得采用歧视性的差别汇率措施和复汇率制度;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交易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为支付经常性交易而要求兑换时,应用外汇或对方的货币换回;各成员国应当向基金组织提供规定的有关金融和经济信息。本条义务甚至被称为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接受此条规定的义务,取消其外汇管制后,就成为所谓第八条成员国,该国的货币将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目前,已有70多个基金成员国接受了《协定》第8条规定的义务。

   《协定》第8条规定的成员国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项下的外汇兑换、支付或资金移转实行限制或拖延兑付,不得限制非居民将其近期取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的盈余进行转让,也不得限制其本国居民向非居民或外国人以外汇进行经常性交易。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实施或允许其机构作出歧视性货币安排或者执行多种汇率制度(买卖价差超过2%),已有的涉及多种汇率或歧视性兑汇限制的政策措施均不得付诸实行。该类成员国另负有购回其本国货币的义务,当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国际交易中积存有该国本币并且要求兑汇时,该类成员国有义务以外汇或对方的货币购回其本币。在特殊情况下或紧急情势下,该类会员国经申请基金组织批准或事后批准,可以对经常项下的外汇支付采取某些限制性措施,也可以采取合理的多种汇率制度。凡未经基金组织(IMF)批准而实施有悖于上述规则的外汇管制者,将构成对《协定》之违反,基金组织可根据情节予以制裁。

    2.过渡性安排。基金组织的许多成员国目前并未接受《协定》第8条的义务,这些国家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选择接受《协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过渡性安排之义务。依此规定,该类成员国在加人基金组织后,将继续保留或依情势的变迁改变其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与货币移转的限制。按照基金组织的原意,《协定》第14条仅在二战后的过渡期内允许成员国维持和施行某种临时性外汇限制措施,并且此类成员国应每年与基金组织磋商,即所谓14条磋商,但这一条款后来被持续沿用至今,接受第14条过渡性安排义务的成员国主要为发展中国家。

    根据《协定》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接受过渡性安排义务的成员国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该类会员国在接受基金宗旨的基础上,可以保留其在加入基金时即已存在的对国际交易中外汇兑付和移转的限制,也可以依情势变迁修正该限制制度,并且该项限制制度的实施不须得到基金组织的批准。该类成员国在计划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外汇兑付和移转制度增加新的限制时,必须依《协定》第8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基金组织批准,实践中区别新增限制和修正原有限制较为困难,原则上应从限制措施的新颖性、实用效果和限制作用几方面来考虑。该类成员国有义务不断审查其外汇政策是否与基金组织的根本目标相符合,有义务每年与基金组织磋商审核其外汇管制措施是否仍有必要,并且有义务在具备条件时取消其外汇限制。

    从现有的实践看,按照14条磋商,基金组织通常是通过审核、建议、说服和敦促方法来协助成员国逐步消除不必要的外汇管制政策。这就是说,基金组织与成员国首先须审查相关的外汇限制措施之必要性与合理性,考虑取消该限制是否会影响成员国的经济发展与国际收支平衡;其次,基金组织往往建议和协助成员国制定降低通货膨胀的政策、稳定币值的政策和简化外汇限制的政策,为消除不必要的外汇限制政策提供条件;再次,基金组织依磋商程序以说服和敦促成员国逐步取消某些外汇限制措施,实施有利于国际多边结算和收支平衡的措施;在某些情况下,基金组织还可通过拒绝批准成员国的提款申请等手段促使其取消不必要的外汇限制,引导其走向自由兑汇。

   (二)实现有秩序的汇率安排

    维持有秩序的汇率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基金组织成员国进行国际货币合作的基本目标。鉴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浮动汇率已经成为国际货币关系中长期化的事实,修订后的《协定》确认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上具有一定的自由并负有相应的合作义务。

     按照现行《协定》的规定,基金组织成员国在选择汇率制度与确定汇率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其前提是成员国所选择的汇率安排不得与《协定》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及基金的原则和宗旨相抵触。从实践来看,目前的基金成员国多采取浮动汇率制(但不得为多重汇率),在确定汇率方面多采取钉住一种货币或一组货币(包括特别提款权)的方式(但不得与黄金挂钩)。根据《协定》第1条的规定,基金组织对于汇率安排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在于促进汇率的稳定,在各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率安排。为实现此宗旨,《协定》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在以下四方面进行合作:努力引导其经济和金融政策有利于实现有秩序的经济发展和价格的全面稳定;创造有秩序的和基本的经济金融条件并保持汇率不经常变动的货币制度,努力促进外汇制度的稳定;避免通过操纵外汇汇率和国际金融制度,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执行与保持汇率稳定相符合的外汇政策。应当说,《协定》第4条第1款和第2款的上述规定仅具有原则性和政策性意义,它们仅为基金成员国选择汇率制度与汇率政策提供了某种框架和目标。有鉴于此,《协定》第4条第3款又进一步规定,基金组织有权依据《协定》所确定的原则和宗旨制定旨在实现第4条第1款和第2款内容的具体原则,以之指导成员国在汇率制度方面的行为和政策;该等具体原则将由基金理事会以简单多数加权投票通过。

    需要说明的是,现行《协定》对成员国汇率制度的要求不仅有原则性,而且有一定的弹性。一般而言,成员国应当在不违背《协定》原则、条款和基金组织决议的基础上选择实行汇率制度,这实际上是指有利于金融和经济稳定的汇率制度、指成员国国内金融形势稳定条件下的汇率稳定的制度。但如果因成员国国内的经济或金融形势使其无法维持汇率的稳定,而不属于不公正地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关系时,该成员国将没有义务维持原有的汇率比价。

   《协定》和基金组织除对基金成员国的汇率制度提出前述原则性要求外,还通过某些较为具体的规则对成员国加以约束,这主要包括成员国通报监督规则、汇率磋商程序和限制操纵汇率的规则。依《协定》第4条第2款规定,基金成员国虽可自主选择汇率制度和汇率定值规则,但其有义务向基金组织通报其所采用的制度和规则;当该成员国修改其汇率制度(如从钉住汇率改为自由浮动汇率)或汇率定值规则(如所钉住货币的种类或其比例发生变动)时,同样有义务立即向基金组织通报。此项规则意在使成员国详尽公开其汇率制度和政策的内涵、标准与干预汇率的条件,以确保基金组织和其他成员国对其进行有效监督。

    根据《协定》第4条第1款的规定,基金组织于1977429日通过了一项旨在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的决议,该决议规定,基金成员国有义务避免操纵汇率和国际货币体系、阻碍其他成员国对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不公平地取得优于其他成员国的竞争地位;如果外汇市场的紊乱情势构成对成员国货币汇率的短期干扰,为消除该现象,相关成员国在必要时应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并且此项干预应充分考虑到其他成员国(包括所涉及外汇的发行国)的利益。该决议对《协定》第4条具有解释意义,已成为基金成员国确定汇率政策的指导原则,对于成员国的汇率政策具有重要的影响。

    除上述规则外,《协定》第4条第3款规定的磋商程序也是确保成员国履行合作义务,实现国际货币汇率制度的有效手段。依该磋商程序,凡涉及有悖避免操纵汇率或国际货币体系指导原则的事项,或者发生了以下原则性争议时,相关成员国应当与基金就汇率问题进行磋商:某成员国长时间、大幅度地对外汇市场进行单方向的调整;某成员国将用于国际收支平衡的官方或半官方的过渡性贷款进行调整时;某成员国对国际收支项下或经常性交易项下的资金兑汇或资金移转重新增加限制、加重限制或施以长期限制时;某成员国为实现其国际收支平衡目的而实施对资本国际流动造成不正常的鼓励或打击的其他金融政策时;依表面判断,某成员国对其汇率的调整和政策改变与起主导作用的经济金融情势不相关,并将影响其竞争能力和资本长期流动的情况。上述磋商程序对于协调成员国间的汇率政策和督促其采取合理公平的汇率措施,以实现汇率稳定,具有重要作用。

    按照基金组织目前的磋商程序,成员国之间的有关争议通常依以下方式处理:成员国之间的投诉与争议可以正式提交基金理事会列入议程进行审议,也可以提交基金执行董事会审议;成员国与基金组织或者成员国之间对《协定》条文解释所发生的争议,应当提交基金执行董事会裁决;如果执行董事会所审议或裁决的投诉与争议同某一无权单独指派执行董事的成员国有关,该成员国可以派代表列席会议,执行董事会也可以对该成员国提出此种要求;与《协定》解释争议有关的成员国对于执行董事会的裁决如有不服的,可以在该裁决作出后的三个月内要求将该争议再提交基金理事会作最后裁决。

   (三)基金资金的使用

    根据《协定》规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主要职能即是在成员国国际支付手段短缺时,以特定方式向成员国提供必要的金融资助或信贷,以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稳定货币关系。为实现此目的,各成员国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以国际储备和本国通货向基金缴纳了被核定的份额,同时在基金账户下取得应有的配额;当成员国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有权依照其配额和《协定》的规定提取或借贷取得相应的外汇资金。依此,基金起到汇合成员国国际储备资源的作用,各成员国对基金的提款权成为其国际储备的一部分。

     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贷款通常又被称为成员国对基金的提款权,它与通常意义上的贷款不尽相同。其基本做法是:成员国在遇有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时,有权依规则以本国货币向基金组织购买其他国家的货币或特别提款权(无论何种贷款,本息均以特别提款权计价);该提款国未来负有以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购回其本国货币的义务。它类似于成员国以本国货币为抵押,向基金组织取得的外汇贷款,其还款后赎回抵押的本币,这对信用部分提款表现得尤为明显。根据《协定》和基金组织的决议,基金仅对各成员国政府提供此类贷款(各成员国通常指定本国的财政部或中央银行负责基金账户下的提款),该贷款用途应不违背基金组织的以下宗旨:基金在有充分保障的条件下,以基金组织的资金暂时供给成员国,使其有信心利用此机会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而不致采取有害于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依上述原则,缩短会员国解决国际收支问题的时间,减轻由此带来的负担。尽管许多成员国主张:成员国对其储备部分的提款可用于任何目的,但此项提款实际上也以不违反《协定》的条款和原则为限,并且该提款也不得用于远期外汇买卖。

    根据基金贷款实践,成员国对于基金资金的提取主要有普通贷款(一般提款权)、在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提款权和特别提款权几类方式。普通贷款又称为一般提款权,它是基金组织对成员国的一种基本贷款。该贷款用于解决成员国一般国际收支逆差的短期资金需要,其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备用安排期为1年,成员国自得到贷款批准后可在1年内提款。由于普通贷款的数额受到成员国配额的限制,其中的信用部分贷款又要求成员国必须及时满足提款条件,为了解决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的国际收支困难,基金理事会设置了备用与扩大安排下的贷款便利。在备用安排下,成员国在未发生金融困难时即可先行与基金磋商,由基金理事会单方作出决议,保证申请国有权依决议规定(而不再另行申请),从其基金一般资源账户下购买所需的外汇或特别提款权,而申请国则应提交一份说明其用资项目的意向书。在扩大安排下,成员国在其储备部分贷款和信用部分贷款均已提完,而为改善其金融情势又急需金融资助时,由该成员国与基金磋商,由基金理事会以决议作出扩大贷款安排,其程序类似于备用安排。备用与扩大安排为成员国在普通贷款限额之外提供了贷款便利,其中扩大安排下的贷款额最高可达成员国配额的140%;备用安排下的贷款额最高可达成员国配额的100%。

   (四)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ft  RightSDR)是基金组织为补充国际储备不足而于19698月创设并于19701月开始向参加国发行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它主要用做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不能直接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定值单位,并可在成员国和基金组织间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外汇。基金成员国可自愿参加特别提款权的分配,从而成为基金特别提款部的参加国(在基金特别提款权账户下享有特别提款权),也可以不参加特别提款权的分配,还可以参加后退出特别提款部;此外,基金组织对于某些违反《协定》的成员国,可根据参加国有效通过的决议撤销其参加国资格或取消其特别提款权。目前,基金150多个成员国中,除个别国家外,其余均为特别提款权账户的参加国。根据目前《协定》和基金组织实践,特别提款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特别提款权是参加国(指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部的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下享有的对其自有储备资产的提款权,它不同于成员国对基金组织一般资源账户下享有的借贷性提款权。根据《协定》的规定,参加国使用特别提款权除应符合《协定》要求的国际支付目的外,不受其他条件限制,其提款无须偿还,并且参加国对于其在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下分配拥有的特别提款权资产有权获得利息收益。

    2.特别提款权是由基金组织根据国际清偿能力的需要而发行,并由基金成员国集体监督管理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依据《协定》的规定,特别提款权应根据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对国际储备资产的要求而每几年发行一次,该发行应以保持全球国际储备的稳定发展为目标;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原则上以成员国在基金一般资源账户下的配额为基础(近年来适当考虑到发展中国家方面利益)[1],任何关于特别提款权分配或撤销某成员国特别提款权的决议均需得到特别提款部参加国85%加权投票的赞成,每一参加国不仅有权在通过特别分配决议时投票反对,而且可以在分配表决前通知基金其不参加分配。发展中国家通常认为,基金组织目前对特别提款权的发行限制过于严格,难以满足国际储备手段增长的需求,且目前特别提款权在国际储备资产中所占的比例过低(占国际储备资产总值的4%);同时认为,基金目前对特别提款权的分配办法不合理,其中对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虑得不够。

    3.特别提款权本质上是由基金组织为弥补国际储备手段不足而创制的补充性国际储备工具,其基本作用在于充当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和货币定值单位,同时也可在成员国之间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根据《协定》和基金组织决议的规定,特别提款权目前可用于以下用途:根据《协定》第19条第3款的规定,参加国基于国际收支平衡或储备地位的需要,可申请基金组织在特别提款权账户下安排向其他参加国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基金组织在收到申请后,可协调指定某些参加国(国际收支情势好、国际储备地位较强)为承兑特别提款权的对象,并在规定期限内与申请国兑汇;申请国的此种兑汇没有比例限制,可将其持有的全部特别提款权兑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根据《协定》第19条第2(b)的规定,某一参加国也可通过与其他参加国达成协议的方式,以特别提款权兑换为等值的其他通货(包括不可自由使用的外汇),而不必征得基金的批准,也不必遵循基金的相关规定与原则(包括有关兑汇需要的限制);但此类交易以不违反《协定》第22条规定的原则为准(改变国际储备结构)。依《协定》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参加国可以申请将其在特别提款权账户下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转入一般资源账户,以补足该参加国在一般资源账户下储备部分不足其配额25%所形成的债务,或者用于偿还其所欠基金的其他债务(如依《协定》第5条第6款所欠债务);基金特别提款部收到该申请国的申请后,实际上须将该特别提款权向其他参加国兑换为所需的通货,并转入该申请国的一般资源账户,故此过程中,基金须征得相关兑汇国的同意。依基金组织目前的决议,特别提款权按照可调整的比例,集合表示着五种可自由使用货币的币值(称为特别提款权货币篮),其币值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可以作为货币定值单位。根据《协定》第30条的规定,只要经基金组织批准,特别提款权还可以用于基金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其他相关金融业务。从基金组织已有的决议和目前的实践来看,特别提款权已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之间被用于远期贸易付款、特定的贷款、国际金融结算、国际金融业务保证金、基金利息与红利支付、赠款等等。

  4.特别提款权作为一种较稳定的国际储备资产,又是一种货币定值单位,基金组织依《协定》第15条第2款的授权,可在任何时候改变特别提款权(SDR)的计价方法与原则。特别提款权在创立时曾与黄金直接挂钩(1SDR价值为0.888671克黄金),《协定》第二次修订后,曾与16国货币挂钩;根据1980年基金执行理事会通过的第6631号决议和第6708号决议,特别提款权自198611日起将以国际出口贸易和服务贸易额最高的五个基金成员国的货币组成特别提款权货币篮,以后每五年调整一次,该五国货币被定为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198611日生效的特别提款权货币篮,特别提款权集合表示着美元、马克、法郎、日元及英镑五种货币的价值。

四、巴塞尔协议

  (一)巴塞尔协议产生

  1975年由英格兰银行倡议、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10国集团成员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荷兰、比利时、瑞典)以及瑞士和卢森堡中央银行负责人,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和监管办法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常设机构,实际上它是各国中央银行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联合代表机构和协调机构。该委员会于1975年通过了《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即第一巴塞尔协议1983年进行了修改,称为第二巴塞尔协议。这两份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19872月,美国和英国向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对银行资本基础和基本充足率评估的统一的建议,该建议被委员会接受,并在此基础上,该委员会公布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19912月,委员会对其作了修订。19927月,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业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该建议规定了监管当局的最低监管标准、强调信息的取得和交流、强调母国统一监管为主和东道国对设立外国银行机构的批准监管权等内容。1997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利率风险管理原则》,详尽规定了银行应当建立综合性的利率风险管理机制。国际上将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所发布的一系列国际金融监管的准则成为巴塞尔体系

  (二)巴塞尔协议主要内容

  1.资本构成。各国银行法对银行资本内涵的界定存在很大差异,形成国际银行间不平等竞争。资本是衡量银行风险的基础,因此,统一资本的范围是制定统一资本充足率标准的前提。协议规定,银行资本应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构成。前者又称第一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如已经发行的完全充足的普通股)和公开储备,即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储备;后者又称第二级资本,是核心资本以外的资本。协议要求,在资本构成中,核心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50%;银行总资产(经营规模)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5倍,或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之和的银行资本的12.5倍。

   2 .资产风险。根据信用风险,协议将资产负债表内项目相应设定了5个风险权数0%(无风险),10% ,29%, 50%, 100%(十足风险)。风险权数大,则表示该资产风险大。这使银行的经营因资产种类、业务种类和交易国别而有所差别,以便能更确切和全面地反映银行的风险情况。如以本国货币定值并以此对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融资的债券,其风险权数是0%,则可以不提取资本准备金;对房地产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贷款,其风险权数为100%,其资本准备金不能打折。协议对资产负债表外项目采用0%29%50%100% 四个风险加权系数。

   3.资本充足率。银行资本应保持既能经受坏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经营达到赢利的水平。保持适度的资本金,直接关系到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这是衡量一家银行业务经营情况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协议建议将风险资产与银行资本的比率定为8%,其中核心资本占4%

     尽管《巴塞尔协议》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由于其影响力很大,使得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了该协议标准和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协议的规定对抑制跨国银行的无限膨胀起到了有效作用。但是,由于协议仅以资本充足率来测定银行的信用风险,而对银行的市场风险未予涉及,因而使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无所适从。针对该情况,巴塞尔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了对1988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管理市场风险内容,鼓励银行交易低风险金融产品,以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三) 低监管与有效监管

   1. 最低监管。1992年《巴塞尔建议》规定了银行监管当局得最低监管标准:母国统一监管。所有国际性银行集团和国际性银行都应接受母国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因为母国监管当局应有能力和条件获得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全球业务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证实其真实性。双重审批。跨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实现取得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同意。东道国信息权。为配合母国统一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有权取得外国银行机构的经营信息,并将其提供给母国监管当局。东道国监管权。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的设立和母国监管未能达到上述最低标准,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达到,包括接受外国银行机构的建立。

  2. 有效监管。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9月发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该原则是适应国际银行业的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而归纳出的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扩展至银行业的各个方面,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强调监管的全程,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注意建立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强调对银行业监管必须是持续监管,要求对跨国银行结构的各种银行业务实施全球统一监管。该原则对国际银行业的有效监管产生了深远影响。

  

第三节   国际信贷法律制度

  一、国际信贷概述

   (一)国际信贷的概念及特征

  国际信贷又称国际借贷国际贷款,它是指借款人以信贷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信贷人借贷资金的国际融资方式。国际信贷是一种合同性融资行为,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借贷人与贷款人之间依国际信贷协议结成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借款人为信贷债务人,贷款人为债权人。

     国际信贷的基本特征在于:国际信贷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分属于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其信贷协议、履行行为和争议解决受到国际惯例、意思自治原则或相关国家法律的支配,这不同于国内贷款。国际信贷关系本质上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是某种法律上可期待的清偿信用,具有期限性的特征,这不同于跨国直接投资形成的国际股权性关系。国际信贷以国际信贷协议为基础,它是一种合同性融资,是特定借款人与特定贷款人之间的协议行为,其借贷的成立与债权人的变更均受到合同法规则的限制,这不同于证券融资。

    国际信贷是国际融资的重要形式,曾在国际资本流动中占有重要地位。近20年来,随着国际证券市场的发展,国际融资手段走向证券化和多样化,但传统的协议借贷仍然是国际融资的重要形式和典型形式,其融资迅速、便利和灵活的特点是其他金融手段难以比拟的。从实践来看,目前的国际贷款在手段与结构上正日趋复杂化,这主要是基于信贷人分散风险和提高还款安全性的考虑。利用国际信贷融取资金,对于发展中国家有着重要意义。

    (二)国际信贷的种类

    国际信贷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类型。例如,依据贷款人的性质,可将国际信贷分为政府信贷、国际金融机构信贷和国际商业银行信贷;依据国际借贷的期限,可将国际信贷分为短期信贷、中期信贷和长期信贷;依据国际借贷的组织方式,可将国际信贷分为独家银行信贷、联合信贷和银团信贷等等。

    1.政府信贷。政府信贷是国政府以其预算内资金向另一国政府以特定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信贷。此种信贷通常依据国家间的双边协定或双边关系而提供。如经合组织下属的工业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信贷、石油输出国根据南南合作原则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官方发展援助信贷均属之。政府信贷一般采取三种方式:一是以出口信贷方式提供的信贷;二是以单纯的中长期信贷协议方式(基本形式)提供的信贷;三是以上述两种方式提供的混合信贷。

    政府信贷具有以下特征:政府信贷的借款人与信贷人均为特定的政府组织,信贷资金主要来自信贷人的国家财政预算收入。此类信贷本质上为国家行为和国家财政收入信贷,因而较少受商业原则的支配。政府信贷具有利率低、附加费用少的优惠性质。根据国际惯例,此种信贷至少应含有不低于25%的赠与成分,这是根据信贷利率、偿还期限、宽限期间和综合贴现率等数据计算出的一种综合性指标。政府信贷的利率一般为1%至3%,有的甚至为无息;其附加费通常限于承诺费[1]和手续费或其中之一种。政府信贷一般为中长期信贷。其信贷期通常为10年至30年,其宽限期[1]通常为5年至7年,最长的可达10年。政府信贷大多带有一定的附加条件。例如要求借款人以信贷之部分向信贷国购买设备、物资、技术成果或技术服务,以此增加信贷国的出口贸易;或者在政府信贷的同时,要求借款人连带使用一定比例的信贷国出口信贷,以带动信贷国民间金融资本的输出。政府信贷主要为项目信贷。其信贷用途多限于符合双边协定或双方经贸关系的重要项目,超越这一范围将可能造成信贷申请上的困难,在通常情况下,信贷国的有关机构还将按协议对借款国的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

    2.国际金融机构信贷。国际金融机构信贷是指国际金融机构作为信贷人向借款人以信贷协议方式提供的优惠性国际信贷。该项信贷的信贷人不但包括全球性国际金融机构,如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金融公司即世界银行集团,而且包括区域性国际金融机构,如亚洲开发银行、泛美开发银行、非洲开发银行、欧洲投资银行、国际投资银行等。

     国际金融机构信贷也是一种非商业性的优惠信贷,其基本特征是:该类信贷的信贷人为特定的国际金融机构,而其借款人通常也受到特定范围的限制。如世界银行信贷的借款人仅限于基金成员国政府、政府机构、由其政府机构提供担保的公私企业,国际开发协会信贷的借款人仅限于贫困发展中国家的开发项目当事人,亚洲银行信贷的借款人限于其成员国的开发本地区项目的投资人,泛美开发银行信贷的借款人限于其成员国的当事人,并且须为在合理条件下无法从私人来源获得融资的当事人等。该项信贷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各成员国缴纳的股金、捐款以及国际金融机构从资本市场的筹资,其资金的放贷宗旨通常包含有鼓励成员国从事开发项目,援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贫困国家经济发展的内容,不完全等同于仅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信贷。该项信贷的条件通常较为优惠,其利息率普遍低于商业银行信贷,其优惠性信贷的利息率可低于3%甚至为无息;其附加费通常也包括承诺费和手续费。尽管国际金融机构信贷不完全等同于政府间的软信贷,但其信贷条件的整体优惠性往往并不亚于政府信贷。该项信贷通常为中长期信贷,期限较长,一般为10年至30年(最长可达50年),宽限期多为5年左右。该项信贷大多为开发性信贷,主要用于经济复兴或开发性项目,非项目性信贷通常为配套性使用,这与商业银行信贷也有很大的不同。该项信贷对信贷用途往往设有严格的限制,不仅信贷协议含有要求借款人严格遵守信贷目的和信贷用途的条款,而且信贷方通常也对借款人的资金运用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检查。

    在国际金融机构信贷中,作为信贷人的国际金融机构常主张其信贷协议具有独立于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效力,其依据多为国际惯例、意思自治原则(信贷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国际金融机构制定的信贷协议示范规则(如世界银行在19851月修订颁布的《信贷协议和担保协议通则》、国际开发协会在19851月修订颁布的和《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议通则》等);其信贷协议中往往订明:(本)信贷协议规定的银行和借款方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协议的条款生效并必须执行,而不管任何国家或其政府部门的法律有任何相反的规定。银行和借款方都无权在根据本条而采取的任何法律行动中……主张信贷协议的任何条款无效或不能执行。[1]实践中,该主张往往与国际仲裁制度相配合,它对于政府信贷协议和商业银行信贷协议均有一定影响,其中《信贷协议和担保协议通则》对各类国际信贷协议的指导作用尤为明显。

    3.国际商业银行信贷。国际商业银行信贷又称国际商业信贷,它是指一国的商业银行(或国际金融机构)作为信贷人以协议方式向其他国家的借款人提供的商业信贷。它是国际信贷中的最典型的形式并在国际性信贷总量中占有很大比重,其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商业银行,信贷利率多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由于国际商业银行信贷的手续相对简便,较之政府信贷和国际金融机构信贷容易获得,其资金使用并不附带商业条款以外的限制条件或附加条件,其信贷条件又依据市场原则随行就市,这对于经济效益良好而又短缺资金的借款人来说无疑是最为可靠有效的融资来源。

    国际商业银行信贷的特征:商业银行信贷的信贷人和借款人除须为不同国家的当事人外,原则上不受特定身份的限制。按照多数国家的法律,信贷人可以是具有信贷业务或商业银行业务的任何金融机构,借款人可为各类主体,而某些发展中国家(如中国)则基于外债管理政策的考虑,对于本国借款人的资格设有一定限制。商业银行信贷的利率通常以国际金融市场利率为基础,一般是按照伦敦银行六个月期的同业拆放利率再加一定的加息率或利差,该利差除考虑信贷金额、信贷期限和借款人资信条件外,主要依据金融市场供求关系确定。商业银行信贷主要为定期信贷和中短期信贷,其期限通常为l10年,其计息和付息多以六个月为一期;也有些商业银行信贷采取短期循环信贷方式,多数为转期信贷。商业银行信贷的信贷用途不受特定范围限制,但信贷人基于信贷偿还安全原则、信贷协议合法原则和不违反信贷人经营能力原则,往往要求在信贷协议中载入信贷用途条款,该协议经当事人协商签署后,自应按约履行。商业银行信贷原则上受到意思自治原则和相关国家国内法的支配(通常为信贷人所在国)及司法管辖,此外也要考虑国际惯例的要求,其信贷协议中通常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和司法管辖条款,这与政府信贷和国际金融机构信贷有所不同。

     国际商业银行信贷按照其组织放贷方式,可以分为单独信贷、联合信贷和银团信贷三种。单独信贷是指由某一家商业银行独立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信贷,其信贷资金由信贷人单独组织安排。联合信贷是指在不超过法律限制的条件下,由几家国际商业银行共同作为信贷人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国际信贷。银团信贷又称为辛迪加信贷,它是指五家以上的国际商业银行按照法律文件约定的方式,联合向借款人协议提供的数额较大的国际信贷。银团信贷是目前国际信贷融资中最为典型、最有代表性的方式;它不仅包含了国际商业信贷关系中的一切基本要素,而且体现了分散信贷风险和提高筹资效率的市场要求,因而在国际商业银行信贷实践中有日益普遍化的趋向。

    二、国际信贷协议

    一项国际信贷往往涉及许多法律文件,其中最重要的是国际信贷协议和国际信贷担保协议。从实践来看,国际商业信贷协议尤其体现了国际信贷的典型要求,由其所概括的内容不仅有惯例化之趋势,而且对于国际金融机构信贷协议和债券发行法律文件也有着重要的影响。

     国际信贷协议是明确信贷人与借款人之间国际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由当事人双方按照具体的信贷要求协商确定,在形式上通常包括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约首通常包括主体条款和鉴于条款,用以指明当事人、双方订约目的和所依据的原则,按照英美国家的法律,鉴于条款具有合同解释依据与合同原则的效力。结尾通常为当事人签章和附录。正文部分概括了国际信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它通常包括以下一些基本条款:

    1.定义条款(definition)。该条款应对信贷协议中所使用的主要概念、术语和缩写作出明确的定义。

    2.信贷货币(currency)。该条款应规定国际信贷所使用的币种,此为国际信贷条件的基本内容之一,通常在信贷准备阶段即已商定。

    3.信贷承诺(loan  commitment)。在一般商业信贷协议中,该条款应确定信贷人承诺信贷的整体金额;在联合信贷协议中,各信贷银行应当依该条款分别承诺其信贷份额或金额;而在银团信贷中,各参与银行签署的承诺信贷份额的声明文件也具有信贷承诺条款之效力。此条款意在明确各信贷银行与借款人分别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连带性债权关系。

     4.信贷期限(credit period)。信贷期限是指从信贷协议签署日起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本息为止的整个期间。该条款亦为信贷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应先行商定;依信贷期限长短,国际信贷分为短期信贷、中期信贷或长期信贷。

     5.信贷利率(interest  rate)。该条款为信贷条件的主要内容,条款中应明确所采用的利率类型和计息办法;如为固定利率,应明确规定利息率数值和替代利率[1];如为浮动利率,应明确规定利率基础、加息率和利息确定方法。

     6.信贷费用(borrowing  increased  cost)。在国际信贷中,借款人除须负担还本付息债务外,还应负担信贷组织中的有关费用。本条款应当明确借款人所负担的费用项目、具体数额及信贷人扣收办法。在银团信贷中,借款人通常要负担信贷管理费、代理费、杂费和承担费用等。

     7.提款条款(draw down)。该条款通常规定借款人分期提款的规则,包括具体的提款期、每次提款的金额、提款前的通知事项等。

    8.先决条件(condition  precedent)。国际信贷协议中通常设定一些限定信贷协议生效以及限定借款人可以提款的前提条件,即所谓先决条件。该条款应详细列举限定信贷协议生效的法律文件及其限制作用;还应指明限定借款人每次提款权的财务事实及限制作用。此为各类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共同条款。

    9.偿还信贷(repayment)。该条款为信贷条件的基本内容,条款中应明确还本付息的方式、期限、每期数额及通知事项等;在允许提前还款情况下,还应明确提前还款的限制、方法、通知事项和借款人应付的补偿费等内容。

    10.陈述与保证(representation  and  warranties)。在该条款中,借款人须对信贷人据以决定信贷和签约所涉及借款人的重要法律事实、财务和经营事实加以说明和承诺,并须保证该等事实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借款人的陈述与保证失实,将视为其违约,并应承担合同责任。此为国际融资中常用的共同条款。

    11.约定事项(restrictive  covenant)。约定事项是国际融资中普遍采用的一系列旨在限制借款人行为的共同条款的总称。借款人在该条款中须承诺于信贷清偿完毕之前将承担一系列义务,如不再以其资产设定担保、保障信贷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受偿地位、承诺不从事使其自身财务状况恶化的行为、限制处分财产、保障借款人主体之同一性、保证信贷用于约定之用途、按约定购买保险等等。

    12.违约事件(event  of  default)。该条款不仅须详细列举各种构成违约的事件及违约责任,而且通常要对某些预期违约事件(如导致借款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事实)加以明确。此为国际融资共同条款。

    13.债权让与(assignments)。该条款须对信贷人转让其信贷权(或残余债权)及其条件加以规定,其内容一般包括信贷人转让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不得增加债务人负担之原则、债权转让是否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方式等。一般来说,信贷人往往追求自由而少受限制的债权让与权。

    14.税收条款(no deduction)。该条款一般针对借款人所在国的利息预提税而设,其主旨在于明确借款人所在国征收预提税或其他税赋时的负担规则。依惯例,该条款通常规定:无论借款人所在国已征收利息税还是未来增加征收有关的税种,该税赋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还本付息时不得预扣税费,故该条款又称为不扣税条款

    15.抵消条款(offset  clause)。该条款通常规定,信贷人有权对借款人到期应付的债务行使抵消权,即将借款人存放在信贷人银行中的款项或其他债权充抵其债务。由于各国法对于抵消的规则有较大差异,条款中往往须对抵消权、抵消权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加以明确。

    16.权利放弃与累加救济(abstention  and  cumulative  remedies)。该条款中通常规定,信贷人不行使权利或沉默不等于其放弃权利,其弃权必须以书面通知方式作出;此外通常还规定,信贷协议中所规定的信贷人救济不等于排除了法律上规定的权利救济,而是对后者的补充或累加。

    17.放弃主权豁免(waiver  of  sovereign  immunity)。在借款人或借款方的当事人为国家机构或者可能享有国家财产豁免权的情况下,商业信贷银行将要求其就放弃主权豁免权作出承诺和声明,此条款还应对放弃主权豁免权的范围加以列举。这一条款实际上与借款人所在国的国际私法政策有关。

    18.法律适用(governing law)。又称法律选择条款。该条款应规定信贷协解释、协议履行和争议解决所适用的准据法。按照商业信贷惯例和市场条件,信贷人通常坚持要求以其本国法或第三国法为准据法,这与政府信贷和国际金融机构信贷有所不同。

    19.司法管辖(jurisdiction)。又称法院管辖条款。该条款规定与信贷协议有关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管辖,及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机构。在目前情况下,国际商业信贷协议通常选择由信贷人所在国法院管辖。

    20.本票条款(loan  bills)。在订立信贷协议时,一些国家的信贷人往往要求借款人签发远期本票作为债务凭证;如国际信贷中有此安排,协议条款中应对该期票的效力、还款提示方式和持票人的权利加以规定,并应在协议附录中附上票样。

     三、国际信贷担保协议

  国际信贷中的担保通常采取信用担保方式。信用担保又称保证,它是指第三人以其资信向国际信贷人的担保;依其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本付息时,担保人负有代其即时清偿的责任。在国际信贷中,信用担保的担保人通常是具有外汇支付能力或信用能力的金融机构或政府组织,此种担保可以有效地避免物权担保变现能力差和外汇管制障碍的缺点,故为国际商业银行信贷人所普遍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国际信贷中的信用担保采取担保(保证)协议方式;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采取信贷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方式;此外,银行机构出具的备用信用证和政府组织的担保意愿书也是某种信用担保的方式。

     目前的国际信贷担保一般采取所谓持续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模式,其担保协议在格式上也分为约首、正文和结尾三部分,其内容中大量采用了陈述与保证、约定事项、违约事件、法律适用与司法管辖等共同条款,但其正文的实质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条款:担保人条款。该条款须明确担保人的名称、主体资格、法定住所、担保账户;如为共同担保,应分别列出各担保人。陈述与保证条款。担保人须承诺其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具备担保行为能力、已得到签署和履行担保协议的合法授权与批准等事项。担保范围条款。该条款须明确担保人承诺担保的数额或范围;如为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时,还须明确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及其是否负有共同性连带责任等。无条件担保条款。该条款通常使用无条件担保连带担保字样,并且要求担保人放弃先诉抗辩权;依此条款,当借款人届期不能清偿本息时,信贷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以等同于主债务人的方式立即替代清偿,而不得援引所在国法律上的先诉抗辩权程序。根据当事人协商,该条款也可以约定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担保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这通常是指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时、主债务人住所变动而难于向其索偿时、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等。持续担保条款。该条款并非是说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无限期的,而是指担保人对于主债务人按信贷协议不断提取的债款数额全部负担保责任(直至主债期满),而非仅对其在某一时期的负债余额负责。不可撤销担保条款。依该条款,担保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而不完全以信贷协议的效力为基础,担保人不能以因信贷协议而产生的抗辩权(例如信贷协议延期、变更或效力瑕疵等)来对抗信贷人。信贷人权利条款。该条款通常以特约方式确定信贷人的某些特别权利,如信贷人有权仅向共同担保人中的某一人请求偿债,信贷人可以对几个共同担保人或某一个担保人起诉求偿等等。担保执行条款。该条款须对担保的执行条件和执行程序加以规定,按照无条件担保的要求,只要主债务人届期未能偿还本息,信贷人向担保人送达主债务人违约的书面通知后,将可立即或随时要求担保人替代偿债。代位权条款。该条款通常规定,担保人在替代主债务人偿债后,将代位信贷人对主债务人取得了信贷协议上规定的债权求偿权;在设有反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的代位求偿权将与其担保债权并存。但在通常情况下,代位权条款往往根据信贷人的要求而明确规定:只有在主债务全部清偿后,担保人方取得代位权。

    除担保协议或担保条款外,备用信用证和担保意愿书也是信用担保的常用形式。备用信用证是由银行(担保人)根据主债务人的要求向信贷人开具的旨在担保国际信贷债务的长期信用付款凭证;如主债务人届期不能偿债,信贷人可向担保人提示备用信用证和主债务人违约证明,要求担保人承担付款义务。担保意愿书是由一国政府组织或母公司根据其下属企业(借款人)的要求,向信贷人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该借款人偿还信贷的书面文件;此种担保文件的责任表示和法律效力较为含混,通常仅适用于信誉良好的大公司或政府组织,实践中又称之安慰信

     在国际信贷或国际融资中,信贷担保人为了避免担保偿债风险,往往在为借款人出具信贷担保的同时,要求借款人提供反担保。所谓反担保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信用或资产权利向信贷担保人作的还款保证,它实质上就是以信贷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再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信贷本息而导致信贷担保人替代偿债损失时,信贷担保人有权根据反担保协议向再担保人主张担保债权或对担保资产依法变价受偿。反担保可以采取信用担保(如借款人母公司的担保)形式或者物权担保形式,但借款人以其资产权利设为物权担保时,显然须将其事先披露于国际信贷的信贷人,并且该物权担保应不违背国际信贷协议中的约定事项条款。

 

 

 

 

 

 

 

 

 

第十三章  国际税法

第一节  国际税法概述

 

  一、国际税收概述

  税收是以政治权力为后盾所进行的一种特殊分配,是一国政府与其政治权力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之间所发生的征纳关系。它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国家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存在,就要对人们的收入强制地、无偿地和固定地征税,以税收作为其主要财政来源。税收是一项涉及贸易、金融、投资等经济活动甚至非经济活动的一种范围非常广的制度。因此国外有学者指出,政府的征税,间接地但却非常有效地影响着贸易和竞争。税收既是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最重要的方式,又是调节经济运行,实现经济政策最受宠爱的机制。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税收仅仅局限于一国境内。

  国际税收是指超越一国国境的税收,即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与其他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关系始于19世纪末期,它的出现有两个前提,一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二是所得税制度在各国的建立。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一个纳税人可以在国外取得收入或者同时从若干国家取得收入,这就会形成国际性的收入。而各国均建立有所得税制,于是会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国际性收入同时征税的现象,并由此产生国家间的税收分配问题。

  国际税收必须以国家税收为前提,不能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国际税收的本质是收入的国际性以及税收的国际性,体现为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纳税人的收入来源从国内扩大到跨国,国家税收也就延伸到别国,成为国际税收。国际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分支,是随着国际税收关系的产生与发展而发展起来的。

 

  二、国际税法概念

(二) 国际税法概念

  关于国际税法的概念,国内外目前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见解从狭义的角度来理解国际税法。按照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严格地在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划分界限,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种见解的根源在于,把国际税收关系只归结为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因而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也只是关于国际税收的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

  另一种见解则突破了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严格界限,从广义上来理解国际税法,认为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又包括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这种见解的根源在于,认为国际税收关系除了包括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以外,还包括各国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在税收上的征纳关系,即各国涉外的税收征纳关系。因而国际税法的主体是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除了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外,还包括调整税收征纳关系的各国的涉外所得税法。由于这种见解对国际税法的理解和认识更符合现代国际税收关系的实际情况,即各国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收条约密不可分,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分配关系相互依存相互影响。因此,广义国际税法说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对此,我们对此见解亦持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国际税法是调整国际税收关系,即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以及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征纳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以概念为据,国际税收的调整对象有两个:一是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二是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各国依国家主权原则对本国境内的居民、非居民以及本国境外的本国居民征税,就会产生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所得的重复征税,而在重复征税中,哪个国家征税多少或不征税,就形成了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特征

  国际税法总是同时对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进行共同调整,因而这种国际税收关系已成为有关国家间的财政利益分配关系和它们各自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的统一体。与传统意义或纯粹的国内税收关系相比,国际税法调整的这种国家税收关系,在主体、客体和内容上都有其自己特点。

  1.从国际税收关系的主体看。国际税收关系主体包括: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国际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是国家。因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在实质上是各主权国家对跨国纳税人行使税收管辖权时所形成的一种经济利益关系,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是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形式。它与国内税收关系的征税主体不同在于:国际税收关系中的征税主体往往是有两个有时甚至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存在,而且国家既享有征税的权力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国际税收关系的纳税主体是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团体。跨国纳税人具有双重纳税身份,即:不仅对跨国征税对象的来源地或所在国承担纳税义务,而且向其居住地也需履行纳税义务。

  2.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看。国际税收关系的客体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只有在存在跨国所得(或曰国际性收入)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国家与跨国纳税人的征纳关系,也才会发生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这种跨国所得,指的是本国居民来源于外国的应税所得和外国居民取自本国的应税所得。由于所得的跨国性,所以两个以上的国家依国家主权原则的属人有越权和属地有越权均有权对其课税。

  3.从国际税收关系的内容看。国际税收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关系主体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在国际税收关系中,两个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为非对等的强制无偿性,但是两个征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建立在对等互惠的基础上。由于国际税收关系中的国家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和它们各自与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是统一体,所以征税主体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而是两个征税主体间意志协调的结果。

  4.从国际税收法律规范看。国际税收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化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规范,又包括程序法规范。国际税法的国际法规范是指用以调整各国间税收分配关系的国际税收协定和国际条约。国际税法的国内法规范是指各国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国际税法的实体法规范是指在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直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国际税法的程序法规范是指国际税收法律规范中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及其征收管理程序的规定。

 

  三、国际税法基本原则

  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国际税法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根本准则。各国在处理它们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的时候,应当以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并受到这些基本原则的制约。

  (一)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

  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是国家主权独立在国际税法中的体现,它是指一国通过制定法律来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的范围,有权对属于该范围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国家独立自主地行使其征税权力,不受任何外来因素的干预;对国家税收管辖权的限制,只能是一种在国家间相互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基础上自我限制。该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 各国在主权范围内充分行使本国固有的征税权力;

     2 各国税收管辖权完全独立,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干预或制约;

     3 各国税收管辖权一律平等;

     4 各国相互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

     5 各国有充分自由来选择本国的税收制度,决定本国的税收政策;

     6 各国均有责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相互协调税收管辖权的行使。

  在国际税收法律实践中,尊重和坚持此项原则,对维护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主权利益,实现公平合理的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征税公平原则

  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中提出,征税必须遵守四项基本原则:按能力纳税;每人应纳税额不得任意变动,并应周知;尽量方便纳税人;尽可能降低费用。这四个原则对国际税法而言,仍具有借鉴意义。

  在国际税法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是征税公平原则。而征税公平原则的实质,就是亚当·斯密所说的按能力纳税,即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征税公平意味着实现课税的普遍和平等。具体讲,征税公平就是同等收入的纳税人在相同情况下应当同等征税,而不应有所轻重;不同收入的纳税人中,高收入者应当比低收入者多纳税。但在国际税法上,征税公平并不意味着同等收入的但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纳税人,应该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和具有相同的税收待遇,而是意味着国家对跨国所得征税时应做到无差别待遇,避免重复征税以及防止国际逃税、避税。也就是说,征税公平原则在国际税收关系中的具体要求和功能表现为:

  1.无差别待遇。税收的无差别待遇是指通过税法来合理确定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保证跨国纳税人与本国纳税人的税收待遇没有差别。这一原则派生于国际法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其目的在于使跨国纳税人与本国纳税人在同等税收负担条件下从事经济活动,实现在平等基础上的竞争。但这种无差别只是相对概念,非绝对公平。

  2.避免重复征税。国际重要征税的存在,造成跨国投资者的额外税收负担,不利于资金的国际间的流动和运用,反映出跨国纳税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以及跨国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的税负不公平问题。因此,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现象,是实现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课税的需要。

  3.防止国际逃税和避税。国际逃税和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以非法欺诈手段减轻税负或形式合法等手段减轻税负,造成税负不平等,从而损害国家税收法律制度的尊严和纳税人对税收机关的信赖。进行国际逃、避税的纳税人的税负远低于诚实守法的纳税人的税负,这会破坏国际经济范围内的正常竞争秩序,违反税收公平原则。因此,防止国际逃税,避税现象,是实现对跨国征税对象公平征税的需要。

  四、国际税法发展概况

  从国家出现到19世纪末以前,只存在着国内的税收关系,国家征税权的行使局限于本国的疆界内,并未扩及境外的对象。这主要是由于生产和交换基本上是在一国境内进行的,纳税人的所得仅来源于一个国家,所以税收法律关系也就发生在主权国家的管辖权范围内。

  19世纪末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由于资本输出的出现并且不断增加扩大,造成了从事跨国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的国际化现象的普遍存在和发展,这些企业和个人不仅在其居住国境内拥有收益和财产,同时还有来源于居住国境外各自所得和投资于境外某个东道国的资产。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实行了所得税制度。由此,对各国间的产品流通来说,国家已经不再像过去那样只是在本国境内对外商征收间接税,而有可能对外国商人的营业利润征收所得税,出现了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对同一投资收益同时征税的现象,纳税人就同一笔跨国所得,不仅要向所得来源国(资本输入国)缴纳所得税,同时还要对其居住国(资本输出国)承担纳税义务。这同单纯从事国内投资和其他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相比,跨国纳税人背负了沉重的双重税收负责,影响他们本来期望从跨国经济活动中可能得到和利益份额。

  但由于涉外税收制度建立的范围大多集中在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国际双重征税的现象还不多,国家间的税收分配矛盾也不尖锐,因此,这一时期国际税法并未形成。

  国际税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这个历史阶段内发展和形成的。其原因在于:首先,各国普遍建立了所得税制度和涉外税收制度。所得税征收制度日益复杂,税收负担也日趋加重,跨国纳税人的范围不断扩大,国际双重征税的现象日见严重,国与国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矛盾也就十分突出,理顺这种关系的客观要求就首先表现在国际税收协定方面。其次,发达国家相互投资大大增加,这样使得发达国家的税收分配矛盾不断尖锐化,同时由于第三世界国家的纷纷独立行使税收管辖权,也使得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税收矛盾尖锐化。最后,跨国公司大力拓展海外投资,利用各国的税制差异,采取各种手段进行国际逃税和避税,严重损坏了有关国家的税收分配利益。对此,实行广泛的国际税收合作,各国共同防范逃避就显得非常必要。

  国际税法在二战后发展的表现特征是:国际税收条约的数量迅速增加;各国的国内税收立法和各种国际税收条约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调整国际税收关系的共同的原则和规则;国际税收条约的内容和形式日趋规范化发展,表现为《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第二节  税收管辖权

  一、税收管辖权概述

  税收管辖权是指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即国家依法确定的纳税居民和非居民及征税客体的范围以及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具体讲,税收辖权所权要解决的问题是:谁有权征税,对哪些人征税,对哪些收入征税,税种如何,税率是多少。

  国家依据什么来确定本国税收管辖权,各国学者形成了不同的理论学说:

  1.主权理论。依此理论,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在于国家主权。主权国家依照属人原则和属地原则行使其税收管辖权。依据国际法,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主权包含着属人优越权属地优越权。由于税收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税收方面的体现,因而它也具有国家主权的固有属性。

  2.费用收益说。此理论又称代价利益说。该学说认为,纳税人在所在国参与经济活动,所在国承担了提供政府服务的费用,付出了代价,因此该国有权对纳税主体在该国取得的所得予以征税。

  3.人格依附和经济依附论。人格依附,是指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格附属于征税国家,即纳税人与征税国有国籍、住所、登记地、管理机构所在地等属人性质的联系,据此一国可行使征税权。经济依附,是指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服从于领土主权所产生的某一经济效益,即只要纳税人收入与某国有经济源泉关系,不论收入是直接还是间接源自该国,该国均有征税权。

  多数国家依据主权理论来行使税收管辖权。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两个基本原则或依据,依主权理论,一般包括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

  1.属人原则。它是指纳税人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人身隶属关系,根据这种隶属关系主权国家有权对具有本国公民和居民身份的人行使税收管辖权。国际税法上将上述属人性质的连结因素统称为税收居所,凡是与征税国存在着这种税收居所联系的纳税人则是该国税法上的居民纳税人,这个征税国则称为该纳税人的居住国。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拥有税收居所的事实,有权要求该居民纳税人就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2.属地原则。它是指一国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或者经济活动行使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税收关系中,当征税国和纳税人的各种所得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是通过地域连接因素表现出来时,这就是属地性质的连结因素。在国际税法上将所得与征税国之间有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的这一连接因素统称为所得来源地。一国根据所得来源地这一连接因素对非居民纳税人在本国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

  目前,大多数国家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行使的税收管辖权,可分为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大类别

  二、居民税收管辖权

  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纳税人在本国境内存在税收居所这样的连结因素行使的征税权力。它是属人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它的确立是以纳税人与征税人之间存在着某种属人的联系为前提,这种根据纳税人的居民身份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也称作以人征税。

  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存在。因此,对于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确认,是各国居民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关于居民身份的确认,由于直接关系到国家的主权和经济利益,因此不存在统一的国际规定。各国基本以国内立法的形式规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住所标准。各国税法中规定的住所是指人的永久性、固定性居住场所,通常为家庭、配偶和财产所在地。确定人的住所的永久性和固定性是确定纳税人是否在征税国存在住所的主要标准。

  2.居所标准。居所,一般是指人的经常性或习惯性居住场所,并不具有永久居住的性质。采用居所标准的国家,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这些国家税法判断个人是否属于本国居民纳税人的标准之一,就是看这个人在境内是否构成拥有居所的事实存在。相对于住所标准,居所标准能更大程度地反映个人与其实际工作活动之间的联系。但这种标准的缺陷在于:一个人的经常居住的场所,往往缺乏某种客观统一的识别标志,在有关国家税法上它本身是个不明确一致的概念,从而在实际适用中具有较大的弹性,容易引起纳税人与税务当局之间的争议。

     3 居住时间标准。由于居所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的不确定性,越来越多国家采用居住时间标准来确定个人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即以一个人在征税国境内居留是否达到和超过一定期限,作为划分其居民或非居民的标准,并不考虑个人在境内是否拥有财产或住所等因素。由于个人在一国境内居留时间期限,可以通过入出境登记具体掌握,因而这种标准显得具体明确,易于在实践中掌握执行。

  采用这种标准的各国,税法对居住期限的规定不一致。如,英国、德国、印度和印尼等规定为半年;中国、美国、日本和巴西等则规定为1年。在一些采用居民时间标准的国家,以个人在境内居留时间的长短,进一步用来区分居民纳税人中的长期居民和非长期居民,并对这两类居民纳税人的纳税义务范围有不同的规定。

  (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1.法人注册成立地标准。按照这一标准,法人的居民身份依法人在何国依法注册成立而定。美国、瑞典、芬兰、墨西哥等国,都采用这一标准。这种法人的注册成立地标准,相当于自然人的国籍标准。纳税人法律地位明确,并易于识别。不过这种注册成立地标准也存在着较难反映法人的真实活动的缺陷。因为在一国注册成立的公司,可能基本上脱离该国而在其他国家从事经营活动。另外,纳税人也可能通过事先选择注册登记地的办法,达到规避有关国家税收管辖的目的。

  2.法人实体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按照这一标准,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设在哪一国,便视为哪一国的居民公司。所谓法人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地,指的是做出和形成法人的经营管理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一般是法人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所在地点。这个标准主要由英国、德国、希腊、瑞士等国采用。此标准的弊端是一些企业可能通过任意设立管理中心而得以规避有关征税国家的税收管辖权。

  3.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标准。依据法人总机构所在地来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总机构设在哪一国,便视为哪国的居民公司。所谓法人的总机构,一般是指负责管理和控制法人的日常经营业务活动的中心机构,如总公司或主要事务所等。中国、德国、日本均实行这一标准。采用这一标准的国家往往在公司法中规定,依本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其总机构必须在本国境内,以此防止法人逃避本国居民纳税人的义务。

  以上三种确定法人身份的标准,许多国家都只采用其中一种。但是,为了防止私人公司逃避居民管辖或为了扩大居民管辖的范围,有些国家兼用两种标准。

  (三)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国内税法上规定的居民纳税人身份判定标准原则并不一致,当一个纳税人跨越国境从事国际经济活动时,就可能因有关国家奉行的居民制定标准不同而被两个国家同时认定为是其居民纳税人。这种因有关国家采取的居民判定标准不同而致一个纳税人同时为两个以上国家认定为居民纳税人的情形,就是所谓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或双重居所冲突。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跨国纳税人将同时负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无限纳税义务,从而造成该纳税人的税负过重。要妥善解决这一问题,仅依照各国国内税法是不够的,还必须采用相应的国际法规范作为补充。

  在国际税法领域,迄今尚未就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问题达成世界各国所一致认同的国际统一法律规范。各国在解决彼此间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问题时,一般采取在双边协定中确定某种所能共同接受的冲突规范。同时,由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联合国分别于1977年和1979年制定了两个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税收条约范本——《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为解决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新的国际规范,从而被许多国家奉为签订双边国际税收协定的示范文本。但值得注意的的是,《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有关规定只对缔结国际税收条约起指导作用,其本身并不具有约束各有关国家的法律作用。只在有关国家之间将其有关规定置于签署并正式执行的税收协定中才具有法律效力。

  1.对于自然人居民双重身份冲突的协调。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冲突的协调,上述两个范本提供了如下顺序选择的规范性条款:永久性住所。一般而言,永久性住所是指某个人本身所拥有的配偶和家庭所在地,并有连续永久居住的愿望。当一个跨国纳税人同时符合两个国家税法关于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从而成为两个国家的居民纳税人时,首先应从  跨国自然人是属于他拥有永久住所所在国的居民,由该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重要利益中心地。如果该跨国自然人在两个国家同时拥有永久性住所,则应认定他是属于与本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的重要利益中心地所在国的居民。由该国对他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其来自境内外的全部所得实现征税。所谓重要利益中心,一般应根据其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和文化活动、财产所在地、经营活动所在地等加以综合判定。习惯性住所。如果该跨国自然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应认定其属于其中有习惯性住所的所在国的居民。习惯性住所一般以该跨国自然人在哪一国居住的时间更长为判定依据。国籍。如果该跨国自然人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就应认定其属于国籍所在国的居民,即他为哪国的公民,就是哪个国家的居民。双方协商。如果该跨国自然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都不是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则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的归属,判定由哪国对其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

  就目前而言,许多国家在缔结双边税收协定时,都采纳了《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建议的顺序冲突规则。但也有不少国家缔结的双边征税协定未采用这一顺序冲突规范。

  2.对于法人居民双重居所冲突的协调。目前,各国通过缔结双边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协调法人的双重居所冲突,其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缔约双方在协定中事先确定一种解决冲突应依据的标准;另一种是规定在发生法人的居民身份冲突情形下,由缔约国双方的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确定具体法人的居民身份归属。

  3.对跨国合伙企业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协调。由于各国税法对合伙企业采取不同的征税制度,目前尚无法找到一种能为各国普遍接受的统一的法律规范,因而在对跨国合伙企业及其股东的征税问题上经常引起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由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对于合伙企业税收管辖权冲突规范的适用问题,没有做出任何特殊的具体建议和规定,因而这类冲突的出现,只能留待缔约国双方根据各方的实际情况,通过谈判和协商,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做出必要和适当的规定。

  三、国籍税收管辖权

  国籍是个人和某个征税国之间具有的一种特殊的身份隶属法律关系。通常,人们可以通过这种身份来确定个人所受管辖的法律及其相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以国籍作为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标准,目前仅为美国、墨西哥、菲律宾等少数国家采用。采用国籍标准来确定自然人居民身份,就不考虑纳税人和征税国之间是否存在着实际的经济利益关系。这种做法必然导致各国税收管辖权力尖锐冲突,使得国际税收关系日趋复杂化。

  四、收入来源地税管辖权

  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指征税国对跨国纳税人在共同境内的所得行使征税的权力。它是属地原则在国际税法上的体现。它以作为征税对象的非居民所得是来源于征税国领土作为连接因素。这种根据来源地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原则,亦称从源征税。

  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条件是,作为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所以,关于所得来源地识别认定,就成为各国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通常,在所得税法上,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或收益一般可划分为四类: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收益。各国所得税立法和实践,对不同种类、性质的所得的来源地采用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并不完全一致。以下分别阐述各国税法对各类所得的来源地识别通常采用的认定标准。

  (一)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认标准

  营业所得,在各国税法和国际税收条约中经常是指纳税人从事交通运输业、建筑工程承包业、农林畜牧渔业、水利业、商业、服务贸易涉及的金融保险等行业的经济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在国际税法中,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的征税,目前各国通常采用常用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四种原则,以防止国际双重征税,并准确确认营业所得来源地。

  1.常设机构原则。它是指仅对非居民纳税人设在征税国境内的常设机构的来源于征税国境内的营业所得征税。常设机构指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2.独立企业原则。它是指将非居民公司的常设机构视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实体,将按独立企业进行盈亏计算取得的一切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使收入来源国能够从源征税。

  3.实际联系原则。它是指来源地国仅对非居民纳税人的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征税,即与常设机构本身的经济活动有关的营业利润以及其在来源国的投资利润、贷款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可以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所得进行征税。

  4.引力原则。它是指非居民公司在收入来源国虽设有常设机构,但未经过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他经营活动,如果这类活动与其常设机构所进行的货物销售或其它经营活动是相同的或者是同类的,即使没能经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得的营业所得也应归属于常设机构,由收入来源国从源征税。

  (二)劳务所得来源的确定标准

  劳务所得,又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前者指自由职业者从事专业性劳务取得的所得。确定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有三种方式:第一,固定基地或常设机构;第二,停留期间所在地;第三,所得支付地。后者指雇员或职员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报酬,确定非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有两种方式:第一,停留期间所在地;第二,所得支付所在地。

  (三)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标准

  投资所得,主要包括纳税人从事各种间接性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收益,这类投资收益都具有权利所得的性质。各国确认这类投资所得来源地,主要采用两个原则:一是投资权利发生地原则,即以这类权利的提供人居住地为投资所得的来源地。二是投资权利使用地原则,即以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为所得来源地。

  (四)财产收益来源地的确定标准

  财产收益,又称财产转让所得,是指纳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即转让有关财产取得的收入扣除财产的购置成本和有关的转让费用后的余额。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的认定,各国税法都以不动产地为所得来源地。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标准不一。

第三节  国际重复征税与重叠征税

  一、国际重复征税概述

(一) 国际重复征税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international double taxation),亦称国际双重征税,一般指两个国家各自依据自己的税收管辖权按同一税种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在同一征税期限内的同时征税。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是国际经济领域中跨国投资者和各国政府所共同关心的问题,也是国际税法的核心问题。国际税法的许多规范,都是解决国际双重征税现象的规范。

  国际重复征税现象的产生,迄今已有很长的一段历史。它产生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二:一是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拥有跨国所得,即在其居住国以外的国家取得收入或占有财产;二是两国对同一纳税人都行使税收管辖权。

  基于以上内容,我们将国际重复征税的基本特点归纳为以下四点:

. 征税主体的双重性,即对同一所得两个国家同时行使征税权;

  2. 纳税主体与课税客体的同一性,即两个国家对同一纳税人同一时期的同一纳税对象征税;

  3. 课征税种的同类性,即两个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征税,往往课征相同的税种或类似的税种;

  4. 纳税人承担税负的国际性,即跨国纳税人同一时期内的同一收入,同时在两个国家负有纳税义务。

(二) 国际重复征税主要表现

  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原因在于:在国际经济领域中,两国政府对同一跨国纳税人、同一时期的、同一课税客体行使税收管辖权产生冲突。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三点:

         . 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即鉴于各国对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不同,导致跨国纳税人在两国均有居民身份,而两国均按居民税收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的征税对象征税而引起的冲突。

         . 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即一国按居民税收管辖权而另一国按收入来源管辖权,对同一纳税人所得重复征税而引起的冲突。

         . 收入来源地国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这种冲突则是由于各国对所得来源地的认定不一所致。

  国际重复征税现象的出现,在实践中往往有一定的危害。这种危害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讲。国际重复征税使从事跨国投资和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纳税人相对于从事国内投资和其他各种经济活动的纳税人,背负了沉重的双重税收义务负担,违背了税收中立和税负公平这些基本的税法原则。另一方面从经济角度上看。由于国际重复征税造成了税负不公平结果,使跨国纳税人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势必挫伤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人的积极性,从而阻碍国际间资金、技术和人员的正当流动、交往。正是鉴于国际重复征税的上述危害性,各国政府都意识到应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和消除。

  二、国际重复征税解决方法

  避免国际重复征税也就是在相互承认对方税收管辖权的基础上,限制一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居住国所采取的措施和方法,可以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两个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可以单方采取措施,即居住国的立法机关通过国内立法程序制定法律,从本国解决跨国纳税人所承担的重复税负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采取双边或多边共同措施,即两国或多国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国际税收条约来解决跨国纳税人的重复税负问题。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单边限制途径和双边限制途径。

  (一)居住国单方面消除或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主要方法

  由于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优先的原则已在国际上得到广泛的承认,因此,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在国际税收实践中,主要依靠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在国外获得的所得或财产主动采取措施,消除这类所得或财产上的重复征税。其具体方法包括:

  1.免税法。免税法,亦称豁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来源国的、已向来源地区纳税的跨国所得,在一定条件下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允许不计入该居民纳税人的应税所得额内免予征税的方法。免税法实质上是居住国对本国居民在国外所得征税权的放弃,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独占性,从而避免两种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交叉,防止国际重复征税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作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措施,它不同于为了对外来投资提供税收优惠而实行的免税。

  免税法主要有两种形式:全额免税制,指居住国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时,不考虑该居民已被本国免于征税的境外所得额,仅按国内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计征税的方法。累进免税制,指居住国在对其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国内的所得征税时,将该居民已被本国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额考虑在内,适用其免税所得额未扣除前本应适用的税率征税的方法。

  由于免税法可能造成居住国部分税款的损失,所以采取这种消除国际重复征税方法的国家不多,而且它们在采取免税法的同时,往往还附加条件或者对免税所得的范围做出限制。就免税法的两种不同形式而言,由于采取累进免税制时,其财政收入相对多于实行全额免税制,所以大多数国家采用累进免税制。

  2.抵免法。抵免法指居住国按本国的居民纳税人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汇总计算其应纳税款,但允许其将境外所得而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在本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从本国应纳税额中予以扣除。即以纳税人在来源国已缴纳的税额来抵免其应汇总计算缴纳居住国相应税额的一部分,从而达到避免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的重复征税。

  依照抵免法中的纳税人是否同一,可以将抵免法分为两种:直接抵免,是指对跨国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税款的抵免,它适用于自然人、跨国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间接抵免,指居住国对跨国纳税人在收入来源国间接缴纳的税款进行抵免,适用于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具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的法人单位之间的抵免。从法律上讲,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向来源国缴纳的公司所得税不能视为母公司在来源国直接缴纳的税收。由于母公司从子公司分得的股息已经在国外通过子公司向来源国纳税,股息在居住国纳税,就会形成国际重叠征税。为了鼓励母公司积极对外投资,在国外创设子公司进行经营,很多国家对这种母公司股息上由子公司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也给予抵免。由于从法律上该税款不是由母公司直接在外国缴纳,因此这种抵免,又称为间接抵免。

  根据抵免数额有无限制,又可以将抵免法分为: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已向来源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予以全部抵免。限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允许居民纳税人将其向外国缴纳的所得税税额进行抵免设置数量上限,即抵免额不得超过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缴纳的税款额。

  按照限额抵免计算方法的不同,又可以进一步将其划分为下列三种:一是分国限额,指把应抵免的外国所得税税额分国别单独计算的抵免限额。二是综合限额,指居民纳税人向所有来源地国缴纳的款合并起来计算可以抵免的限度。三是分项限额,指居住国对其居民来自境外的各种类型所得分别计算抵免限额。

  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均采用限额抵免法以消除国际双得征税。因为与全额抵免相比,限额抵免可防止对国内税收带来不利的影响。

  实行抵免制的居住国一方面承认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地位,另一方面也未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同时使国际重复征税基本上得到免除。因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和税收协定都以互惠为前提条件,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等直接税为抵免范围以避免国际重复征税。

  3.扣除法。扣除法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已向来源国缴纳的税款作为一项特殊费用,允许其从应税所得额或应税财产价款额中予以扣除,就其余额适用相应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由于扣除法并不能真正地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因此采用这种方法的国家不多。

  综上所述,免除法、扣除法、抵免法都是避免和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重要手段,但三者在防止国际重复征税的作用和效果上各有不同。首先,抵免法不同于免税法。免税法虽消除了国际重复征税,但实质上放弃了居民税收管辖对居民纳税人国外所得的控制,因而对居住国税收利益带来较大冲击。抵免法则在承认来源地国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权的同时,对居民纳税人来自国外并已向来源国征税的仍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实现了居民国和来源国的跨国收入分享。其次,抵免法也有别于扣除法。扣除法并不完全承认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优先权,因而不能完全解决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国际税负。抵免法则在居住国税法规定的限度内,对来源国已征收本国居民所得税予以抵免,从而基本上免除了跨国纳税人的双重税负。

  4.国际税收饶让制度。税收饶让(tax sparing),又称为税收饶让抵免,是指采用抵免法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国家,对本国居民纳税人在来源国享受税收优惠而减免的那部分所得税,视其已经缴纳,不再补征税款。国际税收饶让的特点是:第一,税收饶让的目的不是避免国际重复征税,而是为了来源国对外资的税收减免优惠收到实际效果;第二,税收饶让是一项国家间的措施,必须通过双边安排才能实现;第三,税收饶让是正在行使和发展中的特殊抵免制度,还没有取得所有资本输出国的承认;即使在承认税收饶让的国家之间,其范围和程度也是一致的。

  发达国家为了鼓励本国资本到国外投资,大多数同意实行税收饶让。但也有少数发达国家对税收饶让持否定态度,如美国就以饶让违反税收中性原则及损害东道国利益为由拒绝提供饶让抵免。

  (二)国际重复征税防范措施

  最有效、最方便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是通过国家间的国际税收条约予以解决。尽管居住国单方面消除或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是最基本的方式,对促进国际经济合作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抵免法适用的条件下,由于各国对应税所得的范围规定不同,或者在计算所得的时间和扣除的规定上有矛盾,或者关于所得来源的规定上有冲突,因此,单靠国内单边立法仍不能解决重复征税问题。”①而国际条约就可以弥补这方面的不足。通过有关国家的协作,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税收条约,明确划分税收管辖权、适用的税种、所得的范围、抵免的方法等,以解决立法差异,并谋求统一行动,这样就扩展或延伸了国家单边立法在避免国际重复征税方面的作用。

  四、国际重叠征税

  国际重叠征税是指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各自依据其税收管辖权对同一所得按本国税法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形成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征收两次以上税收的行为。国际重叠征税主要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所获得的利润必须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用股息形式分配给股东,股东仍要对股息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公司所得税,往往公司在一国,股东则在另一国。

  国际重叠征税与国际重复征税表面上看有一定相同之处,但区别却是显著的:

  1.国际重复征税是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国际重叠征税则是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所得两次或两次征税。

  2.国际重复征税只存在于国际间,不存在一国内。而国际重叠征税,除发生在国际间外,还存在着国内重叠征税。

  3.无论国际或国内重叠征税,至少有一个征税人是公司,而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发生在单个的公司和单个的个人的税收征纳关系上。

  国际重叠征税的存在,给纳税人带来了过重的税收负担,阻碍了投资者以子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形态对外投资。它有可能使公司尽量利用借贷资本而非股份资本进行投资,从而影响资本结构,增加产品成本,最终不利于国家税收。为避免重叠征税,公司可能不进行股息分配或尽量少分配,从而引起股东的不满,阻碍公司进一步扩大资本,从事大规模生产,而且也会使股东所在国不能按时收到投资收益,影响其税收和对外投资经济目标的实现。因此,各国努力采取一定方法对重叠征税加以避免。

  国际重叠征税可从两方面解决:一方面由收取股息收入国采取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付出股息付出国采取措施。

  股息收入国采取措施有三种:对来自国外的股息减免所得税。这种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或根本上解决重叠征税的问题。但很多国家在适用这一方法时,都要求收取股息的公司在付出股息的公司中持有一定数量的股份,持股比例高低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多数要求至少达到25%,有的国家还要求其他一些条件。母、子公司合并报税。子公司法律上是独立法人,不允许与母公司合并报税,如果从法律上允许母子公司合并报税,则子公司在国外所纳税款可从母公司所得税中扣除,从而消除重叠征税。实行合并报税的国家并不太多,因为对母公司所持子公司股份的比例要求较高,不少国家还要求严格的审批。实行间接抵免。这是解决国际重叠征税的最重要的措施,这种方法将母公司所收股息上承担的子公司所在国税款通过一定公式还原出来,然后用还原来出来的税款与股息之和作为税基乘以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税率,作为母公司所在国给予母公司的间接抵免额。

  而股息付出国所采取的措施有:双税率制,是指国家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和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分别适用不同的公司税率征税的制度。一般对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低税率,对不用于分配股息的利润适用高税率,那么股息收入者自然也可以减轻税负,达到缓解国际重叠征税负担的目的。折算制,又叫冲抵制,是指公司依法缴纳公司所得税,税后利润进行股息分配,国家按股东收到股息额的一定比率退还股东,然后以股东和退税之和为基数按适用的税率计征所得税,余额便是净股息所得。在折算制下,如果股东缴纳的所得税额等于或小于退税额,就可完全消除重叠征税,如大于退税额,则可减缓重叠征税给纳税人造成的税收负担。

     第四节 国际逃税与避税

一、 国际逃税与避税概述

  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跨国纳税人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国际逃税和避税,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日益关注的问题。国际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和合作上的困难与漏洞,采用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达到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者国际税收条约规定的纳税义务。

  跨国纳税人的逃税行为是法律上的明确禁止行为。从主观要件上讲,使纳税人有意识地采取错误陈述、谎报或藏匿有关纳税情况和事实等违法手段,达到少交货不缴税款的目的,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国际比谁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上的差异,采取变更经营地点或经营方式等种种公开的和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

  在国际避税情形下,避税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但还不构成直接的违法行为。国际避税行为是公开地利用税法条文本身存在的漏洞和含糊,通过合法手段取得减轻或解除纳税责任的效果。

  由于国际逃税行为是违背法律的行为,所以,一旦为有关当局查明属实,纳税人就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各国税法上,根据逃税的情节的轻重,有关当局可以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民事以及刑事等不同性质的处罚。

  对于纳税人的逃税行为,各国有关当局只能通过修订税法和加强监督等措施,以堵塞可能为跨国纳税人利用的漏洞,使其无空隙可钻。但近些年来,有一些国家的法院往往以为被税法目的为由,使避税者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二、 国际逃税与避税方式

(一) 国际逃税的主要方式

    1. 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采用这种手段主要是不向税务机关提交纳税申报单和匿报应税财产和收入。填报纳税单是纳税人的一项基本义务,纳税人不履行项义务时,如系明知故犯,自属违法,即使是疏忽所致,也应适当加以处置。匿报财产应税财产和所得,经常发生在纳税人在国外拥有的财产或获得的股息、利息以及薪金和报酬等项收入。例如,纳税人对实物加以隐瞒或者用无记名证券的形式进行投资,以隐匿在国外的租金、股息和利息收入及转让资产所得。

       2. 谎报所得和虚构扣除。黄保所的是指纳税人没有如实地说明所得的性质,而是为了取得税收上的好处而将一种所得谎报为另一种所得,虚构成本费用等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最经常采用的一种逃税方式。纳税人采取以少报多、无中生有的做法,虚报投资额以增加股权比例、多摊折旧扣除,或虚报有关佣金、技术使费用和交际应酬费等开支,以减少应税所得额。

     3. 伪造账册和收付凭证。纳税人通常采用各种会计方法实现逃税目的,包括设置两套帐册的办法在内,从而使税务机关无法了解其实际利润水平。伪造收支凭证,主要是在购入上多开发票。在售出上少开发票,甚至用销售货物不开发票等办法达到逃税的目的。

(二) 国际避税主要方式   

       1. 利用居所转移避税,即利用纳税人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这种国际避税手段主要发生在自然人身上,又是法人也采取该种避税手段进行避税。

     2. 利用收入、财产转移逃税。一般来讲,在任何一个国家,纳税人的收入和财产是课税客体。纳税人只要将其部分收入或财产转移出居住国,即使不改变住所,也同样能达到减轻纳税义务的避税目的。这种避税手段一般要通过中间媒介,通常是与处于避税地的银行签订信托或受托协议,造成法律形式上收入或财产与原所有人的分离,以避免向居住国缴纳这部分收入或财产的有关税额。

     3. 利用转移定价避税。转移定价也称转移价格、内部划拨价格,是关联企业(之间在交易往来中的价格,通过转移定价是利润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以达到避税目的。

       乱联企业之间,跨国公司内部,由于存在共同的股权和控制关系,他们彼此间的交易往来,可能与那些彼此间不存在这种拥有或控制关系的独立企业之间的交易往来不同,在交易定价和费用分摊上出于关联企业集团利益或经营目标的需要,不是根据独立竞争的市场原则和正常交易价格来确定有关交易价格和费用标准,而是人为地故意抬高或压低交易价格或费用标准,从而使关联企业某一实体的利润转移到另一个企业的账上。

       4.利用避税港避税。(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主要是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外的财产和所得转移到基地公司的账户上,从而达到它其国际避税的目的。

       纳税人利用基地公司进行避税的的主要方式:以基地公司作为独立公司,将货物低价出售给基地公司,后者再按市场价出售给买主。这样就将产品的利润转移到基地公司账户上,从而获得免税或按低税率纳税的好处;以基地公司作为持股公司,将跨国公司在各地的子公司的所得以股息形式汇到基地公司帐上,以逃避母公司所在国对股息的征税;以基地公司作为信托公司,将在避税港外的财产虚构为基地公司的信托财产。这样纳税人就可以把实际经营的这些财产的收益,挂在基地公司名下,并逐步转移到避税港,取得免税或少纳税的好处。

三、 国际逃税与避税防范

(一) 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一般国内法措施

       1. 实行税务登记制度。所有国家的税法都明确规定,纳税人在开业、歇业以及经营期间发生改组、合并等重大变动时,必须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或变更登记。

     2. 加强国际税务申报制度。了解纳税人的国际经济活动情况和在国外的财产状况,对于防止纳税人逃税和避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许多国家在国内税法上特别对跨国纳税人规定了申报境外税务情报的义务。除此以外,一些国家还在程序法上规定纳税人在税收案件中应就境外税务情况负举证责任。

     3. 强化会计审查制度。实行会计审查制度,是加强对跨国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税务状况监督的一种重要制度。目前,许多国家通过有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报的税务报告一律经会计师的审核,以防止纳税人逃税或避税。

     4. 实行所得评估制度。许多国家对于那些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和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的纳税人,以及那些每年所得额较小的纳税人,补充采用所得评估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控制纳税人避税的有效措施。

(二) 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特别国内法措施

         1. 防止跨国关联企业利用转移定价和不合理分摊成本费用逃税与避税的法律措施。各国法律以独立竞争原则来纠正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分配的不合理现象。独立竞争原则的核心内容是要求有关跨国关联企业,按照并非出于共同控制下的、彼此完全独立竞争的企业相互之间进行经济交往的准则;并按照这一准则来处理那些关联企业间及企业内部不同机构和部门间的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即关联企业间的任何一项业务往来,都必须按在同样条件下,以税率相同或者类似交易的彼此没有关联的独立企业在公开竞争的市场上的标准,来衡量并确定关联企业内部交易的定价和有关成本费用的分摊。税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可运用一般价格(如市场价格、成本价利润核定价格等)来衡量两个跨国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价格是否符合独立竞争的原则,若有不符则有权强行定价。

     2. 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逃税与避税的法律措施。各国对利用避税港逃税与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通过法律制裁来阻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例如,根据英国《所得税和公司税法》第765节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英国居民公司不得擅自迁出英国。如果出于逃避税收目的而违反规定,将公司迁至避税港,在避税港设立子公司或将部分营业迁到避税港,不仅仍按英国居民公司征税,且对公司和企业负责人给予刑事处罚。通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禁止基地公司的设立。如,比利时所得税法规定,比利时居民公司对避税港和低税国的关联企业支付的款项,如属于非正常的利润转移,则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一律不予扣除。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许多国家税法规定,如果公司未将利润以股息形式分配支付给股东,在计算股东的应税所得时,可以暂不计这部分应取得而尚未取得的股息所得,从而股东可以取得迟延纳税的好处。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迟延纳税好处,而他逃税或避税。如按照美国税法规定,美国股东在受控制的外国公司中的利润,尽管并未按股息形式分配,也应计入股东有关纳税年度的应税所得额内,不准像一般股东那样享有延期纳税待遇。

(三) 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国际法措施

  1. 情报交换。情报交换是国家之间进行税务合作、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的最基本措施。《经合组织范本》、《联合国范本》第26条规定了缔约国间互相交换情报的一般原则,它也是双边协定中的缔约国国际合作的基本表现。

  关于情报交换的种类和范围,通常由各国通过谈判在双边税收协定中规定。《经合组织范本》原则规定,缔约国间应相互交换为实施国际税收条约所必需的情报,以及与其有关的各税种的国内税法情报。《联合国范本》在此基础上补充强调,应交换有关防止国际逃税的情报,包括适当地交换有关避税情报。

  情报交换可分为交换一般税务情报和交换特别税务情报。一般税务情报实在在本国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所取得的情报。这些情报部的涉及任何贸易、经营和工商秘密,且不得违法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税务情报,包括涉及居民和非居民逃税和避税以及转移定价和分摊成本费用的情报。

  根据情报不同,缔约国间情报交换的方法也不相同。情报交换方法包括:例行交换、特别交换和主动交换。例行交换情报,主要用于交换缔约国对方居民在本国境内经常性收入来源的情报,以及缔约国税法和行政程序方面的情报。它通常用于经济交往密切缔约国间的情报交换。特别交换是指通过特别请求的方法交换情报。该方法用于交换税务情报,包括:纳税人在境内财产和收益细节、银行账户往来、营业活动范围,以及有关商品和劳务价格、成本费用等。主动交换是指当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在工作中发现另一缔约方主管当局确定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具有重要意义情报时,主动将该情报提供给对方当局。

       . 在征税方面的相互协作。征税方面的相互协作,是指缔约国以方代表另一方税务当局执行某种征税行为,如代为送达纳税通知单,代为实施某一管理、保全措施,直至代为征收税款。与情报交换相比,在征税方面相互协作的范围是十分有限。尽管如此,缔约国间税务当局在防止国际逃税与避税方面的相互协作,仍不失为一项必要措施。

第五节  国际税收条约

  一、国际税收条约概述

(三) 国际税收条约概念

    国际税收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之间为了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通过谈判而达成的缔约国之间的有关国际税收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它是国际法上调整国家之间的税收管辖权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

    国际税收条约从产生起,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了。国际上缔结的第一个国际税收条约,是1843-1845年在法国、荷兰、比利时,卢森堡之间缔结的。世界上第一个避免重复征税的国际条约是瑞士和英国于1872年签订的。世界上第一个综合性的避免重复征税的国际条约是1899年奥地利和普鲁士签订的。

  二战后,国际税收方面有两大重要变化:首先是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了所得税制度以及各国所得税率的普遍提高;其次是跨国公司在全球范围的普遍发展,使收入国际化程度日益提高。针对收入国际化的趋势,各国纷纷签署相关的国际税收条约。各国在此阶段签署的国际税收条约主要表现为:国际税收条约数量急剧增加;发展中国家已经成为签订国际税收条约的重要成员;国际税收条约的内容日趋丰富、规范化。

(四) 国际税收条约作用

     . 避免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即国际税收条约通过协调国家之间税收管辖权冲突,从而能够避免或消除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同一纳税期内对同一纳税主体和同一纳税客体征收同样或类似的税。

     . 防止国际性的偷、漏税和避税,以消除潜在的不公平税收,维护各国的财政利益。

     . 国家间划分税源。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明确划清什么应由来源国征收,什么应由居住国征收。税源的划分完全取决于缔约国各自的经济结构。就一般而言,居住国都希望国际税收条约在较大的程度上采用居住管辖权的原则;反之,来源国则希望国际税收条约在较大程度上采取来源管辖权的原则。国际税收条约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规范,在缔约国之间划分出能普遍接受的税源,从而达到避免重征税的目的。

     . 避免税收歧视,保证外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税收待遇,不至于因纳税人的国籍或居民地位的不同而在税收上受到差别待遇。

     . 进行国际间的税收情报交换,加强相互在税收事务方面的行政和法律协助。此外,通过国际税收协定还可以鼓励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二、《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

  鉴于缔结国际多边税收条约的做法在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可能性很小,而绝大多数都以国家与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调整两国之间税收关系。法学家都趋向于制定一个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样本,以便各国在签订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时参考,这样的国际双边税收协定样本就是范本。

  1963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下设的国际税务委员会着手制定这样一个符合实际要求的范本,1977年通过《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简称《经合组织范本》),是经合组织范本的第一个文本。由于该范本偏重强调居住国课税原则,不利于在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处于来源国地位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因此,联合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于1967年成立了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组成的税收专家小组,于1977年拟定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草案)》(简称《联合国范本》)及其注释,并于1980年正式颁布,在其有关条款内容中更强调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原则,更多地照顾到资本输入国的权益。

 

  三、国际税收条约主要内容

  随着许多国家签署了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所起的示范作用,各国签订的双边国际税收协定的基本内容已趋于规范化和一致化。

  (一)适用范围

  双边税收协定的适用范围是指一协定对哪些纳税人适用,对缔约国的哪些税种适用,以及协定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效力范围。

  1.双边税收协定对人的适用范围。该类国际条约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为任何人只在其为居民的国家,才对该国家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国际税收条约不影响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或按照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或税收特权。缔约国一方居民按两个范本中的定义解释,是指按照该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它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对同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情况而言,出现了居民税收管辖权冲突,缔约国一方必须确定这个纳税人的居民身份,这种确定权应归属于哪一方,按两范本建议的系列冲突规则,解决自然人的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选择顺序:首先,应认定这个自然人属于他拥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一方的居民;其次,应认定为他属于其中与本人经济关系更为密切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一方的居民;再次,如果这个人的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应认定他属于其有习惯性住所的所在国一方的居民;如果这个人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认定其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居民。最后,如果这个人具有缔约国双方的国籍或双方都不具有国籍,最终应由缔约国双方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的归属。在企业法人发生双重居民身份冲突的情形下,按两个范本建议,应以法人团体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国一方为其居住国。

  2.国际税收条约适用的税种范围。有关该类协定适用的税种,国际上普遍做法是限于直接税税收,即所得税、一般财产税。因为只有直接税,才会存在对同一纳税主体的同一征税对象的双重征税问题。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一般加以特别说明,明确协定的适用税种包括缔约国在今后可能变化和增加与目前协定适用税种相同或相类似的税收。

  3.国际税收条约在空间和时间上的效力范围。该类协定在空间上效力范围是要说明一协定可以生效的领土范围。各国双边税收协定在这一点的规定上都是一致的,都明确所签订的税收协定适用的空间范围是缔约国双方的全部领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及其海底和底土。

  双边税收协定在时间上的效力范围,是指一协定生效的起止时间。各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一般都规定,本协定经缔约国双方法律程序批准并经双方置换批准文件后生效,具体生效时间由双方商定并在协定上加以明确。同时,缔约国双方都有权终止该协定的效力,但必须通过外交途径,向对方提出终止的要求,经双方国家同意后,确定协定的终止日期,任何一国不得随意终止协定的执行。

  (二)国际税收条约中税收管辖权的划分

  国际税收条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缔约国双方对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双边税收协定通常规定,某项所得该由哪一国取得优先或独占的征税收,以此来协调国家间的税收管辖关系,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缔约国双方主要规定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等四大类所得的税收管辖权原则,从而来合理地划分缔约国各方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划分这四大类的所得的内容基本如下:

   1 关于营业所得的税收管辖权规定。在国际税收条约中所涉及的营业所得主要有: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营业所得、常设机构的营业所得和跨国关联企业的营业所得。对于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营业所得,双边税收协定奉行居住国独占征税的原则。对于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税收协定一般规定适用来源地国优先征税的原则。《联合国范本》中明确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在另一缔约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另一方征税。

  对于关联企业的利润,国际税收条约一般倾向于适用独立竞争原则,要求关联企业应按彼此完全独立,如同不受任何共同控制的企业一样以公开市场价格为标准确定它们之间的收入分配,根据具体情况决定由居住国或收入来源地国管辖。

       2 关于投资所得的税收管辖规定。投资所得一般为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间接投资所得。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以来源地国与居住国分享收入的原则享有税收管辖权,即在承认来源地国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投资所得拥有优先征税权的基础上,同时又对来源国的征税权加以某种限制。

     3 关于财产所得的税收管辖规定。双边税收协定规定,对于不动产所得,缔约双方都有征税权,其基本原则是对不动产所得和利益,以不动产所在地为准征税。而对于非居民的资本所得,一般由该资本所得的实际发生地行使征税权。

   4 关于劳务所得的税收管辖规定。各国缔结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都采取下列方式:对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原则上应由居住国征税,但如有固定基地或在来源地国暂时间超过一定期限(如累计或连续超过183天),其所获得的个人独立劳务所得,可由来源地国行使征税权。对于纳税人非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原则上应由来源地国优先征税,但同时符合下述要件的情形,则由居住国行使征税权:一是收款人在该合计年度中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停留期间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是该项报酬是由雇主自付或其代理人支付的,而雇主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三是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地所负担的。但由于受雇于国际运输中的船舶或飞机上,或受雇于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上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企业的居民身份所属国征税。对于董事费用,甚至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一般由来源地国优先征税;四是对于表演家、运动员所得、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原则上由居住国或支付国独占征税;五是对于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学生和学徒收到的款项,原则上由居住国征税。

  (三)关于消除双重征税的方式

  有关国家为解决国家间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问题,必须就下述两项内容达成一致性协议:一是避免双重征税,缔约国之间需要明确属地管辖权行使的范围,对哪些所得可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属地管辖权,哪些所得要限制非居住国行使地域管辖权。二是消除双重征税,即缔约国之间需要协商确定对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居住国应该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最终消除双重征税。针对国际双重征税的既存事实,双边税收协定规定了两种解决办法,即免税法和抵免法。

  在具体的每一部双边税收协定中,使用免税法和抵税法时,其组合形式一般有三种:缔约国双方都采用免税法加部分抵免法;缔约国双方都采用抵免法;缔约国一方采用免税法加部分抵免法,缔约国另一方采用抵免法。

  (四)国际税收条约中的特别规定

  在各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中,除了规定协定的适用范围、税收管辖权的划分和消除双重征税的方法以外,还要就缔约国之间的税务行政协助等方面做出某种特别的规定:

  1.无差别待遇。它是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纳税的义务条件,在相同的情况下,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更重。避免税收歧视、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原则是国际税收的一项基本原则,实际上它也是国民待遇原则在国际税收领域的体现。双边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一般包括国籍无差别、常设机构无差别、费用扣除无差别和资本构成无差别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国民在上述四个方面的税务或者纳税条件享有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国民待遇。

    2 相互协商程序。经合组织范本第25条专门规定了相互协商程序,主要涉及三种不同类型的问题:一是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会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问题;二是税收协定的适用和解释问题;三是在税收协定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何消除双重征税的问题。上述三项相互协商程序所涉及问题为经合组织财政事务委员会在互相报告中得到了阐述。该委员会认为,相互协商程序并不是纳税人与税务主管当局之间的诉讼程序,它不过是各国税务主管当局间的协调步骤或机制。

    3 相互交换情报。《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26条明确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所需交换的情报有三:为实施本协定所需要的情报;涉及协定所定税种的国内法情报;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情报。情报交换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缔约国双方税务当局的税务行政协助,以堵塞偷漏税行为的发生,最终避免潜在的不公平税负。

  税务情报交换主要有三种方式:经缔约国一方的特别请求;缔约国一方自动提供;缔约国双方主动交换。

 

 

第六节  中国涉外税法与双边税收协定

  一、中国涉外税法概述

(一) 中国涉外税法遵循原则

  中国涉外税法是指中国制定和颁布的调整涉外税收关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总称。所谓涉外税收关系,是指我国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辖权调整外商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因税收征纳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分配关系。我国涉外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互利和参照国际税收惯例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是我国涉外税法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它与国际税法的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具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具体而言,在涉外税法中维护国家主权,就是国家有权自主制定法律来确定其税收管辖权的范围,保持其税收管辖权的独立而不受任何外来意志的控制和干涉;维护国家利益,就是国家有权对属于本国税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征税对象征税,获得税收利益。

  2.坚持平等互利原则,是我国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一以贯之的基本原则。在涉外税法中,平等互利原则就是指通过制定、实施相对优惠的涉外税收政策和涉外税收法律时,应当充分体现以下内容:中外双方相互尊重国家主权的愿望;中外双方取得的利益和履行的义务符合条件对等原则;既有利于我国吸引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又要让外投资者有利可图。

  3.参照国际税收惯例原则是由国际税法对国内税法的必然的依赖性决定的。国际税法惯例是国际税法中的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国际税法的效力得以发挥取决于其各项内容在国内税法中的体现和规定。国此,我国涉外税法必须参照其他国家涉外税收的通行做法,尊重国际税收惯例,使其能够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接受,避免在国际税收收益分配等问题上引起矛盾或冲突,从而有利于国际间的贸易往来。

(二) 中国涉外税法立法概况

  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有关涉外税收的法律、法规。1980年和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和第四次会议相继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逐步形成了自成体系的涉外税收法律制度。19914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同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199310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和19998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两次修正后的《个人所得税法》,19929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19952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和20014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两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这些税法,共同构成我国对涉外主体所得税征收的法律制度,形成我国逐步成熟化、规范化的涉外税法

三、 中国签订双边税收协定坚持的原则

  为避免和消除对纳税人的跨国经营和投资所得的重复征税,以有利于引导外资,发展国家间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我国于1981年起,首先同日本就对外所得签订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进行了谈判并达成协定,至今我国先后与数十个国家缔结了综合性的双边税收协定。在这些协定签订过程中,我国始终坚持的原则有:

     . 坚持来源地征税权。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交往中,要向经济发达国家引进大量的资金和先进技术。所得多是来源于我国,坚持来源国税收管辖权,在经济上对我国有利。

     . 坚持税收饶让原则。为了保证外国来华投资者得到税收优惠的实惠,我国政府在谈判税收协定中,坚持实行抵免法,避免双重征税的对方国家应给予税收饶让。

1 中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基本内容

  中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的条文结构,基本上采用联合国范本和经合组织范本的条文结构。按照所得的不同种类,我国在缔结税收协定中分别做出了一些有利于缔约国之间资金流动、经济技术文化交流的规定,为缔约国居民相互到对方国家从事投资和提供劳务等提供一些优于国内税法规定的税收规定待遇。其主要内容包括:

  1.营业收入征税的限定。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营业收入的征税,除了在缔约国兴办企业,按照缔约国法律组成企业法人实体的以外,都以是否设有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为准。凡是依照协定规定,设有或者可以不视为设有常设机构的,其营业收入都可以由取得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这一限定,不但在某种程度上消除了某些重复征税,而且也为缔约国一方企业到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利活动,创设了一项优于国内税法规定的规定待遇。

  2.对投资所得的征税限定。对于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各项消极投资所得,世界各国都采用预提方式征收所得税。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规定缔约国双方税收权益的分享原则,实施限制税率征税,使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征税都不得超过协定所规定的限度,使缔约国居民在缔约国对方取得的投资所得,得以按较低税率缴纳。

  3.对个人劳务报酬和薪金所得的征税限定。我国在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对个人所得的征税,采取了两种情形分别处理的做法:对独立的个人劳务所得,原则上仅仅由该个人的居民所属国行使征税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来源国征税,在来源地国没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有关历年中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对于非独立的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应由受雇活动所在国征税,但同时符合以下三条件的,允许仅由该个人的居民所属国行使征税权:一是该个人在有关历年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二是其报酬不是由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三是该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下篇: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程序法论

 

第十四章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法律制度

                                        

第一节   国际经济争端概述

         

    一、国际经济争端的种类及其特点

  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速,国家或地区间因贸易、投资等经济、商事交易而引起的争端也日见增多。能否妥善、公正地解决此类争端,关系到一国投资环境的优劣和经济发展速度。所谓国际经济争端,也称国际经济贸易争端,是指国家、国际经济组织、自然人、法人之间因从事国际经济贸易活动而产生的法律争端。

  国际经济争端因其参加的主体、以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同而有不同特点。在此,以国际经济关系的参加者为标准,国际经济领域内的争端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这类争端一般产生于不同国家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因货物买卖、技术转让、投资、工程承包等跨国经济活动过程中。不同国家的国民是国际经贸活动的直接参加者,国际经济争端多发生于此类当事人之间。

    该类争端一般为当事人之间在国际经贸合同的解释或履行中发生,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是非契约性争端,如由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但无论是契约性争端,还是非契约性争端,共同的特点是:争端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本章所探讨的国际经济争端主要集中于此。

    2.国家与本国或外国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这类争端的主要特点是争端双方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一方为主权国家,另一方为本国或外国国民。按照国际法一般原则,国家享有主权,可以制订和修订法律,并享有司法豁免权。而一般的国民则无此权力,对国家制订的法律,必须遵守。此类争端主要发生在国家对具体从事国际经贸活动的当事人行使管理或监督的过程中。如国家海关或税务部门对进出口的货物征收关税、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货物进出口依法进行的检验、外汇管理部门依法对外汇实施的管理,以及国家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对国际技术转让和投资所实施的管理等。因此,国家或国家机关在对上述有关国际经贸活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也会与这些被管理者发生这样或那样的争端。

    在国家与外国国民之间的经济交往中,有时也直接订立商事合同,如国家与外国投资者之间订立的允许外国投资者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特许权协议,在此情况下,尽管协议双方也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就当事双方的法律地位而言,作为缔约一方的国民,其法律地位显然与国家不同。

    3.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是指主权国家在经济交往中所产生的争端。其特点是:第一,争端一般产生于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的解释或履行,如对双边贸易协定、投资保护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税、漏税协定的解释或履行中发生的争端以及由于多边国际经济贸易公约而产生的争端,如世贸组织中的各项协议的解释或履行中发生的争端。第二,争端双方均为主权国家,而不是这些主权国家中的国民。第三,争端的解决方法以非司法方法为主。

  二、解决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的方法

    简言之,解决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国际经济争端的方法主要有司法方法和非司法方法两种。

 (一)司法方法

   即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由于世界上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专门解决这类争端的、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法院,此处所谈的司法方法,是在一国法院提起的涉及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国际经贸争端,各国法院根据本国的民事诉讼法对此类争端行使管辖权。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若需到另一国执行,还要得到另一国法院的司法协助。

 (二)非司法方法

  即通过法院以外的方式解决争端的方法,如通过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或谈判,或者由双方同意的第三人进行调解或仲裁。这种方法又称选择性的解决争端的方法(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 ADR)。这种解决争端方法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通过ADR解决争端的协议。

    在实践中,对于何谓ADR,在西方的法律论著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ADR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过除诉讼以外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各种方法的总称,如仲裁、调解和模拟诉讼(mini-trial)等方式。[1]即除了通过法院解决争端的方法外,其他各项解决争端的方式均可称之为ADR,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谈判协商,或由第三人调解或仲裁等。

    另一种观点则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该观点认为,在ADR的情况下,争端的解决有赖于争端各方自动执行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双方也可以选择一个中立的第三方协助他们解决争端,但该第三方的作用不同于仲裁员,后者有权做出对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决定。因此,ADR协议不能保证有一个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的决定,除非当事人之间就解决争端达成一致,并能自动执行他们之间业已达成的关于如何解决争端的协议。[1]该观点还认为,仲裁最早属于ADR程序,但就仲裁庭可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而言,它是一种准司法的方法。而ADR程序则主要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无论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还是第三方提出的解决方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不能得到法院的强制执行。                                                 

    应该说,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当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实践。根据解决争端的结果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把仲裁排除在ADR之外是比较科学的分类方法。

                                                

第二节 国际经济争端解决的方法

 

    一、解决国际经济争端司法方法

  解决国际经济争端的司法方法,指当事人一方向一国法院提起商事诉讼,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方法。十分明显,该方法只能用于解决不同国家国民之间的商事纠纷。

  鉴于各国法院在受理国际商事诉讼时只适用法院地的诉讼程序法,因此,相同的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时在几个不同国家法院涉诉的情况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在此类诉讼中,由于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就会涉及一系列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当事人在不同国家的法院起诉或被诉,致使诉讼费用迅速增加;另一方面不同国家的法官在解释或适用法律上的差异也会增加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

    因而,在一国法院进行的国际商事诉讼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对争端案件的管辖权;诉讼程序的进行;解决争端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与执行。

    二、ADR方法

  与诉讼及仲裁相比,ADR具有简便易行和节省费用的优势,其适用范围要广于司法的和仲裁方法,既可适用于国家之间、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经组织之间,也可以适用于国家(或国际经济组织)与他国国民之间;既可以适用于国际商事争端,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国际经济争端。但在采用该方法时,需要当事双方具有解决争端的诚意,将此项诚意付诸实施并在ADR的每一个环节上密切合作。否则,其优势就难以发挥。这是由ADR本身所固有的法律特征决定的。这些特征是:

    1.它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自愿解决争端的方法。通过ADR解决争端的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就通过此项方法作为解决争端的方式达成了协议。如无此项协议,当然就不能通过此项方法解决争端。

    2.通过ADR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没有法律上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是ADR与诉讼和仲裁之间的最重要的区别。 ADR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无论采用什么样的方法:如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由第三者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方案,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只能由当事人自动履行,进而使争端得到解决。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他们之间已经达成的协议或者由第三者提出的解决争端的方案,对方当事人则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协议或者方案。

    3.ADR既可单独适用,也可适用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它的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可以单独适用,也可适用于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ADR的情况下,一般也应当以争端双方的自愿为前提,而由法官或仲裁员作为调解员,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这里必须指出的是: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与在这两种程序之外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有所不同。如前所述,ADR在单独适用的情况下,本身并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然而,ADR如果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适用,在法官或仲裁员的主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由法官或仲裁员据此作成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后,即与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二、ADR的主要形式

    鉴于ADR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做出的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安排,所以,当事人可就他们之间的争端做出任何形式的安排。这种安排可以有第三者参与,也可以没有第三者的参与而由争端双方自行解决。在解决国际经贸争端的实践中,ADR的表现方式是多种多样的。现就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作一简要介绍。

(一)双方当事人协商谈判

    这是当事人自行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最为常见的方法。其特点是没有第三方介入,由当事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交易合同的争端解决条款中,一般首先规定的是由于本合同产生的争端,当事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事实上多数争端都是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解决的。只有在通过协商谈判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将此争端提交仲裁解决。

    在协商谈判解决争端时,当事双方一般应具有解决问题的诚意,当事人在谈判中通过查明或基本查明争执事实后,本着互谅互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方式使争端得到及时解决。实践证明,只要双方当事人能够在解决争端的问题上密切合作,并怀有解决问题的诚意,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古今中外,历来如此。

   (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第三方调解(mediation or conciliation

    调解是由与争端双方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参与争端解决。通常由争端双方当事人订立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争端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并共同参与对调解员的选择。但无论是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调解员提出的解决方案,对争端双方均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特别是对于调解员提出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若当事人接受了调解员提出的解决方案或者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即告成功。若调解失败,当事人可继续寻求其他解决方法,或诉讼,或仲裁。

调解固然有其优势,可以使当事人在友好的气氛中商讨争端的解决。然而,调解并非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的手段,如果当事人未能通过调解解决争端,他们只能将争端提交仲裁或者诉讼。

   (三)模拟法庭(mini-trial

    据称,模拟法庭这一术语最早是由《纽约时报》曾报道过的1977年发生在两个公司之间的一起解决专利侵权案件中采用的。[1]此后便在英美等国流行开来。按《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该术语的解释,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安排的一种自愿的、私下进行的、非正规的解决争端的方式。具体做法是:模拟法庭由争端双方有权做出决定的公司主管和一位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第三方组成。在开庭审理时,首先由双方律师对他们之间的争端做出简要陈述,此后双方主管即试图对他们之间的争端的解决做出决断。在此之前,他们应当征求该第三者的意见:假定此案由法院判决,其结果如何?为此,该第三者就此案发表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的咨询意见。双方主管在此意见的基础上就争端的解决做出决断,以了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1]

    在该情况下,一方面由争端双方的主管人员即有权代表一方当事人做出决断的人员参与争端的解决。另一方面,被双方当事人指定的第三方也是一个关键性人物。他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对于解决争端至关重要,尽管此项意见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如果他的意见被双方主管采纳,争端即可得到解决。该中立的第三方一般为在解决特定争端方面的权威人士,主要是一些退休法官以及声誉卓著、富有经验的律师。目前,英美许多争端解决机构都提供这样的专业人士的服务。如英国的解决争端中心,特许仲裁员学会;美国仲裁协会;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瑞士苏黎世商会等机构,都提供类似的服务。

  三、ADR在解决我国国际商事争端中的应用

    通过协商、谈判、和调解解决争端,是中国几千年来特有的传统文化。中国人很少像西方人那样动辄到法院打官司,争端发生后,如果自己解决不了,请资深的长者评理是十分普遍的现象。可以这样说,调解已经遍布于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家庭纠纷到邻里争端,从一般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到各个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争端,都可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即使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同意,法官和仲裁员也可以作为调解员,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1987年,我国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内设立了北京调解中心,该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调解协议,受理调解案件。调解员由CCPIT从具有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技术转让、承包工程、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国际商事方面及/或法律方面的专门知识及/或实践经验的、公正的人士中聘请。除北京调解中心外,全国多家贸促分会中也设立了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调解中心,受理当事人提交的调解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同样也坚持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仲裁庭在查明或基本查明争端事实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中止仲裁程序,转入调解程序。调解成功,仲裁庭则根据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做出仲裁裁决;如果调解失败,则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与一些外国仲裁机构共同创立了一种新的调解方式,即联合调解(joint   conciliation)。具体做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向各自所在国家的仲裁机构提出请求,由被请求的仲裁机构派出数目相等的人员作为调解员,对争端进行调解。调解成功则争端结束,调解失败后再按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仲裁,或将争端提交法院解决。19771979年间,中美双方的仲裁机构运用此方式,成功解决了发生在中美双边贸易中两项金额较大的争端。[1]

    总之,调解在解决我国国内外商事争端中一贯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 国际商事仲裁

 (一)国际商事仲裁起源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起源之一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既不是由现代意义上的国家立法机关制订的,也不是法学家们的作品,而是商人们在长期的国际商事交易中发展起来的。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之所以在当时具有普遍性,就是因为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商人们无论在英国伦敦,还是在德国科隆或意大利的威尼斯经商,都适用相同的商事惯例。这些惯例形成和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商人们自己在各主要集市均设立了处理他们之间商事争端的行商法院(Piepowder),[1]这些行商法院无疑是统一的,具有现代调解或仲裁的性质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院。若以现代术语表述,它们具有常设国际仲裁庭的特点。哪些非职业性的仲裁员被召集在一起,负责在各地解决争端,无论处理争端的法院设在何处,地方惯例有何差别,他们都会明确地适用相同的商业惯例。[1]

    19世纪末,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及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遍采用,仲裁逐步发展成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当世界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各国间承认与执行在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已经固定在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1]鉴于一国法院的判决在另一国家申请执行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问题,可以这样认为,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成为商人们首选的也最受欢迎的解决争端的方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概念及特征

    何谓国际商事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作了原则性的界定:如果包含国际商事利益,仲裁就是国际性的。此处国际商事利益的含义,显然是极为广泛的。对一国而言,凡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其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便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相同的国家,但如果仲裁地点位于该国境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端标的位于该国境外者,均可视为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征:第一,它是一种自愿解决争端的方法。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的仲裁协议,是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基本前提。如无此项协议,就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这一特点与ADR是相同的。第二,仲裁解决争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之间可就由谁来仲裁、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文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做出约定。除非当事双方另有约定,仲裁一般均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法,从而使当事人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有可能得到较好的保护。而在司法诉讼中,各国法院只适用本国的诉讼程序法,当事人一般不能自由地选择审理争端的法官,并且必须严格地按照诉讼程序法的规定审理案件。第三,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执行时,与法院判决相比,它甚至具有更大的优势。因为世界上有一百多个国家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据此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承认与执行在另一国境内做出的仲裁裁决,除非裁决有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而一国法院做出的判决在另一国执行时,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和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差异,内国法院往往对外国法院的判决采取不信任的态度,而目前又缺乏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普遍性的国际公约。所以在执行时,内国法院在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中往往附有非常苛刻的条件。

  可见,仲裁既不同于ADR,也有别于诉讼,但与这两者又有某些相同之处,是介于这两者之间的解决争端的方法。它既具有ADR自愿解决争端的特点,又与之不同,因为ADR达成的解决争端的方案本身不具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但仲裁又与诉讼有着重要区别:仲裁在程序上比诉讼更具灵活性,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和规则以及审理案件的法官(仲裁员),而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般不得对这些事项做出选择。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其一,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具体的讲: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处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实体。其特点是: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此类仲裁。

    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如世界银行就主持制订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主张以仲裁方式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议中,也有通过仲裁解决东道国与对方国家的投资者之间的争端的规定。

    其二,在一般的国际商事案件中[1],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具体的讲:

    1.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端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由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将其提交约定的仲裁庭解决。而仲裁庭所解决的争端也仅限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对第三人则无管辖权。即使该第三人对争端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仲裁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争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司或个人之间就同一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合同争端,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如由买卖双方、卖方或买方的担保人共同签署的合同,或者由代理人、被代理人和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自后者进口设备的合同,或者由若干个合伙人共同经营一个企业等。所有各方均在合同上签了字。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在合同上签字的各方均有合法的理由作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连环合同引起的争端。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总承包合同和分承包合同中,合同中含有相同的仲裁条款,由于前一个合同未能按期交工,进而直接影响了后一合同的按期履行。买卖合同中也有这样的情况,第一个合同的买方为第二个合同的卖方。且两个合同的条款是一致的,如果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了争端,就可能涉及三方当事人仲裁的问题。但如果不涉及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也无须参与此项仲裁。

    如何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的情况呢?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所有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在涉及连环合同争端的情况下,可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此案。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典》  1046条就对仲裁程序的合并作了专门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如果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

    其三,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和常设仲裁机构,具体的讲:

    1.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当案件审理终结并做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机构的主要优点是程序上比较灵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省仲裁费用。因为一般情况下常设仲裁机构均收取管理费,此外还要办理其他一些复杂的手续。临时仲裁机构的缺点是当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做出约定,因此,其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当事各方的密切合作。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临时仲裁做出规定,而目前我国设立的诸多的仲裁委员会,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前者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者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比较规范且有专门的秘书处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确认收到并转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等事项,并提供纪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一些重大的仲裁案件,一般均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便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也可以请求常设仲裁机构提供某些管理方面的服务,如代为指定仲裁员等。与临时仲裁相比,常设仲裁机构对于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质量,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性质的不同,还可以分为国际性、区域性和行业性仲裁机构。

   (四)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则

    1.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最有影响的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共16条,其主要规定是: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各方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外,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该项在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了各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此外,还有一个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除了上述两个普遍性的国际公约外,还有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如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主持制订、1961年由欧洲各国签署的《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该公约于1964716日生效。截至19977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共27个:奥地利、白俄罗斯、比利时、波黑、保加利亚、布基纳法索、克罗地亚、古巴、捷克、丹麦、芬兰、法国、德国、匈牙利、意大利、哈萨克斯坦、卢森堡、波兰、罗马尼亚、俄罗斯、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亚、西班牙、马其顿、土耳其、乌克兰和南斯拉夫。),由美洲国家组织主持制订、1975年在巴拿马城召开的国际私法特别会议上通过的《美洲国家商事仲裁公约》(简称《巴拿马公约》,该公约于1976616日生效。截止19977月,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共16个: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巴拿马、巴拉圭、秘鲁、美国、乌拉圭和委内瑞拉)。这两个公约均就其适用范围、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承认与执行等,作了规定。这两个公约的缔约国,一般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

    2.国内仲裁立法。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均调整国际商事仲裁,有些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含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另有些国家则制订了专门的仲裁法,如美国1926年联邦仲裁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这些仲裁法,既调整国内仲裁,也调整国际仲裁。还有一些国家专门制订了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或法规,如埃及于1988年制订的《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有的则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订的1985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制订了本国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如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法、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等。所有这些有关仲裁的法律或法规,均就有关仲裁涉及的各种事项,包括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的管辖权、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裁决的做出及其补救办法、仲裁裁决的效力及其承认与执行等事项作了规定。我国调整国际仲裁的国内立法主要表现在我国于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其中《仲裁法》第七章就我国的涉外仲裁,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组成、仲裁员的聘任、保全措施、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承认与执行问题等,作了专门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章(第257261条)的规定也是专门针对国际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争端的仲裁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之间订有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仲裁协议时,不得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院及不予执行此项仲裁裁决的条件等。

    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在如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均有自己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在将争端提交他们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时,如无相反的约定,就意味着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有些仲裁机构的规则对此还做出了专门规定,如199211日起实施的《日内瓦商工会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即规定:一旦当事人同意将争端提交商工会进行仲裁,本规则将适用。

    为解决临时仲裁机构无专门仲裁规则的情况,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组织了来自各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专家,于1976年制订了一套《仲裁规则》。多年的实践证明,此项规则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临时仲裁,世界上许多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是参照此规则制订的。此外,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内的绝大多数仲裁机构,均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并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依此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实施管理。

    这类仲裁规则的特点是:第一,这些仲裁规则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即选择适用某一特定规则的当事人有拘束力。第二,这些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与进行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相抵触。如果这些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抵触,则此类规则应当服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规定:仲裁应受本规则支配,但本规则的任何规定如与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的规定。

  (五)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前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前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其内容是将特定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单独的协议。必须强调的是:无论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还是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书,都必须包括如下内容:第一,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即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端通过仲裁的方式而不是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解决的约定,这是仲裁协议最重要的内容。如无此项约定,便不可能有仲裁的发生。第二,提交仲裁的事项。即将什么样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这是对仲裁庭的管辖权做出界定的依据。如果仲裁庭裁决的事项超出了该项协议的范围,则超出协议规定的范围的事项所作的裁决就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第三,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机构。即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及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人选。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就其他与仲裁有关的事项做出约定,如仲裁地点、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1]等。

   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仲裁庭

    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中常见的仲裁庭是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一些行业和国家,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在航运市场上的某些标准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条款。一些格式租船合同中的Baltime  Arbitration Clause就是这样规定的:由于本租船合同而产生的争端交由伦敦(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地点)仲裁解决。由船东指定一名仲裁员,另一名仲裁员由租船人指定。若这两名仲裁员不能就仲裁裁决达成一致,争端交由他们共同指定的公断人裁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双方均有拘束力。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22条第1款也就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作了规定:在当事人同意设两名或两名以上仲裁员但无首席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仲裁庭如何做出决定、命令和裁决。此项规定包括了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的情况。在实践上,如果这两名仲裁员在解决当事人提交的争端时达成一致,就可做出仲裁裁决。但如果他们不能就此争端达成一致时,才由他们共同指定的公断人主持对该案件的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事实上则充当了为他们各自被指定的当事人充当辩护人的角色,而仲裁裁决由公断人自行做出。此时的公断人,则相当于独任仲裁员的角色。

   (二)仲裁员的资格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实践上,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般都是为当事人所信赖并能够对争端的是非曲直做出独立判断的人。因此,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约定。而法律本身对此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凡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都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例如,荷兰1986年《民事诉讼法》第1023条规定: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有些国家的法律还对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的人作了规定。例如,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2条对仲裁员可以是意大利或他国国民作了规定外,它所规定的限制是:未成年人、无法律行为能力人、破产者及被开除公职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有的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国家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接受指定作为仲裁员,如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典》第578条、波兰《民事诉讼法》第699条第2款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按照该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原则,仲裁员,尤其是独任或首席仲裁员,不得与他所审理的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否则将影响他对所审理的案件做出独立、公正的审理。

      (七)仲裁裁决及其效力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做出的决定。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如果不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仲裁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为了确定仲裁庭对其所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问题做出先决裁决。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任何一方可在收到此项裁决后30日内就此决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诉,请求法院对此做出决定。法院的决定是终局的,不容上诉。而仲裁庭在等待法院做出决定的同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仲裁庭还可就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请求事项做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这些裁决所涉及的或者是需要立即处理的不易保存的物品,或者是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端的部分所作的裁决。这些裁决均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仲裁程序以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而告终。最终裁决是就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事项做出的裁决,包括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如果当事人已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履行完毕,最终裁决可以不提及那些已得到解决的事项。如上述裁决尚未履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特别提及其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中间或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

    当仲裁程序结束后,如果仲裁庭在裁决中漏裁了当事人请求中的某些事项,在应予适用的法律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无论是当事人提出请求,还是仲裁庭自行发现的问题,仲裁庭如果认为情况属实,可就这些漏裁的事项做出追加裁决。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裁决在仲裁程序的哪一个阶段做出,均对当事各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除法律规定的补救办法外,均可得到法院的执行。

       关于内国裁决与外国裁决的划分,从制订《纽约公约》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各方面的观点看,主要有两个标准:第一是地域标准(territorial criterion)。在20世纪50年代初期由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和国际商会提出公约草案时所坚持的就是这个观点。普通法国家、东欧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均赞同这一标准,西欧一些大陆法国家的代表对此提出了异议。他们认为,除了地域标准外,还应当考虑其他标准。第二是非内国标准(nondomestic criterion),即裁决经申请承认与执行所在地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这是以进行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为标准。这是一些大陆法国家所坚持的标准,特别是德国和法国。他们认为,如果仲裁在这些国家进行,但适用的是其他国家的程序法,则不是当地的裁决,当地法院也不对此裁决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即便仲裁在这些国家以外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如果适用的是这些国家的程序法,也被认为是这些国家的裁决。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上,第二种情况事实上是极为少见的,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这种情况,法院从来也不适用此项标准,它只是理论上的发明,而《纽约公约》本来可以不将其列入,实际上它只是一纸空文。[1]

    因此,尽管《纽约公约》采取的是妥协的标准,即公约第1条将缔约国依据公约所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界定为在在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领土内做出者申请承认与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但事实上的外国裁决就是在执行地国以外做出的仲裁裁决。

  

 

第二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起源

    世贸组织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起源于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按照第22条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对与GATT有关的事项,可以要求同其他缔约方进行协商。而被要求协商的缔约方应当尽可能迅速地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以便就争端事项达成和解。如果争端各方之间的协商未能达成满意的结果,其中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全体介入时,缔约方全体可以邀请其他缔约方参加协商,以便增加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机会。第23条的主要规定是:如果一缔约方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实施其对GATT所承担的义务,或实施某种措施或情况,致使该缔约方根据GATT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总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了阻碍,则可以向有关的缔约方提出改变措施的书面建议或请求。有关的缔约方应当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予以考虑。各有关缔约方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即可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缔约方全体应立即研究,或向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做出裁决,如有必要还可以就此问题与缔约各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及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缔约方全体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批准某缔约方按实际受损情况对有关的缔约方暂停履行总协定规定的义务,补偿利益损失。在暂停履行义务被批准和实施之后的60日内,如果有关缔约方要退出总协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全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60日退出正式生效。

    此外,GATT的其他有关条款也有涉及解决特定争端的,如第19条关于紧急措施,或者违反第13条等。1979年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在总结总协定实施30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将解决总协定项下的争端的具体程序规范化,但此项谅解对于各缔约方而言,本身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各当事方可选择适用。

    1986年发起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在中期评审后即通过了《关于对总协定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改进》的决议,并在谈判结束时通过了《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或DSU),共27条。该谅解书作为一揽子文件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而此项文件则对所有的缔约方均有拘束力,不允许当事方选择适用。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该组织成员之间因执行WTO协议而产生的争端。因此,争端的主体仅限于该组织的成员即各缔约方。这些缔约方多为主权国家,另有一些地区。因此,各缔约方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成为该争端解决体制的主体。该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WTO各项协议的实施,废除各国与WTO各项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的一个中心环节,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和有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一的争端解决体制。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最后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各缔约方均有拘束力。而GATT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则比较分散。如前所述,GATT缔约方在1979年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达成的《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仅对签署该谅解的缔约方有效。此外,根据GATT22条和第23条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其他各项有关规定,如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等东京回合制订的协定也都规定了各自独立的争端处理程序,这些协定本身也是选择性的,并不自动地适用于全体缔约方。 WTO的争端解决体制则将该组织项下的各项协议的争端解决统一起来,并设立了专门争端解决机构即DSB,由DBS解决的争端,不仅包括传统上的货物贸易,而且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贸易而引起的争端。

    2.专门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根据WTO协议设立的DSB,是惟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是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和建议解决争端的权威机构,并负责监督对所通过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如果缔约方未能实施上述建议或裁定,可下令中止有关缔约方做出的减让。 DSB的这些职能的发挥,主要通过是它所设立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实现的。

    DSB在设立专家小组时,应当确保其独立性。小组成员为各当事方的公民,但以个人的身份而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成员发生争端时,如提出申诉的一方是发展中国家,则该专家小组中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专家小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WTO谅解书和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责任,就其所受理的事项做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的一致性做出客观评价,并应经常同争端各方进行磋商,给他们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提出其他有助于DSB制订各项建议或做出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的调查材料。

    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负责解决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该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由DSB任命,任期4年,并可被再次任命。成员与各国政府没有关系,一般应具有公认的权威,并由已证实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体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3.通过决议所采用的全体一致否认的方式。按照1947GATT关于争端处理的程序,专家小组的报告书如果没有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能通过。这就是说,只要有一国反对(包括有关的当事国),专家小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WTO现行的争端解决程序采用了全体一致否认的通过方式,即在通过专家小组的报告及有关的报复措施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特定的提案就算通过。由此便大大提高了处理争端的速度和效率。

  上述特点决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自1995WTO成立以来,该机制的有效工作已得到各成员方的普遍认同和尊重。GATT194811日至19956月,共受理了238起贸易争端。而根据WTO19995月公布的报告,从1995年成立到1999422日共受理了168起申诉案,有124起是发达成员方提起的,32起由发展中成员方提起,还有10起由发达于发展中成员共同提起。其中,美国为被诉方的有35件,欧盟为被诉方有28件(不包括欧盟成员方单独作为被诉方案件),日本为被诉方的有12件;在发展中成员方中,巴西、阿根廷、智利、印度等是主要的被诉方,其中印度占14件。截止20005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受理案件192起,处理了32件。这些案件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反倾销的),而且还包括知识产权、电信服务、政府采购、农产品和防止服装等。争端机制通过其有效执行的裁决解决了成员方的贸易争端,降低了爆发贸易冲突的可能;为各成员方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场所,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

  (一)DSB及其管辖权

  1.根据《关于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WTO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争端解决机构)是总理事会,其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总理事会有DSB职能,但它在履行裁判职能知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DSB成员与总理事会组成有所不同。如果处理多边贸易协定争端,则DSB成员组成只能是多边贸易协定成员方。

  DSB权限,是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根据《DSU》(《谅解书》)第27条规定,WTO秘书处在争端处理上有辅助职责;第5条第6款赋予WTO总干事在斡旋、调停和调解的特殊程序中,有参加、协助的权力。

  根据《DSU》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DSB管辖权,及于WTO所有规则,包括成员方之间和成员方于WTO之间,九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和涉及贸易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贸易本身的争端,以及WTO设立和《DSU》规则本身产生的争端。

  由此可以看出,DSB管辖的争端案件有三类:第一类是违规之诉,即一成员方政府行为违反了WTO有关协定的具体规则;第二类是非违规之诉,成员方政府措施没有直接违反WTO的规定条款,但是实际上背弃了减让并造成了损害。它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该措施是政府实施的,该措施改变了已经达成的关税约束所建立的竞争条件,该措施是以前减让谈判过程中所没有预见到的;第三类是情事之诉,可以提出没有构成上述两种诉讼的侵害情形。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DSU》第3条总则规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1.继承和发展《1947GATT》有关争端解决原则。《DSU》第3条第1款指出:各成员重申信守基于1947GATT22条和第23条所适用的争端处理原则和方法,以及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和修改的各项规则与程序。《关于建立WTO协定》第16条地款规定:除本协定或多边贸易协定另有规定外,世界贸易组织得受1947GATT缔约方全体和在1947GATT框加内设立得各机构所遵循得决定、程序和习惯做法得指导。

  2.维护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作用得基本原则,是保障各有关协定成员方权利义务得平衡。《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得各项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定所赋予得权利义务。如果一成员方认为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另一成员方得损害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争端的目的,就是恢复各成员方之间在有关协定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平衡。这一原则对于使用各种争端处理手段有重要指导意义。

  3.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原则。根据《DSU》第3条第12款,对于发展中成员方投诉发达成员方案件,可以优先适用196645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补充GATT23条的协议》。即对发展中成员方所涉争端,在程序上和执行上适用特殊规定。

  ()争端解决机制程序规则

    根据《谅解书》,在WTO框架下解决争端,主要经历以下四个阶段:

    1.协商。当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各方必须首先自行协商解决。具体做法是:如果一缔约方认为它在某协议项下的权利由于另一缔约方的原因受到损失,应当向该缔约方提出磋商的书面请求。收到请求的一方应当在收到此项请求的10日内与对方进行磋商,以便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此项请求还应当向DSB和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通报,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争端所涉及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收到磋商请求的一方如果自收到此项请求之日起10日内未能做出答复,或在此后30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能进行磋商,或者在60日内通过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提出申诉的一方即可请求DSB设立专家小组解决争端。

    2.专家小组的设立及对争端事项的审查。DSB应当根据申诉方提出的书面请求设立专家小组。申诉方的书面请求必须阐明是否就他们之间的争端已经进行了磋商,以及其申诉的法律依据。该专家小组至迟应在设立专家小组的请求列入DSB正式程序后的下一次会议上设立,除非DSB一致同意不设立该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一般由3名成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由5人组成。成员为资深的政府或非政府人员。这些人员以个人的身份而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专家小组的主要职能是按照与缔约方争端有关的协议中的规定,审查当事方向DSB提交的争端事项,协助DSB就此有关的协议的执行情况提出建议或裁定。专家小组应当协助当事人解决争端。为此应当向DSB提交有关调查材料的书面报告,说明争端的事实的调查结果,并提出有关的建议。此项报告除向DSB提交外,还应向当事各方提供。报告一般应当在专家小组成立后6个月内提出,但遇有紧急情况,如易腐烂食品,应在3个月内提出。在复杂争端的情况下,也可经书面请求DSB并经批准后延长此项期限,但无论如何不得超过9个月。

    专家小组的报告应当向各缔约方分发,为了给各缔约方予足够的时间考虑专家小组的报告,DSB只有在这些报告向各缔约方分发20日后,才考虑通过这些报告。此项报告应在分发后60日内进行评审,争端各方有权全面参与对专家小组报告的评审。他们的各种意见均予以纪录在案。DSB应当在此期限内通过此项报告,除非某一缔约方声称将对此报告提出上诉,或DSB一致决定不采纳此项报告。当争端一方将提出上诉时,此项报告将在上诉结束后再通过。

    3.上诉评审程序。只有争端的当事方,而不是任何第三方,才有权对专家小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上诉评审程序。上诉应当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

    在上诉评审程序中,应当由该常设机构中的3人负责审议对专家小组的建议或裁定提出的上诉。已经向DSB通报其与该争端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其书面意见,上诉机构也应给他们予表述其意见的机会。上诉机构对上诉事项所作的决定一般应当在上诉方正式向上诉机构提出就某一事项提出上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最多也不得超过90日。

    上诉机构的报告应当在该报告提交全体缔约方后30日内由DSB通过,并由争端各方无条件地接受。除非DSB一致决议不通过该报告。

    4.执行程序。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报告通过后30日内,有关缔约方必须向DSB通报其对所通过的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打算采取的措施。如不能立即实施,该缔约方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实施。如果未能在此期限内实施,则必须与申诉方进行如何予以补偿的谈判。如果通过谈判不能达成满意的结果,申诉方可以请求DSB授权其中止对对方所给予的减让或对其所承担的其他义务,也即采取交叉报复措施。申诉方在中止履行减让或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原则上应中止履行与产生违反或损害的同一协议中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不奏效,则中止履行同一协议内其他部门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仍不奏效,则中止其他协议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若被诉方对减让水平提出异议,或认为上述原则和程序未得到遵守,则由原专家小组或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员裁定的事项不涉及审查被中止履行的减让和其他义务的性质,而只裁定减让的水平是否与利益的损害水平相当,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是否遵循了上述原则和程序。该裁定为终局裁定。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运作实例

 海龟案

  当海洋生物捕捞者用拖网渔船捕捞海虾时,也顺带地捕杀了在习性上与海虾群居的海龟。海龟是一种珍奇动物,已濒临灭种。为此,在1973年国际社会商订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BS)中就将海龟列为最高级别保护物种。美国也在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为防止捕虾时顺带捕杀海龟,美国科学家发明了一种救活装置(TED):在渔网内装置栅栏,确保海虾入网,而把海龟挡在外面,该装置十分有效,价格也不贵。为推广使用TED1989年,美国又在《濒危物种法》里增设了一个第609条款,规定凡未能在捕虾的同时放活海龟者,禁止该国的海虾向美进口。为实施第609条,美国国务院先后于199119931996年发布了几次指令,使第609条款具有了实施细则。下面对第609条款的规定,简要作一介绍。第609条(a)项规定,美国国务院协同商业部应尽快发起与其他国家进行保护海龟的双边或多边谈判。该条的(b)项规定,从1991520日起,对伤及海龟的商业性捕虾所获产品,禁止进口;(b)项规定,该禁令不适用于有证明书的捕捞国,该规定要求有两种年度证明书,第一种证明给予其捕虾环境,不会顺带捕杀海龟者。1996年国务院指令具体规定为三种情况:捕虾海域无海角出设者;只用手工操作进行捕虾者;拖网作业区域没有海龟出没。第二种证明要求,须有书面证据表明,使用拖网作业采取了与美国的办法(装有放活设置)相似者。1996年国务院指令规定,所有向美出口的海虾,必须同时填报一个《海虾出口商申请表》,并出具由美国签发的证明件。1991年国务院指令中原规定的第609条款先在加勒比/大西洋西区各国实行,三年内逐步推广。19951229日,美国贸易法限令国务院于199651日前把禁止进口令扩展到全球。

  由于印度、巴基斯坦、马来西亚与泰国对美出口的海虾受到禁止,1996108日,它们先后与美国按WTO解决争端程序进行协商,未获结果,先后请求WTO设立专家组审理此案。专家组审理后做出的裁决认为:美国第609条款规定,违背了WTO自由贸易的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构成威胁(详见下文),也不符合GATT?199420一般例外规定。并重申了第二个金枪鱼案关于不能允许美国为保护海角等海洋生物而强迫别国采取某种政策。专家组在结论中说:根据以上裁定,我们认为美国根据其《公法101102》的第609条款实行的禁止海虾及其制品进口,是不符合GATT?199411条第1款,按第20条也是不合法的。

  1998713日,美国提出上诉。上诉机关组成了以费里沙诺(Feliciano,菲律宾原最高法院院长)为首的三名成员组成的复审组,进行了复审。于19981012日提出了报告。上诉机构的裁决分三部分,并且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它指出:我们认为,第20条的引言,按其上下文并参照GATTWTO的目的与宗旨来解释,只有按此解释不会破坏WTO多边贸易体制时,才允许成员方背离GATT的规定,从而不会滥用第20条所含例外。当一个成员方采用使多边框架的市场进入和不歧视待遇失去保障的方式,来危及《WTO协定》运转时,就会发生这类破坏与滥用……在我们看来,一个成员方采取的措施,就其本身而言,对多边贸易体制的影响似乎不大,但是苦其他成员方都仿效的话,就会引起对这个体制的严重威胁。在我们看来,对第20条引言的一种解释若允许一个成员方采取这样一种措施,即以要出口成员方采取某种政策(包括养护政策在内)为条件,才让某种产品进入其市场,那么GATT?1994和《WTO协定》就不再是各成员方之间贸易的多边框架,因为这些协定规定的贸易关系的保障和可预见性已受到威胁。由此可见……货物的市场进入变得对同一种产品要遵照附有不同的、乃至相冲突的政策要求,这就迅速导致WTO多边贸易体制的末日……现在实行的第609条款,是某种货物进入美国市场的条件措施,条件是出口成员方要采取美国认为与它的管理办法相似的养护政策……(专家小组报告)认为,参照(第20条)条文中无端的一词和WTO协定的目的与宗旨,美国这种措施构成了在条件相同各国间无端的歧视,因而不属第20条规定允许措施的范围。(报告第112段)。上诉机关分析、批评并推翻专家组的这个结论,纠正了专家组在解释法律上的误差。专家组没有遵循DSU3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的所有步骤。如我们曾多次强调的那样,这些[习惯]规则要求审议条约文字的正常含义,按其上下文来解读,并参照该条约的目的与宗旨。条约解释者必须开始于并集中到要解释的某条款的条文。条款是用文字写成的,解读其上下文首先要找出条约各缔约国的目的与宗旨对于本案,专家组裁决说,美国的措施属于一种应予排除的措施,因为第609条款规定了进入美国国内海虾市场要以出口国采取美国指定的某种养护政策为条件。但在我们看来,规定进入一个成员方国内市场以出口成员遵守或采取进口成员方单方面宣布的政策,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是属于第20条(a)到(j)各方面例外的措施的共同特征。(a)到(j)各项所包括的措施是被承认为GATT?1994年所规定的实体法义务的例外,因为体现了国内政策的这些措施在性质上已被承认为重要而合法的。我们相信:第609条款是合法的。对本案所涉五种海龟,这是一个本来所有当事方和参加的第三方都承认的要素。由于今天所有七种海龟已都列入《野生动植物濒危物种的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附件1之中,海龟的可用竭性事实上已是无可争端的问题……”的。

  上诉机构对海龟案的裁决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个方面是协调贸易规则与保护环境需要这两者间冲突的问题,为采用司法方式解决立法难题开辟了一条独特的道路。另一方面是丰富与发展了WTO的司法机制,在适用WTO各涵盖协议的条款时,用司法解释把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沟通联结起来,把作为国际法渊源(如《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所规定)的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判例以及国际公法学家的理论或学说,引为解释WTO法的渊源。因此在学者中出现了一个专用术语,叫解释的渊源interpretative sources)。作为《建立WTO协定》附件2的《管理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注解》,在第3总则的第2款中特别规定说:用国际公法对[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来阐明这些[涵盖]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WTO上诉机关在它审理的第一个案件——“美国汽油案里,就发出了不能把WTO与国际公法隔离开的呼声。在法律解释上,严格地按对国际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办事。海龟案的裁决可算得上使用条约解释的习惯规则的一次充分而熟练的演习和展示。同时,这样运转的司法机制,也为WTO法的发展开辟了无限广阔的前景。

                                                                                         

 

 

 

 

 

 

 

 

 

 

 

 

 

 

 

 

 

 

 

 

 

 

 

 

 

 

 

 

 

 

 

 

 

 

 

 

 

注释: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3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杨紫烜:《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4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1版,第5页。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版,第6页。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页。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31页。

金泽良雄:《国际经济法评说》,《 法协 》第72卷,1995年,第33页。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同上,第15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杨紫烜:《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文)第2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2页。

姚梅镇:《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载《中国法国际法年刊》1983年卷,第378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中文)第2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76页。

《列宁选集》第2卷(中文版),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26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页。

刘振江主编:《国际经济法》,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页。汉萨联盟1417世纪间北欧各城市国家结成的,以北德意志诸城市为主的商业、政治联盟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互相保护它们的贸易利益和从事贸易的公民,并且共同对付联盟以外的商敌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陶广峰主编:《文明的脚步》,兰州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5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1973年全世界大约有1万家跨国公司,其附属公司达3万家之多。到20世纪90年代初,世界跨国公司总数已达3.7万家,其在国外拥有的子公司超过17万家。

美国国际电报电话公司于20世纪70年代初,配合美中央情报局,干涉智利内政。

赵金旗:《国际经济法律机制》,载《国际贸易》1993年第5期。

 

杨紫烜先生称之为条约,见其《论国际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若干问题》,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见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76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9页。

 

华莱士(C.D.Wallace)著:《多国企业的法律管制》(Legal  Control  of  the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1983年英文版,第1012页。

例如,20世纪70年代初美国电报电话公司为了破坏智利的民族民主运动,其主要负责人和美中央情报局进行了秘密商谈,表示愿意拿出100万美元作为破坏智利总统选举的活动经费。在智利大选前,该公司伙同中央情报局煽动叛乱,并与国际商业机器公司、安那康达公司等一起,准备用银行拖延借款、减少公司开支、停止技术援助、减少航运等手段制造经济混乱,借以达到干涉智利内政的目的。后来智利政府对一批外资企业的财产实行国有化,该公司又于1972年4月伙同美国通国汽车公司、福特汽车公司等,筹资几百万元,搞了一系列阴谋活动,想阻挠对它在智利电话公司中所占60%股权的接收,并准备颠覆智利合法政府。详见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法国福鲁霍夫(Fruehauf)案。该案中,美国一公司在法国的子公司与另一家法国公司(伯利特,Berliet)订立了一份汽车零部件购销合同。合同履行前,美国母公司接到财政部指令,依对敌通商法应废除此合同,否则母公司将受反托拉斯法制裁,随后终止要求合同。伯利特公司拒绝终止合同,并将法国子公司诉诸于法国法院,要求依法国法权利滥用原则,判定终止合同为违法。法院认为,作为多数股东的母公司滥用其地位,判定继续履行其合同。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姚梅镇、余劲松主编:《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9页。印度博帕尔案198412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炭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联合炭化物公司印度子公司)所属工厂储存毒气金属罐泄漏,导致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受害者达50多万人。后受害人代理人、印度政府将美国公司诉诸于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要求其赔偿。经一年多审理,该法院以非适宜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t)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印度政府于19869月向印度法院起诉,认为:惨案发生,美国母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工厂由其设计,吸气设备设计差,无预警计算机装置,而且未告知附近居民储气为剧毒气体。最后,该案以双方订立赔偿协议解决,由母公司支付4.7亿美元。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

 

余劲松著:《跨国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 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每一个成员国有250个基本投票权,另以每10万美元认缴股份增加1票方式计票。

《欧盟首脑会议闭幕》,载《国际商报》1997619日。

 

( 注:除了适用协商一致通过的议事规则的场合,各成员 国的投票权不同:德国、法国、意大利和英国拥有10票;西班牙票;比利时、希腊、荷兰、葡萄牙各5票;奥地利、瑞典各4票;丹麦、爱尔兰、芬兰各3票;卢森堡2票。总票数87票,特定多数为62票,少数否决

为26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特定多数的62票中必须至少包括10个成员团。

( 注:特定事项,主要是指接纳新成员、义务豁免等事项。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页。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 商品检验证书:是由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数量等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书面文件。按照商品的性质及检验要求,商品检验证书主要有:品质检验证,重量检验证,卫生(健康)检验证,消费检验证,产地证,验残检验证等。检验证书的法律效力包括:第一,它是商品进出海关的凭证;第二,它是征收或减、免关税的必备证件;第三,它是双方履行合同义务、交接、结算的有效凭证;第四,它是计算运费的凭证;第五,它是进行索赔、证明情况、明确责任的法律依据。

王军编著:《美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所谓交给买方处置,是指卖方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买方得以取得货物。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

( 风险的本质特性为货物的意外损失,而品质瑕疵的本质在于卖方履行合同时的违约。所以,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解除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风险的转移意味着自货物风险转移于买方之时,因外来因素导致货物损坏或灭失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索赔,由买方承担;而风险转移后卖方对货物不符合合同的品质担保的前提是,货物本身的品质瑕疵在风险转移前就实际存在,只是在风险转移后才显露出来时,卖方对此应承担的责任。

 

( 有关国家法律,根据《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包括:第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期货物将在某一国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则根据货物将在其境内转售或做其他使用的国家法律;第二,在其他情况下,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法律。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0

* 所谓划拨又称特定化,是指对货物进行计量、包装、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通知等方式表明货物已归于合同项下。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

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1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

同上

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

(所谓功能等价法,是指通过对传统的纸面要求的功能与目的的分析,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务技术来实现其功能与目的方法。

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

http//www.mbc.com/ds-sum/htmlelectronic commerce legislation摘要

http//www.mbc.com/ds-sum/htmlelectronic commerce legislation摘要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5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6页。喜马拉雅条款(Himalayas clause),来自于1953年英国阿德勒诉狄克逊案Adler v. Dickson)。该案中,阿德勒夫人是一名游客,在搭乘P&O公司名为喜马拉雅号游轮下船时因船梯断裂而摔伤。该夫人持有的船票上载有承运人疏忽免责条款,于是,对船长和水手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判决认为,船票上的免责条款是公司与乘客之间订立的,有权援引该条款是该契约当事人,轮船雇员无免责权利。结果,该夫人胜诉。以后,轮船公司为避免类似情形发生,在合同中增加一款:承运人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雇员。《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均承认该种条款的合法性。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01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国际私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8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7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

本节参见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8-511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8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中文版)第26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35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

汪尧田、周汉民主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总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74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0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3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

商业存在(the commercial presence),是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组建、取得或维持建立商业实体或创建或维持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4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

中国国际服务贸易发展战略课题组:《世界服务贸易发展战略及特点》,《国际经贸研究》,19976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2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5

 

刘光溪著:《互补性竞争论-区域集团于多边贸易体制》,经济时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100

戴超平著:《国际服务贸易概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年版,第47

`杨克斯主编:《行为约束:国际贸易政策与法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41

张汉林等著:《经贸竞争新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服务贸易》,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91

任泉著:《乌拉圭回合内幕》,世界知识出版社,1996年年版,第333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5

石广生主编:《中国如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4-207

本段内容参见石广生主编:《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09-215

     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只能通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豁免程序取得。凡有效期超过5年的最惠国待遇例外,均须在服务贸易理事会中审议,首次审议在1999年底进行。

     注:在1996年底以前,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设立各自的服务贸易咨询点,以满足其他成员就上述问题索取信息的需要。发达成员和具备条件的其他成员还应设立联系点,以便发展中成员的政府和服务提供者,可以获得有关的商业和技术资料,以及有关专业资格要求等方面的信息。

( 详见第九章

     注:《GATS》要求:采取限制措施的成员应与其他成员进行定期磋商,磋商在国际收支委员会中进行,所遵循的规则与货物贸易领域中的规则相同。另外,除非因国际收支平衡原因而获得世界贸易组织的允许,任何成员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经常交易实施国际支付和转移方面的限制。

     注:减让表规则用于处理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与一般义务和纪律不同,减让表规则仅适用于成员在减让表中做出的具体承诺。

 

 

( 注:详见第九章

         注:《GATS》有8个附件,是其组成部分。该8个附件是:《关于第2条例外的附件》,《关于本协定中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流动的附件》,《关于空运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关于金融服务的第二附件》,《关于电信服务的附件》,《关于基础电信谈判的附件》,《关于海运服务谈判的附件》。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225

郭寿康 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

同上。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叫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

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

Q组:罗马尼亚;S组:利比亚;W组:波兰、匈牙利;Y组:阿尔巴尼亚、保加利亚、捷克与斯洛伐克、老挝、前苏联;Z组:古巴、柬埔寨、越南。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16

 

郑成思注:《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56

郑成思注:《知识产权保护实务全书》,中国言实出版社,1995年版,第83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0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8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3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5

朱雪忠:《论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特点与我国的对策》,《科技导报》,19941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6

刘剑文、张里安主编:《现代中国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4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出版,1996年版,第367

( 注:《TRIP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详细内容见第九章。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8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

关于反倾销法的性质的观点,在我国主要有两种:第一为经济行政法,见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7页),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0页);第二为行政法,见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等。

张玉卿:《补贴与反补贴的国际规范》,《国际贸易》,1994年第6期,第53

《协议》第6条对严重妨碍做出具体规定,指出属于下列情况的应推断为造成严重妨碍的补贴:第一,补贴额超出某产品总价值的5%;第二,弥补某工业的经营亏损;第三,定期地向企业重复提供补贴,且这种补贴不属于为解决企业长期发展问题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所必需的;第四,政府放弃债务和政府拨款偿还债务。

于安著:《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6

于安著:《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9

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

陶凯元著:《国际服务贸易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130

( 各成员认为,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销或是用法律、规章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适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例,在进口产品或国产产品的实施上,不应用来对国内产品提供保护。

(注:对同类产品"直接竞争或可替代产品"的含义,历来有许多争论。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专家组通常的做法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般要考虑产品的物理特征、在特定市场上的最终用途、消费者的偏好和习惯,以及产品的性能、性质和质量等因素。

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

( 注:在各成员具体承诺表所列的领域中,除此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外,一成员给予外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享受的待遇。

19世纪英国作家Bram Stoker所著小说《德拉库拉》中的吸血鬼之王,吸血鬼怕阳光。

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著:《世界贸易体制中的政治经济学》(中文版),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

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1

( 注:为了指导成员履行通知义务,《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附件列出了一份详细清单,包含需要通知的19项具体措施和有关多边协议规定的其他措施。这19项主要是影响货物贸易的措施,基本上涵盖了所有货物贸易协议规定的通知内容:关税;关税配额和附加税;数量限制;许可程序和国产化要求等其他非关税措施,以及征收差价税的情况;海关估价;原产地规则;政府采购;技术性贸易壁垒;保障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出口税;出口补贴、免税和出口优惠融资;自由贸易区的情况,包括保税货物的生产情况;出口限制,包括农产品等产品的出口限制,WTO限期取消的自动出口限制和有序销售安排等;其他政府援助 (包括补贴和免税)国营贸易企业的作用;与进出口有关的外汇管制;政府授权进行的对销贸易。

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只是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3

( 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长达约23000页的成员具体产品关税减让表,大幅度降低了关税水平,扩大了关税受约束的产品范围。在成员履行了各自的关税减让承诺后,工业品的平均关税水平,发达成员由6.3%降至3.8%,发展中成员由20.5%降至14.4%。从1995年开始,工业品约束关税税号占整个税号的比例,发达成员由78%升至99%,发展中成员由21%升至73%,经济转型成员由73%升至98%。美国、欧洲共同体、日本、加拿大等发达成员还承诺,在药品、医疗设备、建筑机械、农业机械、家具、啤酒、蒸馏酒、纸和纸制品、钢材、玩具等10个部门实行零关税。其他发达成员和少数发展中成员,则有选择地对其中几个部门实行零关税。199612月,28个成员签署了 《信息技术协议》,同意在200111日前全部取消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和其他税费,后来又有27个成员签署该协议,同意逐步取消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签署该协议的发展中成员,最迟可在200511日前全部取消信息技术产品关税和其他税费。参见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4

( 注:该条规定:任何成员方除捐税和其他费用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其他措施以限制其他成员方领土产品输入;或则向其他成员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但其同时规定了适用该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例外情形:为了防止或缓和出口成员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对出口的限制或禁止;为实施对进出口限制或禁止;对过剩农、渔产品必须实施进口限制;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对某些产品出口的紧急措施,即在进口国产业受到进口产品的严重损害时,进口国可实施紧急进口数量限制措施;基于国家安全。在例外情形下实施数量限制措施时,必须遵循不歧视原则。

( 注:该条规定:在有关证据不充分情况下,一成员可根据可获得的有关信息,包括来自有关国际组织以及其他成员实施的卫生与检疫措施的信息,临时采用卫生与检疫措施。在此情况下,各成员应寻求除获得更加客观地进行风险评估所需的额外信息,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卫生与检疫措施。

( 注:该款规定:由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一般例外)。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

( 注:所谓有关联购买者,是指:在彼此的业务中互为官员或董事;商业商的合伙人;雇主与雇员;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控制或持有两者的5%5%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票或股份的人;一方直接或间接控制另一方;双方共同直接或间接控制第三方;属于同一家庭成员。

* 2001423日,日本政府以进口激增、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对大葱、鲜蘑菇、蔺草席三种主要来自我国的产品实行临时保障措施,实施关税配额管理,对超过限量的进口,日方将分别增收256%266%106%的高额关税。日方称此举援引的是WTO《保障措施协议》---见《兰州晨报》2001.6.28《贸易争端:解铃还须系铃人》

* 200236日,美国总统布什决定在320日正式对主要钢产品实施临时保障措施,以对美国钢铁产业提供适当的援助。该保障措施的期限为3年。根据美国在自由贸易协议和世贸组织规则中所作的承诺,该临时性保障措施的实施将不包括已同美国签署了自由贸易协议的贸易伙伴。同时,根据世贸组织规则,也不包括对美出口量相对较少的发展中国家。

  美国对主要钢铁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税率如下表:

 产 1 平板产品:对定尺钢板、热轧板、冷轧板、涂层板 征收30%的进口关税 2 镀锡薄钢板 30%进口关税 3 热轧条和冷轧条 30%进口关税 4 螺纹钢筋 15%进口关税 5 某些钢管产品 15%进口关税 6 碳素和合金附件和法兰 13%进口关税 7 不锈钢条 13%进口关税 8 不锈钢棒 15%进口关税 9 不锈钢线材 8%进口关税 10 钢锭 根据关税税率配额,超过540万短吨(约490万吨)的部分,按30%进口关税征税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0

石广生主编:《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

曾令良著:《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2

何谓国内产业?根据协议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在一成员境内生产与进口产品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全体国内生产商,或者其总量之和占该成员该种类似或直接竞争产品生产总量主要部分的生产商。关税同盟既可针对该同盟所辖全部区域采取保障措施,也可仅代表该同盟某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当该同盟对全部区域实施保障措施时,对损害及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以同盟内相关整个产业情况为基础;当同盟代表某一成员实施保障措施时,对损害及损害威胁的确定,应以该成员相关产业实际情况为基础,保障措施的实施区域限于该成员境内。

  (单独关税区是指一个国家之中的某一部分在贸易上适用与该国其他领土不同的关税税率或不同的法律规范的领土。

 

( 注:详见第七章。

(粮食 :(1)小麦 :硬粒小麦 种用小麦 其他小麦及混合麦, 硬粒小麦除外、小麦或混合麦的细粉 、小麦的粗粒及粗粉 、小麦团粒;(2)玉米 :种用玉米、玉米,种用除外 、玉米细粉、玉米粗粒及粗粉、 经其他加工的玉米(含玉米碎);(3)稻谷和大米: 种用籼米稻谷、种用稻谷、其他籼米稻谷、其他稻谷、 籼米糙米 、其他糙米 籼米精米、 其他精米、籼米碎米 、其他碎米、 籼米大米细粉、其他大米细粉、籼米大米粗粒及粗粉、 其他大米粗粒及粗粉。 植物油:(1)豆油 :初榨豆油 、精制的豆油及其分离品,包括初榨豆油的分离品 ;(2)棕榈油 初榨棕榈油、棕榈油液油(熔点19-24摄氏度)、其他棕榈油;(3)菜籽油:初榨低芥子酸的菜籽油及其分离品 、初榨低芥子酸的芥子油及其分离品、其他低芥子酸的菜籽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初榨菜籽油及其分离品、初榨芥子油及其分离品、其他菜籽油或芥子油及其分离品。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甘蔗原糖 、未加香料或着色剂的甜菜原糖、加有香料或着色剂的原糖、砂糖、绵白糖、其他糖。羊毛:未梳的含脂剪羊毛、未梳的其他含脂羊毛、未梳的脱脂剪羊毛(未碳化) 未梳的其他脱脂羊毛(未碳化)、未梳碳化羊毛、羊毛落毛、粗梳羊毛、精梳羊毛片毛、羊毛条及其他精梳羊毛。棉花: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已梳的棉花。

 化肥: 尿素,不论是否水溶液、含氮、磷、钾三种元素的矿物肥料或化学肥料、 磷酸氢二铵。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规定,反倾销调查机构为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2003年后改为商务部。商务部所辖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国内产业损害调查和裁决;商务部所辖公平交易局负责倾销调查与裁决。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 注: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 注: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 注: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书应当附具的证据包括: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注: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5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02

刘振江主编:《国际经济法》,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0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

姚梅镇主编:《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39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

刘振江主编:《国际经济法》,新疆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5

谢邦宇、张劲草主编:《国际经济法原理》,世界图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88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0

郭寿康、赵秀文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

陈安编译:《国际经济法立法的历史和现状》,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44

曹建民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

对于该协议的性质,我国法学界认识各异:有的认为它是投资协议,有的认为是贸易协议,有的认为是介于投资与贸易之间的协议,还有的认为是过渡性的贸易协议。我们采用协议为投资协议的观点。

See Stephen J.Canner,The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31Comell IntI L.J.at 657

See Multilateral Agreement on Investment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Sec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Practice Report to the House of Delegates ,The International Lawyer ,Spring 1997,at 205

所谓不竞争保证,是指东道国政府做出承诺,保证在一定期间内或在某一地区不建设与特许协议项下的项目相同或类似项目;或者即使建设此类项目也是由前一项目经营者建设、经营或管理。如英法政府对欧洲隧道公司保证:33年内不建造第二条横跨海峡的连接设施。

江前良著:《国际转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9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27

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6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0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35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62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编、,国家环保局外事办公室译:《我们共同的未来》,世界知识出版社,1989年版,第19页。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7

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3

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46

韩立余编著:《WTO案例及评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7

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8

李慧明、卜欣欣:《绿色贸易与绿色国际贸易壁垒》,《南开大学学报》(晢社版),2000年第4

[1]参见199671日实施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441日实施的《外汇管理条例》。

[1]参见《基金协定》第8条第2款。

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

风险权数,即资产风险加权,是指银行发放信贷的资本准备金折扣率。

[1]承诺费是指借款人因未按约提取贷款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补偿性费用。

[1]宽限期是指在还款期开始的若干年内允许借款人仅用款付息而不付本的期限。

[1]董世忠主编:《国际金融法》,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170页。

[1]替代利率是在贷款协议规定的原利率因故不能使用时可以替代使用的利率和计息方法、它是一种附条件条款。

里普斯顿(Lipsten):《欧洲共同体法》(The Law of 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1974年,第253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0页。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48页。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66

曹建明主编:《国际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566

 

姚梅镇主编、余劲松主持修订:《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11月第1版,第593

 

( 注:关联企业,亦称联属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控制关系;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其他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跨国关联企业,使之分处在两个以上国家境内彼此间存在上述拥有或控制关系的企业群。

( :避税港,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定义,一般是指那些对财产和所得不征税或按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家或地区。

郭寿康 、赵秀文:《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74页。

[1]Black’s  Law  Dictionary  by  Henry  Campbell  Black ,West  Publishing  Co.1991,p.51.

[1]Russell  on  Arbitration,Twenty-First  Edition,by  David  St. John  Sutton  and  Others,Sweet & Maxwell ,1997,p. 5.

[1]Henry  J.Brown  and  Arther  L. Marriott,ADR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weet & Maxwell,1993, p.262.

[1]Black’s  Law  Dictionary,West  Publishing  Co. , 1991, p. 689.

[1]关于两个案件具体情况,参见程德钧:《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5106页。

[1]这一词汇来源于法文中的Prudhommes,意思是正直的人行家

[1][]施米托夫 著,赵秀文 选译:《国际贸易法论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1]截止于19981月,已经有116个缔约国。

[1]这里指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争端。

[1]在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约定将争端提交该特定机构仲裁,即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

[1]Albert  Jan  van  den  Berg, “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 ,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 1981, p 384.

于安:《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6页。

于安:《WTO协定国内实施读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赵维田:《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夏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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